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保险

A. 强制性保险:雇员补偿政策

香港法例强制规定,雇主必须持有有效的保险单,承保雇主因雇员工作受伤而须负上的责任。

根据香港法例 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 第40条 ,除非有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有效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该条例所指明的适用款额,否则雇主不得雇用该雇员从事任何工作。此亦适用于有关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

若雇主未有为其雇员购买合适的雇员补偿保险,则可能已干犯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100,000元及监禁2年。

B. 医疗及旅游保险

除了强制性的雇员补偿保险外,雇主亦应该为其外籍家庭佣工购买与其工作相关的保险,例如医疗及旅游保险:

1. 医疗保险

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须负责支付该佣工的医疗费用及支出。根据标准雇佣合约第9条所述:「当佣工在…指明的受雇期内(但不包括佣工出于自愿及基于个人理由离开香港期间)生病或受伤,无论是否因受雇而引致,雇主须提供免费医疗,包括诊症费用、住院费用及牙科急诊」。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例并无强制性规定雇主须为其外籍家庭佣工购买医疗保险,但雇主应认真考虑这样做,一旦佣工发生医疗事故,双方均可获得较好的保障。

2. 旅游保险

有些雇主在带同子女或年长家人到内地或海外旅行时,也会带同其外籍家庭佣工同行,以照顾该等子女或长者。

法例并没有禁止外籍家庭佣工陪同其雇主到外地旅行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施加于外籍家庭佣工的逗留条件只会在该佣工身处香港时才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如经双方同意,外籍家庭佣工可陪同雇主离开香港。

然而,如果外籍家庭佣工跟随雇主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雇主应特别注意保险事项的安排。假如外籍家庭佣工在外地因工受伤,他/她可能可以按照当地的雇员补偿法例向雇主作出申索。换句话说,家庭佣工可以选择依据该国家的法律或香港的法律对雇主作出申索。因此,雇主应检查原有的雇员补偿保险单,看看是否包括佣工在国外工作而受伤的责任和赔偿;如果它并不包括该等事项,雇主应考虑为家庭佣工另行购买相关保险,例如旅游保险。

此外,雇主和外籍家庭佣工亦应遵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签证要求,以及其法律和法规。

XI. 外佣因工受伤

如果家庭佣工在工作期间遇上意外,并严重受伤,雇主应尽快(及在保单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如果家庭佣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他/她可能有权对雇主索偿。双方当然可以尝试自行解决有关纠纷;保险赔偿金或许也足够支付赔偿。但如果双方不能解决索偿的纠纷,或索偿不受保险保障,佣工可以选择对雇主采取法律行动。如果雇主收到任何要求赔偿的信件或 法院发出的传讯令状,应尽快通知保险人,并应寻求法律意见。

XII. 终止雇佣合约

A. 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以终止雇佣合约

根据标准雇佣合约第2条,外籍家庭佣工的受雇期为两年,由以下其中一个日子开始计算:

  1. 由佣工到达香港当日起计;
  2. 与同一雇主签订上一份家庭佣工合约届满日期之后的一日;或
  3.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佣工在香港逗留以按照雇佣合约开始工作之日起计。

不过,标准雇佣合约第10条亦指明: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可给予对方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支付相等于一个月薪金的代通知金,以终止雇佣合约。

B. 毋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在特殊情况下,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可在毋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合约。

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丰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即时解雇外籍家庭佣工:

  1. 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2. 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
  3. 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4. 惯常疏忽职责。

然而,雇主应当注意,即时解雇乃属严重的处分。只有在佣工作出非常严重的不当行为,或在雇主多次警告而仍未能改善的情况下,即时解雇才适用。

外籍家庭佣工亦可在以下情况下,毋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1. 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
  2. 受雇主苛待;或
  3. 已受雇不少于5 年,而经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证明永久不适合担任现时的工作。

C. 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

若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在合约期满前终止(不论藉给予通知、或给予代通知金、或即时解雇)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必须在合约终止后7天内,以一份 《终止外籍家庭佣工雇佣合约通知书》 ,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有关终止合约的事宜。

若家庭佣工雇佣合约提前终止,外籍家庭佣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过两个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届满后,外籍家庭佣工仍未离开香港,则可能犯上违反逗留条件的罪行。雇主不应做任何事以协助外籍家庭佣工逾期留港,例如同意不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雇佣合约已提前终止。此等行为可能已构成协助和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若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2年。

D. 其他付款、权利及福利

假若雇佣合约终止,外籍家庭佣工享有任何雇员根据 第57章《雇佣条例》 所享有的相同保障。例如,该佣工有权获得:

  1. 任何未发放的工资;
  2. 代通知金(如适用者);
  3. 工资代替任何未发放的年假,及该假期年按比例的年假薪酬;
  4. 工资代替任何未发放的法定假期;及
  5. 长期服务金或遣散费(如适用者)。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乃从外地「输入」香港,因此雇主有责任在雇佣合约终止或届满后免费提供回程机票将其送回原居地。

此外,雇主并须提供每天港币100元的膳食及交通津贴(由外籍家庭佣工离开香港当天至其抵达原居地的一天为止)。这将视乎由香港至该佣工原居地最直接的路线所需时间而定。一般来说,以来自亚洲地区的外籍家庭佣工来说,一至两天的膳食及交通津贴应已合理及足够。

至于雇主应提供没有日期限制的机票,还是固定日期的机票,则无此限制,雇佣双方可自行协议。有些雇主和外籍家庭佣工可能会同意以金钱代替机票。法律并不禁止这种做法。但是,雇主应确保以文字记录此等安排,以减少将来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E. 续约

如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同意续约,该佣工仍必须在新合约生效前,返回其原居地休假7天,费用由雇主支付。

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必须向该佣工提供一张双程机票。

F. 入境事务处持有的「黑名单」?

坊间流传,入境事务处持有一份在聘用外籍家庭佣工方面有不良记录的雇主「黑名单」,例如短时间内解雇许多佣工的、违反标准雇佣合约的、干犯《雇佣条例》而被定罪的等等。入境事务处当然保留了所有外籍家庭佣工的就业记录;当然也可以轻易地检阅个别雇主在这方面的记录。但若说所谓「黑名单」内的雇主将自动被禁止雇用外籍家庭佣工,就似乎太夸张了。入境事务处处长拥有广泛的酌处权评估每宗聘用外籍家庭佣工的申请,亦会就每宗申请个案作出独立评估。

XIII. 其他常见问题

A. 扣减工资?

阁下的家庭佣工在处理家务工作时算是不过不失,但往往有点粗心大意,又曾经多次打破了您的碗碟和孩子的玩具。您可以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吗?

