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可以飼養甚麼類型的寵物?

一般來說,任何人均有權飼養家畜作為寵物。家畜即經由人類馴養後,能與人共同居住的動物。然而,某些野生動物是受到香港法例 第170章《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或香港法例 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所保護,若飼養這些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便屬違法。上述兩項條例是為實施《瀕臨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簡稱「公約」)的規定而制定。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禁止任何人入口、出口和管有未獲許可證或未獲豁免的瀕危物種(或其部分)。相關資料詳列於法例 附表一 的第二部份。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禁止任何人在港狩獵野生動物。與此同時,法例規定任何人不得滋擾或帶走受保護野生動物。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物種名單,已詳列於法例 附表二 之內。

根據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第23條 ,任何人如要管有「公約」列明的動物,須先向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申領許可證。如未獲許可證而管有瀕危物種,可被罰款100,000元(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第28條 ),動物亦可能會被充公。任何人如在港購買「公約」列明的瀕危動物,須從寵物商取得動物入口許可證的副本。購買人要保留交易收據,上面須註明相關動物的資料、辨識碼和交易日期。向漁護署申請許可證時,須一併提交這些資料。

要查核管有哪些物種須申領許可證,可瀏覽 漁護署網頁 。

購買任何動物之前,宜先向漁護署查核清楚申領許可證的要求。

A. 在公共房屋飼養寵物

狗隻

從2003年8月1日起,公屋住戶已全面禁止養狗。然而,在法例實施之前已在公屋飼養的狗隻,若體重少於20公斤,則能繼續保留至自然身故。獲准在公屋飼養的狗隻,不可以對其他住客構成滋擾。假如房屋署收到相關投訴,經徹查後,證實戶主違規兩次的話,有關批准可能會被撤銷。如未經批准在公屋內飼養寵物,署方將根據屋邨管理扣分制,向違例住戶扣分。受扣分制約束下的不當行為還包括製造噪音(如狗吠聲)或讓狗隻在公共地方隨處便溺等。如欲了解屋邨管理扣分制,可查閱 長者社區法網 中的「 公共房屋事宜 」。

小型家居寵物

房屋署批准公屋住戶飼養小型家居寵物,包括已閹割的貓,但不可飼養野生入口動物和農畜。

B. 私人樓宇與寵物

在私人樓宇內,只要沒有違反大廈公契,飼養寵物均屬合法。大廈公契是大廈落成後,由大廈發展商與第一手買家簽訂的文件,該文件對大廈現時及其後的所有業主,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契內沒有列明飼養寵物事宜,一般都可視為可飼養寵物。香港司法機關早已確立飼養寵物是任何人享用私人單位時的正常行為。如果大廈禁止飼養寵物,公契必須明確指出;若有住戶因為飼養寵物而違反公契守則,業主立案法團可對違規者興訟追究。然而,即使公契禁止住戶飼養寵物,業主立案法團亦有權酌情處理。當他們收到住戶飼養寵物的申請時,有責任避免無理地拒絕對方。

業主委員會在樓宇落成後草擬的住客守則或類近協定,與大廈公契不盡相同。若公契沒有列明大廈禁止飼養寵物,即使業主委員會要立約禁制,亦不足以迫令大廈全面執行。大廈公契的約束力,凌駕於業主草擬的守則和協定之上。不過,若私人屋苑住戶因飼養寵物而其他住客構成嚴重滋擾,即使大廈公契批准飼養寵物,該寵物主人亦要就滋擾負上責任。在此情況下,業主立案法團可向有關住客採取法律行動。

想了解更多有關寵物滋擾的資訊,可參閱另一題目「 鄰舍糾紛 」。

II. 寵物主人的責任

A. 注射疫苗及領取狗隻牌照

根據 第421章《狂犬病條例》 ,狗主須履行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包括為飼養五個月大或以上的狗隻向漁護署申領牌照,並帶同牠前往獸醫診所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421A章《狂犬病規例》 第20 及 23條 )。規例 第22(1)條 列明,狗隻須每三年注射預防疫苗一次,同時更新有效牌照。若飼養的狗隻沒有領牌,狗主便會觸犯法例,可被罰款10,000元( 《狂犬病規例》 第20(2)條 )。

