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領養

「領養」是把親生父母的權利和責任轉移給領養父母的一個法律程序。在香港,領養必須依照香港法例 第290章 《領養條例》 進行。領養程序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原則( 《領養條例》 第8條 )。

本港領養服務由社會福利署轄下的領養課和以下三個非政府組織(即「獲認可機構」)提供:

  •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 母親的抉擇
  • 保良局

《領養條例》 第26 、 26A 和 26B條 設立認可制度,並訂明法定要求,以規管香港的本地領養服務。

II. 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依據 《領養條例》 第32(b)及(d)條 ,授權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該守則旨在訂立準則、原則和指引,以規管依據第26(1)至(6)條成立的「獲認可機構」,適用於此等機構所提供的本地領養服務、跨國領養服務及國內領養服務(如適用)。有關準則是建基於四份國際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國際文件

    • 《1993年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約》(下稱《海牙公約》)及規範執行《海牙公約》的指引、《海牙公約》特别委員會不時審批簽署的相關文件、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不時發表的相關文件;
    • 《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1986年聯合國關於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
    • 國際社會福利協會於1996年發出的《國內和跨國領養及寄養家庭照顧的指引》和《兒童在家庭成長的權利》。

本地文件

有關領養的宣傳及廣告受 《領養條例》 第23(1)條 規管:

除非獲得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布廣告,顯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希望有人領養該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領養幼童;或
  3. 有人願意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海牙公約》的成員,故有責任遵守該公約的四個基本原則,即:

  • 確保領養安排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並尊重兒童的基本權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則(註)、確保沒有歧視、推行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包括:保護有關家庭;打擊兒童誘拐、買賣和販運;就領養所給予的同意是恰當的;防止有人獲得不當的經濟收益及貪污;
  • 建立國與國之間的合作,包括:中央機關之間的合作;在公約程序上的合作;為防止有人濫用公約或逃避受到公約規管的合作;
  • 確保領養安排獲得主管機關、中央機關、獲認可機構和核准(非認可)人士等主管當局允許。

註:根據「關於規範執行1993年跨國收養《海牙公約》的指南」,「替代原則」是指,在任可能的時候,兒童都應由其親生家庭或親屬家庭撫養。如果這不可能或不切實際,則應考慮在其出生國尋找家庭永久照顧。只有適當考慮國內解決方案後,方可考慮跨國收養,而且要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跨國收養是為需要家庭照顧的兒童獲得照顧的其中一種方式。

III. 申請領養

《領養條例》 第4條 訂明,有意領養的人士必須向區域法院申請。申請可由單一申請人作出,又或由一對夫婦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領養條例》 第5條 規定:

  1.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幼童,除非該申請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是該幼童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
    3. 是該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滿25歲。
  2.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夫婦領養幼童,除非該對夫婦其中一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條件,而另一人年滿21歲。
  3. 除非法院認為有特殊情況,適宜採取例外措施,否則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男性申請人領養女性幼童。

《領養條例》 第23A條 規定,只有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或執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負責處理非親屬領養的申請和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除上述的機構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於香港的幼童帶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讓其他人(該幼童的父母或親屬除外)領養該幼童,即屬違法。根據 《領養條例》 第23C條 ,違例者可判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和監禁6個月。

IV. 評估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

任何有意申請領養幼童的香港居民(該幼童的父母或親屬,或該幼童父/母之配偶除外),都必須填寫社會福利署指定的表格。如屬本地領養,申請者須呈交表格予社會福利署或任何獲認可機構,以申請評估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 《領養條例》 第27(1) 和 27A條 )。

作出有關申請時,須一併呈交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和申請人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披露其犯罪紀錄的授權書。如屬本地領養,而申請者是向獲認可機構申請的,可在授權書中指定該獲認可機構(而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查核其犯罪紀錄。獲認可機構接獲授權書後,須把授權書送交社會福利署署長,以供其查核有關申請人的犯罪紀錄( 《領養條例》 第27A(2)-(4)條 )。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考慮後,就可決定申請人是否適合成為本地領養父母( 《領養條例》 第29(1)條 )。

