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保險

A. 強制性保險:僱員補償政策

香港法例強制規定,僱主必須持有有效的保險單,承保僱主因僱員工作受傷而須負上的責任。

根據香港法例 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第40條 ,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該條例所指明的適用款額,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此亦適用於有關外籍家庭傭工的僱傭關係。

若僱主未有為其僱員購買合適的僱員補償保險,則可能已干犯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

B. 醫療及旅遊保險

除了強制性的僱員補償保險外,僱主亦應該為其外籍家庭傭工購買與其工作相關的保險,例如醫療及旅遊保險:

1. 醫療保險

外籍家庭傭工的僱主須負責支付該傭工的醫療費用及支出。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9條所述:「當傭工在…指明的受僱期內(但不包括傭工出於自願及基於個人理由離開香港期間)生病或受傷,無論是否因受僱而引致,僱主須提供免費醫療,包括診症費用、住院費用及牙科急診」。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法例並無強制性規定僱主須為其外籍家庭傭工購買醫療保險,但僱主應認真考慮這樣做,一旦傭工發生醫療事故,雙方均可獲得較好的保障。

2. 旅遊保險

有些僱主在帶同子女或年長家人到內地或海外旅行時,也會帶同其外籍家庭傭工同行,以照顧該等子女或長者。

法例並沒有禁止外籍家庭傭工陪同其僱主到外地旅行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施加於外籍家庭傭工的逗留條件只會在該傭工身處香港時才對其有約束力。因此,如經雙方同意,外籍家庭傭工可陪同僱主離開香港。

然而,如果外籍家庭傭工跟隨僱主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僱主應特別注意保險事項的安排。假如外籍家庭傭工在外地因工受傷,他/她可能可以按照當地的僱員補償法例向僱主作出申索。換句話說,家庭傭工可以選擇依據該國家的法律或香港的法律對僱主作出申索。因此,僱主應檢查原有的僱員補償保險單,看看是否包括傭工在國外工作而受傷的責任和賠償;如果它並不包括該等事項,僱主應考慮為家庭傭工另行購買相關保險,例如旅遊保險。

此外,僱主和外籍家庭傭工亦應遵守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簽證要求,以及其法律和法規。

XI. 外傭因工受傷

如果家庭傭工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並嚴重受傷,僱主應儘快(及在保單規定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

如果家庭傭工在工作期間受傷,他/她可能有權對僱主索償。雙方當然可以嘗試自行解決有關糾紛;保險賠償金或許也足夠支付賠償。但如果雙方不能解決索償的糾紛,或索償不受保險保障,傭工可以選擇對僱主採取法律行動。如果僱主收到任何要求賠償的信件或 法院發出的傳訊令狀,應儘快通知保險人,並應尋求法律意見。

XII. 終止僱傭合約

A. 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以終止僱傭合約

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2條,外籍家庭傭工的受僱期為兩年,由以下其中一個日子開始計算:

  1. 由傭工到達香港當日起計;
  2. 與同一僱主簽訂上一份家庭傭工合約屆滿日期之後的一日;或
  3.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傭工在香港逗留以按照僱傭合約開始工作之日起計。

不過,標準僱傭合約第10條亦指明: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均可給予對方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支付相等於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以終止僱傭合約。

B. 毋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在特殊情況下,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均可在毋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丰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即時解僱外籍家庭傭工:

  1.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2.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3.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4. 慣常疏忽職責。

然而,僱主應當注意,即時解僱乃屬嚴重的處分。只有在傭工作出非常嚴重的不當行為,或在僱主多次警告而仍未能改善的情況下,即時解僱才適用。

外籍家庭傭工亦可在以下情況下,毋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1. 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
  2. 受僱主苛待;或
  3. 已受僱不少於5 年,而經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證明永久不適合擔任現時的工作。

C. 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若僱主與外籍家庭傭工的僱傭關係在合約期滿前終止(不論藉給予通知、或給予代通知金、或即時解僱)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均必須在合約終止後7天內,以一份 《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通知書》 ,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有關終止合約的事宜。

若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提前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過兩個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屆滿後,外籍家庭傭工仍未離開香港,則可能犯上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僱主不應做任何事以協助外籍家庭傭工逾期留港,例如同意不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僱傭合約已提前終止。此等行為可能已構成協助和教唆外傭違反逗留條件;若經定罪,可被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2年。

D. 其他付款、權利及福利

假若僱傭合約終止,外籍家庭傭工享有任何僱員根據 第57章《僱傭條例》 所享有的相同保障。例如,該傭工有權獲得:

  1. 任何未發放的工資;
  2. 代通知金(如適用者);
  3. 工資代替任何未發放的年假,及該假期年按比例的年假薪酬;
  4. 工資代替任何未發放的法定假期;及
  5. 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如適用者)。

由於外籍家庭傭工乃從外地「輸入」香港,因此僱主有責任在僱傭合約終止或屆滿後免費提供回程機票將其送回原居地。

此外,僱主並須提供每天港幣100元的膳食及交通津貼(由外籍家庭傭工離開香港當天至其抵達原居地的一天為止)。這將視乎由香港至該傭工原居地最直接的路線所需時間而定。一般來說,以來自亞洲地區的外籍家庭傭工來說,一至兩天的膳食及交通津貼應已合理及足夠。

至於僱主應提供沒有日期限制的機票,還是固定日期的機票,則無此限制,僱傭雙方可自行協議。有些僱主和外籍家庭傭工可能會同意以金錢代替機票。法律並不禁止這種做法。但是,僱主應確保以文字記錄此等安排,以減少將來發生爭議的可能性。

E. 續約

如僱主與外籍家庭傭工同意續約,該傭工仍必須在新合約生效前,返回其原居地休假7天,費用由僱主支付。

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僱主必須向該傭工提供一張雙程機票。

F. 入境事務處持有的「黑名單」?

坊間流傳,入境事務處持有一份在聘用外籍家庭傭工方面有不良記錄的僱主「黑名單」,例如短時間內解僱許多傭工的、違反標準僱傭合約的、干犯《僱傭條例》而被定罪的等等。入境事務處當然保留了所有外籍家庭傭工的就業記錄;當然也可以輕易地檢閱個別僱主在這方面的記錄。但若說所謂「黑名單」內的僱主將自動被禁止僱用外籍家庭傭工,就似乎太誇張了。入境事務處處長擁有廣泛的酌處權評估每宗聘用外籍家庭傭工的申請,亦會就每宗申請個案作出獨立評估。

XIII. 其他常見問題

A. 扣減工資?

閣下的家庭傭工在處理家務工作時算是不過不失,但往往有點粗心大意,又曾經多次打破了您的碗碟和孩子的玩具。您可以扣除該傭工的工資,以作補償嗎?

