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重婚

任何人与他人结为合法夫妻后,又与另一人结婚,便属重婚;法律上可废除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即宣告婚姻无效,尤如从没缔结一样。

根据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条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与他人合法结婚,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便会无效。例如某人与他人缔结第二段婚姻,而当时他/她并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无效。

《婚姻诉讼条例》 第18条 提及离婚者再婚的情况:

「1. 凡离婚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1. 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2. 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3. 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则该段婚姻将会按照 《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c)条 宣告无效。

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根据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订明,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VIII. 通奸

通奸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已婚人士跟他人发生性关系,而该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构成通奸。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条 ,申请离婚的一方须向法院提出事实,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实之一。呈请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A(a)条 ,提出离婚的呈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

  1. 呈请人的配偶曾与人通奸;及
  2. 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确立通奸为事实。

上述第二点提到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与通奸者共同生活,将涉及他/她的主观情感。呈请人不能忍受与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奸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为所致。

时限

夫妇的其中一方揭发对方通奸后,倘若仍继续与对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原因是双方同住,便不能显示呈请人无法忍受与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证明

法例没有要求呈请人必须交代第三者(即与答辩人通奸的人)的身份。离婚呈请书及承认通奸的陈述只须述明答辩人曾与第三者通奸,毋须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过,如呈请人知道第三者是谁,亦可选择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请人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配偶通奸。指控一方须负起举证责任,而举证亦须达致「可能性占优势」的标准,并足以推翻答辩人的无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A. 遗产分配

根据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任何人如没有与他/她的同居伴侣结为夫妇,而同居伴侣过身时没有立下遗嘱,他/她将不可获分死者的遗产( 第4条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2条 则订明,无遗嘱者还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双方亦没有合法夫妇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仍容许同居伴侣,从过身的另一半的遗产中申请经济给养。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第3(1)(b)(ix)条 订明,任何人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便可申请从死者遗产中领取经济给养。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侣能证明他/她一直靠死者赡养,即可从死者的遗产中取得赡养费用。

B. 保障同居伴侣免受暴力对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关系的伴侣免受暴力对待。不论双方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如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索补偿,以及申请强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向法庭申请强制令,禁止施虐者进入或逗留在两人的居所。

您可参考「 家庭暴力与寻求协助 」一页,了解更多有关家庭暴力的资讯。

C. 父母的权利

同居伴侣如诞下小孩,生母将拥有为人父母的一切权利,全权拥有子女的管养及抚养权,而生父则不会自动拥有父母应有的权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权利,必须根据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1)(c)条 向法院申请命令。

D. 同居关系双方分手

同居关系的伴侣如决定分手,法例并不会赋予他们享有合法夫妇离婚时应有的同等权利。

X. 变性人的婚姻

变性人是指任何改变性别的人士,他们通常会接受性别转换手术,以改变性别,并会在接受手术后领取新的身份证,上面将显示新性别。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诉婚姻登记官 一案中,终审法院承认变性人婚姻的权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义包括医学上证明已因手术转换性别,由男性变为女性的变性人。 因此,法院认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女性」,并可根据 《婚姻条例》 的有关条文与男性结婚。

此外,终审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记处处长在修改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之前,要求变性人需要已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涉及高度侵入性手术以切除子宫和卵巢并为女性变男性的变性人建造人造阴茎)的基本政策是违宪的。 换言之,完成整套的变性手术并不是修改变性人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的必要条件。 该案的上诉人已获得医学证明不需要额外的手术程序,该手术具有一定的术后风险和潜在并发症,并且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许多跨性别者而言,在医学上不是必要的转换性别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基督教婚礼及相等的世俗婚礼。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40条 订明,婚姻必须「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并不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赋予的权利。

香港并不认可公民伙伴关系(或称同性结合);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4条 便定义婚姻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过,值得留意的是,英国在2004年通过《民事伴侣法》,容许英国国民及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简称BNO)持有人在英国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权按照英国法例在当地登记成为公民伙伴。

由于香港特区政府曾向英国驻港领事馆极力反对,因此,这批香港居民并不能在本港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即使他们的公民伙伴关系获英国认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国法例赋予他们的宪法权利。

常见问题

1. 在香港结婚有年龄限制吗?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一般而言,必须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如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来香港与我同住。我要怎样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欲了解详情,请参阅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

3. 我几年前在内地结婚,但后来丈夫离开了我,不知所踪。我现在想在香港再结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吗?

