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I. 管養和監護兒童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這類保護措施應包括建立社會保障方案,向兒童和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預防、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以司法干預。

A.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是保護兒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並與 《少年犯條例》 互相配合;「兒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這兩條條例下均採用相同意思。「兒童」是指14歲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人士。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定義「少年」(juvenile)為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人士,而「少年法院」則等同 《少年犯條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條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獲社署署長授權的警員及社工有責任作出干預,以保護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2)條 ,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曾經或正受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受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如出現上述情況,警員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提供照顧或保護;有關人士決定是否提出申請時,必須全盤考慮兒童及其家庭的情況,亦要顧及是否有機會構成長期的負面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指出,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因此,並非每一宗懷疑虐待或忽視個案都能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向法庭申請照顧或保護命令。社署署長和警方一般認為命令有可能對兒童構成長遠影響,因此會先勸喻父母合作,最後才考慮申請命令把兒童與其家人分離。

B.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在照顧兒童長遠利益方面,發揮重要功用,當中 第6(1)條 及 第6(2)條 容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區政府勞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監護人的標準表格,並夾附說明資料,給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就自己萬一不幸離世委任另一監護人。你可 按此 下載表格。委任人須就委任的每名監護人填寫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獲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須聲明已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多於一人共同成為監護人,而獲委任人士可與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

委任表格須註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並由兩名見證人見證。除非獲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為默許接受委任,否則委任便告無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獲委任的監護人簽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確表示接受委任。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在取得監護權時,將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力。監護委任將在未成年人年滿18歲後失效,而監護人身故或被法院罷免,亦會終止有關監護委任。法院可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由,罷免獲委任的監護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有關未成年人與獲委任的監護人的關係,並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考慮其意願。

1. 監護權何時生效?如何生效?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7條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自動取得監護權: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尚存的父母或監護人。

在其他情況下,獲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法院可命令:

  •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 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委任共同監護人時,必須格外小心,確保他們能共同維護兒童的最大利益。決定委任何人作為監護人時,必須考慮該名兒童與擬委任人士的關係、該兒童對擬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雙方關係將如何演變。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9條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擔任未成人的監護人,他們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中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法院會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罷免監護人。

在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2條 下,如共同監護人當中持不同意見的人是兒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以下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 尚存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用以支援該未成年人的經濟需要;法院會在顧及該尚存父母的經濟狀況後決定款額。

任何有關監護權的糾紛均由區域法院處理,但監護任何一方亦可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4條 ,申請將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由原訟庭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3.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除非委任的目的顯然是要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次委任將會撤銷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註明日期的書面文件撤銷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而該文件須符合以下規定:

  • 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及
  • 由兩名見證人見證。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於撤銷委任的意圖(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銷毀有關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委任文件,亦可撤銷該項委任。

如某項委任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撤銷,而撤銷委任的人須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關委任已告撤銷。

C. 兒童的管養權

有關兒童管養權的法律程序可根據以下條例進行:

1.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此條例涵蓋與兒童管養和教養相關的案件,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條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或財產管理問題時,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須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以切實可行的原則考慮其意願,以及考慮社署署長備呈的任何資料。父親或母親均擁有同等權利和權力,但如果該名兒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親便會擁有父母應有的所有權利和權力。父親則可獲法庭賦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即假設他和該名母親結為夫婦)。

2. 婚姻訴訟中兒童的管養權

《婚姻訴訟條例》 處理離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則處理涉及婚姻訴訟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條 訂明,法庭可在婚姻訴訟案(如離婚)中,就18歲以下兒童的管養及教育事宜發出命令。現時,法庭普遍會發出「獨有管養令」,即兒童會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養令的一方便有權決定兒童的教養事宜;不獲管養令的一方通常會取得探視權,容許他/她與子女維持聯繫。不過,愈來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責任令」代替「獨有管養令」,強調父母應共同肩負為子女謀求最大福祉的責任,而持久的法律訴訟將不符兒童的最大利益。

請 按此 了解更多關於婚姻訴訟的事宜。

IX. 子女的教育

《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確認兒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締約國必須為兒童提供強制而免費的小學教育,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為所有兒童提供教育和相關的資料,並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上學。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為兒童提供的教育應能充分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教導兒童尊重人權、基本自由和《聯合國憲章》所載的各項原則,亦要尊重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培養兒童在自由社會裏生活的責任感,面對不同族裔、民族、宗教群體和原著居民的人,均能抱持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

