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II. 其他常见问题

A. 扣减工资?

阁下的家庭佣工在处理家务工作时算是不过不失,但往往有点粗心大意,又曾经多次打破了您的碗碟和孩子的玩具。您可以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吗?

若因佣工犯错或疏忽而直接引致雇主的物品或财物受到损坏或遗失,雇主可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惟就每件受损或遗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资上限为港币300元。所以即使您的家庭佣工把您的钻石戒指掉进抽水马桶然后一把冲掉,您可以在其薪水扣除的补偿也只能是港币300元。

此外,在这些情况下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佣工在该工资期可得工资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设外籍家庭佣工的月薪为港币4,4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个月打破了5件珍贵的瓷器 (每件的价值当然都高于港币300元),阁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币1,102.50元(即港币4,4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币1,500元(即港币300元 x 5件)。

您可能会反驳说:难道我不可以从这个月的工资扣除港币900元,然后从下个月的工资扣除港币600元吗?毕竟,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 第32条只是说:「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却并没有指定所有扣除款额必须在一个工资期内作出。您这个论点也不无道理;然而,「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一词似乎表示,有关的款额理应与同一「工资期」内造成的损坏/遗失互相符合。相信若法院被要求解释《雇佣条例》 第32条,也会采取这个诠释方向。

B. 在住所内安装摄录机

阁下有意在您家安装摄录机,以便在外出时仍可以监察家庭佣工的行为。但您有点担心,不知道这是否会触犯有关私隐权的法律。

您的担心是完全合理的。但首先必须要问另一个问题:到底何谓「私隐」?毫无疑问,厕所/浴室或家庭佣工的个人房间当然是私人的地方;绝对不能在这类地区安装摄录机。但客厅又如何呢?那是家里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应该不会牵涉私隐吧?基本上,若某人身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他/她的地方,那不能有任何私隐可言。例如,如果一名记者拍摄到某位行人乱过马路的照片,并把该照片刊登在报章上,那位行人不能抱怨被人侵犯了私隐。同样道理,阁下家中客厅可以被视为一个「公共」地方,因为家里每个人都可以随时自由进出这个范围。因此,在客厅安装摄录机应该不会侵犯任何人的私隐。但反过来说,阁下家里没有人的时候,家庭佣工也可以在您的客厅里做一些比较私人的行为;因此,录影在客厅里发生的活动,也可能构成侵犯私隐。所以,雇主应以公开手法进行录影监控,例如明确通知佣工有关录影,或把摄录机装设在显而易见的地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雇主才应该考虑进行隐蔽式摄录。例如,如果阁下认真地怀疑并有证据显示您家里的儿童或长者被虐待,您可以考虑使用隐蔽的方式,例如隐藏摄录机,监视您的家庭佣工的行为。

C. 虐待儿童或盗窃

如果阁下有具体证据证明家庭佣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盗窃阁下的财产,您毫无疑问应向警方举报。此等乃刑事犯罪行为,不应姑息,也不宜私下解决。

如果您并没有具体证据,但怀疑家庭佣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盗窃财产,您也不妨向警方举报。调查可疑的案件是警方的责任,而非阁下的责任。另一个方法是:您可以在向警方举报前尝试搜集更多证据,例如在家里安装一个摄录机以拍摄相关的影像。

D. 雇主需为家庭佣工的行为负责吗?

阁下的家庭佣工负责送您的儿子上学;在途中,她从自动贩卖机给您的儿子买一罐汽水;但不知何故却因疏忽而损坏了那部自动贩卖机。您有没有责任为受到损坏的自动贩卖机作出赔偿?

法律上有被称为「转承责任」的概念,即雇主可能需为雇员在工作期间所做的行为承担责任。关键的问题是:有关行为到底是该雇员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还是以个人身份所做的?以上述示例来看,自动贩卖机显然是在该家庭佣的工作期间被损坏的(当时她正要给您的儿子买汽水)。因此,阁下很可能需要为家庭佣工的疏忽行为负责。

这个情况又如何呢:阁下叫家庭佣工到街市买些杂货;在途中,她走进一间手机店想买一部手机供她自己使用;然后她因疏忽而损坏一部全新的手机;您需要赔偿有关损失吗?从时间上来说,事件确实发生在该佣工的工作期间(当时她正依照阁下的指示,正前往街市为您的家庭购买杂货);但以行为来说,损坏手机的行为算是工作期间的行为吗?大概不是吧。家庭佣工当时在找电话供她个人使用;这与她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事件发生时该名家庭佣工受雇于您,但该项损坏手机的行为却似乎不是与工作有关;因此阁下也不应要就此事承担赔偿责任。

E. 雇主需为家庭佣工的债务负责吗?

相信不少人都曾听闻,有外籍家庭佣工向高利贷贷款后销声匿迹,导致其雇主饱受滋扰。雇主必须明白,他们没有任何责任代替家庭佣工偿还任何债务。任何声称是您家庭佣工债权人的人,只可以向您的家庭佣工追讨欠债,而不能向您追讨。

另一方面,如果雇主贷款给外籍家庭佣工,或预先支付薪金,那完全是他们之间的事。正如大多数的合约关系一样,若各方签署一份妥为草拟的合约,则各方皆可藉此而获得保障。因此,雇主理须妥当草拟一份有关该等贷款或预先支薪的书面协议。

F. 对外籍家庭佣工的歧视?

有关歧视的法律是雇佣法中一个重要部分。香港的歧视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家庭岗位歧视和种族歧视。就外籍家庭佣工来说,雇主应特别注意有关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的事项。

1. 性别歧视

与性别歧视有关而最容易遇到的其中一个课题,当然是怀孕的外籍家庭佣工。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 第8条明确禁止雇主恶劣对待怀孕的雇员。例如,如果雇主要求怀孕雇员执行艰苦和体力劳动性的工作,可能已构成歧视行为。

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 第15条指明,除非因家庭佣工的严重过失而导致即时解雇,否则在由该佣工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雇主不得解雇该怀孕的佣工。雇主如违反该第15条可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罚款港币100,000元;雇主并需支付解雇该佣工的代通知金、一笔相等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款项、及佣工如非因被解雇而原应获得的10个星期产假薪酬。

2.种族歧视

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雇主不能以种族相关的理由雇用或拒绝雇用某人。但显而易见,外籍家庭佣工计画正是要容许香港的雇主聘用另一种族的佣工。那岂非整个计画就是一个由政府进行的大规模歧视行为?幸运的是,我们的立法者已预见到这个问题,并已在香港法例第602章《种族歧视条例》 第10条规定,如果雇主在「处所料理家务的雇用有关连的情况下,基于另一人的种族而歧视该另一人,则……并不将该项歧视定为违法」。当然,这项例外情况只适用于在最初聘用外籍家庭佣工的时候。到了外籍家庭佣工已获聘用并已上任的工作期间,任何种族歧视的行为仍然会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例如:

  • 如果阁下的外籍家庭佣工是一位女性回教徒,您不能禁止她穿戴头巾;及
  • 如果阁下拿外籍家庭佣工的种族来作为笑话,或您与外籍家庭佣工沟通时,基于其种族而以轻蔑或冒犯的口吻说话,已可构成种族骚扰。

想知道更多有关歧视法例的资讯,可参阅另一题目「反歧视」

常见问题

1. 钟点女佣在我家清洁时受伤了,我有责任要向她赔偿吗?

