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香港現行之反歧視法例

在了解本地現行的反歧視法例前,首先要知道如何會構成歧視。

如任何人因為與另一個人之性別或婚姻狀況不同,或因為該另一人沒有懷孕、毋須照顧子女或沒有精神 / 肢體殘障,或因為該人或其近親的種族,而令前者遭受較差的待遇,這類情況便屬於 「直接歧視」 。

若要證實直接歧視之存在,便需要以不同的待遇作出比較。例如,僱主因為想聘用另一性別的人而不聘用閣下,但其實那人的工作經驗和教育程度與閣下相近,這便可能會構成直接歧視。又例如閣下是單身的懷孕人士,但僱主只向已婚僱員給予分娩福利,這亦可能會構成直接歧視。

「間接歧視」 是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實際上該條件 / 要求並無充分理由支持,而這項措施亦會對某性別、某種婚姻狀況、懷孕、須照顧子女或有精神 / 肢體殘障、某種族的人士不利。舉例,閣下因懷孕而未能與其他員工一起超時工作,僱主因而懲罰閣下,但又不能證明為何所有員工均要超時工作,該做法便屬間接歧視。

任何人士(或公司)如直接或間接歧視他人,便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香港法例 第 383 章 )大致上訂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應該禁止由任何因素產生的歧視行為。上述原則透過下列法例之訂立而得以實現 :

《 性別歧視條例 》和《 殘疾歧視條例 》分兩階段實施,當中與僱傭無關的條文於 1996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至於其餘關乎僱傭的條文則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任何人在下列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之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以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任何人如公開歧視、騷擾或中傷殘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動範疇內中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進出樓房 / 處所;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參與會社及體育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由1997年11月21日起,根據《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任何人如基於某人的家庭崗位而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概括來說,「家庭崗位」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之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是與另一人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之人士。舉例,某名婦人在生育後被僱主調往較差的職位,當中原因是該僱主認為有嬰孩的婦人要照顧孩子而不能超時工作或出差工幹,這種行為便屬於家庭崗位歧視。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所涵蓋的活動範疇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所列舉的相同。有關詳情請參閱本題目的 第IV部分:家庭崗位歧視 。

《 種族歧視條例 》於 2008 年 7 月制訂、 2009 年 7 月 10 日起全面生效。根據《 種族歧視條例 》規定,在下列範疇內基於某人的種族而歧視、騷擾及中傷該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公共團體的投票和參選資格;
  • 大律師事務提供見習職位或租賃的事宜;
  • 參與會社的活動。

II. 平等機會委員會

平等機會委員會 是一個於 1996 年成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在香港執行《 性別歧視條例 》、《 殘疾歧視條例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及《 種族歧視條例 》。平機會是政府資助的獨立機構。概括來說,平機會致力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家庭崗位(須照顧家庭成員的人)及種族而產生的歧視。

平機會主要負責以下三類工作:

A. 調查及調解

  • 調查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殘疾歧視條例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及《 種族歧視條例 》而作出的投訴;
  • 調解紛爭;
  • 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時,若投訴人決定將其個案提交法庭處理,平機會可能會協助投訴人向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及
  • 為涉及公眾利益的事件或個案進行正式調查。

B. 制訂法例、實務守則及指引

(* 註:實務守則並不等同法例。不過,有關違反實務守則的行為,可能會被用作法律程序中之證據,以針對違反守則的歧視者。由平機會發出的實務守則包括 僱傭實務守則 ; 教育實務守則 及 種族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

C. 教育及推廣

  • 通過研究及公眾教育,使公眾更清楚了解何謂歧視及不平等;
  • 與政府及非政府機構合作及溝通,以加深有關平等機會問題的了解。

III. 性別歧視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規定,基於性別、婚姻狀況及懷孕的歧視以及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本條例同時適用於男性和女性( 性別歧視條例 第5條 及 第6條 ),並在下列八個範疇內給予保障: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樓房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雖然《 性別歧視條例 》亦適用於政府,但有些範疇卻不受條例監管,其中包括:

  • 與出入境條例有關的行為;
  • 進入及離開香港;
  • 為了遵守其他現存的法定條文而作出的行為(例如男女警務人員的不同體格要求以及其他列於《 性別歧視條例 》 附表5 的例外情況)。

A. 工作上的性別歧視

1. 僱主可否因為我是男人(或女人)而不錄用我?在甚麼情況下,僱主可以引用「真正的職業資格」作為性別歧視之豁免理由?

僱主如基於求職者或僱員的性別而歧視他 / 她,即屬違法。不過,如果性別是該項工作的 「真正的職業資格」 (即只有男性或女性才勝任該項工作),則僱主的歧視行為便不違法。換句話說,如某項工作只能夠由男性處理,有關僱主便有權只聘用男職員,而在進行招聘、提供晉升、轉職或培訓機會時如有性別歧視的行為,亦不算違法。

這與僱主只認為或估計男性(或女性)不適宜做某項工作的想法大相逕庭。舉例,如僱主認為只有女性才可做秘書,並在招聘廣告上列明此要求,該僱主便可能已違反《 性別歧視條例 》。

「真正的職業資格」必須有充分理由反映有關工作一定要由某一性別的人士去擔任,例如護老院只聘請女看護為女住客提供起居生活的照顧服務,這項聘用要求便符合「真正的職業資格」。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12條 ,可用性別作為一項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之情況概述如下:

    • 基於生理機能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例如服裝模特兒或在電影 / 話劇中擔演某性別的角色之演員。
    • 有關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以合符體統或保障私隱,例如在專供男士使用的更衣室或浴室工作的男性服務員。
    • 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留宿,並與在該住宅內居住的人有相當程度的身體或社交接觸,例如家庭傭工或照顧老人的看護。
    • 基於有關機構的工作性質或地點,僱員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住所居住,而該處所並沒有可供兩性分隔使用的留宿地方或衛生設施,例如在小船上工作或在遙遠的地點工作。
    • 由於僱主是為單一性別而設的機構,或是一所機構內為某性別而設的部分,而該處的人士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並且就該機構(或部門)的主要性質而言,確實需要由同一性別人士擔任該工作。例如男子監獄內的獄吏或醫院女病房內的女服務員。
    • 擔任工作的人需要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由某一性別人士提供會最為有效,例如受虐婦女庇護中心的女輔導員或女童院的女社工。
    • 由於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但鑑於該地方的習俗或法律,女性(或男性)不能有效地執行該等職責,因此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舉例,一名營業經理需在某些禁止女性參與同類工作的國家進行討價還價的工作。
    • 有關工作是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兩項工作中的其中一項,例如一對已婚夫婦受聘為兒童之家的家長去照顧寄養兒童。

2. 就問題1所述,如僱主被投訴或控告,他們是否需要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確實存在,才可以免除性別歧視之法律責任?如在有關工作中只有部分職務是以性別為「真正的職業資格」,情況會否不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並不會自動成為性別歧視的例外情況。如果僱主聲稱某工作具備「真正的職業資格」,可作為例外情況或抗辯理由,該僱主就需要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如何適用於有關工作。(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之理由已列於 問題1 。)

如果某工作包含多種職務,但其中只有部分職務具備性別作為「真正的職業資格」的條件,那麼在下列情況內,「真正的職業資格」便可能不適用於該工作:

  1. 為有關工作招聘員工時,僱主經已有一批與求職者之性別不同的現職僱員,而這些現職僱員有能力去執行該等要由指定性別去執行的職務;
  2. 要求這些現職僱員去執行該職務亦屬合理;及
  3. 這些現職僱員人數也很充足,不會引致僱主的不便。

舉例,某百貨公司女裝部的店員清一色為女性,現有一職位空缺,僱主認為該工作需要為顧客度身和協助顧客試身,為合乎體統或保存顧客私隱起見,所以拒絕聘請男性求職者,並認為該項職務具備「真正的職業資格」可作為性別歧視的例外情況。

不過,僱主這樣做可能是違法的,因為該店內仍有其他女店員,可在有需要時為顧客度身或協助試身,而有關男性求職者亦可以履行店員的其他一般職務,因此,該僱主未必可以用「真正的職業資格」為理由而豁免性別歧視的責任。

平等機會委員會建議,僱主應在職位出現空缺時作重新檢討,以確定舊時引用的「真正的職業資格」是否仍然適用。如情況有變,舊有的「真正的職業資格」便可能不再適用。

欲知更多與僱傭事宜有關的性別歧視問題,請參閱由平機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

3. 年齡如何會與性別歧視有關連?如在求職或購買貨品(或服務)時將不同的年齡要求引用於男性及女性求職者或顧客,是否違法?