香港政府一直向公營學校提供九年免費教育,涵蓋小學和初中,自2008/09學年,更把公營學校的免費教育由九年推展至十二年。此外,政府亦全費資助學生修讀職業訓練局開辦的全日制課程。

根據 第279章 《教育條例》 第74條 ,如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認為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向該名兒童的家長發出入學令,規定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入學令指名的學校。 《教育條例》 第78條 訂明,任何家長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附表8 處以第3級罰款(現時為$10,000)及監禁3個月。

附錄I:《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44/25號決議),確認兒童享有基本自由及與生俱來的人權,並應予以保護。1994年9月7日,當時的英國殖民地政府將《公約》伸延至香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則於1992年3月2日追認《公約》,並於1997年6月10日再次確認。因此,香港於1997年回歸後,《公約》繼續適用。

《兒童權利公約》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廣為認可的條約,為保護兒童建立國際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個別締約國或國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否則根據《公約》,「兒童」便是指未滿18歲人士。

《公約》的序言表明:「……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表決通過)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區別。』」序言同時重申,《兒童權利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59年12月10日表決通過)已確認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兒童權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獲得各種機會與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以及自由與具尊嚴的情況下,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都得以發展。在為此目的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兒童權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已說明了這種特殊保護,並獲《世界人權宣言》及多個捍衛兒童福利的機構及國際組織規章確認。序言第五段並確認:「人類有責任給予兒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兒童權利公約》建基於《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世界人權宣言》及《兒童權利宣言》,集合多個本土及國際法規已賦予兒童的權利,重申他們可享有的利益,不但為兒童權利下了定義,同時保護這些權利。

《公約》要求締約國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報告,解釋已採取或沒有採取的措施如何達致《公約》的整體目的,這是《公約》的一大重要之處。聯合國設有監察及執行機制,包括兒童權利代表會議、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公約》第1條訂明兒童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亦訂出兒童擁有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受到特別保護的權利、透過教育發展的權利以及參與權。參與權包括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約》確認所有兒童自出生開始已經擁有這些基本權利。

《公約》第3(1)條包含了重要條文:「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公約》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保護及實現兒童權利,並彰顯對兒童權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檢視與兒童有關的法律、評估與兒童相關的社會服務、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財政支援。締約國必須確保達致公約訂定的最低標準:應推行措施協助家庭保護兒童權利,例如在有需要時修訂現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締約國須肩負責任,締造有利兒童成長及全面發展潛能的環境。每名兒童都應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結社及和平集會的自由。

附錄II:《刑事罪行條例》下與兒童非法性活動相關的條文

第47條 男子亂倫

第48條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第118條 強姦

第118A條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第118B條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第118C條 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D條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第118E條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第118F條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18G條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H條 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I條 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J條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第118K條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120條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1條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2條 猥褻侵犯

第123條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4條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5條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第126條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條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第128條 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離開父母或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第129條 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130條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第131條 導致賣淫

第132條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第133條 促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非法性交

第134條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第135條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第136條 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

第137條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第138A條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第140條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

第141條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

第142條 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

第146條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第147條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第148條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常見問題

1. 在與性相關的案件中,如受害人未滿16歲,而被告聲稱是得到受害人同意而作出有關行為,這是抗辯理由嗎?

不是。 《刑事罪行條例》 部分條文的目的是要保護16歲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條 (猥褻侵犯)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條文所指的罪行。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活動,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同樣地,「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及「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取得對方同意」亦不是抗辯理由,被告亦不能以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

想了解法例如可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性侵犯兒童

2. 少年法庭有甚麼特點?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殺人罪行除外。少年法庭旨在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純粹施予制裁。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的大前題是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因此聆訊都是閉門進行。任何有關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法律程序的報道(不論書面或廣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導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識別;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關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決定是否容許披露被告身分,將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想知道更多有關少年法庭的資訊,可瀏覽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向兒童展開法律訴訟 > B. 少年法庭

3. 如果兒童受父母虐待,誰可照顧他們?

