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13歲以下的兒童

一般禁止工作

在香港,13歲以下的兒童一般不得受僱在任何行業工作。

III. 介乎13至15歲的兒童

介乎13至15歲的兒童禁止在工廠工作,或從事工業性質的工作;但他們可以受聘在非工業機構工作。所以,這些兒童可以在辦公室、服務業或零售業工作。這類兒童在法侓上可再細分為「已完成中三教育」和「未完成中三教育」兩類。

A. 已完成中三教育的13至15歲兒童

已完成中三教育的13至15歲兒童,較未完成中三教育的,在參與工作上更有彈性。這是因為未完成中三教育的學生一般被視為未完成政府提供的九年免費教育。

在這類別的兒童獲受僱前,其父母必須向準僱主出示該兒童修畢中三課程的證明,並書面同意該兒童就業。

僱用條件的限制

僱主必須遵守特定的工作條件。這類別的兒童不得在以下情況受僱:

每日特定工作時間

早上7時前或晚上7時後

每日工作總時數

在任何一日超過8小時

連續工作/休息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其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搬動重物

搬動超過18公斤的物品

B. 未完成中三教育的13至15歲兒童

在這類別的兒童獲受僱前,其父母除了須書面同意該兒童就業外,還須向準僱主出示該兒童的有效在學證明書。這規定是為了防止兒童未完成基本教育便被迫工作,違背政府政策。

僱主聘用這類別兒童,必須遵守特定條件,以配合政府政策,確保這些兒童繼續就學。

時間的限制

這類別的兒童不得在以下情況受僱:

每日特定工作時間

早上7時前或晚上7時後

每日工作總時數

在學期內
上課日超過2小時或
其他日子超過4小時

在暑假期間
在任何一日超過8小時

連續工作/休息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搬動重物

搬動超過18公斤的物品

上課時間內

任何上課日的上課時間內

工作地點的限制

某些工作地點對兒童而言是危險或有違道德的。因此, 第57B章《僱用兒童規例》 列舉了一些介乎13至15歲兒童不得受僱於某些地點工作:

  1. 有酒精類飲品出售及供飲用的場所。
  2. 處理垃圾:在無損 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第15條 下,兒童不得為得益或牟利而獲受僱在任何公眾地方處理垃圾。
  3. 處理危險品:處理及運送 第295章《危險品條例》 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
  4. 危險機器:可用於切割、碾磨、滾轉、衝壓、壓碎或相類動作的危險機器。
  5. 下列任何場所或地方:
    1. 任何舞廳、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賭博場所;或
    2. f. 任何公眾娛樂埸所。但非牟利的演出,即演出的淨收入(如有)並非作為演出發起人的私人得益,則不在此限。
  6. 任何公眾娛樂埸所。但非牟利的演出,即演出的淨收入(如有)並非作為演出發起人的私人得益,則不在此限。
  7. 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樓或相類場所的廚房。
  8. 在離地面3米以上的室外清潔窗戶。
  9. 任何屠場或屠房、任何屠場或屠房的宅地,或作與此有關用途的處所。
  10. 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

IV. 藝員

在一般情況下, 第57章《僱傭條例》 及 第57B章《僱用兒童規例》 適用於在香港受僱的兒童及青年。然而,「藝員」則屬於特殊類別,可獲豁免受部份法例規管。為了發展藝術及培訓人才,勞工處處長訂定了適用於「藝員」的特殊規條。

訂定這些特殊規條的目的是讓「娛樂界、廣告界或相關行業的僱主……可以聘用不同年齡的兒童藝員」。

申請僱用兒童藝員的基本要求

申請程序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兒童藝員。有意僱用兒童藝員的僱主須先向勞工處處長申請。兒童的僱用不可損害他們的福利,包括他們的安全、健康及道德品格。勞工處處長會在接獲申請後,會按個別情況,訂定特別條件及限制。即使是「藝員」,凡未滿13歲的兒童皆不得為牟利而工作。

兒童藝員可再細分為兩類,各有特定的權利和保障:

  • 臨時演員
  • 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A. 臨時演員

臨時兒童演員是指臨時受僱於某一製作或節目的兒童藝員,其僱用只限於該特定的製作或節目,而不包括其他演出。為保護兒童藝員,僱主必須向勞工處呈交有關製作的劇本或故事大綱,以確定演出的內容。

1. 僱用條件的限制

臨時兒童演員的僱用條件受特定的限制,另有特別規定未滿6歲的兒童必須享有較頻密的休息時間。

臨時兒童演員不得在下述情況工作:

每日特定工作時間

早上7時前或晚上11時後

每日工作總時數

任何一日內超過8小時

上課日的工作總時數

任何上課日超過4小時

上課時間內

任何上課日的上課時間內

每星期的總日數

每星期超過4日

在學期內的每星期總日數

星期一至六期間內超過3日

連續工作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特別情況:未滿6歲的兒童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加上:5小時工作期間內只有少於30分鐘的小休

2. 附加條件

除以上條件外,如臨時兒童演員需在晚上7時後工作,僱主須免費接載他們回家。另外,一切危害該兒童性命、健康或道德品格的演出均被禁止。

3. 適用於臨時兒童演員的特別條件

臨時兒童演員的僱用受特別條件約束,其家長有責任為子女作決定。其中一項特別條件是僱主必須向勞工處呈交僱傭紀錄(包括每名兒童藝員的個人資料以及過往的工作地點資料),同時須呈交兒童父母的書面同意書,聲明他們同意子女受僱,以及有關兒童所就讀的學校名稱及班級。

B. 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合約演員和自由演員是指以合約形式受僱在某段時間或在個別節目中演出的兒童藝員。此類僱傭並不限於某個特定節目,故可能持續較長時間。

1. 程序上保障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為保護兒童藝員,僱主在兒童開始工作至少7天前,須向勞工處送達有關製作的劇本或故事大綱。此舉是為了清楚確定兒童所參與演出之內容。此外,僱主亦須一併呈交每名兒童的僱傭紀錄,以及其父母就其受僱的書面同意書。同時,僱主須呈交有關兒童的有效在學證明書(由校長發出),或其完成中三課程的證明。這些措施都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兒童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2.僱用條件的限制

兒童合約演員/自由演員的僱用條件受特定的限制約束。未滿6歲的兒童更有特別的待遇。

兒童藝員不得在下述情況工作:

每日特定工作時間

早上7時前或晚上11時後

每日工作總時數

任何一日內超過8小時

上課日的工作總時數

任何上課日內超過4小時

上課時間

任何上課日的上課時間內

每星期的總日數

每星期超過4日

在學期內的每星期總日數

星期一至六期間內超過3天

連續工作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特別情況:未滿6歲的兒童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無休息(「休息」指不少於1小時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加之:在上述的5小時工作期間內只有少於30分鐘的小休

此外,如兒童僱員需在晚上7時後工作,僱主須免費接載他們回家。所有危害兒童性命、健康或道德品格的演出一律被禁止。

3. 適用於合約演員/自由演員的特別條件

僱用兒童合約演員/自由演員受一系列的特別條件約束,當中包括程序保障和為僱用兒童而設的規條。

4. 程序上保障合約演員/自由演員

為保障兒童的法定權益,僱主須備存有關文件,以供勞工處查閱。僱主必須保存以下文件,供勞工督察隨時查閱:

  1. 每名兒童藝員的僱傭紀錄,包括其個人及該項工作的資料;
  2. 每名兒童的父母就其子女受僱的書面同意;及
  3. 每名兒童的有效在學證明書或完成中三課程的證明。

