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

《基本法》 第37條 賦予香港居民締結婚姻的權利,確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便必須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14條 ,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如情況不許可,法官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第18A條 給予准許。

任何人均可自由選擇與他人結婚,只要對方是異性,而雙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與配偶離婚後,即可與其他未婚異性結婚,甚至日後與前度配偶再婚。

II. 香港認可的婚姻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以下幾種婚姻關係。

A. 註冊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條例》 結為合法夫婦。註冊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結婚儀式則必須在香港的婚姻註冊處或特許的禮拜場所舉行。

此外, 《婚姻條例》 第21(3A)條 訂明,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婚禮可於香港任何地方舉行,但登記官辦事處及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

B. 海外註冊婚姻

於海外註冊的婚姻,只要按照當地的有效法律進行,一般亦可獲香港承認為有效婚姻,與身處本港註冊無異。

如婚禮在海外舉行,而註冊亦在當地進行,該段婚姻將不受香港法例管轄。但是,如雙方決定在香港離婚,仍可按照香港相關的離婚法例在港辦理手續。

C. 中國舊式婚姻與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註冊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認兩種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婚姻。

中國舊式婚姻

第一種是中國舊式婚姻。只要婚禮按照當時社會所接受的中國傳統習俗舉行,不論婚禮於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國內地的故鄉)舉行,亦可獲承認。

新式婚姻

另一種稱作新式婚姻,即兩名年滿16歲的未婚男女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並由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而任何一個擁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他們已透過該儀式結為夫婦。

雙方進行的結婚儀式必須公開,意即任何沒有獲邀的人士均能觀看。例如舉行儀式的場地沒有關上門,便算符合公開原則。這種婚姻亦稱作認可婚姻。

上述兩種婚姻(中國舊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締結雙方可到婚姻登記處補辦登記手續;即是說,雙方即使已經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記處登記該段婚姻。

為舊式或認可婚姻辦理登記手續,該段婚姻便會成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約束力,受法律承認,並可在香港執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7條 及 第8條 列明甚麼婚姻可獲承認為舊式婚姻和認可的新式婚姻, 第9條 則訂明兩種婚姻的登記手續。

登記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有關婚姻的儀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舉行。兩名婚禮見證人亦須作法定聲明,確認他們在婚禮舉行時在場見證。有關文件須交予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

登記申請獲婚姻登記處批准後,該段舊式婚姻或認可新式婚姻便獲註冊。

雙方行禮後,如其中一方拒絕註冊,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存續婚姻,再單方面補辦登記手續。

III. 《婚姻條例》下的罪行

根據 《婚姻條例》 第29條 及 第30條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目前為$50,000)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2條 訂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竄改由登記官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存檔的通知書、證書、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3條 則訂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資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禮或假裝主持婚禮,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處以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IV. 婚姻協議書

社會狀況變化不斷,與婚姻相關的法例亦隨之演變。近年,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簽訂協議書愈見普遍,這些協議可統稱為婚姻協議書,即男女雙方簽訂契約,訂明一旦離婚,雙方應負的責任及可享有的權利。婚前協議書於結婚前簽訂,婚後協議書則在婚後議定(不論雙方當時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則稱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通常包含條款,以處理下列事項: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1.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
  2. 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3. 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
  4. 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
  5. 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採納 Radmacher 為良好法律。

B.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社會一直認為,任何與離婚女子及其子女權益相關的法例條文,均牽涉公眾利益,因此,婚前協議書一直被視作有違公共政策。英國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顯示,法庭認為夫婦離婚後,男方如有經濟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應依靠政府或慈善團體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眾利益。

舉例說,如簽訂婚前協議的其中一方在簽署前沒有如實披露所有事實,雙方離婚後,女方因協議變得捉襟見肘,有關協議便有違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雙方的經濟狀況於婚後有重大改變,不論轉變孰好孰壞,他們當初訂立的婚前協議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則,或可能不再反映雙方於婚後的生活水平。

及後至審理Radmacher一案時,當時英國法庭指出,婚前協議並沒有違背公共政策。不過,英國法庭的裁決對香港法庭來說,只能起參考作用。再者,婚前協議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請命令,以解決與財務相關的問題。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 一案中採納此原則。