香港法律强制规定雇主必须就其法律责任持有效的保险单,以保障因工作受伤的雇员。此规定也适用于聘用本地兼职家庭佣工。若雇主没有为佣工投购工伤补偿保险,即属违法,可被罚款及监禁。

市面上有保险人提供专为兼职家庭佣工而设的保险计划,以每日、每周或每月为计算基础。雇主应查询及采用合适的雇员补偿保险计划。

有关详情请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聘用本地家庭佣工须知

2. 外籍家庭佣工愿意收取比规定最低工资较低的薪金,我当然乐意支出更少。我们可以这样安排吗?

每位外籍家庭佣工有权收取不少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雇主如没有按标准雇佣合约支付到期应付的工资,可遭受刑事检控。即使外籍家庭佣工同意接受较低的工资,雇主亦不可支付比规定最低工资较低的薪金。雇主若不依标准雇佣合约支薪,即属犯罪;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同意以低于规定最低工资的薪金支薪,则双方皆可能触犯串谋欺诈罪。

有关外籍家庭佣工的规定最低工资,请参阅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规定最低工资

3. 我的邻居打算外游,说愿意「借出」自己的家庭佣工为我工作数天,可以吗?

为外籍家庭佣工而设的标准雇佣合约述明:「佣工不得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雇主亦不得着令佣工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职务」。换句话说,阁下的邻居不能安排外籍家庭佣工来您家兼职工作,即使您愿意付钱,而该佣工亦乐意额外挣些钱。

外籍家庭佣工违反此限制,属违反逗留条件,可引致佣工被刑事检控及被遣送离开香港。雇主若协助或教唆外佣违反逗留条件,也可能被检控。

想知道更多,请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外佣从事其他职务

4. 我不想与外籍家庭佣工同住,我可以安排她下班后在另一处留宿吗?

不可以。为外籍家庭佣工而设的标准雇佣合约规定,外籍家庭佣工必须居住在雇主的住所。换句话说,即使雇主愿意另外付费,也不能要求外籍家庭佣工居住在另一个地方。

如外籍家庭佣工或雇主违反此承诺,日后该外佣再次申请工作签证或延期逗留或该雇主再次申请雇用外佣时,入境处会把其行为操守列为考虑因素,并可能会拒绝其申请。而此情况亦属于向入境处职员作出虚假申述,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5万元及入狱十四年,协助及教唆者同样会被检控。

另外,雇主有责任向该佣工提供免费膳食。有关详情可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住宿及膳食安排

5. 我的外籍家庭佣工工作半年便向我辞职了,但她打算继续留在香港,这样合法吗?

若雇主与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佣关系在合约期满前终止(不论藉给予通知、或给予代通知金、或即时解雇)雇主及外籍家庭佣工均必须在合约终止后7天内,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

若家庭佣工雇佣合约提前终止,外籍家庭佣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过两个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届满后,外籍家庭佣工仍未离开香港,则可能犯上违反逗留条件的罪行。

由于外籍家庭佣工乃由外地获邀来港工作,因此雇主有责任在雇佣合约终止或届满后,免费提供回程机票将其送回原居地。

想知道更多,可前往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终止雇佣合约

6.家佣经常打破碗碟,我可以扣她多少工资?

若因佣工犯错或疏忽而直接引致雇主的物品或财物受到损坏或遗失,雇主可扣除该佣工的工资以作补偿。惟就每件受损或遗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资上限为港币300元。此外,在这些情况下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佣工在该工资期可得工资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设外籍家庭佣工的月薪为港币4,0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个月打破了5件珍贵的瓷器 (每件的价值都高于港币300元),阁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币1,002.50元(即港币4,0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币 1,500元(即港币300元 x 5件)。

有关详情请前往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其他常见问题 > A. 扣减工资?

7. 我怀疑家佣偷窃,想在家安装摄录机监察她,但又担心会构成侵犯私隐。

客厅可以被视为一个「公共」地方,因此,在客厅安装摄录机应该不会侵犯任何人的私隐。不过,阁下当然不能在浴室或家庭佣工的私人房间安装摄录机;那肯定是侵犯私隐的行为。

如果阁下有具体证据证明家庭佣工盗窃,您毫无疑问应向警方举报。此等乃刑事犯罪行为,不应姑息,也不宜私下解决。

想了解更多,可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佣工事宜 > 其他常见问题 > B. 在住所内安装摄录机及C. 虐待儿童或盗窃

I. 甚么是家庭暴力?

律政司制定的「检控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政策」提及,「家庭暴力只是一般性名词,用以形容某人对另一人经常作出的一连串操控或支配行为,而双方是有或以前曾有密切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该等行为通常是接连发生的虐待事件,不论是否涉及人身的虐待,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是累积性的。家庭暴力可泛指现在是或曾经是亲密伴侣的成年人或家庭成员之间因暴力、恐吓行为、身体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而引起的任何刑事罪行」。

有些家庭暴力案件须由警方介入。根据香港警务署的文件《警务人员在家庭暴力事件现场的角色和责任》,家庭暴力是指「任何在一般被称为有婚姻或家庭关系的人士,他们之间所发生涉及暴力或破坏社会安宁的案件」;而家庭关系亦包括同居伴侣或恋人,以及已分手或离婚的情侣或配偶。

不论男女,也可以是家庭暴力案件的施虐者和受害人,不过,大多数案件的施虐者都是男性。

II.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因应任何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颁发强制令:

  • 禁止施虐者对申请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进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进入有关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业(不论持有人属谁)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纳施虐者曾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可在强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有关人士使用暴力、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地方而违反强制令,便可凭逮捕授权书拘捕他。施虐者没有遵从强制令订定的条文,即属违反强制令,将被带往发出强制令的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违反强制令应讯。

如阁下的配偶/伴侣或任何C部分提及的其他亲属,威吓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甚至以暴力相待,您应通知警方,遇紧急情况更应致电999。

强制令会维持多久?

强制令最长维持24个月,法庭可视乎情况延长强制令。

我可否在不知会施虐者的情况下,申请强制令?

法庭可先发出强制令,而不告知施虐者。换句话说,阁下可在施虐者毫不知情下,向法庭申请强制令。不过,由于法庭必须将书面强制令交给施虐者,强制令才会生效;因此,在强制令生效前,您必须尽量确保自己安全。

如何申请强制令?

