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政府提供的资助、贷款及津贴

为协助业主面对有关楼宇维修的法定要求,并对有需要的业主提供财政支援,政府推出了「楼宇复修综合支援计划」(由市区重建局统一运作)。该计划包括不同形式的资助、贷款及/或津贴,以应付不同需要。市民可联络以下的法定机构,以获取进一步的详情:

市区重建局

网址:
https://brplatform.org.hk/sc/subsidy-and-assistance/integrated-building-rehabilitation-assistance-scheme
热线电话:3188 1188

藉「楼宇复修综合支援计划」,政府将因应不同情况为公众提供不同的资助、贷款及/或津贴。主要的资助、贷款及/或津贴如下:

A. 公用地方维修津贴

政府透过提供「公用地方维修津贴」,旨在鼓励业主或业主立案法团为楼宇的公用地方进行全面复修工程。

申请资格

公用地方维修津贴的主要对象为楼龄达30年或以上的住用或综合用途(即商住两用)楼宇。该等楼宇若位于巿区(包括沙田、葵青、荃湾),其住宅单位平均每年应课差饷租值不可超过187,000元;若位于新界者,不可超过143,000元。此外,该等楼宇必须同时参加受政府资助的「招标妥」楼宇复修促进服务(招标妥)。单一业权的楼宇及楼高3层或以下的楼宇不能参加本计划,楼高以「入住许可证」上列明的层数为准。

是否必须由业主立案法团提出申请?

已成立业主立案法团的楼宇,管理委员会须通过决议申请公用地方维修津贴,并授权其代表签署有关的文件。

尚未成立业主立案法团的楼宇,政府将会按照个别情况考虑其申请。一般来说,该等楼宇的业主应举行业主大会,以通过决议申请公用地方维修津贴,并及授权最少两名代表签署有关的文件。如楼宇已成立业主立案法团(法团),则必须由法团作为申请人向市建局提交申请。

津贴的内容

公用地方维修津贴必须用于有关大厦公用地方,并涉及楼宇安全、环境衞生、或环境保护的工程。

津贴的上限将视乎有关楼宇的单位数目而订:

单位数目

津贴上限

20个或以下

核准工程总额30%,上限为150,000元

21 – 49个

核准工程总额20%,上限为150,000元

50个或以上

核准工程总额20%或每个单位不多于3,000元,上限为每个法团1,200,000元

若大厦在维修工程中包括环保项目,可享有以下津贴(环保项目津贴):

单位数目

津贴上限

20个或以下

核准环保工程总额连相关顾问费用30%,上限75,000元

21 – 49个

核准环保工程总额连相关顾问费用20%,上限75,000元

50个或以上

核准环保工程总额连相关顾问费用20%或每个单位不多於1,500元,上限600,000元

G. 有需要人士维修自住物业津贴计划

为向有需要自住业主(包括长者)提供财政资助,以维修保养自住单位和公用地方及改善楼宇安全,政府引进了「有需要人士维修自住物业津贴计划」。该计划为每位合资格自住业主及其合法配偶(如已婚)提供最高80,000元的维修津贴。

申请资格

有需要人士维修自住物业津贴计划的基本申请资格是:

  • 申请人须年满 60 岁,并持有有效的香港身份证;
  • 申请人须为住用或综合用途楼宇内的住用单位的业主;
  • 申请人及其配偶(如已婚)均须居住在有关物业;
  •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入息及资产限额(或正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或长者生活津贴):

家庭类别

每月入息限额

资产限额

单身人士

10,710元

1,203,000元

已婚人士

16,330元

1,824,000元

津贴的内容

有需要人士维修自住物业津贴不但可用于楼宇公用地方与安全有关的维修工程,亦可用于申请人的住用单位。常见的例子包括:

  • 楼宇结构改善工程,例如修葺松脱、破裂、剥落或破损的混凝土;
  • 改善楼宇外墙安全状况的工程,例如修葺破损的批荡或纸皮石;
  • 修葺或更换破损的窗户;
  • 清拆违例建筑工程和违例天台搭建物;
  • 修葺、维修保养和更换升降机、消防装置和设备、电线、煤气竖管、更换破损的便溺污水管、废水管、雨水管、食水管、通风管及地下排水渠; 或
  • 修葺天台及平台防水层,以及改善渗水问题的工程。

