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憲法賦予兒童的權利

A. 《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於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44/25號決議),確認兒童享有基本自由及與生俱來的人權,並應予以保護。1994年伸延至香港實施。有關《公約》的詳細內容,請參閱 附錄I 。

B. 誰是「兒童」?

《公約》第1條訂明兒童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在香港,不同條例對兒童年齡的訂定皆有不同。

C. 《兒童權利公約》賦予兒童的部分重要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所包含的權利包羅萬有:

    1.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第3(1)條)
    2. 兒童有生命權及生存與發展的權利。(第6條)
    3. 每名兒童都應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結社及和平集會的自由。
    4. 兒童有權享有最高標準的健康。(第24條)
    5. 兒童有權受教育。《公約》要求締約國提供強制及免費小學教育,並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讓所有兒童都能受教育。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如推行免費教育及提供津貼,協助有需要人士。締約國同意教育兒童的目的為:「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這包括「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第28條及第29條)
    6.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因此,締約國須採取多方面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以確保可履行第32條。《公約》亦提到,締約國尤其應「a) 規定受僱的最低年齡;b) 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及c) 規定適當的懲罰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得到有效執行」。
    7. 締約國須有承擔,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剝削和性侵犯,特別需要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不論是國家、雙邊及多邊措施,以防止「a)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b) 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c)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第34條)
    8. 兒童在面對刑事罪行指控時可享有的權利。除了基本原則如假定無罪及緘默權之外,締約國還須為被控刑事罪行的兒童,引入專用的法律、程序、官方組織及機構,包括訂定須負上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締約國亦應制定其他措施,如監管及監督令、輔導、感化、寄養、教育及職業培訓課程等,以監管兒童。(第40條)

D.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有道德責任依從及實行《公約》,讓兒童享有《公約》訂明的權利,因此,《公約》經常使用「承擔」、「需確保」及「確認」等詞彙,以強調締約國的責任。締約國一旦同意《公約》,就有責任確保其法例、政策及做法遵照公約訂出的標準,並把這些標準實現於所有兒童身上。

現時並沒有特定機構直接執行《公約》,因此《公約》是否能有效執行,取決於各國是否自發遵從,以為是否能以知識及理解建立教育制度。《公約》鼓勵締約國採取措施,設立及發展所需機構,以達致《公約》的目的和目標。

《公約》第17條訂明,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此條應與第13條一併解讀:兒童享有言論自由,包括接收資訊的自由。《公約》特別鼓勵締約國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傳遞資訊,亦強調兒童書籍可引入尊重兒童權利的文化。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是根據《公約》第44條而成立,負責監察各締約國實施《公約》的進度,締約國須在《公約》生效後兩年內向委員會報告,其後每五年再報告一次。兒童權利委員會設於日內瓦,每年召開會議,18名專家委員經由選舉產生,獲公認為擁有崇高的道德水平,並熟悉《公約》涵蓋的範疇。委員會的選舉以不記名投票進行,候選委員由締約國提名,任期四年,可獲提名連任。

委員會負責檢視及評論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並可根據《公約》第45條,徵詢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的意見,如聯合國兒童基金會等,以實施《公約》。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乃致力保護及改善全球兒童權利的專門組織,突顯《公約》廣泛涵蓋全球,以促進及保護兒童權利為忠旨。

E. 香港如何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香港並沒有透過立法,直接將《兒童權利公約》併入法律,亦沒有兒童專員或政府官員專責促進及保護兒童權利。由於《公約》沒有併入香港法律,法庭不能強制政府遵從《公約》列明的職責。

不過,本港有多項法例是為促進兒童權利及保護他們免受虐待而設的。本港法例雖沒有特別界定何謂虐待兒童;但根據社會福利署的定義,虐待兒童是對18歲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損害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行為,或因不作出某行為以致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受危害或損害。

「虐待兒童」為一籠統詞彙,形容各種各樣、不同程度的虐待行為,包括身體傷害、性侵犯、心理上的虐待及忽略。

虐待屬於刑事行為,警方尤其關注。非政府組織(如香港保護兒童會)及學校,對偵查虐兒個案及保護兒童免受虐待,亦擔當重要角色,而社會福利署署長(社署署長)在保護兒童方面,更擔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兒童遭受虐待或忽略,又或兒童的發展受到家庭限制,社署署長在有需要時可介入事件,在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將兒童從家庭中帶走。