如在求職、購買貨品或服務(或涉及其他特別範疇的活動)時,男性及女性須符合不同的年齡要求,有關僱主或貨品 / 服務提供者便可能已作出了性別歧視行為。

高等法院上訴庭於 2001 年有一案例 ( Helen Tsang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 可作為參考。在此個案中,航空公司將不同的退休年齡引用於男空中服務員及女空中服務員,男空中服務員的退休年齡為 55 歲而女空中服務員則為 40 歲。法庭裁定此僱員退休政策違反《 性別歧視條例 》。(註:此案例只為協助解釋上述問題,而並不代表有關航空公司現時的僱員退休政策。)

B. 性騷擾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嚇性的,便會構成性騷擾,當中包括作出不受歡而從性方面獲取好處的要求。性騷擾者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並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2(5)條 和 第2(8)條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而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亦適用於同性關係。舉例,如一名男士性騷擾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騷擾其他女性,兩者皆可被控告。

性騷擾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透過身體動作或語言去進行,以下是部分例子:

  • 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例如擁抱、親吻或觸摸);
  • 盯著看或擠眉弄眼;
  • 摩擦別人的身體;
  • 不斷追問別人的私生活;
  • 做出使人反感並涉及性的手勢。

性騷擾亦包括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以營造一個在性方面具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例如:

  • 說出與性有關的言論或笑話;
  • 展示與性有關的不雅圖片或海報;
  • 對別人的性別作出侮辱或嘲笑;
  • 挑引性地吹口哨。

(註:在《 性別歧視條例 》中關於具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之條文,只適用於工作場所或與履行職務有關的環境。)

某些性騷擾行為甚至可能會構成刑事罪行(即涉及其他刑事法例),而性騷擾者一經定罪便可能會被判罰款或監禁,以下為部分例子:

  • 打出猥褻性電話;
  • 猥褻露體;
  • 性侵犯(非禮或強姦)。

回應上述問題的第二部分,閣下須留意,在《 性別歧視條例 》中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並非適用於所有環境,概括來說,這些條文只適用於工作場所及 教育機構 內。於教育機構之環境中,禁止性騷擾的條文不單止適用於教師與學生之來往,學生與學生之間的接觸亦受條例所監管。

另一種受條例所監管的情況,是在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之《 性別歧視條例 》 第40條 只訂明若貨品 / 服務 /設施提供者性騷擾他們的顧客,便屬違法。該條文並無說明相反情況(即顧客作出性騷擾行為)之後果是怎樣。因此,平等機會委員會決定要改善現有關於性騷擾的法例,並已將有關修例建議提交政府。

1. 如果被性騷擾,可以做些甚麼?

將性騷擾事件置之不理或會令情況惡化,因為性騷擾者可能誤以為閣下的「不反應」,是等於認同他 / 她的行為。平等機會委員會建議閣下可考慮採用下列的處理方法:

  • 即時舉報並表明立場,向性騷擾者告之他 / 她的行為是不受歡迎和必須停止;
  • 記錄被性騷擾的日期、時間、地點、證人及性質(性騷擾者說過和做過甚麼),以及閣下的反應;
  • 告訴閣下信任的人;
  • 尋找支持者或輔導員,因為他們能夠給予安慰,及提供一些非正式或正式投訴程序的資料;
  • 寫信或字條給性騷擾者;
  • 向機構或學校中的高層職員提出正式投訴;
  • 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請往 如何投訴 );
  • 聯絡警方及或提出法律訴訟。

區域法院於2000年有一平等機會訴訟案例(可 按此處 參閱有關判詞),指出如要斷定某項涉及性的行為是否不受歡迎和違法,須視乎兩個問題: i) 在案發時,投訴人本身是否歡迎或接受該等行為?(並非單純以一位「明事理的人」之角度去決定可否接受);以及 ii) 在案發時,性騷擾者是否應該知道他 / 她的行為是不受歡迎 ?

在涉及性騷擾的訴訟中,受害人通常要承擔舉證責任,即是需要證明對方確有作出「不受歡迎而涉及性的行為」。因此,閣下必須在性騷擾事件開始時便清楚地叫騷擾者停止,否則在其後的投訴或法院訴訟中,閣下可能很難去證明對方確有作出上述不受歡迎的行為。

2. 如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寫字樓或其他工作地方內,僱主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46條 ,若僱員在工作期間作出性騷擾行為,無論有關行為是否獲僱主知悉或批准,僱主均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然而,如果僱主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去防止僱員作出性騷擾的行為,就可以此作為辯解。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列有一些實用步驟或指引供僱主參考,部分重點如下:

  • 僱主首先應發出一份政策聲明,明確指出工作中的性騷擾行為屬違法及不容發生;
  • 該政策聲明應註明僱員有權就性騷擾事件作出投訴;
  • 僱主應委任統籌人員(最好曾受特別訓練)負責制訂及執行非正式及正式的投訴程序。

有關性騷擾的投訴可以循正式途徑或非正式途徑處理,兩種方式同樣有效,並可收錄在處理性騷擾政策之中。採取那種處理方式通常視乎投訴人的意願。僱主需為兩種投訴方式訂出清楚的步驟並知會所有員工,協助員工了解作出性騷擾投訴的步驟尤為重要。

保密原則可令處理性騷擾的政策更為有效。簡而言之,任何有關性騷擾投訴的資料只限向有需要知道的人士透露。僱主需要確保經理人員在處理此類投訴時了解此項原則。採納這項原則亦能令投訴人和有可能作出投訴的人知道,公司管理階層明白性騷擾的性質敏感而不會向其他同事透露投訴的詳情。

有關制訂上述政策的更多資料,請參閱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性別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第19–22條 。

C. 婚姻狀況歧視

婚姻狀況歧視是指對婚姻狀況有特定的要求,但該要求沒有合理或實質理由支持。例子包括:業主只願意把物業租予已婚人士( 性別歧視條例 第29條 ),或僱主給予單身、已婚或離婚人士不同的福利條件而又與工作表現無關( 性別歧視條例 第7條 )。

請留意,婚姻狀況歧視並不等同家庭崗位歧視(詳見 家庭崗位歧視 )。

僱主可否因求職者懷孕而不予錄用?

以下行為可能會構成懷孕歧視:

  • 僱主拒絕聘用懷孕女士(但並非基於其學歷、專業資格或工作能力有所不足);
  • 僱主解僱懷孕僱員,或將她調往薪金較低之職位;
  • 女僱員在產假後返回工作崗位,即被僱主解僱。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第8條 ,如僱主因為求職者懷孕而歧視她,便屬違法。假如某懷孕婦女是最合適的人選,僱主便應加以聘用。不過,若職位是臨時性質,而有關工作需要在短時間內完成,那麼僱主拒絕聘用懷孕婦女亦算合理。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網站內有一 涉及懷孕歧視的個案 可供參考。

IV. 殘疾歧視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1條 ,殘疾的定義是:

  • 身體或心智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 因體內存在有機體(如愛滋病病毒)而引致疾病,或在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 身體部分機能失常、畸形或外觀上的毀損;
  • 身體機能失常而引致個人學習能力較其他非殘疾人士不同(如學習困難);或
  • 影響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失調或疾病。

殘疾亦不單指現存的殘疾,更包括曾經存在的、將來可能存在的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

《 殘疾歧視條例 》保障殘疾人士在下列範疇內免受歧視、騷擾及中傷:

  • 僱傭(包括合夥關係、職工會會籍、職業訓練等);
  • 教育;
  • 進入樓房 / 處所(指公眾人士獲容許進入的物業);
  • 處置及管理處所(包括私人物業);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參與會社及體育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法例亦保障與殘疾人士有聯繫的人(如他們的配偶或父母)。 在下列的情況下,即使閣下沒有殘疾,亦會受到法例的保障:

  • 閣下與殘疾人士有聯繫,因而受到歧視。(註:「有聯繫的人」包括配偶、與殘疾人士共同生活的另一人、親屬、照料者,或在業務、體育或消閒活動上與殘疾人士有伙伴關係的另一人);
  • 閣下被當作有殘疾而受到歧視;
  • 雖然閣下現在沒有殘疾,卻被認為將來可能有殘疾而受到歧視。

A. 一般事項

1. 在涉及殘疾歧視的問題內,歧視、騷擾及中傷的定義是甚麼?

