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領養令的法律效力

A. 父母的權責和結婚的限制

《領養條例》 第13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
    1. 幼童的親生父母(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該條所述的父/母除外)或監護人將永久喪失對該幼童日後管養、贍養、教育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和法律責任(下稱「有關事項」);這包括委任監護人以便將來對幼童的婚姻表示同意或發出反對通知的一切權利;
    2. 一切有關事項將歸屬領養人,可由領養人行使、及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行,並—
      1. 在領養令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及該條例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2. 在其他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3. 就有關事項而言,該幼童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即-
      1.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2. 在其他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若—
    1. 領養人是一對夫婦;或
    2. 領養人的配偶是 第5(1)(c)條 所提述的親生父/母,則在有關事項方面,以及就法院對子女的管養、贍養和探視權頒布命令而言—
    3. 該對夫婦之間或該領養人與其配偶之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關係,以及他們與該幼童之間的關係,應視乎作如同該幼童是他們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一樣;
    4. 該幼童的領養父母應視作如同其合法父母一樣。
  2. 就婚姻法而言,領養人和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人之關係,須當作屬於在親等限制以內的血親關係;即使將來有另一人擔任領養人,本條文仍舊有效。

B. 遺產分配安排

《領養條例》 第15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後,若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沒有就其財產立下遺囑,則—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在領養令頒布後,無論是依據在生時的文書或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處置任何財產時─
    1. 若提及領養人的子女(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包括受領養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若提及受領養人親生父母(雙親或其中一人)的子女 (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不包括受領養人;
    3.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若提及受領養人的親屬(無論明示或暗示)—
      1.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條所述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