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共同業權

只要兩人(或多於兩人)共同購入物業,並付出等額金錢,便可假定他們聯權共有該項物業。如他們所付的資金並不一樣,他們所擁有的業權便會按所付資金的比例分配,並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例如H支付物業價格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們便會被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H和W的業權比例分別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業權擁有人付出的金錢不均等,便算是分權共有該項物業,而各人所擁有的權益比例,將反映他們的出資比例。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資金不均等,只要有證據顯示各方有意聯權共有該項物業,便可推翻分權共有物業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額金錢,亦可以分權共有的方式分配業權。

III. 聯權共有

所有業權共有人必須符合以下四項條件,才可構成聯權共有的業權:共同佔用物業、享有同等權益、以同一文件取得業權及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

「共同佔用物業」—任何共有人不能獨佔物業的任何部分,亦不能將另一名共有人排除於外。

「享有同等權益」—業權共有人必須擁有均等權益(分權共有人則擁有不同比例的權益)。

「以同一文件取得業權」—各業權共有人必須由同一份產權文件確立權益,例如地段轉讓契約。

「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業權共有人必須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

業權共有人不可以個人身分獨享物業的權益,各共有人的唯一權益就是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擁有物業。所以,聯權共有人聯合其他人時可說是擁有一切,但獨自一人時則一無所有。如物業屬聯權共有,即使他們擁有均等權益,仍會被視作一整體,成為物業的唯一擁有人。

聯權共有的業權必須符合上文提及的四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將會變成分權共有的業權。

一名聯權共有人身故,他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如原本只有兩名聯權共有人,仍然在生的聯權共有人便成為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如有多於兩名聯權共有人,身故者生前擁有的權益將平均分予其餘聯權共有人。此特質稱為「生存者取得權」,俗稱「長命契」,意即只要聯權共有人在生,他/他們便會一直擁有權益。

IV.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業權益將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會按其遺囑(由訂立遺囑的人以處置或聲明書的方式,述明他死後如何分配或管理其財產)轉讓或按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適用於未有訂立遺囑者)處理;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分權共有人必須同樣擁有佔用物業的權利;所謂分權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業的一個獨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額不同,個別共有人所擁有的部分不會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疊。換言之,每名分權共有人都各自擁有物業一部分的權益,並與他人擁有的權益分開。

簡而言之,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均等的,而分權共有人則享有不同權益。

V. 離婚後的資產分配

夫婦如決定離婚,便要著手瓜分婚姻居所的權益,但這並不一定與兩人在購入物業時所付資金的比例有關。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訂明法庭在決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時,必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 第4 、 6 或 6A條 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殘障;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所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上述條文是根據英國在1973年頒布的《婚姻訴訟法》第25(1)條及1984年頒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條而訂立。

英國上議院審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財產所作的裁決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後審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兩宗案件,成為分配財產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離婚夫婦沒有協議,法庭便會以公平原則決定如何分配財產。

為家庭作財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項重要因素,夫婦二人在婚姻關係中擁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財產的原則,因此,出發點將會是把財產幾乎平均分給兩人。

上訴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關原則:
「(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
(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
(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包括謀生能力)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 第7(1)條 找得到,而 第7(1)(a)-(g)條 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

不過,上訴庭其後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決定時應具彈性。法官認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國法院的裁決約束,確實令人難以接受。英國上議院的裁決應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歸,即使裁決由上議院頒布,亦難具約束力。

法官認為,雖然沒必要檢視所有案件的內容,但條例所載的條文容許法庭決定時作彈性考慮,以配合個別案件的情況。英國法院的裁決顯示,法庭處理離婚案件時,除非另有原因,否則應盡量採取公平做法,原則上將家庭財產平均分配給雙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細節、雙方的狀況、婚姻關係等,均可有重大差異,因此,任何決定都須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試圖以同一原則處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險。

總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婦二人的財產時,最終目標是力求公平,但毋須將財產分成兩份等額。

如夫婦購入婚姻居所時,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項,情況會變得複雜。第三方可就物業提出申索,取回屬於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對夫婦購入價值300萬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萬元,餘下的100萬元則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婦二人日後離婚,該居所價值的三分之一便可歸丈夫的哥哥所有,並不會納入夫婦二人可分配的財產當中。