如阁下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样地,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有关重婚的详情,可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我可否藉此理由离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阁下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您须证明妻子曾与人通奸;及您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妻子共同生活。不过,倘若阁下在揭发妻子通奸后,仍继续与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另外,阁下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妻子通奸。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通奸 。

5. 我是一名女性,与男朋友同居,并不打算结婚。我们在法律上的保障会较少吗?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将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议我与未婚夫订立婚姻协议书。甚么是婚姻协议书?

伴侣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协议书,可称为婚姻协议书。婚姻协议书属合约,由伴侣签订,以定出一旦婚姻失败,双方的权力和责任如何。婚前协议书在结婚前订立及签署,婚后协议书则可在夫妇仍然维持关系时签订、或在分手时签订。在分居时订定的协议,则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一般会包含以下条款: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7. 婚姻协议具法律效力吗?

分居协议书以外的婚姻协议书并不常见,香港亦没有与婚姻协议书相关的法例,因此,这类协议书不具法律约束力。

不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附属援助及分配婚姻资产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会因此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当法院要决定是否要依从婚姻协议书而作出相应的命令时,公平原则会成为重要考虑。英国有案例表明,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香港其后亦有案件遵从此案例所述的原则判决。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分居协议书(夫妻在分居时订立的协议)则属有效合约。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I. 概述

A.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的法例详见于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产科等程序,有些适用于全体公众人士,有些适用于部分公众人士,当中包括:

  1. 体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过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别选择,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3条 及 第4部份 )

B.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据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4条 设立的,旨在规管以上所述的活动。管理局负责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关活动,并就此发出牌照。发牌的要求和费用详见于第561A章《人类生殖科技(牌照)规例》第561B章《人类生殖科技(费用)规例》

管理局亦拟订了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授权的相关活动作出指引,供负责人或其他牌照适用的人士参考,以便妥善执行其职务。(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5条 和 第8条 )

若要了解更多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资讯,请浏览该局网站 。

II. 代母产子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规管代母产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1. 该安排是在开始怀孕前作出的;
    2. 该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怀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并由他/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2.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产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从符合以下规定的委讬夫妇取得:

  1. 他俩是婚姻双方;
  2. 代母会依安排把所怀的孩子交予他们,并让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4条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小姐由多方专家组成,以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评估须考虑他们的身心和社交健康,当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们对抚育和教养子女的责任承担;
  2. 他们是否有能力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稳且有助其成长的环境;
  3. 他们和其家人的病历;
  4. 他们的年龄,日后是否有能力照顾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们是否有能力满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对多胎生产或残疾带来的影响;
  6. 任何对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风险,包括遗传病、妊娠期的胎儿毛病、疏忽照顾或虐待孩子问题;
  7. 他们的家人对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态度。

在法律上,代母并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长」。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12条 规定:

  1. 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1. (该孩子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的,而该女子是透过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于其体内、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产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须在该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命令,若该孩子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申请。
  3. 在提出申请时和发出命令时─
    1. 该孩子必须是与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属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1. 以香港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内,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3.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和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 若丈夫并非该孩子的父亲,法院必须信纳该孩子的父亲(包括凭藉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亲)和怀有该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关事宜,并自主地无条件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 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孩子的女子是在该孩子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 法院必须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费用除外)─
    1. 发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将该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unless authorized or subsequently approved by the court.
  8. 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不论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 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记官法院已发出该命令。

若要进一步了解代母产子安排,请参阅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订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第XII章 。)

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5条 阐述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2. 结合人类和非人类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双细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体内;
      4. 把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动物体内;
      5. 用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胚胎的细胞核;
      6. 无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1. 选择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
      2. 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足以支持以选择胚胎性别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谓胚胎「已出现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计14日内出现的原痕(但储存胚胎的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违反 第14条 的情况下(即代母产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讬夫妇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项代母产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7. 如在婚姻结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开始,并已把婚姻双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体内,则—
      1. 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2. (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按该程序,再将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该名女性体内。
    8. 第(5)款并不适用于「取得配子」这一生殖科技程序。

该条例 第16条 规定,「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订明物质」是指「配子或胚胎」或「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购买「订明物质」,作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项,提供或要约提供「订明物质」,作上述用途。
      2.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款项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订明物质」的人;
      3. 提出或商议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违法行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2. 在无损第(1)(b)款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
      1. 广告邀请任何人为获取款项而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又或要约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从而获取款项;
      2. 广告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 第17条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1.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
          2.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3. 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2.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4. 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属(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促进该项安排或参与其中。
      2. 在无损第(1)(b)款所述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有关代母安排的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这类广告,不论该广告有否邀请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为。

      任何违反条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首次定罪者,可处第4级罚款(现为25,000元)及监禁6个月;再度定罪者,可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元)及监禁2年。(《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第39条 )

常见问题

1. 香港如何规管代母产子?