若因佣工犯错或疏忽而直接引致雇主的物品或财物受到损坏或遗失,雇主可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惟就每件受损或遗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资上限为港币300元。所以即使您的家庭佣工把您的钻石戒指掉进抽水马桶然后一把冲掉,您可以在其薪水扣除的补偿也只能是港币300元。

此外,在这些情况下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佣工在该工资期可得工资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设外籍家庭佣工的月薪为港币4,4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个月打破了5件珍贵的瓷器 (每件的价值当然都高于港币300元),阁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币1,102.50元(即港币4,4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币1,500元(即港币300元 x 5件)。

您可能会反驳说:难道我不可以从这个月的工资扣除港币900元,然后从下个月的工资扣除港币600元吗?毕竟,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 第32条只是说:「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却并没有指定所有扣除款额必须在一个工资期内作出。您这个论点也不无道理;然而,「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一词似乎表示,有关的款额理应与同一「工资期」内造成的损坏/遗失互相符合。相信若法院被要求解释《雇佣条例》 第32条,也会采取这个诠释方向。

B. 在住所内安装摄录机

阁下有意在您家安装摄录机,以便在外出时仍可以监察家庭佣工的行为。但您有点担心,不知道这是否会触犯有关私隐权的法律。

您的担心是完全合理的。但首先必须要问另一个问题:到底何谓「私隐」?毫无疑问,厕所/浴室或家庭佣工的个人房间当然是私人的地方;绝对不能在这类地区安装摄录机。但客厅又如何呢?那是家里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应该不会牵涉私隐吧?基本上,若某人身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他/她的地方,那不能有任何私隐可言。例如,如果一名记者拍摄到某位行人乱过马路的照片,并把该照片刊登在报章上,那位行人不能抱怨被人侵犯了私隐。同样道理,阁下家中客厅可以被视为一个「公共」地方,因为家里每个人都可以随时自由进出这个范围。因此,在客厅安装摄录机应该不会侵犯任何人的私隐。但反过来说,阁下家里没有人的时候,家庭佣工也可以在您的客厅里做一些比较私人的行为;因此,录影在客厅里发生的活动,也可能构成侵犯私隐。所以,雇主应以公开手法进行录影监控,例如明确通知佣工有关录影,或把摄录机装设在显而易见的地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雇主才应该考虑进行隐蔽式摄录。例如,如果阁下认真地怀疑并有证据显示您家里的儿童或长者被虐待,您可以考虑使用隐蔽的方式,例如隐藏摄录机,监视您的家庭佣工的行为。

C. 虐待儿童或盗窃

如果阁下有具体证据证明家庭佣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盗窃阁下的财产,您毫无疑问应向警方举报。此等乃刑事犯罪行为,不应姑息,也不宜私下解决。

如果您并没有具体证据,但怀疑家庭佣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盗窃财产,您也不妨向警方举报。调查可疑的案件是警方的责任,而非阁下的责任。另一个方法是:您可以在向警方举报前尝试搜集更多证据,例如在家里安装一个摄录机以拍摄相关的影像。

D. 雇主需为家庭佣工的行为负责吗?

阁下的家庭佣工负责送您的儿子上学;在途中,她从自动贩卖机给您的儿子买一罐汽水;但不知何故却因疏忽而损坏了那部自动贩卖机。您有没有责任为受到损坏的自动贩卖机作出赔偿?

法律上有被称为「转承责任」的概念,即雇主可能需为雇员在工作期间所做的行为承担责任。关键的问题是:有关行为到底是该雇员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还是以个人身份所做的?以上述示例来看,自动贩卖机显然是在该家庭佣的工作期间被损坏的(当时她正要给您的儿子买汽水)。因此,阁下很可能需要为家庭佣工的疏忽行为负责。

这个情况又如何呢:阁下叫家庭佣工到街市买些杂货;在途中,她走进一间手机店想买一部手机供她自己使用;然后她因疏忽而损坏一部全新的手机;您需要赔偿有关损失吗?从时间上来说,事件确实发生在该佣工的工作期间(当时她正依照阁下的指示,正前往街市为您的家庭购买杂货);但以行为来说,损坏手机的行为算是工作期间的行为吗?大概不是吧。家庭佣工当时在找电话供她个人使用;这与她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事件发生时该名家庭佣工受雇于您,但该项损坏手机的行为却似乎不是与工作有关;因此阁下也不应要就此事承担赔偿责任。

E. 雇主需为家庭佣工的债务负责吗?

相信不少人都曾听闻,有外籍家庭佣工向高利贷贷款后销声匿迹,导致其雇主饱受滋扰。雇主必须明白,他们没有任何责任代替家庭佣工偿还任何债务。任何声称是您家庭佣工债权人的人,只可以向您的家庭佣工追讨欠债,而不能向您追讨。

另一方面,如果雇主贷款给外籍家庭佣工,或预先支付薪金,那完全是他们之间的事。正如大多数的合约关系一样,若各方签署一份妥为草拟的合约,则各方皆可藉此而获得保障。因此,雇主理须妥当草拟一份有关该等贷款或预先支薪的书面协议。

