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共同业权
只要两人(或多于两人)共同购入物业,并付出等额金钱,便可假定他们联权共有该项物业。如他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他们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H支付物业价格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们便会被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H和W的业权比例分别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各方有意联权共有该项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只要两人(或多于两人)共同购入物业,并付出等额金钱,便可假定他们联权共有该项物业。如他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他们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H支付物业价格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们便会被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H和W的业权比例分别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各方有意联权共有该项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所有业权共有人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才可构成联权共有的业权:共同占用物业、享有同等权益、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及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共同占用物业」—任何共有人不能独占物业的任何部分,亦不能将另一名共有人排除于外。
「享有同等权益」—业权共有人必须拥有均等权益(分权共有人则拥有不同比例的权益)。
「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各业权共有人必须由同一份产权文件确立权益,例如地段转让契约。
「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业权共有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业权共有人不可以个人身分独享物业的权益,各共有人的唯一权益就是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拥有物业。所以,联权共有人联合其他人时可说是拥有一切,但独自一人时则一无所有。如物业属联权共有,即使他们拥有均等权益,仍会被视作一整体,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
联权共有的业权必须符合上文提及的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变成分权共有的业权。
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如原本只有两名联权共有人,仍然在生的联权共有人便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如有多于两名联权共有人,身故者生前拥有的权益将平均分予其余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俗称「长命契」,意即只要联权共有人在生,他/他们便会一直拥有权益。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由订立遗嘱的人以处置或声明书的方式,述明他死后如何分配或管理其财产)转让或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适用于未有订立遗嘱者)处理;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
分权共有人必须同样拥有占用物业的权利;所谓分权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业的一个独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额不同,个别共有人所拥有的部分不会与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叠。换言之,每名分权共有人都各自拥有物业一部分的权益,并与他人拥有的权益分开。
简而言之,联权共有人的权益是均等的,而分权共有人则享有不同权益。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 第4 、 6 或 6A条 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上述条文是根据英国在1973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第25(1)条及1984年颁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条而订立。
英国上议院审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财产所作的裁决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后审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两宗案件,成为分配财产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离婚夫妇没有协议,法庭便会以公平原则决定如何分配财产。
为家庭作财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项重要因素,夫妇二人在婚姻关系中拥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财产的原则,因此,出发点将会是把财产几乎平均分给两人。
上诉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关原则:
「(1) 如果双方只有有限的经济来源,在大多数的这种案件中,探讨如何做到公平,应集中在如何分配双方的资产以应付他们在居住及经济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弥补可用资产的不足。
