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殘酷對待動物

根據 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a)條 ,任何人如殘酷對待動物(包括哺乳類動物、雀鳥、爬蟲類動物、兩棲類動物、魚類或其他有脊椎或無脊椎動物),無論牠們是野生或已被馴養,都屬違法和可處懲罰。本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或罰款200,000元。警方或漁護署都有權檢控。公眾人士如目睹任何懷疑虐待動物行為,請向警方、漁護署或愛護動物協會舉報。

一般來說,要根據 第3(1)(a)條 成功作出檢控,必須證明動物曾經受過不必要的痛苦。不過,要證明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痛苦是持續發生、或已造成嚴重的後果,亦毋須證明干犯者有虐畜意圖。只要證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識到該行為可能會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會因此調整自己的行為,便足以入罪。若動物飼主沒有合理地履行照顧寵物的責任,任由他人殘酷對待其寵物而不保護牠,飼主亦屬違法。

特別要留意,即使令動物受苦是刑事罪行,但未能為牠們提供最佳福祉並非犯法。除非能夠證明惡劣情況持續沒有改善,導致動物有機會受苦,否則便不算犯法。譬如說,狗主沒有每天帶狗隻做運動至少一小時,是很壞的飼養習慣,但他不大可能因此被檢控。

根據 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g)條 ,任何人如携帶動物進入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移走或畜養任何動物時,牠在該人士處所受其控制之下,導致動物受到不必要或本可避免的痛苦,都會構成罪行。這包括把動物困在過度擠迫的空間、或把狗隻放在裝貨箱內一段長時間而不准予活動。上述情況都可能會為動物帶來傷害,因此可被定罪。

當有動物被遺棄,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2(1)條 ,當局毋須證明該動物受過苦,即可對相關人士作出檢控。單單是遺棄動物已構成犯罪。

根據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e)條 ,任何人若促使或挑惹動物打鬥(或身處相關的處所中,容許上述活動發生)都是刑事罪行,即使動物沒有受過痛苦,相關人士亦要負上刑責。一經定罪,最高罰款200,000元或監禁三年。

當涉案人被裁定殘酷對待動物罪成,法院會考慮相關動物會否有機會再受到同樣對待,從而考慮頒下命令,禁止涉案人繼續飼養該動物。該動物會轉送漁護署人道毀滅或另覓新飼主(如合適)。

進食狗肉或貓肉

屠宰狗隻或貓隻以作食用或將牠們的肉當作食物出售,都是嚴重罪行( 《貓狗規例》 第22條 ),最高罰款5,000元或入獄六個月( 第2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