申请人亦可使用该津贴以偿还其向政府申请的其他楼宇维修贷款的余额,及/或用作撤销有关法定押记/押记令。

H. 楼宇安全贷款计划

「楼宇安全贷款计划」主要为私人楼宇的个别业主提供贷款,以进行维修及修葺工程,修复或改善其楼宇及/或私人斜坡的安全。

申请资格

作为一个以安全为重点的贷款计划,该等贷款开放予所有私人楼宇的业主作出申请,不论是住用、综合用途、商用或工业用的楼宇均可。以个人身份为业主或以公司为业主者,亦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贷款的内容

楼宇安全贷款须用作进行楼宇维修工程,例如改善楼宇结构、外墙安全、消防安全、消防装置及设备、屋宇装备及衞生设施、斜坡及挡土墙等。

每个单位的贷款额上限为1,000,000元。如贷款额达50,000元或以上,申请人须提供抵押,例如提供弥偿人,签立物业的法定押记或提供本港一家持牌银行签发的保证书。若申请人是公司,则不论贷款额多少,均必须提供抵押。

利息?

「楼宇安全贷款」分为有息及免息贷款两种。有息贷款最多可分36个月清还;而免息贷款最长还款期为72个月。申请有息贷款的人士,毋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有意申请免息贷款的人士则须符合下述资格:

  • 为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受助人;
  • 为长者生活津贴的受助人;或
  • 所赚取的入息及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超过下述限额:

60岁或以上的申请人

每月入息限额

资产限额

单身人士

13,225元

401,000元

夫妇

20,770元

608,000元

60岁以下的申请人

家庭人数

家庭的平均
每月入息限额

家庭的资产限额

1

12,940元 286,000元

2

19,730元 387,000元

3

24,740元 505,000元

4

30,950元 590,000元

5

37,740元 655,000元

6

44,620元 709,000元

7

48,970元 757,000元

8

54,770元 792,000元

9

60,430元 877,000元

10人或以上

65,950元 945,000元

 

常见问题

1. 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对业主有多重要?

1994年香港仔添喜大厦一间酒楼檐篷倒塌,意外造成1死13伤。高等法院最后裁定大厦法团、管理公司、酒楼、酒楼持牌人、单位业主及拆卸商,要向9名死伤人士赔偿港币3,000多万元。添喜大厦法团因未有投购第三者保险,无法支付赔偿,导致清盘。根据 《建筑物管理条例》 (香港法例 第344章 ),小业主最后需要摊分巨额赔偿。

从以上事件可以看到,若意外发生时,法团没有投购第三者保险,法团便需要承担所有赔偿。若法团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赔偿而被清盘,各单位的业主须为有关赔偿负上个人责任。小业主可能会因无力支付赔偿而破产。因此,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为业主及第三者提供保障,减低意外时业主面对的财务风险。

有关业主立案法团与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物业维修与安全 > 第三者风险保险 。

2. 业主立案法团(简称「法团」)是否有法律责任就违例建筑工程(僭建物)所衍生的法律责任投购保险?

没有,这不是一个强制要求。不过,若法庭裁定法团须就违例建筑工程(僭建物)而引致的意外而负责,法团及/或业主须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不会承保楼宇中违例建筑工程(僭建物)的部份。为了法团及第三者的利益着想,若楼宇有僭建物,法团应安排清拆。

有关业主立案法团与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物业维修与安全 > 第三者风险保险 。

3. 甚么是强制验楼计划及强制验窗计划?