VI. 其他情況

某項物業以某人的名字註冊,但其樓價由多於一人支付,有份付錢購入物業的人士均可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成信託」方式,申索其實益權益。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並不適用於同居關係的伴侶,他們攤分物業權益時,須根據他們曾支付樓價的比例作決定。任何一方曾為同居居所作出貢獻,縱使與金錢無關,亦會納入為分配權益的考慮因素。

以上原則同樣適用於兄弟姐妹共同購買的物業,他們可攤分的權益將取決於他們所支付樓價的比例。

然而,如父母為子女付錢購買物業,該物業便會假定是父母給予子女的餽贈,這稱作「預付財產餽贈」。不過,只要有證據顯示父母有意保留自己的實益權益,便可推翻有關推定。

常見問題

1. 我以伴侶的名義買了一個單位,我擁有該單位的權益嗎?

如果物業以閣下的伴侶名義購買,但樓價由閣下支付,而閣下並沒有表明您有意放棄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在此情況下,便可假定閣下有意保留您的權益(稱為實益權益),而閣下的伴侶只能以信託方式持有物業。除非此推定被推翻,否則,即使閣下沒有登記為該物業的法定擁有人,您仍然是「實益擁有人」。如果樓價全部由閣下支付,則閣下有可能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如想知道更多,請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概述 。

2. 我和我的伴侶決定同居。居住的單位是以他的名義購買的,他負責支付首期和供樓,我則負責所有日常家庭開支和改善家居的使費。我擁有此單位的權益嗎?

如果有證據顯示閣下與伴侶有就如何擁有該單位的權益,曾經表達過意願(不論是明示、默示或推定),則以該意願為準。如果沒有證據顯示雙方的意願,閣下是否擁有單位的權益,就視乎個案的情況是否可以令閣下確立「法律構成信託」。「法律構成信託」的原則是,如基於公平及公道原則,您亦應分享到愛侶持有的物業,他便必須以「法律構成信託」形式,與您共同持有物業,重點是閣下的付出是否「足夠」讓您以衡平法原則,爭取自己的物業權益。

有關「法律構成信託」的詳情,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概述 。

3. 我和丈夫在置業時都有出資付款,單位的法定擁有人則只有我的名字。那麼,我的丈夫也是物業擁有人嗎?如果是,我們就物業的權益如何分配?

如果閣下和丈夫均有份出資購入物業,您們便是該物業的共同業主。即使閣下的丈夫不是法定擁有人,他仍然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至於各人的物業權益如何分配,則視乎閣下與丈夫在購買物業時,分別出資多少。如果兩人付出的金額相等,便可假定您們「聯權共有」物業。一名聯權共有人身故,他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此特質稱為「生存者取得權」。

如您們所付的資金並不一樣,所擁有的業權便會按所付資金的比例分配,並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例如,如閣下的丈夫支付物業價格的1/3,其餘2/3由您支付,則您倆的業權比例分別為1/3和2/3。 分權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業權益將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會按其遺囑轉讓(如未有訂立遺囑者,則按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處理)。

然而,即使閣下與丈夫所付資金不均等,只要有證據顯示您們有意聯權共有物業,便可推翻分權共有物業的假定;相反,即使您們付出等額金錢,亦可以分權共有的方式分配業權。

有關「聯權共有」及「分權共有」的資訊,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共同業權聯權共有及 分權共有。如涉及離婚,請參閱問題4。

4. 夫婦如決定離婚,法庭會怎樣瓜分他們婚姻居所的權益?

這是一個複雜的議題。

夫婦決定離婚的話,瓜分婚姻居所的權益不一定與兩人在購入物業時所付資金的比例有關。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訂明法庭在決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時,必須顧及的事宜。總括而言,法庭會考慮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如雙方的經濟來源、經濟需要、年齡、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婚姻年期等。法庭分配夫婦二人的財產時,最終目標是力求公平,未必要將財產分成兩份等額。

如想對離婚後的資產分配有初步概念,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離婚後的資產分配 。

5. 我與伴侶同居,單位是我們一起購買的。現在我想分手了,我在單位的權益,受香港法例保障嗎?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並不適用於同居關係的伴侶,他們攤分物業權益時,須根據他們曾支付樓價的比例作決定。任何一方曾為同居居所作出貢獻,縱使與金錢無關,亦會納入為分配權益的考慮因素。