5. 僱用兒童藝員的先決條件

為進一步保護兒童藝員,僱用兒童的人士必須遵守某些特別規定。其中一項規定是兒童及/或其父母/監護人均不可以就兒童的演出收取任何金錢報酬,不論其形式或名目。另一項規定是兒童不可以因為參與表演而損害其安全、健康、福利、學業和道德品格。舉例,兒童的演出每月不可超過7日或每星期不可超過4日。還有一項規定是僱主必須為兒童購買保險。

V.學徒

A. 定義

根據 第47章《學徒制度條例》 第2條 ,「學徒」是指一名立約人,同意學習一種行業或職業的技能而訂立學徒訓練合約。學徒訓練合約並不受某些適用於僱傭合約的條例規管( 《學徒制度條例》 第2條 )。學徒有特定的工作時間和合約條款。學徒事務專員可被委任負責調查各項有關僱傭的申訴和違例的情況。現時有45個獲認可行業,可設立學徒訓練。在 第47A章《學徒制度規例》 中,「受僱時間」是指學徒用於工作的時間,包括用膳或休息的時間(規例 第2條 )。「工作時數」則是指學徒受僱的時間,並不包括用膳或休息的時間(規例 第2條 )。

根據 第47章 《學徒制度條例》 第7(1)條 ,按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學徒是指青年學徒。而根據 《學徒制度條例》 第2條 ,「青年」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9歲的人;該條例 第44條 則訂明行政長官可將歲數上限由18歲提高至不超過21歲。

B. 學徒的例子

現時有45個行業,獲認可設立學徒訓練,下舉數例:

  1. 技工(中電)
  2. 國際貿易及物流管理
  3. 機電工程及工料測量

C. 學徒必須參加體格檢查

多項學徒訓練都有體能要求。為更好保護學徒及其僱主,法例規定每名學徒必須因應其受僱的指定行業,進行體格檢查。僱主須在註冊有關的學徒訓練合約前,安排學徒進行體格檢查,並支付該檢查費用。

D. 工作條件的限制

為更有效地保護學徒,學徒的工作條件都設有限制。根據 第47A章《學徒制度規例》 第8條 ,學徒不得在下述的情況下工作:

總工作時數

在任何一日內超過8小時,或在任何一星期內超過48小時

每日總受僱時間

在任何一日內超過9小時
在早上7時前開始,或在晚上7時後結束

連續工作而無休息
(適用於16歲以下學徒)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不給予最少1小時的休息時段(休息時段=連續工作5小時後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連續工作而無休息
(適用於16歲以上學徒)

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不給予最少半小時的休息時段(休息時段=連續工作5小時後的用膳或小休時間)

用膳或小休時段內工作

不容許

每星期受僱的總日數

在任何一星期內受僱超過6日

E. 超時工作及相關限制

學徒可能需要超時工作,這是法律容許的,但有一定限制。十六歲或以上的學徒才可以超時工作。但若超時工作會阻礙學徒修讀必修的訓練課程,則僱主不得要求或容許該學徒超時工作。

如果勞工處處長認為超時工作會對學徒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他有權禁止該學徒超時工作。

超時工作的總時數亦有額外的限制。根據 第47A章《學徒制度規例》 第9條 ,學徒超時工作的總時數不可

18歲以下的學徒

每年超過150小時或每日超過2小時

將於一年內年滿18歲的學徒

每年超過200小時或每日超過2小時

18歲或以上的學徒

每年超過250小時或每日超過2小時

在任何一日內的總工作時數

超過10小時
(即每天超時工作不可多於2小時)

18歲以下學徒的總受僱時間

超過12小時
(只可由早上7時至晚上7時工作)

18歲以上學徒的總受僱時間

超過12小時
(只可由早上7時至晚上9時工作)

F. 學徒訓練合約

學徒訓練合約屬特殊類別的僱傭合約,此類合約並不受 《僱傭條例》 中某些條款的約束。但是,學徒訓練合約必須依法以書面形式作出,亦必須載有指定的條款及條件。必須載於學徒訓練合約內的條款詳列於 《學徒制度規例》 內,當中包括一系列保障學徒的措施,例如:

    • 學徒的薪酬,以及該薪酬的發放期及方式;
    • 學徒在受僱地方的正常上班時間;及
    • 學徒患病時的疾病津貼或請病假的權利

( 第47A章《學徒制度規例》 第4條 )

G. 終止合約

為了保護學徒,在某些情況下,學徒事務專員有權終止學徒的訓練合約。例如,若學徒事務專員認為學徒的僱主不能夠或並沒有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向該學徒提供足夠的訓練,便可終止該合約。另外,如果學徒事務專員認為終止學徒訓練合約對於該學徒有益處,亦可終止該合約。

H. 政府進入、視察及起訴的權力

學徒事務專員及督察獲法例授權,可對查侵犯學徒權利的指控,進行調查。學徒事務專員亦可以進入任何其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內有學徒或青年受僱的地方,並進行視察。他亦有權要求任何人士出示有關僱用青年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並可製備副本。學徒事務專員在有需要時,可進行調查及提出查詢,以確保 《學徒制度條例》 的各規定獲得遵守,同時亦可以檢走任何看似是違例證據的物品。學徒事務專員還有權向其有權進入的地方所發現的人提出查問,並要求這些人給予具法律效力的回答。

根據 第47章 《學徒制度條例》 第4(1)(d)條 ,學徒事務專員「須查詢學徒的訓練進度及福利情況」。加之,根據 《學徒制度條例》 第35(A)條 ,學徒事務專員及督察可「不論日夜,進入、視察及檢查其已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內有學徒或青年受僱的處所或地方」。學徒事務專員亦可委任督察,就僱用與訓練學徒等事宜,向僱主提供意見及協助。被委任的督察可定期到訪學徒的工作地點,以確保學徒計劃正確執行。

根據 《學徒制度條例》 第39條 ,學徒可向學徒事務專員申訴,而專員 「須盡力以調停方式解決」。被專員委任的督察可負責處理任何有關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爭議。

另外,在調查過程中,有關人士的私穩是受到保障的。 《學徒制度條例》 規定,任何人士就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作出投訴,其身份一律保密。按 《學徒制度條例》 委任的職員在任何情況下,不可以透露學徒的姓名,法庭審訊除外。

調查完畢後,學徒事務專員可提出相關起訴。

任何僱主若違反以上規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學徒制度規例》 第12條 )

VI. 青年

在香港,青年是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青年可分為兩類,其僱用分別由兩項條例規管。一項是第57C章《僱用青年(工業規例)》,規管受僱於工廠或工業環境中工作的青年。另一項是第58章《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規管受僱於船舶或其他船隻工作的青年。

A. 受僱於工廠或工業環境中的青年

工作時間限制

僱主不得要求青年僱員工作超過特定時數,或於特定的時間以外工作:

每日最長僱傭時間

10小時
(只可於早上7時至晚上7時期間)

每日最高工作時數

8小時

每星期最高工作時數

48小時

每星期最多工作日數

6日

連續工作的時數上限

連續工作5小時後須有不少於半小時的用膳或休息時間

連續2星期的總工作時數上限

連續2星期工作不可超過96小時
每日最長僱傭期依舊為10小時

超時工作

不容許

在用膳或休息時間工作

不容許

休息日

最少一星期一日

為保護受僱於工廠或工業環境中工作的青年,法例還有額外規定。例如,僱主不得僱用青年在礦場或石礦場從事地下作業,或擔任涉及開掘隧道的工作。

另外,僱主不得容許青年搬動任何不合理地笨重的負載物。僱主不得容許年齡不足16歲的青年搬動超過18公斤的負載物。

加之,需要「站立工作」的青年,必須有機會保息,並有設施供他們休息。

除此之外,青年不可受僱從事危險行業。以下表列了法例訂明的危險行業:
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附表1 ):

