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與知識產權物品相關罪行及互聯網犯罪

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根據 第106章《電訊條例》 第27A條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取用電腦,而他 / 她原本沒有權取用電腦、沒有獲授權取用電腦、不相信自己有權取用電腦、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請就可獲授權取用電腦,都算是未獲授權取用電腦。

這個人的意圖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電腦程式或數據,或任何特定電腦所儲存的程式或數據。

B. 刑事損壞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 及 60(1)條 ,刑事損壞(「誤用電腦」更改電腦內儲存的數據)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條 ,刑事損壞還包括「誤用電腦」。

「誤用電腦」是指干擾電腦的功能,更改或刪除電腦內存儲的任何程序或資料,或者在電腦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C.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 條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1)條 列明:
任何人取用電腦——

  1. 意圖犯罪;
  2. 有不誠實意圖而進行欺騙;
  3. 目的是為了不誠實地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
  4.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無論是在他 / 她取用電腦時或在往後時間,有上述的意圖,都是違法。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

法庭會問兩個問題,去評定被告是否不誠實:(1) 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會否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就要問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被其他人視為不誠實?如果問題 (2) 的答案同樣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會被認定是不誠實,無論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否誠實,已無關重要。

獲益或損失不一定是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2)條 列明,「獲益」或「損失」不只是理解為金錢或其他財物的得益或損失,亦包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獲益或損失。

D. 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118條 ,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較常見的可見於 第118(1)條 ,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製作侵權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條 );
  2.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條 );
  3. 出售、出租、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 第118(1)(d)條 );
  4. 為了商業目的,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 第118(1)(e)條 );
  5.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 第118(1)(f)條 );
  6.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第118(1)(g)條 )。

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以及監禁4年。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但必須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即使並非商業活動,根據 第118(1)(g)條 ,仍然是違法。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 《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按照這個判決,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在香港,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如果未經授權,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都是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