如想知道更多,可參考問題1、問題2及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其他情況 。

I. 誰進行重建?

很多大廈日久失修,逐漸變得破舊。為了解決市區老化的問題及更好利用土地,政府和地產發展商推行重建計劃。

以大型物業重建來說,以下機構通常是收購土地重建的一方:

  • 市區重建局
  • 地產發展商

重建通常是由市區重建局及地產發展商以下列三種方式進行:

  1. 如市區重建局或地產發展商有意重建一個地區,首先會考慮以私人協議方式向現有的業主收購土地。如未能收購土地的全部權益,市區重建局或地產商可能會通過收地或強制售賣的方式,收購其餘土地。
  2. 市區重建局會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 第563章)和 《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 第124章)收回土地。
  3. 地產發展商可根據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 第545章),申請強制售賣令,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益,進行重建。

II. 市區重建局

市區重建局於2001年5月成立,乃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設立的法定機構,取代前土地發展公司,進行、鼓勵、推廣及促進本港市區更新。

市區重建局現時提供兩種途徑去推行或促進重建:

  1. 市區重建局主導的重建項目;及
  2. 中介服務

III. 市區重建局重建項目

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區重建局可藉發展項目方式或發展計劃方式,實施任何項目。

發展項目

若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項目不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會以「發展項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發展計劃

若有關項目的覆蓋範圍較大,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便會以「發展計劃」的形式推行重建。

由於需要修改分區計劃大綱圖,市區重建局會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提交擬備的圖則。城規會會進行聆訊,聽取及考慮對草圖的申述和意見,再將擬備的圖則或經修訂擬備的圖則,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A. 公布重建項目及重建計劃

市區重建局在實施的重建項目時,必須於兩個月的期間內(公布期)在每期憲報刊登公告,以及每星期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報章,刊登一次公告,公布該項目開始實施的日期、項目的資料摘要(項目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以及將於何時何地展示關於該項目的資料,和讓公眾查閱。

B. 反對及上訴

發展項目

在公佈期內,任何人如認為他/她將會受有關發展項目所影響,可向市區重建局提交書面陳述書,反對該項目。

市區重建局須於公佈期屆滿後3個月內,將有關發展項目、市區重建局對該等反對書所作的評議、任何沒有撤回的反對書、及影響評估等,呈交發展局局長考慮。

發展局局長將考慮有關發展項目及沒有撤回的反對書,並決定:(1)不修訂發展項目,授權市區重建局着手進行該發展項目;(2)因應反對而修訂該發展項目;或(3)拒絕授權進行該發展項目。

如發展局局長授權市區重建局着手進行有關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刊登項目已獲授權的公告,並在公告內簡介有關項目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以及刊登劃定項目土地界線的圖則。

如發展局局長因應反對而修訂某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修訂的公告。如發展局局長覺得該項修訂會影響任何並非屬於反對者的土地,發展局局長須向該土地的擁有人送達關於該項修訂的書面通知、廣告或其他適宜及切實可行的方式,向該擁有人發出通知,將該項修訂告知土地擁有人。

其他土地擁有人如欲反對發展局局長的修訂—

  1. 如該擁有人屬於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擁有人,他須於在發展局局長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14天內,將一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發展局局長。
  2. 如該擁有人不屬於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擁有人,而其土地在項目修訂後受到影響,他/她須於在發展局局長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2個月內,將一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發展局局長。

如發展局局長拒絕授權進行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刋登公布,宣布撤回該項目。市區重建局須以書面通知、廣告或其他適宜及切實可行的方式,告知該擁有人有關決定。

因發展局局長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反對人,可向獨立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發展局局長的決定。

發展計劃

當市區重建局在政府憲報刊登個別發展計劃的公告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為發展計劃作最後決定,市民可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反對,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就這些反對予以考慮。

詳情請參閱 城市規劃委員會指引編號29B 。

C. 收購價

市區重建局會向受影響的自住業主,收購其住宅物業,收購價會根據該物業的市值交吉價,再加一筆特惠津貼(即自置居所津貼)計算。

自置居所津貼的計算方式,是被收購單位的市值,與假設重置單位價值的差價。假設重置單位是指在類似地區、假設有7年樓齡、面積相若、位於中層及座向一般的單位。

如物業是空置單位,物業業主只會獲發放該物業的市值交吉價及補助津貼,而非自置居所津貼。補助津貼是自置居所津貼的某個百分比。

若業主並非以被收購物業作為其唯一居所,此物業的佔用情況會被視作「空置」。

如欲取得更多資料,請參閱 市區重建局的網頁

D. 凍結人口調查

市區重建局是以凍結人口調查當天物業的使用情況,以釐訂業主應獲「自置居所津貼」還是「補助津貼」,市區重建局會在項目開始實施日期,進行凍結人口調查。

在凍結人口調查後,即使物業使用情況有轉變,亦不會影響業主可獲的津貼金額。因此,即使業主在凍結人口調查後至市區重建局完成物業收購期間,趕走租戶並成為該物業的自住業主,他/她也不會獲取更高的津貼。

