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離婚後的資產分配

夫婦如決定離婚,便要著手瓜分婚姻居所的權益,但這並不一定與兩人在購入物業時所付資金的比例有關。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訂明法庭在決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時,必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 第4 、 6 或 6A條 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殘障;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所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上述條文是根據英國在1973年頒布的《婚姻訴訟法》第25(1)條及1984年頒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條而訂立。

英國上議院審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財產所作的裁決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後審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兩宗案件,成為分配財產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離婚夫婦沒有協議,法庭便會以公平原則決定如何分配財產。

為家庭作財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項重要因素,夫婦二人在婚姻關係中擁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財產的原則,因此,出發點將會是把財產幾乎平均分給兩人。

上訴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關原則:
「(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
(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
(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包括謀生能力)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 第7(1)條 找得到,而 第7(1)(a)-(g)條 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

不過,上訴庭其後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決定時應具彈性。法官認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國法院的裁決約束,確實令人難以接受。英國上議院的裁決應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歸,即使裁決由上議院頒布,亦難具約束力。

法官認為,雖然沒必要檢視所有案件的內容,但條例所載的條文容許法庭決定時作彈性考慮,以配合個別案件的情況。英國法院的裁決顯示,法庭處理離婚案件時,除非另有原因,否則應盡量採取公平做法,原則上將家庭財產平均分配給雙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細節、雙方的狀況、婚姻關係等,均可有重大差異,因此,任何決定都須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試圖以同一原則處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險。

總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婦二人的財產時,最終目標是力求公平,但毋須將財產分成兩份等額。

如夫婦購入婚姻居所時,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項,情況會變得複雜。第三方可就物業提出申索,取回屬於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對夫婦購入價值300萬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萬元,餘下的100萬元則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婦二人日後離婚,該居所價值的三分之一便可歸丈夫的哥哥所有,並不會納入夫婦二人可分配的財產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