若因傭工犯錯或疏忽而直接引致僱主的物品或財物受到損壞或遺失,僱主可扣除該傭工的工資以作補償。惟就每件受損或遺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資上限為港幣300元。所以即使您的家庭傭工把您的鑽石戒指掉進抽水馬桶然後一把沖掉,您可以在其薪水扣除的補償也只能是港幣300元。

此外,在這些情況下扣除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傭工在該工資期可得工資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設外籍家庭傭工的月薪為港幣4,4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個月打破了5件珍貴的瓷器 (每件的價值當然都高於港幣300元),閣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幣1,102.50元(即港幣4,4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幣1,500元(即港幣300元 x 5件)。

您可能會反駁說:難道我不可以從這個月的工資扣除港幣900元,然後從下個月的工資扣除港幣600元嗎?畢竟,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 第32條只是說:「僱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被扣除的款項,不得超過他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四分之一」;卻並沒有指定所有扣除款額必須在一個工資期內作出。您這個論點也不無道理;然而,「僱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被扣除的款項」一詞似乎表示,有關的款額理應與同一「工資期」內造成的損壞/遺失互相符合。相信若法院被要求解釋《僱傭條例》 第32條,也會採取這個詮釋方向。

B. 在住所內安裝攝錄機

閣下有意在您家安裝攝錄機,以便在外出時仍可以監察家庭傭工的行為。但您有點擔心,不知道這是否會觸犯有關私隱權的法律。

您的擔心是完全合理的。但首先必須要問另一個問題:到底何謂「私隱」?毫無疑問,廁所/浴室或家庭傭工的個人房間當然是私人的地方;絕對不能在這類地區安裝攝錄機。但客廳又如何呢?那是家裡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地方;應該不會牽涉私隱吧?基本上,若某人身處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他/她的地方,那不能有任何私隱可言。例如,如果一名記者拍攝到某位行人亂過馬路的照片,並把該照片刊登在報章上,那位行人不能抱怨被人侵犯了私隱。同樣道理,閣下家中客廳可以被視為一個「公共」地方,因為家裡每個人都可以隨時自由進出這個範圍。因此,在客廳安裝攝錄機應該不會侵犯任何人的私隱。但反過來說,閣下家裡沒有人的時候,家庭傭工也可以在您的客廳裡做一些比較私人的行為;因此,錄影在客廳裡發生的活動,也可能構成侵犯私隱。所以,僱主應以公開手法進行錄影監控,例如明確通知傭工有關錄影,或把攝錄機裝設在顯而易見的地方。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僱主才應該考慮進行隱蔽式攝錄。例如,如果閣下認真地懷疑並有證據顯示您家裡的兒童或長者被虐待,您可以考慮使用隱蔽的方式,例如隱藏攝錄機,監視您的家庭傭工的行為。

C. 虐待兒童或盜竊

如果閣下有具體證據證明家庭傭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盜竊閣下的財產,您毫無疑問應向警方舉報。此等乃刑事犯罪行為,不應姑息,也不宜私下解決。

如果您並沒有具體證據,但懷疑家庭傭工曾虐待您的孩子或盜竊財產,您也不妨向警方舉報。調查可疑的案件是警方的責任,而非閣下的責任。另一個方法是:您可以在向警方舉報前嘗試搜集更多證據,例如在家裡安裝一個攝錄機以拍攝相關的影像。

D. 僱主需為家庭傭工的行為負責嗎?

閣下的家庭傭工負責送您的兒子上學;在途中,她從自動販賣機給您的兒子買一罐汽水;但不知何故卻因疏忽而損壞了那部自動販賣機。您有沒有責任為受到損壞的自動販賣機作出賠償?

法律上有被稱為「轉承責任」的概念,即僱主可能需為僱員在工作期間所做的行為承擔責任。關鍵的問題是:有關行為到底是該僱員在工作期間作出的,還是以個人身份所做的?以上述示例來看,自動販賣機顯然是在該家庭傭的工作期間被損壞的(當時她正要給您的兒子買汽水)。因此,閣下很可能需要為家庭傭工的疏忽行為負責。

這個情況又如何呢:閣下叫家庭傭工到街市買些雜貨;在途中,她走進一間手機店想買一部手機供她自己使用;然後她因疏忽而損壞一部全新的手機;您需要賠償有關損失嗎?從時間上來說,事件確實發生在該傭工的工作期間(當時她正依照閣下的指示,正前往街市為您的家庭購買雜貨);但以行為來說,損壞手機的行為算是工作期間的行為嗎?大概不是吧。家庭傭工當時在找電話供她個人使用;這與她的工作沒有任何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事件發生時該名家庭傭工受僱於您,但該項損壞手機的行為卻似乎不是與工作有關;因此閣下也不應要就此事承擔賠償責任。

E. 僱主需為家庭傭工的債務負責嗎?

相信不少人都曾聽聞,有外籍家庭傭工向高利貸貸款後銷聲匿跡,導致其僱主飽受滋擾。僱主必須明白,他們沒有任何責任代替家庭傭工償還任何債務。任何聲稱是您家庭傭工債權人的人,只可以向您的家庭傭工追討欠債,而不能向您追討。

另一方面,如果僱主貸款給外籍家庭傭工,或預先支付薪金,那完全是他們之間的事。正如大多數的合約關係一樣,若各方簽署一份妥為草擬的合約,則各方皆可藉此而獲得保障。因此,僱主理須妥當草擬一份有關該等貸款或預先支薪的書面協議。

F. 對外籍家庭傭工的歧視?

有關歧視的法律是僱傭法中一個重要部分。香港的歧視法律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性別歧視、殘疾歧視、家庭崗位歧視和種族歧視。就外籍家庭傭工來說,僱主應特別注意有關性別歧視和種族歧視的事項。