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

想了解更多,可參閱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管養和監護兒童

4. 我的女兒遭受性侵犯,我不想她出庭作供,擔心她憶述案發經過時心靈會再受創。

兒童受害者遭受暴力對待或性侵犯,要在法庭面對施虐者,並接受傳統的刑事盤問過程,對他們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須保護他們,以保障他們的權益。本港有條例為部分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對待的兒童和少年受害人,在法庭擔任控方證人時,可獲某些保障,免於接受傳統的法律審訊程序,包括容許兒童(被告除外)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及接受盤問,或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有關安排的目的是要減低受害人作為控方證人,在作供時再次承受創傷,雖難免削弱被告的權利,但影響有限,而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前題下,亦言之成理。

想知道更多,可參考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 聆訊期間保護兒童受害者

I.與性相關的非法活動

A.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比起 第124條 ,即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條 ,更為嚴重,因為涉及的女童年紀更小。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3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法例的著眼點是要有阻嚇性。相信女童年滿13歲,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會影響刑判,但相信影響不大,因為法律的重點,是要保護極之年幼的女童。

B.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6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不過,被告在面對判刑時,可以提出這些因素作為求情理由。

C. 猥褻侵犯(非禮)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情況的侵犯。有些行為明顯是猥褻行為,例如是在未經同意之下觸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過,有些行為,例如是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論,還需要考慮其他事項,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關係、背景、及事發時的情況等。控方必須證明:(1)疑犯有意圖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為、 或伴隨著侵犯行為的其他情況,在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眼中,屬於猥褻;(3)疑犯有意圖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為。

被控猥褻侵犯,可以用對方同意作為抗辯理由。不過,未滿16歲的人,不能夠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而任何同意,必須是真誠,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後才同 意。以詐騙或欺詐手段騙取別人同意,並不是真誠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實判斷,以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

D.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條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即是說,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這項罪行。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猥褻,意思是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猥褻。「嚴重猥褻」比起純粹猥褻更惡劣,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猥褻,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都是違反了 第146條 訂 明的罪行。「煽動」就是指「鼓勵」,任何人邀請或鼓勵兒童向他 /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他們自己向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行一樣嚴重。只要被告一開始邀請或鼓勵涉及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即使他 / 她在過程中表現被動,都是干犯了 第146條 所訂明的罪行。舉例說,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處,並邀請兒童觸摸他 / 她的私處,就是犯法。

無論兒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是否同意應被告的邀請,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為被認定是嚴重猥褻,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被告就會被裁定罪名成立。

E. 強姦

強姦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與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3)條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1.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和
  2. 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強姦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在香港,強姦只可以是男子對女子進行。一名男子如果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而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強姦罪。任何女子協助或鼓勵男子去強姦女性,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

F. 與偷拍裙底相關的罪行

目前並沒有針對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控方會視乎不同情況,考慮以這三項控罪的其中一項,作出檢控。以下是三項控罪的簡介:

1. 遊蕩罪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條 ,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

  1. 意圖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或
  2. 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或
  3. 導致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

  1. 就a)的情況: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2. 就b)的情況:監禁6個月;
  3. 就c)的情況:監禁2年。

「遊蕩」是指徘徊、閒逛或流連。

「公眾地方」包括街道、碼頭、公園及所有公眾獲准進入的地方。

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樓梯、平台、天台、扶手電梯及升降機。

2. 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2)條 ,在公眾地方喧嘩、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監禁12個月及罰款5千元。

要構成犯罪,必須要有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存在擾亂秩序的行為,就要視乎個別個案而定。

有關行為必須是意圖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作出這個行為的人,是否有意圖要激起破壞社會安寧,就要視乎他 / 她做了甚麼、怎樣做和說過甚麼。

涉及的行為是否可能會激起破壞社會安寧,要視乎事發時的所有情況。問題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圖去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是他 / 她作出的行為,是否會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感到憤慨,並且會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應被告所做的事。這需要檢視事發時所有情況,才可以決定。

企圖偷拍女性裙底,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對這類行為感到憤慨,可能會向拍攝裙底的人作出威脅或以暴力對待。

3. 有違公德罪

一般而言,所有非常可恥的行為、有違公德的行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厭惡的行為、或敗壞道德、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行為,根據《普通法》,都可以是犯法。

控方必須證明涉及的行為,是猥褻或令人厭惡至有違公德的程度。例子包括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而被其他公眾士目睹、在互聯網留言表示要組織「快閃強姦黨」、或者在公眾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這項《普通法》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及罰款。

G. 促使21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2(1)條 ,促使21歲以下女童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入獄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極力提出。被告的行為,以及事主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兩者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如果女童是自願性交,就沒有「促使」存在。舉例說,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就不會有「促使」。

H.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他人進行非法性行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

非法性行為是指:

  1. 非法性交;
  2. 與異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而這個人不能與事主進行合法性交;
  3. 與同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這項罪行沒有指明年齡或性別。作出威脅和恐嚇必須是要求進行非法性行為。舉例說,以公開事主的性史作為威脅,要求與對方性交或再次性交,就是違反了 第119條 所訂明的罪行。另一個例子,是要求與事主再次性交,如果不肯,就公開事主的裸照。 第119條 訂明的罪行,有時會與非法借錢有關。借錢的人如果不能還錢,就可能會被威脅或恐嚇,要從事性活動去償還欠下的金錢和利息,換句話說,就是被迫賣淫。

II. 兒童色情物品

引言

「兒童」是指任何未滿16歲的人。

「兒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並且是對兒童或被描述成兒童的人,作色情的描劃。色情描劃是指:

    1. 視像描劃某人正進行明確的性行為,而某人事實上是否真正進行有關性行為,並無關係;或
    2.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視像描劃一個人的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而有關描劃,並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劃。

色情物品可以是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儲存成某種狀態的資料,可以轉化為照片、影片、影像。電腦檔案就是其中一個例子。

根據 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就是犯法:

    1.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
    2.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管有物品的人,是該兒童色情物品中,唯一有色情描劃的對象),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有關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或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出的訊息,是這個人已經發布、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百萬元及監禁3年);

任何人如果:

    1. 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借給其他人;或
    2.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兒童色情物品,包括在公眾街道、碼頭、公園或其他公眾容許進入的地方,公開展示兒童色情物品,

就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III. 賣淫及相關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條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賣自己的身體,從事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就是娼妓,而性交並不是賣淫的前設條件。

A.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7條 ,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眾地方遊蕩,就是違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公眾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及
    2.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沒有權或不獲准進入的地方,但該地方是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經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酬。比較複雜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聯網上的廣 告。兩者的共通點,是積極提出可以用性服務去換取報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釋,就是提出想要一些東西。提出想要的東西是金錢,而提出可給予的回報,就是性 活動。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標準,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還包括其他行為,例如是雞姦、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

B.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5條 ,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從事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普遍被視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雖然賣淫不時是進行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未必要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

如果一個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的人。

「鼓勵」依字面解釋,就是以語言和 / 或動作,去建議某些事情應該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積極鼓勵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任何人在明知的情況之下,仍然容許男童或 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繼續聘用,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 第135條 ,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容許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從事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

C.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7條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錢是從賣淫行為賺取得來的,但仍然收取金錢,或者明知娼妓是以賣淫賺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維生。這項控罪有時被稱為「靠娼妓維生」,適當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蟲。 第137條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純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錢,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並不足以構成干犯 第137條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與娼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為甚麼收取娼妓的金錢。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

根據 第137條 ,控方可以依賴三個個別情況,去證明被告違法,包括:

  1. 證明被告與娼妓同住;
  2. 證明被告慣常地與娼妓在一起;
  3. 證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響娼妓的一舉一動,從而顯示他 / 她正協助、教唆或強迫娼妓賣淫。

如果證明出現上述情況,法庭就會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IV. 與知識產權物品相關罪行及互聯網犯罪

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根據 第106章《電訊條例》 第27A條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取用電腦,而他 / 她原本沒有權取用電腦、沒有獲授權取用電腦、不相信自己有權取用電腦、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請就可獲授權取用電腦,都算是未獲授權取用電腦。

這個人的意圖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電腦程式或數據,或任何特定電腦所儲存的程式或數據。

B. 刑事損壞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 及 60(1)條 ,刑事損壞(「誤用電腦」更改電腦內儲存的數據)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條 ,刑事損壞還包括「誤用電腦」。

「誤用電腦」是指干擾電腦的功能,更改或刪除電腦內存儲的任何程序或資料,或者在電腦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C.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 條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1)條 列明:
任何人取用電腦——

  1. 意圖犯罪;
  2. 有不誠實意圖而進行欺騙;
  3. 目的是為了不誠實地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
  4.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無論是在他 / 她取用電腦時或在往後時間,有上述的意圖,都是違法。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

法庭會問兩個問題,去評定被告是否不誠實:(1) 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會否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就要問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被其他人視為不誠實?如果問題 (2) 的答案同樣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會被認定是不誠實,無論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否誠實,已無關重要。

獲益或損失不一定是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2)條 列明,「獲益」或「損失」不只是理解為金錢或其他財物的得益或損失,亦包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獲益或損失。

D. 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118條 ,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較常見的可見於 第118(1)條 ,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製作侵權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條 );
  2.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條 );
  3. 出售、出租、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 第118(1)(d)條 );
  4. 為了商業目的,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 第118(1)(e)條 );
  5.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 第118(1)(f)條 );
  6.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第118(1)(g)條 )。

