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襲擊相關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襲擊,違反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而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
當纏擾者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一些行為,令受害人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便觸犯襲擊罪。不過,如纏擾者只作出威嚇性舉動或發表相關的言詞,若沒有涉及即時暴力,則不算襲擊。跟蹤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遊蕩,或在沒有使用武力下而辱罵和煽動受害人,並不等同襲擊。
除了受害人擔心自己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屬「襲擊」外,「毆打」亦屬「襲擊」。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單單在未經同意下接觸、或沒有合法理由下觸摸對方,已算是襲擊。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檢控纏擾者,以協助受害人。控方須證明受害人被纏擾者施以武力威脅,或二人之間的距離,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即時威脅。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問題。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如果襲擊已對受害人構成實際的身體傷害,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可處比普通襲擊或毆打罪更高的刑罰。一旦證實有襲擊或毆打行為,餘下的便要證明相關行為有否造成實際身體損害。
不過, 第39條 可針對的纏擾行為有限。首先,要證明相關行為符合襲擊的定義,其次還要證明該行為已構成他人實際身體傷害。很多時候,纏擾者只是尾隨受害人,或向對方造出粗鄙動作或大叫大嚷示愛,這些都不算上是襲擊。
B. 謀殺、企圖謀殺和誤殺
纏擾行為最令人憂慮是它有可能演變成暴力事件。這可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柱天案 舉例說明之。被告徐柱天為警務人員,與女事主發展一年多的情侶關係,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終。由於徐難以接受女事主的離開,他開始纏擾對方,不斷打電話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訴後,徐被控三項遊蕩至他人擔心罪(導致受害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徐獲准保釋,條件是不得接近或騷擾女事主。但這段期間,他買了刀,並帶著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會,徐威脅要在她面前自盡,又聲言要女事主餘生都記著他。女事主離開寓所尋找公共電話,徐繼續尾隨,她向徐說已經報警,勸喻他離開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頸和胸部。女事主因傷死亡,徐被控謀殺。徐申請上訴,他以神志失常減責為理由,獲批准將控罪由謀殺改為誤殺,最終被判終身監禁,須服最低刑期12年(誤殺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審訊亦揭露徐過往曾向另外兩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纏擾行為,其中一次更拿著執勤用的手槍指向自己的頭部,威脅要與前女友復合,否則便自殺。
這宗案件突顯了保障纏擾者的困難,特別是某些涉案人能夠用減責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問題作抗辯理由。在現實中,若然徐沒有獲准保釋,還柙監房看管至審訊終結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D條 ,被告有權獲准保釋,控方則可根據 第9G條 ,在個別案件中反對被告保釋,舉證責任在於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