(2) 如果在满足双方即时的居住及经济需要后仍有剩余的可用资产的话,剩余的应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这样做。这种做法不仅仅适用于『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满足双方需要后仍有剩余资产可用的,也可适用。
(3) 有关探讨应分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计算双方的可用资产,如财产、收入(包括谋生能力)和双方现有及在可见未来相当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
其次,分配这些资产时参考三项原则:需要原则(广义解释)、补偿原则及分享原则。这些原则均可从 第7(1)条 找得到,而 第7(1)(a)-(g)条 列出的每一项,均可归纳在这三项原则的某一项下。」
不过,上诉庭其后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决定时应具弹性。法官认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国法院的裁决约束,确实令人难以接受。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应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归,即使裁决由上议院颁布,亦难具约束力。
法官认为,虽然没必要检视所有案件的内容,但条例所载的条文容许法庭决定时作弹性考虑,以配合个别案件的情况。英国法院的裁决显示,法庭处理离婚案件时,除非另有原因,否则应尽量采取公平做法,原则上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给双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细节、双方的状况、婚姻关系等,均可有重大差异,因此,任何决定都须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试图以同一原则处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险。
总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但毋须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夫妇购入婚姻居所时,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项,情况会变得复杂。第三方可就物业提出申索,取回属于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对夫妇购入价值300万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则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妇二人日后离婚,该居所价值的三分之一便可归丈夫的哥哥所有,并不会纳入夫妇二人可分配的财产当中。
某项物业以某人的名字注册,但其楼价由多于一人支付,有份付钱购入物业的人士均可以「归复信讬」或「法律构成信讬」方式,申索其实益权益。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以上原则同样适用于兄弟姐妹共同购买的物业,他们可摊分的权益将取决于他们所支付楼价的比例。
然而,如父母为子女付钱购买物业,该物业便会假定是父母给予子女的餽赠,这称作「预付财产餽赠」。不过,只要有证据显示父母有意保留自己的实益权益,便可推翻有关推定。
如果物业以阁下的伴侣名义购买,但楼价由阁下支付,而阁下并没有表明您有意放弃拥有该物业的权益,在此情况下,便可假定阁下有意保留您的权益(称为实益权益),而阁下的伴侣只能以信讬方式持有物业。除非此推定被推翻,否则,即使阁下没有登记为该物业的法定拥有人,您仍然是「实益拥有人」。如果楼价全部由阁下支付,则阁下有可能是物业的唯一实益拥有人。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如果有证据显示阁下与伴侣有就如何拥有该单位的权益,曾经表达过意愿(不论是明示、默示或推定),则以该意愿为准。如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意愿,阁下是否拥有单位的权益,就视乎个案的情况是否可以令阁下确立「法律构成信讬」。「法律构成信讬」的原则是,如基于公平及公道原则,您亦应分享到爱侣持有的物业,他便必须以「法律构成信讬」形式,与您共同持有物业,重点是阁下的付出是否「足够」让您以衡平法原则,争取自己的物业权益。
有关「法律构成信讬」的详情,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如果阁下和丈夫均有份出资购入物业,您们便是该物业的共同业主。即使阁下的丈夫不是法定拥有人,他仍然是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至于各人的物业权益如何分配,则视乎阁下与丈夫在购买物业时,分别出资多少。如果两人付出的金额相等,便可假定您们「联权共有」物业。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
如您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如阁下的丈夫支付物业价格的1/3,其余2/3由您支付,则您俩的业权比例分别为1/3和2/3。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转让(如未有订立遗嘱者,则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处理)。
然而,即使阁下与丈夫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您们有意联权共有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您们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有关「联权共有」及「分权共有」的资讯,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共同业权、联权共有及 分权共有。如涉及离婚,请参阅问题4。
这是一个复杂的议题。
