VIII. 管养和监护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措施应包括建立社会保障方案,向儿童和照顾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预防、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以司法干预。

A.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是保护儿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并与 《少年犯条例》 互相配合;「儿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这两条条例下均采用相同意思。「儿童」是指14岁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士。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定义「少年」(juvenile)为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人士,而「少年法院」则等同 《少年犯条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条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获社署署长授权的警员及社工有责任作出干预,以保护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2)条 ,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 曾经或正受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受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

如出现上述情况,警员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提供照顾或保护;有关人士决定是否提出申请时,必须全盘考虑儿童及其家庭的情况,亦要顾及是否有机会构成长期的负面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指出,除非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儿童确有必要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视,将其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否则必须确保儿童不会与其父母分离。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并非每一宗怀疑虐待或忽视个案都能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向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命令。社署署长和警方一般认为命令有可能对儿童构成长远影响,因此会先劝喻父母合作,最后才考虑申请命令把儿童与其家人分离。

B.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在照顾儿童长远利益方面,发挥重要功用,当中 第6(1)条 及 第6(2)条 容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监护人的标准表格,并夹附说明资料,给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就自己万一不幸离世委任另一监护人。你可 按此 下载表格。委任人须就委任的每名监护人填写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获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并须声明已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多于一人共同成为监护人,而获委任人士可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

委任表格须注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见证。除非获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为默许接受委任,否则委任便告无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获委任的监护人签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确表示接受委任。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在取得监护权时,将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及权力。监护委任将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失效,而监护人身故或被法院罢免,亦会终止有关监护委任。法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由,罢免获委任的监护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有关未成年人与获委任的监护人的关系,并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考虑其意愿。

1. 监护权何时生效?如何生效?

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7条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自动取得监护权: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

在其他情况下,获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可命令:

  • 该人与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共同行事;
  • 该人待该未成年人再没有任何父母及监护人之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该人在法院指明的时间,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发生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罢免该人为监护人;或
  • 摒除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由该人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委任共同监护人时,必须格外小心,确保他们能共同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决定委任何人作为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名儿童与拟委任人士的关系、该儿童对拟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双方关系将如何演变。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9条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担任未成人的监护人,他们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法院会以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罢免监护人。

在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2条 下,如共同监护人当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是儿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后,就以下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 尚存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用以支援该未成年人的经济需要;法院会在顾及该尚存父母的经济状况后决定款额。

任何有关监护权的纠纷均由区域法院处理,但监护任何一方亦可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4条 ,申请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原讼庭处理,由原讼庭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3. 撤销监护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除非委任的目的显然是要委任额外的监护人,否则该次委任将会撤销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注明日期的书面文件撤销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而该文件须符合以下规定:

  • 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及
  • 由两名见证人见证。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于撤销委任的意图(以遗嘱作出的委任除外),销毁有关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销毁该委任文件,亦可撤销该项委任。

如某项委任是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该项委任可由他们任何一人撤销,而撤销委任的人须通知所有与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关委任已告撤销。

C. 儿童的管养权

有关儿童管养权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以下条例进行:

1.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此条例涵盖与儿童管养和教养相关的案件,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条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养、教养或财产管理问题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须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以切实可行的原则考虑其意愿,以及考虑社署署长备呈的任何资料。父亲或母亲均拥有同等权利和权力,但如果该名儿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便会拥有父母应有的所有权利和权力。父亲则可获法庭赋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即假设他和该名母亲结为夫妇)。

2. 婚姻诉讼中儿童的管养权

《婚姻诉讼条例》 处理离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则处理涉及婚姻诉讼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9条 订明,法庭可在婚姻诉讼案(如离婚)中,就18岁以下儿童的管养及教育事宜发出命令。现时,法庭普遍会发出「独有管养令」,即儿童会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养令的一方便有权决定儿童的教养事宜;不获管养令的一方通常会取得探视权,容许他/她与子女维持联系。不过,愈来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责任令」代替「独有管养令」,强调父母应共同肩负为子女谋求最大福祉的责任,而持久的法律诉讼将不符儿童的最大利益。

请 按此 了解更多关于婚姻诉讼的事宜。

IX. 子女的教育

《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确认儿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国必须为儿童提供强制而免费的小学教育,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为所有儿童提供教育和相关的资料,并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上学。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为儿童提供的教育应能充分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教导儿童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各项原则,亦要尊重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培养儿童在自由社会里生活的责任感,面对不同族裔、民族、宗教群体和原着居民的人,均能抱持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

香港政府一直向公营学校提供九年免费教育,涵盖小学和初中,自2008/09学年,更把公营学校的免费教育由九年推展至十二年。此外,政府亦全费资助学生修读职业训练局开办的全日制课程。