F. 对外籍家庭佣工的歧视?

有关歧视的法律是雇佣法中一个重要部分。香港的歧视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家庭岗位歧视和种族歧视。就外籍家庭佣工来说,雇主应特别注意有关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的事项。

1. 性别歧视

与性别歧视有关而最容易遇到的其中一个课题,当然是怀孕的外籍家庭佣工。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 第8条明确禁止雇主恶劣对待怀孕的雇员。例如,如果雇主要求怀孕雇员执行艰苦和体力劳动性的工作,可能已构成歧视行为。

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 第15条指明,除非因家庭佣工的严重过失而导致即时解雇,否则在由该佣工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雇主不得解雇该怀孕的佣工。雇主如违反该第15条可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100,000元;雇主并需支付解雇该佣工的代通知金、一笔相等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款项、及佣工如非因被解雇而原应获得的10个星期产假薪酬。

2.种族歧视

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雇主不能以种族相关的理由雇用或拒绝雇用某人。但显而易见,外籍家庭佣工计画正是要容许香港的雇主聘用另一种族的佣工。那岂非整个计画就是一个由政府进行的大规模歧视行为?幸运的是,我们的立法者已预见到这个问题,并已在香港法例第602章《种族歧视条例》 第10条规定,如果雇主在「处所料理家务的雇用有关连的情况下,基于另一人的种族而歧视该另一人,则……并不将该项歧视定为违法」。当然,这项例外情况只适用于在最初聘用外籍家庭佣工的时候。到了外籍家庭佣工已获聘用并已上任的工作期间,任何种族歧视的行为仍然会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例如:

  • 如果阁下的外籍家庭佣工是一位女性回教徒,您不能禁止她穿戴头巾;及
  • 如果阁下拿外籍家庭佣工的种族来作为笑话,或您与外籍家庭佣工沟通时,基于其种族而以轻蔑或冒犯的口吻说话,已可构成种族骚扰。

想知道更多有关歧视法例的资讯,可参阅另一题目「反歧视」

常见问题

1. 钟点女佣在我家清洁时受伤了,我有责任要向她赔偿吗?

香港法律强制规定雇主必须就其法律责任持有效的保险单,以保障因工作受伤的雇员。此规定也适用于聘用本地兼职家庭佣工。若雇主没有为佣工投购工伤补偿保险,即属违法,可被罚款及监禁。

市面上有保险人提供专为兼职家庭佣工而设的保险计划,以每日、每周或每月为计算基础。雇主应查询及采用合适的雇员补偿保险计划。

有关详情请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聘用本地家庭佣工须知

2. 外籍家庭佣工愿意收取比规定最低工资较低的薪金,我当然乐意支出更少。我们可以这样安排吗?

每位外籍家庭佣工有权收取不少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雇主如没有按标准雇佣合约支付到期应付的工资,可遭受刑事检控。即使外籍家庭佣工同意接受较低的工资,雇主亦不可支付比规定最低工资较低的薪金。雇主若不依标准雇佣合约支薪,即属犯罪;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同意以低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支薪,则双方皆可能触犯串谋欺诈罪。

有关外籍家庭佣工的规定最低工资,请参阅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规定最低工资

3. 我的邻居打算外游,说愿意「借出」自己的家庭佣工为我工作数天,可以吗?

为外籍家庭佣工而设的标准雇佣合约述明:「佣工不得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雇主亦不得着令佣工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换句话说,阁下的邻居不能安排外籍家庭佣工来您家兼职工作,即使您愿意付钱,而该佣工亦乐意额外挣些钱。

外籍家庭佣工违反此限制,属违反逗留条件,可引致佣工被刑事检控及被遣送离开香港。雇主若协助或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也可能被检控。

想知道更多,请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外佣从事其他职务

4. 我不想与外籍家庭佣工同住,我可以安排她下班后在另一处留宿吗?

不可以。为外籍家庭佣工而设的标准雇佣合约规定,外籍家庭佣工必须居住在雇主的住所。换句话说,即使雇主愿意另外付费,也不能要求外籍家庭佣工居住在另一个地方。

如外籍家庭佣工或雇主违反此承诺,日后该外佣再次申请工作签证或延期逗留或该雇主再次申请雇用外佣时,入境处会把其行为操守列为考虑因素,并可能会拒绝其申请。而此情况亦属于向入境处职员作出虚假申述,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5万元及入狱十四年,协助及教唆者同样会被检控。

另外,雇主有责任向该佣工提供免费膳食。有关详情可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住宿及膳食安排

5. 我的外籍家庭佣工工作半年便向我辞职了,但她打算继续留在香港,这样合法吗?

若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在合约期满前终止(不论藉给予通知、或给予代通知金、或即时解雇)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必须在合约终止后7天内,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

若家庭佣工雇佣合约提前终止,外籍家庭佣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过两个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届满后,外籍家庭佣工仍未离开香港,则可能犯上违反逗留条件的罪行。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乃由外地获邀来港工作,因此雇主有责任在雇佣合约终止或届满后,免费提供回程机票将其送回原居地。

想知道更多,可前往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终止雇佣合约

6.家佣经常打破碗碟,我可以扣她多少工资?

若因佣工犯错或疏忽而直接引致雇主的物品或财物受到损坏或遗失,雇主可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惟就每件受损或遗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资上限为港币300元。此外,在这些情况下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佣工在该工资期可得工资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设外籍家庭佣工的月薪为港币4,0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个月打破了5件珍贵的瓷器 (每件的价值都高于港币300元),阁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币1,002.50元(即港币4,0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币 1,500元(即港币300元 x 5件)。

有关详情请前往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其他常见问题 > A. 扣减工资?