香港警察成立了保護兒童政策組,與相關政府部門和非政府機構緊密合作,打擊家庭暴力、虐待兒童、性暴力、虐老及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負責為警隊制定處理這些事宜的政策,監察這類案件在本地及海外的趨勢,並協助制訂法例打擊這些活動。政策組會與社會福利署合作,教授警員查案時保護兒童的技巧,亦會與其他部門及非政府組織合辦課程,訓練相關人員處理有關虐待兒童、性暴力及青少年罪行等問題;這些都是政策組的重要工作。

本港有多項法例與保護兒童有關,包括:

II. 對兒童使用暴力

A. 身體暴力

對兒童施以暴力等同向成年人使用暴力,同樣是刑事罪行。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包含多項與非法使用武力相關的罪行,包括普通襲擊、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以至謀殺。施襲者被控哪項罪行,將視乎其動武的意圖、使用武力的程度及當時情況而定。 《侵害人身罪條例》 亦有與兒童及少年人有關的罪行。

B. 遺棄兒童以致其生命受危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條 列明,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兩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即使沒有向兒童直接動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相呼應,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兒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長期受損。

C. 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有責任管養、看管或照顧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及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令該兒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損害或喪失視力或聽覺、令肢體或身體器官損傷殘缺、或精神錯亂,都屬於「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第27條 涵蓋故意進行某些行為及因忽略而沒有作出某些行為,例如沒有為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負責提供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為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領取資源。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無法照顧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就有責任向相關機構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條 所列明的罪行,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列出的行為,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規定。

D. 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條 訂明,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違法,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E.拐帶14 歲以下兒童

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3條 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兒童,意圖剝奪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對該兒童的管有,即屬犯罪,可處7年監禁。

14歲以下兒童的養父母及僱主均被視為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但並不影響 第213章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列明社署署長擁有的權力。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2 和 43條 可被視為是促進家庭團圓的條文,旨在維護兒童與其家庭的連繫,保護兒童免受虐待和利用。

III. 性侵犯兒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及 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有多項條文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防止兒童遭受性侵犯,或參與非法的性活動、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綁架及販賣。

A. 涉及兒童的非法性活動

《刑事罪行條例》 有多項相關條文,詳情請參閱附錄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條例》 部分條文的目的是要保護16歲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條 (猥褻侵犯)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條文所指的罪行。

猥褻侵犯(非禮)是指帶有猥褻成分的侵犯行為。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活動,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護16歲以下女童,以免她們過早懷孕;在這些條文下,辯方不可以「取得對方同意」,或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條 可判處終身監禁,干犯 第124條 則最高判處5年監禁。這兩項條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權利、保護社會和兒童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兒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動進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辯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齡,仍誘使女童性交,便更責無旁貸;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亦理應向她詢問。

B. 拐帶未婚女童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即屬違法,最高可處10年監禁。此條文是要體現任何人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針對16歲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旨在保護家庭為一整體,不但凸顯父母的權利,同時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特別強調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7條 訂明,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此條文亦同樣旨在保護兒童及家庭單位。不過,條文亦同時顧及女童自願參與有關性交活動的情況;只要證明被告從父母或監護人帶走女童時,意圖使她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即使最終沒有進行性行為,被告有此意圖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

C. 性旅遊活動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犯的性罪行

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草擬的目的,香港曾修訂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新增 第153P條 ,以檢控在香港境外發生涉及兒童的性旅遊活動: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並涉及兒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來居於香港,即屬違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與13歲/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等。

參考上訴庭在 香港特區政府訴李國華 一案的判決,可見此條文如何彰顯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權法案》 的精神,亦顯示條文設立的目的和覆蓋範圍。案件發生在內地一所兒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該中心留宿。被告因與該名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1)條 及 第153P(1)條 下三項控罪。他亦因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1)條 及 第153P(1)條 ,及因猥褻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1)條 及 第153P(1)條 。