为了确保业主定期履行维修楼宇的责任,以策安全,政府修订 《建筑物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3章 )及制订 《建筑物(检验及修葺)规例》 (香港法例 第123P章 ),引入强制验楼计划及强制验窗计划。屋宇署每年会拣选2,000幢楼宇,同时进行强制验楼计划及强制验窗计划,另外拣选3,800幢楼宇,只进行强制验窗计划。目标楼宇的业主会收到法定通知。

强制验楼计划规定楼龄达30年或以上的私人楼宇(不高于三层的住用楼宇除外)业主,须每10年检验楼宇的公用部分、外墙及伸出物或招牌。强制验窗计划则规定楼龄达10年或以上的私人楼宇(不高于三层的住用楼宇除外)业主,须每5年检验楼宇所有窗户。

有关强制验楼及强制验窗计划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物业维修与安全 > 强制验楼计划 及 强制验窗计划 。

4. 若没有遵行强制验楼或强制验窗的法定通知,会有甚么后果?

没有遵行强制验楼或强制验窗的法定通知之业主/业主立案法团,可能会被检控。屋宇署亦可能会安排其委任的顾问公司及承建商,进行所需的检验和修葺工程,然后向业主/法团追讨检验及修葺工程的费用和监督费,以及徵收不超过有关费用20%的附加费。

有关强制验楼及强制验窗计划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物业维修与安全 > 强制验楼计划 及 强制验窗计划 。

5. 政府会为大厦业主提供资助、贷款或津贴,以协助他们进行保养维修工程吗?

政府推出了「楼宇维修综合支援计划」(由市区重建局统一运作),协助业主面对有关楼宇维修的法定要求,并对有需要的业主提供财政支援。计划包括不同形式的资助、贷款及/或津贴,以应付不同需要。市民可致电热线3188 1188,以获取进一步的详情。

有关各项资助、贷款或津贴的简介,请参考 物业安排 > 物业维修与安全 > 政府提供的资助、贷款及津贴 。

声明:下文触及事项牵涉复杂的法律论据,如遇类似情况,请寻求法律意见。

I. 概述

土地注册处管理的土地登记册备存每项物业的契约或文件,这些文件载有该项物业的法定拥有人资料。

香港法例 第128章《土地注册条例》 订定条文,处理影响土地财产或不动产的契据注册、转易契注册、判决及其他文书注册的事宜,亦触及土地注册处纪录的备存,以及其他与土地注册有关的事宜。

物业的法定或名义拥有人有时会称为「纸上业主」,任何人均可轻易在物业的文件追寻或查察其名字。不过,法律上物业的拥有人不一定是权益拥有人。物业的权益拥有人有权享用物业,或享有物业权益的实权,不同于物业的法定或名义拥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权益拥有人通常是支付真金白银购入物业的人,他以「归复信讬」或「法律构成信讬」方式转予物业的法定业主,因此,两者不一定是同一人。

举例说,某项物业以X的名义购买,但由Y付钱,而Y并没有表明他有意放弃拥有该物业的权益,在此情况下,便可假定Y有意保留其权益,而X只能以「归复信讬」方式持有物业。

如双方均没有表明是否有意拥有物业的权益,法律上便可推定以「法律构成信讬」形式分配权益。「法律构成信讬」的原则是,假设某人持有物业,而他出于良好意图及公平原则,与另一人分享该物业,他便必须以信讬形式,与该人共同持有物业。

举例说,X以自己的名义付钱置业后,与女朋友Y共住。Y虽没有在购入物业时付出金钱,但她亦为单位贡献良多,例如料理家务,她便可以「法律构成信讬」方式摊分物业的权益。「法律构成信讬」构成与否,与双方的意图无关,着眼点是「公平」。换言之,X是否有意将物业权益分给Y,并不重要,重点是Y的付出是否「足够」让他以衡平法原则争取自己的物业权益。

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文件会显示物业的权益拥有人,这些文件包括法院或审裁处正在处理与土地相关的案件、土地权益、法定押记及破产申请等。如物业买家仍未向银行清缴按揭贷款,银行便拥有该物业的权益,直至按揭贷款完全还清为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查察物业的权益拥有人并不容易。例如物业只登记丈夫一人的名字,但事实上,该物业却是夫妇二人的婚姻居所。单凭物业的契约,难以确认妻子是否拥有物业的权益。