7. 我怀疑家佣偷窃,想在家安装摄录机监察她,但又担心会构成侵犯私隐。

客厅可以被视为一个「公共」地方,因此,在客厅安装摄录机应该不会侵犯任何人的私隐。不过,阁下当然不能在浴室或家庭佣工的私人房间安装摄录机;那肯定是侵犯私隐的行为。

如果阁下有具体证据证明家庭佣工盗窃,您毫无疑问应向警方举报。此等乃刑事犯罪行为,不应姑息,也不宜私下解决。

想了解更多,可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其他常见问题 > B. 在住所内安装摄录机及C. 虐待儿童或盗窃

I. 甚么是家庭暴力?

律政司制定的「检控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政策」提及,「家庭暴力只是一般性名词,用以形容某人对另一人经常作出的一连串操控或支配行为,而双方是有或以前曾有密切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该等行为通常是接连发生的虐待事件,不论是否涉及人身的虐待,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是累积性的。家庭暴力可泛指现在是或曾经是亲密伴侣的成年人或家庭成员之间因暴力、恐吓行为、身体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而引起的任何刑事罪行」。

有些家庭暴力案件须由警方介入。根据香港警务署的文件《警务人员在家庭暴力事件现场的角色和责任》,家庭暴力是指「任何在一般被称为有婚姻或家庭关系的人士,他们之间所发生涉及暴力或破坏社会安宁的案件」;而家庭关系亦包括同居伴侣或恋人,以及已分手或离婚的情侣或配偶。

不论男女,也可以是家庭暴力案件的施虐者和受害人,不过,大多数案件的施虐者都是男性。

II.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因应任何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颁发强制令:

  • 禁止施虐者对申请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进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进入有关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业(不论持有人属谁)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纳施虐者曾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可在强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有关人士使用暴力、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地方而违反强制令,便可凭逮捕授权书拘捕他。施虐者没有遵从强制令订定的条文,即属违反强制令,将被带往发出强制令的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违反强制令应讯。

如阁下的配偶/伴侣或任何C部分提及的其他亲属,威吓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甚至以暴力相待,您应通知警方,遇紧急情况更应致电999。

强制令会维持多久?

强制令最长维持24个月,法庭可视乎情况延长强制令。

我可否在不知会施虐者的情况下,申请强制令?

法庭可先发出强制令,而不告知施虐者。换句话说,阁下可在施虐者毫不知情下,向法庭申请强制令。不过,由于法庭必须将书面强制令交给施虐者,强制令才会生效;因此,在强制令生效前,您必须尽量确保自己安全。

如何申请强制令?

您可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强制令的表格。

法律援助署

电话: 2537 7677
传真: 2537 5948
网址: http://www.lad.gov.hk/chi/ginfo/5day.html
E-mail: 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记处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二
电话:2840 1218
传真:2523 9170
网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s/contactus.htm#FC
电邮地址: familycourt@judiciary.gov.hk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五上午9时至下午1时;下午2时至5时;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由于申请手续繁复,阁下应寻求律师协助办理。另外,如阁下的个案成立,而您在财政上符合法律援助署订定的资格,便可申请法律援助。

A. 配偶或前配偶

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经骚扰申请人,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条 批出强制令。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强制令亦可包含条文,禁止施虐者继续骚扰申请人,亦可禁止施虐者进入或留在该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并没有定义何谓「骚扰」。时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麦莎朗在 P诉C 一案中提到,条例没有为「骚扰」定下具权威性的定义。法官表示,骚扰一词定义甚广,她特别引用案中妻子的代表律师,在结案陈词提出的定义:即使施虐者没有威吓对方或使用暴力,仍可构成骚扰,而且可以很严重,损害肉体和精神健康,适用于任何可构成一定程度困扰的行为。

法官继续引述律师表示,骚扰一词的意思不难理解,却意义甚广,他不想给它定义或解释。如有必要找出同义词,会选择「缠扰」。「谩骂」行为已足以促使香港法庭发出禁制骚扰令及驱逐令,而且,这一般涉及动机;任何举措如对他人构成困扰,理所当然有所意图—-就是要伤害对方或令其不安。

每宗个案情况各有不同,但「骚扰」一般可理解为滋扰、打扰或羞辱对方,且带有敌意或造成伤害。骚扰的行为不一定附带暴力,甚至连威吓使用暴力也没有,但任何行为如属凌辱或轻蔑他人,对人造成困扰,便算是骚扰,受害一方即可寻求法庭介入。「骚扰」还包括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或涉及不正当的性行为;即使没有涉及威吓,也没有使用暴力,这种骚扰行为亦可严重伤害身体或精神健康。

以 P诉C 一案为例,妻子便控诉丈夫曾多次使用暴力,指他脾气暴燥、控制欲强,并对她作出一连串的行为欺压和羞辱她。

B. 同居人士或前同居人士

同居关系中遭受骚扰的一方,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申请强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骚扰行为,申请并不限性别。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双方的共同居所,如骚扰行为确曾发生,强制令便可禁止施虐者进入受害人的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法庭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居关系时,会考虑该段关系的所有情况。

以下是部分考虑因素:

  1. 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2. 双方有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及责任;
  3. 该段关系是否稳定和永久;
  4. 双方之间在分担开支或经济资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5. 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6. 双方有否分担照顾和供养某指明未成年人;
  7. 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度人生的程度;
  8. 双方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双方。

C. 其他亲属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以下人士亦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请强制令:

  • 受害人的子女,或与受害人同住的小童;
  • 受害人的继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父母,而该父亲或母亲是该受害人的配偶的亲生父母、领养父母或继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该申请人的配偶的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领养祖父母、领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论是亲生或领养);
  • 受害人的继子女、继孙子女、或继外孙子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妇,而该女婿或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而该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孙、亲生外孙、领养孙、领养外孙、继孙或继外孙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配偶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或
  • 任何兄弟、姊妹、继兄弟、继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