夫妇决定离婚的话,瓜分婚姻居所的权益不一定与两人在购入物业时所付资金的比例有关。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总括而言,法庭会考虑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如双方的经济来源、经济需要、年龄、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婚姻年期等。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未必要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想对离婚后的资产分配有初步概念,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如想知道更多,可参考问题1、问题2及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其他情况 。
很多大厦日久失修,逐渐变得破旧。为了解决市区老化的问题及更好利用土地,政府和地产发展商推行重建计划。
以大型物业重建来说,以下机构通常是收购土地重建的一方:
重建通常是由市区重建局及地产发展商以下列三种方式进行: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或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若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项目不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会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若有关项目的覆盖范围较大,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便会以「发展计划」的形式推行重建。
由于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市区重建局会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提交拟备的图则。城规会会进行聆讯,听取及考虑对草图的申述和意见,再将拟备的图则或经修订拟备的图则,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
市区重建局在实施的重建项目时,必须于两个月的期间内(公布期)在每期宪报刊登公告,以及每星期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报章,刊登一次公告,公布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项目的资料摘要(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将于何时何地展示关于该项目的资料,和让公众查阅。
在公布期内,任何人如认为他/她将会受有关发展项目所影响,可向市区重建局提交书面陈述书,反对该项目。
市区重建局须于公布期届满后3个月内,将有关发展项目、市区重建局对该等反对书所作的评议、任何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及影响评估等,呈交发展局局长考虑。
发展局局长将考虑有关发展项目及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并决定:(1)不修订发展项目,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该发展项目;(2)因应反对而修订该发展项目;或(3)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
如发展局局长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有关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项目已获授权的公告,并在公告内简介有关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刊登划定项目土地界线的图则。
如发展局局长因应反对而修订某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如发展局局长觉得该项修订会影响任何并非属于反对者的土地,发展局局长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修订的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通知,将该项修订告知土地拥有人。
其他土地拥有人如欲反对发展局局长的修订—
如发展局局长拒绝授权进行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刋登公布,宣布撤回该项目。市区重建局须以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告知该拥有人有关决定。
因发展局局长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反对人,可向独立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发展局局长的决定。
当市区重建局在政府宪报刊登个别发展计划的公告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为发展计划作最后决定,市民可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反对,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就这些反对予以考虑。
详情请参阅 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编号29B 。
市区重建局会向受影响的自住业主,收购其住宅物业,收购价会根据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再加一笔特惠津贴(即自置居所津贴)计算。
自置居所津贴的计算方式,是被收购单位的市值,与假设重置单位价值的差价。假设重置单位是指在类似地区、假设有7年楼龄、面积相若、位于中层及座向一般的单位。
如物业是空置单位,物业业主只会获发放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及补助津贴,而非自置居所津贴。补助津贴是自置居所津贴的某个百分比。
若业主并非以被收购物业作为其唯一居所,此物业的占用情况会被视作「空置」。
如欲取得更多资料,请参阅市区重建局的网页。
市区重建局是以冻结人口调查当天物业的使用情况,以厘订业主应获「自置居所津贴」还是「补助津贴」,市区重建局会在项目开始实施日期,进行冻结人口调查。
在冻结人口调查后,即使物业使用情况有转变,亦不会影响业主可获的津贴金额。因此,即使业主在冻结人口调查后至市区重建局完成物业收购期间,赶走租户并成为该物业的自住业主,他/她也不会获取更高的津贴。
根据政府在2011年2月公布的「市区重建策略」,市区重建局可以「促进者」的身份,协助有兴趣的业主集合土地业权,作联合出售,开展由业主自发的重建项目,市区重建局向业主提供顾问服务。
