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在《公安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任何人如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即屬觸犯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條 ,一經定罪,可處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附表8 下的第2級罰款(現時為5,000元)和監禁十二個月。
本條例某程度能針對使用恐嚇性、辱罵性和侮辱性言詞的纏擾者,阻止他們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 香港特區政府訴陳貴雄案 ,被告在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放置內置攝影鏡頭的手機,意圖拍攝女性裙底,在公眾地方破壞秩序。該處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機會發現被告的舉動。只要有人察覺,以致一個或多於一人使用適當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納當時被告已對某些人士構成足夠的憤怒。當時,一名證人抓著被告的袋繩,阻止他逃走。陳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監禁。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被改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假若纏擾者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在 第17B(2)條 下,受這類纏擾行為影響的受害人,可獲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纏擾者只是跟隨受害人,或通過電子傳播系統與受害人聯絡,兩人之間依然存有一段距離,在這些情況之下,纏擾者都不算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不過,纏擾者如果通過電子傳播系統持續與受害人聯絡,或會觸犯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