V.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除非香港永久居民的配偶符合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條例》 附表1 列明對香港永久居民的釋義,否則一般不可享有香港居留權。

A. 香港永久居民與海外人士結婚(中國內地人士除外)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有關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的資料,請瀏覽 入境處網站 。

B. 香港永久居民與內地人士結婚

香港特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的網站 載有在中國內地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資料。

《基本法》 第22條 訂明,中國內地人士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而香港居民的內地配偶亦不例外。內地居民如欲來港定居,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領「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

內地公安機關會按照內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規審批和簽發單程證。

換言之,內地配偶如欲來港與家人團聚,他/她便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單程證,而他/她亦可申請攜同其未滿18歲的子女從內地來港。

閣下可瀏覽 入境處網站 獲取更多資訊。

C. 在港就業/就讀的海外或中國內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國內地)

來自海外或中國內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分在港就業;或
  • 在本港頒授學位的院校修讀全日制本地學士學位或研究生課程;或
  • 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

其配偶及18歲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請來港居留。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有關保證人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份獲准來港就業,或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其配偶或子女獲批簽證來港後,亦可在本港受僱工作。

但是,獲准來港就讀人士的受養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許可,否則不可在港從事僱傭工作。

詳情可瀏覽入境處網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業/讀書

內地居民來港就業/讀書

VI. 已婚人士享有的福利與權益

A. 已婚人士免稅額

納稅人在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結婚,只要:

  • 他/她並非與配偶分開居住;或與配偶分開居住,但有供養或經濟上支持對方;及
  • 配偶沒有任何應課薪俸稅入息,

不論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論他/她及配偶選擇了合併評稅或個人入息課稅,他/她仍可在該課稅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

《稅務條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與女性建立的異性婚姻關係。根據 《稅務條例》 第2條 ,「配偶」的定義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則指已婚女性。

B. 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納稅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如該納稅人與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

納稅人如要符合申請免稅額資格,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於該年度必須: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滿55歲,或有資格按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及
  • 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毋須付出十足費用;或該納稅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於12,000元用以供養該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內 全年連續 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無付出十足費用,他/她便可享有額外免稅額。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養人,是指該受養人必須慣常地在香港生活。稅務局決定受養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時,可參考以下客觀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數;
  2. 在港是否有一個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經營業務;
  5. 其親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或其配偶的合法養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養人只可由一名納稅人申索免稅額。如有多於一名納稅人有資格就同一名受養人申索免稅額,他們須議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關受養人(納稅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獲扣除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納稅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課稅年度就同一名受養人,獲給予相關免稅額。

有關已婚人士的免稅額詳情,可瀏覽 「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 。

VII. 重婚

任何人與他人結為合法夫妻後,又與另一人結婚,便屬重婚;法律上可廢除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即宣告婚姻無效,尤如從沒締結一樣。

根據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條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與他人合法結婚,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便會無效。例如某人與他人締結第二段婚姻,而當時他/她並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辦理離婚手續,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無效。

《婚姻訴訟條例》 第18條 提及離婚者再婚的情況:

「1. 凡離婚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1.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2.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3.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手續,在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則該段婚姻將會按照 《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c)條 宣告無效。

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根據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訂明,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VIII. 通姦

通姦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願與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關係。已婚人士跟他人發生性關係,而該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構成通姦。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條 ,申請離婚的一方須向法院提出事實,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實之一。呈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a)條 ,提出離婚的呈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

  1. 呈請人的配偶曾與人通姦;及
  2. 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確立通姦為事實。

上述第二點提到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與通姦者共同生活,將涉及他/她的主觀情感。呈請人不能忍受與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姦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為所致。

時限

夫婦的其中一方揭發對方通姦後,倘若仍繼續與對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原因是雙方同住,便不能顯示呈請人無法忍受與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證明

法例沒有要求呈請人必須交代第三者(即與答辯人通姦的人)的身份。離婚呈請書及承認通姦的陳述只須述明答辯人曾與第三者通姦,毋須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過,如呈請人知道第三者是誰,亦可選擇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請人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配偶通姦。指控一方須負起舉證責任,而舉證亦須達致「可能性佔優勢」的標準,並足以推翻答辯人的無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A. 遺產分配