1. 性別歧視

與性別歧視有關而最容易遇到的其中一個課題,當然是懷孕的外籍家庭傭工。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 第8條明確禁止僱主惡劣對待懷孕的僱員。例如,如果僱主要求懷孕僱員執行艱苦和體力勞動性的工作,可能已構成歧視行為。

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 第15條指明,除非因家庭傭工的嚴重過失而導致即時解僱,否則在由該傭工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僱主不得解僱該懷孕的傭工。僱主如違反該第15條可被檢控,一經定罪,可被罰款港幣100,000元;僱主並需支付解僱該傭工的代通知金、一筆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補償款項、及傭工如非因被解僱而原應獲得的10個星期產假薪酬。

2.種族歧視

稍有常識的人都會知道,僱主不能以種族相關的理由僱用或拒絕僱用某人。但顯而易見,外籍家庭傭工計畫正是要容許香港的僱主聘用另一種族的傭工。那豈非整個計畫就是一個由政府進行的大規模歧視行為?幸運的是,我們的立法者已預見到這個問題,並已在香港法例第602章《種族歧視條例》 第10條規定,如果僱主在「處所料理家務的僱用有關連的情況下,基於另一人的種族而歧視該另一人,則……並不將該項歧視定為違法」。當然,這項例外情況只適用於在最初聘用外籍家庭傭工的時候。到了外籍家庭傭工已獲聘用並已上任的工作期間,任何種族歧視的行為仍然會受到相關法律的規範。例如:

  • 如果閣下的外籍家庭傭工是一位女性回教徒,您不能禁止她穿戴頭巾;及
  • 如果閣下拿外籍家庭傭工的種族來作為笑話,或您與外籍家庭傭工溝通時,基於其種族而以輕蔑或冒犯的口吻說話,已可構成種族騷擾。

想知道更多有關歧視法例的資訊,可參閱另一題目「反歧視」

常見問題

1. 鐘點女傭在我家清潔時受傷了,我有責任要向她賠償嗎?

香港法律強制規定僱主必須就其法律責任持有效的保險單,以保障因工作受傷的僱員。此規定也適用於聘用本地兼職家庭傭工。若僱主沒有為傭工投購工傷補償保險,即屬違法,可被罰款及監禁。

市面上有保險人提供專為兼職家庭傭工而設的保險計劃,以每日、每週或每月為計算基礎。僱主應查詢及採用合適的僱員補償保險計劃。

有關詳情請參考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聘用本地家庭傭工須知

2. 外籍家庭傭工願意收取比規定最低工資較低的薪金,我當然樂意支出更少。我們可以這樣安排嗎?

每位外籍家庭傭工有權收取不少於規定最低工資的薪金,僱主如沒有按標準僱傭合約支付到期應付的工資,可遭受刑事檢控。即使外籍家庭傭工同意接受較低的工資,僱主亦不可支付比規定最低工資較低的薪金。僱主若不依標準僱傭合約支薪,即屬犯罪;僱主與外籍家庭傭工同意以低於規定最低工資的薪金支薪,則雙方皆可能觸犯串謀欺詐罪。

有關外籍家庭傭工的規定最低工資,請參閱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規定最低工資

3. 我的鄰居打算外遊,說願意「借出」自己的家庭傭工為我工作數天,可以嗎?

為外籍家庭傭工而設的標準僱傭合約述明:「傭工不得受僱於任何其他人士從事任何其他職務,僱主亦不得著令傭工受僱於任何其他人士從事任何其他職務」。換句話說,閣下的鄰居不能安排外籍家庭傭工來您家兼職工作,即使您願意付錢,而該傭工亦樂意額外掙些錢。

外籍家庭傭工違反此限制,屬違反逗留條件,可引致傭工被刑事檢控及被遣送離開香港。僱主若協助或教唆外傭違反逗留條件,也可能被檢控。

想知道更多,請參考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外傭從事其他職務

4. 我不想與外籍家庭傭工同住,我可以安排她下班後在另一處留宿嗎?

不可以。為外籍家庭傭工而設的標準僱傭合約規定,外籍家庭傭工必須居住在僱主的住所。換句話說,即使僱主願意另外付費,也不能要求外籍家庭傭工居住在另一個地方。

如外籍家庭傭工或僱主違反此承諾,日後該外傭再次申請工作簽證或延期逗留或該僱主再次申請僱用外傭時,入境處會把其行為操守列為考慮因素,並可能會拒絕其申請。而此情況亦屬於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15萬元及入獄十四年,協助及教唆者同樣會被檢控。

另外,僱主有責任向該傭工提供免費膳食。有關詳情可參考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住宿及膳食安排

5. 我的外籍家庭傭工工作半年便向我辭職了,但她打算繼續留在香港,這樣合法嗎?

若僱主與外籍家庭傭工的僱傭關係在合約期滿前終止(不論藉給予通知、或給予代通知金、或即時解僱)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均必須在合約終止後7天內,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若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提前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只能在香港逗留不超過兩個星期。如果在逗留期限屆滿後,外籍家庭傭工仍未離開香港,則可能犯上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

由於外籍家庭傭工乃由外地獲邀來港工作,因此僱主有責任在僱傭合約終止或屆滿後,免費提供回程機票將其送回原居地。

想知道更多,可前往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終止僱傭合約

6.家傭經常打破碗碟,我可以扣她多少工資?

若因傭工犯錯或疏忽而直接引致僱主的物品或財物受到損壞或遺失,僱主可扣除該傭工的工資以作補償。惟就每件受損或遺失的物品而言,扣除的工資上限為港幣300元。此外,在這些情況下扣除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傭工在該工資期可得工資的四分之一。例如,假設外籍家庭傭工的月薪為港幣4,010元,而他/她因疏忽,一個月打破了5件珍貴的瓷器 (每件的價值都高於港幣300元),閣下最多只可以在他/她的薪金中扣除港幣1,002.50元(即港幣4,010元的四分之一),而非港幣 1,500元(即港幣300元 x 5件)。

有關詳情請前往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其他常見問題 > A. 扣減工資?