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以及監禁4年。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但必須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即使並非商業活動,根據 第118(1)(g)條 ,仍然是違法。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 《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按照這個判決,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在香港,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如果未經授權,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都是犯法。

V. 恐嚇及勒索

A. 刑事恐嚇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

  1. 威脅會傷害其他人的身體、財產或名譽;或
  2. 威脅會傷害第三者(例如事主的家人)的身體、財產或名譽;或
  3. 威脅會作出違法行為。

這些威脅必須是意圖:

  1. 令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受驚;
  2.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去作出他 / 她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或
  3.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不作出他 / 她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

刑事恐嚇必須是指向被威脅的人,或與他 / 她關係密切的人,並且必須是威脅會傷害他們的身體、損壞他們的財物、或損害他們的名譽。是否存在威脅,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威脅必須是有意圖令被威脅的人受驚,或導致他 / 她作出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是否存在有意圖的威脅,同樣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

舉例說,在街上無牌擺賣是犯法的,無牌小販會被拘捕,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要面對懲罰,包括充公貨品和擺賣工具。如果小販管理隊人員在企圖取走無牌小販 的貨品和擺賣工具時,有人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則會傷害他 / 她。這就是刑事恐嚇——有人威脅會傷害他人的身體,而意圖就是嚇怕小販管理隊人員,令他 / 她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取走無牌擺賣的貨品和擺賣工具。又如果在同一情況下,無牌小販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則會在他 / 她的住所放火、或追斬小販管理隊人員的家人。在這類情況下,法庭在考慮無牌小販的意圖,是否符合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所列明的條文時,可能沒有甚麼困難。

B. 勒索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勒索是刑事罪行。

勒索是以威脅的方式,提出不當要求,這個要求必須是為了獲益,或者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除非提出要求的人,相信他 /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這些要求;而使用威嚇的手段,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否則就是以威脅方式提出不當要求。

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錢,例如以金錢換取性愛照片。威脅就是要脅會將照片公開,例如是威脅事主付錢,否則會將性愛照片展示給事主的妻子看。要求對方作出或不作出甚麼行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是否曾經以威脅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以求獲益或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

VI. 暴力罪行

A. 襲擊及毆打

襲擊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故意或不理後果地作出一些動作,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如果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講出一些說話,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那麼,言語也可以算是襲擊。

向一個人出拳是襲擊,即使這一拳沒有打中人,亦是襲擊。這一拳會令人擔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而出拳這個動作存在敵意,亦沒有合法辯解。如果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來說,就是毆打。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後果地接觸到另一個人的身體。為方便起見,「襲擊」亦包含了毆打行為。不過,毆打有時並不等於襲擊。如果有人從後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會知道——你不曾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就已經被打。

B.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是刑事罪行。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意思是有關襲擊,會導致實際的身體傷害。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所有構成襲擊罪的事實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後必須證明有關襲擊導致實際的身體 傷害,這包括了案件的事實判斷和前因後果。實際身體傷害不一定是嚴重傷害或永久傷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別人瘀傷或掉牙,這已經是導致實際身體傷害。

C.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2. 向任何人射擊;或
  3.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射向任何人,

意圖殘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損或傷殘、或令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違反了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

傷口是指皮膚被分開,燒傷和瘀傷沒有令皮膚分開,所以不是傷口。內傷(例如是腎臟爆裂)雖然是身體嚴重受傷害,但仍然不是傷口。身體嚴重傷害是真正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傷害。至於是否屬於身體嚴重傷害,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

當事件非常嚴重,例如是有計謀地使用武器進行襲擊,或襲擊造成嚴重的傷害,如嚴重斬傷或嚴重內傷, 第17條 就適用。

違反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別有用心的意圖——意圖對任何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及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證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為,即造成傷口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或 / 和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是刑事罪行。

在這項條例之下,有兩項罪行:i)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ii) 傷人。

事主必須有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包括精神傷害。傷口及嚴重身體傷害必須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導致」。導致他人出現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動作,必須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 第19條 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別有用心的意圖。只要證明被告作出非法行為,導致其他人的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無論這個行為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都已經符合 第19條 的要求。

E. 在公眾地方打鬥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 ,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是刑事罪行。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打鬥」必須以字面去解釋,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去抵抗襲擊的人,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

無論是誰發起打鬥、誰在打鬥中勝出、或打鬥的情況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鬥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就是犯法。至於是否屬於打鬥,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