您可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强制令的表格。

法律援助署

电话: 2537 7677
传真: 2537 5948
网址: http://www.lad.gov.hk/chi/ginfo/5day.html
E-mail: 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记处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二
电话:2840 1218
传真:2523 9170
网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s/contactus.htm#FC
电邮地址: familycourt@judiciary.gov.hk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五上午9时至下午1时;下午2时至5时;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由于申请手续繁复,阁下应寻求律师协助办理。另外,如阁下的个案成立,而您在财政上符合法律援助署订定的资格,便可申请法律援助。

A. 配偶或前配偶

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经骚扰申请人,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条 批出强制令。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强制令亦可包含条文,禁止施虐者继续骚扰申请人,亦可禁止施虐者进入或留在该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并没有定义何谓「骚扰」。时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麦莎朗在 P诉C 一案中提到,条例没有为「骚扰」定下具权威性的定义。法官表示,骚扰一词定义甚广,她特别引用案中妻子的代表律师,在结案陈词提出的定义:即使施虐者没有威吓对方或使用暴力,仍可构成骚扰,而且可以很严重,损害肉体和精神健康,适用于任何可构成一定程度困扰的行为。

法官继续引述律师表示,骚扰一词的意思不难理解,却意义甚广,他不想给它定义或解释。如有必要找出同义词,会选择「缠扰」。「谩骂」行为已足以促使香港法庭发出禁制骚扰令及驱逐令,而且,这一般涉及动机;任何举措如对他人构成困扰,理所当然有所意图—-就是要伤害对方或令其不安。

每宗个案情况各有不同,但「骚扰」一般可理解为滋扰、打扰或羞辱对方,且带有敌意或造成伤害。骚扰的行为不一定附带暴力,甚至连威吓使用暴力也没有,但任何行为如属凌辱或轻蔑他人,对人造成困扰,便算是骚扰,受害一方即可寻求法庭介入。「骚扰」还包括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或涉及不正当的性行为;即使没有涉及威吓,也没有使用暴力,这种骚扰行为亦可严重伤害身体或精神健康。

以 P诉C 一案为例,妻子便控诉丈夫曾多次使用暴力,指他脾气暴燥、控制欲强,并对她作出一连串的行为欺压和羞辱她。

B. 同居人士或前同居人士

同居关系中遭受骚扰的一方,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申请强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骚扰行为,申请并不限性别。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双方的共同居所,如骚扰行为确曾发生,强制令便可禁止施虐者进入受害人的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法庭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居关系时,会考虑该段关系的所有情况。

以下是部分考虑因素:

  1. 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2. 双方有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及责任;
  3. 该段关系是否稳定和永久;
  4. 双方之间在分担开支或经济资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5. 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6. 双方有否分担照顾和供养某指明未成年人;
  7. 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度人生的程度;
  8. 双方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双方。

C. 其他亲属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以下人士亦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请强制令:

  • 受害人的子女,或与受害人同住的小童;
  • 受害人的继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父母,而该父亲或母亲是该受害人的配偶的亲生父母、领养父母或继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该申请人的配偶的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领养祖父母、领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论是亲生或领养);
  • 受害人的继子女、继孙子女、或继外孙子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妇,而该女婿或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而该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孙、亲生外孙、领养孙、领养外孙、继孙或继外孙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配偶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或
  • 任何兄弟、姊妹、继兄弟、继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

III. 家庭暴力行为:涉及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谋杀

施虐者有可能会被控谋杀或误杀,视乎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动武的后果及动机。谋杀是指不合法地杀害他人,施虐者的行凶动机是杀害或严重伤害对方身体,如受害人最终死亡,他便触犯谋杀罪。谋杀属普通法罪行,但可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条 判刑,而终身监禁是唯一刑罚。

B. 误杀

误杀是指谋杀以外的不合法杀害他人行为。如施虐者使用暴力的动机,并非要杀害对方或严重伤害对方身体,但受害人最终死亡,即可被控误杀罪。任何人对他人施以暴力既不合法,且相当危险,若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甚至不幸死亡,施虐者便触犯误杀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IV. 家庭暴力行为:不涉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企图谋杀

如施虐者诉诸暴力,意图杀害对方,而受害人最终生还,施虐者可被控以企图谋杀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B. 普通袭击

任何人如触犯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订明的普通袭击罪,即属违法,最高可判处一年监禁。

袭击是指施虐者的行为令人感到即时受威胁,令人有感即将受到不合法暴力对待。双方必须处于有可能触碰对方身体的距离,不论施虐者的行为是否刻意,亦可构成袭击。例如施虐者向受害人举起拳头,或手持武器威吓受害人,只要双方相距不远,而受害人有理由预料会即时遭受暴力对待,施虐者便触犯普通袭击罪。

殴打是指施虐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不合法地接触受害人的身体。即使施虐者没有意图伤害他人,或该身体接触并没有构成任何身体受伤,只要证明双方确曾接触,而施虐者亦确曾向受害人动武,亦足以定罪。换言之,任何人未取得他人同意下触碰对方,或缺乏合法理由触碰对方,已可视作殴打。

因此,如配偶或同居伴侣袭击受害人,手持物件恫吓对方,甚或殴打对方,不论受害人有否受伤,施虐者已触犯普通袭击罪。

C.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针对袭击或殴打导致他人身体遭受实际伤害的行为,触犯此条文将面临更重刑罚。控方须先证明构成袭击或殴打的行为确曾发生,并证明有关行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但毋须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对方身体。不过,在家庭暴力个案中,施虐者通常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常见目的包括要教训对方、或在配偶或同居伴侣面前展示权威。

所谓「实际的身体伤害」是指任何影响受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但必须较轻微损伤严重。这包括精神伤害(详见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 )以及身体伤害,但不包括造成恐惧、焦虑或惊慌等情绪。

D.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

任何人意图致使他人受残害、外貌毁损、成为伤残或身体受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而非法或恶意伤害他人,或导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伤害」是指任何皮开肉绽的伤患,而「身体受严重伤害」则是指真正严重的伤患,例如其中一只眼失去视力、肾脏爆裂或其他内伤,导致受害人不能舒适过活或享受生活;这涉及事实论证。受害人所承受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而精神伤害亦包括其中。 「恶意」一词是指施虐者有意图作出残害行为,或罔顾后果任由有关残害行为发生。控方举证时必须达致毫无合理疑点,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受害人或导致受害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又或罔顾后果任由伤害发生。「罔顾后果」意即明知会造成某些伤害,仍不顾风险任由伤害发生,可参考案例 冼锦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及英国案例 R v G ; R v Cunningham 。施虐者是否罔顾后果,将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定,特别是双方的言行。施虐者不一定曾与受害人有身体接触,亦可触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例如施虐者命令狗只袭击他人,亦算犯罪。详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张钰坚 。