被告上訴時,力陳 第153P條 的域外法律效力違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條 ,歧視他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違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則,他亦指控有關條文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 第1(1)條及第22條 ,損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視及理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上訴庭裁定被告敗訴,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須立法確保遵從,包括立法禁止性旅遊活動。制定 第153P條 的目的是針對孌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防止他們藉返回香港境內而逍遙法外,因此將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列為刑事罪行的條文是合法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IV.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提到,任何兒童應受保護,免被利用進行各類色情活動和免遭性侵犯。因此,香港亦設立 第579章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並在2002年12月19日生效,旨在禁止兒童色情物品、兒童色情表演或將兒童色情發展成旅遊事業;將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出口、發布、管有和宣傳兒童色情物品列為刑事罪行,加強保護兒童。

A. 定義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2條 界定「兒童色情物品」為:

(a)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或

(b) 收納(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

並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

至於「色情描劃」是指:

(a) 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

但為免生疑問,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描劃(b)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分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

B. 罪行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禁止生產、管有和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因應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實施, 《刑事罪行條例》 亦經修訂,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擴大 《刑事罪行條例》 某些性罪行條文的適用範圍至香港以外的地方,禁止為該等作出安排和禁止為該等安排作廣告宣傳。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列出以下罪行:

(1) 任何人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該兒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該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是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或該廣告宣傳品相當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該項訊息,即屬犯罪—
(a) 一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C. 免責辯護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4條 列明被告可在特定情況下作免責辯護,例如證明指稱是兒童色情物品的物品具有藝術價值;被告是為真正的教育、科學或醫學的目的而管有該物品;被告證明自己當時相信該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並非兒童,或相信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被告有責任提出證據,才能根據 第4條 作出免責辯護。

D. 判刑

上訴庭曾在 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及律政司司長訴何恩橋 兩宗案件中,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頒下判刑指引。

法庭不但根據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3)條 處理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同時認為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中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的罪行,可劃分為四個類別: (a)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 第3(1)條 ); (b) 發布( 第3(2)條 ); (c) 管有( 第3(3)條 );及 (d) 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該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是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或該廣告宣傳品相當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該項訊息( 第3(4)條 )。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辭中提到,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源自《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簽署《公約》的締約國必須盡力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因此判刑須具阻嚇效力。法庭判刑時,會顧及兒童色情物品所涉的受害人的狀況,亦會考慮社會利益因素。法庭認為,向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士判刑,刑罰的阻嚇效力至為重要。

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兒童所遭受的傷害絕對不能被低估。兒童色情物品中描劃的兒童慘遭蹂躪、不似人形、深受傷害,甚至完全喪失尊嚴。對於其他兒童而言,這些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只會鼓吹孌童癖和其相關行為。思想脆弱的兒童更可能對兒童色情物品所展現的性活動習以為常,更甚者會對這些活動的發生不感意外。很多受害人一直在心理陰霾下成長,有些個案亦有證據顯示受害人的私處曾受創傷。」

法庭經聆訊後,就管有涉及兒童的色情物品頒下判刑指引:

第一級

第一級的嚴重程度最低(「影像顯示色情動作,但沒有性活動」),對被描劃的兒童所構成的影響,相對第二至第四級為輕;換句話說,第二至第四級的影像所帶來的傷害更大。如管有的色情物品數量較少,例如20個單位以內,而有關色情物品屬第一級,適當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緩刑或罰款。如色情物品所涉數量龐大,或畫面極盡挑逗,一至六個月的監禁便較為適當。

第二級

屬第二級的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之間進行性活動,或兒童獨自一人自瀆」)構成的影響遠較純粹做出色情動作嚴重,即時監禁將是適當的刑罰,刑期最多為9個月,視乎影像的數量而定。即使只管有少量屬第二級的影像,一般已可判處即時監禁。

第三級

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與成人進行性活動,縱使並沒有插入性器官」)的嚴重程度進一步加劇,監禁刑期應為6至12個月,跟較低級別情況一樣,視乎影像的數量而定。

第四級

法庭認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影像顯示兒童與成人進行性活動,並有插入性器官」及「性虐待或獸交」)屬最嚴重的情況,即使只有少量影像,監禁刑期亦應至少為12至36個月。