III. 家庭暴力行为:涉及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谋杀

施虐者有可能会被控谋杀或误杀,视乎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动武的后果及动机。谋杀是指不合法地杀害他人,施虐者的行凶动机是杀害或严重伤害对方身体,如受害人最终死亡,他便触犯谋杀罪。谋杀属普通法罪行,但可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条 判刑,而终身监禁是唯一刑罚。

B. 误杀

误杀是指谋杀以外的不合法杀害他人行为。如施虐者使用暴力的动机,并非要杀害对方或严重伤害对方身体,但受害人最终死亡,即可被控误杀罪。任何人对他人施以暴力既不合法,且相当危险,若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甚至不幸死亡,施虐者便触犯误杀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IV. 家庭暴力行为:不涉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企图谋杀

如施虐者诉诸暴力,意图杀害对方,而受害人最终生还,施虐者可被控以企图谋杀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B. 普通袭击

任何人如触犯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订明的普通袭击罪,即属违法,最高可判处一年监禁。

袭击是指施虐者的行为令人感到即时受威胁,令人有感即将受到不合法暴力对待。双方必须处于有可能触碰对方身体的距离,不论施虐者的行为是否刻意,亦可构成袭击。例如施虐者向受害人举起拳头,或手持武器威吓受害人,只要双方相距不远,而受害人有理由预料会即时遭受暴力对待,施虐者便触犯普通袭击罪。

殴打是指施虐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不合法地接触受害人的身体。即使施虐者没有意图伤害他人,或该身体接触并没有构成任何身体受伤,只要证明双方确曾接触,而施虐者亦确曾向受害人动武,亦足以定罪。换言之,任何人未取得他人同意下触碰对方,或缺乏合法理由触碰对方,已可视作殴打。

因此,如配偶或同居伴侣袭击受害人,手持物件恫吓对方,甚或殴打对方,不论受害人有否受伤,施虐者已触犯普通袭击罪。

C.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针对袭击或殴打导致他人身体遭受实际伤害的行为,触犯此条文将面临更重刑罚。控方须先证明构成袭击或殴打的行为确曾发生,并证明有关行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但毋须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对方身体。不过,在家庭暴力个案中,施虐者通常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常见目的包括要教训对方、或在配偶或同居伴侣面前展示权威。

所谓「实际的身体伤害」是指任何影响受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但必须较轻微损伤严重。这包括精神伤害(详见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 )以及身体伤害,但不包括造成恐惧、焦虑或惊慌等情绪。

D.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

任何人意图致使他人受残害、外貌毁损、成为伤残或身体受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而非法或恶意伤害他人,或导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伤害」是指任何皮开肉绽的伤患,而「身体受严重伤害」则是指真正严重的伤患,例如其中一只眼失去视力、肾脏爆裂或其他内伤,导致受害人不能舒适过活或享受生活;这涉及事实论证。受害人所承受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而精神伤害亦包括其中。 「恶意」一词是指施虐者有意图作出残害行为,或罔顾后果任由有关残害行为发生。控方举证时必须达致毫无合理疑点,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受害人或导致受害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又或罔顾后果任由伤害发生。「罔顾后果」意即明知会造成某些伤害,仍不顾风险任由伤害发生,可参考案例 冼锦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及英国案例 R v G ; R v Cunningham 。施虐者是否罔顾后果,将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定,特别是双方的言行。施虐者不一定曾与受害人有身体接触,亦可触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例如施虐者命令狗只袭击他人,亦算犯罪。详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张钰坚 。

E.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伤害他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不论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监禁3年。

「伤害」、「身体受严重伤害」及「非法及恶意」的定义与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的相同词汇一样。 第17条 所指的「伤害」和「身体受严重伤害」均是非法造成的。

V. 家庭暴力行为:《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罪行

如施虐者以武力或暴力获取或企图获取性满足,可触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之下的罪行,例如强奸、意图强奸而袭击、意图强奸或猥亵侵犯(非礼)。若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袭击,仍有可能因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而触犯同一条例 第24条 列明的罪行。

A. 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

根据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他人会使该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威胁他人作出任何违法行为;意图使受威胁者受惊;或意图导致受威胁者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导致受威胁者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即属违法,可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最高罚款$2,000及监禁2年,或 循公诉程序 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亦针对威胁他人的行为,对象包括第三者如家庭成员,而施虐者的意图与此条文所列明的相同。此条文针对施虐者因要控制受害人而作出的威胁行为,例子可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v Pearce Matt James 。案中被告指称前女朋友偷走他的画作,到她受雇的学校示威,要求她归还。被告寄信给该校校长,威胁如他的前女朋友不归还画作,便会继续在校门外示威,向学生、教职员及家长宣称校内有小偷。

不过,由于举证困难,控方较少引用此条文提出检控,但在个别案件仍然适用。

B. 强奸

根据目前法例(现正进行检讨),任何男子强奸一名女子,可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条 ,可处终身监禁。强奸是指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与她非法性交,而他当时明知女方并不同意,或罔顾女方是否同意。「非法」所指就是「未经同意」。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曾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而受害人当时并不同意,例如受害人曾说「不」、表现反抗或试图逃脱等。受害人因知道不可能逃脱而就范,并不算同意性交。

强奸配偶(或强奸伴侣)是指施虐者在没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与她性交,而双方是配偶或伴侣关系。根据英国案例R v R,女方即使与配偶结成夫妇,亦不代表她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法庭认为,没有理据在婚姻关系中排除强奸的可能性;妻子应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如丈夫无视妻子是否同意仍强逼她性交,便属强奸。这原则亦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在每宗案件中,性行为发生与否、女方是否同意,或男方是否诚实地相信女方同意(不论有多大可能性),均涉及事实论证,详情可参考英国案例DPP v Morgan