各方同意在公眾地方打鬥來解決分歧,並不等於這次打鬥是合法。不過,如果在公園進行領有牌照及受到監管的拳賽,就是另一回事。

VII. 涉及三合會罪行

A.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是刑事罪行。

自稱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都屬違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嚇的情況下,不時都會有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問題是被告是否確實講過或 / 和做過某些動作,顯示自己屬於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的其中一員。這需要檢驗被告說過甚麼、做過甚麼、怎樣說和怎樣做。法庭可能需要專家作供,解釋字句的 內容或動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須證明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 第33條 ,就是違法。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在 第33條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任何人根據 第33條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

  1. 如果被告未滿14歲,要根據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的條文去處理;
  2. 如果被告年滿14歲但不足17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3. 如果被告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4. 如果被告是25歲以上,判監禁不超過3年。

C.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據 第17條 ,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是事實判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及第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一樣。 第17條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質、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他 / 她在事發前、事發時及事發後,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千元及監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 第17條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

D.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錮是指一個人有權離開一處地方,但他 / 她這個權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如果一個人被禁止向某一個方向前進,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個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話,就不是非法禁錮。

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非法禁錮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將一個人幽禁在特定建築物內,但兩者都不是構成非法禁錮的要素。非法禁錮的著眼點,純粹是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一個人被不法份子帶到山上,不法份子將他 / 她包圍,防範他 / 她離開,情況就如將他 / 她鎖在房間一樣。

E. 協助及教唆犯罪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條 ,協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確實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稱為主事人,其他人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參與犯罪,他們可以被稱為從屬者或共犯。從屬者的罪責,與實際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責一樣,都會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協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幫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發現場發生。教唆就是煽動或鼓勵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發現場發生。

慫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協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見及資訊、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動,導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採取必要的步驟,令事件發生。從屬者未必要鼓勵主事人犯法,但從屬者的行為與主事人犯罪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 係。其中一個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駕車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駕車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超標,被裁定違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9A(1)條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個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違反法例的因由。

純粹在案發現場出現,並不足以要負上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如果一個旁觀者鼓勵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襲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這名旁觀者就不再是純粹旁觀者,而是在鼓勵施襲者。

從屬者的犯罪意圖是(i)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並明知這些行為會協助或鼓勵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會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須證明從屬者是有意圖作出協助及有鼓勵行為。如果從屬者沒有理會主事人是否會犯法,就顯示他們的犯罪意圖不足。

VIII. 與不誠實有關罪行

A. 盜竊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9條 ,盜竊是刑事罪行。盜竊罪涉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物,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挪佔」的意思是將其他人的財物當成是自己的一樣,並隨著自己的意思去處置這些財物。 「屬於他人」是指財物是屬於其他人所有,而不是屬於取走財物的那個人。

要構成盜竊罪,在取走他人財物時,要有不誠實意圖,以及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如果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認為你取走他人財物時是不誠實,而你亦知 道你所做的事,在一般人心目中,會被認定是不誠實,這麼,你就會被視為有不誠實意圖。這個評定準則名為「Ghosh測試」,源自1982年英國上訴法院一 宗名為《 R訴Ghosh 》的案例,香港的盜竊法例亦一直沿用Ghosh測試法。

B. 入屋犯法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條 ,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並有意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強姦女性、或者非法破壞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偷取 / 企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 / 企圖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處地方」,意思是一個人在沒有合法權利下,或在未經建築物業主或物業使用者的同意下,刻意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

至於進入的地方,是否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就要視乎每宗個案而定。例如顧客只是獲准進入店舖的公眾地方,顧客如果進入店舖內寫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職員」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C. 不付款而離去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8C條 , 不付款而離去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有不誠實意圖,想在收到貨品後或享用服務後逃避付款,就屬於犯罪。這包括離開餐廳時不付款、乘的士後不付車資、在自助加 油站加油後沒有付款等。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預期顧客會在獲得貨品或服務後,付款之後才離開。如果任何人收到貨品或享用服務後,本來應該付款,但他 / 她有不誠實意圖去逃避付款,並且沒有付錢就離開,他 / 她已經干犯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

評定是否不誠實的準則,與盜竊罪一樣。兩者的分別是,在盜竊罪中,需要證明一個人在取走財物時,有不誠實意圖;而不付款而離去,不誠實意圖是在取得貨品或 享用服務之後萌生。例如一名司機在自助加油站加油時,可能有想過付款,但當他 / 她發現收銀處大排長龍時,趁機駕車逃走,以避過排隊支付油費,這名司機就是干犯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而非盜竊罪。

