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領養

「領養」是把親生父母的權利和責任轉移給領養父母的一個法律程序。在香港,領養必須依照香港法例 第290章 《領養條例》 進行。領養程序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原則( 《領養條例》 第8條 )。

本港領養服務由社會福利署轄下的領養課和以下三個非政府組織(即「獲認可機構」)提供:

  •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 母親的抉擇
  • 保良局

《領養條例》 第26 、 26A 和 26B條 設立認可制度,並訂明法定要求,以規管香港的本地領養服務。

II. 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依據 《領養條例》 第32(b)及(d)條 ,授權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該守則旨在訂立準則、原則和指引,以規管依據第26(1)至(6)條成立的「獲認可機構」,適用於此等機構所提供的本地領養服務、跨國領養服務及國內領養服務(如適用)。有關準則是建基於四份國際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國際文件

    • 《1993年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約》(下稱《海牙公約》)及規範執行《海牙公約》的指引、《海牙公約》特别委員會不時審批簽署的相關文件、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不時發表的相關文件;
    • 《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1986年聯合國關於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
    • 國際社會福利協會於1996年發出的《國內和跨國領養及寄養家庭照顧的指引》和《兒童在家庭成長的權利》。

本地文件

有關領養的宣傳及廣告受 《領養條例》 第23(1)條 規管:

除非獲得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布廣告,顯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希望有人領養該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領養幼童;或
  3. 有人願意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海牙公約》的成員,故有責任遵守該公約的四個基本原則,即:

  • 確保領養安排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並尊重兒童的基本權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則(註)、確保沒有歧視、推行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包括:保護有關家庭;打擊兒童誘拐、買賣和販運;就領養所給予的同意是恰當的;防止有人獲得不當的經濟收益及貪污;
  • 建立國與國之間的合作,包括:中央機關之間的合作;在公約程序上的合作;為防止有人濫用公約或逃避受到公約規管的合作;
  • 確保領養安排獲得主管機關、中央機關、獲認可機構和核准(非認可)人士等主管當局允許。

註:根據「關於規範執行1993年跨國收養《海牙公約》的指南」,「替代原則」是指,在任可能的時候,兒童都應由其親生家庭或親屬家庭撫養。如果這不可能或不切實際,則應考慮在其出生國尋找家庭永久照顧。只有適當考慮國內解決方案後,方可考慮跨國收養,而且要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跨國收養是為需要家庭照顧的兒童獲得照顧的其中一種方式。

III. 申請領養

《領養條例》 第4條 訂明,有意領養的人士必須向區域法院申請。申請可由單一申請人作出,又或由一對夫婦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領養條例》 第5條 規定:

  1.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幼童,除非該申請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是該幼童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
    3. 是該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滿25歲。
  2.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夫婦領養幼童,除非該對夫婦其中一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條件,而另一人年滿21歲。
  3. 除非法院認為有特殊情況,適宜採取例外措施,否則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男性申請人領養女性幼童。

《領養條例》 第23A條 規定,只有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或執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負責處理非親屬領養的申請和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除上述的機構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於香港的幼童帶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讓其他人(該幼童的父母或親屬除外)領養該幼童,即屬違法。根據 《領養條例》 第23C條 ,違例者可判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和監禁6個月。

IV. 評估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

任何有意申請領養幼童的香港居民(該幼童的父母或親屬,或該幼童父/母之配偶除外),都必須填寫社會福利署指定的表格。如屬本地領養,申請者須呈交表格予社會福利署或任何獲認可機構,以申請評估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 《領養條例》 第27(1) 和 27A條 )。

作出有關申請時,須一併呈交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和申請人授權警務處處長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披露其犯罪紀錄的授權書。如屬本地領養,而申請者是向獲認可機構申請的,可在授權書中指定該獲認可機構(而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查核其犯罪紀錄。獲認可機構接獲授權書後,須把授權書送交社會福利署署長,以供其查核有關申請人的犯罪紀錄( 《領養條例》 第27A(2)-(4)條 )。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考慮後,就可決定申請人是否適合成為本地領養父母( 《領養條例》 第29(1)條 )。

V. 交託幼童予領養父母

A. 特定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特定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領養。該指定的準領養人,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一間獲認可機構申請作出 《領養條例》 第29(1)條 所指的評估,即評估其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若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合,便可安排交託幼童予該名準領養人( 《領養條例》 第29A(2)和(3)條 )。

B. 一般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一般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領養,但沒有指名的領養人。若社會福利署署長經評估後,認為某申請人適合成為某幼童的領養父母,且把該幼童交託該申請人,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可安排交託該幼童予該申請人。( 《領養條例》 第29B(2)條 )

C. 配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決定交託幼童予任何領養人之前,若曾經有獲認可機構建議有合適的領養人選,則社署應先向這些機構徵詢意見,同時亦應向任何其認為合適的人士徵求意見。( 《領養條例》 第29B(3)條 )