在香港,代母产子安排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规管。

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或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当局已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规管上述活动。

想知道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及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为代母?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亲。

有关代母的更多资讯,可参阅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产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为代母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如欲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

4. 我可以利用人类生殖科技选择胎儿的性别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列出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除非选择胚胎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列明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要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了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条例禁止的行为,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

I. 签署租约之前应注意的事项

租赁文件的内容一般都会包括租期、租金、付款日期、按金、用途(例如住宅、办公室、工厂等)及其他将于本文其余部分讨论的常见条款。

视乎有关租赁文件的租期及签约人 / 立约方的身分(例如个人、合夥人或有限公司等),签署文件的形式会有所不同。

常用的租赁文件包括租赁协议(tenancy agreement)及租契(lease)。虽然租赁协议及租契两词经常被当作同义词使用(亦经常被统称为「租约」),其实技术上来说,两者并不相同。

租期

租契 通常乃指租期 超过三年 的租赁文件。租契必须以契约方式签立,即必须经签署、盖章及交付。也就是说,租契各方须在一式两份的租契上签名、在签名旁盖上小红章(通常为一小片红色贴纸)及互相交换该租契。

而 租赁协议 通常指租期 不超过三年 的租赁文件。租赁协议的各方只须签署该协议,而毋须盖上小红章及互相交换该租赁协议。但为保障双方利益,最稳妥的做法还是签署一式两份的协议并将其互相交换。

立约方的身分

立约方的身分也对签署租赁文件的形式有所影响。

签署 租契 的个人、独资经营者或合夥商行须在其签名旁盖上小红章。有限公司则须于法定签署人的签名旁盖上公司印章 / 钢印,并须依据其公司章程细则签署该租契。

签署 租赁协议 的一方如属独资经营者、合夥商行或有限公司身分,除签名外,亦须在租赁协议盖上其公司图章或戳印(视乎情况而定)。

图表一

下图简列一般可用于签署条款的字眼(只供参考用):-

签署方身分

一般常用于签署条款的字眼

租契

租赁协议

个人

由〔立约方姓名〕 签署、盖章及交付

由〔立约方姓名〕 签署

独资经营者

由〔独资经营者之商业名称〕之〔独资经营者姓名〕签署、盖章及交付

兹盖上〔业主/租客〕之图章,并由〔独资经营者之商业名称〕之〔独资经营者姓名〕签署

合夥商行

由〔合夥商行之名称〕之〔所有合夥人之姓名〕签署、盖章及交付

兹盖上〔业主/租客〕之图章,并由〔合夥商行之名称〕之〔所有合夥人之姓名〕签署

有限公司

兹盖上〔该有限公司名称〕之印章/钢印,并由已获其董事局正式授权之〔签署者姓名〕签署

兹盖上〔业主/租客〕之图章,并由已获其董事局正式授权之〔签署者姓名〕签署

假如物业已被按揭予银行 / 财务机构,业主在把物业租出前,必须先取得银行 / 财务机构的同意,否则对业主及租客均会带来负面影响。有关详情请参阅 物业安排 > 业主与租客 > 按揭物业 。

1. 是否必须有律师代表,方可订立租赁文件?

订立合约的各方有权选择是否聘用律师。事实上,就租务事项来说,很多人在签署一些标准租赁文件时,不但没有获取法律意见,甚至没有细阅其内容。

律师在草拟或细阅租赁文件时,必定会从法律角度着眼,并以其客户的利益为依归。拥有律师代表的一方之利益,自然会得到较佳保障。

律师草拟的租赁文件,大都能确认更多可能引起争议的事项,所以也比一般标准租赁文件涵盖更广。立约方如能在正式签订租赁文件前认清并处理这些问题,日后出现纠纷的可能性便可大为减低。

2. 听说有人冒称物业拥有人出租物业,但当准租客交付按金及租金上期后,该「业主」便消失无踪。假如我有意租用物业,我怎能确定那位「业主」是该物业的真正拥有人?

土地注册处 向公众提供「土地查册」服务。 任何人士均可在土地注册处查阅在香港之物业的拥有权资料。准租客应在签立租赁文件前进行有关查册。

假如准租客乃经由地产代理介绍租用物业,或已委讬律师行处理相关文件,该代理或律师行则有责任进行有关查册,以保障其客户的利益。

3. 香港有甚么政府部门专门处理有关租赁的事项?假若在租赁事项上出现纠纷/问题,应向那一个部门求助?