C. 企图强奸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59G条 ,任何人如意图犯罪,而所作的行为已超乎预备犯罪的行为,即属企图干犯该罪行。举例说,丈夫或同居关系中的男方如意图与配偶或伴侣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因某些原因事败,例如受害人反抗,他亦触犯企图强奸罪。控方须证明男方的意图,以及如女方没有反抗或没有第三者介入,他便会干犯完整罪行;请参考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Law Wing Hong 。即使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奸或企图强奸,他仍可被控以其他罪行,例如猥亵侵犯、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或普通袭击,视乎情况而定。施虐者亦可被控意图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他人(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6(a)条 ),可处监禁2年。由于干犯强奸罪可判入狱超过12个月,所以,强奸罪属可遭逮捕的罪行,跟其他同样可判入狱逾12个月的罪行无异。

D. 猥亵侵犯(非礼)

任何人如猥亵侵犯(非礼)另一人,即干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订明的罪行,可处监禁10年。非礼有别于强奸,干犯非礼并不限性别,男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女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亦可能干犯非礼。

大部分非礼的行为均明显与性有关,定罪与否的重点在于正常思想的人会否认为该行为属猥亵。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故意侵犯受害人,而正常思想的人会认为该侵犯行为及事发情况属猥亵。

VI. 家庭暴力行为:其他罪行

A.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指施虐者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却缺乏合法理由,不论事态持续多久。非法禁锢属《普通法》罪行,受害人可因遭受侵权采取法律行动(如欲了解有关侵权,请参考 VIII. 遭受虐待的受害人可采取的法律行动 > B. 就侵权提出民事诉讼 )。非法禁锢不一定要将受害人「囚禁」在某个地方,只要证明受害人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便属非法禁锢。施虐者威吓会诉诸暴力,强迫受害人留在身处的地方,亦属非法禁锢。只要证明受害人曾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例如屋内或车内,便足以指控疑犯。举例说,如丈夫要求与妻子性交,否则不容许她离开婚姻居所,即属非法禁锢。此情况亦适用于同居伴侣;即使是男士,亦可能遭受伴侣威吓,要答应性交才可离开同居住所。

不过,有否要求对方性交并不是非法禁锢的定罪条件;只要证明被告完全禁止受害人离开所在的地方,而没有合法原因,例如被告纯粹因不想配偶或同居伴侣外出与朋友见面、不希望配偶或伴侣结识新朋友,而禁止他/她离开住所,已足以定罪。举证重点在于受害人是否被完全剥夺离开所在地的权利,以及剥夺的行为是否欠缺合理辩解。

B. 破坏社会安宁

任何人的行为如破坏社会安宁,只要逮捕者在场,便有可能即时被捕,毋须拘捕令。另一种情况则是逮捕者有理由相信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即将或已经发生,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会再次发生,便有权采取拘捕行动。

任何人的行为如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可能构成实际伤害,而当事人在场,作出破坏行为的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如有人担心自己因袭击、聚众殴斗、动乱、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行为而受伤害,即表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已经发生。任何人因破坏社会安宁被捕,可被控与破坏社会安宁相关的罪行,被判签保守行为或获无罪释放。

法官或裁判官判令被告签保守行为的权力源自普通法及成文法,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安宁,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能犯法的人士触犯法例;其出发点是要防止破坏社会安宁的事发生,而不是惩罚被捕人士,法庭有权决定是否作出判令。只要法官或裁判官信纳出庭应讯的人将来有可能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便可判令他签保守行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I条 赋权法官或裁判官可规定在法庭席前的人自签担保及/或觅人担保,以保证该名人士在指定时间内遵守法纪及/或保持行为良好。如该名人士违反担保条件,例如触犯其他法例,全部或部分担保金便告没收,法庭亦可根据该名人士担保时所犯的罪行,予以判罚。

如没有暴力事件发生,或没有发生暴力事件的风险,警方便不能因破坏社会安宁拘捕任何人。例如某人向已寄人篱下的配偶或同居伴侣大声示爱,请求伴侣回家,而当中不涉恐吓的言辞,这种纯粹滋扰的行为并不属破坏社会安宁。纵使邻居受叫喊声滋扰,由于没有涉及暴力或没有可能涉及暴力,有关行为亦不属破坏社会安宁。

VII. 警务人员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角色和职责

如有证据显示个案涉及罪案,不论受害人的意愿为何,滋事者亦应被拘捕;至于以哪条罪名采取拘捕行动,则由负责个别案件的警务人员决定。遭受暴力对待的受害人或因种种原因不愿与警方合作,例如基于惶恐、担心失去唯一的容身之所或不想因法律行动破坏双方关系等。

香港警方设立了保护儿童政策组,处理家庭暴力、虐儿、性暴力、虐老、少年罪行及儿童色情物品的个案,打击相关罪行。政策组负责策划和制定警队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政策和程序,确保警队接获此类案件的举报时,能协调应变。所有处理此类案件的警务人员均已接受特别训练,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处理个案,因此阁下毋须担心。

A. 警方的主要工作

根据香港警务署的文件《警务人员在家庭暴力事件现场的角色和责任》,警务人员身为执法者,其主要工作是:

  1. 保护受害人及其子女免受暴力对待;
  2. 确保他们至少在短期内不再面对遭受暴力对待的危险;
  3. 果断回应所有举报,并展开调查,依法对疑犯采取拘捕行动,倘若有足够证据,便应展开检控程序;
  4. 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及
  5. 尽快转介受害人及/或疑犯及其子女到适当的政府部门/其他非政府机构寻求支援及辅导服务。

根据警方政策,警方处理每宗举报时,若情况许可,应派遗两名警员前往现场,最理想是一男一女。警方的操守守则要求警员应安排受害人接受同一性别的警员问话,并将受害人与疑犯分开,确保受害人接受问话时人身安全,且享有私隐。警方绝不会在疑犯可听到或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受害人会否对疑犯提出刑事起诉,或是否出庭作供。

如疑犯被捕,执行拘捕任务的警务人员应向受害人解释有关程序,并告知作出拘捕行动的警务人员的编号,以及疑犯将被带往哪间警署。若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应向受害人解释情况及原因。

