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X. 防範纏擾者的預防措施

A. 因破壞社會安寧而逮捕

雖然破壞社會安寧並非普通法罪行,但任何人可因理由,在沒有拘捕令下被逮捕。執法人員有權在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或他們合理地相信社會安寧即將受破壞或已經被破壞,作出拘捕行動,以求即時恢復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是指對人或財物造成實際傷害或破壞、或有可能受到傷害或破壞、或使任何人擔心受到襲擊、騷亂、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滋擾所帶來的傷害。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捕的人士,或會被控與破壞社會安寧有關的罪名,或可能被勒令簽保守行為及保持行為良好,但亦有可能被獲釋。

《普通法》和成文法賦予法官和裁判官權力,可判被告簽保守行為,承諾要維持社會安寧,保持行為良好,讓潛在犯罪者未犯罪之前,採取預防措施,防範於未然。防止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目的,並不在於懲罰被捕人士,法院有相當大的酌情權,考慮是否需判被告人簽保。然而,一旦法官或裁判官相信被告及後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便會判令被告須簽保守行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I條 賦予法官與裁判官權力,可要求任何到法庭應訊的人,在有或沒有第三者擔保下自簽擔保,保證在特定時間內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若相關人士沒有遵從,將有機會被收監,如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所有或部份簽保答應繳付的金錢可以被充公,但違反簽保守行為令不會被判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