VI. 市區重建局中介服務

根據政府在2011年2月公布的「市區重建策略」,市區重建局可以「促進者」的身份,協助有興趣的業主集合土地業權,作聯合出售,開展由業主自發的重建項目,市區重建局向業主提供顧問服務

市區重建局透過新成立的附屬公司「市區重建中介服務有限公司」(市建中介公司),推行中介服務。

A. 中介服務

市區重建局及市建中介公司將不涉及收購、補償、安置或收回土地的工作。

市建中介公司將為合資格的業主提供中介服務,目前主要協助業主集合土地業權出售,服務包括:

    1. 為業主委聘顧問公司,並為業主統籌及監督顧問公司的服務;及
    2. 游說其他尚未參加的業主參與中介服務,出售其物業。

有別於市區重建局主導的重建項目,物業會以聯合出售拍賣或招標的形式出售予市區重建局以外的買家。

B. 申請資格

市建中介公司甄別所有收到的申請,評核每個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資格:

    1. 必須由申請地盤內每個地段擁有不少於50%的不分割份數業權的業主,共同提出申請。
    2. 有關樓宇的狀況屬「失修或明顯失修」。
    3. 不在市區重建局已開展的重建項目範圍之內。
    4. 並非工業樓宇、或有一半或超過一半樓面面積屬商業用途的樓宇。
    5. 若申請地盤所屬的區內有成立「市區更新地區諮詢平台」(「諮詢平台」),該申請地盤應位於「諮詢平台」已識別的「重建區」之內、或不是位於「諮詢平台」所建議的「保育區」內。

C. 申請程序

申請及挑選項目

有興趣參與中介服務(先導計劃)的業主,須共同向市建中介公司提交申請表格和相關資料。

市建中介公司會決定是否選取有關申請作初步處理。在考慮是否選取任何一份申請作初步處理時,市建中介公司會考慮所有申請資格是否均已符合;市建中介公司當時可調配的人力和財務資源;以及其他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樓宇的業權結構等。

對於獲市建中介公司選取作初步處理的申請,市建中介公司會自資聘請一間估價顧問公司,以評估聯合出售有關物業業權在財務上是否可行。申請業主可從市建中介公司準備的顧問名單中,選出估價顧問。

中介協議

若估價顧問報告認為聯合出售有關物業的業權,在財務上屬可行,獲初步處理的申請便會被視為核准項目,以作正式執行。

市建中介公司會和每一位申請者及其後參與該核准項目的業主,簽訂中介協議。該協議將詳細列明市建中介公司和申請者於該核准項目下的權利和責任,以及該核准項目時間表內的一些重要期限、申請者須支付的費用及導致退出/終止中介服務(先導計劃)的因素等。

市建中介公司將會代表參與業主委聘該核准項目的有關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估價顧問、拍賣顧問等),並會協調及監督有關顧問工作,以及游說尚未參加的業主參與該核准項目。

聯合出售協議

當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達90%(或百分比總數介乎80%至90%之間,視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絕對酌情權),市建中介公司將安排參與業主簽署具法律約束力的聯合出售協議。

最終簽署聯合出售協議的參與業主必須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達90% (或百分比總數介乎80%至90%之間,視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絕對酌情權)。該聯合出售協議將會約束所有簽署聯合出售協議的參與業主,以其同意的底價拍賣物業,並根據其同意的攤分比率表,攤分拍賣所得的收益。

拍賣底價和攤分比率表將由估價顧問釐定,並且必須得到所有簽署聯合出售協議的參與業主同意。

拍賣

聯合出售協議所涵蓋的物業,將會售予在拍賣中達到或超出底價而又出價最高的買家。

若拍賣時沒有人承價或出價低於底價,聯合出售即被視為失敗,而聯合出售協議即告終止。

若成功拍賣業權,拍賣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市建中介公司所得的中介收益後,將按聯合出售協議內的同意攤分比率表,攤分給已簽署協議的參與業主。