差饷物业估价署 负责执行《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香港法例 第7章 )。该署亦提供有关租赁事项的服务,例如批署 《新租出或重订协议通知书》 、发出《应课差饷租值证明书》及发出《处所主要用途证明书》等。公众亦可致电差饷物业估价署的电话热线2150 8229,向该署的租务主任查询有关租务的事项。

土地审裁处 乃负责处理有关租赁纠纷的主要机构。审裁处与法庭不同,审讯过程比较不拘形式,例如处理土地审裁处案件的法官和出席的律师均毋须穿着法庭服饰,法官也经常主动介入,直接与诉讼双方讨论案情。

假如有关纠纷只涉及金钱问题,而所涉金额不多于港币五万元,申索人可于 小额钱债审裁处 提出其索偿。假如所涉金额较高,或有关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则可于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兴讼(详情可参阅 物业安排 > 业主与租客 > 追讨欠租及收楼 )。

4. 有关政府物业(例如公屋单位或政府商场铺位)的租务问题,我怎样能获得更多资料?

如欲查询有关政府住宅物业的租务资料,请参阅 香港房屋委员会的网页 。

有关政府商业楼宇的租务资料,请往 相关网页 查看。

5. 「租赁」(tenancy)和「特许权」(licence)有甚么分别?

租赁的法律効力,就是把土地的权益从业主转移到租客身上,也就是说,租客藉此获得了土地的占用权。如果业主违反租赁文件的条款,租客不但可向业主索偿,也可继续占用有关物业。

另一方面,特许权并不涉及土地的任何权益。特许权发出人容许特许持有人使用土地,而非独有占用土地。因此,若特许权发出人违反特许权中的条款,特许权持有人只能索取赔偿,而未必能继续占用有关物业。因此, 特许权大都用于较短期的物业使用权(例如数星期或数月),或用于特许持有人并未获得独有占用权的情况 (例如车位、报摊或商场之「车仔档位」等)。

有关所谓「土地权益」的概念,可以大厦外墙为例说明。外墙乃一垂直的平面,所以不是土地,因此也无从产生土地权益。大厦外墙的权利及权益拥有人可以发出特许权,容许特许权持有人使用外墙,却不能把外墙租出。

由于特许权并无涉及土地权益的转移,所以特许权立约方毋须缴纳印花税。不过,单是把一份文件标题为「特许权协议」(licence agreement),并不能避付印花税。文件的名称并不足以决定其为租赁文件还是特许权,最重要的乃是该文件所刻划的实际情况。租赁和特许权的主要分别,在于物业使用者是否享有该物业的独有占用权。纵使个别情况可能相异,法律大致承认租赁的特色,就是物业使用者可藉在约定期内定期缴付某金额,而获享该物业的独有占用权(即可单独地、私下地占用该物业)。如合约双方就文件性质是否租赁或特许权而出现争议,法庭可作出最后的决定权。

上述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如有其他疑问,请谘询阁下的律师。

6. 当双方签署正式租约之前,业主有时会要求租客签署一份类似临时租约的文件(可能会被称为「租契协议」或「租约确定书」)。签署这份文件有甚麽后果?

准业主和准租客在签立正式租约(即租契 / 租赁协议)之前,可先订立临时租约。签署这份文件后,即表示准业主同意在未来出租有关物业,而准租客亦同意在未来承租物业。

临时租约亦是一份合约,所以必须符合 订立一般合约的条件 ,即是必须由其中一方 提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该要约、付出代价、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等等。协议条款必须能够被确定的,包括:

  1. 双方名称;
  2. 楼宇名称及地址;
  3. 租约开始日期;
  4. 租约年期;
  5. 租金及其他需要付出的代价。

临时租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签署这份文件后,若果其中一方随后拒绝签署正式租约,另一方便可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命令,亦即申请法庭命令去强制违约一方履行临时租约所订明的责任。

除了签署临时租约外,另一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租客被要求签署一份名为「租赁要约」(Offer to Lease)的文件,然后再交由业主签署(即由业主接受有关租赁)。实际上,签署「租赁要约」的后果类似签署临时租约。

II. 如何处理已签署的租约?

租赁文件通常是一式两份,并须于签署后三十日内提交予税务局的 印花税署 以加盖印花(俗称「打厘印 」)。

如有关的租赁文件为租契,也应于签署后三十日内提交予 土地注册处 办理注册手续,否则可能丧失其根据《 土地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而应有的权益优先次序。

住宅用途物业的业主亦应在签署租赁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差饷物业估价署呈交一份 《新租出或重订协议通知书(表格CR109)》 。 除非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已在该通知书上批署,否则即使租客没有缴付租金,业主亦无权依据租赁文件采取法律行动追收租金。 不过,即使业主并未在一个月限期内呈交该通知书,也可以在缴付310元附加费后,补交该通知书。

1. 如何计算租赁文件的印花税?

