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電話、訊息或電報相關的罪行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或能為受電話纏擾的受害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任何人如透過電報、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兩個月。另外,同一條例下,任何人如傳送虛假訊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 第20(b)條 ),又或是無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續地打電話( 第20(c)條 )亦屬違法。

以實際用途和當今的定義來看,「無線電報」可以理解為毋須電子導體,將資訊點對點傳送至兩個或以上的地點。 第20條 可擴展至智能手機通過網絡和社交網絡程式傳送的資訊,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這裡的釋義,符合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即條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第20條 所禁制的訊息,包括令人厭惡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如何判別哪些訊息屬於這些類別,都視乎事實而定。然而,根據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要求,要為 第20條 提供一個具有目的性的釋義,「威脅性的訊息」可包括持續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正如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斷打電話,包括默不作聲的電話,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時非法武力對待的威脅,因此亦算是具威脅性。

有時候,受害人深夜持續收到電話,尤其是收到默不作聲的電話,會特別困擾,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傷害,特別是受害人正獨處和感到驚慌,其影響將會更甚。在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認可的精神病等同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驚慌、憂慮和驚恐),纏擾者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續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最終導致她們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相等於香港條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罪成:精神傷害等同實際的身體傷害,而由於持續打電話給受害人,可導致她們感到遭受即時和非法暴力對待的威脅,被告的行為可被視為襲擊。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開長達八個月的電話滋擾行動,向她打出靜默和辱罵性的電話。女事主擔憂人身受傷害,患上嚴重抑鬱症。被告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等同違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其上訴亦遭法院駁回,原因是精神傷害可等同嚴重身體傷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顯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下,受纏擾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護。問題是怎樣證明事件確實發生,亦要考慮提出起訴涉及的時間及金錢;以及檢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檢控守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