E.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伤害他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不论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监禁3年。

「伤害」、「身体受严重伤害」及「非法及恶意」的定义与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的相同词汇一样。 第17条 所指的「伤害」和「身体受严重伤害」均是非法造成的。

V. 家庭暴力行为:《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罪行

如施虐者以武力或暴力获取或企图获取性满足,可触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之下的罪行,例如强奸、意图强奸而袭击、意图强奸或猥亵侵犯(非礼)。若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袭击,仍有可能因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而触犯同一条例 第24条 列明的罪行。

A. 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

根据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他人会使该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威胁他人作出任何违法行为;意图使受威胁者受惊;或意图导致受威胁者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导致受威胁者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即属违法,可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最高罚款$2,000及监禁2年,或 循公诉程序 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亦针对威胁他人的行为,对象包括第三者如家庭成员,而施虐者的意图与此条文所列明的相同。此条文针对施虐者因要控制受害人而作出的威胁行为,例子可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v Pearce Matt James 。案中被告指称前女朋友偷走他的画作,到她受雇的学校示威,要求她归还。被告寄信给该校校长,威胁如他的前女朋友不归还画作,便会继续在校门外示威,向学生、教职员及家长宣称校内有小偷。

不过,由于举证困难,控方较少引用此条文提出检控,但在个别案件仍然适用。

B. 强奸

根据目前法例(现正进行检讨),任何男子强奸一名女子,可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条 ,可处终身监禁。强奸是指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与她非法性交,而他当时明知女方并不同意,或罔顾女方是否同意。「非法」所指就是「未经同意」。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曾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而受害人当时并不同意,例如受害人曾说「不」、表现反抗或试图逃脱等。受害人因知道不可能逃脱而就范,并不算同意性交。

强奸配偶(或强奸伴侣)是指施虐者在没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与她性交,而双方是配偶或伴侣关系。根据英国案例R v R,女方即使与配偶结成夫妇,亦不代表她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法庭认为,没有理据在婚姻关系中排除强奸的可能性;妻子应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如丈夫无视妻子是否同意仍强逼她性交,便属强奸。这原则亦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在每宗案件中,性行为发生与否、女方是否同意,或男方是否诚实地相信女方同意(不论有多大可能性),均涉及事实论证,详情可参考英国案例DPP v Morgan

C. 企图强奸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59G条 ,任何人如意图犯罪,而所作的行为已超乎预备犯罪的行为,即属企图干犯该罪行。举例说,丈夫或同居关系中的男方如意图与配偶或伴侣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因某些原因事败,例如受害人反抗,他亦触犯企图强奸罪。控方须证明男方的意图,以及如女方没有反抗或没有第三者介入,他便会干犯完整罪行;请参考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Law Wing Hong 。即使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奸或企图强奸,他仍可被控以其他罪行,例如猥亵侵犯、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或普通袭击,视乎情况而定。施虐者亦可被控意图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他人(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6(a)条 ),可处监禁2年。由于干犯强奸罪可判入狱超过12个月,所以,强奸罪属可遭逮捕的罪行,跟其他同样可判入狱逾12个月的罪行无异。

D. 猥亵侵犯(非礼)

任何人如猥亵侵犯(非礼)另一人,即干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订明的罪行,可处监禁10年。非礼有别于强奸,干犯非礼并不限性别,男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女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亦可能干犯非礼。

大部分非礼的行为均明显与性有关,定罪与否的重点在于正常思想的人会否认为该行为属猥亵。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故意侵犯受害人,而正常思想的人会认为该侵犯行为及事发情况属猥亵。

VI. 家庭暴力行为:其他罪行

A.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指施虐者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却缺乏合法理由,不论事态持续多久。非法禁锢属《普通法》罪行,受害人可因遭受侵权采取法律行动(如欲了解有关侵权,请参考 VIII. 遭受虐待的受害人可采取的法律行动 > B. 就侵权提出民事诉讼 )。非法禁锢不一定要将受害人「囚禁」在某个地方,只要证明受害人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便属非法禁锢。施虐者威吓会诉诸暴力,强迫受害人留在身处的地方,亦属非法禁锢。只要证明受害人曾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例如屋内或车内,便足以指控疑犯。举例说,如丈夫要求与妻子性交,否则不容许她离开婚姻居所,即属非法禁锢。此情况亦适用于同居伴侣;即使是男士,亦可能遭受伴侣威吓,要答应性交才可离开同居住所。

不过,有否要求对方性交并不是非法禁锢的定罪条件;只要证明被告完全禁止受害人离开所在的地方,而没有合法原因,例如被告纯粹因不想配偶或同居伴侣外出与朋友见面、不希望配偶或伴侣结识新朋友,而禁止他/她离开住所,已足以定罪。举证重点在于受害人是否被完全剥夺离开所在地的权利,以及剥夺的行为是否欠缺合理辩解。

B. 破坏社会安宁

任何人的行为如破坏社会安宁,只要逮捕者在场,便有可能即时被捕,毋须拘捕令。另一种情况则是逮捕者有理由相信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即将或已经发生,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会再次发生,便有权采取拘捕行动。

任何人的行为如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可能构成实际伤害,而当事人在场,作出破坏行为的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如有人担心自己因袭击、聚众殴斗、动乱、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行为而受伤害,即表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已经发生。任何人因破坏社会安宁被捕,可被控与破坏社会安宁相关的罪行,被判签保守行为或获无罪释放。

法官或裁判官判令被告签保守行为的权力源自普通法及成文法,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安宁,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能犯法的人士触犯法例;其出发点是要防止破坏社会安宁的事发生,而不是惩罚被捕人士,法庭有权决定是否作出判令。只要法官或裁判官信纳出庭应讯的人将来有可能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便可判令他签保守行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I条 赋权法官或裁判官可规定在法庭席前的人自签担保及/或觅人担保,以保证该名人士在指定时间内遵守法纪及/或保持行为良好。如该名人士违反担保条件,例如触犯其他法例,全部或部分担保金便告没收,法庭亦可根据该名人士担保时所犯的罪行,予以判罚。

如没有暴力事件发生,或没有发生暴力事件的风险,警方便不能因破坏社会安宁拘捕任何人。例如某人向已寄人篱下的配偶或同居伴侣大声示爱,请求伴侣回家,而当中不涉恐吓的言辞,这种纯粹滋扰的行为并不属破坏社会安宁。纵使邻居受叫喊声滋扰,由于没有涉及暴力或没有可能涉及暴力,有关行为亦不属破坏社会安宁。

VII. 警务人员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角色和职责

如有证据显示个案涉及罪案,不论受害人的意愿为何,滋事者亦应被拘捕;至于以哪条罪名采取拘捕行动,则由负责个别案件的警务人员决定。遭受暴力对待的受害人或因种种原因不愿与警方合作,例如基于惶恐、担心失去唯一的容身之所或不想因法律行动破坏双方关系等。