V. 交託幼童予領養父母

A. 特定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特定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領養。該指定的準領養人,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一間獲認可機構申請作出 《領養條例》 第29(1)條 所指的評估,即評估其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若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合,便可安排交託幼童予該名準領養人( 《領養條例》 第29A(2)和(3)條 )。

B. 一般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一般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領養,但沒有指名的領養人。若社會福利署署長經評估後,認為某申請人適合成為某幼童的領養父母,且把該幼童交託該申請人,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可安排交託該幼童予該申請人。( 《領養條例》 第29B(2)條 )

C. 配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決定交託幼童予任何領養人之前,若曾經有獲認可機構建議有合適的領養人選,則社署應先向這些機構徵詢意見,同時亦應向任何其認為合適的人士徵求意見。( 《領養條例》 第29B(3)條 )

D. 終止交託幼童

若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在準備交託幼童予准領養人期間,認為該項交託並不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終止該交託程序( 《領養條例》 第29D(1) 和(2)條)。

E. 覆核/上訴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獲認可機構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獲認可機構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覆核該決定( 《領養條例》 第29E條 )。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則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領養條例》 第30條 )。

F. 領養令

頒布領養令必須符合 《領養條例》 第8條 所列的條件:

    1. 法院在顧及幼童的年齡和理解力下,考慮了該幼童的意願和意見,認為頒布領養令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領養條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經同意頒布領養令,並且明白該命令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必須明白頒布領養令會永久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繼父/繼母領養者除外)。另外,該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後才可給予;
    3. 領養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經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4. 已遵守 《領養條例》 第5AA條 或 27(3)條 (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已考慮警務處處長提供的資料,認為申請人適合獲頒領養令。

VI. 領養令的法律效力

A. 父母的權責和結婚的限制

《領養條例》 第13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
    1. 幼童的親生父母(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該條所述的父/母除外)或監護人將永久喪失對該幼童日後管養、贍養、教育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和法律責任(下稱「有關事項」);這包括委任監護人以便將來對幼童的婚姻表示同意或發出反對通知的一切權利;
    2. 一切有關事項將歸屬領養人,可由領養人行使、及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行,並—
      1. 在領養令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及該條例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2. 在其他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3. 就有關事項而言,該幼童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即-
      1.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2. 在其他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若—
    1. 領養人是一對夫婦;或
    2. 領養人的配偶是 第5(1)(c)條 所提述的親生父/母,則在有關事項方面,以及就法院對子女的管養、贍養和探視權頒布命令而言—
    3. 該對夫婦之間或該領養人與其配偶之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關係,以及他們與該幼童之間的關係,應視乎作如同該幼童是他們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一樣;
    4. 該幼童的領養父母應視作如同其合法父母一樣。
  2. 就婚姻法而言,領養人和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人之關係,須當作屬於在親等限制以內的血親關係;即使將來有另一人擔任領養人,本條文仍舊有效。

B. 遺產分配安排

《領養條例》 第15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後,若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沒有就其財產立下遺囑,則—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在領養令頒布後,無論是依據在生時的文書或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處置任何財產時─
    1. 若提及領養人的子女(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包括受領養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若提及受領養人親生父母(雙親或其中一人)的子女 (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不包括受領養人;
    3.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若提及受領養人的親屬(無論明示或暗示)—
      1.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條所述的父/母。

VII. 寄養

「寄養」是有別於「領養」的。

寄養父母並不是寄養兒童的監護人;而且,他們既不享有領養父母的權利,也不負有領養父母的責任。

寄養父母無權向法院申請寄養兒童的管養令,唯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代表他們申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0條 訂明,只有兒童的父母或社會福利署署長才可以申請管養令。

社會福利署提供以下兩種寄養服務。

寄養服務:為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領養、或可獨立生活。

寄養服務(緊急照顧):因突發或緊急事故而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可獲提供即時但短期的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得長期住宿安排。寄養期限不得多於六個星期。

常見問題

1. 是否已婚夫婦才可以領養兒童?

領養兒童可由單一申請人作出,又或由一對夫婦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有意領養的人,必須向區域法院作出申請。不過,法院不會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幼童,除非該申請人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是該幼童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是該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年滿25歲。

另外,除非法院認為有特殊情況,適宜採取例外措施,否則法院不會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男性申請人領養女性幼童。

有關領養申請的更多詳情,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申請領養 。

2. 在甚麼情況下,法院會頒布領養令?