市区重建局透过新成立的附属公司「市区重建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市建中介公司),推行中介服务。
市区重建局及市建中介公司将不涉及收购、补偿、安置或收回土地的工作。
市建中介公司将为合资格的业主提供中介服务,目前主要协助业主集合土地业权出售,服务包括:
有别于市区重建局主导的重建项目,物业会以联合出售拍卖或招标的形式出售予市区重建局以外的买家。
市建中介公司甄别所有收到的申请,评核每个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资格:
有兴趣参与中介服务的业主,须共同向市建中介公司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资料。
市建中介公司会在收到申请表格起计约两星期以书面通知联络人其申请结果。在考虑是否选取任何一份申请作进一步处理时,市建中介公司会考虑所有申请资格是否均已符合;市建中介公司当时可调配的人力和财务资源、申请是否通过财务可行性评估、楼宇状况、规划因素、规划效益、业权结构及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
如申请已被选取为中介项目,市建中介公司会与每一位申请业主及申请地盘内其后参与的业主签订中介协议 (「中介协议业主」)。中介协议将详细列明市建中介公司和中介协议业主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当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达到联合出售门槛,市建中介公司将会代表中介协议业主委聘独立估价顾问,协助釐定底价和摊分比率。在所有中介协议业主同意釐定的底价和摊分比率后,中介协议业主须签订联合出售协议,一致同意以釐定的底价联合出售其物业,并根据其同意的摊分比率表摊分所得的收益。
联合出售协议所涵盖的物业,将会售予在拍卖或招标中达到或超出底价而又出价最高的买家。
若出价未达底价,联售便失败, 市建中介公司的服务到此为止,并不退款。
若成功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市建中介公司所得的中介收益后,将按联合出售协议内的同意摊分比率表,摊分给中介协议业主。
在达至联合出售的过程中,市建中介公司会代表参与业主委聘有关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估价顾问、拍卖顾问等),为参与业主提供服务。在签订中介协议达到联合出售门槛后,中介协议业主须支付以下的费用:
当业权成功联合出售之后,市建中介公司将向联合出售协议业主收取联合售卖业权所得款项的1%,作为中介服务收益。同时,市建中介公司会向各联合出售协议业主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若中介协议业主单方面退出中介项目,该退出的中介协议业主所有已支付的费用将不会获得退回。
申请业主有权在签订中介协议前单方面取消申请。中介协议业主有权在签订联合出售协议前的任何时间单方面取消中介协议及退出/终止中介项目。
若该核准项目到重要期限时仍未能符合所述的要求,或联合出售不成功,所有已签订的中介协议、联合出售协议 (如有) 及该中介项目将会自动终止。
当发展项目或发展计划展开,市区重建局需要收回土地进行重建。
市区重建局首先会考虑通过私人谈判,收购重建区的物业。市区重建局如因任何理由,例如业权问题、遗产继承手续未办妥或业主失踪等,未能以私人协议方式收购土地,就会要求政府根据 《收回土地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4章 ),收回土地。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向发展局局长提出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用作市区重建的土地。
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时,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该土地。
当行政长官批准市区重建局的收回土地申请后,政府会在宪报刊登公告。如可行,公告的副本亦会张贴在重建地区及送达业主。
在一般情况下,当政府公告刊登起计的3个月后,物业的业权即复归政府所有。
倘有迫切需要收回有关物业,通知期可能会缩短。
业主享有的任何法律权利及权益,会于复归日期当日终止。此后,前业主不得向其租户或物业占用人收取租金或任何费用。
当局会向受收地影响而又合符资格的人士作出法定补偿及特惠土地补偿建议。
合符资格人士包括有关土地的前业主或拥有该土地权益的人士,例如租户。
法定补偿
合法业权拥有人有权获得的法定补偿,会根据收回物业在复归政府当日的公开市值计算,并以腾空交回管有权或连租约,作为计算基础。
合法租客有权获得其于住宅物业所拥有权益(如有的话)的公开市值(例如:现有租金低于巿值租金情况下的馀下租期巿值)。
合法的住宅物业佔用人(包括自住业主及租客),倘因收回土地而须由收回的单位迁往新单位,有权就因此引致的合理损失及开支提出申索。当局通常会就此支付特惠补偿,代替法定补偿。
特惠补偿
自住业主亦有可能同时领取称为「自置居所津贴」的特惠补偿。
向个别业主发放的自置居所津贴金额,为同一地区内、与收回单位面积相若的七年楼龄单位价值,与收回单位公开市值之间的差额。
政府会就收回土地,向前业主及在紧接复归日期前拥有该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士,发出补偿建议,或邀请有关人士在復归日期起计的 28 天内,就法定补偿提出申索。
当有关土地涉及仍未解决的法律争议,例如业权问题及路权问题,政府会邀请有关人士就法定补偿提出申索。
获邀请提出法定补偿的申索人须按地政总署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说明他/她寻求追讨的款额,并须按地政总署署长的合理要求,将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以支持该项申索。常规做法是申索人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申索。
任何人士如认为其拥有该收回土地的可获补偿权益,而又未接获政府的补偿建议、或获邀请提出补偿申索,可于复归日起计的1年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申索,列明其在有关土地上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性质,以及他/她就政府收回有关产业权或权益所申索的补偿额。
如果政府及业主或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士,以为双方会达成收地协议,但最终要强制收地时,就通常会发生上述情况。
法定补偿
倘申索人与政府未能就法定补偿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裁定补偿额。土地审裁处判定的数额对申索人及政府均具约束力。倘有关个案已转介土地审裁处处理,先前的自置居所津贴/额外津贴建议,即告撤回。