D. 處理贓物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24條 , 處理贓物罪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明知或相信貨品是偷來的,仍然不誠實地接收這些貨品,或者不誠實地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 / 不誠實地協助另一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 / 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不誠實地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或者作出有關安排,就是干犯了處理贓物罪。

「處理」涉及處理被偷走的貨品、或處理明知或相信是偷來的貨品。「處理」是盜竊之後的行動,而處理的人並不是竊匪,而是協助竊匪的其他人。從竊匪處購買貨 品,並明知或相信這些貨品是偷來的,是其中一個干犯處理贓物罪的例子;另一個例子是在竊匪尋找買家期間,協助竊匪看管贓物。

「不誠實地處理」的意思,與盜竊罪所提及的「不誠實」,意思是一樣的。要構成控罪,一定要證明涉及的貨品是偷來的。至於一個人是否明知或相信貨品是贓物,就是每宗案件的事實判斷,要由控方提出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一點。

E.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7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物,並意圖永久奪去有關財物,就是違法。這項罪行包括以謊言遊說一個人交 出財物,而這個人如果知道真相,並不會交出財物。其中一個例子,是以偷來的信用卡,或銀行已取消的信用卡,到商店購物。使用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負責人 承諾,可以安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店舖最終會收到金錢。不過,如果商店負責人知道真相,就不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商店負責人成為了詐 騙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圖永久奪去商店的貨品,是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貨品。

F.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不誠實手段取得服務,即屬違法。這項罪行涉及一個人沒有意圖付款,並作出一些行為,誘使其他人給予利益,或者明 知將會獲得利益,而導致或容許某人作出一些行為。其中一個例子,是要求他人提供服務,例如是一個人要求其他人為他 / 她的單位髹油漆,並承諾在髹油漆完成之後付款,但他 / 她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要付款。提供服務的那個人,被不誠實地欺騙,從而提供有關服務。

IX. 藥物及毒品問題

A. 管有危險藥物

根據 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8條 , 管有危險藥物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管有危險藥物、或者他 / 她曾經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都是干犯了這項罪行。控方必須證明這個人知道他 / 她所管有的是危險藥物。「管有」的定義,不一定是帶在身上才算是管有,只要控方能夠證明,有危險藥物在這個人的控制之下,就符合「管有」的定義。所以,一個人將危險藥物暫時存放在朋友家中,以便他 / 她隨時取回和服用這些危險藥物,這個人也是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

B. 販運危險藥物

根據 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4條 ,販運危險藥物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將危險藥物帶入香港、促成其他人將危險藥物帶進香港、將危險藥物帶離香港、促成其他人將危險藥物帶離香港、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提出會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用作提供給其他人,都是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將危險藥物帶入或帶離香港,即使是自用,亦算是販運危險藥物。如果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法庭接納危險藥物是自用的解釋,就會判處較輕的刑罰。

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或提出會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即使沒有涉及商業交易,都是違法。將危險藥物當是禮物送贈給朋友、與朋友攤分危險藥物,與售賣危險藥物給陌生人一樣,都是販運危險藥物,只要是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就是違法。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的人會被重罰,尤其是帶毒品來港,目的是為了售賣給其他人,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即使是帶較少量的毒品,亦要預期被判入獄。如果販毒是有商業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紀輕和沒有案底,都不會因此而獲得明顯較輕的刑罰。

以下是幾個不同情況可能會被判處的刑罰。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4至6年。販運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9至12年。

C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根據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9條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是刑事罪行。控罪是指當一個人在路上駕駛,但他 / 她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無法正常控制車輛。至於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正常控制車輛,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常見問題

1.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可能要面對甚麼刑罰?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的人會被重罰,尤其是帶毒品來港出售或轉交給其他人,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即使是帶較少量的毒品,亦要預期被判入獄。如果販毒是有商業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紀輕和沒有案底,都不會因此而獲得明顯較輕的刑罰。

以下是幾個不同情況可能會被判處的刑罰。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4至6年。販運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9至12年。

如果被告認罪,一般會獲扣減三分之一的監禁時期。如果被告年紀輕,法庭會視乎案件的性質、毒品數量、毒品價值、以及被告是否合適,決定是否判處教導所、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命令。不過,法庭已清楚表明,罪犯年紀輕和 / 或沒有案底,不代表他們可以理所當然地避過坐牢,因為如果法庭不重罰,有組織的毒販,就可能會利用年輕人攜帶毒品進入香港。

想了解詳情,請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藥物及毒品問題 > B. 販運危險藥物

2. 在未經同意之下,查看別人的電郵 / Facebook,有違法嗎?