根据 第279章 《教育条例》 第74条 ,如教育局常任秘书长认为任何儿童不在小学或中学就学而无合理辩解,可向该名儿童的家长发出入学令,规定其安排该儿童定时就学于入学令指名的学校。 《教育条例》 第78条 订明,任何家长如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入学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根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附表8 处以第3级罚款(现时为$10,000)及监禁3个月。

附录I:《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25号决议),确认儿童享有基本自由及与生俱来的人权,并应予以保护。1994年9月7日,当时的英国殖民地政府将《公约》伸延至香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则于1992年3月2日追认《公约》,并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确认。因此,香港于1997年回归后,《公约》继续适用。

《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广为认可的条约,为保护儿童建立国际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个别缔约国或国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否则根据《公约》,「儿童」便是指未满18岁人士。

《公约》的序言表明:「……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表决通过)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区别。』」序言同时重申,《儿童权利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59年12月10日表决通过)已确认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权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与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以及自由与具尊严的情况下,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得以发展。在为此目的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

《儿童权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已说明了这种特殊保护,并获《世界人权宣言》及多个捍卫儿童福利的机构及国际组织规章确认。序言第五段并确认:「人类有责任给予儿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儿童权利公约》建基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及《儿童权利宣言》,集合多个本土及国际法规已赋予儿童的权利,重申他们可享有的利益,不但为儿童权利下了定义,同时保护这些权利。

《公约》要求缔约国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解释已采取或没有采取的措施如何达致《公约》的整体目的,这是《公约》的一大重要之处。联合国设有监察及执行机制,包括儿童权利代表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公约》第1条订明儿童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亦订出儿童拥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透过教育发展的权利以及参与权。参与权包括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约》确认所有儿童自出生开始已经拥有这些基本权利。

《公约》第3(1)条包含了重要条文:「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公约》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可行措施,保护及实现儿童权利,并彰显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检视与儿童有关的法律、评估与儿童相关的社会服务、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财政支援。缔约国必须确保达致公约订定的最低标准:应推行措施协助家庭保护儿童权利,例如在有需要时修订现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缔约国须肩负责任,缔造有利儿童成长及全面发展潜能的环境。每名儿童都应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附录II:《刑事罪行条例》下与儿童非法性活动相关的条文

第47条 男子乱伦

第48条 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

第118条 强奸

第118A条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第118B条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第118C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D条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第118E条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第118F条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18G条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H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I条 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J条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K条 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20条 以虚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1条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2条 猥亵侵犯

第123条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4条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5条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性交

第126条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条 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第128条 拐带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离开父母或监护人为使其作出性行为

第129条 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

第130条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第131条 导致卖淫

第132条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第133条 促致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与人非法性交

第134条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第135条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第136条 导致或鼓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卖淫

第137条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第138A条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第140条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

第141条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

第142条 准许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

第146条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第147条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第148条 在公众地方的猥亵行为

常见问题

1. 在与性相关的案件中,如受害人未满16岁,而被告声称是得到受害人同意而作出有关行为,这是抗辩理由吗?

不是。 《刑事罪行条例》 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要保护16岁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条 (猥亵侵犯)订明,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条文所指的罪行。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活动,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同样地,「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罪及「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罪,「取得对方同意」亦不是抗辩理由,被告亦不能以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

想了解法例如可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性侵犯儿童 。

2. 少年法庭有甚么特点?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杀人罪行除外。少年法庭旨在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非纯粹施予制裁。

少年法庭处理案件的大前题是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因此聆讯都是闭门进行。任何有关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法律程序的报道(不论书面或广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导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识别;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关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决定是否容许披露被告身分,将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想知道更多有关少年法庭的资讯,可浏览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向儿童展开法律诉讼 > B. 少年法庭 。

3. 如果儿童受父母虐待,谁可照顾他们?

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

想了解更多,可参阅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管养和监护儿童 。

4. 我的女儿遭受性侵犯,我不想她出庭作供,担心她忆述案发经过时心灵会再受创。

儿童受害者遭受暴力对待或性侵犯,要在法庭面对施虐者,并接受传统的刑事盘问过程,对他们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须保护他们,以保障他们的权益。本港有条例为部分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对待的儿童和少年受害人,在法庭担任控方证人时,可获某些保障,免于接受传统的法律审讯程序,包括容许儿童(被告除外)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及接受盘问,或以预录影像作为聆讯证供。有关安排的目的是要减低受害人作为控方证人,在作供时再次承受创伤,虽难免削弱被告的权利,但影响有限,而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前题下,亦言之成理。

想知道更多,可参考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聆讯期间保护儿童受害者

I. 与性相关的非法活动

A.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比起 第124条 ,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条 ,更为严重,因为涉及的女童年纪更小。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3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法例的着眼点是要有阻吓性。相信女童年满13岁,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会影响刑判,但相信影响不大,因为法律的重点,是要保护极之年幼的女童。