特惠补偿
业主倘就发放自置居所津贴/额外津贴,对地政总署署长的决定(包括领取自置居所津贴、计算自置居所津贴的楼面面积、及其他有关事宜)感到不满,可于署长作出决定后的60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和调查后,倘有需要,可就地政总署署长的决定,作出裁决。
地政总署署长倘不接纳裁决,有关个案将呈交发展局局长覆核和作出最后决定。
有关重置单位基本单位价值(即$/平方米)之上诉,会由地政总署署长考虑。法定业主须于提出补偿建议日期起计的2个月内,提出书面上诉。
详情请参阅地政总署的指引。
截至2022年,香港共有约9,600座楼龄50年或以上的大厦。这些建筑物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而通常缺乏维修和保养。
为了鼓励重建破旧大厦,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于1999年6月7日生效。
条例旨在容许在地段拥有一定业权份数的大业主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土地审裁处为重建该地段而作出命令,强制售卖该地段。
对於为重新发展而收购物业时遇到业权欠妥、无法追溯业主身份、业主未立遗嘱而去世,或业主索价过高等问题,这条例提供了解决方法。
一般而言, 拥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下列百分比的人士或公司, 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强拍该地段以作重新发展—
楼宇类别 | 楼龄 (年) | 强拍申请门槛 | |
指定地区 | 非指定地区 | ||
一般私人楼宇 | <50 | 90% | |
50-59 | 70% | 80% | |
60-69 | 65% | 70% | |
≥ 70 | 65% | ||
并非位于工业地带的工业大厦 | <30 | 90% | |
≥30 | 70% | ||
地段上每一个单位,均代表多于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10% | 不论楼龄 | 80% |
指定地区为: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载列强制售卖程序。
申请强制售卖时,大业主须提交一份估值报告,列明有关地段上各物业的评估市值。估值报告须在申请当日之前的3个月内拟备,并须订明该地段的每项物业的评估市值(评估以空置物业为基础),评估时毋须考虑发出强制售卖令的可能性及该地段的重建潜力。
提出申请的大业主必须:
收到申请后,土地审裁处需要决定是否作出强制售卖令。
首先,若任何小业主对估值报告中评估物业的价值有争议,土地审裁处须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若无法寻获小业主,大业主需要证明小业主的物业,在估值报告中获评估的价值,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包括与大业主的物业的价值比较)。
倘有需要,土地审裁处可以因应证据调整估值。
第二,大业主须令土地审裁处信纳:
如地段上的楼宇楼龄达50年或以上,而所有小业主不反对重建, 则土地审裁处无须审视地段是否理应重新发展。
售卖令发出后,大业主须:
土地审裁处若决定发出强制售卖令,便会委任售卖受讬人负责出售。
除非所有相关人士书面同意采用土地审裁处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则该地段必须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
若该地段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该地段必须售予出价最高的竞投者,土地审裁处会考虑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审批拍卖底价。
任何人士,包括大业主和小业主,均可出价竞投。
该地段必须于强制售卖令发出起计3个月内售卖。若该地段未能在这段期间卖出,受讬人、大业主或小业主,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额外延长出售时间多3个月,以强制售卖地段。如地段在有关限期内仍未能售出,强制售卖将会失效。
出售地段所得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会根据估值报告所评估的大业主及小业主的物业价值,按比例摊分给各业主。摊分安排亦要符合土地审裁处可能作出的调整。
实务指示( LTPD: CS No. 1/2011 )适用于所有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进行的强制售卖个案。
根据实务指示,土地审裁处审理强制售卖土地案件前,各方应尝试就有关强制拍卖申请中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以达成和解。
若强制售卖土地案件中的申请人(即大业主)不合理地不参与或拒绝尝试与小业主进行调解——
「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由市建局设立,不过中心运作独立于市建局,只向发展局的「强拍条例小业主专责办事处」负责。
支援中心将免费安排受强拍申请影响的小业主参加调解资讯讲座。调解讲座由香港司法机构设立的综合调解办事处举办,内容关于如何透过调解促进小业主以及强拍申请人解决争议。要留意的是,调解讲座并非调解会议或辅导服务。
若需进一步的调解协助,支援中心可免费协助受强拍申请影响的小业主安排调解会议,包括提供调解员的转介名单。不论调解会议最终能否达成和解,中心亦会资助部份调解费用,在调解会议后资助每个受强拍影响的物业最多$4500。如受影响的小业主正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或高龄津贴/长者生活津贴或伤残津贴,中心最多可资助$9000调解费用。要注意的是,资助金额以每个受强拍申请影响的物业计算。受影响小业主需填妥指定申请表格,连同所须证明文件,一併交回支援中心。
在调解阶段,支援中心将委託专业物业估值公司,免费为受强拍影响的小业主提交相关物业及地段的独立物业估值报告。若然个别物业单位的小业主想取得相关估值报告,只需缴就受强拍影响的每个物业缴交$4,500,就可取得该/各有关物业的物业估值报告一份。正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或高龄津贴/长者生活津贴或伤残津贴的小业主则豁免收费。
详情请参阅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的网页。
如有查询及意见,请联络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
