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猥亵暴露身体
如阁下在家中裸露身体,却被邻居从门窗看到,便有可能触犯猥亵暴露身体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在公众地方或公众可见的情况下,猥亵暴露其身体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6个月(香港法例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8条 )。
此罪行采用「绝对法律责任」,即只要证明被告刻意暴露其身体,以及当时情形猥亵,则毋须确立被告有意获取性满足、羞辱他人或令人不快,被告亦已触犯罪行。
如阁下在家中裸露身体,却被邻居从门窗看到,便有可能触犯猥亵暴露身体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在公众地方或公众可见的情况下,猥亵暴露其身体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6个月(香港法例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8条 )。
此罪行采用「绝对法律责任」,即只要证明被告刻意暴露其身体,以及当时情形猥亵,则毋须确立被告有意获取性满足、羞辱他人或令人不快,被告亦已触犯罪行。
如阁下偷窥或偷拍他人的私处,如性器官或臀部,不论该部位是否有内衣遮蔽,您将有可能触犯以下罪行(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在《普通法》下,作出任何下流、猥亵、冒犯、令人厌恶的行为,或进行有可能致使社会思想腐化、道德败坏、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事,均属犯罪。
控方必须证明至少两人能目击事发经过,而被告所犯之事亦必须在公众人士确实有机会目睹的地方发生;这并不表示事发现场必定是公众地方,只要该地点可让公众人士有机会目睹事发经过便可,例如面向公众街道的露台,或面向公众地方的私人房间,而当时房间大门没有关上。
触犯此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及罚款。
如您在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2年(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
游荡是指任何人没有实际目的或原因,在受管制的地方徘徊、逼留或流连。受管制的地方不一定是密闭地方。
根据法例,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指:
任何人在公众地方偷窥或偷拍另一人的私处,将可视作在公众地方扰乱秩序,以致可能破坏社会安宁而被检控。
任何人在公众地方喧哗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的言词具恐吓、辱骂或侮辱意味,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遭破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2)条)。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公众人士于当其时可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而就集会而言,公众地方包括于当其时和为该集会的目的,属于或将会属于公众地方的任何地方。例如公众可使用的洗手间、街道、可进入的花园及港铁车站等。
「扰乱秩序」则指「不守规矩或带有攻击性」或「破坏公众秩序或体统」。某种行为可否被界定为扰乱秩序,将涉及事实判断,须由法庭于聆讯时处理。扰乱秩序的行为可包括偷拍另一名女子的裙底、企图偷拍裙底或偷窥他人如厕等。
任何人的行为如对他人构成实际伤害或可能构成实际伤害;或对某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可能构成实际伤害,而当事人在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如有人担心自己因袭击、聚众殴斗、动乱、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行为而受伤害,亦表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庭会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可能破坏社会安宁,亦即考虑该种行径有否可能触怒普罗市民,但不会判断社会安宁是否已遭到实际破坏。
个别行为是否可能破坏社会安宁,将视乎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然而,法庭基于公众对偷拍裙底的反应,一般会判断社会安宁已可能遭到破坏。
阁下或阁下的邻居或许会基于保安理由,考虑在家门外安装闭路电视,甚至已经安装闭路电视,以监视门外情况。不过,假如闭路电视摄录过量个别影像或有关个人的资料,使用闭路电视便可能触犯香港法例 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已发出 《闭路电视监察及使用航拍机指引》 ,说明应否使用闭路电视,及如何负责任地使用,协助公众了解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就收集个人资料的规定。请参考指引以取得更多资料。