頒布領養令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法院在顧及幼童的年齡和理解力下,考慮了該幼童的意願和意見,認為頒布領養令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領養條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經同意頒布領養令,並且明白該命令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必須明白頒布領養令會永久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繼父/繼母領養者除外)。另外,該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後才可給予;
    3. 領養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經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4. 已遵守 《領養條例》 第5AA條 或 27(3)條 (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已考慮警務處處長提供的資料,認為申請人適合獲頒領養令。

想知道更多詳情,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交託幼童予領養父母 。

3. 在法律上,被領養的兒童是否會被視為親生子女一樣?

領養令一經頒布,受領養人的地位,將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領養令一經頒布後,若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沒有就其財產立下遺囑,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非其他人所生的子女。

有關領養令的法律效力,可參閱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領養令的法律效力 。

4. 我是寄養父母,我可以領養寄養在我家的孩子嗎?

「寄養」是有別於「領養」的。寄養父母並不是寄養兒童的監護人,他們既不享有領養父母的權利,也不負有領養父母的責任。

寄養父母無權向法院申請寄養兒童的管養令,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代表他們申請。

有關寄養安排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寄養 。

I. 憲法賦予兒童的權利

A. 《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於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44/25號決議),確認兒童享有基本自由及與生俱來的人權,並應予以保護。1994年伸延至香港實施。有關《公約》的詳細內容,請參閱 附錄I 。

B. 誰是「兒童」?

《公約》第1條訂明兒童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在香港,不同條例對兒童年齡的訂定皆有不同。

C. 《兒童權利公約》賦予兒童的部分重要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所包含的權利包羅萬有:

    1.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第3(1)條)
    2. 兒童有生命權及生存與發展的權利。(第6條)
    3. 每名兒童都應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結社及和平集會的自由。
    4. 兒童有權享有最高標準的健康。(第24條)
    5. 兒童有權受教育。《公約》要求締約國提供強制及免費小學教育,並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讓所有兒童都能受教育。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如推行免費教育及提供津貼,協助有需要人士。締約國同意教育兒童的目的為:「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這包括「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第28條及第29條)
    6.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因此,締約國須採取多方面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以確保可履行第32條。《公約》亦提到,締約國尤其應「a) 規定受僱的最低年齡;b) 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及c) 規定適當的懲罰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得到有效執行」。
    7. 締約國須有承擔,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剝削和性侵犯,特別需要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不論是國家、雙邊及多邊措施,以防止「a)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b) 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c)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第34條)
    8. 兒童在面對刑事罪行指控時可享有的權利。除了基本原則如假定無罪及緘默權之外,締約國還須為被控刑事罪行的兒童,引入專用的法律、程序、官方組織及機構,包括訂定須負上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締約國亦應制定其他措施,如監管及監督令、輔導、感化、寄養、教育及職業培訓課程等,以監管兒童。(第40條)

D.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有道德責任依從及實行《公約》,讓兒童享有《公約》訂明的權利,因此,《公約》經常使用「承擔」、「需確保」及「確認」等詞彙,以強調締約國的責任。締約國一旦同意《公約》,就有責任確保其法例、政策及做法遵照公約訂出的標準,並把這些標準實現於所有兒童身上。

現時並沒有特定機構直接執行《公約》,因此《公約》是否能有效執行,取決於各國是否自發遵從,以為是否能以知識及理解建立教育制度。《公約》鼓勵締約國採取措施,設立及發展所需機構,以達致《公約》的目的和目標。

《公約》第17條訂明,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此條應與第13條一併解讀:兒童享有言論自由,包括接收資訊的自由。《公約》特別鼓勵締約國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傳遞資訊,亦強調兒童書籍可引入尊重兒童權利的文化。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是根據《公約》第44條而成立,負責監察各締約國實施《公約》的進度,締約國須在《公約》生效後兩年內向委員會報告,其後每五年再報告一次。兒童權利委員會設於日內瓦,每年召開會議,18名專家委員經由選舉產生,獲公認為擁有崇高的道德水平,並熟悉《公約》涵蓋的範疇。委員會的選舉以不記名投票進行,候選委員由締約國提名,任期四年,可獲提名連任。