D. 重要期限

在簽署首份中介協議日期後的1年之內,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必須達60%。

在簽署首份中介協議日期後的2年之內,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必須達90%(或80%至90%之間,視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絕對酌情權)。即使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未能達至80%,在市建中介公司的絕對酌情權下及得到所有參與業主的全體同意下,市建中介公司會為參與業主,提供一次服務,聯合出售集合所得的業權。

根據中介協議,在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數達到90% (或80%至90%之間,視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絕對酌情權)的3個月內,參與業主必須與拍賣公司及市建中介公司(如市建中介公司認為有需要)簽署聯合出售協議,同時,有關拍賣亦必須於該3個月內進行。

E. 費用

在達至聯合出售的過程中,市建中介公司會代表參與業主委聘有關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估價顧問、拍賣顧問等),為參與業主提供服務。參與業主須支付所有有關費用。每名參與業主須攤分的費用,將按其在該地段中所擁有的不分割份數計算。

參與業主在簽署中介協議後,需預繳一筆費用,以支付上述顧問費。尚未參與的業主按業權攤分的費用,將由市建中介公司墊支。其後參與該核准項目的業主,需歸還按其業權攤分的費用予市建中介公司。

當業權成功聯合出售之後,市建中介公司將收取聯合售賣業權所得款項的1%,作為中介服務收益。同時,市建中介公司會向參與業主退還已支付的費用。

若有關項目在簽署中介協議後因任何原因而失敗,參與業主及市建中介公司將按照其支付的費用比例,取回未動用費用的餘額(如有)。

若參與業主在未簽署聯合出售協議之前的任何時間主動退出中介服務(先導計劃),將不會獲退回任何已支付或預繳的費用。

F. 退出/中止項目

任何參與業主有權在簽署中介協議後以至聯合出售協議前的任何時間,取消中介協議及退出中介服務(先導計劃)。

若該核准項目到重要期限時仍未能符合所述的要求,所有已簽署的中介協議及該核准項目將會終止。

VII. 收回土地

當發展項目或發展計劃展開,市區重建局需要收回土地進行重建。

市區重建局首先會考慮通過私人談判,收購重建區的物業。市區重建局如因任何理由,例如業權問題、遺產繼承手續未辦妥或業主失蹤等,未能以私人協議方式收購土地,就會要求政府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香港法例 第124章 ),收回土地。

A. 申請收回土地

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區重建局可向發展局局長提出申請,要求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用作市區重建的土地。

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時,行政長官可命令收回該土地。

B. 批准收回土地的通知

當行政長官批准市區重建局的收回土地申請後,政府會在憲報刊登公告。如可行,公告的副本亦會張貼在重建地區及送達業主。

C. 擁有權歸還政府

在一般情況下,當政府公告刊登起計的3個月後,物業的業權即復歸政府所有。

倘有迫切需要收回有關物業,通知期可能會縮短。

業主享有的任何法律權利及權益,會於復歸日期當日終止。此後,前業主不得向其租戶或物業佔用人收取租金或任何費用。

D. 補償

當局會向受收地影響而又合符資格的人士作出法定補償及特惠土地補償建議。

合符資格人士包括有關土地的前業主或擁有該土地權益的人士,例如租戶。

法定補償

合法業權擁有人有權獲得的法定補償,會根據收回物業在復歸政府當日的公開市值計算,並以騰空交回管有權或連租約,作為計算基礎。

特惠補償

自住業主亦有可能同時領取稱為「自置居所津貼」的特惠補償。

向個別業主發放的自置居所津貼金額,為同一地區內、與收回單位面積相若的七年樓齡單位價值,與收回單位公開市值之間的差額。

1. 政府何時會提出補償建議,或邀請提出法定補償申索?

政府會在復歸日期起計的28 天內,就收回土地,向前業主及在緊接復歸日期前擁有該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人士,發出補償建議,或邀請有關人士就法定補償提出申索。

當有關土地涉及仍未解決的法律爭議,例如業權問題及路權問題,政府會邀請有關人士就法定補償提出申索。

獲邀請提出法定補償的申索人須按地政總署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說明他/她尋求追討的款額,並須按地政總署署長的合理要求,將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地政總署署長,以支持該項申索。常規做法是申索人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申索。

2. 受收地影響而不獲補償建議的人士可做甚麼?