7. 我懷疑家傭偷竊,想在家安裝攝錄機監察她,但又擔心會構成侵犯私隱。

客廳可以被視為一個「公共」地方,因此,在客廳安裝攝錄機應該不會侵犯任何人的私隱。不過,閣下當然不能在浴室或家庭傭工的私人房間安裝攝錄機;那肯定是侵犯私隱的行為。

如果閣下有具體證據證明家庭傭工盜竊,您毫無疑問應向警方舉報。此等乃刑事犯罪行為,不應姑息,也不宜私下解決。

想了解更多,可參考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傭工事宜 > 其他常見問題 > B. 在住所內安裝攝錄機及C. 虐待兒童或盜竊

I. 甚麼是家庭暴力?

律政司制定的「檢控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政策」提及,「家庭暴力只是一般性名詞,用以形容某人對另一人經常作出的一連串操控或支配行為,而雙方是有或以前曾有密切關係或家庭成員關係。該等行為通常是接連發生的虐待事件,不論是否涉及人身的虐待,對受害者造成的影響是累積性的。家庭暴力可泛指現在是或曾經是親密伴侶的成年人或家庭成員之間因暴力、恐嚇行為、身體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而引起的任何刑事罪行」。

有些家庭暴力案件須由警方介入。根據香港警務署的文件《警務人員在家庭暴力事件現場的角色和責任》,家庭暴力是指「任何在一般被稱為有婚姻或家庭關係的人士,他們之間所發生涉及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案件」;而家庭關係亦包括同居伴侶或戀人,以及已分手或離婚的情侶或配偶。

不論男女,也可以是家庭暴力案件的施虐者和受害人,不過,大多數案件的施虐者都是男性。

II.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因應任何合資格人士提出的申請,頒發強制令:

  • 禁止施虐者對申請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進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進入有關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業(不論持有人屬誰)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納施虐者曾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可在強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關人士使用暴力、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地方而違反強制令,便可憑逮捕授權書拘捕他。施虐者沒有遵從強制令訂定的條文,即屬違反強制令,將被帶往發出強制令的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就違反強制令應訊。

如閣下的配偶/伴侶或任何C部分提及的其他親屬,威嚇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親屬,甚至以暴力相待,您應通知警方,遇緊急情況更應致電999。

強制令會維持多久?

強制令最長維持24個月,法庭可視乎情況延長強制令。

我可否在不知會施虐者的情況下,申請強制令?

法庭可先發出強制令,而不告知施虐者。換句話說,閣下可在施虐者毫不知情下,向法庭申請強制令。不過,由於法庭必須將書面強制令交給施虐者,強制令才會生效;因此,在強制令生效前,您必須盡量確保自己安全。

如何申請強制令?

您可向律師、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申請強制令的表格。

法律援助署

電話: 2537 7677
傳真: 2537 5948
網址: http://www.lad.gov.hk/chi/ginfo/5day.html
E-mail: 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記處

地址: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二
電話:2840 1218
傳真:2523 9170
網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s/contactus.htm#FC
電郵地址: familycourt@judiciary.gov.hk
辦公時間: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1時;下午2時至5時;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

由於申請手續繁複,閣下應尋求律師協助辦理。另外,如閣下的個案成立,而您在財政上符合法律援助署訂定的資格,便可申請法律援助。

A. 配偶或前配偶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條 批出強制令。不論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屬於雙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強制令亦可包含條文,禁止施虐者繼續騷擾申請人,亦可禁止施虐者進入或留在該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並沒有定義何謂「騷擾」。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莎朗在 P訴C 一案中提到,條例沒有為「騷擾」定下具權威性的定義。法官表示,騷擾一詞定義甚廣,她特別引用案中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的定義:即使施虐者沒有威嚇對方或使用暴力,仍可構成騷擾,而且可以很嚴重,損害肉體和精神健康,適用於任何可構成一定程度困擾的行為。

法官繼續引述律師表示,騷擾一詞的意思不難理解,卻意義甚廣,他不想給它定義或解釋。如有必要找出同義詞,會選擇「纏擾」。「謾罵」行為已足以促使香港法庭發出禁制騷擾令及驅逐令,而且,這一般涉及動機;任何舉措如對他人構成困擾,理所當然有所意圖—-就是要傷害對方或令其不安。

每宗個案情況各有不同,但「騷擾」一般可理解為滋擾、打擾或羞辱對方,且帶有敵意或造成傷害。騷擾的行為不一定附帶暴力,甚至連威嚇使用暴力也沒有,但任何行為如屬凌辱或輕蔑他人,對人造成困擾,便算是騷擾,受害一方即可尋求法庭介入。「騷擾」還包括強迫他人進行性行為,或涉及不正當的性行為;即使沒有涉及威嚇,也沒有使用暴力,這種騷擾行為亦可嚴重傷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以 P訴C 一案為例,妻子便控訴丈夫曾多次使用暴力,指他脾氣暴燥、控制慾強,並對她作出一連串的行為欺壓和羞辱她。

B. 同居人士或前同居人士

同居關係中遭受騷擾的一方,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申請強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騷擾行為,申請並不限性別。不論受害人的居所是否雙方的共同居所,如騷擾行為確曾發生,強制令便可禁止施虐者進入受害人的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法庭判斷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時,會考慮該段關係的所有情況。

以下是部分考慮因素:

  1.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2.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3. 該段關係是否穩定和永久;
  4. 雙方之間在分擔開支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5.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6. 雙方有否分擔照顧和供養某指明未成年人;
  7.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度;
  8. 雙方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處於同居關係,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雙方。

C. 其他親屬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以下人士亦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請強制令:

  • 受害人的子女,或與受害人同住的小童;
  • 受害人的繼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父母,而該父親或母親是該受害人的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祖父母、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不論是親生或領養);
  • 受害人的繼子女、繼孫子女、或繼外孫子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婦,而該女婿或媳婦是該受害人的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而該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是該受害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的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或
  • 任何兄弟、姊妹、繼兄弟、繼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

III. 家庭暴力行為:涉及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謀殺

施虐者有可能會被控謀殺或誤殺,視乎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動武的後果及動機。謀殺是指不合法地殺害他人,施虐者的行兇動機是殺害或嚴重傷害對方身體,如受害人最終死亡,他便觸犯謀殺罪。謀殺屬普通法罪行,但可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 判刑,而終身監禁是唯一刑罰。

