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商品說明條例》

有些奸商會以錯誤資料誤導消費者。《 商品說明條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戶作出與貨品( 第7條 )及服務( 第7A條 )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A. 與貨品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即屬違法。

1. 黃金或白金製品

《 商品說明條例 》亦有對黃金或白金製品作出特別規定。

根據《 商品說明(標記)(金及黃金合金)令 》(香港法例 第362A章 )及《 商品說明(標記)(白金)令 》( 第362C章 ),所有黃金、黃金合金或白金製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附上標記,註明黃金或白金的純度。如果製品由不同純度的黃金或白金組成,或製品由黃金或白金及其他金屬組成,亦須清楚註上標記。

2. 手錶

《 商品說明(原產地)(手錶)令 》( 第362D章 ) 第2條 訂明,任何地方,如在其內製造或生產手錶機芯(即手錶的主要部分但不包括錶帶),則該地方須視為在其內製造或生產該手錶的地方。此要求卻不適用於根據「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CEPA)下,由香港出口或擬出口內地而可享零關稅的手錶。

3. 食物及藥物

《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第132W章 ) 附表3 訂明,除非獲該規例豁免或另有規定,預先包裝食物必須有以下的資料,並以中或英、或中英雙語列明在標籤上:

  • 食物名稱;
  • 配料表;
  •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日期;
  •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名稱及地址;
  • 食物的數量、重量或體積。

如預先包裝食物的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亦須以中英文列出。

《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香港法例 第132W章 ) 第4A條 列明,預先包裝食品,須依照 附表3 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而在 附表4 列出的項目,就按照附表4的規定,可獲豁免而不受這項條例規限。

附表3 的第7段,列明對數量、重量或體積的標示要求,第8段則規定要使用的適當語文。

第4B條 列明,預先包裝食物要符合 附表5 第1部的規定,在標記或標籤,列明食物的能量值及營養素含量。

獲豁免而不受 附表5 第1部規限的項目,列於 附表6 。

任何人為出售而宣傳、為出售而製造、或售賣任何預先包裝食物,而:

(a) 未有根據 第4A(1)條 或 第4B(1)條 訂明的規定,加上標記或標籤;或

(b) 標籤上的營養聲稱,不符合 第4B(5)條 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第221章 )─ 附表8 )及監禁六個月。

附表7 列明營養標籤下,不同營養素的參考值,而 附表8 就列出有關營養素含量聲稱的條件。

B. 與服務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任何商戶如-

  •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或
  • 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

即屬犯罪。

商戶在營商時使用「不良營商手法」,即屬違法;《 商品說明條例 》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種情況屬「不良營商手法」。

第13E條 :誤導性遺漏

以下情況可被界定為具有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

  • 遺漏/隱藏重要資料,或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
  • 未能表露其商業用意;或
  • 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13F條 :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以下情況可被界定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 該營業行為以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及
  • 導致該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13G條 :餌誘式廣告宣傳

在顧及有關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和有關宣傳品的性質後,如某商戶作出廣告宣傳後-

  •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能在廣告指明的價格供應某產品;或
  • 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按廣告指明的價格,以合理數量供應某產品,

該廣告宣傳即屬餌誘式廣告宣傳。

在以下情況,有關廣告宣傳將不會被界定為餌誘式廣告宣傳:

  • 有關宣傳品清楚述明以該指明價格供應該產品的期間或數量;及
  • 該商戶述明供應該產品的價格、期間或數量。

第13H條 :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任何商戶以指明價格邀請消費者購買某產品,而該商戶其後基於促銷不同產品的意圖而-

  • 拒絕向消費者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
  • 拒絕接受有關產品的訂單或在合理時間內交付有關產品;或
  • 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的欠妥樣本,

即屬違法。

第13I條 :不當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戶在接受付款時-

  • 意圖不供應有關產品;
  • 意圖供應與有關產品有重大分別的產品;或
  •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將能
    • 在其接受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間內供應該產品;或
    • (如在接受該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沒有指明期間)在合理時間內,供應有關產品,

該商戶則屬不當地接受該付款。

C. 《執法指引》

香港海關是主要的執法機關,會根據《執法指引》決定有關營業行為是否涉及不公平營商手法。至於涉及電訊及廣播的營業行為,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擔任執法機關( 第16BA 及 第16H條 )。

這份《執法指引》只可用作指南,指示甚麼營業行為可構成違反《 商品說明條例 》下的公平營商條文,並不旨在指示商戶以某一特定方式經營業務。

指引既無法律約束力,亦非附屬法例;商戶不會僅因為違反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根據 第30L條 ,執法機關可接受觸犯相關罪行的商戶作出書面承諾,不再繼續/重複/從事違規行為或類似的行為,以取代刑事檢控,解決事件。不論接受或撤銷有關承諾,均須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執法機關可將商戶的承諾發布,不過,一旦有關承諾獲接受,執法機關便不可展開調查和法律程序,已展開的調查和法律程序亦須停止。

此外,執法機關可向法庭申請強制令,要求商戶不再繼續/重複/從事相關的違規行為(可參閱 第30P 及 30Q條 )。

如事件涉及的營商行為嚴重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公平營商條文,執法機構很可能會根據以下非盡列的因素,刑事檢控商戶,而不考慮接受承諾:

  • 該行為是否已持續一段長時間,或是否涉及連串針對同一受害者或同一群受害者的行為;
  • 受害者的人數以及他們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
  • 該行為是否經事先計劃而作出的不當行徑;
  • 受害者是否特別容易受左右;
  • 該行為是否普遍,以及會否對社會帶來影響,包括會否對公眾健康及安全以及環境構成風險;
  • 該行為有否導致或可能導致受害者受到騷擾、產生焦慮或感到困擾;
  • 該商戶有否試圖隱暪其身分(不論直接或間接),致使執法機關及/或受害者難以確定或追查其身分;
  • 該商戶是否缺乏悔意;
  • 該商戶以往是否守法及有否定罪記錄;及
  • 該商戶有否在調查期間妨礙執法機關採取合法行動。

如欲查閱《執法指引》的全文,請按 這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