任何持续或重覆的行为或事态不合理地严重干扰他人的住所,或干扰他人使用或享用该住所,均视作妨扰事故或滋扰。常见的妨扰事故,包括噪音、烟雾、尘埃或气味、狗吠或渗水等。
如住客对邻居造成滋扰,滋扰者可负上民事责任,因「私人滋扰」遭民事索偿。部分滋扰亦属法例订明的滋扰,如阁下的邻居作出法例订明的滋扰行为,您可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
有关妨扰事故的详情,可参阅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邻舍纠纷 > 妨扰事故概述 。
拥有绝对占据物业权利的物业持有人或占用人(如租客),便有权就滋扰提出诉讼。所谓绝对占据物业的权利,是指阁下有权拒绝任何未经同意的人,使用或侵据阁下之物业。物业持有人或占用人的家人,虽然居住在受影响的物业,但由于他们亦是永久居民,只有「使用许可权」,故此没有权提出诉讼。
另一方面,滋扰者很明显须负上法律责任。即使物业持有人或占用人没有制造滋扰,但明知滋扰存在、有可能知道滋扰存在,或有可能知道滋扰有机会在其单位内发生,却仍然任由滋扰持续,他亦须负上法律责任。
物业持有人或占用人「允许」或「同意」滋扰者制造干扰亦须负上法律责任。如业主出租前已知悉有关滋扰存在,或如租约显示业主有维修物业的责任,则业主和租客均须负上法律责任。
想知道更多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邻舍纠纷 > 私人滋扰 。
遭受滋扰的人可提出法律诉讼,就实际损失追讨赔偿。赔偿通常包括维修费用、暂住其他地方的费用、物业贬值带来的损失,以及因遭受滋扰而不能享受方便舒适的生活所造成的一般损失。
阁下亦可申请禁制令,禁止其他人继续制造干扰。
如阁下因邻居的滋扰而蒙受损失,而申索金额不超过港币50,000元,便可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向滋扰者追讨。
由于小额钱债审裁处无权发出禁制令,强制停止您的邻居继续作出干扰行为,因此,如滋扰持续,小额钱债审裁处便可能不再适合解决纷争;届时,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视乎申索金额而定)便可能较为适合。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补偿及民事讼诉的资讯,请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邻舍纠纷 > 私人滋扰 > D. 补偿 。
有。除非已取得有效的建筑噪音许可证,否则任何人均不可在晚上7时至翌日早上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使用机动设备进行装修工程。
不过,如住用处所的业主或租客使用手提机械用具作小型工程,则可获豁免受限,但仍不得在下午11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住所发出扰人的噪音。
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邻舍纠纷 > 常见的滋扰行为:噪音 。
食物及环境衞生署(食环署)和屋宇署的联合办事处编印了 《DIY家居渗水简易测试》小册子 ,介绍侦测渗水源头的方法,业主可参考此小册子的检测方法,与邻居协力解决问题。
如果怀疑渗水源自楼上或毗邻单位,应尽快与有关住户商讨,检测渗水源头及进行维修工程。
业主立案法团有责任维修大厦的共用地方,因此,如怀疑渗水源自大厦的共用地方,受影响的住户可向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求助。
假如业主无法与邻居协商解决渗水问题,他可向食环署和屋宇署的联合办事处投诉。
有关渗水问题,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邻舍纠纷 > 常见的滋扰行为:渗水 载有更多资讯。
香港的经济活动一向充满活力,几乎可说是全民就业。这意味着很多家庭都必须把家务工作委讬给家庭佣工处理。聘用家庭佣工最常见的形式是聘请兼职本地工人或全职的外籍家庭佣工。而后者大概是大部分香港家庭采用的方法。
尽管香港有为数甚多的家庭佣工,其中更有不少是在此谋生的外籍家庭佣工,但香港并没有特定的法例专门规管有关他们的就业事项。香港法例 第57章《雇佣条例》 仍然是规管与就业有关事项的主要法例。本质上, 《雇佣条例》 涵盖所有雇员,不论临时、兼职或全职。它也涵盖所有在香港工作的外籍家庭佣工。简单来说,家庭佣工与所有雇员一样享有基本的雇员权利,例如法定假期、工资保障、加入工会而不受歧视的保障等。
就一般与雇佣事务相关的事宜,读者可参考社区法网的「 劳资纠纷 」在这里我们只会集中讨论有关聘用家庭佣工的问题。
基本上,本地家庭佣工享有 第57章《雇佣条例》 赋与所有雇员的同样权利。即使该本地家庭佣工只是兼职工作,亦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雇主经常忽略 一个有关雇佣事项的重要因素:佣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可能性。
试假设以下情形:一位本地家务助理每周几次来到雇主家居,做一些清洁和家庭杂务;家务助理妥当完成工作;雇主准时付款;双方合作愉快;听起来简单直接。但如果该家务助理在雇主的家受伤并向雇主索取赔偿呢?更甚者,若然他的伤势非常严重,甚至致命… 为保障各方,雇主是否应该购买保险以应对此类事件呢?