B.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6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不过,被告在面对判刑时,可以提出这些因素作为求情理由。

C. 猥亵侵犯(非礼)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情况的侵犯。有些行为明显是猥亵行为,例如是在未经同意之下触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过,有些行为,例如是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论,还需要考虑其他事项,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关系、背景、及事发时的情况等。控方必须证明:(1)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为、 或伴随着侵犯行为的其他情况,在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眼中,属于猥亵;(3)疑犯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被控猥亵侵犯,可以用对方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不过,未满16岁的人,不能够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而任何同意,必须是真诚,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后才同 意。以诈骗或欺诈手段骗取别人同意,并不是真诚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实判断,以及要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

D. 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是说,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这项罪行。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意思是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起纯粹猥亵更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都是违反了 第146条 订 明的罪行。「煽动」就是指「鼓励」,任何人邀请或鼓励儿童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他们自己向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罪行一样严重。只要被告一开始邀请或鼓励涉及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即使他 / 她在过程中表现被动,都是干犯了 第146条 所订明的罪行。举例说,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 / 她的私处,就是犯法。

无论儿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为被认定是严重猥亵,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就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E. 强奸

强奸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与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3)条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1. 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和
  2. 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强奸罪,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在香港,强奸只可以是男子对女子进行。一名男子如果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而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强奸罪。任何女子协助或鼓励男子去强奸女性,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

F. 与偷拍裙底相关的罪行

目前并没有针对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控方会视乎不同情况,考虑以这三项控罪的其中一项,作出检控。以下是三项控罪的简介:

1.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条 ,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

  1. 意图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或
  2. 故意妨碍任何人使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或
  3. 导致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

  1. 就a)的情况: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2. 就b)的情况:监禁6个月;
  3. 就c)的情况:监禁2年。

「游荡」是指徘徊、闲逛或流连。

「公众地方」包括街道、码头、公园及所有公众获准进入的地方。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楼梯、平台、天台、扶手电梯及升降机。

2. 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2)条 ,在公众地方喧哗、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5千元。

要构成犯罪,必须要有扰乱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就要视乎个别个案而定。

有关行为必须是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作出这个行为的人,是否有意图要激起破坏社会安宁,就要视乎他 / 她做了甚么、怎样做和说过甚么。

涉及的行为是否可能会激起破坏社会安宁,要视乎事发时的所有情况。问题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图去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而是他 / 她作出的行为,是否会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感到愤慨,并且会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应被告所做的事。这需要检视事发时所有情况,才可以决定。

企图偷拍女性裙底,是扰乱秩序的行为。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对这类行为感到愤慨,可能会向拍摄裙底的人作出威胁或以暴力对待。

3. 有违公德罪

一般而言,所有非常可耻的行为、有违公德的行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厌恶的行为、或败坏道德、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行为,根据《普通法》,都可以是犯法。

控方必须证明涉及的行为,是猥亵或令人厌恶至有违公德的程度。例子包括在公众地方进行性行为而被其他公众士目睹、在互联网留言表示要组织「快闪强奸党」、或者在公众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这项《普通法》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及罚款。

G. 促使21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2(1)条 ,促使21岁以下女童与第三者非法性交,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入狱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极力提出。被告的行为,以及事主与第三者非法性交,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女童是自愿性交,就没有「促使」存在。举例说,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就不会有「促使」。

H.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非法性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非法性行为是指:

  1. 非法性交;
  2.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
  3.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作出威胁和恐吓必须是要求进行非法性行为。举例说,以公开事主的性史作为威胁,要求与对方性交或再次性交,就是违反了 第119条 所订明的罪行。另一个例子,是要求与事主再次性交,如果不肯,就公开事主的裸照。 第119条 订明的罪行,有时会与非法借钱有关。借钱的人如果不能还钱,就可能会被威胁或恐吓,要从事性活动去偿还欠下的金钱和利息,换句话说,就是被迫卖淫。

II. 儿童色情物品

引言

「儿童」是指任何未满16岁的人。

「儿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并且是对儿童或被描述成儿童的人,作色情的描划。色情描划是指:

  1. 视像描划某人正进行明确的性行为,而某人事实上是否真正进行有关性行为,并无关系;或
  2.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视像描划一个人的生殖器官、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而有关描划,并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划。

色情物品可以是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储存成某种状态的资料,可以转化为照片、影片、影像。电脑档案就是其中一个例子。

根据 第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就是犯法:

  1. 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 ;
  2. 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
  3. 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除非管有物品的人,是该儿童色情物品中,唯一有色情描划的对象),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5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
  4. 任何人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有关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或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出的讯息,是这个人已经发布、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百万元及监禁3年);

任何人如果:

  1. 将儿童色情物品分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借给其他人;或
  2.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儿童色情物品,包括在公众街道、码头、公园或其他公众容许进入的地方,公开展示儿童色情物品,

就是「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III. 卖淫及相关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条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卖自己的身体,从事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就是娼妓,而性交并不是卖淫的前设条件。

A.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7条 ,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众地方游荡,就是违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公众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及
  2. 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没有权或不获准进入的地方,但该地方是建筑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经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换取报酬。比较复杂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联网上的广 告。两者的共通点,是积极提出可以用性服务去换取报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释,就是提出想要一些东西。提出想要的东西是金钱,而提出可给予的回报,就是性 活动。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标准,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还包括其他行为,例如是鸡奸、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

B.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男童或女童卖淫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5条 ,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从事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普遍被视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不时是进行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未必要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

如果一个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的人。

「鼓励」依字面解释,就是以语言和 / 或动作,去建议某些事情应该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积极鼓励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之下,仍然容许男童或 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继续聘用,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 第135条 ,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容许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从事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

C.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7条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钱是从卖淫行为赚取得来的,但仍然收取金钱,或者明知娼妓是以卖淫赚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维生。这项控罪有时被称为「靠娼妓维生」,适当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虫。 第137条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纯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钱,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并不足以构成干犯 第137条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与娼妓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为甚么收取娼妓的金钱。控方必须要证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

根据 第137条 ,控方可以依赖三个个别情况,去证明被告违法,包括:

  1. 证明被告与娼妓同住;
  2. 证明被告惯常地与娼妓在一起;
  3. 证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响娼妓的一举一动,从而显示他 / 她正协助、教唆或强迫娼妓卖淫。

如果证明出现上述情况,法庭就会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IV. 与知识产权物品相关罪行及互联网犯罪

A.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

根据 第106章《电讯条例》 第27A条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取用电脑,而他 / 她原本没有权取用电脑、没有获授权取用电脑、不相信自己有权取用电脑、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请就可获授权取用电脑,都算是未获授权取用电脑。

这个人的意图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电脑程式或数据,或任何特定电脑所储存的程式或数据。

B. 刑事损坏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 及 60(1)条 ,刑事损坏(「误用电脑」更改电脑内储存的数据)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在没有合法辩解下,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有意图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或没有顾及后果而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损坏罪。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条 ,刑事损坏还包括「误用电脑」。

「误用电脑」是指干扰电脑的功能,更改或删除电脑内存储的任何程序或资料,或者在电脑的内容上增加程式或资料。

C.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违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 条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1)条 列明:
任何人取用电脑——

  1. 意图犯罪;
  2. 有不诚实意图而进行欺骗;
  3. 目的是为了不诚实地使自己或他人获益;或
  4. 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

无论是在他 / 她取用电脑时或在往后时间,有上述的意图,都是违法。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狱5年。

法庭会问两个问题,去评定被告是否不诚实:(1) 一般合理和诚实的人,会否视被告的行为是不诚实?如果问题 (1) 的答案为「是」,就要问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其他人视为不诚实?如果问题 (2) 的答案同样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会被认定是不诚实,无论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否诚实,已无关重要。

获益或损失不一定是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2)条 列明,「获益」或「损失」不只是理解为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得益或损失,亦包括暂时性或永久性的获益或损失。

D. 有关制作侵犯版权物品(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权条例》 第118条 ,列明有关制作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较常见的可见于 第118(1)条 ,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制作侵权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条 );
  2. 将侵权物品运进香港,或将侵权物品由香港输出,但并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条 );
  3. 出售、出租、提出会出售或出租侵权物品、或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权物品( 第118(1)(d)条 );
  4. 为了商业目的,公开展示或分发侵权物品( 第118(1)(e)条 );
  5. 为了商业目的而管有侵权物品( 第118(1)(f)条 );
  6. 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分发侵权物品,而分发的程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第118(1)(g)条 )。

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每项侵权物品罚款5万元,以及监禁4年。

这些罪行主要是针对以侵权物品进行商业交易,但必须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发侵权物品行为(例如是分发电影及流行曲),即使并非商业活动,根据 第118(1)(g)条 ,仍然是违法。在「古惑天王」的个案中( 《陈乃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7] ),终审法院裁定,「分发复制品」包括在互联网传送电子复制品。按照这个判决,以及互联网可以让下载者制造无数复制品这个事实,在香港,任何在互联网分享版权物品的行为,如果未经授权,无论是否因此获得金钱利益,都是犯法。

V. 恐吓及勒索

A. 刑事恐吓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刑事恐吓是刑事罪行。

  1. 威胁会伤害其他人的身体、财产或名誉;或
  2. 威胁会伤害第三者(例如事主的家人)的身体、财产或名誉;或
  3. 威胁会作出违法行为。

这些威胁必须是意图:

  1. 令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受惊;
  2. 导致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去作出他 / 她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或
  3. 导致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不作出他 / 她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

刑事恐吓必须是指向被威胁的人,或与他 / 她关系密切的人,并且必须是威胁会伤害他们的身体、损坏他们的财物、或损害他们的名誉。是否存在威胁,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威胁必须是有意图 令被威胁的人受惊,或导致他 / 她作出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是否存在有意图的威胁,同样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

举例说,在街上无牌摆卖是犯法的,无牌小贩会被拘捕,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要面对惩罚,包括充公货品和摆卖工具。如果小贩管理队人员在企图取走无牌小贩 的货品和摆卖工具时,有人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则会伤害他 / 她。这就是刑事恐吓——有人威胁会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意图就是吓怕小贩管理队人员,令他 / 她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取走无牌摆卖的货品和摆卖工具。又如果在同一情况下,无牌小贩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则会在他 / 她的住所放火、或追斩小贩管理队人员的家人。在这类情况下,法庭在考虑无牌小贩的意图,是否符合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所列明的条文时,可能没有甚么困难。

B. 勒索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勒索是刑事罪行。

勒索是以威胁的方式,提出不当要求,这个要求必须是为了获益,或者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除非提出要求的人,相信他 /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这些要求;而使用威吓的手段,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否则就是以威胁方式提出不当要求。

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钱,例如以金钱换取性爱照片。威胁就是要胁会将照片公开,例如是威胁事主付钱,否则会将性爱照片展示给事主的妻子看。要求对方作出或不作出甚么行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是否曾经以威胁的方式,作出不当要求,以求获益或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

VI. 暴力罪行

A. 袭击及殴打

袭击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故意或不理后果地作出一些动作,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如果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讲出一些说话,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那么,言语也可以算是袭击。

向一个人出拳是袭击,即使这一拳没有打中人,亦是袭击。这一拳会令人担心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而出拳这个动作存在敌意,亦没有合法辩解。如果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来说,就是殴打。

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后果地接触到另一个人的身体。为方便起见,「袭击」亦包含了殴打行为。不过,殴打有时并不等于袭击。如果有人从后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会知道——你不曾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就已经被打。

B.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是刑事罪行。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意思是有关袭击,会导致实际的身体伤害。控方必须首先证明所有构成袭击罪的事实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后必须证明有关袭击导致实际的身体 伤害,这包括了案件的事实判断和前因后果。实际身体伤害不一定是严重伤害或永久伤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别人瘀伤或掉牙,这已经是导致实际身体伤害。

C.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恶意伤害任何人,或导致任何人的身体受严重伤害;或
  2. 向任何人射击;或
  3. 拉动扳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图用上膛枪械,射向任何人,

意图残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损或伤残、或令任何人的身体,受到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或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违反了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

伤口是指皮肤被分开,烧伤和瘀伤没有令皮肤分开,所以不是伤口。内伤(例如是肾脏爆裂)虽然是身体严重受伤害,但仍然不是伤口。身体严重伤害是真正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伤害。至于是否属于身体严重伤害,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

当事件非常严重,例如是有计谋地使用武器进行袭击,或袭击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严重斩伤或严重内伤, 第17条 就适用。

违反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别有用心的意图——意图对任何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以及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证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为,即造成伤口或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或 / 和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非法及恶意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是刑事罪行。

在这项条例之下,有两项罪行:i) 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ii) 伤人。

事主必须有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包括精神伤害。伤口及严重身体伤害必须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导致」。导致他人出现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动作,必须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 第19条 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别有用心的意图。只要证明被告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其他人的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无论这个行为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都已经符合 第19条 的要求。

E. 在公众地方打斗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25条 ,在公众地方参与非法打斗,是刑事罪行。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打斗」必须以字面去解释,同时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去抵抗袭击的人,并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

无论是谁发起打斗、谁在打斗中胜出、或打斗的情况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斗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就是犯法。至于是否属于打斗,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所有情况。

各方同意在公众地方打斗来解决分歧,并不等于这次打斗是合法。不过,如果在公园进行领有牌照及受到监管的拳赛,就是另一回事。

VII. 涉及三合会罪行

A.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

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是刑事罪行。

自称和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都属违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吓的情况下,不时都会有人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问题是被告是否确实讲过或 / 和做过某些动作,显示自己属于活跃于香港的三合会社团的其中一员。这需要检验被告说过甚么、做过甚么、怎样说和怎样做。法庭可能需要专家作供,解释字句的 内容或动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须证明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会社团成员。而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身为三合会社团成员,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下,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根据 第33条 ,就是违法。这项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