香港警方设立了保护儿童政策组,处理家庭暴力、虐儿、性暴力、虐老、少年罪行及儿童色情物品的个案,打击相关罪行。政策组负责策划和制定警队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政策和程序,确保警队接获此类案件的举报时,能协调应变。所有处理此类案件的警务人员均已接受特别训练,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处理个案,因此阁下毋须担心。

A. 警方的主要工作

根据香港警务署的文件《警务人员在家庭暴力事件现场的角色和责任》,警务人员身为执法者,其主要工作是:

  1. 保护受害人及其子女免受暴力对待;
  2. 确保他们至少在短期内不再面对遭受暴力对待的危险;
  3. 果断回应所有举报,并展开调查,依法对疑犯采取拘捕行动,倘若有足够证据,便应展开检控程序;
  4. 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及
  5. 尽快转介受害人及/或疑犯及其子女到适当的政府部门/其他非政府机构寻求支援及辅导服务。

根据警方政策,警方处理每宗举报时,若情况许可,应派遗两名警员前往现场,最理想是一男一女。警方的操守守则要求警员应安排受害人接受同一性别的警员问话,并将受害人与疑犯分开,确保受害人接受问话时人身安全,且享有私隐。警方绝不会在疑犯可听到或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受害人会否对疑犯提出刑事起诉,或是否出庭作供。

如疑犯被捕,执行拘捕任务的警务人员应向受害人解释有关程序,并告知作出拘捕行动的警务人员的编号,以及疑犯将被带往哪间警署。若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应向受害人解释情况及原因。

此外,警务人员亦应向受害人提供支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协助他们应付实际需要和寻求情绪支援。

B.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

即使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处理事件的警务人员仍须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有关程序可由现场的警务人员处理;如受害人及疑犯已被带返警署作进一步调查,有关程序则由值日官处理,或由负责刑事调查的侦缉人员处理。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知会疑犯,受害人对其提出的指控性质、受害人的姓名、事发地点和日期。通知书记录警方曾派员到访现场,并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没有足够证据提出刑事检控,但同时警告疑犯,如有再犯,便可能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或 《刑事罪行条例》 ,可遭检控。警方亦必须向受害人解释不作检控的原因。

VIII. 暴力案中受害人以个人身分提出法律程序

A. 私人检控

如警方没有刑事检控施虐者,不论原因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仍可根据 第227章《裁判官条例》 第14条 提出私人检控,但此举并不常见,原因是受害人未必有能力、资源、时间或意欲行使 第14条 赋予的权利。

B. 就侵权提出民事诉讼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因施虐者的侵入或恐吓行为,以遭受侵权为由向对方展开民事诉讼,例如申请强制令,阻止任何暴力或恐吓行为再次发生,由处理案件的法庭决定是否批准发出。法庭会考虑个别案件的情况、所涉各方的行为及状况,才作决定。受害人必须证明对方极有可能重覆有关行为,因此有必要取得强制令,阻止有关行为再次发生。如法庭认为赔偿较为适切,或有关行为所带来的伤害微不足道,便不会发出强制令。任何人如违反强制令,将被视作藐视法庭,可处罚款或监禁(视乎情况而定)。

违反强制令本身不属刑事罪行,但被视作违反强制令而作出的行为却有可能触犯其他刑事罪行,例如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由于违反强制令不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采取拘捕行动,受害人有责任将违反强制令的人带到发出强制令的法庭应讯。

不过,如强制令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发出,只要法庭信纳施虐者已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身体受伤害,便可在强制令附加逮捕授权书。一旦警方有理由怀疑施虐者使用暴力,或有理由怀疑施虐者进入或停留在强制令指明的地方,因而违反强制令,便有权拘捕他。

被捕人士会被带往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由哪间法院发出强制令),就违反强制令应讯,法庭可处以罚款或监禁一段指定时期。

不过,一般认为就侵入或恐吓行为提出民事诉讼并不可行,尤其是双方仍然同住,诉讼或会引起麻烦。此外,繁复的法律程序及所涉开支亦令诉讼显得不可行。

IX.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须作证

警方接到举报,并决定提出刑事检控,即可根据 第227章《裁判官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传召证人出庭作供;证人可包括涉案的受害人。

即使受害人不愿意出席聆讯作证,亦不代表诉讼将告失败;只要其他证据充分,支持控方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有罪,便可继续检控。不过,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在私人地方发生,甚少有目击证人,即使邻居听到吵架声,也未必愿意牵涉其中,属人之常情。这些案件不大可能有闭路电视录像作为证据,如有,而录像的画质良好,清楚可见事发经过,录像便可接纳为证据。闭路电视录像绝不属传闻证据,是直接证据,详情可见 香港特区政府诉Chan Wai Kei 一案。

警务人员的制服可能配置了摄录镜头,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疑犯可能曾以口头或书面向警员招认事实;因此,只要警员所持的录像质素良好,即使受害人拒绝合作,有关录像已足以定罪。控方如能证明疑犯出于自愿招认事实,不曾被逼招供,单单以该录像便能定罪。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报警求助,可能没有思索长远后果;有些情况则是邻居听见争吵声而报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愿意担任控方证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证,应尽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场告知。虽然,是否起诉疑犯或是否继续调查案件均由警方决定,但警方亦会考虑现实情况,而受害人愿意合作与否,将影响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亦是警方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没有其他证据,受害人又不愿合作,警方便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终止调查。

如律政司最终决定落案起诉施虐者,当局可根据既定程序,迫令受害人或其他目击证人出席聆讯。证人(包括受害人)或会收到证人传票,要求他们出庭;任何人如没有根据传票出庭,或在法庭的证人席上宣誓作供后,拒绝回答问题或作假证供,均属刑事罪行,可处以监禁等刑罚。

受害人或其他证人因为不想施虐者被法庭定罪,而不愿回答问题或说谎,并不算合理辩解。不过,如证人所作证供有可能显示他曾在香港境内触犯刑事罪行,而他有机会因自己所作的证供被起诉,他便可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如不愿与警方合作,法庭要求被告签保守行为是可行的处理方法;如疑犯同意签保守行为,并同意不申请向控方追回讼费,控方便可无条件撤销控罪,疑犯即告无罪获释。举例说,疑犯可以$3,000自签担保,保持行为良好12个月;如疑犯在这12个月内再次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没有保持行为良好,便须支付$3,000。

签保令可在生效期间为施虐者添加压力,他或会在再次使用暴力时却步,以避免违反签保令而损失$3,000。因此,签保令确可一定程度保护受害人。

A. 配偶担任控方证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57条 容许被告人的配偶担任控方证人,只要案件:

    1.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2.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家庭子女或导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  (c) 属指称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4.  由企图、串谋、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干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构成。