印花税乃针对某类证明交易的文件而徵收的税款。租赁文件的立约方须依据《 印花税条例 》(香港法例 第117章 )附表一所述,就有关的租赁文件缴付印花税。印花税率乃取决于有关租赁的租期。目前的印花税率为:-

租期

印花税率

无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须缴付廿五仙,零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不超逾一年

租期内须缴租金总额的每一百元须缴付廿五仙,零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超逾一年但不超逾三年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须缴付五十仙,零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超逾三年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须缴付一元,零数亦作一百元计算

就租赁文件的每份复本加盖印花,费用为港币五元。

由于特许权并无涉及土地权益的转移,所以特许权立约方毋须缴纳印花税。假若立约方不肯定有关文件是否须缴纳印花税,应向印花税署申请裁定。目前的裁定费为港币五十元。

法律并无规定应当由业主还是租客缴付印花税。双方大可自行协议。在大部分情况下,双方都会各自承担一半的印花税。

举例

假设租期为三年,每月租金港币一万元,另有免租期两个月,有关的印花税应如何计算?

有关租赁文件的印花税计算方式,乃以年租或平均年租为基础,若租期内包括免租期,应付的印花税亦会相应减少。以下例子可显示免租期如何影响应付的印花税:-

例一

例二

物业每月租金港币一万元,租期三年,无免租期,应付的印花税为:

  ($10,000 x 36)/3 x 0.5% + $5 = $605

物业每月租金港币一万元,租期三年,免租期两个月,应付的印花税为:

($10,000 x (36 – 2))/3 x 0.5% + $5 = $572

2. 假若没有为租赁文件加盖印花,会有甚么后果?

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业主和租客皆可能需面对 税务局印花税署 提出的索偿诉讼。

此外,租赁文件必须先加盖印花,方可提交予 土地注册处 办理注册手续。土地注册处将拒绝为任何并未加盖印花的租赁文件注册。

更重要的后果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未经加盖印花的租赁文件可能不被法庭接纳为证据。也就是说,在法庭内,立约一方若要针对另一方(即违反租赁协议或租契的一方)执行租赁文件的条款,可能极不容易。

3. 为甚么有些租赁文件必须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有些则毋须注册?

在 土地注册处 注册文件的主要作用,就是让公众得知所有影响香港土地的文件,并就牵涉个别物业的文件设立优先权的制度。一份文件经注册后,即被视作已通知公众有关其存在及其内容。注册的日期也影响着附属于个别物业的众多权益的优先次序。租赁文件既然涉及土地,当然也可于土地注册处注册。

有关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文件的法例,主要见于《 土地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严格来说,《 土地注册条例 》内并无任何条文,规定某类文件必须注册。该条例只列出不予注册的后果。所以真正的问题应该是:为甚么有些租赁文件应该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租契与租赁协议

虽然租赁文件可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但《 土地注册条例 》 第3(2)条 列明,有关通知及优先次序的原则,并不适用于「任何租期不超过三年且缴付全额租金的真正租契」。

因此,所涉租期超逾三年的租赁文件(即租契)应予注册,否则现任业主的业权继承人大可不承认该租契。对其他影响同一物业而已经注册的文件来说,该租契亦将失去其优先权。

另一方面,所涉租期不超逾三年的租赁文件(即租赁协议),并不会藉注册而有任何得益或损失。

但是若租赁协议含有续租权的条款,则即使其租期并不超逾三年,亦应予注册。续租权赋予租客在原有租期完结后继续租用有关物业的权利,所以构成了法定的土地权益,因此也影响了有关通知及优先次序的原则,故包含续租权的租赁协议亦应予注册。

稳妥起见,租赁协议的立约方应向 土地注册处 查询,或咨询法律意见,以确定是否需要为该租赁协议注册。

III. 追讨欠租及收楼

所有妥善草拟的租赁文件,不论有关住宅或非住宅物业,都必定会包括一项条款,列明若租客未能依时缴付租金,业主有权没收有关租赁(即终止租赁并收回物业)。即使租赁文件并无列明没收租赁条款,此 没收权 一般亦会根据法律而隐含于租约内。

