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法例訂明的妨擾事故

A. 甚麼是法例訂明的妨擾事故?

法例訂明的妨擾事故是指以立法界定滋擾行為;不論某行為在普通法下是否構成滋擾,仍以法例條文明確訂明,或透過條文隱含的意思作界定。

法例訂明的妨擾事故必須屬私人滋擾或公眾滋擾,包括進行某些行為或沒有採取某些措施,導致某部分公眾的生活質素或舒適狀況受嚴重影響(公眾滋擾);以及阻礙鄰舍(業主或租客)享用其物業(私人滋擾)。惟此頁暫不談公眾滋擾。

B.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訂明的妨擾事故

根據香港法例 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2條 ,下列事項屬法例訂明的妨擾罪行:

  1. 任何處所(包括墳場)或船隻的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2.  

  3. 任何水池、水井、溝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貯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衞生設施、糞渠、廢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類的地方或東西,其污穢程度或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4.  

  5. 任何構成妨擾/損害/危害健康的積聚物或棄置物(包括任何屍體);
  6.  

  7. 任何動物或禽鳥,其飼養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8.  

  9. 從任何處所發出塵埃、煙霧或臭氣,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10.  

  11. 從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築物發出塵埃,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12.  

  13. 從任何處所內的通風系統發出高於或低於室外氣溫的空氣,或排放廢水或其他類別的水,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法例規管的其他滋擾行為,稍後介紹。

C. 補償

食物及環境衛生署(食環署)負責處理 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2條 訂明的妨擾行為。如有任何投訴可致電1823。

1. 妨擾事故通知

如食環署信納法例訂明的妨擾事故確切或有可能發生,不論滋擾者是故意或疏忽而構成滋擾,署方仍可向滋擾者發出通知,要求他在通知訂明的期限內將妨擾減低,及/或採取行動預防有關妨擾再次發生。如食環署認為適當,亦有可能在通知指明為達致上述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

如妨擾事故通知已送達任何人,在下列其中一種情況下: (a) 上述通知所涉及的妨擾事故,是因該人故意的作為或失責而產生的;或 (b) 該人沒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該通知的任何規定;

該人即屬違法,最高可被判處罰款10,000元及就妨擾持續的每一天罰款200元( 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27(3)條 及 附表9 )。

2. 妨擾事故命令

如妨擾事故通知已送達任何人,但該名人士沒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或有關妨擾事故雖已減少,但食環署仍認為該等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船隻再次發生,署方便可向法庭提出申訴,要求發出妨擾事故命令。

妨擾事故命令可以是減除令、禁止令或封閉令,亦可由這些命令組合而成。

減除令可規定任何人遵從相關的妨擾事故通知的各項或其中一項規定,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減少妨擾事故,或採取必須的措施防止同類事故再發生。

禁止令可禁止妨擾事故再次出現。

封閉令可禁止任何處所或船隻供人居住,但申訴人必須向法庭提出證據,致使法庭信納該等處所或船隻因妨擾事故而不宜居住,封閉令才可發出。

任何人如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或故意違反妨擾事故命令,即屬違法,最高可被判處罰款25,000元,及就妨擾持續的每一天罰款450元( 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27(7)(a)條 及 附表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