任何人士如認為其擁有該收回土地的可獲補償權益,而又未接獲政府的補償建議、或獲邀請提出補償申索,可於復歸日起計的1年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申索,列明其在有關土地上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性質,以及他/她就政府收回有關產業權或權益所申索的補償額。

如果政府及業主或有權獲得賠償的人士,以為雙方會達成收地協議,但最終要強制收地時,就通常會發生上述情況。

E. 轉介土地審裁處及支付自置居所津貼的上訴機制

法定補償

倘申索人與政府未能就法定補償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裁定補償額。土地審裁處判定的數額對申索人及政府均具約束力。倘有關個案已轉介土地審裁處處理,先前的自置居所津貼/額外津貼建議,即告撤回。

特惠補償

業主倘就發放自置居所津貼/額外津貼,對地政總署署長的決定(包括領取自置居所津貼、計算自置居所津貼的樓面面積、及其他有關事宜)感到不滿,可於署長作出決定後的60天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和調查後,倘有需要,可就地政總署署長的決定,作出裁決。

地政總署署長倘不接納裁決,有關個案將呈交發展局局長覆核和作出最後決定。

有關重置單位基本單位價值(即$/平方米)之上訴,會由地政總署署長考慮。法定業主須於提出補償建議日期起計的2個月內,提出書面上訴。

VIII. 強制售賣

截至2011年6月,香港共有約4000座樓齡50年或以上的大廈。這些建築物已達到設計使用年限,而通常缺乏維修和保養。

為了鼓勵重建破舊大廈,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於1999年6月7日生效。

條例旨在容許在地段擁有一定業權份數的大業主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為重建該地段而作出命令,強制售賣該地段。

A. 申請人的資格

一般來說,任何人士(並非以承按人以外的身份)擁有某地段不少於90%的不分割份數業權(即「大業主」),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作出命令,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作重建之用。

自2010年4月1日起,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指明較低百分比)公告》 (香港法例 第545A章 )降低以下三類地段申請強制售賣的門檻,由90%業權降至80%業權:

  • 地段上每個單位各佔該地段不分割份數的10%以上;
  • 地段上所有樓宇的樓齡均達50年或以上;及
  • 地段並非坐落於工業地帶,而地段上的所有大廈均為樓齡達30年或以上的工業大廈。

B. 強制售賣的程序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載列強制售賣程序。

第一階段——申請

申請強制售賣時,大業主須提交一份估值報告,列明有關地段上各物業的評估市值。估值報告須在申請當日之前的3個月內擬備,並須訂明該地段的每項物業的評估市值(評估以空置物業為基礎),評估時毋須考慮發出強制售賣令的可能性及該地段的重建潛力。

提出申請的大業主必須:

    1. 把有關申請的文本送達每名小業主;
    2. 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就該地段註冊該項申請的文本;
    3. 於座落於該地段的建築物顯眼部分(如該地段上並無建築物,則於該地段的顯眼部分)張貼中、英文通告;及
    4. 在本港有售的報章刊登通告,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

第二階段——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收到申請後,土地審裁處需要決定是否作出強制售賣令。

首先,若任何小業主對估值報告中評估物業的價值有爭議,土地審裁處須就該爭議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若無法尋獲小業主,大業主需要證明小業主的物業,在估值報告中獲評估的價值,不少於公平及合理的價值(包括與大業主的物業的價值比較)。

倘有需要,土地審裁處可以因應證據調整估值。

第二,大業主須令土地審裁處信納:

    1. 基於該地段上的齡期或其維修狀況,該地段應重新發展;及
    2. 大業主已採取合理步驟,以獲取該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若已知小業主的下落,合理步驟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條件商議購買小業主所擁有的不分割份數。

售賣令發出後,大業主須:

    1. 向每名小業主送達命令的副本;
    2. 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達命令的副本;及
    3. 在本港有售的報章刊登通告,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

第三階段——售賣

土地審裁處若決定發出強制售賣令,便會委任售賣受託人負責出售。

除非所有相關人士書面同意採用土地審裁處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則該地段必須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

若該地段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該地段必須售予出價最高的競投者,土地審裁處會考慮地段的重新發展潛力,審批拍賣底價。