  • 鏟修鍋爐;
  • 用基本原料製造玻璃;
  • 涉及使用砷、鉛、錳、汞、磷,或涉及使用由任何此等化學元素組成的複合物的製造工序;
  • 製造硃砂;
  • 鍍鉻;
  • 在任何製造工序中,對賽璐珞或鎂,或對全部或部分用賽璐珞或鎂造成的物品,進行機械切削或研磨;
  • 製造鹽酸、硝酸或硫酸。

B. 在海上工作的青少年

此類別的青少年包括受僱於海上船舶或船隻工作的青年及兒童。

法定權利和保障

第58章《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把青少年細分為兩個組別,每個組別均享有特定的法定權利,但亦有訂定部分情況屬例外,不受法例所限。

15歲以下的兒童

16歲以下的青年

法定權利/限制

不容許工作

船長須為海事處處長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受僱在其船隻上工作的人士

例外1

除非該兒童的家庭成員是受僱在同一船隻上

例外2

「海上航海學校或訓練船的學生」-須獲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批准

若違反規定,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的罪行

可處罰款$2,000的罪行

任何船長若沒有備存一份載有所有受僱在其船隻上工作的16歲以下人士之登記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VII. 簽訂僱傭合約前應注意的事項

在香港,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以簽訂書面僱傭合約為佳,因書面合約較口頭合約有更多好處。

A. 簽訂書面合約的好處

以書面方式簽訂的僱傭合約有許多好處,因書面合約可訂明相關的條款及條件。同時,這亦可清楚闡述僱主和僱員的責任,以進一步保障僱員的利益。一旦對工作條件有爭議,清楚明確的書面合約便有助釐清問題。在僱主和僱員就合約責任進行討論或仲裁時,一份簽訂的書面合約亦可作為參考。

B. 僱員在簽訂合約前必須做的事

僱員必須先清楚明白合約中所訂的僱傭條款。僱員亦有責任確保合約清晰無誤,因這對僱主和僱員最為有利。若僱員不明白合約條款,或合約條款含糊不清,便應請僱主解釋清楚。條款清楚明確是十分重要的,特別是有關工資和工時的條款,如假日薪酬、支薪日,或工作期間是否有小休。

僱員可考慮在簽署合約前,徵詢法律意見。僱員一般毋須立刻簽署合約。如果在簽署合約後發生爭議,便會產生不少複雜問題,最終甚或要聘請律師解決。

根據 第57章《僱傭條例》 第44(3)條 ,僱員有權在簽署僱傭合約前,詳細查閱該合約。準僱員亦有權在簽署合約前,要求獲取一份合約擬本,以作徵詢意見之用。他們有權在簽署合約後,獲取一份副本,作為備存之用。

C. 合約內應有的項目

勞工處提供了一份清楚明確的僱傭合約樣本,內含所有僱傭合約內應有的重要條款:

詳情請參閱 勞工處的網頁 。

舉例,一份恰當的僱傭合約應包括以下規定:

    1. 工作時間:是不是每日/每月固定的?是否需要輪班工作?另一例子是有關用膳時間的規定──每天有多少小時的用膳時間?
    2. 工資:工資是不是固定的?是佣金制度或小費制度嗎?有沒有膳食或交通津貼?
    3. 假期:有沒有包含 《僱傭條例》 所訂明的法定假期?在公眾假期工作是否有補休?
    4. 有薪年假:有沒有根據 《僱傭條例》 提供7-14日的有薪年假?

D. 工資的定義

《僱傭條例》 第2條 訂明,「工資」包括所有由僱主支付的報酬、收入及津貼。

報酬包括定期支付的薪金,或任何花紅及佣金。津貼可以包括交通費用或採購用具和辦公工具等的報銷金額。

E. 有關工作時間的法例

《僱傭條例》載有僱員休息日及假日的規定。這使得僱員的休息日及假日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强制僱主執行。在簽署僱傭合約之前,僱員應確保合約載有類近法例規定的休息時段/時間和假日。

根據 《僱傭條例》 第17條 ,任何受僱超四星期、且每星期工作超過18小時的僱員,有權每7日享有不少於一日休息日。

任何僱員都有權獲給予詳列於 《僱傭條例》 第39條 的法定假期。

僱主不得以工資代替僱員假期。倘若僱員須在法定假期工作,僱主必須在緊接該法定假日前後60天內,另定一日作為假期。此等規定載於 《僱傭條例》 第40 及 40A條 。

F. 其他簽署合約前需檢視的項目

在簽署合約前,僱員還需要檢閱其他重要合約條款,詳列如下:

1. 不競爭條款

不競爭條款是其中一個例子。不競爭條款禁止僱員在特定時間、或特定距離或範圍,就任類近職位或從事類近行業。有時不競爭條款會禁止僱員把特定的商業秘密帶到另一公司。根據《普通法》,僱主能否執行不競爭條款,取決於該條款是否合理。

2. 支薪形式

如上所述,計算工資有不同方法。僱員宜問明工資是否會在固定的日子支付。僱員亦需考慮若僱主拖欠工資時可採取的行動。一份妥當的合約應涵蓋此等項目。此外,有關花紅或佣金,及其支付的日期,亦應載於合約內。

3. 强積金的供款

依據法例,强積金供款必須在僱主和僱員關係中强制執行。僱員需了解有關强積金供款的合約條款是否符合法例要求。以一名月薪為$15,000的僱員為例,該僱員須將其工資的5%作為强積金供款,其僱主須同時支付相等於該工資5%的金額作為强積金供款。這些供款均受法例規管,供款的金額亦有明文規定。

僱員亦需弄清楚在合約終止時,强積金供款應如何處理,以及有關遣散費的安排。一份完整的僱傭合約應該清楚涵蓋有關强積金供款的規定。

4. 超時工作薪酬

有關超時工作薪酬的問題,通常是如何計算超時工作薪酬。另一問題是合約是否載有超時工作薪酬的條款,如有,合約應定義何謂「超時」。

5. 辭職

辭職的慣常程序是由僱員在一個月前向僱主提交辭職通知,但在個別情況會有不同。在檢閱僱傭合約時,要問的是僱員是否需要在辭職前預先通知僱主,如需要,需要提前多久通知?如果僱員沒有依條款預先通知,是否需要向僱主賠償損失?如要賠償,合約內是否訂明賠償金額?

6. 如果公司被出售,會怎樣?

一份完整的合約應涵蓋有關公司出售的條款。僱員應留意該條款,並了解其僱傭合約會否因此而被終止,或會否獲公司的新老闆繼續僱用。

7. 終止合約的條款

終止合約的條款是指有關解僱僱員的條款,訂明僱主可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該條款亦訂明僱主和僱員的權利和責任。僱員應留意有關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規定。

VIII. 僱員和自僱人士

第57章《僱傭條例》第4(1)條訂明,僱傭關係是受若干法例保障的。在僱傭關係中的僱員所享有的法定權利、特權和負有的法定責任,均有別於自僱人士。僱員是指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的」人士。

除了個別例外情況(註),《僱傭條例》適用於僱主以及受僱於僱傭合約之僱員,而只有該等僱員才享有《僱傭條例》所賦予的權利和利益。為避免不必要的爭拗,當雙方訂立服務合約時,需要分清「僱員」及「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不同地位。

(註: 《僱傭條例》適用於所有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的僱員,但不適用於下列人士:

    1. 受僱於所從事業務的東主的家庭成員,並與該東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2.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所界定的僱員;
    3. 根據《商船( 海員) 條例》所指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人,或在不是於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服務的人;或
    4.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之學徒,但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就分辨僱傭關係及承包關係而言,並沒有一個單一而概括的測試。在認定一份僱傭合約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些因素為:

A. 控制

  • 誰決定有關員工招聘以及辭退之事項?
  • 誰支付員工的工資,以及用何種方式發放?
  • 誰決定生產過程、時間以及生產方式?