D. 終止交託幼童

若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在準備交託幼童予准領養人期間,認為該項交託並不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終止該交託程序( 《領養條例》 第29D(1) 和(2)條)。

E. 覆核/上訴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獲認可機構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獲認可機構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覆核該決定( 《領養條例》 第29E條 )。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則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領養條例》 第30條 )。

F. 領養令

頒布領養令必須符合 《領養條例》 第8條 所列的條件:

    1. 法院在顧及幼童的年齡和理解力下,考慮了該幼童的意願和意見,認為頒布領養令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領養條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經同意頒布領養令,並且明白該命令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必須明白頒布領養令會永久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繼父/繼母領養者除外)。另外,該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後才可給予;
    3. 領養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經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4. 已遵守 《領養條例》 第5AA條 或 27(3)條 (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已考慮警務處處長提供的資料,認為申請人適合獲頒領養令。

VI. 領養令的法律效力

A. 父母的權責和結婚的限制

《領養條例》 第13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
    1. 幼童的親生父母(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該條所述的父/母除外)或監護人將永久喪失對該幼童日後管養、贍養、教育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和法律責任(下稱「有關事項」);這包括委任監護人以便將來對幼童的婚姻表示同意或發出反對通知的一切權利;
    2. 一切有關事項將歸屬領養人,可由領養人行使、及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行,並—
      1. 在領養令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及該條例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2. 在其他情況下,猶如該幼童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3. 就有關事項而言,該幼童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即-
      1.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2. 在其他情況下,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若—
    1. 領養人是一對夫婦;或
    2. 領養人的配偶是 第5(1)(c)條 所提述的親生父/母,則在有關事項方面,以及就法院對子女的管養、贍養和探視權頒布命令而言—
    3. 該對夫婦之間或該領養人與其配偶之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關係,以及他們與該幼童之間的關係,應視乎作如同該幼童是他們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一樣;
    4. 該幼童的領養父母應視作如同其合法父母一樣。
  2. 就婚姻法而言,領養人和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人之關係,須當作屬於在親等限制以內的血親關係;即使將來有另一人擔任領養人,本條文仍舊有效。

B. 遺產分配安排

《領養條例》 第15條 訂明:

  1. 領養令一經頒布後,若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沒有就其財產立下遺囑,則—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在領養令頒布後,無論是依據在生時的文書或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處置任何財產時─
    1. 若提及領養人的子女(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包括受領養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若提及受領養人親生父母(雙親或其中一人)的子女 (無論明示或暗示),除非有顯示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不包括受領養人;
    3.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若提及受領養人的親屬(無論明示或暗示)—
      1.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在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作出的情況下,須視受領養人如同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其他親屬關係亦然。
  2. 如領養令是根據 第5(1)(c)條 頒布的,則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條所述的父/母。

VII. 寄養

「寄養」是有別於「領養」的。

寄養父母並不是寄養兒童的監護人;而且,他們既不享有領養父母的權利,也不負有領養父母的責任。

寄養父母無權向法院申請寄養兒童的管養令,唯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代表他們申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0條 訂明,只有兒童的父母或社會福利署署長才可以申請管養令。

社會福利署提供以下兩種寄養服務。

寄養服務:為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領養、或可獨立生活。

寄養服務(緊急照顧):因突發或緊急事故而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可獲提供即時但短期的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得長期住宿安排。寄養期限不得多於六個星期。

常見問題

1. 是否已婚夫婦才可以領養兒童?

領養兒童可由單一申請人作出,又或由一對夫婦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有意領養的人,必須向區域法院作出申請。不過,法院不會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幼童,除非該申請人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是該幼童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是該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年滿25歲。

另外,除非法院認為有特殊情況,適宜採取例外措施,否則法院不會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男性申請人領養女性幼童。

有關領養申請的更多詳情,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申請領養 。

2. 在甚麼情況下,法院會頒布領養令?

頒布領養令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法院在顧及幼童的年齡和理解力下,考慮了該幼童的意願和意見,認為頒布領養令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領養條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經同意頒布領養令,並且明白該命令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必須明白頒布領養令會永久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繼父/繼母領養者除外)。另外,該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後才可給予;
    3. 領養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經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4. 已遵守 《領養條例》 第5AA條 或 27(3)條 (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已考慮警務處處長提供的資料,認為申請人適合獲頒領養令。

想知道更多詳情,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交託幼童予領養父母 。

3. 在法律上,被領養的兒童是否會被視為親生子女一樣?

領養令一經頒布,受領養人的地位,將如同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領養令一經頒布後,若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沒有就其財產立下遺囑,分配該財產時,應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非其他人所生的子女。

有關領養令的法律效力,可參閱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領養令的法律效力 。

4. 我是寄養父母,我可以領養寄養在我家的孩子嗎?

「寄養」是有別於「領養」的。寄養父母並不是寄養兒童的監護人,他們既不享有領養父母的權利,也不負有領養父母的責任。

寄養父母無權向法院申請寄養兒童的管養令,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代表他們申請。

有關寄養安排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領養兒童及寄養 > 寄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