歧視 可以是直接或間接造成的。直接歧視是指在類似的情況下,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受到較非殘疾人士為差的待遇。間接歧視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這樣做實際上會對殘疾人士不利,兼且亦無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該等條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為他人的殘疾而向該殘疾人士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該不受歡迎的行為便是 騷擾 (例如為針對他人的殘疾而出言侮辱或說出具冒犯性的笑話)。

如任何人在公開場合中煽動他人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這種行為就稱為 中傷 。舉例,如有人公開地說殘疾人士是沒有用兼且是社會的負累,這便會構成中傷。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對殘疾人士(或與他們有聯繫的人)作出歧視、騷擾或中傷行為是違法的。

2. 僱主可在甚麼情況下拒絕聘用或解僱一名殘疾人士?假如我患有嚴重腳傷,是否一定無機會獲得聘用?

概括來說,僱主不可以殘疾為理由而歧視應徵者及僱員。《 殘疾歧視條例 》適用於全港僱主,除非有關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則屬例外(詳見《 殘疾歧視條例 》 第11條 及 第14條 )。

但就個別工作崗位而言,僱主可以某類殘疾令人不能執行 該項工作的固有要求 為理由,而訂明應徵者或僱員不能有某類殘疾(《 殘疾歧視條例 》 第12(2)條 )。舉例,僱主可規定坐輪椅人士不能應徵做健身教練,因為健身教練的固有要求是能夠協助學員使用健身器械及作出有關示範。

再引用上述例子,如閣下因嚴重腳傷而不能做出示範動作,但仍然去申請上述職位,僱主便可以閣下不能執行該項工作的固有要求為理由,而拒絕聘用閣下。

3. 如何去判斷一名殘疾求職者 / 僱員能否執行某項工作的固有要求?

一份工作的固有要求是指必需要達到的工作目標,即僱員必需要能夠履行的職務及責任。在決定一名殘疾人士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時,僱主需要考慮以下幾點:

  1. 該人以往與某項工作有關的訓練、資格和經驗;
  2. 如該人是現職僱員,他 / 她的工作表現如何;及
  3. 其他有關因素(例如該人的傷 患 / 殘疾是永久性抑或是暫時性?如屬暫時性,則預計康復期大約要幾長?)。

舉例,如一名打字員需要每分鐘至少打 50 個字,那麼每分鐘打 50 個字就是工作的固有要求,而肢體健全或沒有任何疾病,並不一定是該工作的固有要求。

4. 我怎知道能否執行某項工作的固有要求?

事實上,肢體傷殘人士可像一般人一樣勝任很多工作。僱主應該告訴閣下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閣下也可以嘗試先找一份有關工作的職責說明,並詳細閱讀其職務及責任,以了解自己能否執行該項工作的固有要求。閣下亦可在面試過程中,向僱主查詢更多有關職責的詳情。

僱主亦須留意,如應徵者或現職僱員不能執行某項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仍要考慮是否能夠向他們提供「合理的遷就」,以協助他們履行職務。關於這項問題的更多資料,請參閱問題7。

5. 假如某僱員患有傳染病或愛滋病,僱主可否解僱該僱員?

如果僱主為了保障公眾衛生(以免該疾病擴散至其他僱員或顧客),而作出合理的措施,則即使該措施歧視有傳染病的僱員(包括解僱該職員),亦未必是違法。但如有關工作不會涉及身體接觸,因而很難將疾病傳染給其他人,則僱主以上述理由去解僱或歧視僱員便可能違法。

《 殘疾歧視條例 》已註明傳染病是指《 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 附表1 內所列明的任何疾病(如結核病和病毒性肝炎),及由衛生署署長在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疾病。

然而,《 殘疾歧視條例 》 第61條 亦特別註明,對人類免疫力病毒測試呈陽性反應或患上愛滋病的人並不算患上傳染病。因此,如僱主歧視一名患上愛滋病的僱員,便可能會違反法例。

僱主亦應留意,很多種傳染病都可經適當治療後而得以治癒,所以給予病假往往較即時解僱為佳。

在解僱患有傳染病的僱員前,僱主亦必須遵守《 僱傭條例 》之相關條文(請参閱另一題目── 勞資糾紛 ),並在有需要時諮詢律師。

6. 假如我的親人或朋友是殘疾人士,並受到他人歧視,我可否代表他們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投訴?

可以。受歧視者可透過其代表作出投訴,惟該代表必須證明他 / 她是獲得受歧視者之授權,以作出該項投訴。有關如何提出投訴的更多資料,請往 如何投訴 。

7. 當我在求職時,僱主可否要求我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例如我的病歷紀錄)?

僱主可以要求應徵者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以確定該應徵者:

如僱主並非基於上述原因而要求閣下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閣下可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如僱主仍然堅持要索取這些資料,閣下可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投訴。

僱主向準僱員收集醫務性資料時,必須遵守《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的 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亦須採取適當的保安措施以防資料外泄。

B. 肢體傷殘人士

1. 若一名肢體傷殘人士在某些特別的設施協助下,才可應付某項工作,僱主是否需要在工作地方內作出相應的調整 / 改動?僱主可否拒絕聘請(或解僱)該人?

根據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第11.11條,如果作出一些調整後(包括提供某些服務或設施),殘疾人士便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便要考慮作出有關調整。在有需要時作出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士獲得平等機會,這種調整通常稱為 合理的遷就 。僱主可視乎殘疾員工的需要,在他們受僱期間的任何階段作出合理的遷就 。

如閣下有肢體傷殘,可坦誠地告訴僱主所有肢體傷殘者都希望能獨立工作,而不想經常倚賴同事的幫助。僱主須盡量在工作環境內提供合理的遷就,例如檢查大廈的主要通道、梯級、辦公室內的走廊和洗手間等是否需要改裝,或增加殘疾人士使用的設施,或容許閣下採取彈性上班時間,以便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但 實務守則 第 11.8 條及《 殘疾歧視條例 》 第12(2)條 亦指出,如提供合理的遷就會對僱主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殘疾歧視的行為(如拒絕聘用或解僱殘疾人士)亦未必違法。

若某人或某機構向殘疾人士提供合理的遷就後會蒙受很大損失,便屬不合情理的困難。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僱主的財政狀況不佳及開支(包括經常性開支)極大,因而不能承擔作出合理的遷就之費用或代價。如要資源有限的人士 / 機構花很多錢去作出某種調整或遷就,顯然是十分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 》會顧及機構的財政能力各有不同。關於這項問題的更多資料,請参閱 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第11.18條或《 殘疾歧視條例 》 第4條 。

(請留意,上述有關合理的遷就和不合情理的困難之原則適用於肢體傷殘以及其他種類的殘疾個案。)

如爭議被呈上法庭審理,而僱主在訴訟中以不合情理的困難為理由,為其不作出合理遷就作辯護,該僱主便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有關開支或代價確實太大。

總而言之,僱主不可在沒有考慮提供合理遷就之情況下,便聲稱某位殘疾人士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給予相對較差的待遇。

2. 我是輪椅使用者,我是否與其他人一樣享有平等機會進入及使用公共建築物及社會設施?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5條 ,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難(詳見 第4條 ),否則發展商及物業管理公司應提供殘疾人士可使用的出入通道,例如在出入通道設置斜道,以方便輪椅使用者使用,而建築物內亦應最少有一部為輪椅使用者而設的電梯。

發展商和物業管理公司應注意,為殘疾人士提供出入通道包括可讓他們自由出入而毋須別人幫助。此外,亦應在出入通道上加設扶手,或避免擺放障礙物如花盆或垃圾筒,以避免阻礙肢體傷殘人士的進出。

3. 我發現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間經常被大廈用戶改為貯物室,這情況是否觸犯《殘疾歧視條例》?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6條 及 第27條 ,不為殘疾人士提供洗手間設施便可能會違法。當屋宇署審批建築圖則時,若規定某範圍是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間,物業管理公司、業主、使用者或租客便不得擅自更改其用途。物業管理公司或業主應設法禁止濫用殘疾人士洗手間(例如不可貯存雜物在該洗手間內),亦應保持洗手間清潔,及定時維修洗手間內的設施(例如坐廁、扶手及洗手盆)。

C. 弱智人士

1. 我的兒子是弱智小朋友,我為他申請入讀主流幼兒園而被拒,該幼兒園是否已觸犯《殘疾歧視條例》?假如他被取錄入學,該幼兒園是否有責任為他提供特別的服務或設施以幫助他學習?

