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離婚帶來的影響
在法律上來說,一旦解除婚姻關係 (即法庭已作出離婚判令),雙方將不再是對方的配偶,並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權利,亦將會在離婚後喪失或受到影響,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壽保險的利益;
- 社會保障;
- 稅務優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稅額);
- 前度配偶之僱主所提供的醫療保險;
- 離婚會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遺囑饋贈(例如遺囑列明的饋贈),或失去家庭信託基金下的利益。
雙方於離婚後均會喪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賦予的權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權利,即配偶雙方擁有婚姻居所(夫妻的主要居所)之居住權。
但關於子女方面,父親或母親在離婚後仍會保留本身作為父母的責任(除非法庭另有發出命令),並須向子女提供生活費。
離婚後,法庭對各方頒布的經濟供養或財產分配的命令(如有)將會生效,關於任何子女的授產安排命令(如轉移 / 接收財產),或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亦會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撫養權的命令亦會在發出後即時生效。
婚姻無效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原訟庭及區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宣告一段婚姻為作廢(null):
-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於香港定居,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繋;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之前的連續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在香港居住;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雙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辯人是香港居民;或
-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舉行婚禮。
在法律上,婚姻無效(void) 等於該段婚姻從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無效或可作無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頒布婚姻可作無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繼續存在的。
在個別情況下,部分婚姻關係可以由法庭宣告無效及作廢,視乎該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及作廢的理由:
- 根據《 婚姻條例 》,以下婚姻並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締結時──
- 婚姻雙方的血親及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例如兄弟與姊妹結婚);或
-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 雙方是近親結婚(有血緣的親屬結婚),無顧及構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或
- 婚姻雙方並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的理由:
- 任何一方無能力或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 任何一方是基於被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等原因,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理由2)
-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患有精神紊亂(理由3)
- 任何一方患有可傳染的性病(理由4)
-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理由5)
不過,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辯人可以令法庭相信並採納以下的事實,法庭就不應該以該段婚姻屬於可作無效(不論有關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為理由而作廢那段婚姻:
- 呈請人雖然知道自己有權可作該段婚姻無效(voidable),但呈請人作出的某些行為,導致答辯人有理由相信呈請人不會這樣做;及
- 頒布婚姻可作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不公平。
當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可以基於呈請人的認可、確認、缺乏誠意或類似理由,拒絕批出判令時,該條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申請是在結婚當日計起的3年內提出,否則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法庭相信並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不知情,否則不得以理由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無效或可作無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根據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即屬無效:
-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規定的親等限制以內的 (即雙方均為同一個祖先的後裔);
-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與前妻或前夫的婚姻關係,當時仍然有效;
-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騙而同意結婚;
-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屬無效。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於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可作無效:
- 其中一方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 在結婚時,任何一方──
- 心智不健全;或
- 患有精神紊亂,其精神紊亂的程度,會令他/她不適合結婚及生兒育女;或
- 患有可復發的精神錯亂或癲癇症;
-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性無能或無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以婚姻屬於可作無效為理由,而作廢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關判令成為絕對判令之後,該段婚姻才可廢除以及終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為絕對判令之前,該段婚姻仍然被視為一直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