B. 誤殺

誤殺是指謀殺以外的不合法殺害他人行為。如施虐者使用暴力的動機,並非要殺害對方或嚴重傷害對方身體,但受害人最終死亡,即可被控誤殺罪。任何人對他人施以暴力既不合法,且相當危險,若暴力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不幸死亡,施虐者便觸犯誤殺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IV. 家庭暴力行為:不涉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企圖謀殺

如施虐者訴諸暴力,意圖殺害對方,而受害人最終生還,施虐者可被控以企圖謀殺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B. 普通襲擊

任何人如觸犯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訂明的普通襲擊罪,即屬違法,最高可判處一年監禁。

襲擊是指施虐者的行為令人感到即時受威脅,令人有感即將受到不合法暴力對待。雙方必須處於有可能觸碰對方身體的距離,不論施虐者的行為是否刻意,亦可構成襲擊。例如施虐者向受害人舉起拳頭,或手持武器威嚇受害人,只要雙方相距不遠,而受害人有理由預料會即時遭受暴力對待,施虐者便觸犯普通襲擊罪。

毆打是指施虐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不合法地接觸受害人的身體。即使施虐者沒有意圖傷害他人,或該身體接觸並沒有構成任何身體受傷,只要證明雙方確曾接觸,而施虐者亦確曾向受害人動武,亦足以定罪。換言之,任何人未取得他人同意下觸碰對方,或缺乏合法理由觸碰對方,已可視作毆打。

因此,如配偶或同居伴侶襲擊受害人,手持物件恫嚇對方,甚或毆打對方,不論受害人有否受傷,施虐者已觸犯普通襲擊罪。

C.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針對襲擊或毆打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實際傷害的行為,觸犯此條文將面臨更重刑罰。控方須先證明構成襲擊或毆打的行為確曾發生,並證明有關行為造成實際的身體傷害,但毋須證明施虐者有意圖傷害對方身體。不過,在家庭暴力個案中,施虐者通常都有傷害對方身體的意圖,常見目的包括要教訓對方、或在配偶或同居伴侶面前展示權威。

所謂「實際的身體傷害」是指任何影響受害人身心健康的傷害,不一定是永久,但必須較輕微損傷嚴重。這包括精神傷害(詳見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 )以及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造成恐懼、焦慮或驚慌等情緒。

D.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任何人意圖致使他人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而非法或惡意傷害他人,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訴程序審訊 ,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傷害」是指任何皮開肉綻的傷患,而「身體受嚴重傷害」則是指真正嚴重的傷患,例如其中一隻眼失去視力、腎臟爆裂或其他內傷,導致受害人不能舒適過活或享受生活;這涉及事實論證。受害人所承受的傷害不一定是永久,而精神傷害亦包括其中。 「惡意」一詞是指施虐者有意圖作出殘害行為,或罔顧後果任由有關殘害行為發生。控方舉證時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施虐者有意圖傷害受害人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又或罔顧後果任由傷害發生。「罔顧後果」意即明知會造成某些傷害,仍不顧風險任由傷害發生,可參考案例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英國案例 R v G ; R v Cunningham 。施虐者是否罔顧後果,將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特別是雙方的言行。施虐者不一定曾與受害人有身體接觸,亦可觸犯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例如施虐者命令狗隻襲擊他人,亦算犯罪。詳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鈺堅 。

E.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即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訴程序審訊 ,最高可處監禁3年。

「傷害」、「身體受嚴重傷害」及「非法及惡意」的定義與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的相同詞彙一樣。 第17條 所指的「傷害」和「身體受嚴重傷害」均是非法造成的。

V. 家庭暴力行為:《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罪行

如施虐者以武力或暴力獲取或企圖獲取性滿足,可觸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之下的罪行,例如強姦、意圖強姦而襲擊、意圖強姦或猥褻侵犯(非禮)。若施虐者的行為不足以構成襲擊,仍有可能因刑事恐嚇(威脅傷害他人)而觸犯同一條例 第24條 列明的罪行。

A. 刑事恐嚇(威脅傷害他人)

根據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任何人如威脅他人會使該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威脅他人作出任何違法行為;意圖使受威脅者受驚;或意圖導致受威脅者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導致受威脅者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違法,可 循簡易程序 被定罪,最高罰款$2,000及監禁2年,或 循公訴程序 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3年。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亦針對威脅他人的行為,對象包括第三者如家庭成員,而施虐者的意圖與此條文所列明的相同。此條文針對施虐者因要控制受害人而作出的威脅行為,例子可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Pearce Matt James 。案中被告指稱前女朋友偷走他的畫作,到她受僱的學校示威,要求她歸還。被告寄信給該校校長,威脅如他的前女朋友不歸還畫作,便會繼續在校門外示威,向學生、教職員及家長宣稱校內有小偷。

不過,由於舉證困難,控方較少引用此條文提出檢控,但在個別案件仍然適用。

B. 強姦

根據目前法例(現正進行檢討),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可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條 ,可處終身監禁。強姦是指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與她非法性交,而他當時明知女方並不同意,或罔顧女方是否同意。「非法」所指就是「未經同意」。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曾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害人當時並不同意,例如受害人曾說「不」、表現反抗或試圖逃脫等。受害人因知道不可能逃脫而就範,並不算同意性交。

強姦配偶(或強姦伴侶)是指施虐者在沒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與她性交,而雙方是配偶或伴侶關係。根據英國案例R v R,女方即使與配偶結成夫婦,亦不代表她時刻同意與丈夫發生性行為。法庭認為,沒有理據在婚姻關係中排除強姦的可能性;妻子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性行為,如丈夫無視妻子是否同意仍強逼她性交,便屬強姦。這原則亦適用於同居關係中的女性。在每宗案件中,性行為發生與否、女方是否同意,或男方是否誠實地相信女方同意(不論有多大可能性),均涉及事實論證,詳情可參考英國案例DPP v Morgan

C. 企圖強姦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G條 ,任何人如意圖犯罪,而所作的行為已超乎預備犯罪的行為,即屬企圖干犯該罪行。舉例說,丈夫或同居關係中的男方如意圖與配偶或伴侶發生性行為,即使最終因某些原因事敗,例如受害人反抗,他亦觸犯企圖強姦罪。控方須證明男方的意圖,以及如女方沒有反抗或沒有第三者介入,他便會干犯完整罪行;請參考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aw Wing Hong 。即使施虐者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強姦或企圖強姦,他仍可被控以其他罪行,例如猥褻侵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普通襲擊,視乎情況而定。施虐者亦可被控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a)條 ),可處監禁2年。由於干犯強姦罪可判入獄超過12個月,所以,強姦罪屬可遭逮捕的罪行,跟其他同樣可判入獄逾12個月的罪行無異。

