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聆訊期間保護兒童受害者
兒童受害者經歷傳統的刑事審訊過程,特別容易因聆訊再受傷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兒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對待或性侵犯,卻要在法庭面對施虐者,並接受一般盤問,對他們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須保護他們,並保障他們的權益。《兒童權利公約》第3及第4條便適用;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至於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包括採取措施,確保兒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證,呈現事實和真相。
兒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對待,以證人身份出庭作供時,可受 第8章《證據條例》 及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的條文保障,免卻接受傳統的法律審訊程序。有關安排的目的是要減低受害人作供時再次承受創傷,雖難免削弱被告的權利,但影響有限,而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前題下,亦言之成理。
A. 兒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據 《證據條例》 第4條 ,14歲以下人士即為兒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毋須在宣誓下作供,而有關證據將可佐證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論經宣誓或未經宣誓)。外界不時批評《普通法》體制過分追求程序的準確性, 《證據條例》 第4條 有關14歲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應了有關批評。其著眼點在於兒童的證供整體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關證據是否可信至舉證所需的標準。
B. 易受傷害證人的特別程序
1995年,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條),當中 第79B條 訂明,法庭審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不論該罪行循公訴程序或循簡易程序審訊,均可申請或主動准許兒童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或接受訊問。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條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條 、 第147A條 及 第147F條 除外),以及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殘暴的罪行則是指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 及 27條 。換句話說,香港各級法庭聆訊涉及這些罪行的案件時,均容許受害兒童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兒童要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則須為14歲以下人士。「電視直播聯繫」是指一套閉路電視系統,連接法庭及位處同一座法院大樓的另一房間;法庭和該房間內的人士可透過這套系統作電視直播,互相看到和聽見對方。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 和 79C條 必須與 第221J章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規則》)一同應用。《規則》規範如何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B條 )以及以錄影紀錄作供(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條 )。
證人如以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將身處於法庭以外的房間,庭內的人和證人可以透過電視直播看見彼此。法庭可根據《規則》批准兒童證人由另一人陪同以電視直播作供,但該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證人,亦不可牽涉該案的調查。
社會福利署與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證人計劃,協助兒童證人。計劃旨在減低兒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創傷,以及分隔兒童與被告。有意見認為,透過電視作供會導致庭上盤問難收其效,對被告不公;此論點在上訴案件 R訴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訴庭同意,以電視直播作供會減低普通法中面對面詢問的效果,但在保護易受傷害證人的大前題下卻是理據充分。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法庭審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時,可批准兒童證人以預錄的形式接受詢問,並容許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控方須根據《規則》申請預錄詢問,而詢問則須由警務人員、政府聘用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專家進行( 第79C(1)條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9C 和 79D條 作供,須為17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7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8歲。如案件涉及殘暴、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兒童則指14歲以下人士,或錄影時未滿14歲而出庭聆訊時未滿15歲的人士。
兒童獲准可以錄影作供,該片段便會成為主問證據,作為支持事實的證供,就如該名兒童直接作供一樣,兒童則是要求以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一方之證人。如法庭認為某些事項已在錄影中獲妥善處理,控方在主問時,便不可再詢問有關事項。法庭播放有關錄像後,該兒童證人便可透過電視直播接受盤問。在審訊期間,如申請准許兒童以預錄形式接受詢問,一般亦會同時申請准許以電視直播作供。
申請以預錄形式為主問證據,必須同時提交有關錄影紀錄,申請通知還須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請所關乎的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錄影紀錄的製作日期;由申請人所作的陳述,述明證人願意和能夠出席審訊並接受盤問;述明製作錄影紀錄的情況的陳述;及何時向涉案各方披露錄影紀錄。
這些條文旨在減輕兒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創傷,除非證人不能接受盤問,或法庭認為基於公義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則法庭便會接納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及以預錄方式紀錄詢問的申請。所謂「公義理由」意思抽象;法庭決定是否接納有關申請時,會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兒童證人的利益,亦要維護被告的抗辯權益,同時合乎公眾利益,確保經審訊後確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會審視錄影的情況:發問須小心避免引導性提問(即問題中已包含答案),以尋求事件的細節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發生。此外,法庭亦會檢視兒童作答時,是否曾經遭他人教唆,並有權基於公義理由,決定不採納錄影紀錄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況下,錄影紀錄便會根據《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取的證據或錄影的證供》的實務指示(實務指示9.5)進行剪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