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5条 阐述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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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不得—
- 为研究胚胎—
-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 结合人类和非人类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双细胞合子;
-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 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体内;
- 把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动物体内;
- 用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胚胎的细胞核;
- 无性繁殖胚胎。
- 为研究胚胎—
- 任何人不得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 选择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
- 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足以支持以选择胚胎性别的方式避免。
- 就第(1)(b)款而言,所谓胚胎「已出现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计14日内出现的原痕(但储存胚胎的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 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 在不违反 第14条 的情况下(即代母产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讬夫妇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项代母产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 如在婚姻结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开始,并已把婚姻双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体内,则—
- 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 (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按该程序,再将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该名女性体内。
- 第(5)款并不适用于「取得配子」这一生殖科技程序。
- 任何人不得—
该条例 第16条 规定,「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订明物质」是指「配子或胚胎」或「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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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不得—
-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购买「订明物质」,作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项,提供或要约提供「订明物质」,作上述用途。
-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款项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订明物质」的人;
- 提出或商议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违法行为;或
-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 在无损第(1)(b)款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
- 广告邀请任何人为获取款项而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又或要约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从而获取款项;
- 广告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 任何人不得—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 第17条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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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不得—
-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
-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 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
-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 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属(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促进该项安排或参与其中。
-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 在无损第(1)(b)款所述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有关代母安排的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这类广告,不论该广告有否邀请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为。
- 任何人不得—
任何违反条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首次定罪者,可处第4级罚款(现为25,000元)及监禁6个月;再度定罪者,可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元)及监禁2年。(《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第39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