此外,警务人员亦应向受害人提供支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协助他们应付实际需要和寻求情绪支援。

B.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

即使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处理事件的警务人员仍须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有关程序可由现场的警务人员处理;如受害人及疑犯已被带返警署作进一步调查,有关程序则由值日官处理,或由负责刑事调查的侦缉人员处理。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知会疑犯,受害人对其提出的指控性质、受害人的姓名、事发地点和日期。通知书记录警方曾派员到访现场,并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没有足够证据提出刑事检控,但同时警告疑犯,如有再犯,便可能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或 《刑事罪行条例》 ,可遭检控。警方亦必须向受害人解释不作检控的原因。

VIII. 暴力案中受害人以个人身分提出法律程序

A. 私人检控

如警方没有刑事检控施虐者,不论原因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仍可根据 第227章《裁判官条例》 第14条 提出私人检控,但此举并不常见,原因是受害人未必有能力、资源、时间或意欲行使 第14条 赋予的权利。

B. 就侵权提出民事诉讼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因施虐者的侵入或恐吓行为,以遭受侵权为由向对方展开民事诉讼,例如申请强制令,阻止任何暴力或恐吓行为再次发生,由处理案件的法庭决定是否批准发出。法庭会考虑个别案件的情况、所涉各方的行为及状况,才作决定。受害人必须证明对方极有可能重覆有关行为,因此有必要取得强制令,阻止有关行为再次发生。如法庭认为赔偿较为适切,或有关行为所带来的伤害微不足道,便不会发出强制令。任何人如违反强制令,将被视作藐视法庭,可处罚款或监禁(视乎情况而定)。

违反强制令本身不属刑事罪行,但被视作违反强制令而作出的行为却有可能触犯其他刑事罪行,例如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由于违反强制令不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采取拘捕行动,受害人有责任将违反强制令的人带到发出强制令的法庭应讯。

不过,如强制令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发出,只要法庭信纳施虐者已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身体受伤害,便可在强制令附加逮捕授权书。一旦警方有理由怀疑施虐者使用暴力,或有理由怀疑施虐者进入或停留在强制令指明的地方,因而违反强制令,便有权拘捕他。

被捕人士会被带往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由哪间法院发出强制令),就违反强制令应讯,法庭可处以罚款或监禁一段指定时期。

不过,一般认为就侵入或恐吓行为提出民事诉讼并不可行,尤其是双方仍然同住,诉讼或会引起麻烦。此外,繁复的法律程序及所涉开支亦令诉讼显得不可行。

IX.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须作证

警方接到举报,并决定提出刑事检控,即可根据 第227章《裁判官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传召证人出庭作供;证人可包括涉案的受害人。

即使受害人不愿意出席聆讯作证,亦不代表诉讼将告失败;只要其他证据充分,支持控方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有罪,便可继续检控。不过,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在私人地方发生,甚少有目击证人,即使邻居听到吵架声,也未必愿意牵涉其中,属人之常情。这些案件不大可能有闭路电视录像作为证据,如有,而录像的画质良好,清楚可见事发经过,录像便可接纳为证据。闭路电视录像绝不属传闻证据,是直接证据,详情可见 香港特区政府诉Chan Wai Kei 一案。

警务人员的制服可能配置了摄录镜头,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疑犯可能曾以口头或书面向警员招认事实;因此,只要警员所持的录像质素良好,即使受害人拒绝合作,有关录像已足以定罪。控方如能证明疑犯出于自愿招认事实,不曾被逼招供,单单以该录像便能定罪。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报警求助,可能没有思索长远后果;有些情况则是邻居听见争吵声而报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愿意担任控方证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证,应尽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场告知。虽然,是否起诉疑犯或是否继续调查案件均由警方决定,但警方亦会考虑现实情况,而受害人愿意合作与否,将影响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亦是警方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没有其他证据,受害人又不愿合作,警方便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终止调查。

如律政司最终决定落案起诉施虐者,当局可根据既定程序,迫令受害人或其他目击证人出席聆讯。证人(包括受害人)或会收到证人传票,要求他们出庭;任何人如没有根据传票出庭,或在法庭的证人席上宣誓作供后,拒绝回答问题或作假证供,均属刑事罪行,可处以监禁等刑罚。

受害人或其他证人因为不想施虐者被法庭定罪,而不愿回答问题或说谎,并不算合理辩解。不过,如证人所作证供有可能显示他曾在香港境内触犯刑事罪行,而他有机会因自己所作的证供被起诉,他便可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如不愿与警方合作,法庭要求被告签保守行为是可行的处理方法;如疑犯同意签保守行为,并同意不申请向控方追回讼费,控方便可无条件撤销控罪,疑犯即告无罪获释。举例说,疑犯可以$3,000自签担保,保持行为良好12个月;如疑犯在这12个月内再次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没有保持行为良好,便须支付$3,000。

签保令可在生效期间为施虐者添加压力,他或会在再次使用暴力时却步,以避免违反签保令而损失$3,000。因此,签保令确可一定程度保护受害人。

A. 配偶担任控方证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57条 容许被告人的配偶担任控方证人,只要案件:

    1.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2.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家庭子女或导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  (c) 属指称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4.  由企图、串谋、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干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构成。

这包括配偶或前配偶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案件。法庭可发出证人传票,要求配偶或前配偶出席聆讯。同样,同居伴侣如属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可担任证人,必须遵照传票出庭。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处理,证人传票便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任何人拒绝遵照证人传票、拒绝宣誓或没有合理辩解而拒绝作证,可因藐视法庭受罚。