如早前所述,殘疾的定義包括心智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即包括弱智。因此,閣下(身為與殘疾人士有聯繫的人)與該弱智孩兒亦會受到《 殘疾歧視條例 》所保障。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4條 ,除非有關兒童不能達到由教育機構(包括幼兒園)所定下的合理要求,例如不能做出一些基本動作或反應,否則,如純粹基於該兒童的殘疾而拒絕取錄他 / 她,即屬違法。

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曾發出的 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第13條 列出一些關於取錄學生及甄選準則的指引 ,其中最重要是教育機構應以同樣的準則去評估有殘疾和沒有殘疾的申請人之能力。 此外,不論申請人有沒有殘疾,教育機構應以同一程序甄選所有申請人,及應避免要求有殘疾的申請人使用另一種表格,或由不同的遴選團進行甄選(除非證實有需要作出特別安排)。

如閣下的兒子被取錄入學,該幼兒園便有責任提供特別的服務或設施以幫助他學習,有關這些特別服務或設施的例子可參閱 平機會之單張 。但是,若提供這些服務或設施會令幼兒園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該幼兒園便可拒絕提供這些服務或設施。舉例,如幼兒園沒有足夠的人力和物力,便可拒絕為閣下的兒子安排額外的輔導班或閱讀輔助器材。

關於不合情理的困難之更詳細解釋,可參考 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第12.3條 或《 殘疾歧視條例 》 第4條 。

2. 如果我的同事公然取笑某弱智的同事而他 / 她不滿,這是否屬於歧視行為?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如果他們的作為是基於該同事是弱智人士,便可能已構成歧視或騷擾。若他們公然煽動其他人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便可能會構成中傷。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閣下的僱主亦有責任提供一個沒有歧視、騷擾及中傷的工作環境予員工。換言之,僱主亦可能要對那些同事的行為負上責任,儘管該僱主對此行為不表贊同或全不知情。但是,如公司經已有特定的政策,去處理有關殘疾的歧視、騷擾或中傷(例如設定處理投訴之程序),該僱主或可以免除法律責任。有關上述政策的更多資料,請參閱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第17-19條。

3. 我欲租住房屋,並已和業主談妥各項租約條款,惟業主知道與我同住的親人是弱智人士後,即拒絕租出房屋。該業主有否觸犯《殘疾歧視條例》?

如果該業主拒絕將房屋租給閣下,原因是閣下的親人是弱智人士,那麼該業主可能已觸犯了《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8條 。

D. 精神病患者 / 精神病康復者

1. 僱主可否因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絕聘用我、給我較差的待遇或解僱我?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殘疾的定義包括可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當中包括曾經患有但現已康復的殘疾。因此,如閣下是精神病患者(或曾經 患有精神病但現已 康復),閣下和其他殘疾人士一樣受到上述條例所保障。

此外,《 殘疾歧視條例 》中有關僱傭的條文涵蓋所有僱傭事項,其中包括招聘、培訓、晉升、訂立僱傭條款及解僱。如僱主因為閣下患有精神病而拒絕聘用、給予較差的待遇或解僱閣下,便可能已違反法例。

僱主先要確定閣下是否能夠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如果不能,僱主便可拒絕聘用或解僱閣下。但在此之前,僱主仍有責任提供特殊服務或設施,以幫助閣下達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令該僱主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難。

只要僱員能夠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便不可以基於僱員的精神病而作出歧視行為。

2. 其他人可否因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絕向我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

除非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予精神病患者(或精神病康復者),會令有關提供者招致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 》 第4條 ),否則以上行為是違法的。《 殘疾歧視條例 》 第27條 亦有列出一些受條例所規管的貨品、服務或設施的例子。以下是一個實例:

某餐廳不歡迎精神病患者在該處進食,此舉可能已違反法例。如服務提供者在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方式上有歧視的成份,亦可能會違法。因此,如某餐廳准許精神病患者在該處用膳,但把他們與其他顧客分隔開,讓他們坐於另一角落內,此舉也可能會構成歧視。

E. 聽覺受損者或視障人士

1. 聽覺受損人士可以配戴助聽器參加面試嗎?

準僱主應容許聽覺受損的應徵者配戴助聽器,以便他們能與其他應徵者公平競爭(詳見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 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 第12.8條)。如果應徵者因使用助聽器而得到較差的待遇,有關僱主便已違反《 殘疾歧視條例 》 第9條 。

2. 僱主可否因我有視覺障礙,而以工作環境會對我有高度危險為理由拒絕聘用我?

在高度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僱主無疑需要顧及所有僱員的健康和安全,但視障人士不應因此而自動被摒諸門外。有些人以為視障人士會對自己及其他人構成危險,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危險與否完全視乎個人視覺能力受損的程度,以及工作的地點和性質而定。

同樣道理,僱主不能純粹因閣下有視覺障礙而拒絕聘用,僱主仍須考慮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及合理遷就的問題。

F. 長期病患者

1. 假如我是長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殘疾歧視條例》所保障?長期病患 / 長期疾病的例子是甚麼?

閣下仍會受《 殘疾歧視條例 》所保障。根據條例所載,殘疾的定義包括身體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身體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以及因體內存在有機體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義包括長期疾病,例如中風、癲癇症 / 羊癇症、老人痴呆症、視網膜色素病變、青光眼、哮喘、肺塵埃沉著病、心臟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貧血病、風濕性關節炎、系統性紅斑狼瘡、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腎衰竭、脊髓受損、強直性脊椎炎、牛皮癬、癌病、愛滋病等。假如閣下是長期病患者,亦會像其他殘疾人士一樣得到《 殘疾歧視條例 》的保障。

2. 如果僱主得悉我長期病患的狀況,或知道我需要定期接受治療,他 / 她可否解僱我?

如果僱主只是以上述理由而解僱閣下,便可能會違反法例。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僱主先要確定僱員是否能夠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如果病情嚴重到令閣下不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便可解僱閣下。但在此之前,僱主有責任在他 / 她不致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難下,提供特殊服務或設施,以幫助閣下履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舉例,如某位員工患有腎病,僱主應考慮讓該員工以彈性時間上班,以便他/她進行洗腎(除非這項安排會嚴重影響日常工作)。

勞資雙方亦應了解《 僱傭條例 》內有關病假的條文,欲知詳情,可參閱社區法網中勞資糾紛題目內 關於病假的內容 。

G. 愛滋病毒感染 / 愛滋病患者

1. 假如我感染了愛滋病病毒,是否仍受到《殘疾歧視條例》所保障?假如我到醫院或診所求診,他們能否拒絕醫治我?

閣下仍會受到《 殘疾歧視條例 》所保障。根據條例所載,殘疾的定義包括在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或在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這定義包括受愛滋病病毒感染,亦即是說,假如閣下感染愛滋病,亦會像其他殘疾人士一樣受到《 殘疾歧視條例 》所保障。

醫院或診所不可以基於閣下感染愛滋病毒而拒絕提供治療,除非該醫院或診所可以證明,若對閣下提供治療便會對其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 》 第4條 )。但預計在正常情形下這是不會發生的。

2. 當我在求職時,僱主可否要求我接受愛滋病病毒抗體測試?

僱主可以合法地要求應徵者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以查證該應徵者:

因愛滋病並不在傳染病之範圍內,僱主只可以上述其中一個原因而要求閣下提供屬 醫務性質的資料。假如進行愛滋病病毒抗體測試與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無關,僱主便無權取得有關資料,而閣下亦可拒絕進行測試。如該僱主堅持,閣下可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投訴。

V. 家庭崗位歧視

根據《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第2條 ,家庭崗位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是與另一人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之人士。血緣關係類別可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兒女、(外)祖父母、(外)孫、姨母、姑母、叔伯、舅父及堂(表)兄弟姊妹、姪、姪女、甥及甥女等。婚姻關係則指合法夫妻。領養關係是指兒童被合法領養,而領養者並非該兒童的親生父母。姻親關係是指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包括家姑、家翁、岳母、岳父等。

直接歧視是指某人基於其家庭崗位而受到比另一人差的待遇。例如,僱主認為有嬰孩的婦人因要照顧孩子而不能到 海外公幹,故把某名剛生孩子的婦人調往較差的職位。

間接歧視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實際上並無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該等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亦對有家庭崗位的人士不利。例如,某公司堅持要所有員工超時工作,但其中一名員工因妻子已去世而要照顧年幼孩子,從而不能遵守這項條件。該公司後來解僱了他。投訴人因要照顧兒子才不能遵守該項條件,所以感到憤憤不平。假如該公司不能解釋為何每名員工都必須超時工作,這便是基於家庭崗位的間接歧視行為。

任何人士如有家庭崗位責任(即須照顧直系家庭成員),便會在下列範疇受到法例的保障:

