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

A.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的法例詳見於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該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協助或促成人類生殖的內科、外科、產科等程序,有些適用於全體公眾人士,有些適用於部分公眾人士,當中包括:

  1. 體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體外處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過符合本定義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別選擇,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不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3條 及 第4部份 )

B.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據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4條 設立的,旨在規管以上所述的活動。管理局負責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關活動,並就此發出牌照。發牌的要求和費用詳見於第561A章《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B章《人類生殖科技(費用)規例》

管理局亦擬訂了實務守則,就妥善進行牌照授權的相關活動作出指引,供負責人或其他牌照適用的人士參考,以便妥善執行其職務。(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5條 和 第8條 )

若要了解更多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資訊,請瀏覽該局網站 。

II. 代母產子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規管代母產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女性:

  1. 依據一項安排而懷有孩子,而
    1. 該安排是在開始懷孕前作出的;
    2. 該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懷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並由他/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2. 懷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產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從符合以下規定的委託夫婦取得:

    1. 他倆是婚姻雙方;
    2. 代母會依安排把所懷的孩子交予他們,並讓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4條 )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小姐由多方專家組成,以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評估須考慮他們的身心和社交健康,當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們對撫育和教養子女的責任承擔;
  2. 他們是否有能力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穩且有助其成長的環境;
  3. 他們和其家人的病歷;
  4. 他們的年齡,日後是否有能力照顧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們是否有能力滿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對多胎生產或殘疾帶來的影響;
  6. 任何對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風險,包括遺傳病、妊娠期的胎兒毛病、疏忽照顧或虐待孩子問題;
  7. 他們的家人對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態度。

在法律上,代母並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長」。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2條 規定: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1. (該孩子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的,而該女子是透過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於其體內、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產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須在該孩子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命令,若該孩子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和發出命令時─
    1. 該孩子必須是與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屬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1.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內,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3.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和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孩子的父親,法院必須信納該孩子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親)和懷有該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關事宜,並自主地無條件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孩子的女子是在該孩子出生後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費用除外)─
    1. 發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將該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屬於法院授權或法院其後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8. 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不論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記官法院已發出該命令。

若要進一步了解代母產子安排,請參閱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訂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第XII章 。)

III.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Sec《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5條 闡述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製造;或
        2. 結合人類和非人類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雙細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現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體內;
      4. 把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動物體內;
      5. 用取自其他細胞的細胞核取代胚胎的細胞核;
      6. 無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兒的卵巢組織或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1. 選擇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
      2.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足以支持以選擇胚胎性別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謂胚胎「已出現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計14日內出現的原痕(但儲存胚胎的時間則不計算在內)。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違反 第14條 的情況下(即代母產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託夫婦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項代母產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則第(5)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7. 如在婚姻結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開始,並已把婚姻雙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體內,則—
      1.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第(5)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2. (a)段的施行並不准許按該程序,再將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該名女性體內。
    8. 第(5)款並不適用於「取得配子」這一生殖科技程序。

該條例 第16條 規定,「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購買「訂明物質」,作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項,提供或要約提供「訂明物質」,作上述用途。
      2.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款項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訂明物質」的人;
      3. 提出或商議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違法行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1. 在無損第(1)(b)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
      2. 廣告顯示發出該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該條例 第17條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以下事項而付款或收取款項:
      1. 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
      2. 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 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2. 謀求尋覓願意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4. 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屬(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促進該項安排或參與其中。
  2. 在無損第(1)(b)款所述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有關代母安排的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這類廣告,不論該廣告有否邀請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為。

任何違反條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首次定罪者,可處第4級罰款(現為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再度定罪者,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元)及監禁2年。(《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第39條 )

常見問題

1. 香港如何規管代母產子?

在香港,代母產子安排受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規管。

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或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當局已設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規管上述活動。

想知道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及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為代母?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親。

有關代母的更多資訊,可參閱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產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為代母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如欲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

4. 我可以利用人類生殖科技選擇胎兒的性別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列出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除非選擇胚胎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列明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要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了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條例禁止的行為,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