根據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任何人如沒有與他/她的同居伴侶結為夫婦,而同居伴侶過身時沒有立下遺囑,他/她將不可獲分死者的遺產( 第4條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2條 則訂明,無遺囑者還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侶生前沒有立下遺囑,雙方亦沒有合法夫婦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仍容許同居伴侶,從過身的另一半的遺產中申請經濟給養。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3(1)(b)(ix)條 訂明,任何人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便可申請從死者遺產中領取經濟給養。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侶能證明他/她一直依靠死者贍養,即可從死者的遺產中取得贍養費用。

B. 保障同居伴侶免受暴力對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關係的伴侶免受暴力對待。不論雙方是婚姻或同居關係,任何一方如成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索補償,以及申請強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向法庭申請強制令,禁止施虐者進入或逗留在兩人的居所。

您可參考「 家庭暴力與尋求協助 」一頁,了解更多有關家庭暴力的資訊。

C. 父母的權利

同居伴侶如誕下小孩,生母將擁有為人父母的一切權利,全權擁有子女的管養及撫養權,而生父則不會自動擁有父母應有的權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權利,必須根據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1)(c)條 向法院申請命令。

D. 同居伴侶分手

同居伴侶如決定分手,法例並不會賦予他們享有合法夫婦離婚時應有的同等權利。

X. 變性人的婚姻

變性人是指任何改變性別的人士,他們通常會接受性別轉換手術,以改變性別,並會在接受手術後領取新的身份證,上面將顯示新性別。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訴婚姻登記官 一案中,終審法院承認變性人婚姻的權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義包括醫學上證明已因手術轉換性別,由男性變為女性的變性人。 因此,法院認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女性」,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的有關條文與男性結婚。

此外,終審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修改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之前,要求變性人需要已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涉及高度侵入性手術以切除子宮和卵巢並為女性變男性的變性人建造人造陰莖)的基本政策是違憲的。 換言之,完成整套的變性手術並不是修改變性人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 該案的上訴人已獲得醫學證明不需要額外的手術程序,該手術具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潛在併發症,並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許多跨性別者而言,在醫學上不是必要的轉換性別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基督教婚禮及相等的世俗婚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40條 訂明,婚姻必須「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他們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賦予的權利。

香港並不認可公民伙伴關係(或稱同性結合);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4條 便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英國在2004年通過《民事伴侶法》,容許英國國民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簡稱BNO)持有人在英國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權按照英國法例在當地登記成為公民伙伴。

由於香港特區政府曾向英國駐港領事館極力反對,因此,這批香港居民並不能在本港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即使他們的公民伙伴關係獲英國認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國法例賦予他們的憲法權利。

常見問題

1. 在香港結婚有年齡限制嗎?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一般而言,必須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如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來香港與我同住。我要怎樣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欲了解詳情,請參閱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

3. 我幾年前在內地結婚,但後來丈夫離開了我,不知所蹤。我現在想在香港再結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嗎?

如閣下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樣地,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當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有關重婚的詳情,可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懷疑妻子紅杏出牆,我可否藉此理由離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閣下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您須證明妻子曾與人通姦;及您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妻子共同生活。不過,倘若閣下在揭發妻子通姦後,仍繼續與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另外,閣下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妻子通姦。

想了解更多,請前往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通姦 。

5. 我是一名女性,與男朋友同居,並不打算結婚。我們在法律上的保障會較少嗎?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想知道更多,請瀏覽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將要結婚了。我的父親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議我與未婚夫訂立婚姻協議書。甚麼是婚姻協議書?

伴侶在婚前或婚後訂立的協議書,可稱為婚姻協議書。婚姻協議書屬合約,由伴侶簽訂,以定出一旦婚姻失敗,雙方的權力和責任如何。婚前協議書在結婚前訂立及簽署,婚後協議書則可在夫婦仍然維持關係時簽訂、或在分手時簽訂。在分居時訂定的協議,則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一般會包含以下條款: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7. 婚姻協議具法律效力嗎?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與婚姻協議書相關的法例,因此,這類協議書不具法律約束力。

不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處理附屬援助及分配婚姻資產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會因此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當法院要決定是否要依從婚姻協議書而作出相應的命令時,公平原則會成為重要考慮。英國有案例表明,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香港其後亦有案件遵從此案例所述的原則判決。

另一方面,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協議書(夫妻在分居時訂立的協議)則屬有效合約。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