「攻击性武器」是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成用以伤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适合伤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图利用物品去伤害他人,或将物品交给其他人,去伤害别人。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点着眼于管有攻击性武器——有关武器不必曾经被用来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击性武器,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甚么是合法权限和合理辩解,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以及要了解为甚么被告在某个时间,在公众地方带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释是为了防范自己一旦受袭而携带武器,就不是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在 第33条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权有限。任何人根据 第33条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须面对的刑罚如下:

  1. 如果被告未满14岁,要根据 第226章《少年犯条例》 的条文去处理;
  2. 如果被告年满14岁但不足17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教导所或更生中心;
  3. 如果被告年满17岁但不足25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4. 如果被告是25岁以上,判监禁不超过3年。

C.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据 第17条 ,管有任何可以锁住手腕或其他为了束缚身体而制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击性武器,是事实判断。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及第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所订明的攻击性武器,定义一样。 第17条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别意图,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图用来袭击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于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法庭在决定被告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时,会全盘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质、被告管有物品时的情况、他 / 她在事发前、事发时及事发后,说过甚么或做过甚么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罚款5千元及监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的管有攻击性武器罪,在 第17条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权会较大。

D.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锢是指一个人有权离开一处地方,但他 / 她这个权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如果一个人被禁止向某一个方向前进,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个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话,就不是非法禁锢。

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非法禁锢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将一个人幽禁在特定建筑物内,但两者都不是构成非法禁锢的要素。非法禁锢的着眼点,纯粹是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一个人被不法份子带到山上,不法份子将他 / 她包围,防范他 / 她离开,情况就如将他 / 她锁在房间一样。

E. 协助及教唆犯罪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89条 ,协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确实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称为主事人,其他人协助、教唆、怂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参与犯罪,他们可以被称为从属者或共犯。从属者的罪责,与实际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责一样,都会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协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发现场发生。教唆就是煽动或鼓励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发现场发生。

怂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协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见及资讯、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动,导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采取必要的步骤,令事件发生。从属者未必要鼓励主事人犯法,但从属者的行为与主事人犯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 系。其中一个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驾车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驾车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超标,被裁定违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第39A(1)条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个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违反法例的因由。

纯粹在案发现场出现,并不足以要负上共犯的刑事责任。不过,如果一个旁观者鼓励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袭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这名旁观者就不再是纯粹旁观者,而是在鼓励施袭者。

从属者的犯罪意图是(i)有意图作出一些行为,并明知这些行为会协助或鼓励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会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须证明从属者是有意图作出协助及有鼓励行为。如果从属者没有理会主事人是否会犯法,就显示他们的犯罪意图不足。

VIII. 与不诚实有关罪行

A. 盗窃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9条 ,盗窃是刑事罪行。盗窃罪涉及不诚实地挪占属于他人的财物,意图永久夺去他人的财物。 「挪占」的意思是将其他人的财物当成是自己的一样,并随着自己的意思去处置这些财物。 「属于他人」是指财物是属于其他人所有,而不是属于取走财物的那个人。

要构成盗窃罪,在取走他人财物时,要有不诚实意图,以及意图永久夺去他人的财物。如果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认为你取走他人财物时是不诚实,而你亦知 道你所做的事,在一般人心目中,会被认定是不诚实,这么,你就会被视为有不诚实意图。这个评定准则名为「Ghosh测试」,源自1982年英国上诉法院一 宗名为《 R诉Ghosh 》的案例,香港的盗窃法例亦一直沿用Ghosh测试法。

B. 入屋犯法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1条 ,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并有意图偷取里面的物品、严重伤害建筑物内的任何人、强奸女性、或者非法破坏建筑物或建筑物内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偷取 / 企图偷取里面的物品、严重伤害 / 企图严重伤害建筑物内的任何人,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处地方」,意思是一个人在没有合法权利下,或在未经建筑物业主或物业使用者的同意下,刻意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

至于进入的地方,是否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就要视乎每宗个案而定。例如顾客只是获准进入店铺的公众地方,顾客如果进入店铺内写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职员」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C. 不付款而离去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8C条 , 不付款而离去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有不诚实意图,想在收到货品后或享用服务后逃避付款,就属于犯罪。这包括离开餐厅时不付款、乘的士后不付车资、在自助加 油站加油后没有付款等。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预期顾客会在获得货品或服务后,付款之后才离开。如果任何人收到货品或享用服务后,本来应该付款,但他 / 她有不诚实意图去逃避付款,并且没有付钱就离开,他 / 她已经干犯不付款而离去的罪名。

评定是否不诚实的准则,与盗窃罪一样。两者的分别是,在盗窃罪中,需要证明一个人在取走财物时,有不诚实意图;而不付款而离去,不诚实意图是在取得货品或 享用服务之后萌生。例如一名司机在自助加油站加油时,可能有想过付款,但当他 / 她发现收银处大排长龙时,趁机驾车逃走,以避过排队支付油费,这名司机就是干犯不付款而离去的罪名,而非盗窃罪。