B. 生產要素之擁有權與提供

  • 誰提供生產工具及設備?
  • 誰提供工作地方及材料?

C. 經濟考慮

  • 員工是否為自己進行業務,還是為其僱主進行業務?
  • 員工是否能分享盈利,或需承擔虧蝕的風險?
  • 員工的薪酬是怎樣計算? 利潤是怎樣賺取?

需要考慮的因素取決於每件個案的情況而言。例如,自備生產工具及材料之員工比較可能是根據獨立承包商之服務合約受聘;而由僱主提供所有生產工具及材料之僱員,他們較可能是根據僱傭合約受聘。

在分辨獨立個案時,我們應該衡量所有有關的因素,並分析有關工作在實際情況中的工作模式。閣下亦可以瀏覽勞工處的網頁以獲取更多資料。

有關此問題的進一步參考資料,稅務局亦有一套參考準則去釐定一份服務合約是否僱傭合約,其主要之準則為下列各項:

  • 就已執行的服務而言,服務提供者並無收受僱傭性質之利益(例如金錢、年假、病假或退休金等);
  • 有關的服務工作並無指定要某人親自進行(例如可聘用助理 / 分包商);
  • 有關服務的履行並不受到如一般僱傭關係中常見的控制或監管;
  • 與一般僱傭合約不同,有關報酬並非定期(例如每星期或每個月)支付或存入服務提供者之帳戶內;
  • 有關的服務提供者及服務享用者均無權在合約屆滿前,或在工作完成之前,對合約的另一方提早發出通知(或以代通知金形式)解除有關服務合約;
  • 服務合約中的任何一方均沒有意圖致令公眾相信僱傭關係的存在。

假若上述所有準則均已符合,僱傭合約很可能並不存在。就有關上述準則的詳情,請參閱稅務局的網頁

如出現就有關合約是否僱傭合約的爭拗時,法庭有權作出最後裁決。於1997年,本港有一宗案件,最終上訴至英國樞密院(即1997年7月1日前香港 的最終上訴法院)。有關上訴人是一名高爾夫球球僮,他與其受僱的高爾夫球會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上的僱傭合約,而該高爾夫球會亦沒有向他保證他會在球會會員 中得到任何工作。可是,他與球會之間協定了每一回合的酬金。此外,該球僮亦需穿著由球會提供的制服。樞密院裁定該名球僮是一名獨立承包商 / 自僱人士,而非一名僱員,理由是球會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雙互的僱傭關係。

可是樞密院重申,要決定僱傭合約是否存在,必須調查及評估履行有關工作時的所有事實狀況。換句話說,在作出有關決定之考慮過程中,並沒有一列包攬無遺的因素或嚴格規條,以監管每一個因素的相對比重。

IX. 僱員的保障

A. 僱傭條例下的基本保障

第57章《僱傭條例》 為在僱傭關係下的僱員提供基本的保障。以下為適用的條例:

  1. 禁止進行粗重、危險或有害工作(15AA條
  2. 在休息日工作( 第19(1)條 )
    「……僱主不得要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3. 年假薪酬( 第41B條
  4. 法定假期的安排(39(4)(a)條)
  5. 有薪假期(第40 , 40A , 41A條
  6. 支付遣散費(第31條
  7. 支付長期服務金(第31R條

B. 最低工資的保障

僱傭關係受 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 保障。 《最低工資條例》 第8條 訂明「僱員有權就任何工資期獲支付不少於最低工資的工資」。法定最低工資可依法强制執行。任何違例的僱主均可被檢控。

C. 强積金的保障

在香港,僱主須為其僱員作出强積金供款。僱員受第485章《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保障。《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條0例》 第7A條 訂明,僱主須為其僱員向有關的强積金計劃作出供款。

D.《僱員補償條例》 的保障

僱員受 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保障。此條例適用於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的僱員。保障內容包括「無過錯賠償」,也就是說僱員毋須證明任何一方犯錯,也可獲得賠償。此條例涵蓋「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導致的身體受傷」,亦涵蓋詳列於 《僱員補償條例》 附表2 的職業病。僱員的補償金額包括收入的損失及/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以及醫療費;也包括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的成本及保養費用。依此條例索償的僱員,仍然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申索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依此條例支付補償的僱主,亦可要求疏忽的第三者分擔部份僱員補償或作出彌償。

X. 求職陷阱

A. 求職陷阱的警號

許多求職陷阱都是有跡可尋的,只要我們小心留意,便不難發現求職陷阱的警號。舉例,如果一份工作對相關工作經驗或學歷要求很低,但薪酬或獎金卻相當豐厚,那麼這很可能是一個求職陷阱。又舉例,如果在求職面試時,僱主不斷向求職者提出問題,以搜集不必要的個人資料,那麼求職者就應該提高警惕。再舉一例,受害人參加研討會或講座時,可能因群眾壓力而被迫支付更多款項報讀課程或負責銷售產品。倘若僱主甚少透露其公司的資料,包括公司的產品和服務,求職者便應多加小心,以免誤墮求職陷阱。又或者,在求職面試或講座後,受害人(僱員)被要求對活動內容絕對保密,這亦有可能是求職陷阱的警號。如果僱員被僱主邀請付款報讀訓練課程(尤其是在入職前),那麼便要提高警覺,加以防範。

以下是香港勞工處、不同報章及大學就業中心所列舉的求職陷阱:

1. 金字塔/層壓式推銷術

一些公司會極力游說或迫使求職者購買公司的產品,作為加入公司的條件。此類工作涉及每層分佣(層壓式/金字塔式推銷),需要參加者繳交大筆的參加費及透過招收其他會員(包括親友)成為自己的下線員工,從而賺取利潤,而非著重產品的直接銷售。

屬此類別的求職陷阱大部份都是與傳銷業有關的,因此傳銷騙案的例子比比皆是。

舉例,求職者會被游說付款參加公司舉辦的座談會,並在會中被要求繳付巨額款項購買公司產品。由於對產品的認識有限,求職者或會被游說或被迫購買這些產品。產品很可能是求職者從未使用過的,故並不知道如何轉售。透過此類傳銷騙局出售的產品形式多樣,有健康產品,也有食品或服務。

再舉一例,招聘公司在答應聘用求職者時,會要求他/她報讀一些提升技能的課程,作為聘用條件。求職者需自行支付課程費用。課程內容多樣,有語言課程、表達技巧課程或領袖訓練課程。求職者所報讀的課程通常不會舉辦。又或求職者完成課程後,卻不獲聘用。此類求職陷阱通常以分層或多層的招聘方式運作。獲聘的求職者如果能夠游說他們的親友加入這個網絡,便會得到金錢報酬。

2. 騙財星探

有些騙徒會自稱是娛樂行業(如模特兒公司)的代表,主動招攬求職者,聲稱對方具有當模特兒、歌星及影星的潛質,但在開展事業前需符合一些特定條件。這些條件包括付款報讀訓練班和參加美容院療程,並要繳付介紹費和保證金。求職者其後可能不獲介紹工作,繳付的費用亦被沒收。

3. 金融投資騙局

有些騙徒會自稱是投資公司的經紀,或自稱在推銷公司任職高層;再以高薪招聘求職者出任只需少量工作經驗和學歷的職位。當他們就職後,便會不斷慫恿或迫使他們將自己或家人朋友的金錢拿來投資,最終以投資失利為名,騙取金錢。