D. 猥褻侵犯(非禮)

任何人如猥褻侵犯(非禮)另一人,即干犯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訂明的罪行,可處監禁10年。非禮有別於強姦,干犯非禮並不限性別,男性對女性、男性對男性、女性對男性或女性對女性,亦可能干犯非禮。

大部分非禮的行為均明顯與性有關,定罪與否的重點在於正常思想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屬猥褻。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故意侵犯受害人,而正常思想的人會認為該侵犯行為及事發情況屬猥褻。

VI. 家庭暴力行為:其他罪行

A.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指施虐者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卻缺乏合法理由,不論事態持續多久。非法禁錮屬《普通法》罪行,受害人可因遭受侵權採取法律行動(如欲了解有關侵權,請參考 VIII. 遭受虐待的受害人可採取的法律行動 > B. 就侵權提出民事訴訟 )。非法禁錮不一定要將受害人「囚禁」在某個地方,只要證明受害人遭非法禁止離開所在地方,便屬非法禁錮。施虐者威嚇會訴諸暴力,強迫受害人留在身處的地方,亦屬非法禁錮。只要證明受害人曾遭非法禁止離開所在地方,例如屋內或車內,便足以指控疑犯。舉例說,如丈夫要求與妻子性交,否則不容許她離開婚姻居所,即屬非法禁錮。此情況亦適用於同居伴侶;即使是男士,亦可能遭受伴侶威嚇,要答應性交才可離開同居住所。

不過,有否要求對方性交並不是非法禁錮的定罪條件;只要證明被告完全禁止受害人離開所在的地方,而沒有合法原因,例如被告純粹因不想配偶或同居伴侶外出與朋友見面、不希望配偶或伴侶結識新朋友,而禁止他/她離開住所,已足以定罪。舉證重點在於受害人是否被完全剝奪離開所在地的權利,以及剝奪的行為是否欠缺合理辯解。

B. 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的行為如破壞社會安寧,只要逮捕者在場,便有可能即時被捕,毋須拘捕令。另一種情況則是逮捕者有理由相信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將或已經發生,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會再次發生,便有權採取拘捕行動。

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可能構成實際傷害,而當事人在場,作出破壞行為的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如有人擔心自己因襲擊、聚眾毆鬥、動亂、非法集結或其他滋擾行為而受傷害,即表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已經發生。任何人因破壞社會安寧被捕,可被控與破壞社會安寧相關的罪行,被判簽保守行為或獲無罪釋放。

法官或裁判官判令被告簽保守行為的權力源自普通法及成文法,目的是要維護社會安寧,並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可能犯法的人士觸犯法例;其出發點是要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事發生,而不是懲罰被捕人士,法庭有權決定是否作出判令。只要法官或裁判官信納出庭應訊的人將來有可能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可判令他簽保守行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I條 賦權法官或裁判官可規定在法庭席前的人自簽擔保及/或覓人擔保,以保證該名人士在指定時間內遵守法紀及/或保持行為良好。如該名人士違反擔保條件,例如觸犯其他法例,全部或部分擔保金便告沒收,法庭亦可根據該名人士擔保時所犯的罪行,予以判罰。

如沒有暴力事件發生,或沒有發生暴力事件的風險,警方便不能因破壞社會安寧拘捕任何人。例如某人向已寄人籬下的配偶或同居伴侶大聲示愛,請求伴侶回家,而當中不涉恐嚇的言辭,這種純粹滋擾的行為並不屬破壞社會安寧。縱使鄰居受叫喊聲滋擾,由於沒有涉及暴力或沒有可能涉及暴力,有關行為亦不屬破壞社會安寧。

VII. 警務人員處理家庭暴力個案的角色和職責

如有證據顯示個案涉及罪案,不論受害人的意願為何,滋事者亦應被拘捕;至於以哪條罪名採取拘捕行動,則由負責個別案件的警務人員決定。遭受暴力對待的受害人或因種種原因不願與警方合作,例如基於惶恐、擔心失去唯一的容身之所或不想因法律行動破壞雙方關係等。

香港警方設立了保護兒童政策組,處理家庭暴力、虐兒、性暴力、虐老、少年罪行及兒童色情物品的個案,打擊相關罪行。政策組負責策劃和制定警隊在處理這些案件的政策和程序,確保警隊接獲此類案件的舉報時,能協調應變。所有處理此類案件的警務人員均已接受特別訓練,具備相關知識和經驗處理個案,因此閣下毋須擔心。

A. 警方的主要工作

根據香港警務署的文件《警務人員在家庭暴力事件現場的角色和責任》,警務人員身為執法者,其主要工作是:

  1. 保護受害人及其子女免受暴力對待;
  2. 確保他們至少在短期內不再面對遭受暴力對待的危險;
  3. 果斷回應所有舉報,並展開調查,依法對疑犯採取拘捕行動,倘若有足夠證據,便應展開檢控程序;
  4. 向疑犯發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及
  5. 盡快轉介受害人及/或疑犯及其子女到適當的政府部門/其他非政府機構尋求支援及輔導服務。

根據警方政策,警方處理每宗舉報時,若情況許可,應派遺兩名警員前往現場,最理想是一男一女。警方的操守守則要求警員應安排受害人接受同一性別的警員問話,並將受害人與疑犯分開,確保受害人接受問話時人身安全,且享有私隱。警方絕不會在疑犯可聽到或在場的情況下,詢問受害人會否對疑犯提出刑事起訴,或是否出庭作供。

如疑犯被捕,執行拘捕任務的警務人員應向受害人解釋有關程序,並告知作出拘捕行動的警務人員的編號,以及疑犯將被帶往哪間警署。若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對疑犯的指控,應向受害人解釋情況及原因。

此外,警務人員亦應向受害人提供支援服務機構的電話號碼,協助他們應付實際需要和尋求情緒支援。

B.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

即使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對疑犯的指控,處理事件的警務人員仍須向疑犯發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有關程序可由現場的警務人員處理;如受害人及疑犯已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有關程序則由值日官處理,或由負責刑事調查的偵緝人員處理。