D. 处理赃物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24条 , 处理赃物罪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明知或相信货品是偷来的,仍然不诚实地接收这些货品,或者不诚实地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 / 不诚实地协助另一人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 / 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不诚实地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或者作出有关安排,就是干犯了处理赃物罪。

「处理」涉及处理被偷走的货品、或处理明知或相信是偷来的货品。「处理」是盗窃之后的行动,而处理的人并不是窃匪,而是协助窃匪的其他人。从窃匪处购买货 品,并明知或相信这些货品是偷来的,是其中一个干犯处理赃物罪的例子;另一个例子是在窃匪寻找买家期间,协助窃匪看管赃物。

「不诚实地处理」的意思,与盗窃罪所提及的「不诚实」,意思是一样的。要构成控罪,一定要证明涉及的货品是偷来的。至于一个人是否明知或相信货品是赃物,就是每宗案件的事实判断,要由控方提出举证,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这一点。

E.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7条 ,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欺骗手段,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物,并意图永久夺去有关财物,就是违法。这项罪行包括以谎言游说一个人交 出财物,而这个人如果知道真相,并不会交出财物。其中一个例子,是以偷来的信用卡,或银行已取消的信用卡,到商店购物。使用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负责人 承诺,可以安心接纳这些信用卡作为付款方法,店铺最终会收到金钱。不过,如果商店负责人知道真相,就不会接纳这些信用卡作为付款方法。商店负责人成为了诈 骗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图永久夺去商店的货品,是不诚实地以欺骗手段取得货品。

F.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8A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服务,即属违法。这项罪行涉及一个人没有意图付款,并作出一些行为,诱使其他人给予利益,或者明 知将会获得利益,而导致或容许某人作出一些行为。其中一个例子,是要求他人提供服务,例如是一个人要求其他人为他 / 她的单位髹油漆,并承诺在髹油漆完成之后付款,但他 / 她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要付款。提供服务的那个人,被不诚实地欺骗,从而提供有关服务。

IX. 药物及毒品问题

A. 管有危险药物

根据 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 第8条 , 管有危险药物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管有危险药物、或者他 / 她曾经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都是干犯了这项罪行。控方必须证明这个人知道他 / 她所管有的是危险药物。「管有」的定义,不一定是带在身上才算是管有,只要控方能够证明,有危险药物在这个人的控制之下,就符合「管有」的定义。所以,一个人将危险药物暂时存放在朋友家中,以便他 / 她随时取回和服用这些危险药物,这个人也是干犯了管有危险药物罪。

B. 贩运危险药物

根据 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 第4条 ,贩运危险药物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将危险药物带入香港、促成其他人将危险药物带进香港、将危险药物带离香港、促成其他人将危险药物带离香港、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提出会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管有危险药物用作提供给其他人,都是干犯了贩运危险药物的罪名。

将危险药物带入或带离香港,即使是自用,亦算是贩运危险药物。如果被裁定贩运危险药物罪名成立,而法庭接纳危险药物是自用的解释,就会判处较轻的刑罚。

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或提出会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即使没有涉及商业交易,都是违法。将危险药物当是礼物送赠给朋友、与朋友摊分危险药物,与售卖危险药物给陌生人一样,都是贩运危险药物,只要是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就是违法。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的人会被重罚,尤其是带毒品来港,目的是为了售卖给其他人,最高刑罚可以是终身监禁,即使是带较少量的毒品,亦要预期被判入狱。如果贩毒是有商业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纪轻和没有案底,都不会因此而获得明显较轻的刑罚。

以下是几个不同情况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贩运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4至6年。贩运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9至12年。

C .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

根据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第39条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是刑事罪行。控罪是指当一个人在路上驾驶,但他 / 她受到酒精或药物影响,无法正常控制车辆。至于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正常控制车辆,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常见问题

1.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可能要面对甚么刑罚?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的人会被重罚,尤其是带毒品来港出售或转交给其他人,最高刑罚可以是终身监禁,即使是带较少量的毒品,亦要预期被判入狱。如果贩毒是有商业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纪轻和没有案底,都不会因此而获得明显较轻的刑罚。

以下是几个不同情况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贩运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4至6年。贩运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9至12年。

如果被告认罪,一般会获扣减三分之一的监禁时期。如果被告年纪轻,法庭会视乎案件的性质、毒品数量、毒品价值、以及被告是否合适,决定是否判处教导所、更生中心、或劳教中心命令。不过,法庭已清楚表明,罪犯年纪轻和 / 或没有案底,不代表他们可以理所当然地避过坐牢,因为如果法庭不重罚,有组织的毒贩,就可能会利用年轻人携带毒品进入香港。

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药物及毒品问题 > B. 贩运危险药物 。

2. 在未经同意之下,查看别人的电邮 / Facebook,有违法吗?