4. 盜取個人資料

有些騙徒會透過盜取個人資料圖利。騙徒通常會要求求職者參加冗長的面試和填寫多張報名表格,以盜取個人資料。這些非法盜取的個人資料包括香港身份證號碼、銀行戶口和信用卡資料。騙徒其後會利用求職者的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借貸,或盜用他們的信用卡帳戶,令求職者無辜負債。

5. 僱員與自僱人士的分別

雖然有些行業有聘用自僱人士的慣例,但以自僱方式聘用員工有時也可能是一個求職陷阱。自僱人士可依據 第57章《僱傭條例》、 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 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及 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等條例所享有的權利不多。自僱人士並不享有有薪年假、法定假期薪酬或疾病津貼;亦不受最低工資和僱員補償條例保障。僱主可能利用求職者求職心切,以自僱方式聘用他們,而又不簽訂僱傭合約。求職者宜與僱主釐清其僱傭的性質,特別是到底他們是以「僱員」還是「自僱人士」身份受僱。

6. 支付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的薪酬

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訂明,所有類別的僱員都受法定最低工資保障,包括全職或兼職僱員。唯一的例外情況是列舉於 《最低工資條例》內的實習學員及工作經驗學員。所有僱主必須按時支付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的薪酬。有些僱主可能會以身試法,不論合約有否訂明薪酬,亦照樣向僱員支付少於最低工資的薪酬。故此,僱員與僱主商討僱傭合約的內容時,宜要求僱主清楚闡明薪酬金額。如果僱員沒有獲發薪酬,或獲發少於最低工資的薪酬,可向勞工處轄下的勞資關係科求助。

B. 提防求職陷阱

避免墮入求職陷阱的方法不少。一般而言,求職者應在簽署僱傭合約前,清楚了解合約條款。如果合約條款含糊不清或不合理,求職者應請僱主澄清或更改條款。你可採取以下具體行動,避免成為求職陷阱的受害人:

1. 持務實的態度

求職者對工作報酬(工資、獎金、佣金、工作時數下限)及招聘條件(工作經驗、學歷和工作時數的要求)期望,應該要合理。如果招聘廣告是以高薪招聘但工作要求低的,便要提高警覺。若招聘過程草率,亦應有所警惕。

2. 保障個人資料和私隱

求職者宜提高警覺,以防在威迫利誘下提交過多個人資料文件,如香港身份證、護照、銀行帳戶號碼和紀錄、銀行存摺、自動提款機密碼或信用卡資料。若求職者需在獲聘前繳交款項,便應該份外小心,因為這很可能是騙徒盜取信用卡和銀行戶口資料的手段。

3. 留意工作性質和職責

求職者應留意僱傭合約所訂明的職責,與招聘廣告或面試所述的是否相同。求職者亦應留意自己是以「自僱人士」身份,還是以「僱員」身份受聘。值得注意的是,僱員一般不需要以繳交費用作為受聘條件。求職者有權因不滿僱傭合約的條款而拒絕受聘。

4. 搜集充足資料

若求職者多查閱工作相關的周邊資料,便可以避免墮入求職陷阱。例如,查閱公司的商業牌照,便可得悉很多重要資料。如果公司的地址,跟其商業牌照上所載的不同,這可能是一個騙局。公司的商業牌照已過期,或公司不能出示其商業牌照,都是求職陷阱的警號。求職者亦應清楚了解公司的產品或服務。倘若公司實質銷售的(服務或產品),與招聘廣告或面試時所述的不符,這可能是求職陷阱。求職者也可將工作性質和職位,跟同類行業比較;如與同業的慣常運作模式有異,求職者應向準僱主釐清。

5. 尋求協助

為求職者提供協助的人士和機構不少。如果求職者懷疑面試地點不安全,可以請一位朋友同往。求職者亦可聘請就業顧問或律師,審閱僱傭合約,並就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另外,在就職後,僱員亦可向多間機構尋求協助。當發生勞資糾紛時,勞工處可以扮演仲裁者的角色,協助解決僱員和僱主之間的爭議。勞工處亦有權依據 第57章《僱傭條例》 第43S條 ,就有關僱傭的罪行,進行調查和提出檢控。在招聘或僱傭過程中,如遇嚴重罪行,可向警方求助。

請進一步參閱:

XI. 實習

A. 法定最低工資

1. 現行制度

由2013年5月1日開始,法定最低工資為每小時$30。計算方法為僱員在工資期內的總工作時數,乘以法定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條 訂明,「於任何工資期內就某僱員的非工作時數而支付予該僱員的款項,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或任何其他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換言之,總工作時數並不包括休息日的薪酬、假日薪酬、年假的薪酬及疾病津貼等。

第57章《僱傭條例》 第2條 訂明,工資的定義涵蓋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如交通津貼和勤工津貼)、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等。故此,倘若僱主在工資期內向僱員所支付的工資少於法定最低工資,便須要支付額外酬金。

2. 扣減工資

僱主有權根據 《僱傭條例》 第32條 從應付給僱員的工資中,扣除某些款項,但在計算最低工資時,該款項須算為工資的一部份。這些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損毀或遺失貨品、膳食費用、住宿費用、預支或超額支付的工資、僱主借給僱員的貸款等。

3. 獲條例豁免的情況

青少年僱員應留意 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是否適用於他們。在一般情況下,該條例適用於每名僱員、其僱主及該僱員據以受聘的僱傭合約。但是,該條例的 第7(4) 及 7(5)條 訂明,條例並不適用於實習學生和正處於獲豁免學生僱用期內的工作經驗學員。

實習學生

該條例的 第2條 訂明,實習學生必須:

  1. 修讀由本地教育機構提供的經評審之全日制課程;或居於香港,並修讀可取得非本地學士學位或以上的學術資格之全日制課程;而同時
  2. 正參與由該教育機構安排或獲其認可的實習工作;且該實習工作是課程的一部份或者是屬於課程的必修科或選修科。

該條例並沒有就實習學生的年齡或實習期長短作任何限制。

獲豁免的工作經驗學員

工作經驗學員亦同樣需要修讀上述(i)或(ii)的課程,但有別於實習學生,工作經驗學員所參與的工作毋須由其教育機構提供,亦毋須屬課程內容的一部份。然而,工作經驗學員必須是在僱傭合約開始時仍未滿26歲。同時,該條例的 第3條 訂明,獲豁免學生最長只可獲聘連續59天,而且於同一年內最多只可有一段時期獲豁免;學員亦需作出法定聲明,核實此事實,並向其僱主提供該法定聲明的副本。

XII. 强制性公積金

A. 簡介强制性公積金計劃

强制性公積金制度於2000年12月開始實施,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士的生活。除非是獲豁免人士,任何介乎18至65歲的在職人士,包括連續工作60日或以上的一般僱員、從事建造業或飲食業並由僱主按日僱用或僱用期少於60日的臨時僱員及自僱人士,一般均須參與此計劃。因此,工作經驗學員如連續工作60日或以上,亦須依法參加强制性公積金計劃。

强制性公積金計劃分為集成信託計劃、僱主營辦計劃及行業計劃三類。為確保基金的安全性,所有計劃均受香港法律管轄。

在三類計劃中,集成信託計劃是僱主、僱員及自僱人士最常用的。僱主營辦計劃則只限於受僱於同一僱主或其有關連公司的僱員參加。行業計劃只供飲食業和建造業的僱員參加,特別是由僱主按日僱用或僱用期少於60日的臨時僱員。僱員可按自己的需要,選擇參加僱主所提供的計劃。