婚姻居所的「纸上业主」可以夫妇二人的名字注册,或由两人的其中一方注册,而他们可以共同支付楼价,又或只由单方支付。

如两人均有份出资购入物业,他们便是该物业的共同业主,而业权可视乎情况分为「联权共有」及「分权共有」。

如物业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只以其中一名配偶的名字注册,在契据文件中没有显示名字的一方仍可称自己是该物业的权益拥有人。虽然物业只以其中一人的名字注册,但他们仍然是物业的共同业主。如欲参考更多资料,可前往《社区法网》「 楼宇买卖 」一页。

II. 共同业权

只要两人(或多于两人)共同购入物业,并付出等额金钱,便可假定他们联权共有该项物业。如他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他们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H支付物业价格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们便会被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H和W的业权比例分别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业权拥有人付出的金钱不均等,便算是分权共有该项物业,而各人所拥有的权益比例,将反映他们的出资比例。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各方有意联权共有该项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III. 联权共有

所有业权共有人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才可构成联权共有的业权:共同占用物业、享有同等权益、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及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共同占用物业」—任何共有人不能独占物业的任何部分,亦不能将另一名共有人排除于外。

「享有同等权益」—业权共有人必须拥有均等权益(分权共有人则拥有不同比例的权益)。

「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各业权共有人必须由同一份产权文件确立权益,例如地段转让契约。

「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业权共有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业权共有人不可以个人身分独享物业的权益,各共有人的唯一权益就是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拥有物业。所以,联权共有人联合其他人时可说是拥有一切,但独自一人时则一无所有。如物业属联权共有,即使他们拥有均等权益,仍会被视作一整体,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

联权共有的业权必须符合上文提及的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变成分权共有的业权。

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如原本只有两名联权共有人,仍然在生的联权共有人便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如有多于两名联权共有人,身故者生前拥有的权益将平均分予其余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俗称「长命契」,意即只要联权共有人在生,他/他们便会一直拥有权益。

IV. 分权共有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由订立遗嘱的人以处置或声明书的方式,述明他死后如何分配或管理其财产)转让或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适用于未有订立遗嘱者)处理;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

分权共有人必须同样拥有占用物业的权利;所谓分权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业的一个独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额不同,个别共有人所拥有的部分不会与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叠。换言之,每名分权共有人都各自拥有物业一部分的权益,并与他人拥有的权益分开。

简而言之,联权共有人的权益是均等的,而分权共有人则享有不同权益。

V.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夫妇如决定离婚,便要着手瓜分婚姻居所的权益,但这并不一定与两人在购入物业时所付资金的比例有关。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 第4 、 6 或 6A条 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1.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2.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体上或精神上有残障;
  6.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7.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所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上述条文是根据英国在1973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第25(1)条及1984年颁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条而订立。

英国上议院审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财产所作的裁决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后审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两宗案件,成为分配财产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离婚夫妇没有协议,法庭便会以公平原则决定如何分配财产。

为家庭作财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项重要因素,夫妇二人在婚姻关系中拥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财产的原则,因此,出发点将会是把财产几乎平均分给两人。

上诉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关原则:
「(1) 如果双方只有有限的经济来源,在大多数的这种案件中,探讨如何做到公平,应集中在如何分配双方的资产以应付他们在居住及经济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弥补可用资产的不足。
(2) 如果在满足双方即时的居住及经济需要后仍有剩余的可用资产的话,剩余的应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这样做。这种做法不仅仅适用于『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满足双方需要后仍有剩余资产可用的,也可适用。
(3) 有关探讨应分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计算双方的可用资产,如财产、收入(包括谋生能力)和双方现有及在可见未来相当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
其次,分配这些资产时参考三项原则:需要原则(广义解释)、补偿原则及分享原则。这些原则均可从 第7(1)条 找得到,而 第7(1)(a)-(g)条 列出的每一项,均可归纳在这三项原则的某一项下。」

不过,上诉庭其后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决定时应具弹性。法官认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国法院的裁决约束,确实令人难以接受。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应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归,即使裁决由上议院颁布,亦难具约束力。