任何人士,包括大業主和小業主,均可出價競投。

該地段必須於強制售賣令發出起計3個月內售賣。若該地段未能在這段期間賣出,受託人、大業主或小業主,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額外延長出售時間多3個月,以強制售賣地段。如地段在有關限期內仍未能售出,強制售賣將會失效。

第四階段——分攤和運用售賣收益

出售地段所得的款項及相關費用,會根據估值報告所評估的大業主及小業主的物業價值,按比例攤分給各業主。攤分安排亦要符合土地審裁處可能作出的調整。

C. 強制售賣案件中的調解

1. 實務指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進行強制售賣土地案件調解

實務指示( LTPD: CS No. 1/2011 )適用於所有根據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進行的強制售賣個案。

根據實務指示,土地審裁處審理強制售賣土地案件前,各方應嘗試就有關強制拍賣申請中所產生的爭議,進行調解,以達成和解。

若強制售賣土地案件中的申請人(即大業主)不合理地不參與或拒絕嘗試與小業主進行調解——

  • 土地審裁署有可能認為大業主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獲取有關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及
  • 土地審裁處在決定是否發出售賣令時,有權把不參與或拒絕嘗試調解一事納入考慮之列。

2.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調解先導計劃

為協助業主解決有關強制拍賣引起的爭議,發展局推出調解先導計劃,並提供財政支持,協助涉及或即將涉及強制拍賣申請的業主,進行自願性質的調解。

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有限公司由發展局委託成立,負責營運調解先導計劃至2013年1月。

有興趣參與調解的人士可參與調解先導計劃。

在調解先導計劃下,調解所需的時間,連同不超過3小時的初步調解會議在內,將不超過15小時。

為了協助業主,先導計劃採用統一的申請費及調解員費用以進行調解,由大業主及小業主雙方平均攤分費用。

1. 申請費

每方港幣500元

2. 調解員費用

初步調解會議(不超過3小時)

後續調解會議(第4至15小時)

每小時港幣3,000元

每小時港幣3,000元

3. 資助長者小業主的調解員費用

根據調解先導計劃進行自願性質調解的長者小業主,可以向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申請資助,有關資助可應付首15小時的調解會議費用(包括不超過3小時的初步調解會議)。

申請資格

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獲得資助:

  • 持有有效香港身份證;
  • 年滿60歲或以上;
  • 為私人住宅或綜合用途樓宇內住用單位的業主;
  • 受已向土地審裁處根據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作出的強制售賣申請影響,或受將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強制售賣申請影響的小業主;
  • 申請人及其配偶均居住於該物業;及
  • 符合以下入息及資產限額(或正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或普通高齡津貼)︰

每月入息上限(註二 )

資產總值上限(註三 )

單身人士

港幣6,660元

港幣372,000元

已婚人士

港幣10,520元

港幣562,000元

 

註一: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不會接受現時正享有任何形式的資助房屋或相關福利的業主/戶主或其配偶,申請調解員費用資助。

註二:入息限額的計算:不包括強積金供款、傷殘津貼、高齡津貼及有關自住物業的按揭供款。

註三:資產限額的計算:不包括有關自住物業的價值。

申請程序

符合申請資格的長者小業主,如欲申請調解員費用資助,須於調解會議開展前向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處提交申請,否則申請將不會受理。

申請資助的長者小業主須就其提交的所有文件,憑藉 《宣誓及聲明條例》 (香港法例 第11章 )作出聲明,確認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無訛。

IX. 業主面臨的恐嚇手段

不時有新聞報道指,有小業主因拒絕出售自己的物業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嚇。恐嚇行為可能包括:

  • 不斷打電話;
  • 在單位外叫喊;
  • 切斷電力和食水供應;
  • 用膠水封住鎖孔;及
  • 用鏈鎖鎖上閘門。

若業主遭受這些恐嚇行為,應立即報警,因有人可能已觸犯刑事罪行。

如有必要,業主也可以諮詢律師及申請強制令,以避免遭受進一步恐嚇和騷擾。

X. 協助

長者小業主可尋求長者安居協會的協助。長者安居協會提供(1)電話及網上查詢服務、(2)社區教育、及(3)個案服務。

電話及網上查詢服務

長者安居協會提供的資料,包括申請強制售賣及其程序、小業主的權益、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及上訴的程序、物業參考價格,以及過往強制售賣個案的拍賣底價。