B. 供款

計算供款的方法因應不同僱員類別而有所不同。

一般僱員

一般僱員入息少於每月港幣$7,100,毋須作出僱員部份的供款,但其僱主須作出相等於僱員入息5%的供款。如有關入息是介乎每月港幣$7,100至港幣$25,000,僱員及僱主均須作出相等於僱員有關入息5%的供款。如有關入息超過港幣$25,000,僱員及僱主均須作出上限為港幣$1,250的供款。

臨時僱員

參加行業計劃的臨時僱員之供款,視乎他們是否按日受僱而定。

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表列了日薪制與非日薪制臨時僱員的供款額,請情可按此查閱。

僱員可考慮在强制供款以外,作出自願性供款。第485章《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12A條訂明,所有供款是即時歸屬於僱員的,由僱主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即累積供款及投資回報的總和)除外,因該累算權益是用作抵銷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之用的。

備註:《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附表2訂明,「有關入息」是指僱主以金錢形式支付予僱員的任何工資、薪金、假期津貼、費用、佣金、花紅、獎金、合約酬金、賞錢或津貼(包括房屋津貼或其他房屋利益),但不包括《僱傭條例》下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C. 投資選擇

香港有不同類型的基金,可供僱員選擇。基本上,這些基金包括貨幣市場基金、保證基金、債券基金、股票基金等。僱員可依據他們承受風險的能力,從僱主所選的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提供的基金中,作出選擇。僱員可在僱主提供的强積金計劃登記表格上,填寫所選擇的基金及投資組合,並交回僱主。

D. 稅項寬減

僱員的强制性供款可獲扣稅,但自願性供款則不獲扣稅。積金局所訂的最高扣除額如下:

  1. 2012-13課稅年度為$14,500; 以及
  2. 2013-14及其後每個課稅年度為$15,000。

E. 累算權益的提取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15(1)條規定,僱員達到65歲退休年齡,便可提取累算權益(即累積供款及投資回報的總和)。該條亦訂明在特定情況下,僱員可在65歲前提取累算權益。這些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年屆60歲並提早退休;
  • 永久離開香港;
  •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 帳戶結餘不超過$5,000,而且在過去12個月沒有向強積金計劃作出供款;或
  • 死亡。

F. 僱員須知

僱員在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後的60天內,會獲强積金計劃的受托人發出成員證明書。在僱主作出供款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僱主會向僱員提供一份載有僱員有關入息和供款的每月供款紀錄。計劃成員亦會在計劃的財政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獲發一份周年權益報表。如閣下沒有獲發以上文件,應向僱主查詢。

G. 投訴及查詢

如閣下懷疑自己的强積金權益受到侵害,可向積金局投訴。如有查詢及投訴,可於星期一至五上午8:45至下午5:45(公眾假期除外)辦公時間內,致電熱線29180102。如欲查詢過往三個月內的供款,可致電「供款一線通」183 3030。市民亦可親臨積金局的辦事處,提出查詢、投訴或表達意見。辦事處分別位於九龍、中環、葵方及觀塘。詳情請參閱該局的 網頁 。

XIII. 勞資糾紛

平等機會委員會及勞工處均有提供有關勞資糾紛的投訴渠道。閣下亦可向有關人士,提出法律訴訟。

勞資審裁處有提供渠道解決僱主和僱員之間的金錢糾紛,程序快捷,所需費用不多。但是,閣下應注意,勞資審裁處並不允許由律師代表訴訟人,訴訟人亦不可就勞資審裁處的案件申請法律援助;然而,若案件移交到更高級別的法院審理,閣下則可就該案件及有關移交程序,申請法律援助。如欲了解更多有關勞資審裁處的資訊,請按此

常見問題

1. 在香港,兒童可以工作嗎?

在香港,青少年受僱傭相關法律特別保護。「青少年」包括「兒童」及「青年」。就僱傭而言,「兒童」是指不足15歲的人,而「青年」則是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在香港,13歲以下的兒童一般不得受僱在任何行業工作。 介乎13至15歲的兒童禁止在工廠工作,或從事工業性質的工作;但他們可以受聘在非工業機構工作。所以,這些兒童可以在辦公室、服務業或零售業工作。這類兒童在法侓上可再細分為「已完成中三教育」和「未完成中三教育」兩類。僱主僱用這些兒童工作,必須遵守特定的工作條件,例如限制每日特定工作時間、必須准予休息等。 兒童亦不可受僱於危險或有違道德的地點工作。

想了解詳情,請參閱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僱員權益 > 保護青少年僱員的法律

2. 我的四歲兒子獲邀在電視廣告中演出,我有甚麼需要注意?

娛樂界、廣告界或相關行業的僱主,可以聘用不同年齡的兒童藝員。為了保護兒童藝員,僱主需要遵從申請程序。

有意僱用兒童藝員的僱主須先向勞工處處長申請。兒童的僱用不可損害他們的福利,包括他們的安全、健康及道德品格。勞工處處長會在接獲申請後,會按個別情況,訂定特別條件及限制。即使是「藝員」,凡未滿13歲的兒童皆不得為賺取收入而工作。

臨時兒童演員的僱用條件受特定的限制,另有特別規定未滿6歲的兒童必須享有較頻密的休息時間。 如臨時兒童演員需在晚上7時後工作,僱主須免費接載他們回家。另外,一切危害該兒童性命、健康或道德品格的演出均被禁止。

想知道更多有關兒童藝員的資訊,請前往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僱員權益 > 藝員

3. 法例如何保障學徒?

根據 《學徒制度條例》 ,學徒有特定的工作時間和合約條款。學徒事務專員可被委任負責調查各項有關僱傭的申訴和違例的情況。現時有45個獲認可行業,可設立學徒訓練。

法例規定學徒訓練合約必須依法以書面形式作出,亦必須載有指定的條款及條件,並規定每名學徒必須因應其受僱的指定行業,進行體格檢查。僱主須在註冊有關的學徒訓練合約前,安排學徒進行體格檢查,並支付該檢查費用。

學徒的工作時間受到限制,法律容許學徒超時工作,但需滿足特定條件。如果勞工處處長認為超時工作會對學徒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他有權禁止該學徒超時工作。

想對學徒制度有更多了解,可參考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僱員權益 > 學徒

4. 口頭協議可以成為僱傭合約嗎?

在香港,書面或口頭的僱傭合約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以簽訂書面僱傭合約為佳,因書面合約較口頭合約有更多好處。

以書面方式簽訂的僱傭合約有許多好處,因書面合約可訂明相關的條款及條件,同時亦可清楚闡述僱主和僱員的責任,以進一步保障僱員利益。一旦對工作條件有爭議,清楚明確的書面合約便有助釐清問題。在僱主和僱員就合約責任進行討論或訟裁時,一份簽訂的書面合約亦可作為參考。

在簽訂合約前,您有數件事需要注意,請前往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僱員權益 > 簽訂僱傭合約前應注意的事項了解詳情。

5. 我正在酒店實習,是否可獲支付最低工資?