事实上,雇主不但应该购买此类保险,而是必须这样做。香港法律强制规定雇主必须就其法律责任持有效的保险单,以保障因工作受伤的雇员。
根据香港法例 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 第40条 ,除非有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有效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该条例指明的适用款额,否则雇主不得雇用该雇员从事任何工作。此规定也适用于聘用本地兼职家庭佣工。
若雇主没有为佣工投购工伤补偿保险,即属违法,可被罚款港币100,000元及监禁2年。
市面上有保险人提供专为兼职家庭佣工而设的保险计划,以每日、每周或每月为计算基础。雇主应查询及采用合适的雇员补偿保险计划,以遵守法律,并承保雇员受雇工作期间雇主可能承担的责任,以保障其兼职家庭佣工。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乃从外地「输入」香港,因此其雇佣状况与香港的普通雇员略有不同。因此,除了适用于一般雇佣关系的事务外,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亦必须注意以下各题目所列的事项。
有意聘用外籍家庭佣工的人士必须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基本的要求是,聘用每一名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其家庭收入必须不少于每月港币 15,000 元。
有关聘用外籍家庭佣工资格的详细资料,可参阅入境事务处的网站:《从外国聘用家庭佣工指南》。
政府印备了一份 《雇佣合约(适用于从外国聘用的家庭佣工)》 ,作为所有外籍家庭佣工在香港工作的标准雇佣合约。该标准雇佣合约已详述外籍家庭佣工的一切权利和责任。
每位外籍家庭佣工有权收取不少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该规定最低工资现为每月港币4,410元。标准雇佣合约第5条已述明:「雇主如没有按本雇佣合约支付到期应付的工资可遭受刑事检控」。
即使外籍家庭佣工同意接受较低的工资,雇主亦不可支付比规定最低工资较低的薪金。根据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 第63C条,雇主若不依标准雇佣合约而支付较规定最低工资为低的薪金,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350,000元及监禁3年。而由于雇主已藉标准雇佣合约同意支付不少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若其没有履行合约亦可能触犯向入境事务处职员作出虚假陈述的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150,000元及监禁14年(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 第42条,)。若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同意以低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支薪,则依据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双方皆可能触犯串谋欺诈罪,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标准雇佣合约第4条述明:「佣工不得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雇主亦不得着令佣工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这也是外籍家庭佣工获准在香港工作时,入境事务处施加的逗留条件的一部分。违反逗留条件将引致外籍家庭佣工被刑事检控及被遣送离开香港。而雇主若协助或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也可能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2年。
换句话说,雇主不能要求其外籍家庭佣工到其父母家里工作,即使他们可能只是住在隔壁。同样地,阁下不能要求邻居的外籍家庭佣工来您家兼职工作,即使您愿意付钱,而该佣工亦乐意额外挣些钱。
相比之下,就本地兼职家庭佣工而言,并无此等限制。因此,雇主若需要兼职的家务工作,可考虑雇用本地家务助理。
根据政府政策,外籍家庭佣工获准进入香港就业,须受雇于与一位指定的雇主,并在其住所执行家务职责。
标准雇佣合约第4条指出,外籍家庭佣工须为雇主「料理家务」。此第4条也是外籍家庭佣工获准在香港工作时,入境事务处施加的逗留条件的一部分。违反逗留条件将引致外籍家庭佣工被刑事检控及被遣送离开香港。而雇主若协助或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也可能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2年。
