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法例订明的妨扰事故
A. 甚么是法例订明的妨扰事故?
法例订明的妨扰事故是指以立法界定滋扰行为;不论某行为在普通法下是否构成滋扰,仍以法例条文明确订明,或透过条文隐含的意思作界定。
法例订明的妨扰事故必须属私人滋扰或公众滋扰,包括进行某些行为或没有采取某些措施,导致某部分公众的生活质素或舒适状况受严重影响(公众滋扰);以及阻碍邻舍(业主或租客)享用其物业(私人滋扰)。惟此页暂不谈公众滋扰。
B. 《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订明的妨扰事故
根据香港法例 第132章《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 第12条 ,下列事项属法例订明的妨扰罪行:
- 任何处所(包括坟场)或船只的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 任何水池、水井、沟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贮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衞生设施、粪渠、废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类的地方或东西,其污秽程度或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 任何构成妨扰/损害/危害健康的积聚物或弃置物(包括任何尸体);
- 任何动物或禽鸟,其饲养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 从任何处所发出尘埃、烟雾或臭气,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 从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筑物发出尘埃,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 从任何处所内的通风系统发出高于或低于室外气温的空气,或排放废水或其他类别的水,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法例规管的其他滋扰行为,稍后介绍。
C. 补偿
食物及环境卫生署(食环署)负责处理 第132章《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 第12条 订明的妨扰行为。如有任何投诉可致电1823。
1. 妨扰事故通知
如食环署信纳法例订明的妨扰事故确切或有可能发生,不论滋扰者是故意或疏忽而构成滋扰,署方仍可向滋扰者发出通知,要求他在通知订明的期限内将妨扰减低,及/或采取行动预防有关妨扰再次发生。如食环署认为适当,亦有可能在通知指明为达致上述目的而须进行的工作。
如妨扰事故通知已送达任何人,在下列其中一种情况下: (a) 上述通知所涉及的妨扰事故,是因该人故意的作为或失责而产生的;或 (b) 该人没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从该通知的任何规定;
该人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及就妨扰持续的每一天罚款200元( 第132章《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 第127(3)条 及 附表9 )。
2. 妨扰事故命令
如妨扰事故通知已送达任何人,但该名人士没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或有关妨扰事故虽已减少,但食环署仍认为该等妨扰事故相当可能在同一处所或船只再次发生,署方便可向法庭提出申诉,要求发出妨扰事故命令。
妨扰事故命令可以是减除令、禁止令或封闭令,亦可由这些命令组合而成。
减除令可规定任何人遵从相关的妨扰事故通知的各项或其中一项规定,或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减少妨扰事故,或采取必须的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发生。
禁止令可禁止妨扰事故再次出现。
封闭令可禁止任何处所或船只供人居住,但申诉人必须向法庭提出证据,致使法庭信纳该等处所或船只因妨扰事故而不宜居住,封闭令才可发出。
任何人如没有合理辩解,不遵从或故意违反妨扰事故命令,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处罚款25,000元,及就妨扰持续的每一天罚款450元( 第132章《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 第127(7)(a)条 及 附表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