这包括配偶或前配偶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案件。法庭可发出证人传票,要求配偶或前配偶出席聆讯。同样,同居伴侣如属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可担任证人,必须遵照传票出庭。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处理,证人传票便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任何人拒绝遵照证人传票、拒绝宣誓或没有合理辩解而拒绝作证,可因藐视法庭受罚。

B. 儿童(14岁以下)所作的证供

任何年龄的儿童均有可能担任控方或辩方证人,每宗案件的控方会决定是否将该名小童列作控方证人。不过,儿童的年龄愈小,便愈难给予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安排儿童作证指控父母或父母的同居伴侣,亦等同将儿童置于两难境况,所以,安排儿童作证一般不是理想的做法。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是儿童父母的同居伴侣,儿童亦有可能出于对父母的爱护而夸大证供。纵使如此,如控方认为儿童的证据属必须,仍可根据 第227章 《裁判官条例》 第21条 ,以证人传票将儿童带往法庭(适用于裁判法院处理的案件),做法与成年证人一样。

第8章 《证据条例》 第4条 订明,不论案件由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儿童均毋须宣誓作供。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证人传票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

X. 求助

A. 社会福利署

热线: 2343 2255

办公时间:
星期一至六:早上9时至晚上10时
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下午1时至晚上10时

网址: http://www.swd.gov.hk/vs/chinese/promote_new.html

市民如在非办公时间致电社会福利署的热线,可以录音留言或按「0」字,转驳至指定的非政府组织,寻求社工协助。如情况危急,应致电999报警求助。

B. 提供24小时申请入住服务的妇女庇护中心(地址保密)

五间庇护中心设有临时居所,亦可为面对家庭暴力的妇女及其子女提供支援。五间中心分别是维安中心、和谐之家、恬宁居、昕妍居及晓妍居,可不分日夜安排妇女入住,并有社工驻守,提供辅导服务。中心亦会安排创伤治疗及教育活动,协助他们克服伤痛,重拾自信。

恬宁居

电话: 2381 3311
网址: http://www.cfsc.org.hk

昕妍居/维安中心/晓妍居

电话: 8100 1155
网址: http://womenrefuge.poleungkuk.org.hk/b5_index.html

和谐之家

电话: 2522 0434
网址: http://www.harmonyhousehk.org

C. 家庭危机支援及庇护中心(提供24小时入住服务)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由明爱营运,服务对象是正在承受沉重压力或面对危机的人士,为他们提供避静住宿和综合服务,协助他们整理情绪,寻求解决家庭问题的正面方案,包括家庭暴力问题。

热线: 18288
网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综合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

芷若园是一所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由东华三院营办,为性暴力受害人、面对家庭暴力或其他家庭危机的个人或家庭,提供全面支援服务,包括24小时热线和危机介入服务,并为性暴力或虐老的成年受害人提供即时外展服务。芷若园在社署的非办公时间仍然运作,可为服务对象安排短期住宿,包括暂时不宜回家的受害人或正面临危机的个人或家庭。

热线: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网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D. 支援家庭暴力的受虐男士

综合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

热线: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网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向晴轩)

热线: 18288
网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临时收容中心/市区单身人士宿舍

若阁下有临时住宿的需要,可透过社工转介,申请入住临时收容中心或市区单身人士宿舍。市区单身人士宿舍为有需要人士提供短期的住所及辅导服务,以协助他们另觅长期居所。

体恤安置

体恤安置是一项房屋援助计划,目的是为有真正及迫切房屋需要,而没有能力自行解决的个人或家庭提供房屋援助。这项计划亦服务正在等候离婚判令而无安身之所的人士(包括受虐待的配偶受害人),以有条件租约形式提供临时居所。如有需要,可向有关社工提出申请。

E. 支援女同性恋者受害人的机构

女角平权协作组
电话: 5281 5201(有Whatsapp)
电邮: lescorner2015@gmail.com
网址: https://www.facebook.com/lescorner2015

F. 支援男同性恋者受害人的机构

香港彩虹
电话: 2769 1069
网址: http://rainbowhk.org/index.html

支援儿童的机构

防止虐待儿童会
电话: 2755 1122
网址: www.aca.org.hk

*有关虐老资讯,请浏览长者社区法网「 虐老 」一页。

常见问题

1. 法律怎样保护市民免受家庭暴力伤害?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因应任何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颁发强制令:

  • 禁止施虐者对申请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进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进入有关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业(不论持有人属谁)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纳施虐者曾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可在强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有关人士使用暴力、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地方而违反强制令,便可凭逮捕授权书拘捕他。施虐者没有遵从强制令订定的条文,即属违反强制令,将被带往发出强制令的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违反强制令应讯。

您可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强制令的表格。

如阁下的配偶/伴侣或任何其他亲属,威吓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甚至以暴力相待,您应通知警方,遇紧急情况更应致电999。

如想了解详情,请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

2. 法律也保障同居人士或已分手的同居人士吗?

是的。同居关系中遭受骚扰的一方,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申请强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骚扰行为,申请并不限性别。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法例订明的其他亲属亦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请强制令。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 C. 其他亲属 。

3. 一名男子可被控强奸妻子或同居女朋友吗?

可以。强奸配偶(或强奸伴侣)是指施虐者在没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与她性交,而双方是配偶或伴侣关系。女方即使与配偶结成夫妇,亦不代表她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妻子应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如丈夫无视妻子是否同意仍强逼她性交,便属强奸。这原则亦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

如欲了解更多详情,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暴力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 的相关罪行 > B. 强奸 。

4. 我被亲属虐待,但报警后,警察说证据不足以提出检控。之后会发生甚么事?

如果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疑犯的指控,处理事件的警务人员可向疑犯发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家庭暴力事件通知书知会疑犯,受害人对其提出的指控性质、受害人的姓名、事发地点和日期。通知书记录警方曾派员到访现场,并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没有足够证据提出刑事检控,但同时警告他如有再犯,可能触犯刑事条例,可遭检控。警方亦必须向受害人解释不作检控的原因。

如想了解详情,可参阅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警务人员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角色和职责 。

5. 我被妻子虐待,报警后又不想出庭作供。我该怎么办?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报警求助,可能没有思索长远后果;有些情况则是邻居听见争吵声而报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愿意担任控方证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证,应尽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场告知。是否起诉疑犯或是否继续调查案件由警方决定,但警方亦会考虑现实情况,而受害人愿意合作与否,将影响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如没有其他证据,受害人又不愿合作,警方便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终止调查。

如想知道有关出庭作供的资讯,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家庭暴力与求助 >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须作证 。