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知會疑犯,受害人對其提出的指控性質、受害人的姓名、事發地點和日期。通知書記錄警方曾派員到訪現場,並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沒有足夠證據提出刑事檢控,但同時警告疑犯,如有再犯,便可能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或 《刑事罪行條例》 ,可遭檢控。警方亦必須向受害人解釋不作檢控的原因。

VIII. 暴力案中受害人以個人身分提出法律程序

A. 私人檢控

如警方沒有刑事檢控施虐者,不論原因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仍可根據 第227章《裁判官條例》 第14條 提出私人檢控,但此舉並不常見,原因是受害人未必有能力、資源、時間或意欲行使 第14條 賦予的權利。

B. 就侵權提出民事訴訟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因施虐者的侵入或恐嚇行為,以遭受侵權為由向對方展開民事訴訟,例如申請強制令,阻止任何暴力或恐嚇行為再次發生,由處理案件的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發出。法庭會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所涉各方的行為及狀況,才作決定。受害人必須證明對方極有可能重覆有關行為,因此有必要取得強制令,阻止有關行為再次發生。如法庭認為賠償較為適切,或有關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微不足道,便不會發出強制令。任何人如違反強制令,將被視作藐視法庭,可處罰款或監禁(視乎情況而定)。

違反強制令本身不屬刑事罪行,但被視作違反強制令而作出的行為卻有可能觸犯其他刑事罪行,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由於違反強制令不屬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採取拘捕行動,受害人有責任將違反強制令的人帶到發出強制令的法庭應訊。

不過,如強制令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發出,只要法庭信納施虐者已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身體受傷害,便可在強制令附加逮捕授權書。一旦警方有理由懷疑施虐者使用暴力,或有理由懷疑施虐者進入或停留在強制令指明的地方,因而違反強制令,便有權拘捕他。

被捕人士會被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乎由哪間法院發出強制令),就違反強制令應訊,法庭可處以罰款或監禁一段指定時期。

不過,一般認為就侵入或恐嚇行為提出民事訴訟並不可行,尤其是雙方仍然同住,訴訟或會引起麻煩。此外,繁複的法律程序及所涉開支亦令訴訟顯得不可行。

IX.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須作證

警方接到舉報,並決定提出刑事檢控,即可根據 第227章《裁判官條例》 及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傳召證人出庭作供;證人可包括涉案的受害人。

即使受害人不願意出席聆訊作證,亦不代表訴訟將告失敗;只要其他證據充分,支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便可繼續檢控。不過,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在私人地方發生,甚少有目擊證人,即使鄰居聽到吵架聲,也未必願意牽涉其中,屬人之常情。這些案件不大可能有閉路電視錄像作為證據,如有,而錄像的畫質良好,清楚可見事發經過,錄像便可接納為證據。閉路電視錄像絕不屬傳聞證據,是直接證據,詳情可見 香港特區政府訴Chan Wai Kei 一案。

警務人員的制服可能配置了攝錄鏡頭,而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疑犯可能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警員招認事實;因此,只要警員所持的錄像質素良好,即使受害人拒絕合作,有關錄像已足以定罪。控方如能證明疑犯出於自願招認事實,不曾被逼招供,單單以該錄像便能定罪。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報警求助,可能沒有思索長遠後果;有些情況則是鄰居聽見爭吵聲而報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證,應盡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場告知。雖然,是否起訴疑犯或是否繼續調查案件均由警方決定,但警方亦會考慮現實情況,而受害人願意合作與否,將影響證據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亦是警方的考慮因素之一。如沒有其他證據,受害人又不願合作,警方便可能會放棄起訴或終止調查。

如律政司最終決定落案起訴施虐者,當局可根據既定程序,迫令受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出席聆訊。證人(包括受害人)或會收到證人傳票,要求他們出庭;任何人如沒有根據傳票出庭,或在法庭的證人席上宣誓作供後,拒絕回答問題或作假證供,均屬刑事罪行,可處以監禁等刑罰。

受害人或其他證人因為不想施虐者被法庭定罪,而不願回答問題或說謊,並不算合理辯解。不過,如證人所作證供有可能顯示他曾在香港境內觸犯刑事罪行,而他有機會因自己所作的證供被起訴,他便可拒絕回答有關問題。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如不願與警方合作,法庭要求被告簽保守行為是可行的處理方法;如疑犯同意簽保守行為,並同意不申請向控方追回訟費,控方便可無條件撤銷控罪,疑犯即告無罪獲釋。舉例說,疑犯可以$3,000自簽擔保,保持行為良好12個月;如疑犯在這12個月內再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保持行為良好,便須支付$3,000。

簽保令可在生效期間為施虐者添加壓力,他或會在再次使用暴力時卻步,以避免違反簽保令而損失$3,000。因此,簽保令確可一定程度保護受害人。

A. 配偶擔任控方證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7條 容許被告人的配偶擔任控方證人,只要案件:

    1.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2.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家庭子女或導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該名子女—
      1. 在案發時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證據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3. (c) 屬指稱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該名子女—
      1. 在案發時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證據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4. 由企圖、串謀、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煽惑干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構成。

    這包括配偶或前配偶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案件。法庭可發出證人傳票,要求配偶或前配偶出席聆訊。同樣,同居伴侶如屬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可擔任證人,必須遵照傳票出庭。

    如案件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處理,證人傳票便可按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4條 發出。任何人拒絕遵照證人傳票、拒絕宣誓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作證,可因藐視法庭受罰。

    B. 兒童(14歲以下)所作的證供

    任何年齡的兒童均有可能擔任控方或辯方證人,每宗案件的控方會決定是否將該名小童列作控方證人。不過,兒童的年齡愈小,便愈難給予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安排兒童作證指控父母或父母的同居伴侶,亦等同將兒童置於兩難境況,所以,安排兒童作證一般不是理想的做法。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是兒童父母的同居伴侶,兒童亦有可能出於對父母的愛護而誇大證供。縱使如此,如控方認為兒童的證據屬必須,仍可根據 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 第21條 ,以證人傳票將兒童帶往法庭(適用於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做法與成年證人一樣。