委員會負責檢視及評論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並可根據《公約》第45條,徵詢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的意見,如聯合國兒童基金會等,以實施《公約》。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乃致力保護及改善全球兒童權利的專門組織,突顯《公約》廣泛涵蓋全球,以促進及保護兒童權利為忠旨。

E. 香港如何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香港並沒有透過立法,直接將《兒童權利公約》併入法律,亦沒有兒童專員或政府官員專責促進及保護兒童權利。由於《公約》沒有併入香港法律,法庭不能強制政府遵從《公約》列明的職責。

不過,本港有多項法例是為促進兒童權利及保護他們免受虐待而設的。本港法例雖沒有特別界定何謂虐待兒童;但根據社會福利署的定義,虐待兒童是對18歲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損害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行為,或因不作出某行為以致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受危害或損害。

「虐待兒童」為一籠統詞彙,形容各種各樣、不同程度的虐待行為,包括身體傷害、性侵犯、心理上的虐待及忽略。

虐待屬於刑事行為,警方尤其關注。非政府組織(如香港保護兒童會)及學校,對偵查虐兒個案及保護兒童免受虐待,亦擔當重要角色,而社會福利署署長(社署署長)在保護兒童方面,更擔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兒童遭受虐待或忽略,又或兒童的發展受到家庭限制,社署署長在有需要時可介入事件,在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將兒童從家庭中帶走。

香港警察成立了保護兒童政策組,與相關政府部門和非政府機構緊密合作,打擊家庭暴力、虐待兒童、性暴力、虐老及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負責為警隊制定處理這些事宜的政策,監察這類案件在本地及海外的趨勢,並協助制訂法例打擊這些活動。政策組會與社會福利署合作,教授警員查案時保護兒童的技巧,亦會與其他部門及非政府組織合辦課程,訓練相關人員處理有關虐待兒童、性暴力及青少年罪行等問題;這些都是政策組的重要工作。

本港有多項法例與保護兒童有關,包括:

II. 對兒童使用暴力

A. 身體暴力

對兒童施以暴力等同向成年人使用暴力,同樣是刑事罪行。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包含多項與非法使用武力相關的罪行,包括普通襲擊、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以至謀殺。施襲者被控哪項罪行,將視乎其動武的意圖、使用武力的程度及當時情況而定。 《侵害人身罪條例》 亦有與兒童及少年人有關的罪行。

B. 遺棄兒童以致其生命受危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條 列明,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兩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即使沒有向兒童直接動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相呼應,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兒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長期受損。

C. 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有責任管養、看管或照顧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及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令該兒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損害或喪失視力或聽覺、令肢體或身體器官損傷殘缺、或精神錯亂,都屬於「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第27條 涵蓋故意進行某些行為及因忽略而沒有作出某些行為,例如沒有為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負責提供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為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領取資源。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無法照顧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就有責任向相關機構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條 所列明的罪行,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列出的行為,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規定。

D. 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條 訂明,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違法,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E.拐帶14 歲以下兒童

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3條 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兒童,意圖剝奪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對該兒童的管有,即屬犯罪,可處7年監禁。

14歲以下兒童的養父母及僱主均被視為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但並不影響 第213章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列明社署署長擁有的權力。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 和 43條 可被視為是促進家庭團圓的條文,旨在維護兒童與其家庭的連繫,保護兒童免受虐待和利用。

III. 性侵犯兒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及 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有多項條文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防止兒童遭受性侵犯,或參與非法的性活動、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綁架及販賣。

A. 涉及兒童的非法性活動

《刑事罪行條例》 有多項相關條文,詳情請參閱附錄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條例》 部分條文的目的是要保護16歲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條 (猥褻侵犯)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條文所指的罪行。

猥褻侵犯(非禮)是指帶有猥褻成分的侵犯行為。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活動,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護16歲以下女童,以免她們過早懷孕;在這些條文下,辯方不可以「取得對方同意」,或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條 可判處終身監禁,干犯 第124條 則最高判處5年監禁。這兩項條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權利、保護社會和兒童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兒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動進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辯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齡,仍誘使女童性交,便更責無旁貸;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亦理應向她詢問。