发展局「强拍条例小业主专责办事处」于2024年12月出版了《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指南》,介绍《强拍条例》的修订生效后的强制售卖制度,可按此下载。(现有版本定稿于 2024年12月。)
不时有新闻报道指,有小业主因拒绝出售自己的物业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吓。恐吓行为可能包括:
若业主遭受这些恐吓行为,应立即报警,因有人可能已触犯刑事罪行。
如有必要,业主也可以谘询律师及申请强制令,以避免遭受进一步恐吓和骚扰。
「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由市建局设立,不过中心运作独立于市建局,只向发展局的「强拍条例小业主专责办事处」负责。
小业主或租客可以在强拍申请的不同阶段,向该中心寻求不同方面的协助,包括专业谘询(义务律师及测量师初步谘询)、调解协助、物业估价、法律和相关专业服务转介、情绪辅导及寻找替代居所。
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亦会不时与不同非政府机构与地区组织合作,进行外展宣传和教育服务,举行公众教育讲座,解释强拍申请的法律程序及小业主权益,免费提供给对强拍制度有与趣或受强拍申请影响的大众及小业主。
详情请参阅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的网页。
如有查询及意见,请联络强拍条例小业主支援中心:
关于市区重建区的重建项目,受影响的居民可寻求市区重建社区服务队的协助。市区重建社区服务队为受市建局重建计划影响的居民提供协助及辅导。
居民可向以下机构查询:
长者小业主可寻求长者安居协会的协助。长者安居协会,辖下设有由发展局委聘的社工团队,提供(1)电话及网上查询服务、(2)社区教育、及(3)个案服务。
长者安居协会提供的资料,包括申请强制售卖及其程序、小业主的权益、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及上诉的程序、物业参考价格,以及过往强制售卖个案的拍卖底价。
若有需要,可致电2345-5265或参阅 长者安居协会的网页 查询有关资料。
在长者中心举办讲座、工作坊及外展宣传活动,并向市民提供强制售卖资料刊物。
提供的个案服务包括: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或发展计划方式,重建某一地段。
发展项目
若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项目不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会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发展计划
若有关项目的覆盖范围较大,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便会以「发展计划」的形式推行重建。由于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市区重建局会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提交拟备的图则。城规会会进行聆讯,听取及考虑对草图的申述和意见,再将拟备的图则或经修订拟备的图则,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
如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市区重建局重建项目 。
当市区重建局决定重建一个地点时,会在宪报及报纸公布重建项目,为期2个月。市建局亦会展出重建项目的一般资料,供公众查阅。
在公布期内,受重建项目影响的人士可向市区重建局(发展项目)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发展计划)提出反对。
如重建项目为「发展项目」,发展局局长会作出决定,授权市区重建局进行的原本或经修订的重建项目,或拒绝授权进行该重建项目。然而,因发展局局长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士,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如重建项目为「发展计划」,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为发展计划作最后决定。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市区重建局重建项目 > B.反对及上诉 。
为了鼓励重建破旧大厦,政府订立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及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指明较低百分比)公告》 (香港法例 第545A章 )。
第一阶段——申请
任何人士拥有某地段不少于90%或80%(视乎地段的性质而定)的业权(即「大业主」),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业权,作重建之用。
第二阶段——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土地审裁处会决定是否发出强制售卖令及审批地段的拍卖底价。大业主须令土地审裁处信纳 (1) 基于该地段上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该地段应重新发展及 (2) 大业主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业权。
第三阶段——售卖
若土地审裁处发出强制售卖令,除非所有相关人士书面同意采用土地审裁处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则该地段会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
第四阶段——分摊和运用售卖收益
扣除出售地段相关费用后所得的款项及会按比例摊分给各业主。
想知道强制售卖土地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强制售卖 。
不时有新闻报道指,有小业主因拒绝出售自己的物业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吓。恐吓行为可能包括:
若业主遭受这些恐吓行为,应立即报警,因有人可能已触犯刑事罪行。如有必要,业主也可以谘询律师及申请强制令,以避免遭受进一步恐吓和骚扰。
如想就收购及重建物业的问题寻求协助,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业主面临的恐吓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