B. 令狗隻受控

狗主有責任確保自己的犬隻在其控制範圍之內。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3條 ,任何大小的狗隻,若要在公眾地方(郊野公園和海中游泳時除外)出現,必須要繫上狗帶或以其他方式受控。假若狗隻重20公斤或以上(大型狗隻),任何人如果沒有為牠綁上長度不逾2米的狗帶,或以不多於1.5米長的狗帶將牠綁在固定物處,即屬犯法( 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 第9(3)條 )。

狗隻束上狗帶的方式,以不構成公共威脅或對其他犬隻與動物造成危險為原則。在郊野公園或在大海中游泳的狗,則毋須一定要繫上狗帶( 《危險狗隻規例》 第9(2)條 )。若飼養的大型犬隻未能有效受控或繫上合適的狗帶,狗主將觸犯法例,可被罰款25,000元或監禁3個月( 《危險狗隻規例》 第9(3)條 )。

C. 狗隻咬人

若有飼養的狗隻咬人,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4(1)條 ,狗主必須即時向警署舉報,並將狗隻隔離,等候警署主管人員進一步指示(基於狂犬病風險)。任何人違反上述指引,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4(2)條 ,可被罰款10,000元。 第25(1)條 列明,狗主如未能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狗隻咬人,等同干犯刑事罪行,可處罰款10,000元。然而, 第25(2)條 列明,狗主如能證明狗隻是受到被咬者或第三者蓄意激怒而作出襲擊,便能作抗辯理由。任何人如發現危險狗隻,也可以向裁判官投訴,根據 第167章《貓狗條例》 第5條 ,裁判官會考慮是否需要頒下命令,安排狗隻人道毀滅或接受更有效的控制。

若狗主已知或合理地預見自己的狗隻有潛在危險,他們便負有「謹慎責任」,一旦疏忽看管狗隻,導致牠襲擊其他動物或人類,狗主都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動物已被馴服,但作出反常舉動,即狗主只有在罕見的情況下,才需要負上責任。

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狗主沒有疏忽照顧自己的狗隻,但若他早已預見狗隻具有攻擊性,而最終狗隻咬傷人,狗主亦要承擔責任。不過,狗隻有時會有輕咬或抓東西的習慣,這並不等於牠有襲擊傾向,所以當牠玩耍或興奮時咬東西或抓東西,並不會被視為具有攻擊性。

當事人要先證明狗主知道狗隻相當可能具危險性,才可要求狗主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知情」的最佳證據,是狗隻過往曾有類似行徑。

要進一步了解狗主因狗隻咬人或其他動物而有機會負上的法律責任,請詳閱另一題目「 鄰舍糾紛 」。

D. 為狗隻善後清潔

任何狗主讓狗隻在公共地方或樓宇公共空間內隨意便溺,而不妥善清理污物,可被罰款5,000元。( 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第13條 )

E. 遺棄寵物是違法行為

若漁護署職員發現有看似走失或可能具破壞力的貓狗在街上流連,而當時並沒有人管束,職員可把動物捉走,帶返漁護署動物管理中心羈留。中心內的職員會檢查動物晶片或以其他方法辨識牠們。在可行情況下,漁護署會聯絡飼主領走動物,屆時,署方會向飼主收取相等於扣押與餵飼動物所需成本的動物羈留所費用( 第168章《動物羈留所條例》 第2條 )。被羈留的動物,若於96小時內無人認領,會被視為流浪動物或被飼主遺棄( 《狂犬病條例》 第22(5)條 )。根據 《動物羈留所條例》 第4(2)條 ,被遺棄而無人認領的動物或會被人道毀滅。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2(1)條 ,遺棄動物是嚴重罪行,最高可被罰款10,000元或監禁六個月。