如果你知道對方不會同意讓你登入其電郵 / Facebook,根據 第106章《電訊條例》 第27A條 ,你是干犯了「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這項罪名。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萬元。你亦可能干犯了「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第200章 《 刑事罪行條例 》 第161(1)(c)條 )。這項罪名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有關這兩項控罪的詳情,請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與知識產權物品相關罪行及互聯網犯罪

3. 一名女孩自稱是17歲,我真心相信她,並跟她發生了性行為,但她的真實年齡其實是15歲。我有犯法嗎?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條 ,你干犯了「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這項罪名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只要能夠證明你與女孩曾經性交,而女孩當時不足16歲,你就是犯法。女孩是否確實同意性交,對案情無關重要,因為她當時不足16歲。你是否相信女孩是17歲,同樣無關重要,只要事實上你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就已經是犯法。

有關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其他性罪行,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與性相關的非法活動 > B.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4. 在甚麼情況下,我的案底可以被視為「喪失時效」?

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香港法例 第297章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除個別例外情況外,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

想知道更多刑事犯罪紀錄及 《罪犯自新條例》 的資訊,請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刑事犯罪紀錄及《罪犯自新條例》

5. 甚麼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與成年人法庭有甚麼分別?

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3A條 ,少年法庭由一名常任裁判官主理。少年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訊及裁定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的任何罪行,但殺人罪行除外。

「兒童」是指任何年齡未滿14歲的人。「少年人」是指任何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所有10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但他們會根據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接受有關照顧及保護的聆訊。

成年人法庭及少年法庭的分別主要有:

  1. 少年法庭不向公眾開放。
  2. 除非法庭特別下令,否則涉案少年的家長或監護人,需要在法庭聆訊整個過程期間,陪伴涉案的少年。
  3. 所有人均不能刊登或廣播任何報道或新聞,會引致公眾辨認到接受聆訊的少年之身份。這包括禁止刊登或廣播少年的姓名、地址或就讀的學校等。

有關少年法庭的詳情,請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少年法庭

6. 甚麼是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命令?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命令,都是代替監禁的刑罰。

勞教中心命令只適用於14至24歲的男性犯人。勞教中心著重透過嚴格紀律及勞動工作,在短時間內為犯人帶來沖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案。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在勞教中心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14至20歲的犯人,最少會被羈留 1 個月、最多則可被羈留6個月; 21至24歲的犯人,可被羈留3個月至12個月。

教導所著重協助犯人改過自新及提供職業培訓,適用於14至20歲的犯人,性別不限。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可由最短6個月至最長3年不等。

更生中心命令適合14 至 20 歲的犯人,不論男女,目的是要防止犯人再有犯罪行為,以及協助他們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在更生中心,犯人會先被羈留2至5個月,刑期由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紀律及進展後才確定。其後,犯人會被轉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至4個月(時期由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需要及進展後確定),犯人期間可在指定時段出外學習、工作或做某些獲批准的活動。

在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服刑的犯人,獲釋後可能都要接受一段時期的監管,若不遵從監管條件,可能會再被送入相關中心。

想知道更多法庭判處的懲罰及判刑,可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懲罰及不同判刑

I. 保護青少年僱員的法律

「兒童」及「青年」的定義

在香港,青少年受僱傭相關法律特別保護。「青少年」包括「兒童」及「青年」。

根據 第57章《僱傭條例》 ,「兒童」是指不足15歲的人,而「青年」則是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香港青少年的五個類別

就香港僱傭相關法例而言,青少年可按年齡(兒童和青年)及工作性質(如藝員和學徒),分為五個類別。以下詳述香港各類別的青少年:

    1. 13歲以下的兒童
    2. 介乎13至15歲的兒童,及:
      • 已完成中三教育;或
      • 未完成中三教育
    3. 藝員
      • 臨時演員
      • 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4. 學徒
    5. 介乎15至18歲的青年:
      • 在工廠/工業環境中工作的青年
      • 在海上工作的青年

香港青少年的僱傭受 第57章《僱傭條例》 及一系列的附屬法例規管,但 《僱傭條例》 並不適用於按 第47章《學徒制度條例》 註冊的青少年學徒。根據 《僱傭條例》 ,任何參與工作的青少年,不論受薪與否,均屬受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