  • 僱傭;
  • 教育;
  • 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
  • 處置及管理處所;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1. 某僱主知道解僱一名懷孕僱員可能會違法,所以他準備在該僱員生育後才解僱她。這樣做是否仍然違法?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第8條 訂明,如某人因負有家庭崗位責任(即需要照顧直系家庭成員)而被解僱,執行解僱的僱主便會違法。

區域法院於 2005 年有一平等機會訴訟案例 ( Lam Wing Lai v YT Cheung (Ching Tai) Ltd. ) ,在此案件中,原告人因懷孕及負有家庭崗位責任而被解僱,法庭最終判處原告人勝訴,並可獲得因受情感傷害及收入損失之賠償。

如僱主純粹認為僱員因要照顧子女而不能超時工作或離港工幹,從而解僱該僱員,便可能已違反《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VI. 種族歧視

根據《 種族歧視條例 》規定,基於某人的種族而歧視、騷擾及中傷該人,即屬違法 。在《 種族歧視條例 》的保障下,不同種族的人在生活或工作方面皆享有平等,條例在下列範疇提供保障:

  • 僱傭;
  • 教育;
  • 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公共團體的投票和參選資格;
  • 大律師事務所提供見習職位或租賃的事宜;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種族歧視條例 》訂明下列例外情況,在這些情況下,因為種族而作出的決定或對種族構成影響的決定,不屬違法 。

想了解更多,可前往《社區法網》「反歧視」相關題目

VII. 如何投訴

如閣下被他人歧視,應先向作出歧視行為之人士投訴。若投訴與工作有關,可向公司之高級職員投訴,或向公司的員工組織或有關行業之工會尋求協助。若投訴涉及貨品、服務、設施之提供或與教育機構有關連,閣下亦可向有關服務提供者投訴及要求作出改善。

如歧視者在收到投訴後仍沒有作出正面的答覆,閣下可向 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投訴 ,而另一可行方法是直接往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假若閣下因替朋友或同事(投訴人)作證或提供資料後而受到較差的對待,亦可以 「使人受害」為理由而提出投訴(詳見《 性別歧視條例 》 第9條 、《 殘疾歧視條例 》 第7條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第6條 或《 種族歧視條例 》 第6條 )。閣下應立即通知處理有關投訴/訴訟之人士(例如投訴人的代表律師或平等機會委員會)。

當有關事件仍是記憶猶新時,應盡快把事情經過記錄下來。如閣下日後要作出投訴或採取法律行動,這些資料可幫助閣下記起事件的細節。

A. 如何作出投訴

閣下需要以書面形式作出投訴,並提供以下資料:

  • 歧視行為之詳情及有關日期;
  • 閣下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和聯絡資料,其他資料包括:性別或懷孕情況(關於性別歧視)、殘疾性質(關於殘疾歧視)、婚姻狀況和子女數目(關於家庭崗位歧視),或種族(關於種族歧視);
  • 歧視者 / 答辯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稱,與及他們的聯絡資料;
  • 閣下受歧視、騷擾、中傷或使人受害的佐證資料;
  • 閣下因受歧視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情緒困擾等詳情;
  • 目擊證人的資料(例如他們的聯絡資料和所目擊的事件經過)。

如閣下在草擬書面投訴時遇到困難 ,可致電2511 8211,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查詢 。

閣下亦可填妥平機會的 網上投訴表格 ,或將投訴文件郵寄或親身交往平機會,地址是香港黃竹坑香葉道41號16樓,或傳真到平機會,傳真號碼是2106 2324。

平機會在接獲投訴後首先會作出調查,以決定有關投訴是否有實質理據支持。如該投訴沒有實質理據,平機會便會終止調查工作;反之,平機會可能會展開調解工作或採取法律行動。

B.提出投訴時間上的規限

如欲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閣下需要在事件發生後的12個月內提出。如閣下決定往區域法院提出法律訴訟,便需要在事件發生後的24個月內提出,但在進行訴訟前應盡量尋求法律意見。

C. 平機會展開調查

法例規定平機會必須對投訴展開調查。平機會會把投訴人的指控轉交予答辯人 / 歧視者,亦會把答辯人的回覆(如有)轉告投訴人。然後,平機會會收集證人的口供及有關重要資料,並審核是否需要終止調查工作或以調解方式去解決糾紛。在調查期間所收集的資料絕對保密而不會向第三者洩露,但可能會在法庭訴訟時使用。

平機會在下列情況下可能會終止對投訴的調查:

  • 所指稱的歧視行為已發生超過 12 個月;
  • 所指稱的歧視行為並無違反法例;
  • 受歧視者不願調查工作繼續進行;
  • 該投訴不應以代表投訴的方式提出(即有關投訴應由受歧視者親身提出);
  • 該投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理據。

在收到投訴後,平機會須首先進行調查,然後決定是否終止調查工作或以調解方式去解決糾紛。但請留意, 調解是完全自願性的,任何一方亦可隨時終止調解程序。

平機會的調解員會協助雙方去審查引致投訴個案的各項問題、找出任何共識與及商議和解方案。調解員的角色只是一位協調者而並非代表任何一方。

調解有何好處?

  • 調解是免費的;
  • 比上庭省時;
  • 有關人士不會在傳媒面前曝光;
  • 不用像法庭審訊般嚴肅進行。

在調解過程中, 我可以要求甚麼和解條件?

和解條件視乎個別糾紛的不同情況而定,和解條件一般與引致投訴的情況相反。舉例,如投訴人被解僱,他可以要求復職;如不獲升職或調職,便可以要求升職或調職;如不獲培訓機會,便可以要求出席培訓課程。上述任何事項均可以在和解條件上列明。其他可能出現的和解條件包括:

  • 由歧視者出道歉信;
  • 制定平等機會政策;
  • 金錢賠償;
  • 修建通道等(適用於殘疾歧視)。

平機會網頁 。

D. 法律行動

若調解不成功,投訴人可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申請法律協助,以便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訟訴,但平機會並不保證一定會提供法律協助。如基於個案的複雜程度,或衡量投訴人與答辯人的相對情況後,期望投訴人在沒有協助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平機會便可能會提供法律協助。

法律協助可以是給予法律意見、由平機會的律師作為法律代表、在外延聘律師作法律代表或其他任何平機會認為合適的協助方式。平機會屬下的專責小組會負責審批所有申請。如欲向平機會索取更多資料,請登入此處 。

如閣下未能從平機會取得法律協助,可考慮申請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計劃 。閣下需要通過法律援助署的經濟審查及案情審查,才可獲得法援。欲知詳情,請參閱《社區法網》另一題目 ── 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 。

任何受歧視者都可以不透過平機會而直接到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程序 ,但最穩妥的做法還是先諮詢律師才採取法律行動 。

另一方面,除非閣下已完成平機會的投訴程序,而且證實調解並不成功,否則平機會並不會接受閣下的法律協助申請。如符合這項條件,平機會可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提供法律協助。

賠償或補救方法的例子包括:為補償情感傷害的金錢賠償、經濟賠償(如收入損失)、寫道歉信或作出合理的遷就(為協助投訴人履行職務或上學等)。

常見問題

1. 香港主要有哪些反歧視法例?

香港法例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大致上訂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應該禁止由任何因素產生的歧視行為。上述原則透過下列法例之訂立而得以實現:

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

  • 禁止基於性別、婚姻狀況及懷孕的歧視,亦有提及性騷擾的問題

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

  • 涉及患有下列傷病或殘障的人士:肢體傷殘、弱智、精神病、聽覺受損、視力受損、長期病患及愛滋病

第527章《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禁止因照顧家人而遭受歧視

第602章《種族歧視條例》

  • 禁止基於種族而遭受歧視、騷擾和中傷

有關各條法例的簡述,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概述香港現行之反歧視法例 。

2. 怎樣為之性騷擾?《性別歧視條例》是否監管到在所有環境或場所發生的性騷擾行為?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嚇性的,便會構成性騷擾,當中包括作出不受歡迎而從性方面獲取好處的要求。性騷擾者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並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根據《 性別歧視條例 》 第2(5)條和第2(8)條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而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亦適用於同性關係。舉例,如一名男士性騷擾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騷擾其他女性,兩者皆可被控告。

在《 性別歧視條例 》中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並非適用於所有環境,概括來說,這些條文只適用於工作場所及教育機構內。《 性別歧視條例 》 第40條 亦訂明,若貨品 / 服務 /設施提供者性騷擾他們的顧客,便屬違法。

想知道更多性騷擾的例子,可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性別歧視 。

3. 殘疾歧視中,歧視、騷擾及中傷的定義是甚麼?