法官认为,虽然没必要检视所有案件的内容,但条例所载的条文容许法庭决定时作弹性考虑,以配合个别案件的情况。英国法院的裁决显示,法庭处理离婚案件时,除非另有原因,否则应尽量采取公平做法,原则上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给双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细节、双方的状况、婚姻关系等,均可有重大差异,因此,任何决定都须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试图以同一原则处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险。

总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但毋须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夫妇购入婚姻居所时,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项,情况会变得复杂。第三方可就物业提出申索,取回属于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对夫妇购入价值300万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则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妇二人日后离婚,该居所价值的三分之一便可归丈夫的哥哥所有,并不会纳入夫妇二人可分配的财产当中。

VI. 其他情况

某项物业以某人的名字注册,但其楼价由多于一人支付,有份付钱购入物业的人士均可以「归复信讬」或「法律构成信讬」方式,申索其实益权益。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以上原则同样适用于兄弟姐妹共同购买的物业,他们可摊分的权益将取决于他们所支付楼价的比例。

然而,如父母为子女付钱购买物业,该物业便会假定是父母给予子女的餽赠,这称作「预付财产餽赠」。不过,只要有证据显示父母有意保留自己的实益权益,便可推翻有关推定。

常见问题

1. 我以伴侣的名义买了一个单位,我拥有该单位的权益吗?

如果物业以阁下的伴侣名义购买,但楼价由阁下支付,而阁下并没有表明您有意放弃拥有该物业的权益,在此情况下,便可假定阁下有意保留您的权益(称为实益权益),而阁下的伴侣只能以信讬方式持有物业。除非此推定被推翻,否则,即使阁下没有登记为该物业的法定拥有人,您仍然是「实益拥有人」。如果楼价全部由阁下支付,则阁下有可能是物业的唯一实益拥有人。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2. 我和我的伴侣决定同居。居住的单位是以他的名义购买的,他负责支付首期和供楼,我则负责所有日常家庭开支和改善家居的使费。我拥有此单位的权益吗?

如果有证据显示阁下与伴侣有就如何拥有该单位的权益,曾经表达过意愿(不论是明示、默示或推定),则以该意愿为准。如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意愿,阁下是否拥有单位的权益,就视乎个案的情况是否可以令阁下确立「法律构成信讬」。「法律构成信讬」的原则是,如基于公平及公道原则,您亦应分享到爱侣持有的物业,他便必须以「法律构成信讬」形式,与您共同持有物业,重点是阁下的付出是否「足够」让您以衡平法原则,争取自己的物业权益。

有关「法律构成信讬」的详情,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3. 我和丈夫在置业时都有出资付款,单位的法定拥有人则只有我的名字。那么,我的丈夫也是物业拥有人吗?如果是,我们就物业的权益如何分配?

如果阁下和丈夫均有份出资购入物业,您们便是该物业的共同业主。即使阁下的丈夫不是法定拥有人,他仍然是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至于各人的物业权益如何分配,则视乎阁下与丈夫在购买物业时,分别出资多少。如果两人付出的金额相等,便可假定您们「联权共有」物业。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

如您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如阁下的丈夫支付物业价格的1/3,其余2/3由您支付,则您俩的业权比例分别为1/3和2/3。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转让(如未有订立遗嘱者,则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处理)。

然而,即使阁下与丈夫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您们有意联权共有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您们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有关「联权共有」及「分权共有」的资讯,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共同业权联权共有及 分权共有。如涉及离婚,请参阅问题4。

4. 夫妇如决定离婚,法庭会怎样瓜分他们婚姻居所的权益?

这是一个复杂的议题。

夫妇决定离婚的话,瓜分婚姻居所的权益不一定与两人在购入物业时所付资金的比例有关。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总括而言,法庭会考虑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如双方的经济来源、经济需要、年龄、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婚姻年期等。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未必要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想对离婚后的资产分配有初步概念,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

5. 我与伴侣同居,单位是我们一起购买的。现在我想分手了,我在单位的权益,受香港法例保障吗?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如想知道更多,可参考问题1、问题2及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其他情况 。

I. 谁进行重建?

很多大厦日久失修,逐渐变得破旧。为了解决市区老化的问题及更好利用土地,政府和地产发展商推行重建计划。

以大型物业重建来说,以下机构通常是收购土地重建的一方:

  • 市区重建局
  • 地产发展商

重建通常是由市区重建局及地产发展商以下列三种方式进行:

  1. 如市区重建局或地产发展商有意重建一个地区,首先会考虑以私人协议方式向现有的业主收购土地。如未能收购土地的全部权益,市区重建局或地产商可能会通过收地或强制售卖的方式,收购其余土地。
  2. 市区重建局会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和 《收回土地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4章 )收回土地。
  3. 地产发展商可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申请强制售卖令,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益,进行重建。

II. 市区重建局

市区重建局于2001年5月成立,乃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设立的法定机构,取代前土地发展公司,进行、鼓励、推广及促进本港市区更新。

市区重建局现时提供两种途径去推行或促进重建:

  1. 市区重建局主导的重建项目;及
  2. 中介服务

III. 市区重建局主导的重建项目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或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发展项目

若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项目不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会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发展计划

若有关项目的覆盖范围较大,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便会以「发展计划」的形式推行重建。

由于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市区重建局会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提交拟备的图则。城规会会进行聆讯,听取及考虑对草图的申述和意见,再将拟备的图则或经修订拟备的图则,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

A. 公布重建项目及重建计划

市区重建局在实施的重建项目时,必须于两个月的期间内(公布期)在每期宪报刊登公告,以及每星期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报章,刊登一次公告,公布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项目的资料摘要(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将于何时何地展示关于该项目的资料,和让公众查阅。

B. 反对及上诉

发展项目

在公布期内,任何人如认为他/她将会受有关发展项目所影响,可向市区重建局提交书面陈述书,反对该项目。

市区重建局须于公布期届满后3个月内,将有关发展项目、市区重建局对该等反对书所作的评议、任何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及影响评估等,呈交发展局局长考虑。

发展局局长将考虑有关发展项目及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并决定:(1)不修订发展项目,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该发展项目;(2)因应反对而修订该发展项目;或(3)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

如发展局局长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有关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项目已获授权的公告,并在公告内简介有关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刊登划定项目土地界线的图则。

如发展局局长因应反对而修订某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如发展局局长觉得该项修订会影响任何并非属于反对者的土地,发展局局长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修订的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通知,将该项修订告知土地拥有人。

其他土地拥有人如欲反对发展局局长的修订—

  1. 如该拥有人属于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拥有人,他须于在发展局局长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14天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发展局局长。
  2. 如该拥有人不属于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拥有人,而其土地在项目修订后受到影响,他/她须于在发展局局长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2个月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发展局局长。

如发展局局长拒绝授权进行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刋登公布,宣布撤回该项目。市区重建局须以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告知该拥有人有关决定。

因发展局局长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反对人,可向独立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发展局局长的决定。

发展计划

当市区重建局在政府宪报刊登个别发展计划的公告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为发展计划作最后决定,市民可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反对,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就这些反对予以考虑。

详情请参阅 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编号29B 。

C. 收购价

市区重建局会向受影响的自住业主,收购其住宅物业,收购价会根据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再加一笔特惠津贴(即自置居所津贴)计算。

自置居所津贴的计算方式,是被收购单位的市值,与假设重置单位价值的差价。假设重置单位是指在类似地区、假设有7年楼龄、面积相若、位于中层及座向一般的单位。

如物业是空置单位,物业业主只会获发放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及补助津贴,而非自置居所津贴。补助津贴是自置居所津贴的某个百分比。

若业主并非以被收购物业作为其唯一居所,此物业的占用情况会被视作「空置」。

如欲取得更多资料,请参阅市区重建局的网页

D. 冻结人口调查

市区重建局是以冻结人口调查当天物业的使用情况,以厘订业主应获「自置居所津贴」还是「补助津贴」,市区重建局会在项目开始实施日期,进行冻结人口调查。

在冻结人口调查后,即使物业使用情况有转变,亦不会影响业主可获的津贴金额。因此,即使业主在冻结人口调查后至市区重建局完成物业收购期间,赶走租户并成为该物业的自住业主,他/她也不会获取更高的津贴。