法庭強調首要考慮是保護脆弱的兒童,因此,即使以上指引看似嚴謹,仍屬必要。除非案件情況相當特殊,否則應對初犯者判處即時監禁。

V. 向兒童展開法律訴訟

《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未滿18歲的人士,但在香港,涉及16至18歲人士的刑事案件均由成人法庭處理。儘管如此,法庭的判刑重點一直是如何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A條 訂明,除非被告所犯的罪行,只能以監禁作為刑罰,例如謀殺,或沒有其他適當的刑罰,否則法庭不得對任何超過16歲但未滿18歲的人士判處監禁。

A. 刑事責任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第3條 訂明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屬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

B.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藉 《少年犯條例》 第3A條 組成。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殺人罪行除外。設立少年法庭旨在將少年罪犯與成年罪犯分開處理,把重點放在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純粹施予制裁。

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2條 ,「兒童」是指未滿14歲的人,「少年人」則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少年法庭以外的裁判法庭不能聆訊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然而,如兒童或少年人與另一名已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檢控,有關案件便會在成人法院聆訊。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只能處理針對未滿16歲人士的刑事案件,如果案件涉及多名疑犯,由於他們必須同時接受聆訊,因此檢控便會由成人法院處理。不過, 《少年犯條例》 第3F(1)條 訂明,成人法庭如裁定一名未滿16歲人士罪名成立,除非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可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判刑。由於少年法庭在處理10至16歲少年罪犯較具經驗,因此,在大部分情況下,將兒童或少年人移交少年法庭判刑,最能顧及他們的權益。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的大前題是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因此聆訊都是閉門進行。 《少年犯條例》 第3D(3)條 訂明,除法庭人員、在法庭席前處理案件的各方、其律師和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旁聽。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亦可獲准旁聽,不過,法庭亦可以被告的權益為重,禁止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入內旁聽。

除了閉門聆訊,法例亦嚴格限制可報道的聆訊內容。 《少年犯條例》 第20A條 訂明,任何有關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法律程序的報道(不論書面或廣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導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識別;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關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決定是否容許披露被告身分,將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另外,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6條 ,16歲以下疑犯在法庭內、被解往或解離法庭時,均須與成年疑犯隔離。

《少年犯條例》 訂明,如有監禁以外的適當刑罰,法庭便不可對少年人判處監禁,可是,這並不表示16歲以下人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處以監禁。如法庭考慮控罪後,認為監禁屬適當的刑罰,或被告理應予以監禁刑罰,仍可判處監禁。不過,如要以褫奪自由來懲罰少年罪犯,法庭仍可考慮判其入教導所、勞教所或更生中心,這些場所均有助少年人改過自新。如有必要判處16歲以下人士入獄,少年罪犯必須與成年罪犯分開囚禁。

VI. 聆訊期間保護兒童受害者

兒童受害者經歷傳統的刑事審訊過程,特別容易因聆訊再受傷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兒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對待或性侵犯,卻要在法庭面對施虐者,並接受一般盤問,對他們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須保護他們,並保障他們的權益。《兒童權利公約》第3及第4條便適用;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至於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包括採取措施,確保兒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證,呈現事實和真相。

兒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對待,以證人身份出庭作供時,可受 第8章《證據條例》 及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的條文保障,免卻接受傳統的法律審訊程序。有關安排的目的是要減低受害人作供時再次承受創傷,雖難免削弱被告的權利,但影響有限,而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前題下,亦言之成理。

A. 兒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據 《證據條例》 第4條 ,14歲以下人士即為兒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毋須在宣誓下作供,而有關證據將可佐證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論經宣誓或未經宣誓)。外界不時批評《普通法》體制過分追求程序的準確性, 《證據條例》 第4條 有關14歲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應了有關批評。其著眼點在於兒童的證供整體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關證據是否可信至舉證所需的標準。