如果你知道对方不会同意让你登入其电邮 / Facebook,根据 第106章《电讯条例》 第27A条 ,你是干犯了「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这项罪名。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罚款2万元。你亦可能干犯了「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罪( 第200章 《 刑事罪行条例 》 第161(1)(c)条 )。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有关这两项控罪的详情,请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与知识产权物品相关罪行及互联网犯罪 。

3. 一名女孩自称是17岁,我真心相信她,并跟她发生了性行为,但她的真实年龄其实是15岁。我有犯法吗?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条 ,你干犯了「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只要能够证明你与女孩曾经性交,而女孩当时不足16岁,你就是犯法。女孩是否确实同意性交,对案情无关重要,因为她当时不足16岁。你是否相信女孩是17岁,同样无关重要,只要事实上你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就已经是犯法。

有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其他性罪行,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与性相关的非法活动 > B.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

4. 在甚么情况下,我的案底可以被视为「丧失时效」?

根据 《罪犯自新条例》 (香港法例 第297章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除个别例外情况外,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会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 《罪犯自新条例》 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

想知道更多刑事犯罪纪录及 《罪犯自新条例》 的资讯,请参考青年社区法网 > 实用资讯 > 刑事犯罪纪录及《罪犯自新条例》 。

5.甚么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与成年人法庭有甚么分别?

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3A条 ,少年法庭由一名常任裁判官主理。少年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去聆讯及裁定儿童或少年人被控的任何罪行,但杀人罪行除外。

「儿童」是指任何年龄未满14岁的人。「少年人」是指任何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所有10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但他们会根据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接受有关照顾及保护的聆讯。

成年人法庭及少年法庭的分别主要有:

  1. 少年法庭不向公众开放。
  2. 除非法庭特别下令,否则涉案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需要在法庭聆讯整个过程期间,陪伴涉案的少年。
  3. 所有人均不能刊登或广播任何报道或新闻,会引致公众辨认到接受聆讯的少年之身份。这包括禁止刊登或广播少年的姓名、地址或就读的学校等。

有关少年法庭的详情,请参考青年社区法网 > 实用资讯 > 少年法庭 。

6. 甚么是劳教中心、教导所及更生中心命令?

劳教中心、教导所及更生中心命令,都是代替监禁的刑罚。

劳教中心命令只适用于14至24岁的男性犯人。劳教中心着重透过严格纪律及劳动工作,在短时间内为犯人带来冲击,从而提醒他们不可再犯案。惩教署署长会考虑犯人在劳教中心的纪律,决定犯人的羁留时期。14至20岁的犯人,最少会被羁留 1 个月、最多则可被羁留6个月; 21至24岁的犯人,可被羁留3个月至12个月。

教导所着重协助犯人改过自新及提供职业培训,适用于14至20岁的犯人,性别不限。惩教署署长会考虑犯人的纪律,决定犯人的羁留时期,可由最短6个月至最长3年不等。

更生中心命令适合14 至 20 岁的犯人,不论男女,目的是要防止犯人再有犯罪行为,以及协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更生中心,犯人会先被羁留2至5个月,刑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及进展后才确定。其后,犯人会被转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至4个月(时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需要及进展后确定),犯人期间可在指定时段出外学习、工作或做某些获批准的活动。

在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服刑的犯人,获释后可能都要接受一段时期的监管,若不遵从监管条件,可能会再被送入相关中心。

想知道更多法庭判处的惩罚及判刑,可参考青年社区法网 > 实用资讯 > 惩罚及不同判刑 。

I. 保护青少年雇员的法律

「儿童」及「青年」的定义

在香港,青少年受雇佣相关法律特别保护。「青少年」包括「儿童」及「青年」。

根据 第57章《雇佣条例》 ,「儿童」是指不足15岁的人,而「青年」则是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香港青少年的五个类别

就香港雇佣相关法例而言,青少年可按年龄(儿童和青年)及工作性质(如艺员和学徒),分为五个类别。以下详述香港各类别的青少年:

  1. 13岁以下的儿童
  2.  介乎13至15岁的儿童,及:
    • 已完成中三教育;或
    • 未完成中三教育
  3.   艺员
    • 临时演员
    • 合约演员/自由演员
  4.  学徒
  5. 介乎15至18岁的青年:
    • 在工厂/工业环境中工作的青年
    • 在海上工作的青年

香港青少年的雇佣受 第57章《雇佣条例》 及一系列的附属法例规管,但 《雇佣条例》 并不适用于按 第47章《学徒制度条例》 注册的青少年学徒。根据 《雇佣条例》 ,任何参与工作的青少年,不论受薪与否,均属受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