就 住宅物业 而言,根据《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 第117条 ,任何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后订立的租赁,均隐含有租客须在到期日缴交租金的承诺,以及假若租客没有在到期日十五天内缴交租金,业主即可没收租赁的权利。

就 非住宅物业 而言,根据《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 第126条 ,即使双方并未就缴付租金及没收权作出任何承诺,所有租赁均隐含有租客须在到期日缴交租金的承诺,以及假若租客没有在到期日十五天内缴交租金,业主即可没收租赁的权利。

因此,一般而言,若租客未能在租金到期日十五天内缴交租金,业主已有权终止有关租赁。但只要租客在业主接管物业前交付所有欠租,即可挽回该租赁。

1. 我的租客已经好几个月没有缴交租金,我怎样才可以追讨欠租及收回物业?

如果租客欠租,业主可考虑采取以下行动:

a. 以诉讼行动追讨欠租

如果业主只是想追讨欠租,而无意收回物业,可于下列审裁处 / 法庭作出申索:-

. 小额钱债审裁处 :申索款额不高于港币75,000元(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 此处 ;
. 区域法院 :申索款额高于港币75,000元但不多于3,000,000元;
. 高等法院原讼庭 :申索款额并无上限。

住宅物业的业主亦需在签署租赁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差饷物业估价署呈交一份 《新租出或重订协议通知书(表格CR109)》 。除非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已在该通知书上批署,否则即使租客没有缴付租金,业主亦无权依据有关租赁文件采取法律行动。不过,即使业主并未在规限的一个月内呈交该通知书,也可以在缴付 310元附加费后,补交该通知书。

没收租赁(收回物业)并追讨欠租

假若业主认为租客已搬离有关物业,或不会就余下租期缴付租金,业主除有意追讨欠租外,亦会想收回该物业。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可在下列审裁处 / 法院,申请行使其没收租赁的权利:

. 土地审裁处 ;
. 区域法院 :所欠租金不高于港币3,000,000元,而且有关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不高于320,000元;
. 高等法院原讼庭 :欠租金额并无上限。

如业主胜诉,可向审裁处 / 法庭申请 管有令状 。法庭发出管有令状后,法庭的 执达主任 便会代表业主收回有关物业。

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高等法院有权处理上述任何申索,但如所涉案情乃属区域法院或土地审裁处的管辖,高等法院可拒绝受理。

中期付款

简而言之,中期付款是其中一方在法庭审讯完成之前(即法官仍未就有关案件颁下判决时),付给另一方的款项。受款人(通常是原告人)必须先向法庭申请并得到相关法庭命令后,才有权获得中期付款。

业主申请中期付款之常见情况,是租客仍持续管有楼宇,并拒绝迁出及完全不付租金。遇此情况,尽管业主可对租客展开法律程序,要求没收租赁、索取损害赔偿及中间收益(即由租约期满至最终迁出日期之间,租客应要付出的租金),但业主的申索需要等候法庭聆讯。在等候期间,业主可能基于租客仍持续管有楼宇,而无法从该租客获取合约租金,或无法从新租客获取市值租金(假设业主可找到新租客)。在案件获得法庭审理之前,业主应有权向租客讨回应得的金钱。

如果法庭在聆讯申请后信纳:

  1. 原告人的申索包括收回土地管有权(取回物业);而且
  2. 如果有关申索进行至审讯阶段,被告人很可能被判须为占用该物业而支付原告人一笔款项,

法庭便可能会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一笔中期付款。法庭在行使酌情决定权之前,亦会考虑被告人有否提出任何抵销或反申索。

向法庭提出申请取得中期付款前,阁下必须寻求法律意见,以了解自己是否有充分理据作出有关申请。

c. 财物扣押令

财物扣押乃指检取、扣留及售卖在出租物业内发现的可动产(例如货物、家私或电器等),以清偿所欠租金。 此类扣押令多用于租客仍在出租物业内营运的情况。《 业主及租客(综合)条例 》第三部分规管有关申请财物扣押令的程序及形式。

申请财物扣押令乃以单方面申请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租客没有机会在法官前作出任何陈述(或抗辩)。此乃防止租客在得知有关申请后即移走撤尽其资产。

业主须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请参阅《社区法网》中的 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或作出抗辩 ) ,以支持其申请。假若法庭接纳业主的申请,即会发出扣押令。法庭执达主任可进入有关物业,检取在内发现而表面属租客管有的可动产,并将之售卖,以清偿所欠租金。 由于扣押令所涉之法律程序颇为复杂,故多由专业法律人员处理。

2. 我的租客已经好几个月没有缴交租金,并已弃置有关物业。我可否破门入屋、丢掉租客的物品及转换门锁,以收回物业?