B. 易受傷害證人的特別程序

1995年,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條),當中 第79B條 訂明,法庭審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不論該罪行循公訴程序或循簡易程序審訊,均可申請或主動准許兒童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或接受訊問。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條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條 、 第147A條 及 第147F條 除外),以及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殘暴的罪行則是指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 及 27條 。換句話說,香港各級法庭聆訊涉及這些罪行的案件時,均容許受害兒童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兒童要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則須為14歲以下人士。「電視直播聯繫」是指一套閉路電視系統,連接法庭及位處同一座法院大樓的另一房間;法庭和該房間內的人士可透過這套系統作電視直播,互相看到和聽見對方。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 和 79C條 必須與 第221J章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規則》)一同應用。《規則》規範如何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條 )以及以錄影紀錄作供(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條 )。

證人如以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將身處於法庭以外的房間,庭內的人和證人可以透過電視直播看見彼此。法庭可根據《規則》批准兒童證人由另一人陪同以電視直播作供,但該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證人,亦不可牽涉該案的調查。

社會福利署與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證人計劃,協助兒童證人。計劃旨在減低兒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創傷,以及分隔兒童與被告。有意見認為,透過電視作供會導致庭上盤問難收其效,對被告不公;此論點在上訴案件 R訴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訴庭同意,以電視直播作供會減低普通法中面對面詢問的效果,但在保護易受傷害證人的大前題下卻是理據充分。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法庭審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時,可批准兒童證人以預錄的形式接受詢問,並容許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控方須根據《規則》申請預錄詢問,而詢問則須由警務人員、政府聘用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專家進行( 第79C(1)條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7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8歲。如案件涉及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兒童則指14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4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5歲的人士。

兒童獲准可以錄影作供,該片段便會成為主問證據,作為支持事實的證供,就如該名兒童直接作供一樣,兒童則是要求以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一方之證人。如法庭認為某些事項已在錄影中獲妥善處理,控方在主問時,便不可再詢問有關事項。法庭播放有關錄像後,該兒童證人便可透過電視直播接受盤問。在審訊期間,如申請准許兒童以預錄形式接受詢問,一般亦會同時申請准許以電視直播作供。

申請以預錄形式為主問證據,必須同時提交有關錄影紀錄,申請通知還須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由申請人所作的陳述,述明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並接受盤問;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及何時向涉案各方披露錄影紀錄。

這些條文旨在減輕兒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創傷,除非證人不能接受盤問,或法庭認為基於公義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則法庭便會接納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及以預錄方式紀錄詢問的申請。所謂「公義理由」意思抽象;法庭決定是否接納有關申請時,會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兒童證人的利益,亦要維護被告的抗辯權益,同時合乎公眾利益,確保經審訊後確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會審視錄影的情況:發問須小心避免引導性提問(即問題中已包含答案),以尋求事件的細節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發生。此外,法庭亦會檢視兒童作答時,是否曾經遭他人教唆,並有權基於公義理由,決定不採納錄影紀錄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況下,錄影紀錄便會根據《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取的證據或錄影的證供》的實務指示(實務指示9.5)進行剪輯。

VII. 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兒童權利公約》第32條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損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締約國必須採取積極措施,訂定受僱的最低年齡、規管有關工作的時間、設立受僱條款及制定罰則,以履行第32條。

第57章《僱傭條例》 、 第57B章《僱用兒童規例》 及 第57C章《僱用青年(工業)規例》 均有針對兒童受僱的條文;在這三項條例下,兒童是指15歲以下人士,青年則是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人士。

請 按此 參考有關青年僱員的資料。

VIII. 管養和監護兒童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這類保護措施應包括建立社會保障方案,向兒童和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預防、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以司法干預。

A.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是保護兒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並與 《少年犯條例》 互相配合;「兒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這兩條條例下均採用相同意思。「兒童」是指14歲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人士。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定義「少年」(juvenile)為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人士,而「少年法院」則等同 《少年犯條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條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獲社署署長授權的警員及社工有責任作出干預,以保護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2)條 ,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曾經或正受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受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如出現上述情況,警員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提供照顧或保護;有關人士決定是否提出申請時,必須全盤考慮兒童及其家庭的情況,亦要顧及是否有機會構成長期的負面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指出,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因此,並非每一宗懷疑虐待或忽視個案都能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向法庭申請照顧或保護命令。社署署長和警方一般認為命令有可能對兒童構成長遠影響,因此會先勸喻父母合作,最後才考慮申請命令把兒童與其家人分離。

