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在《刑事罪行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刑事毀壞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意圖作出上述行為,或罔顧他人財產被摧毀或損壞而作出上述行為,都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當有財產不合法地被摧毀或損壞,便屬刑事毀壞,這裡涉及的範疇非常廣泛,除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損害之外,還包括永久或暫時性令財物失去價值和效用。例如塗鴉可被歸納為此範疇,因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塗之物例如牆壁,在被抺乾淨之前,已有明顯改變。故此,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可適用於禁制纏擾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絕見面,為報復或惱怒而損毀受害人的財物,如用鑰匙刮花車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塗鴉。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59條 的釋義,財產可指不同種類的東西,包括電腦或電腦貯存體內的所有程式或資料。因為電腦的運作,本身是依從電腦擁有人而設定,若然有人誤用他人電腦,把內裡的程式改變、刪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如纏擾者出於報復受害人沒有答允見面或拒絕接收禮物,錯誤使用受害人電腦,則犯了刑事毀壞。

B. 禁止某些恐嚇行為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任何人如威脅另一人損害對方的名譽或財產,或進行非法行為促使他人受到威脅,導致該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行為,都屬違法,若 循簡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罰款2,000元及監禁兩年,若 循公訴程序被定罪 ,則可被判監五年。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針對的行為,與恐嚇受害人有直接關係,故此,條例規範的還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譽或財產的威脅,而被迫與纏擾者見面或與纏擾者保持聯絡。這種威脅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關第三者的名譽或財產損害。譬如說,纏擾者要求受害人順從要求,否則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能阻嚇部份纒擾者行為,但它牽涉的範圍晦澀,警方須考慮個別案件性質和證據是否充分才可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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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遊蕩罪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1)條 ,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元和監禁六個月。在法例 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後一經定罪,須履行法律所規限的固定刑罰(例如謀殺),或須被判監超過12個月(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圖干犯該罪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2)條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妨礙他人使用該地方,亦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監六個月。 第160(3)條 則指明,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則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監兩年。建築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扶手電梯、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澡堂或廚房等大廈住戶的共用空間,還包括圍地、車庫、停車場、車棚或小巷。

任何檢控和定罪,都要考慮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能否阻嚇纏擾行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伯聰案 中,被告區伯聰被控遊蕩致他人擔心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控罪指,他在公園遊蕩時,令一名女學生合理地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當時,區站在一群女學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該名女生十分害怕,因為她不知道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區後來走開,但繼續逗留在公園內,望著其他女生。區經上訴後被判囚兩個月。

D. 與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相關的案件

香港特區政府訴Pearce Matt James案 說明了同時涉及刑事恐嚇(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遊蕩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的情況。被告與任職教師的受害人曾有短暫的戀情,當兩人關係告終,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學校,並帶同內詆譭字句的標語和派發傳單。受害人作供時指,即使要求被告離開,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擲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沒有她的同意下,闖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稱很害怕、徹底崩潰、十分悲傷,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項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名成立,監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刑期獲減免至入獄八個月。

在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曾作出的行為持續了一段長時間,亦有可靠證人證明被告作出的行為。被告從來沒有就事實提出爭議,但針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名,被告則辯稱自己有權作出這些行為,因為根據 《基本法》 第27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當時的暫委法官賴磐德反駁被告的觀點。他指出,視上訴人的爭拗點是攻擊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 第160(3)條 不合憲。如果一條法例牴觸 《基本法》 ,法院會在合理的情況下取締它,當中須考慮必要性和是否相稱。兩項條例長久以來都能通過人權法案。事實上, 第160條 曾經在通過人權法時作出過修訂。法官指出,並不懷疑這些法例的存在,是為了良好原因,它們合法、必須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為的傷害,對抗需要禁制的惡行,比例相稱。在香港,如果有人強迫另一人離開自己工作崗位,原因只是「我有權示威,我獲允許這樣做」,那將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關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不合憲的上訴失敗。

E.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條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A)條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為,即屬觸犯作出非法的性行為罪:

  1. 進行非法性交;
  2. 與一名異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而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進行合法性交;
  3. 與一名同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進行未得同意的性行為。「促致」可以理解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獲得本來並非屬於該人士可得到或獲得的。

其中一個與 第119條 相關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願下與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脅對方,會要在YouTube和Facebook發佈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給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脅女事主進行性交,否則便在網絡上發佈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嚇,受害人被迫兩度與他性交。

就罪行性質而言,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與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質重疊。以上述兩宗案件為例,檢控 第119條 罪名會更合適。兩宗案件可被視作纏擾行為,被告持續聯絡受害人,從而削弱對方的意志,獲得性交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