但到底何谓「家务」呢?标准雇佣合约第3条述明:「佣工须于雇主的住址工作及居住」。这难道表示外籍家庭佣工不能到雇主住址以外的任何地方工作?即不能去超级市场买食物、不能到车房洗车、也不能把垃圾带到收集站?那显然是把对雇佣合约的诠释扯得太远了。根据随附于标准雇佣合约的《住宿及家务安排》,家务职责包括:
这个职责列表大概不算很全面;但所谓「家务」的确可以是种类繁多的,因此也不可能期望《住宿及家务安排》能详细列出所有种类的家务。到底一项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家务」,必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不管如何,某类职责即使需在雇主住所以外进行,如洗车、购买杂货和接送雇主的孩子,亦应当被视作家务。值得一提的是,雇主不可要求外籍家庭佣工担任司机。标准雇佣合约已明确表示,驾驶并非家务职责。惟入境事务处亦可在特别情况下,容许外佣担任家务工作所附带或产生的驾驶工作。雇主须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相关的特别许可。
雇主亦必须注意,外籍家庭佣工只可以在标准雇佣合约第3条指定的雇主住所工作。假设雇主拥有几个住宅单位,他/她亦只能要求外籍家庭佣工在其中一个住宅工作。
标准雇佣合约第3条规定,外籍家庭佣工必须居住在雇主的住所。换句话说,即使雇主愿意另外付费,也不能要求外籍家庭佣工居住在另一个地方。
如外籍家庭佣工或雇主违反必须居住在雇主住所的承诺,日后该外佣再次申请工作签证或延期逗留或该雇主再次申请雇用外佣时, 入境处会把其行为操守列为考虑因素,并可能会拒绝其申请。而此情况亦属于向入境处职员作出虚假申述,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5万元及入狱14年,协助及教唆者同样会被检控。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将与其雇主一起生活,因此雇主有责任向该佣工提供免费膳食。如果雇主没有提供膳食,则须向佣工支付膳食津贴。现时规定的膳食津贴为每月不少于港币1,053元。
香港法例强制规定,雇主必须持有有效的保险单,承保雇主因雇员工作受伤而须负上的责任。
根据香港法例 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 第40条 ,除非有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有效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该条例所指明的适用款额,否则雇主不得雇用该雇员从事任何工作。此亦适用于有关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
若雇主未有为其雇员购买合适的雇员补偿保险,则可能已干犯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100,000元及监禁2年。
除了强制性的雇员补偿保险外,雇主亦应该为其外籍家庭佣工购买与其工作相关的保险,例如医疗及旅游保险:
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须负责支付该佣工的医疗费用及支出。根据标准雇佣合约第9条所述:「当佣工在…指明的受雇期内(但不包括佣工出于自愿及基于个人理由离开香港期间)生病或受伤,无论是否因受雇而引致,雇主须提供免费医疗,包括诊症费用、住院费用及牙科急诊」。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例并无强制性规定雇主须为其外籍家庭佣工购买医疗保险,但雇主应认真考虑这样做,一旦佣工发生医疗事故,双方均可获得较好的保障。
有些雇主在带同子女或年长家人到内地或海外旅行时,也会带同其外籍家庭佣工同行,以照顾该等子女或长者。
法例并没有禁止外籍家庭佣工陪同其雇主到外地旅行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施加于外籍家庭佣工的逗留条件只会在该佣工身处香港时才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如经双方同意,外籍家庭佣工可陪同雇主离开香港。
然而,如果外籍家庭佣工跟随雇主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雇主应特别注意保险事项的安排。假如外籍家庭佣工在外地因工受伤,他/她可能可以按照当地的雇员补偿法例向雇主作出申索。换句话说,家庭佣工可以选择依据该国家的法律或香港的法律对雇主作出申索。因此,雇主应检查原有的雇员补偿保险单,看看是否包括佣工在国外工作而受伤的责任和赔偿;如果它并不包括该等事项,雇主应考虑为家庭佣工另行购买相关保险,例如旅游保险。
此外,雇主和外籍家庭佣工亦应遵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签证要求,以及其法律和法规。
