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I. 管養和監護兒童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這類保護措施應包括建立社會保障方案,向兒童和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預防、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以司法干預。

A.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是保護兒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並與 《少年犯條例》 互相配合;「兒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這兩條條例下均採用相同意思。「兒童」是指14歲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人士。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定義「少年」(juvenile)為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人士,而「少年法院」則等同 《少年犯條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條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獲社署署長授權的警員及社工有責任作出干預,以保護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2)條 ,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曾經或正受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受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如出現上述情況,警員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提供照顧或保護;有關人士決定是否提出申請時,必須全盤考慮兒童及其家庭的情況,亦要顧及是否有機會構成長期的負面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指出,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因此,並非每一宗懷疑虐待或忽視個案都能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向法庭申請照顧或保護命令。社署署長和警方一般認為命令有可能對兒童構成長遠影響,因此會先勸喻父母合作,最後才考慮申請命令把兒童與其家人分離。

B.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在照顧兒童長遠利益方面,發揮重要功用,當中 第6(1)條 及 第6(2)條 容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區政府勞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監護人的標準表格,並夾附說明資料,給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就自己萬一不幸離世委任另一監護人。你可 按此 下載表格。委任人須就委任的每名監護人填寫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獲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須聲明已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多於一人共同成為監護人,而獲委任人士可與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

委任表格須註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並由兩名見證人見證。除非獲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為默許接受委任,否則委任便告無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獲委任的監護人簽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確表示接受委任。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在取得監護權時,將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力。監護委任將在未成年人年滿18歲後失效,而監護人身故或被法院罷免,亦會終止有關監護委任。法院可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由,罷免獲委任的監護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有關未成年人與獲委任的監護人的關係,並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考慮其意願。

1. 監護權何時生效?如何生效?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7條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自動取得監護權: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尚存的父母或監護人。

在其他情況下,獲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法院可命令:

  •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 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委任共同監護人時,必須格外小心,確保他們能共同維護兒童的最大利益。決定委任何人作為監護人時,必須考慮該名兒童與擬委任人士的關係、該兒童對擬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雙方關係將如何演變。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9條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擔任未成人的監護人,他們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中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法院會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罷免監護人。

在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2條 下,如共同監護人當中持不同意見的人是兒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以下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 尚存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用以支援該未成年人的經濟需要;法院會在顧及該尚存父母的經濟狀況後決定款額。

任何有關監護權的糾紛均由區域法院處理,但監護任何一方亦可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4條 ,申請將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由原訟庭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3.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除非委任的目的顯然是要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次委任將會撤銷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註明日期的書面文件撤銷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而該文件須符合以下規定:

  • 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及
  • 由兩名見證人見證。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於撤銷委任的意圖(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銷毀有關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委任文件,亦可撤銷該項委任。

如某項委任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撤銷,而撤銷委任的人須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關委任已告撤銷。

C. 兒童的管養權

有關兒童管養權的法律程序可根據以下條例進行:

1.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此條例涵蓋與兒童管養和教養相關的案件,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條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或財產管理問題時,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須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以切實可行的原則考慮其意願,以及考慮社署署長備呈的任何資料。父親或母親均擁有同等權利和權力,但如果該名兒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親便會擁有父母應有的所有權利和權力。父親則可獲法庭賦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即假設他和該名母親結為夫婦)。

2. 婚姻訴訟中兒童的管養權

《婚姻訴訟條例》 處理離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則處理涉及婚姻訴訟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條 訂明,法庭可在婚姻訴訟案(如離婚)中,就18歲以下兒童的管養及教育事宜發出命令。現時,法庭普遍會發出「獨有管養令」,即兒童會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養令的一方便有權決定兒童的教養事宜;不獲管養令的一方通常會取得探視權,容許他/她與子女維持聯繫。不過,愈來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責任令」代替「獨有管養令」,強調父母應共同肩負為子女謀求最大福祉的責任,而持久的法律訴訟將不符兒童的最大利益。

請 按此 了解更多關於婚姻訴訟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