B. 儿童(14岁以下)所作的证供

任何年龄的儿童均有可能担任控方或辩方证人,每宗案件的控方会决定是否将该名小童列作控方证人。不过,儿童的年龄愈小,便愈难给予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安排儿童作证指控父母或父母的同居伴侣,亦等同将儿童置于两难境况,所以,安排儿童作证一般不是理想的做法。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是儿童父母的同居伴侣,儿童亦有可能出于对父母的爱护而夸大证供。纵使如此,如控方认为儿童的证据属必须,仍可根据 第227章 《裁判官条例》 第21条 ,以证人传票将儿童带往法庭(适用于裁判法院处理的案件),做法与成年证人一样。

第8章 《证据条例》 第4条 订明,不论案件由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儿童均毋须宣誓作供。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证人传票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

X. 求助

A. 社会福利署

热线: 2343 2255

办公时间:
星期一至六:早上9时至晚上10时
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下午1时至晚上10时

网址: http://www.swd.gov.hk/vs/chinese/promote_new.html

市民如在非办公时间致电社会福利署的热线,可以录音留言或按「0」字,转驳至指定的非政府组织,寻求社工协助。如情况危急,应致电999报警求助。

B. 提供24小时申请入住服务的妇女庇护中心(地址保密)

五间庇护中心设有临时居所,亦可为面对家庭暴力的妇女及其子女提供支援。五间中心分别是维安中心、和谐之家、恬宁居、昕妍居及晓妍居,可不分日夜安排妇女入住,并有社工驻守,提供辅导服务。中心亦会安排创伤治疗及教育活动,协助他们克服伤痛,重拾自信。

恬宁居

电话: 2381 3311
网址: http://www.cfsc.org.hk

昕妍居/维安中心/晓妍居

电话: 8100 1155
网址: http://womenrefuge.poleungkuk.org.hk/b5_index.html

和谐之家

电话: 2522 0434
网址: http://www.harmonyhousehk.org

C. 家庭危机支援及庇护中心(提供24小时入住服务)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由明爱营运,服务对象是正在承受沉重压力或面对危机的人士,为他们提供避静住宿和综合服务,协助他们整理情绪,寻求解决家庭问题的正面方案,包括家庭暴力问题。

热线: 18288
网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综合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

芷若园是一所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由东华三院营办,为性暴力受害人、面对家庭暴力或其他家庭危机的个人或家庭,提供全面支援服务,包括24小时热线和危机介入服务,并为性暴力或虐老的成年受害人提供即时外展服务。芷若园在社署的非办公时间仍然运作,可为服务对象安排短期住宿,包括暂时不宜回家的受害人或正面临危机的个人或家庭。

热线: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网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D. 支援家庭暴力的受虐男士

综合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

热线: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网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

热线: 18288
网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临时收容中心/市区单身人士宿舍

若阁下有临时住宿的需要,可透过社工转介,申请入住临时收容中心或市区单身人士宿舍。市区单身人士宿舍为有需要人士提供短期的住所及辅导服务,以协助他们另觅长期居所。

体恤安置

体恤安置是一项房屋援助计划,目的是为有真正及迫切房屋需要,而没有能力自行解决的个人或家庭提供房屋援助。这项计划亦服务正在等候离婚判令而无安身之所的人士(包括受虐待的配偶受害人),以有条件租约形式提供临时居所。如有需要,可向有关社工提出申请。

E. 支援女同性恋者受害人的机构

女角平权协作组
电话: 5281 5201(有Whatsapp)
电邮: lescorner2015@gmail.com
网址: https://www.facebook.com/lescorner2015

F. 支援男同性恋者受害人的机构

香港彩虹
电话: 2769 1069
网址: http://rainbowhk.org/index.html

支援儿童的机构

防止虐待儿童会
电话: 2755 1122
网址: www.aca.org.hk

*有关虐老资讯,请浏览长者社区法网「 虐老 」一页。

常见问题

1. 法律怎样保护市民免受家庭暴力伤害?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因应任何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颁发强制令:

  • 禁止施虐者对申请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进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进入有关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业(不论持有人属谁)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纳施虐者曾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可在强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有关人士使用暴力、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地方而违反强制令,便可凭逮捕授权书拘捕他。施虐者没有遵从强制令订定的条文,即属违反强制令,将被带往发出强制令的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违反强制令应讯。

您可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强制令的表格。

如阁下的配偶/伴侣或任何其他亲属,威吓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甚至以暴力相待,您应通知警方,遇紧急情况更应致电999。

如想了解详情,请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

2. 法律也保障同居人士或已分手的同居人士吗?

是的。同居关系中遭受骚扰的一方,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申请强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骚扰行为,申请并不限性别。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法例订明的其他亲属亦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请强制令。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 C. 其他亲属 。

3. 一名男子可被控强奸妻子或同居女朋友吗?

可以。强奸配偶(或强奸伴侣)是指施虐者在没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与她性交,而双方是配偶或伴侣关系。女方即使与配偶结成夫妇,亦不代表她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妻子应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如丈夫无视妻子是否同意仍强逼她性交,便属强奸。这原则亦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

如欲了解更多详情,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暴力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 的相关罪行 > B. 强奸 。

4. 我被亲属虐待,但报警后,警察说证据不足以提出检控。之后会发生甚么事?

如果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处理事件的警务人员可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知会疑犯,受害人对其提出的指控性质、受害人的姓名、事发地点和日期。通知书记录警方曾派员到访现场,并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没有足够证据提出刑事检控,但同时警告他如有再犯,可能触犯刑事条例,可遭检控。警方亦必须向受害人解释不作检控的原因。

如想了解详情,可参阅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警务人员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角色和职责 。

5. 我被妻子虐待,报警后又不想出庭作供。我该怎么办?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报警求助,可能没有思索长远后果;有些情况则是邻居听见争吵声而报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愿意担任控方证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证,应尽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场告知。是否起诉疑犯或是否继续调查案件由警方决定,但警方亦会考虑现实情况,而受害人愿意合作与否,将影响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如没有其他证据,受害人又不愿合作,警方便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终止调查。

如想知道有关出庭作供的资讯,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须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