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因應任何合資格人士提出的申請,頒發強制令:
- 禁止施虐者對申請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進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進入有關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業(不論持有人屬誰)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納施虐者曾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可在強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關人士使用暴力、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地方而違反強制令,便可憑逮捕授權書拘捕他。施虐者沒有遵從強制令訂定的條文,即屬違反強制令,將被帶往發出強制令的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就違反強制令應訊。
如閣下的配偶/伴侶或任何C部分提及的其他親屬,威嚇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親屬,甚至以暴力相待,您應通知警方,遇緊急情況更應致電999。
強制令會維持多久?
強制令最長維持24個月,法庭可視乎情況延長強制令。
我可否在不知會施虐者的情況下,申請強制令?
法庭可先發出強制令,而不告知施虐者。換句話說,閣下可在施虐者毫不知情下,向法庭申請強制令。不過,由於法庭必須將書面強制令交給施虐者,強制令才會生效;因此,在強制令生效前,您必須盡量確保自己安全。
如何申請強制令?
您可向律師、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申請強制令的表格。
法律援助署
電話: 2537 7677
傳真: 2537 5948
網址: http://www.lad.gov.hk/chi/ginfo/5day.html
E-mail: 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記處
地址: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二
電話:2840 1218
傳真:2523 9170
網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s/contactus.htm#FC
電郵地址: familycourt@judiciary.gov.hk
辦公時間: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1時;下午2時至5時;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
由於申請手續繁複,閣下應尋求律師協助辦理。另外,如閣下的個案成立,而您在財政上符合法律援助署訂定的資格,便可申請法律援助。
A. 配偶或前配偶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條 批出強制令。不論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屬於雙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強制令亦可包含條文,禁止施虐者繼續騷擾申請人,亦可禁止施虐者進入或留在該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並沒有定義何謂「騷擾」。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莎朗在 P訴C 一案中提到,條例沒有為「騷擾」定下具權威性的定義。法官表示,騷擾一詞定義甚廣,她特別引用案中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的定義:即使施虐者沒有威嚇對方或使用暴力,仍可構成騷擾,而且可以很嚴重,損害肉體和精神健康,適用於任何可構成一定程度困擾的行為。
法官繼續引述律師表示,騷擾一詞的意思不難理解,卻意義甚廣,他不想給它定義或解釋。如有必要找出同義詞,會選擇「纏擾」。「謾罵」行為已足以促使香港法庭發出禁制騷擾令及驅逐令,而且,這一般涉及動機;任何舉措如對他人構成困擾,理所當然有所意圖—-就是要傷害對方或令其不安。
每宗個案情況各有不同,但「騷擾」一般可理解為滋擾、打擾或羞辱對方,且帶有敵意或造成傷害。騷擾的行為不一定附帶暴力,甚至連威嚇使用暴力也沒有,但任何行為如屬凌辱或輕蔑他人,對人造成困擾,便算是騷擾,受害一方即可尋求法庭介入。「騷擾」還包括強迫他人進行性行為,或涉及不正當的性行為;即使沒有涉及威嚇,也沒有使用暴力,這種騷擾行為亦可嚴重傷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以 P訴C 一案為例,妻子便控訴丈夫曾多次使用暴力,指他脾氣暴燥、控制慾強,並對她作出一連串的行為欺壓和羞辱她。
B. 同居人士或前同居人士
同居關係中遭受騷擾的一方,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申請強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騷擾行為,申請並不限性別。不論受害人的居所是否雙方的共同居所,如騷擾行為確曾發生,強制令便可禁止施虐者進入受害人的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法庭判斷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時,會考慮該段關係的所有情況。
以下是部分考慮因素:
-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 該段關係是否穩定和永久;
- 雙方之間在分擔開支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 雙方有否分擔照顧和供養某指明未成年人;
-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度;
- 雙方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處於同居關係,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雙方。
C. 其他親屬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以下人士亦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請強制令:
- 受害人的子女,或與受害人同住的小童;
- 受害人的繼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父母,而該父親或母親是該受害人的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祖父母、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不論是親生或領養);
- 受害人的繼子女、繼孫子女、或繼外孫子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婦,而該女婿或媳婦是該受害人的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而該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是該受害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的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或
- 任何兄弟、姊妹、繼兄弟、繼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