租赁文件通常都会包含一项条款,容许业主在租客没有缴付租金的情况下,重新进入物业。但是,若业主纯粹倚赖该项条款,而自行(没有获得法庭批准下)重新进入物业,其实并非明智之举。租客可能在几个月后出现,宣称业主非法处置或挪用其遗留于该物业内的贵重物品。

除民事法律责任外,自行重新进入出租物业的业主也可能面对刑事检控。《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 第119V条 清楚列明,任何人如非法剥夺租客对处所的占用,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因此,即使业主肯定租客已弃置有关物业,仍应采取适当的法律程序,藉法庭执达主任的帮助去收回有关物业。

IV. 使用或占用出租物业的一般守则

表面看来,只要租客准时缴付租金,并且保持物业状况良好,业主大可毋须理会租客在物业内的行为。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出租物业若被用作未经许可的用途,物业拥有人可能会因而惹上麻烦。

1. 如何确定物业的主要用途,例如「住宅」或「非住宅」用途?

租赁文件大多会包含一项条款,指明出租物业只能用作住宅或非住宅(例如注明是办公室或商铺)用途,假若业主认为租客已违反了该项条款,例如把住宅物业用作商铺,业主应先取得证据,方可采取进一步行动。

就物业是否用作住宅或非住宅的问题或争议,业主或租客均可要求 差饷物业估价署 发出「处所主要用途证明书」。假若有关争议已交由法庭处理,应使用 表格 TR4 作出有关申请。假若并未将有关个案呈上法庭,则应使用 表格TR4D ,并缴付3,850元申请费。虽然该证明书所提供的答案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但对法庭也有很强的参考作用。

欲知更多有关上述证明书的事宜,请联络差饷物业估价署(电话:2152 0111或2150 8229)。

2. 我的租客把租给他的住宅物业用作商业用途(用作办公室)。此等行为会否影响我作为业主的权益或使我负上任何责任?假若租客在物业内进行刑事性的活动,我可能会面对甚么问题?

物业若被用作未经许可的用途,可能为其拥有人(即业主)带来麻烦,包括:-

违反政府租契

有关香港土地的一个有趣现象是:物业拥有人其实并没有真的拥有该物业。事实上,香港所有的土地(除现今圣若翰座堂所座落的一块土地外)均为香港政府所拥有。一般大厦单位的拥有人其实只是拥有该大厦所座落土地的部分业权。政府把土地租给一位「拥有人」的时候,当然会签立契约。这份契约一般称为 政府租契 ,内里包括对「拥有人」及其所有权继承人的各种限制。其中一项常见的限制就是「拥有人」必须遵守政府租契所载的土地使用规限。假若有人违反有关限制,例如在指定为住宅用物业内进行商业活动,政府即有权重新进入该物业,并收回该物业的占有权。虽然政府极少采用此等较为极端的措施,但地政总署可要求「拥有人」申请临时豁免及缴付豁免费,以换取政府暂时宽免其重新进入有关物业的权利。

违反大厦公契

大厦公契乃一份对一幢楼宇内所有单位的拥有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基本上,它列出与管理该大厦有关的规条。

标准的大厦公契都会列明,单位拥有人必须遵守有关的政府租契,并只能够把物业用作已获准许的用途。单位拥有人一般也须确保租客或占用人没有违反有关条款。因此,即使租客违反政府租契及大厦公契,业主仍须就管理公司或大厦其他单位拥有人提出的法律行动负上责任。

对第三者的责任

假若住宅用物业被用作商业用途,自然也出现比预期为多的访客。访客遇上与该物业有关的意外,并因而对业主作出申索的机会也会相应增加。妥善草拟的租赁文件都会列明,租客若违反该文件的条款,则须就因之而起所有对业主的申索及责任作出补偿。但若业主面对一份草率的租约,可能发觉其并未就有关责任作出清楚阐释。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或许会被卷入完全未有预计的诉讼纠纷。

刑事责任

假若租客仅是把物业用作未获准许的用途,业主可能面对的最坏境况也只限于金钱损失及赔偿。但如果业主知道租客在物业内从事非法活动 ,例如经营赌场或卖淫场所,而不闻不问,业主可能会面对刑事检控,后果就不仅限于金钱损失及赔偿,更可能会被留下案底及入狱。因此,若业主得悉租客在出租物业内从事非法活动,应立即报警。

