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對兒童使用暴力

A. 身體暴力

對兒童施以暴力等同向成年人使用暴力,同樣是刑事罪行。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包含多項與非法使用武力相關的罪行,包括普通襲擊、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以至謀殺。施襲者被控哪項罪行,將視乎其動武的意圖、使用武力的程度及當時情況而定。 《侵害人身罪條例》 亦有與兒童及少年人有關的罪行。

B. 遺棄兒童以致其生命受危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條 列明,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兩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即使沒有向兒童直接動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相呼應,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兒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長期受損。

C. 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有責任管養、看管或照顧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及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令該兒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損害或喪失視力或聽覺、令肢體或身體器官損傷殘缺、或精神錯亂,都屬於「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第27條 涵蓋故意進行某些行為及因忽略而沒有作出某些行為,例如沒有為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負責提供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為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領取資源。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無法照顧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就有責任向相關機構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條 所列明的罪行,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列出的行為,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規定。

D. 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條 訂明,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違法,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E.拐帶14 歲以下兒童

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3條 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兒童,意圖剝奪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對該兒童的管有,即屬犯罪,可處7年監禁。

14歲以下兒童的養父母及僱主均被視為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但並不影響 第213章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列明社署署長擁有的權力。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 和 43條 可被視為是促進家庭團圓的條文,旨在維護兒童與其家庭的連繫,保護兒童免受虐待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