如果家庭佣工在工作期间遇上意外,并严重受伤,雇主应尽快(及在保单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如果家庭佣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他/她可能有权对雇主索偿。双方当然可以尝试自行解决有关纠纷;保险赔偿金或许也足够支付赔偿。但如果双方不能解决索偿的纠纷,或索偿不受保险保障,佣工可以选择对雇主采取法律行动。如果雇主收到任何要求赔偿的信件或 法院发出的传讯令状,应尽快通知保险人,并应寻求法律意见。
根据标准雇佣合约第2条,外籍家庭佣工的受雇期为两年,由以下其中一个日子开始计算:
不过,标准雇佣合约第10条亦指明: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可给予对方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支付相等于一个月薪金的代通知金,以终止雇佣合约。
在特殊情况下,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可在毋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合约。
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丰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即时解雇外籍家庭佣工:
然而,雇主应当注意,即时解雇乃属严重的处分。只有在佣工作出非常严重的不当行为,或在雇主多次警告而仍未能改善的情况下,即时解雇才适用。
外籍家庭佣工亦可在以下情况下,毋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若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在合约期满前终止(不论藉给予通知、或给予代通知金、或即时解雇)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必须在合约终止后7天内,以一份 《终止外籍家庭佣工雇佣合约通知书》 ,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有关终止合约的事宜。
若家庭佣工雇佣合约提前终止,外籍家庭佣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过两个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届满后,外籍家庭佣工仍未离开香港,则可能犯上违反逗留条件的罪行。雇主不应做任何事以协助外籍家庭佣工逾期留港,例如同意不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雇佣合约已提前终止。此等行为可能已构成协助和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若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2年。
假若雇佣合约终止,外籍家庭佣工享有任何雇员根据 第57章《雇佣条例》 所享有的相同保障。例如,该佣工有权获得: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乃从外地「输入」香港,因此雇主有责任在雇佣合约终止或届满后免费提供回程机票将其送回原居地。
此外,雇主并须提供每天港币100元的膳食及交通津贴(由外籍家庭佣工离开香港当天至其抵达原居地的一天为止)。这将视乎由香港至该佣工原居地最直接的路线所需时间而定。一般来说,以来自亚洲地区的外籍家庭佣工来说,一至两天的膳食及交通津贴应已合理及足够。
至于雇主应提供没有日期限制的机票,还是固定日期的机票,则无此限制,雇佣双方可自行协议。有些雇主和外籍家庭佣工可能会同意以金钱代替机票。法律并不禁止这种做法。但是,雇主应确保以文字记录此等安排,以减少将来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如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同意续约,该佣工仍必须在新合约生效前,返回其原居地休假7天,费用由雇主支付。
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必须向该佣工提供一张双程机票。
坊间流传,入境事务处持有一份在聘用外籍家庭佣工方面有不良记录的雇主「黑名单」,例如短时间内解雇许多佣工的、违反标准雇佣合约的、干犯《雇佣条例》而被定罪的等等。入境事务处当然保留了所有外籍家庭佣工的就业记录;当然也可以轻易地检阅个别雇主在这方面的记录。但若说所谓「黑名单」内的雇主将自动被禁止雇用外籍家庭佣工,就似乎太夸张了。入境事务处处长拥有广泛的酌处权评估每宗聘用外籍家庭佣工的申请,亦会就每宗申请个案作出独立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