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残酷对待动物
根据 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a)条 ,任何人如残酷对待动物(包括哺乳类动物、雀鸟、爬虫类动物、两栖类动物、鱼类或其他有脊椎或无脊椎动物),无论牠们是野生或已被驯养,都属违法和可处惩罚。本条例最高刑罚为监禁三年或罚款200,000元。警方或渔护署都有权检控。公众人士如目睹任何怀疑虐待动物行为,请向警方、渔护署或爱护动物协会举报。
一般来说,要根据 第3(1)(a)条 成功作出检控,必须证明动物曾经受过不必要的痛苦。不过,要证明罪行,控方毋须证明痛苦是持续发生、或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亦毋须证明干犯者有虐畜意图。只要证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会因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便足以入罪。若动物饲主没有合理地履行照顾宠物的责任,任由他人残酷对待其宠物而不保护牠,饲主亦属违法。
特别要留意,即使令动物受苦是刑事罪行,但未能为牠们提供最佳福祉并非犯法。除非能够证明恶劣情况持续没有改善,导致动物有机会受苦,否则便不算犯法。譬如说,狗主没有每天带狗只做运动至少一小时,是很坏的饲养习惯,但他不大可能因此被检控。
根据 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g)条 ,任何人如携带动物进入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移走或畜养任何动物时,牠在该人士处所受其控制之下,导致动物受到不必要或本可避免的痛苦,都会构成罪行。这包括把动物困在过度挤迫的空间、或把狗只放在装货箱内一段长时间而不准予活动。上述情况都可能会为动物带来伤害,因此可被定罪。
当有动物被遗弃,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2(1)条 ,当局毋须证明该动物受过苦,即可对相关人士作出检控。单单是遗弃动物已构成犯罪。
根据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e)条 ,任何人若促使或挑惹动物打斗(或身处相关的处所中,容许上述活动发生)都是刑事罪行,即使动物没有受过痛苦,相关人士亦要负上刑责。一经定罪,最高罚款200,000元或监禁三年。
当涉案人被裁定残酷对待动物罪成,法院会考虑相关动物会否有机会再受到同样对待,从而考虑颁下命令,禁止涉案人继续饲养该动物。该动物会转送渔护署人道毁灭或另觅新饲主(如合适)。
进食狗肉或猫肉
屠宰狗只或猫只以作食用或将牠们的肉当作食物出售,都是严重罪行( 《猫狗规例》 第22条 ),最高罚款5,000元或入狱六个月( 第2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