歧視 可以是直接或間接造成的。直接歧視是指在類似的情況下,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受到較非殘疾人士為差的待遇。間接歧視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這樣做實際上會對殘疾人士不利,並且沒有實質需要加上該等條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為他人的殘疾而向該殘疾人士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該不受歡迎的行為便是 騷擾 。

如任何人在公開場合中煽動他人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這種行為就稱為 中傷 。

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 》,對殘疾人士(或與他們有聯繫的人)作出歧視、騷擾或中傷行為是違法的。
有關《 殘疾歧視條例 》的詳情,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殘疾歧視 。

4. 假如我是長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殘疾歧視條例》所保障?長期病患/長期疾病的例子是甚麼?

閣下仍會受《 殘疾歧視條例 》所保障。根據條例所載,殘疾的定義包括身體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身體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以及因體內存在有機體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義包括長期疾病,例如中風、癲癇症 / 羊癇症、老人痴呆症、視網膜色素病變、青光眼、哮喘、肺塵埃沉著病、心臟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貧血病、風濕性關節炎、系統性紅斑狼瘡、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腎衰竭、脊髓受損、強直性脊椎炎、牛皮癬、癌病、愛滋病等。假如閣下是長期病患者,亦會像其他殘疾人士一樣得到《 殘疾歧視條例 》的保障。

如想知道僱主是否可因僱員有長期病患而解僱他,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殘疾歧視 。

5. 某僱主知道解僱一名懷孕僱員可能會違法,所以他準備在該僱員生育後才解僱她。這樣做是否仍然違法?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第8條 訂明,如某人因負有家庭崗位責任(即需要照顧直系家庭成員)而被解僱,執行解僱的僱主便會違法。如僱主純粹認為僱員因要照顧子女而不能超時工作或離港工幹,從而解僱該僱員,便可能已違反《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有關《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的詳情,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家庭崗位歧視 。

6. 外傭僱主基於種族選擇外傭會違反《種族歧視條例》嗎?

《 種族歧視條例 》容許外傭僱主基於種族選擇外傭。不過,僱傭合約一旦生效,《 種族歧視條例 》的其他條文立即適用。假如外傭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候僱傭工作簽證,條例會在外傭進入港境時開始適用;假如外傭不需離港等候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許可,則條例會在入境事務處簽發工作許可時開始適用。當外傭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短期工作(如僱主帶同外傭一起外遊時),《 種族歧視條例 》仍然適用。

想知道更多種族歧視的資訊,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種族歧視 。

7. 假如我認為自己受到歧視,可以怎樣做?

閣下可以採取以下其中一個或多個的行動:

  • 如投訴與工作有關,閣下可以向機構的管理層提出投訴,或者向機構的員工組織、所屬行業的工會或社工尋求其他形式的協助。
  • 如投訴與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有關,閣下可以向有關提供者提出投訴或要求改善。
  • 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投訴(電話:2511 8211)。
  • 把個案交由法庭處理。

在事件仍是記憶猶新時,應盡快把相關資料記錄下來。當閣下日後想提出投訴或採取法律行動時,這些資料可幫助閣下記起事件的細節。

想知道如何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反歧視 > 如何投訴 。

I. 消費者合約

作為一位消費者,閣下每天可能在不知不覺間訂立很多合約。當閣下乘搭巴士、買雜誌、買糖果或上戲院時,其實已在訂立合約。

概括而言,賣方(貨主或其代表)或服務供應商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質素必須合理,亦須在良好狀況下讓消費者安全地享用。

A. 何為合約?

合約訂明立約各方須履行的責任,而有關條款受法律承認並可由法庭強制執行。合約常涉及用金錢換取貨品或服務。除某些特定合約外(例如賣買土地或房地產的合約),香港法律沒有規定一般的消費者合約必須以書面訂立。

合約所規定的責任由立約各方共同協議。當其中一方接受對方的要約(見下),合約隨即產生。

B. 如何訂立一份有約束力的合約?

訂立合約的基本要素是:要約;接受該要約;代價;及有意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a) 要約

「要約」指某人向另一方表示願意以具體條款訂立合約。當對方接受該「要約」,具約束力的合約隨即產生。

「要約」與 「邀約」 (一種招徠手法,即邀請對方提出「要約」)有分別。請參考以下例子:

店主在櫥窗或商品架擺放的相機並不構成要約,這陳列品只是「邀約」,即店主只是邀請閣下提出購買相機之要約 ,而他可接受或拒絕閣下的「要約」。

理據: 店主的存貨有限(可能只有十部),如果該陳列品被視為要約,而剛巧有五十位客人同時願意購買(即接受該要約),店主必須供應五十部相機。如果他未能供應足夠相機,便是違約,受影響的客人可向他索償。因此,陳列品一般都不會被視為要約。

接受要約(亦可稱為承約)

如對方仍未接受有關要約,合約並未訂立。要斷定「接受」是否有效,有兩項原則需要注意:

  1. 提出要約的一方收到對方通知接受有關要約時,該『接受」才有效﹔及
  2. 接受要約的一方(承約方) 必須同意要約內之全部條款。

就第一點而言,「接受」可透過口頭、書面或行為作出表達。以行為表達「接受」的例子如下:店主 / 收銀員收取閣下購買某貨品所付出的款項,但沒有任何說話或書面回應。

就第二點而言,合約雙方必須清楚明白「要約」及「接受」是針對相同的條款,即是承約方接受對方所提出之要約內的所有條款。例如:

你說:「我想買放在店鋪櫥窗內的數碼相機」,而店員說:「我們剛賣掉最後一部以優惠價出售的相機。我們可替你取一部新的,但你需要付原價」。店員之回答並不表示他接受你的購貨要約,他只是問你是否願意以較高的價錢交易,這在法律上視為「反要約」(俗稱「還價」)。此刻,你可以拒絕接受該「還價」而不進行交易。但如果你接受該「還價」,即表示你願意付較高價錢。

當交易條件落實後,合約便會訂立。法律沒有規定在付款給賣方那一刻才算完成訂立合約。舉例:櫥窗內某一產品暫時缺貨,但你要求店員落訂單。如店員願意替你訂貨,即使你沒有簽任何文書或還未付錢,合約亦已經訂立,而你需要於貨到時付款。

代價

「代價」指訂立合約時各方所給予的利益,包括金錢、服務或貨品。舉例:買方付出的貨款及賣方交付的貨品都是「代價」。

如其中一方沒有責任向對方付出代價,合約無法訂立。以「契約」形式簽訂合約則屬例外。如以這種形式訂立合約,雙方未必需要互相給予代價。

有意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一旦同意交易的條款並訂立合約,閣下便要承擔法律責任或繼續遵守合約條款,如欲悔約或違反任何條款,可被對方控告違約。

合約可否在雙方沒有作出明確同意下,自動加入了隱含條款?在甚麼情況下才可加入隱含條款?

隱含條款是沒有經口頭說明或書面記載之條款,但有關條款將根據法律或合約雙方過往之交易方式(如有)而被當作為協議 / 合約的一部分。

閣下會留意到一些法例條文可成為消費者合約內的隱含條款(例如《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即使合約雙方未曾提出有關內容。隱含條款的其中一個例子是,買方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驗貨(即使有關合約在該條款上沒有明文規定)。

英國樞密院有一案例說明,在甚麼情況下可在書面合約內加入隱含條款,而香港終審法院在審理 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and Another 一案時,也採納該論點。如要加入隱含條款,必須符合以下的情況:

  1. 必須是合理及公正的(對合約雙方公平);
  2. 對促進商業效益而言是有必要加入該隱含條款;
  3. 必須是很明顯地需要有關條款,程度有如「簡直不用說出來」;
  4. 必須能夠清晰表達出來;
  5. 不可與合約內的其他明文條款有矛盾。

C. 誰可以訂立合約?

一般來說,18 歲或以上的成年人可自行訂立合約。但如閣下與下列兩類人士進行交易,便需特別留意:

1. 未成年人

年輕人都會經常訂立合約,而這些合約亦具法律約束力。但是某些由 18 歲以下人士(未成年人)訂立的合約不會獲法律承認。

未成年人可以訂立某些合約並承擔法律責任,但要視乎交易的貨品是否法律所界定的「必需品」(這類貨品適合未成年人的生活狀況,且在進行交易時是合符他們的實際需要,例如衣服或食物)。購買了「必需品」而沒有付錢的未成年人可被賣方控告。

假如閣下未滿 18 歲,便不合符資格訂立某些合約(例如借貸、按揭、樓宇買賣合約等 ) ,亦不可以立約購買非必需品,否則該合約可視為無效。換言之,如未成年人購買非必需品後未能付款,賣方不可提出金錢索償,但可向買方討回貨品。