I. 可以饲养甚么类型的宠物?

一般来说,任何人均有权饲养家畜作为宠物。家畜即经由人类驯养后,能与人共同居住的动物。然而,某些野生动物是受到香港法例 第170章《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或香港法例 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所保护,若饲养这些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便属违法。上述两项条例是为实施《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公约」)的规定而制定。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禁止任何人入口、出口和管有未获许可证或未获豁免的濒危物种(或其部分)。相关资料详列于法例 附表一 的第二部份。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禁止任何人在港狩猎野生动物。与此同时,法例规定任何人不得滋扰或带走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名单,已详列于法例 附表二 之内。

根据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第23条 ,任何人如要管有「公约」列明的动物,须先向渔农自然护理署(渔护署)申领许可证。如未获许可证而管有濒危物种,可被罚款100,000元(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第28条 ),动物亦可能会被充公。任何人如在港购买「公约」列明的濒危动物,须从宠物商取得动物入口许可证的副本。购买人要保留交易收据,上面须注明相关动物的资料、辨识码和交易日期。向渔护署申请许可证时,须一并提交这些资料。

要查核管有哪些物种须申领许可证,可浏览 渔护署网页 。

购买任何动物之前,宜先向渔护署查核清楚申领许可证的要求。

A. 在公共房屋饲养宠物

狗只

从2003年8月1日起,公屋住户已全面禁止养狗。然而,在法例实施之前已在公屋饲养的狗只,若体重少于20公斤,则能继续保留至自然身故。获准在公屋饲养的狗只,不可以对其他住客构成滋扰。假如房屋署收到相关投诉,经彻查后,证实户主违规两次的话,有关批准可能会被撤销。如未经批准在公屋内饲养宠物,署方将根据屋邨管理扣分制,向违例住户扣分。受扣分制约束下的不当行为还包括制造噪音(如狗吠声)或让狗只在公共地方随处便溺等。如欲了解屋邨管理扣分制,可查阅 长者社区法网 中的「 公共房屋事宜 」。

小型家居宠物

房屋署批准公屋住户饲养小型家居宠物,包括已阉割的猫,但不可饲养野生入口动物和农畜。

B. 私人楼宇与宠物

在私人楼宇内,只要没有违反大厦公契,饲养宠物均属合法。大厦公契是大厦落成后,由大厦发展商与第一手买家签订的文件,该文件对大厦现时及其后的所有业主,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契内没有列明饲养宠物事宜,一般都可视为可饲养宠物。香港司法机关早已确立饲养宠物是任何人享用私人单位时的正常行为。如果大厦禁止饲养宠物,公契必须明确指出;若有住户因为饲养宠物而违反公契守则,业主立案法团可对违规者兴讼追究。然而,即使公契禁止住户饲养宠物,业主立案法团亦有权酌情处理。当他们收到住户饲养宠物的申请时,有责任避免无理地拒绝对方。

业主委员会在楼宇落成后草拟的住客守则或类近协定,与大厦公契不尽相同。若公契没有列明大厦禁止饲养宠物,即使业主委员会要立约禁制,亦不足以迫令大厦全面执行。大厦公契的约束力,凌驾于业主草拟的守则和协定之上。不过,若私人屋苑住户因饲养宠物而其他住客构成严重滋扰,即使大厦公契批准饲养宠物,该宠物主人亦要就滋扰负上责任。在此情况下,业主立案法团可向有关住客采取法律行动。

想了解更多有关宠物滋扰的资讯,可参阅另一题目「 邻舍纠纷 」。

II. 宠物主人的责任

A. 注射疫苗及领取狗只牌照

根据 第421章《狂犬病条例》 ,狗主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包括为饲养五个月大或以上的狗只向渔护署申领牌照,并带同牠前往兽医诊所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421A章《狂犬病规例》 第20 及 23条 )。规例 第22(1)条 列明,狗只须每三年注射预防疫苗一次,同时更新有效牌照。若饲养的狗只没有领牌,狗主便会触犯法例,可被罚款10,000元( 《狂犬病规例》 第20(2)条 )。

B. 令狗只受控

狗主有责任确保自己的犬只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3条 ,任何大小的狗只,若要在公众地方(郊野公园和海中游泳时除外)出现,必须要系上狗带或以其他方式受控。假若狗只重20公斤或以上(大型狗只),任何人如果没有为牠绑上长度不逾2米的狗带,或以不多于1.5米长的狗带将牠绑在固定物处,即属犯法( 第167D章《危险狗只规例》 第9(3)条 )。

狗只束上狗带的方式,以不构成公共威胁或对其他犬只与动物造成危险为原则。在郊野公园或在大海中游泳的狗,则毋须一定要系上狗带( 《危险狗只规例》 第9(2)条 )。若饲养的大型犬只未能有效受控或系上合适的狗带,狗主将触犯法例,可被罚款25,000元或监禁3个月( 《危险狗只规例》 第9(3)条 )。

C. 狗只咬人

若有饲养的狗只咬人,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4(1)条 ,狗主必须即时向警署举报,并将狗只隔离,等候警署主管人员进一步指示(基于狂犬病风险)。任何人违反上述指引,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4(2)条 ,可被罚款10,000元。 第25(1)条 列明,狗主如未能采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狗只咬人,等同干犯刑事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然而, 第25(2)条 列明,狗主如能证明狗只是受到被咬者或第三者蓄意激怒而作出袭击,便能作抗辩理由。任何人如发现危险狗只,也可以向裁判官投诉,根据 第167章《猫狗条例》 第5条 ,裁判官会考虑是否需要颁下命令,安排狗只人道毁灭或接受更有效的控制。

若狗主已知或合理地预见自己的狗只有潜在危险,他们便负有「谨慎责任」,一旦疏忽看管狗只,导致牠袭击其他动物或人类,狗主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动物已被驯服,但作出反常举动,即狗主只有在罕见的情况下,才需要负上责任。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狗主没有疏忽照顾自己的狗只,但若他早已预见狗只具有攻击性,而最终狗只咬伤人,狗主亦要承担责任。不过,狗只有时会有轻咬或抓东西的习惯,这并不等于牠有袭击倾向,所以当牠玩耍或兴奋时咬东西或抓东西,并不会被视为具有攻击性。

当事人要先证明狗主知道狗只相当可能具危险性,才可要求狗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知情」的最佳证据,是狗只过往曾有类似行径。

要进一步了解狗主因狗只咬人或其他动物而有机会负上的法律责任,请详阅另一题目「 邻舍纠纷 」。

D. 为狗只善后清洁

任何狗主让狗只在公共地方或楼宇公共空间内随意便溺,而不妥善清理污物,可被罚款5,000元。( 第132BK章《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第13条 )