    第8章 《證據條例》 第4條 訂明,不論案件由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兒童均毋須宣誓作供。

    如案件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證人傳票可按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4條 發出。

X. 求助

A. 社會福利署

熱線: 2343 2255

辦公時間:
星期一至六:早上9時至晚上10時
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下午1時至晚上10時

網址: http://www.swd.gov.hk/vs/chinese/promote_new.html

市民如在非辦公時間致電社會福利署的熱線,可以錄音留言或按「0」字,轉駁至指定的非政府組織,尋求社工協助。如情況危急,應致電999報警求助。

B. 提供24小時申請入住服務的婦女庇護中心(地址保密)

五間庇護中心設有臨時居所,亦可為面對家庭暴力的婦女及其子女提供支援。五間中心分別是維安中心、和諧之家、恬寧居、昕妍居及曉妍居,可不分日夜安排婦女入住,並有社工駐守,提供輔導服務。中心亦會安排創傷治療及教育活動,協助他們克服傷痛,重拾自信。

恬寧居

電話: 2381 3311
網址: http://www.cfsc.org.hk

昕妍居/維安中心/曉妍居

電話: 8100 1155
網址: http://womenrefuge.poleungkuk.org.hk/b5_index.html

和諧之家

電話: 2522 0434
網址: http://www.harmonyhousehk.org

C. 家庭危機支援及庇護中心(提供24小時入住服務)

家庭危機支援中心(向晴軒)

家庭危機支援中心(向晴軒)由明愛營運,服務對象是正在承受沉重壓力或面對危機的人士,為他們提供避靜住宿和綜合服務,協助他們整理情緒,尋求解決家庭問題的正面方案,包括家庭暴力問題。

熱線: 18288
網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綜合危機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園)

芷若園是一所危機介入及支援中心,由東華三院營辦,為性暴力受害人、面對家庭暴力或其他家庭危機的個人或家庭,提供全面支援服務,包括24小時熱線和危機介入服務,並為性暴力或虐老的成年受害人提供即時外展服務。芷若園在社署的非辦公時間仍然運作,可為服務對象安排短期住宿,包括暫時不宜回家的受害人或正面臨危機的個人或家庭。

熱線: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網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D. 支援家庭暴力的受虐男士

綜合危機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園)

熱線: 18281(住宿地址保密)
網址: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

家庭危機支援中心(向晴軒)

熱線: 18288
網址: http://fcsc.caritas.org.hk

臨時收容中心/市區單身人士宿舍

若閣下有臨時住宿的需要,可透過社工轉介,申請入住臨時收容中心或市區單身人士宿舍。市區單身人士宿舍為有需要人士提供短期的住所及輔導服務,以協助他們另覓長期居所。

體恤安置

體恤安置是一項房屋援助計劃,目的是為有真正及迫切房屋需要,而沒有能力自行解決的個人或家庭提供房屋援助。這項計劃亦服務正在等候離婚判令而無安身之所的人士(包括受虐待的配偶受害人),以有條件租約形式提供臨時居所。如有需要,可向有關社工提出申請。

E. 支援女同性戀者受害人的機構

女角平權協作組
電話: 
5281 5201(有Whatsapp)
電郵: lescorner2015@gmail.com
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lescorner2015

F. 支援男同性戀者受害人的機構

香港彩虹
電話: 2769 1069
網址: http://rainbowhk.org/index.html

支援兒童的機構

防止虐待兒童會
電話: 2755 1122
網址: www.aca.org.hk

*有關虐老資訊,請瀏覽長者社區法網「 虐老 」一頁。

常見問題

1. 法律怎樣保護市民免受家庭暴力傷害?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因應任何合資格人士提出的申請,頒發強制令:

  • 禁止施虐者對申請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進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進入有關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業(不論持有人屬誰)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納施虐者曾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可在強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關人士使用暴力、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地方而違反強制令,便可憑逮捕授權書拘捕他。施虐者沒有遵從強制令訂定的條文,即屬違反強制令,將被帶往發出強制令的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就違反強制令應訊。

您可向律師、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申請強制令的表格。

如閣下的配偶/伴侶或任何其他親屬,威嚇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親屬,甚至以暴力相待,您應通知警方,遇緊急情況更應致電999。

如想了解詳情,請瀏覽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暴力與求助 >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

2. 法律也保障同居人士或已分手的同居人士嗎?

是的。同居關係中遭受騷擾的一方,可根據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申請強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騷擾行為,申請並不限性別。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法例訂明的其他親屬亦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請強制令。

想了解更多,請前往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暴力與求助 >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 C. 其他親屬 。

3. 一名男子可被控強姦妻子或同居女朋友嗎?

可以。強姦配偶(或強姦伴侶)是指施虐者在沒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與她性交,而雙方是配偶或伴侶關係。女方即使與配偶結成夫婦,亦不代表她時刻同意與丈夫發生性行為,妻子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性行為,如丈夫無視妻子是否同意仍強逼她性交,便屬強姦。這原則亦適用於同居關係中的女性。

如欲了解更多詳情,可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暴力與求助 > 家庭暴力行為: 《刑事罪行條例》 的相關罪行 > B. 強姦 。

4. 我被親屬虐待,但報警後,警察說證據不足以提出檢控。之後會發生甚麼事?

如果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對疑犯的指控,處理事件的警務人員可向疑犯發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知會疑犯,受害人對其提出的指控性質、受害人的姓名、事發地點和日期。通知書記錄警方曾派員到訪現場,並已告知疑犯,警方是次沒有足夠證據提出刑事檢控,但同時警告他如有再犯,可能觸犯刑事條例,可遭檢控。警方亦必須向受害人解釋不作檢控的原因。

如想了解詳情,可參閱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暴力與求助 > 警務人員處理家庭暴力個案的角色和職責 。

5. 我被妻子虐待,報警後又不想出庭作供。我該怎麼辦?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報警求助,可能沒有思索長遠後果;有些情況則是鄰居聽見爭吵聲而報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證,應盡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場告知。是否起訴疑犯或是否繼續調查案件由警方決定,但警方亦會考慮現實情況,而受害人願意合作與否,將影響證據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如沒有其他證據,受害人又不願合作,警方便可能會放棄起訴或終止調查。

如想知道有關出庭作供的資訊,可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家庭暴力與求助 >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須作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