2. 精神病患者及醉酒人士

有些人會以精神病或嚴重醉酒之理由去逃避合約所訂的責任,但先決條件是病患或醉酒在交易時已出現,令此人失去理智,而對方在訂立合約時亦都知道此事。但如醉酒人士於清醒後作實自己已曾訂立該合約,便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II. 概述消費者保障

正如上文所述,在合約訂立後,閣下與賣方或服務供應商經已建立法律關係。本部分概述訂立消費者合約所帶來的權益及保障。

《 貨品售賣條例 》(香港法例 第26章 )保障付款購物的消費者,但這條例並不適用於以貨易貨之交易。

即使消費者選購服務而非貨品,同樣受法律保障。《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香港法例 第457章 )保障付出金錢或其他代價以換取服務的消費者。

上述及其他對消費者特別重要的條例,將會在下列問答內再作解釋。閣下亦須留意,就算雙方於訂立合約時沒有提及相關的法例,這些法例條文仍會隱含於有關貨品售賣或服務提供之合約內。

III. 《貨品售賣條例》

《 貨品售賣條例 》規定出售之貨品必須:

  • 具可商售品質(即可銷售 / 滿意之品質)

    衡量某貨品的任何說明、貨價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其品質必須達到一般人認為滿意之水平。貨物品質包括外觀、最終製成品質、安全程度及耐用程度等。貨品必須沒有破損(包括輕微破損),除非賣方在交易前已告知買家( 貨品售賣條例 第16條 )。

  • 適合相關用途,包括買方向賣方提及的任何特別用途

    例如:你想買光碟機(CD機),並向賣方說明需要有播放DVD的功能,賣方便不可以出售一部不能播放DVD的光碟機給你( 貨品售賣條例 第16條 )。

  • 與包裝上、產品介紹/標籤、及賣方所述的說明相符

    例如:店員告訴你出售的襯衣是百分百純綿,最終出售的那件便不可混合人造纖維( 貨品售賣條例 第15條 )。

  • 與樣本相符

    如果你大量入貨,而於交貨前賣方給你貨品樣本過目,最終購入那批貨必須與樣本相符,賣方亦必須給你時間驗收整批貨( 貨品售賣條例 第17條 )。

如賣方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一項責任,便會違反合約。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可拒絕收貨及要求退款(請參閱以下問題)。

《 貨品售賣條例 》 第36條 亦訂明,買方有權獲得合理的時間去驗貨。

《貨品售賣條例》對「貨品」的定義

《 貨品售賣條例 》 第2(1)條 說明「貨品」為所有非土地實產 / 財產,但並不包括據法權產(即支票、債券或股票證明書) 及金錢,而非土地實產不包括「房地產」(即土地、大廈及單位)。如閣下購買的物品是據法權產、金錢或房地產,上述條例並不適用。

《貨品售賣條例》對「消費者」的定義

根據《 貨品售賣條例 》 第2A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士便是「消費者」:

  1. 並非在業務運作中(為做生意)訂立合約,亦沒有顯示自己是如此行事;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業務運作中訂立該合約;及
  3. 根據該合約轉移 / 出售的貨品屬通常供應作私用或耗用的類別。

簡單來說,如果閣下從一名商人或公司購買貨品自用而並非作商業用途(例如轉售給他人以賺取利潤),閣下就是「消費者」,並受到上述條例所保障。

我訂購了貨品,但於送貨時發現貨物品質差劣或貨不對辦。我可以拒收貨品及要求退款嗎?

在正常情況下,賣方有責任按合約規定交付貨品,而買方亦有責任按合約規定接受貨品及付款。《 貨品售賣條例 》 第37條 訂明,買方在下列情況下會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

  • 他們告訴賣方或示意已接受貨品﹔
  • 貨品交付買方後,他們就貨品作出的任何作為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例如買方聲稱自己是貨品擁有人並將其轉售)﹔或
  • 當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買方仍保留貨品而並未告知賣方他們已拒絕收貨(怎樣為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取決於買方是否有恰當的機會去檢驗貨品)。

拒絕收貨

如果貨品出現下列情況,閣下可拒絕收貨並討回金錢:

  • 有瑕疵或故障﹔
  • 品質不達滿意水平﹔
  • 與貨品的說明不相符﹔或
  • 與閣下所訂購的不同。

如要作出有效的拒絕,買方必須清楚表明不接受貨品而賣方仍承受該貨品的風險(即買方不會為貨品承擔任何責任)。閣下應立即致電賣方,或自己退回該貨品,或要求送貨員帶走該貨品。

《 貨品售賣條例 》 第38條 訂明,凡貨品已交付買方,但買方有合法的理由拒絕接受貨品(如貨品質量差),則買方不必親身將貨品退回賣方(即使買方可以這樣做),而只須告知賣方他拒絕接受貨品便已足夠。

如果閣下並非在店舖或當場進行買賣交易,例如透過電話、傳真或網上購貨,可能要先付錢並於交貨時才真正看到產品。在此情況下,清晰及迅速地表示拒絕收貨尤其重要。

退貨

如閣下在收貨後才發現貨品有問題,便未必可以退貨及取回款項。但如賣方拒絕更換貨品,則閣下有權向賣方追討賠償。

賣方交付貨物

賣方須按照雙方協定的日期送貨。如果未能依時送貨,賣方應通預先知閣下。如送貨期限已過但閣下仍未收到貨品(而早前亦已向賣方表明必須要準時送貨),便可當作為從未訂購該貨品。如果閣下已付款,可要求全數退還。

IV.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消費者選購服務時,如有關合約在某些項目上沒有明文規定,合約各方仍可依據《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獲得應有的保障。有關條文如下:

如服務提供人未能履行上述責任,便會違反合約。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可追討賠償。

《 服務提供( 隱含條款)條例 》 第8(1)條 訂明,在任何服務提供合約中,相對於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一方而言,另一方(服務提供人)不得引用任何合約條款來卸除或限制其因本條例而令致在該合約下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換言之,服務提供人不可強加條款來卸除或限制自己在違約時的責任。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對「消費者」的定義

根據《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 第4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士便是「消費者」:

  1. 並非在業務運作中(為做生意)訂立合約,亦 無意令人以為自己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及
  3. 根據該合約提供的服務,屬通常供應或提供作私人消費或受益用途的類型者。

簡單來說,如果閣下請某商人或公司(或其員工)提供服務作個人享用,閣下就是「消費者」,並受到上述條例所保障。有關例子包括:的士載客服務、車房的汽車維修服務、髮型屋的理髮服務等。

根據《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 第3條 ,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並不屬於服務提供合約。

V. 《商品說明條例》

有些奸商會以錯誤資料誤導消費者。《 商品說明條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戶作出與貨品( 第7條 )及服務( 第7A條 )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A. 與貨品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即屬違法。

1. 黃金或白金製品

《 商品說明條例 》亦有對黃金或白金製品作出特別規定。

根據《 商品說明(標記)(金及黃金合金)令 》(香港法例 第362A章 )及《 商品說明(標記)(白金)令 》( 第362C章 ),所有黃金、黃金合金或白金製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附上標記,註明黃金或白金的純度。如果製品由不同純度的黃金或白金組成,或製品由黃金或白金及其他金屬組成,亦須清楚註上標記。

2. 手錶

《 商品說明(原產地)(手錶)令 》( 第362D章 ) 第2條 訂明,任何地方,如在其內製造或生產手錶機芯(即手錶的主要部分但不包括錶帶),則該地方須視為在其內製造或生產該手錶的地方。此要求卻不適用於根據「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CEPA)下,由香港出口或擬出口內地而可享零關稅的手錶。

3. 食物及藥物

《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第132W章 ) 附表3 訂明,除非獲該規例豁免或另有規定,預先包裝食物必須有以下的資料,並以中或英、或中英雙語列明在標籤上:

  • 食物名稱;
  • 配料表;
  •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日期;
  •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名稱及地址;
  • 食物的數量、重量或體積。

如預先包裝食物的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亦須以中英文列出。

《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香港法例 第132W章 ) 第4A條 列明,預先包裝食品,須依照 附表3 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而在 附表4 列出的項目,就按照附表4的規定,可獲豁免而不受這項條例規限。

附表3 的第7段,列明對數量、重量或體積的標示要求,第8段則規定要使用的適當語文。

第4B條 列明,預先包裝食物要符合 附表5 第1部的規定,在標記或標籤,列明食物的能量值及營養素含量。

獲豁免而不受 附表5 第1部規限的項目,列於 附表6 。

任何人為出售而宣傳、為出售而製造、或售賣任何預先包裝食物,而:

(a) 未有根據 第4A(1)條 或 第4B(1)條 訂明的規定,加上標記或標籤;或

(b) 標籤上的營養聲稱,不符合 第4B(5)條 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第221章 )─ 附表8 )及監禁六個月。

附表7 列明營養標籤下,不同營養素的參考值,而 附表8 就列出有關營養素含量聲稱的條件。

B. 與服務相關的虛假商品說明

任何商戶如-

  •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或
  • 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

即屬犯罪。

商戶在營商時使用「不良營商手法」,即屬違法;《 商品說明條例 》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種情況屬「不良營商手法」。

第13E條 :誤導性遺漏

以下情況可被界定為具有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

  • 遺漏/隱藏重要資料,或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
  • 未能表露其商業用意;或
  • 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13F條 :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以下情況可被界定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 該營業行為以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及
  • 導致該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13G條 :餌誘式廣告宣傳

在顧及有關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和有關宣傳品的性質後,如某商戶作出廣告宣傳後-

  •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能在廣告指明的價格供應某產品;或
  • 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按廣告指明的價格,以合理數量供應某產品,

該廣告宣傳即屬餌誘式廣告宣傳。

在以下情況,有關廣告宣傳將不會被界定為餌誘式廣告宣傳:

  • 有關宣傳品清楚述明以該指明價格供應該產品的期間或數量;及
  • 該商戶述明供應該產品的價格、期間或數量。

第13H條 :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任何商戶以指明價格邀請消費者購買某產品,而該商戶其後基於促銷不同產品的意圖而-

  • 拒絕向消費者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
  • 拒絕接受有關產品的訂單或在合理時間內交付有關產品;或
  • 展示或示範使用有關產品的欠妥樣本,

即屬違法。

第13I條 :不當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戶在接受付款時-

  • 意圖不供應有關產品;
  • 意圖供應與有關產品有重大分別的產品;或
  •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將能
    • 在其接受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間內供應該產品;或
    • (如在接受該付款或代價之時或之前沒有指明期間)在合理時間內,供應有關產品,

該商戶則屬不當地接受該付款。

C. 《執法指引》

香港海關是主要的執法機關,會根據《執法指引》決定有關營業行為是否涉及不公平營商手法。至於涉及電訊及廣播的營業行為,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擔任執法機關( 第16BA 及 第16H條 )。

這份《執法指引》只可用作指南,指示甚麼營業行為可構成違反《 商品說明條例 》下的公平營商條文,並不旨在指示商戶以某一特定方式經營業務。

指引既無法律約束力,亦非附屬法例;商戶不會僅因為違反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根據 第30L條 ,執法機關可接受觸犯相關罪行的商戶作出書面承諾,不再繼續/重複/從事違規行為或類似的行為,以取代刑事檢控,解決事件。不論接受或撤銷有關承諾,均須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執法機關可將商戶的承諾發布,不過,一旦有關承諾獲接受,執法機關便不可展開調查和法律程序,已展開的調查和法律程序亦須停止。

此外,執法機關可向法庭申請強制令,要求商戶不再繼續/重複/從事相關的違規行為(可參閱 第30P 及 30Q條 )。

如事件涉及的營商行為嚴重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公平營商條文,執法機構很可能會根據以下非盡列的因素,刑事檢控商戶,而不考慮接受承諾:

  • 該行為是否已持續一段長時間,或是否涉及連串針對同一受害者或同一群受害者的行為;
  • 受害者的人數以及他們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
  • 該行為是否經事先計劃而作出的不當行徑;
  • 受害者是否特別容易受左右;
  • 該行為是否普遍,以及會否對社會帶來影響,包括會否對公眾健康及安全以及環境構成風險;
  • 該行為有否導致或可能導致受害者受到騷擾、產生焦慮或感到困擾;
  • 該商戶有否試圖隱暪其身分(不論直接或間接),致使執法機關及/或受害者難以確定或追查其身分;
  • 該商戶是否缺乏悔意;
  • 該商戶以往是否守法及有否定罪記錄;及
  • 該商戶有否在調查期間妨礙執法機關採取合法行動。

如欲查閱《執法指引》的全文,請按 這裡 。

VI. 《消費品安全條例》

消費品不一定是安全可靠的。涉及消費者的貨品安全法例中,最常用的是《 消費品安全條例 》(香港法例 第456章 )。

根據《 消費品安全條例 》,所有消費品必須遵照 一般安全規定 或由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安全標準及規格( 消費品安全條例 附表 列出的物品除外)。法例規定製造商、入口商及供應商有責任確保供應的消費品達合理安全標準。法例亦規管消費品的廣告宣傳。

任何人如售賣不合符安全標準的貨品,可被判處罰款及 / 或監禁。香港海關及獲其授權人員有權檢取違例的貨品。

雖然《 消費品安全條例 》沒有規定貨品於出售前必須進行安全測試,但賣方或供應商亦應該聘用合資格的化驗所對消費品進行測試,以確保它們達合理安全標準。

此外,無納入《消費品安全條例》範圍的貨品並不表示它們不受管制或暫未受管制,這些貨品很可能會受其他條例所管制(例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第3條 、 第5條 及 第8條 )。閣下可聯絡 消費者委員會 或諮詢律師以獲取更多資料。

警告 / 警誡字句

《 消費品安全規例 》( 第456A章 )於1998年4月實施。該規例訂明任何有關於消費品的存放、使用、耗用或處置的警告字句必須以中文及英文表達。該警告亦須是清楚易讀的,並須放置於消費品的顯眼處、在其包裝上、或將有關警告標籤穩固地貼於其包裝上,或將有關警告文件放在其包裝內。

VII. 不合理的免責條款及不公平的合約

為了避免承擔某些責任或剝削消費者,某些零售商或服務供應商會在合約中加入免責條款或不公平條款。如果因商戶疏忽而令閣下受傷或導致財物損失,法律會設法制止他們逃避應有的責任,即使合約包含措辭巧妙或字體細小的條款,他們仍須作出賠償。

A. 不合理的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可令某一方於事情出錯時不須承擔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避過消費者的索償,該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香港法例 第71章 ) 第3(1)條 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在考慮怎樣才算「合理」時,《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 附表2 (香港法例 第71章 )訂定以下準則:

  • 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
  •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
  •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請登入《社區法網》瀏覽「人身傷亡」)。

例子

如果某餐廳 / 酒家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他們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 / 酒家酒家對 ……一概不負責任」,他們亦不能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B.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 第458章 )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 第5條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在決定某份合約或任何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法庭須按照《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 第6條 (香港法例 第458章 )考慮以下各點:

  •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例子

於2002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曾就一宗關於銷售酒店 / 渡假服務會籍的案件展開聆訊,並最終裁定該消費者合約屬不合情理。審裁官基於下列的理由作出判決:

  • 申索人(兩名顧客)的處境是不利於討價還價,因為申索人需要簽署一份由被告(一間旅遊渡假服務公司)早已預備好的標準合約﹔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合約,也未能就合約內容徵詢他人之意見﹔
  • 在合約訂立時,被告未能證明公司已擁有該渡假酒店(或有權佔用它),申索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況﹔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數會費(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後,他們才可以使用該渡假酒店。此外,他們亦要每年繳交管理費;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職員的不恰當影響或壓力。

閣下可按此查閱此案的中文判詞。

VIII. 網上購物

網上購物是便捷的買賣方式,但並非徹底安全。本港目前沒有特定法例規管網上商店,但有部分法例適用。

A. 網上售賣冒牌貨

根據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1)(a)(ii)條,任何人供應的貨品,載有虛假商品描述,或者提出會供應載有虛假商品描述的貨品,即「冒牌貨」,就是犯法,當中包括在互聯網出售冒牌貨。

而根據同一條例第7(1)(b)條,在家中存放冒牌貨,用作在網上售賣,亦屬違法。

任何人如干犯第7條所訂罪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第6級罰款(現時為$100,000)及監禁2年。

B. 網上交易付款後賣家沒有交付貨品

如果賣家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提供宣稱會出售的貨品,或者在收到買家的金錢之後,決定不提供貨品,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9條,賣家可能干犯了盜竊罪。買家付出的金錢,會被視為遭賣家偷去的財物。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入獄10年。

另外,賣家亦可能干犯了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之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如果賣家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提供貨品,買家就因此被不誠實地騙去金錢。這項罪名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消費者委員會編制了有關網上消費的指南供消費者參考,請按此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