E. 遗弃宠物是违法行为

若渔护署职员发现有看似走失或可能具破坏力的猫狗在街上流连,而当时并没有人管束,职员可把动物捉走,带返渔护署动物管理中心羁留。中心内的职员会检查动物晶片或以其他方法辨识牠们。在可行情况下,渔护署会联络饲主领走动物,届时,署方会向饲主收取相等于扣押与喂饲动物所需成本的动物羁留所费用( 第168章《动物羁留所条例》 第2条 )。被羁留的动物,若于96小时内无人认领,会被视为流浪动物或被饲主遗弃( 《狂犬病条例》 第22(5)条 )。根据 《动物羁留所条例》 第4(2)条 ,被遗弃而无人认领的动物或会被人道毁灭。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2(1)条 ,遗弃动物是严重罪行,最高可被罚款10,000元或监禁六个月。

F. 喂饲流浪动物

喂饲流浪动物并不犯法,但喂饲后留下一地食物残渣,就可被视为乱抛垃圾。为保护野生动物,根据 第170B章《1999年禁止喂饲野生动物公告》 ,在郊野公园喂饲野生动物则属违法。

III. 关于宠物店,我有甚么法律权利?

A. 动物售卖商牌照

根据 第139B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 第4(1)条 ,任何人若要经营动物售卖生意,必须先获得牌照。售卖动物的场所亦要持牌。根据规例 第13条 ,兜售动物或雀鸟、或售卖未断奶的动物,都可处第一级罚款(现时为2,000元)。无牌经营动物售卖生意,亦可被处第一级罚款。在无牌场所经营生意,则可被罚款1,000元。

现时,本港没有个别发牌措施规管商业繁殖场,与宠物店一样,繁殖场被视为动物售卖商,受相同的牌照制度规管。惟现时牌照制度并没有规管任何人一次性或间中售卖自己的宠物或其后代,但碍于坊间有强烈意见要求所有动物售卖商领牌,此安排可能会在今年之内不再获豁免,被正式纳入规管。

渔护署签发牌照时,会要求申领牌照的动物售卖商符合一系列有关动物健康和福利的条件,例如动物的基本围封、畜舍提供的设施和户外范围,都要符合署方标准(详情请 按此 )。《 公众衞生 ( 动物及禽鸟 ) ( 动物售卖商 ) 规例》 第5(3)条 指出,售卖任何带病动物均属违法。如公众人士怀疑有宠物店/繁殖场未达到渔护署的要求,可 联络署方 进一步调查。

根据规例 第5(3)条 ,动物售卖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合法场所售卖的狗只,都须要在皮肤下植入列有个别编号的晶片(晶片将提供进一步资料,证明狗只已由香港或出口地的合法兽医注射狂犬病疫苗)。
  2. 出售动物前,超过五个月大的狗只不单要植入晶片,而且须领有渔护署签发的狗只牌照。该牌照列有晶片辨识码和畜养人名称(宠物店/繁殖场),在狗只出售时,牌照将一并转交到买主手上。
  3. 在宠物店和繁殖场的处所内须备有扫描器,让买主随时在选购狗只期间,读取晶片资料。买主亦宜先确保晶片上的辨识码与文件资料无误,才接受交易。所有狗只都有不同的辨识码,以便在发牌时作出识别。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1(3)条 ,若狗只未领牌,狗主可被罚款10,000元或监禁六个月。
  4. 所有狗只在合法出售前,必须先注射防止犬瘟热、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和犬病毒性肝炎疫苗。动物售卖商亦要保留(由兽医签发)相关的证明书,内里注明狗只的办识码。同样地,所有出售的猫只,亦应接种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的防疫注射。当买主购买狗只时,应一并取走相关的防疫注射证明书和狗只牌照。

违反领取动物售卖商牌照所需条件,可处罚款1,000元。

B. 买家责任自负

现时没有法律保障买家在购买动物后可以退还动物,买家要特别留意来历不明的动物,如果购买,就等于买下没有质素保证的货品。在买卖交易中,动物也是货品,而售卖的货品虽然应该切合其用途,但并不等于能确保质素。除非售卖人明确作出保证,否则「买家自负责任」的法律原则便适用。

现时未有法律指引,让有意购买宠物的买家在选购前先视察繁殖场。买家亦没有权将患病动物退回予繁殖商/宠物店。谨慎的买家应先查清幼犬/幼猫的父母健康和福利状况、牠们配种时的环境和繁殖场内其他动物的情况。

C. 互联网销售

动物售卖商牌照附有的条款,亦适用于网上售卖商。网上买卖限制了买家查核动物的晶片、牌照、防疫注射或其父母的健康/群居生活状况。由于买家难以在交易前仔细了解动物的状况,售卖商可轻易隐瞒动物是否处于恶劣环境或状况欠佳。特别需要留意的是,网上出售的动物有机会是从大陆走私来港,当地没有法例保障动物,亦可能有狂犬病的风险。

要确保自己购买的宠物健康良好,最谨慎的做法还是避免从动物售卖商购买,而是从爱护动物协会(SPCA)或其他具信誉的非官方组织领养。

D. 宠物寄养设施

根据 第139I章《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第2条 ,所有宠物寄养所(包括宠物酒店)均须领有渔护署签发的牌照。无牌经营会被罚款2,000元( 《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第4条 )。宠物寄养所须将现行牌照展示于当眼位置,渔护署亦会在网站详列所有持牌宠物寄养所/宠物酒店名单。任何人如需要寄养宠物,应先确保相关处所已获发牌,有关名单可按 此处 查阅。如怀疑有人残酷对待动物,请即向警方或渔护署举报,由当局进一步调查或检控。若消费者的投诉不涉及违法活动,可向消委会申诉。有关消费者投诉,可参阅另一题目「 消费者权益 」。

E. 宠物美容院及店铺

现时,本港没有个别发牌措施规管宠物美容院或店铺,但任何提供宠物寄养服务的宠物美容院或店铺,都须持有宠物寄养所牌照(详情参考 D. 宠物寄养设施 )。不少宠物美容院亦兼售动物,经营宠物店生意,此类店铺须为处所领取动物售卖商牌照(详情参考 A. 动物售卖商牌照 )。渔护署在网站列出 持牌动物售卖商名单 ,任何人如将宠物留在美容院或店铺,可先透过网站查阅相关场所是否安全。如怀疑有人虐待动物,请即向警方或渔护署举报,由当局调查或检控。若消费者的投诉不涉及违法行为,可向消委会申诉。有关消费者投诉,可参阅另一题目「 消费者权益 」。

F. 领养动物

如领养的狗只为五个月大或以上,领养人有责任把狗只牌照转至自己名下( 第421A章《狂犬病规例》 第20条 ),并确保狗只适时接受所有防疫注射,有需要时要带牠到兽医诊所,再次接受注射。

领养任何动物前都要三思。渔护署已列出指引,协助阁下考虑是否合适领养宠物。另外,署方亦有名单,列出提供领养服务的非官方组织,请参考以下连结:
如何做个尽责宠物主人 及 动物福利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