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性侵犯儿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及 第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有多项条文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呼应《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第35条及第36条,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或参与非法的性活动、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绑架及贩卖。

A. 涉及儿童的非法性活动

《刑事罪行条例》 有多项相关条文,详情请参阅附录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条例》 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要保护16岁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条 (猥亵侵犯)订明,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条文所指的罪行。

猥亵侵犯(非礼)是指带有猥亵成分的侵犯行为。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活动,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护16岁以下女童,以免她们过早怀孕;在这些条文下,辩方不可以「取得对方同意」,或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条 可判处终身监禁,干犯 第124条 则最高判处5年监禁。这两项条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权利、保护社会和儿童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儿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动进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辩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龄,仍诱使女童性交,便更责无旁贷;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亦理应向她询问。

B. 拐带未婚女童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即属违法,最高可处10年监禁。此条文是要体现任何人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针对16岁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旨在保护家庭为一整体,不但凸显父母的权利,同时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7条 订明,任何人将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此条文亦同样旨在保护儿童及家庭单位。不过,条文亦同时顾及女童自愿参与有关性交活动的情况;只要证明被告从父母或监护人带走女童时,意图使她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进行性行为,被告有此意图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处7年监禁。

C. 性旅游活动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犯的性罪行

为符合《儿童权利公约》草拟的目的,香港曾修订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新增 第153P条 ,以检控在香港境外发生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并涉及儿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来居于香港,即属违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与13岁/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等。

参考上诉庭在 香港特区政府诉李国华 一案的判决,可见此条文如何彰显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权法案》 的精神,亦显示条文设立的目的和覆盖范围。案件发生在内地一所儿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该中心留宿。被告因与该名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1)条 及 第153P(1)条 下三项控罪。他亦因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1)条 及 第153P(1)条 ,及因猥亵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1)条 及 第153P(1)条 。

被告上诉时,力陈 第153P条 的域外法律效力违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条 ,歧视他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违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则,他亦指控有关条文违反 《香港人权法案》 第1(1)条及第22条 ,损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视及理应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上诉庭裁定被告败诉,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须立法确保遵从,包括立法禁止性旅游活动。制定 第153P条 的目的是针对娈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防止他们藉返回香港境内而逍遥法外,因此将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是合法的,并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