一般情況下,《最低工資條例》 適用於每名僱員、其僱主及該僱員的僱傭合約。但是,該條例並不適用於實習學生和正處於獲豁免學生僱用期內的工作經驗學員。

條例對實習學生及工作經驗學員有特定定義,詳情可參考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僱員權益 > 實習

I. 概述香港現行之反歧視法例

在了解本地現行的反歧視法例前,首先要知道如何會構成歧視。

如任何人因為與另一個人之性別或婚姻狀況不同,或因為該另一人沒有懷孕、毋須照顧子女或沒有精神 / 肢體殘障,或因為該人或其近親的種族,而令前者遭受較差的待遇,這類情況便屬於 「直接歧視」 。

若要證實直接歧視之存在,便需要以不同的待遇作出比較。例如,僱主因為想聘用另一性別的人而不聘用閣下,但其實那人的工作經驗和教育程度與閣下相近,這便可能會構成直接歧視。又例如閣下是單身的懷孕人士,但僱主只向已婚僱員給予分娩福利,這亦可能會構成直接歧視。

「間接歧視」 是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實際上該條件 / 要求並無充分理由支持,而這項措施亦會對某性別、某種婚姻狀況、懷孕、須照顧子女或有精神 / 肢體殘障、某種族的人士不利。舉例,閣下因懷孕而未能與其他員工一起超時工作,僱主因而懲罰閣下,但又不能證明為何所有員工均要超時工作,該做法便屬間接歧視。

任何人士(或公司)如直接或間接歧視他人,便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香港法例 第 383 章 )大致上訂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應該禁止由任何因素產生的歧視行為。上述原則透過下列法例之訂立而得以實現 :

《 性別歧視條例 》和《 殘疾歧視條例 》分兩階段實施,當中與僱傭無關的條文於 1996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至於其餘關乎僱傭的條文則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任何人在下列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之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以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任何人如公開歧視、騷擾或中傷殘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動範疇內中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進出樓房 / 處所;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參與會社及體育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由1997年11月21日起,根據《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任何人如基於某人的家庭崗位而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概括來說,「家庭崗位」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之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是與另一人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之人士。舉例,某名婦人在生育後被僱主調往較差的職位,當中原因是該僱主認為有嬰孩的婦人要照顧孩子而不能超時工作或出差工幹,這種行為便屬於家庭崗位歧視。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所涵蓋的活動範疇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所列舉的相同。有關詳情請參閱本題目的 第IV部分:家庭崗位歧視 。

《 種族歧視條例 》於 2008 年 7 月制訂、 2009 年 7 月 10 日起全面生效。根據《 種族歧視條例 》規定,在下列範疇內基於某人的種族而歧視、騷擾及中傷該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公共團體的投票和參選資格;
  • 大律師事務提供見習職位或租賃的事宜;
  • 參與會社的活動。

II. 平等機會委員會

平等機會委員會 是一個於 1996 年成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在香港執行《 性別歧視條例 》、《 殘疾歧視條例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及《 種族歧視條例 》。平機會是政府資助的獨立機構。概括來說,平機會致力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家庭崗位(須照顧家庭成員的人)及種族而產生的歧視。

平機會主要負責以下三類工作:

A. 調查及調解

  • 調查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殘疾歧視條例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及《 種族歧視條例 》而作出的投訴;
  • 調解紛爭;
  • 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時,若投訴人決定將其個案提交法庭處理,平機會可能會協助投訴人向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及
  • 為涉及公眾利益的事件或個案進行正式調查。

B. 制訂法例、實務守則及指引

(* 註:實務守則並不等同法例。不過,有關違反實務守則的行為,可能會被用作法律程序中之證據,以針對違反守則的歧視者。由平機會發出的實務守則包括 僱傭實務守則 ; 教育實務守則 及 種族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

C. 教育及推廣

  • 通過研究及公眾教育,使公眾更清楚了解何謂歧視及不平等;
  • 與政府及非政府機構合作及溝通,以加深有關平等機會問題的了解。

III. 性別歧視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規定,基於性別、婚姻狀況及懷孕的歧視以及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本條例同時適用於男性和女性( 性別歧視條例 第5條 及 第6條 ),並在下列八個範疇內給予保障: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樓房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雖然《 性別歧視條例 》亦適用於政府,但有些範疇卻不受條例監管,其中包括:

  • 與出入境條例有關的行為;
  • 進入及離開香港;
  • 為了遵守其他現存的法定條文而作出的行為(例如男女警務人員的不同體格要求以及其他列於《 性別歧視條例 》 附表5 的例外情況)。

A. 工作上的性別歧視

1. 僱主可否因為我是男人(或女人)而不錄用我?在甚麼情況下,僱主可以引用「真正的職業資格」作為性別歧視之豁免理由?

僱主如基於求職者或僱員的性別而歧視他 / 她,即屬違法。不過,如果性別是該項工作的 「真正的職業資格」 (即只有男性或女性才勝任該項工作),則僱主的歧視行為便不違法。換句話說,如某項工作只能夠由男性處理,有關僱主便有權只聘用男職員,而在進行招聘、提供晉升、轉職或培訓機會時如有性別歧視的行為,亦不算違法。

這與僱主只認為或估計男性(或女性)不適宜做某項工作的想法大相逕庭。舉例,如僱主認為只有女性才可做秘書,並在招聘廣告上列明此要求,該僱主便可能已違反《 性別歧視條例 》。

「真正的職業資格」必須有充分理由反映有關工作一定要由某一性別的人士去擔任,例如護老院只聘請女看護為女住客提供起居生活的照顧服務,這項聘用要求便符合「真正的職業資格」。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12條 ,可用性別作為一項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之情況概述如下:

    • 基於生理機能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例如服裝模特兒或在電影 / 話劇中擔演某性別的角色之演員。

 

    • 有關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以合符體統或保障私隱,例如在專供男士使用的更衣室或浴室工作的男性服務員。

 

    • 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留宿,並與在該住宅內居住的人有相當程度的身體或社交接觸,例如家庭傭工或照顧老人的看護。

 

    • 基於有關機構的工作性質或地點,僱員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住所居住,而該處所並沒有可供兩性分隔使用的留宿地方或衛生設施,例如在小船上工作或在遙遠的地點工作。

 

    • 由於僱主是為單一性別而設的機構,或是一所機構內為某性別而設的部分,而該處的人士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並且就該機構(或部門)的主要性質而言,確實需要由同一性別人士擔任該工作。例如男子監獄內的獄吏或醫院女病房內的女服務員。

 

    • 擔任工作的人需要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由某一性別人士提供會最為有效,例如受虐婦女庇護中心的女輔導員或女童院的女社工。

 

    • 由於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但鑑於該地方的習俗或法律,女性(或男性)不能有效地執行該等職責,因此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舉例,一名營業經理需在某些禁止女性參與同類工作的國家進行討價還價的工作。

 

  • 有關工作是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兩項工作中的其中一項,例如一對已婚夫婦受聘為兒童之家的家長去照顧寄養兒童。

2. 就問題1所述,如僱主被投訴或控告,他們是否需要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確實存在,才可以免除性別歧視之法律責任?如在有關工作中只有部分職務是以性別為「真正的職業資格」,情況會否不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並不會自動成為性別歧視的例外情況。如果僱主聲稱某工作具備「真正的職業資格」,可作為例外情況或抗辯理由,該僱主就需要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如何適用於有關工作。(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之理由已列於 問題1 。)

如果某工作包含多種職務,但其中只有部分職務具備性別作為「真正的職業資格」的條件,那麼在下列情況內,「真正的職業資格」便可能不適用於該工作:

  1. 為有關工作招聘員工時,僱主經已有一批與求職者之性別不同的現職僱員,而這些現職僱員有能力去執行該等要由指定性別去執行的職務;
  2. 要求這些現職僱員去執行該職務亦屬合理;及
  3. 這些現職僱員人數也很充足,不會引致僱主的不便。

舉例,某百貨公司女裝部的店員清一色為女性,現有一職位空缺,僱主認為該工作需要為顧客度身和協助顧客試身,為合乎體統或保存顧客私隱起見,所以拒絕聘請男性求職者,並認為該項職務具備「真正的職業資格」可作為性別歧視的例外情況。

不過,僱主這樣做可能是違法的,因為該店內仍有其他女店員,可在有需要時為顧客度身或協助試身,而有關男性求職者亦可以履行店員的其他一般職務,因此,該僱主未必可以用「真正的職業資格」為理由而豁免性別歧視的責任。

平等機會委員會建議,僱主應在職位出現空缺時作重新檢討,以確定舊時引用的「真正的職業資格」是否仍然適用。如情況有變,舊有的「真正的職業資格」便可能不再適用。

欲知更多與僱傭事宜有關的性別歧視問題,請參閱由平機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

3. 年齡如何會與性別歧視有關連?如在求職或購買貨品(或服務)時將不同的年齡要求引用於男性及女性求職者或顧客,是否違法?