大部分租赁文件都会清楚规定有关物业的用途,例如住宅、零售、工业等。假若租客违反有关条款,可能引致业主行使其没收租赁的权利。不过,业主的权利和责任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有所不同。业主应谘询专业法律意见,以便清楚了解个别情形。例如,即使租客把住宅用物业用作家庭办公室,可能只不过把该物业的地址用作通讯地址,而所有商业活动也只不过是在电脑上进行,不涉及访客也不涉及储存货物。这类行为根本不会损害该物业,也不会对业主有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租客的确在技术上违反了租赁文件的条款,法庭大概也会对有关租客网开一面。

3. 我租住一个大厦单位,邻居每喜在深夜时分大唱卡啦OK,扰人清梦。我向大厦管理处投诉,得到的答覆却指出:由于我不是物业拥有人,所以大厦公契没有赋予我任何权利,因而无权作出投诉。我可以怎样做?

大厦公契乃一份对一幢楼宇内所有单位的拥有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基本上,它列出与管理该大厦有关的规条。一份详尽的大厦公契可以长达百多页。

技术上来说,由于租客并非大厦单位的拥有人,的确没有任何依大厦公契而得的权利。但这并不会妨碍大厦的管理人(或业主立案法团)行使大厦公契所赋予的权力。

一般的大厦公契都会述明,单位拥有人不可引起或容许他人(即包括拥有人及其租客)引起对大厦其余占用人的滋扰。因此,大厦管理人可在符合大厦公契的规定下,作出任何所需行动,包括采取诉讼行动,以阻止那位滋扰他人的邻居。

在有关的租赁文件的条款中,业主可能亦曾承诺尽力确保所有受大厦公契规管的各方,均遵守及履行该公契。也就是说,即使租客并无任何依公契而得的权力,业主也有责任行使其藉公契而得的权力,协助租客制止那位邻居继续在深夜高歌。

假设大厦公契完全没有提及有关滋扰的事项,租客的唯一途径相信就是依据 侵权法 去控告那位邻居,也就是透过 民事诉讼 以上述理由去索取金钱赔偿。要量化歌声所作的滋扰而订出索偿金额,可能比较困难,但租客可尝试取得 禁制令 ,以禁止该邻居继续夜半高歌。由于有关的法律程序极为繁复,有意申请禁制令者应聘请律师协助。

V. 分租

假若租客未得业主同意便把物业分租,业主怎能保障其权益?

一般的租赁文件都会规定租客不可将物业分租予第三者。假若租客违反有关条款,业主即可对租客采取法律行动,以追讨赔偿。

但如租赁文件内并未包含有关禁止分租的条款,即使分租的行为并未获得业主同意,亦未必算是违法。租赁的效果,就是把物业权益从业主转移到租客手中,因此租客可在租期内随意处置有关物业(但不包括作出非法或违反租约的行为),当然也包括把物业分租予第三者。

基于同样道理,租客若违反禁止分租的条款,可能要对业主作出赔偿,但由之而生的分租租赁却未必属于非法。

VI. 按揭物业

我收到银行来信,声称为我所租用物业的承按人,又称由于我与业主所立的租赁文件并未取得其同意,故要求我迁出,我可以怎样做?

所有妥善拟订的按揭契,都会包含一项条款,规定按揭人(即业主)在把物业租出予第三者(即租客)时,都必须先取得承按人(即银行)的同意。

假如业主遵守上述条款,银行即已知悉有关租赁,故即使他日按揭人 / 业主因无法供款(俗称「断供」)而导致银行行使其收回该物业的权利时,银行亦未必可以强迫租客迁离该物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会成为了业主,并有权向租客收取租金。

反过来说,假如业主在未取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把按揭物业出租,业主已违反了有关条款,足以导致银行收回该物业。银行最终行使其收回该物业的权利时,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而非前述的违规行为,但不管如何,在这类情况下的租客其实已成为了侵权者。即使租客愿意继续交付租金予银行,银行亦可拒绝收取租金,而要求租客迁出。

由于按揭契都必定会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故租客已被视作知悉有关其租用物业的按揭契及其内容。当银行依据按揭契行使其收回物业的权利时,租客不能以不知情为藉口作拖延。因此,准租客在订立租赁文件前,应在土地注册处进行 土地查册 ,查阅有关单位是否为按揭物业。假若是按揭物业,便应确保业主已获得承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