VI. 中介服务

根据政府在2011年2月公布的「市区重建策略」,市区重建局可以「促进者」的身份,协助有兴趣的业主集合土地业权,作联合出售,开展由业主自发的重建项目,市区重建局向业主提供顾问服务。

市区重建局透过新成立的附属公司「市区重建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市建中介公司),推行中介服务。

A. 中介服务服务

市区重建局及市建中介公司将不涉及收购、补偿、安置或收回土地的工作。

市建中介公司将为合资格的业主提供中介服务,目前主要协助业主集合土地业权出售,服务包括:

    1. 为业主委聘顾问公司,并为业主统筹及监督顾问公司的服务;及
    2. 游说其他尚未参加的业主参与中介服务,出售其物业。

有别于市区重建局主导的重建项目,物业会以联合出售拍卖或招标的形式出售予市区重建局以外的买家。

B. 申请资格

市建中介公司甄别所有收到的申请,评核每个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资格:

    1. 在每一个申请内,申请业主须共同拥有申请地盘内有关各地段不少于40%不分割份数。(詳情請參看中介服務計劃簡介)
    2. 申请地盘内的大部分楼宇(即多于50%地盘面积上的楼宇)在市建局的楼宇状况调查中不是被界定为「尚可」。
    3. 若申请地盘所属的区内有成立「市区更新地区谘询平台」(「谘询平台」),这些地盘应位于「谘询平台」所识别的「重建区」之内 (或最少不是位于「谘询平台」所建议的「保育区」内)。
    4. 申请地盘不可在市建局已开展的重建项目范围之内。
    5. 若申请地盘内的楼宇属工业楼宇,该地盘不是位于《城市规划条例》核准的法定图则所划定的「工业」地带。

C. 申请程序

申请及挑选项目

有兴趣参与中介服务的业主,须共同向市建中介公司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资料。

市建中介公司会在收到申请表格起计约两星期以书面通知联络人其申请结果。在考虑是否选取任何一份申请作进一步处理时,市建中介公司会考虑所有申请资格是否均已符合;市建中介公司当时可调配的人力和财务资源、申请是否通过财务可行性评估、楼宇状况、规划因素、规划效益、业权结构及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

中介协议

如申请已被选取为中介项目,市建中介公司会与每一位申请业主及申请地盘内其后参与的业主签订中介协议 (「中介协议业主」)。中介协议将详细列明市建中介公司和中介协议业主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联合出售协议

当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达到联合出售门槛,市建中介公司将会代表中介协议业主委聘独立估价顾问,协助釐定底价和摊分比率。在所有中介协议业主同意釐定的底价和摊分比率后,中介协议业主须签订联合出售协议,一致同意以釐定的底价联合出售其物业,并根据其同意的摊分比率表摊分所得的收益。

出售

联合出售协议所涵盖的物业,将会售予在拍卖或招标中达到或超出底价而又出价最高的买家。

若出价未达底价,联售便失败, 市建中介公司的服务到此为止,并不退款。

若成功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市建中介公司所得的中介收益后,将按联合出售协议内的同意摊分比率表,摊分给中介协议业主。

D. 费用

在达至联合出售的过程中,市建中介公司会代表参与业主委聘有关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估价顾问、拍卖顾问等),为参与业主提供服务。在签订中介协议达到联合出售门槛后,中介协议业主须支付以下的费用:

  • 标准费用 : 每个单位港币 2,000元 或
  • 长者优惠费用 : 每个单位港币 500元

当业权成功联合出售之后,市建中介公司将向联合出售协议业主收取联合售卖业权所得款项的1%,作为中介服务收益。同时,市建中介公司会向各联合出售协议业主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若中介协议业主单方面退出中介项目,该退出的中介协议业主所有已支付的费用将不会获得退回。

E. 退出/中止项目

申请业主有权在签订中介协议前单方面取消申请。中介协议业主有权在签订联合出售协议前的任何时间单方面取消中介协议及退出/终止中介项目。

若该核准项目到重要期限时仍未能符合所述的要求,或联合出售不成功,所有已签订的中介协议、联合出售协议 (如有) 及该中介项目将会自动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