B.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在照顧兒童長遠利益方面,發揮重要功用,當中 第6(1)條 及 第6(2)條 容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區政府勞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監護人的標準表格,並夾附說明資料,給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就自己萬一不幸離世委任另一監護人。你可 按此 下載表格。委任人須就委任的每名監護人填寫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獲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須聲明已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多於一人共同成為監護人,而獲委任人士可與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

委任表格須註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並由兩名見證人見證。除非獲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為默許接受委任,否則委任便告無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獲委任的監護人簽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確表示接受委任。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在取得監護權時,將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力。監護委任將在未成年人年滿18歲後失效,而監護人身故或被法院罷免,亦會終止有關監護委任。法院可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由,罷免獲委任的監護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有關未成年人與獲委任的監護人的關係,並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考慮其意願。

1. 監護權何時生效?如何生效?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7條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自動取得監護權: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尚存的父母或監護人。

在其他情況下,獲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法院可命令:

  •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 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委任共同監護人時,必須格外小心,確保他們能共同維護兒童的最大利益。決定委任何人作為監護人時,必須考慮該名兒童與擬委任人士的關係、該兒童對擬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雙方關係將如何演變。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9條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擔任未成人的監護人,他們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中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法院會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罷免監護人。

在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2條 下,如共同監護人當中持不同意見的人是兒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以下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 尚存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用以支援該未成年人的經濟需要;法院會在顧及該尚存父母的經濟狀況後決定款額。

任何有關監護權的糾紛均由區域法院處理,但監護任何一方亦可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4條 ,申請將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由原訟庭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3.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除非委任的目的顯然是要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次委任將會撤銷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註明日期的書面文件撤銷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而該文件須符合以下規定:

  • 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及
  • 由兩名見證人見證。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於撤銷委任的意圖(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銷毀有關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委任文件,亦可撤銷該項委任。

如某項委任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撤銷,而撤銷委任的人須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關委任已告撤銷。

C. 兒童的管養權

有關兒童管養權的法律程序可根據以下條例進行:

1.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此條例涵蓋與兒童管養和教養相關的案件,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條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或財產管理問題時,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須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以切實可行的原則考慮其意願,以及考慮社署署長備呈的任何資料。父親或母親均擁有同等權利和權力,但如果該名兒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親便會擁有父母應有的所有權利和權力。父親則可獲法庭賦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即假設他和該名母親結為夫婦)。

2. 婚姻訴訟中兒童的管養權

《婚姻訴訟條例》 處理離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則處理涉及婚姻訴訟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條 訂明,法庭可在婚姻訴訟案(如離婚)中,就18歲以下兒童的管養及教育事宜發出命令。現時,法庭普遍會發出「獨有管養令」,即兒童會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養令的一方便有權決定兒童的教養事宜;不獲管養令的一方通常會取得探視權,容許他/她與子女維持聯繫。不過,愈來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責任令」代替「獨有管養令」,強調父母應共同肩負為子女謀求最大福祉的責任,而持久的法律訴訟將不符兒童的最大利益。

請 按此 了解更多關於婚姻訴訟的事宜。

IX. 子女的教育

《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確認兒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締約國必須為兒童提供強制而免費的小學教育,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為所有兒童提供教育和相關的資料,並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上學。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為兒童提供的教育應能充分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教導兒童尊重人權、基本自由和《聯合國憲章》所載的各項原則,亦要尊重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培養兒童在自由社會裏生活的責任感,面對不同族裔、民族、宗教群體和原著居民的人,均能抱持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

香港政府一直向公營學校提供九年免費教育,涵蓋小學和初中,自2008/09學年,更把公營學校的免費教育由九年推展至十二年。此外,政府亦全費資助學生修讀職業訓練局開辦的全日制課程。

根據 第279章 《教育條例》 第74條 ,如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認為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向該名兒童的家長發出入學令,規定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入學令指名的學校。 《教育條例》 第78條 訂明,任何家長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附表8 處以第3級罰款(現時為$10,000)及監禁3個月。