如在求職、購買貨品或服務(或涉及其他特別範疇的活動)時,男性及女性須符合不同的年齡要求,有關僱主或貨品 / 服務提供者便可能已作出了性別歧視行為。

高等法院上訴庭於 2001 年有一案例 ( Helen Tsang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 可作為參考。在此個案中,航空公司將不同的退休年齡引用於男空中服務員及女空中服務員,男空中服務員的退休年齡為 55 歲而女空中服務員則為 40 歲。法庭裁定此僱員退休政策違反《 性別歧視條例 》。(註:此案例只為協助解釋上述問題,而並不代表有關航空公司現時的僱員退休政策。)

B. 性騷擾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嚇性的,便會構成性騷擾,當中包括作出不受歡而從性方面獲取好處的要求。性騷擾者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並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2(5)條 和 第2(8)條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而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亦適用於同性關係。舉例,如一名男士性騷擾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騷擾其他女性,兩者皆可被控告。

性騷擾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透過身體動作或語言去進行,以下是部分例子:

  • 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例如擁抱、親吻或觸摸);
  • 盯著看或擠眉弄眼;
  • 摩擦別人的身體;
  • 不斷追問別人的私生活;
  • 做出使人反感並涉及性的手勢。

性騷擾亦包括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以營造一個在性方面具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例如:

  • 說出與性有關的言論或笑話;
  • 展示與性有關的不雅圖片或海報;
  • 對別人的性別作出侮辱或嘲笑;
  • 挑引性地吹口哨。

(註:在《 性別歧視條例 》中關於具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之條文,只適用於工作場所或與履行職務有關的環境。)

某些性騷擾行為甚至可能會構成刑事罪行(即涉及其他刑事法例),而性騷擾者一經定罪便可能會被判罰款或監禁,以下為部分例子:

  • 打出猥褻性電話;
  • 猥褻露體;
  • 性侵犯(非禮或強姦)。

回應上述問題的第二部分,閣下須留意,在《 性別歧視條例 》中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並非適用於所有環境,概括來說,這些條文只適用於工作場所及 教育機構 內。於教育機構之環境中,禁止性騷擾的條文不單止適用於教師與學生之來往,學生與學生之間的接觸亦受條例所監管。

另一種受條例所監管的情況,是在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之《 性別歧視條例 》 第40條 只訂明若貨品 / 服務 /設施提供者性騷擾他們的顧客,便屬違法。該條文並無說明相反情況(即顧客作出性騷擾行為)之後果是怎樣。因此,平等機會委員會決定要改善現有關於性騷擾的法例,並已將有關修例建議提交政府。

1. 如果被性騷擾,可以做些甚麼?

將性騷擾事件置之不理或會令情況惡化,因為性騷擾者可能誤以為閣下的「不反應」,是等於認同他 / 她的行為。平等機會委員會建議閣下可考慮採用下列的處理方法:

  • 即時舉報並表明立場,向性騷擾者告之他 / 她的行為是不受歡迎和必須停止;
  • 記錄被性騷擾的日期、時間、地點、證人及性質(性騷擾者說過和做過甚麼),以及閣下的反應;
  • 告訴閣下信任的人;
  • 尋找支持者或輔導員,因為他們能夠給予安慰,及提供一些非正式或正式投訴程序的資料;
  • 寫信或字條給性騷擾者;
  • 向機構或學校中的高層職員提出正式投訴;
  • 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請往 如何投訴 );
  • 聯絡警方及或提出法律訴訟。

區域法院於2000年有一平等機會訴訟案例(可 按此處 參閱有關判詞),指出如要斷定某項涉及性的行為是否不受歡迎和違法,須視乎兩個問題: i) 在案發時,投訴人本身是否歡迎或接受該等行為?(並非單純以一位「明事理的人」之角度去決定可否接受);以及 ii) 在案發時,性騷擾者是否應該知道他 / 她的行為是不受歡迎 ?

在涉及性騷擾的訴訟中,受害人通常要承擔舉證責任,即是需要證明對方確有作出「不受歡迎而涉及性的行為」。因此,閣下必須在性騷擾事件開始時便清楚地叫騷擾者停止,否則在其後的投訴或法院訴訟中,閣下可能很難去證明對方確有作出上述不受歡迎的行為。

2. 如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寫字樓或其他工作地方內,僱主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46條 ,若僱員在工作期間作出性騷擾行為,無論有關行為是否獲僱主知悉或批准,僱主均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然而,如果僱主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去防止僱員作出性騷擾的行為,就可以此作為辯解。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列有一些實用步驟或指引供僱主參考,部分重點如下:

  • 僱主首先應發出一份政策聲明,明確指出工作中的性騷擾行為屬違法及不容發生;
  • 該政策聲明應註明僱員有權就性騷擾事件作出投訴;
  • 僱主應委任統籌人員(最好曾受特別訓練)負責制訂及執行非正式及正式的投訴程序。

有關性騷擾的投訴可以循正式途徑或非正式途徑處理,兩種方式同樣有效,並可收錄在處理性騷擾政策之中。採取那種處理方式通常視乎投訴人的意願。僱主需為兩種投訴方式訂出清楚的步驟並知會所有員工,協助員工了解作出性騷擾投訴的步驟尤為重要。

保密原則可令處理性騷擾的政策更為有效。簡而言之,任何有關性騷擾投訴的資料只限向有需要知道的人士透露。僱主需要確保經理人員在處理此類投訴時了解此項原則。採納這項原則亦能令投訴人和有可能作出投訴的人知道,公司管理階層明白性騷擾的性質敏感而不會向其他同事透露投訴的詳情。

有關制訂上述政策的更多資料,請參閱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第19–22條 。

C. 婚姻狀況歧視

婚姻狀況歧視是指對婚姻狀況有特定的要求,但該要求沒有合理或實質理由支持。例子包括:業主只願意把物業租予已婚人士( 性別歧視條例 第29條 ),或僱主給予單身、已婚或離婚人士不同的福利條件而又與工作表現無關( 性別歧視條例 第7條 )。

請留意,婚姻狀況歧視並不等同家庭崗位歧視(詳見 家庭崗位歧視 )。

僱主可否因求職者懷孕而不予錄用?

以下行為可能會構成懷孕歧視:

  • 僱主拒絕聘用懷孕女士(但並非基於其學歷、專業資格或工作能力有所不足);
  • 僱主解僱懷孕僱員,或將她調往薪金較低之職位;
  • 女僱員在產假後返回工作崗位,即被僱主解僱。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第8條 ,如僱主因為求職者懷孕而歧視她,便屬違法。假如某懷孕婦女是最合適的人選,僱主便應加以聘用。不過,若職位是臨時性質,而有關工作需要在短時間內完成,那麼僱主拒絕聘用懷孕婦女亦算合理。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網站內有一 涉及懷孕歧視的個案 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