B. 拐帶未婚女童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即屬違法,最高可處10年監禁。此條文是要體現任何人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針對16歲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旨在保護家庭為一整體,不但凸顯父母的權利,同時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特別強調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7條 訂明,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此條文亦同樣旨在保護兒童及家庭單位。不過,條文亦同時顧及女童自願參與有關性交活動的情況;只要證明被告從父母或監護人帶走女童時,意圖使她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即使最終沒有進行性行為,被告有此意圖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

C. 性旅遊活動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犯的性罪行

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草擬的目的,香港曾修訂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新增 第153P條 ,以檢控在香港境外發生涉及兒童的性旅遊活動: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並涉及兒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來居於香港,即屬違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與13歲/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等。

參考上訴庭在 香港特區政府訴李國華 一案的判決,可見此條文如何彰顯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權法案》 的精神,亦顯示條文設立的目的和覆蓋範圍。案件發生在內地一所兒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該中心留宿。被告因與該名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1)條 及 第153P(1)條 下三項控罪。他亦因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1)條 及 第153P(1)條 ,及因猥褻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1)條 及 第153P(1)條 。

被告上訴時,力陳 第153P條 的域外法律效力違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條 ,歧視他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違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則,他亦指控有關條文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 第1(1)條及第22條 ,損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視及理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上訴庭裁定被告敗訴,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須立法確保遵從,包括立法禁止性旅遊活動。制定 第153P條 的目的是針對孌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防止他們藉返回香港境內而逍遙法外,因此將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列為刑事罪行的條文是合法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IV.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提到,任何兒童應受保護,免被利用進行各類色情活動和免遭性侵犯。因此,香港亦設立 第579章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並在2002年12月19日生效,旨在禁止兒童色情物品、兒童色情表演或將兒童色情發展成旅遊事業;將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出口、發布、管有和宣傳兒童色情物品列為刑事罪行,加強保護兒童。

A. 定義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2條 界定「兒童色情物品」為:

(a)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或

(b) 收納(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

並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

至於「色情描劃」是指:

(a) 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

但為免生疑問,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描劃(b)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分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

B. 罪行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禁止生產、管有和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因應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實施, 《刑事罪行條例》 亦經修訂,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擴大 《刑事罪行條例》 某些性罪行條文的適用範圍至香港以外的地方,禁止為該等作出安排和禁止為該等安排作廣告宣傳。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列出以下罪行:

(1) 任何人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該兒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該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是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或該廣告宣傳品相當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該項訊息,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C. 免責辯護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4條 列明被告可在特定情況下作免責辯護,例如證明指稱是兒童色情物品的物品具有藝術價值;被告是為真正的教育、科學或醫學的目的而管有該物品;被告證明自己當時相信該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並非兒童,或相信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被告有責任提出證據,才能根據 第4條 作出免責辯護。

D. 判刑

上訴庭曾在 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及律政司司長訴何恩橋 兩宗案件中,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頒下判刑指引。

法庭不但根據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3)條 處理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同時認為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中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的罪行,可劃分為四個類別: (a)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 第3(1)條 ); (b) 發布( 第3(2)條 ); (c) 管有( 第3(3)條 );及 (d) 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該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是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或該廣告宣傳品相當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該項訊息( 第3(4)條 )。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辭中提到,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源自《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簽署《公約》的締約國必須盡力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因此判刑須具阻嚇效力。法庭判刑時,會顧及兒童色情物品所涉的受害人的狀況,亦會考慮社會利益因素。法庭認為,向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士判刑,刑罰的阻嚇效力至為重要。

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兒童所遭受的傷害絕對不能被低估。兒童色情物品中描劃的兒童慘遭蹂躪、不似人形、深受傷害,甚至完全喪失尊嚴。對於其他兒童而言,這些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只會鼓吹孌童癖和其相關行為。思想脆弱的兒童更可能對兒童色情物品所展現的性活動習以為常,更甚者會對這些活動的發生不感意外。很多受害人一直在心理陰霾下成長,有些個案亦有證據顯示受害人的私處曾受創傷。」

法庭經聆訊後,就管有涉及兒童的色情物品頒下判刑指引:

第一級

第一級的嚴重程度最低(「影像顯示色情動作,但沒有性活動」),對被描劃的兒童所構成的影響,相對第二至第四級為輕;換句話說,第二至第四級的影像所帶來的傷害更大。如管有的色情物品數量較少,例如20個單位以內,而有關色情物品屬第一級,適當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緩刑或罰款。如色情物品所涉數量龐大,或畫面極盡挑逗,一至六個月的監禁便較為適當。

第二級

屬第二級的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之間進行性活動,或兒童獨自一人自瀆」)構成的影響遠較純粹做出色情動作嚴重,即時監禁將是適當的刑罰,刑期最多為9個月,視乎影像的數量而定。即使只管有少量屬第二級的影像,一般已可判處即時監禁。

第三級

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與成人進行性活動,縱使並沒有插入性器官」)的嚴重程度進一步加劇,監禁刑期應為6至12個月,跟較低級別情況一樣,視乎影像的數量而定。

第四級

法庭認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與成人進行性活動,並有插入性器官」及「性虐待或獸交」)屬最嚴重的情況,即使只有少量影像,監禁刑期亦應至少為12至36個月。

法庭強調首要考慮是保護脆弱的兒童,因此,即使以上指引看似嚴謹,仍屬必要。除非案件情況相當特殊,否則應對初犯者判處即時監禁。

V. 向兒童展開法律訴訟

《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未滿18歲的人士,但在香港,涉及16至18歲人士的刑事案件均由成人法庭處理。儘管如此,法庭的判刑重點一直是如何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A條 訂明,除非被告所犯的罪行,只能以監禁作為刑罰,例如謀殺,或沒有其他適當的刑罰,否則法庭不得對任何超過16歲但未滿18歲的人士判處監禁。

A. 刑事責任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第3條 訂明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屬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

B.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藉 《少年犯條例》 第3A條 組成。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殺人罪行除外。設立少年法庭旨在將少年罪犯與成年罪犯分開處理,把重點放在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純粹施予制裁。

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2條 ,「兒童」是指未滿14歲的人,「少年人」則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少年法庭以外的裁判法庭不能聆訊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然而,如兒童或少年人與另一名已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檢控,有關案件便會在成人法院聆訊。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只能處理針對未滿16歲人士的刑事案件,如果案件涉及多名疑犯,由於他們必須同時接受聆訊,因此檢控便會由成人法院處理。不過, 《少年犯條例》 第3F(1)條 訂明,成人法庭如裁定一名未滿16歲人士罪名成立,除非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可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判刑。由於少年法庭在處理10至16歲少年罪犯較具經驗,因此,在大部分情況下,將兒童或少年人移交少年法庭判刑,最能顧及他們的權益。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的大前題是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因此聆訊都是閉門進行。 《少年犯條例》 第3D(3)條 訂明,除法庭人員、在法庭席前處理案件的各方、其律師和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旁聽。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亦可獲准旁聽,不過,法庭亦可以被告的權益為重,禁止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入內旁聽。

除了閉門聆訊,法例亦嚴格限制可報道的聆訊內容。 《少年犯條例》 第20A條 訂明,任何有關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法律程序的報道(不論書面或廣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導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識別;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關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決定是否容許披露被告身分,將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另外,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6條 ,16歲以下疑犯在法庭內、被解往或解離法庭時,均須與成年疑犯隔離。

《少年犯條例》 訂明,如有監禁以外的適當刑罰,法庭便不可對少年人判處監禁,可是,這並不表示16歲以下人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處以監禁。如法庭考慮控罪後,認為監禁屬適當的刑罰,或被告理應予以監禁刑罰,仍可判處監禁。不過,如要以褫奪自由來懲罰少年罪犯,法庭仍可考慮判其入教導所、勞教所或更生中心,這些場所均有助少年人改過自新。如有必要判處16歲以下人士入獄,少年罪犯必須與成年罪犯分開囚禁。

VI. 聆訊期間保護兒童受害者

兒童受害者經歷傳統的刑事審訊過程,特別容易因聆訊再受傷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兒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對待或性侵犯,卻要在法庭面對施虐者,並接受一般盤問,對他們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須保護他們,並保障他們的權益。《兒童權利公約》第3及第4條便適用;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至於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包括採取措施,確保兒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證,呈現事實和真相。