附錄I:《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44/25號決議),確認兒童享有基本自由及與生俱來的人權,並應予以保護。1994年9月7日,當時的英國殖民地政府將《公約》伸延至香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則於1992年3月2日追認《公約》,並於1997年6月10日再次確認。因此,香港於1997年回歸後,《公約》繼續適用。

《兒童權利公約》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廣為認可的條約,為保護兒童建立國際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個別締約國或國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否則根據《公約》,「兒童」便是指未滿18歲人士。

《公約》的序言表明:「……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表決通過)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區別。』」序言同時重申,《兒童權利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59年12月10日表決通過)已確認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兒童權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獲得各種機會與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以及自由與具尊嚴的情況下,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都得以發展。在為此目的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兒童權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已說明了這種特殊保護,並獲《世界人權宣言》及多個捍衛兒童福利的機構及國際組織規章確認。序言第五段並確認:「人類有責任給予兒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兒童權利公約》建基於《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世界人權宣言》及《兒童權利宣言》,集合多個本土及國際法規已賦予兒童的權利,重申他們可享有的利益,不但為兒童權利下了定義,同時保護這些權利。

《公約》要求締約國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報告,解釋已採取或沒有採取的措施如何達致《公約》的整體目的,這是《公約》的一大重要之處。聯合國設有監察及執行機制,包括兒童權利代表會議、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公約》第1條訂明兒童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亦訂出兒童擁有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受到特別保護的權利、透過教育發展的權利以及參與權。參與權包括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約》確認所有兒童自出生開始已經擁有這些基本權利。

《公約》第3(1)條包含了重要條文:「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公約》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保護及實現兒童權利,並彰顯對兒童權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檢視與兒童有關的法律、評估與兒童相關的社會服務、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財政支援。締約國必須確保達致公約訂定的最低標準:應推行措施協助家庭保護兒童權利,例如在有需要時修訂現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締約國須肩負責任,締造有利兒童成長及全面發展潛能的環境。每名兒童都應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結社及和平集會的自由。

附錄II:《刑事罪行條例》下與兒童非法性活動相關的條文

第47條 男子亂倫

第48條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第118條 強姦

第118A條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第118B條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第118C條 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D條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第118E條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第118F條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18G條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H條 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I條 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J條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K條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20條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1條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2條 猥褻侵犯

第123條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4條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5條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第126條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條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第128條 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離開父母或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第129條 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130條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第131條 導致賣淫

第132條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第133條 促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非法性交

第134條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第135條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第136條 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

第137條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第138A條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第140條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

第141條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

第142條 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

第146條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第147條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第148條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常見問題

1. 在與性相關的案件中,如受害人未滿16歲,而被告聲稱是得到受害人同意而作出有關行為,這是抗辯理由嗎?

不是。 《刑事罪行條例》 部分條文的目的是要保護16歲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條 (猥褻侵犯)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條文所指的罪行。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活動,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同樣地,「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及「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取得對方同意」亦不是抗辯理由,被告亦不能以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

想了解法例如可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性侵犯兒童

2. 少年法庭有甚麼特點?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殺人罪行除外。少年法庭旨在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純粹施予制裁。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的大前題是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因此聆訊都是閉門進行。任何有關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法律程序的報道(不論書面或廣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導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識別;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關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決定是否容許披露被告身分,將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想知道更多有關少年法庭的資訊,可瀏覽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向兒童展開法律訴訟 > B. 少年法庭

3. 如果兒童受父母虐待,誰可照顧他們?

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

想了解更多,可參閱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管養和監護兒童

4. 我的女兒遭受性侵犯,我不想她出庭作供,擔心她憶述案發經過時心靈會再受創。

兒童受害者遭受暴力對待或性侵犯,要在法庭面對施虐者,並接受傳統的刑事盤問過程,對他們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須保護他們,以保障他們的權益。本港有條例為部分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對待的兒童和少年受害人,在法庭擔任控方證人時,可獲某些保障,免於接受傳統的法律審訊程序,包括容許兒童(被告除外)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及接受盤問,或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有關安排的目的是要減低受害人作為控方證人,在作供時再次承受創傷,雖難免削弱被告的權利,但影響有限,而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前題下,亦言之成理。

想知道更多,可參考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聆訊期間保護兒童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