若有需要,可致電2345-5265或參閱 長者安居協會的網頁 查詢有關資料。

社區教育

在長者中心舉辦講座、工作坊及外展宣傳活動,並向市民提供強制售賣資料刊物。

個案服務

提供的個案服務包括:
 

  1. 向長者業主講解物業收購的一般做法,和根據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進行強制售賣的程序;
  2. 免費幫助長者業主核實其物業是否屬適用於八成強制售賣申請門檻的地段類別;
  3. 長者業主如需搬遷,將個案轉介至其他社會服務機構;及
  4. 轉介長者業主的個案予專業人士(例如測量師),尋求意見和支援。

常見問題

1. 市區重建局如何推行重建項目?

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區重建局可藉發展項目方式或發展計劃方式,重建某一地段。

發展項目

若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項目不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會以「發展項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發展計劃

若有關項目的覆蓋範圍較大,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便會以「發展計劃」的形式推行重建。由於需要修改分區計劃大綱圖,市區重建局會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提交擬備的圖則。城規會會進行聆訊,聽取及考慮對草圖的申述和意見,再將擬備的圖則或經修訂擬備的圖則,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如想了解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重建及收購物業 > 市區重建局重建項目 。

2. 我可以反對市建局提出的重建項目嗎?

當市區重建局決定重建一個地點時,會在憲報及報紙公布重建項目,為期2個月。市建局亦會展出重建項目的一般資料,供公眾查閱。

在公布期內,受重建項目影響的人士可向市區重建局(發展項目)或城市規劃委員會(發展計劃)提出反對。

如重建項目為「發展項目」,發展局局長會作出決定,授權市區重建局進行的原本或經修訂的重建項目,或拒絕授權進行該重建項目。然而,因發展局局長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士,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如重建項目為「發展計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為發展計劃作最後決定。

如想知道更多,請參考 物業安排 > 重建及收購物業 > 市區重建局重建項目 > B.反對及上訴 。

3. 甚麼是「樓換樓」計劃?

「樓換樓」計劃將適用於政府在2011年2月24日宣布新的「市區重建策略」之後開展的項目。受市區重建局收購重建項目影響的住宅自住業主,可選擇「樓換樓」,以取代現金補償。選擇「樓換樓」的住宅自住業主,必須先接受按「7年樓」呎價計算的現金補償金額,才可選擇「樓換樓」。之後他們可選擇購買在原址重建物業的單位,但只限中最低的5至8樓層,亦可選擇購買市區重建局在啟德發展區的樓換樓單位。市區重建局將會在發出收購建議時,釐定「樓換樓」單位的呎價。

如想了解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重建及收購物業 > 「樓換樓」計劃 。

4. 甚麼情況下可以申請強制售賣土地?

為了鼓勵重建破舊大廈,政府訂立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及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指明較低百分比)公告》 (香港法例 第545A章 )。

第一階段——申請

任何人士擁有某地段不少於90%或80%(視乎地段的性質而定)的業權(即「大業主」),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作出命令,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業權,作重建之用。

第二階段——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土地審裁處會決定是否發出強制售賣令及審批地段的拍賣底價。大業主須令土地審裁處信納 (1) 基於該地段上的齡期或其維修狀況,該地段應重新發展及 (2) 大業主已採取合理步驟,以獲取該地段的所有業權。

第三階段——售賣

若土地審裁處發出強制售賣令,除非所有相關人士書面同意採用土地審裁處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則該地段會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

第四階段——分攤和運用售賣收益

扣除出售地段相關費用後所得的款項及會按比例攤分給各業主。

想知道強制售賣土地的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重建及收購物業 > 強制售賣 。

5. 我因拒絕出售物業作重建之用而受恐嚇,可以怎辦?

不時有新聞報道指,有小業主因拒絕出售自己的物業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嚇。恐嚇行為可能包括:

  • 不斷打電話;
  • 在單位外叫喊;
  • 切斷電力和食水供應;
  • 用膠水封住鎖孔;及
  • 用鏈鎖鎖上閘門。

若業主遭受這些恐嚇行為,應立即報警,因有人可能已觸犯刑事罪行。如有必要,業主也可以諮詢律師及申請強制令,以避免遭受進一步恐嚇和騷擾。

如想就收購及重建物業的問題尋求協助,請參考 物業安排 > 重建及收購物業 > 業主面臨的恐嚇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