兒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對待,以證人身份出庭作供時,可受 第8章《證據條例》 及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的條文保障,免卻接受傳統的法律審訊程序。有關安排的目的是要減低受害人作供時再次承受創傷,雖難免削弱被告的權利,但影響有限,而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前題下,亦言之成理。

A. 兒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據 《證據條例》 第4條 ,14歲以下人士即為兒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毋須在宣誓下作供,而有關證據將可佐證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論經宣誓或未經宣誓)。外界不時批評《普通法》體制過分追求程序的準確性, 《證據條例》 第4條 有關14歲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應了有關批評。其著眼點在於兒童的證供整體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關證據是否可信至舉證所需的標準。

B. 易受傷害證人的特別程序

1995年,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條),當中 第79B條 訂明,法庭審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不論該罪行循公訴程序或循簡易程序審訊,均可申請或主動准許兒童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或接受訊問。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條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條 、 第147A條 及 第147F條 除外),以及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殘暴的罪行則是指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 及 27條 。換句話說,香港各級法庭聆訊涉及這些罪行的案件時,均容許受害兒童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兒童要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則須為14歲以下人士。「電視直播聯繫」是指一套閉路電視系統,連接法庭及位處同一座法院大樓的另一房間;法庭和該房間內的人士可透過這套系統作電視直播,互相看到和聽見對方。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 和 79C條 必須與 第221J章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規則》)一同應用。《規則》規範如何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條 )以及以錄影紀錄作供(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條 )。

證人如以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將身處於法庭以外的房間,庭內的人和證人可以透過電視直播看見彼此。法庭可根據《規則》批准兒童證人由另一人陪同以電視直播作供,但該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證人,亦不可牽涉該案的調查。

社會福利署與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證人計劃,協助兒童證人。計劃旨在減低兒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創傷,以及分隔兒童與被告。有意見認為,透過電視作供會導致庭上盤問難收其效,對被告不公;此論點在上訴案件 R訴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訴庭同意,以電視直播作供會減低普通法中面對面詢問的效果,但在保護易受傷害證人的大前題下卻是理據充分。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法庭審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時,可批准兒童證人以預錄的形式接受詢問,並容許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控方須根據《規則》申請預錄詢問,而詢問則須由警務人員、政府聘用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專家進行( 第79C(1)條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7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8歲。如案件涉及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兒童則指14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4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5歲的人士。

兒童獲准可以錄影作供,該片段便會成為主問證據,作為支持事實的證供,就如該名兒童直接作供一樣,兒童則是要求以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一方之證人。如法庭認為某些事項已在錄影中獲妥善處理,控方在主問時,便不可再詢問有關事項。法庭播放有關錄像後,該兒童證人便可透過電視直播接受盤問。在審訊期間,如申請准許兒童以預錄形式接受詢問,一般亦會同時申請准許以電視直播作供。

申請以預錄形式為主問證據,必須同時提交有關錄影紀錄,申請通知還須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由申請人所作的陳述,述明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並接受盤問;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及何時向涉案各方披露錄影紀錄。

這些條文旨在減輕兒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創傷,除非證人不能接受盤問,或法庭認為基於公義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則法庭便會接納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及以預錄方式紀錄詢問的申請。所謂「公義理由」意思抽象;法庭決定是否接納有關申請時,會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兒童證人的利益,亦要維護被告的抗辯權益,同時合乎公眾利益,確保經審訊後確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會審視錄影的情況:發問須小心避免引導性提問(即問題中已包含答案),以尋求事件的細節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發生。此外,法庭亦會檢視兒童作答時,是否曾經遭他人教唆,並有權基於公義理由,決定不採納錄影紀錄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況下,錄影紀錄便會根據《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取的證據或錄影的證供》的實務指示(實務指示9.5)進行剪輯。

VII. 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兒童權利公約》第32條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損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締約國必須採取積極措施,訂定受僱的最低年齡、規管有關工作的時間、設立受僱條款及制定罰則,以履行第32條。

第57章《僱傭條例》 、 第57B章《僱用兒童規例》 及 第57C章《僱用青年(工業)規例》 均有針對兒童受僱的條文;在這三項條例下,兒童是指15歲以下人士,青年則是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人士。

請 按此 參考有關青年僱員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