F. 餵飼流浪動物

餵飼流浪動物並不犯法,但餵飼後留下一地食物殘渣,就可被視為亂拋垃圾。為保護野生動物,根據 第170B章《1999年禁止餵飼野生動物公告》 ,在郊野公園餵飼野生動物則屬違法。

III. 關於寵物店,我有甚麼法律權利?

A. 動物售賣商牌照

根據 第139B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 第4(1)條 ,任何人若要經營動物售賣生意,必須先獲得牌照。售賣動物的場所亦要持牌。根據規例 第13條 ,兜售動物或雀鳥、或售賣未斷奶的動物,都可處第一級罰款(現時為2,000元)。無牌經營動物售賣生意,亦可被處第一級罰款。在無牌場所經營生意,則可被罰款1,000元。

現時,本港沒有個別發牌措施規管商業繁殖場,與寵物店一樣,繁殖場被視為動物售賣商,受相同的牌照制度規管。惟現時牌照制度並沒有規管任何人一次性或間中售賣自己的寵物或其後代,但礙於坊間有強烈意見要求所有動物售賣商領牌,此安排可能會在今年之內不再獲豁免,被正式納入規管。

漁護署簽發牌照時,會要求申領牌照的動物售賣商符合一系列有關動物健康和福利的條件,例如動物的基本圍封、畜舍提供的設施和戶外範圍,都要符合署方標準(詳情請 按此 )。《 公眾衞生 ( 動物及禽鳥 ) ( 動物售賣商 ) 規例》 第5(3)條 指出,售賣任何帶病動物均屬違法。如公眾人士懷疑有寵物店/繁殖場未達到漁護署的要求,可 聯絡署方 進一步調查。

根據規例 第5(3)條 ,動物售賣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在合法場所售賣的狗隻,都須要在皮膚下植入列有個別編號的晶片(晶片將提供進一步資料,證明狗隻已由香港或出口地的合法獸醫注射狂犬病疫苗)。
  2. 出售動物前,超過五個月大的狗隻不單要植入晶片,而且須領有漁護署簽發的狗隻牌照。該牌照列有晶片辨識碼和畜養人名稱(寵物店/繁殖場),在狗隻出售時,牌照將一併轉交到買主手上。
  3. 在寵物店和繁殖場的處所內須備有掃描器,讓買主隨時在選購狗隻期間,讀取晶片資料。買主亦宜先確保晶片上的辨識碼與文件資料無誤,才接受交易。所有狗隻都有不同的辨識碼,以便在發牌時作出識別。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1(3)條 ,若狗隻未領牌,狗主可被罰款10,000元或監禁六個月。
  4. 所有狗隻在合法出售前,必須先注射防止犬瘟熱、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和犬病毒性肝炎疫苗。動物售賣商亦要保留(由獸醫簽發)相關的證明書,內裡註明狗隻的辦識碼。同樣地,所有出售的貓隻,亦應接種貓瘟及貓流行性感冒的防疫注射。當買主購買狗隻時,應一併取走相關的防疫注射證明書和狗隻牌照。

違反領取動物售賣商牌照所需條件,可處罰款1,000元。

B. 買家責任自負

現時沒有法律保障買家在購買動物後可以退還動物,買家要特別留意來歷不明的動物,如果購買,就等於買下沒有質素保證的貨品。在買賣交易中,動物也是貨品,而售賣的貨品雖然應該切合其用途,但並不等於能確保質素。除非售賣人明確作出保證,否則「買家自負責任」的法律原則便適用。

現時未有法律指引,讓有意購買寵物的買家在選購前先視察繁殖場。買家亦沒有權將患病動物退回予繁殖商/寵物店。謹慎的買家應先查清幼犬/幼貓的父母健康和福利狀況、牠們配種時的環境和繁殖場內其他動物的情況。

C. 互聯網銷售

動物售賣商牌照附有的條款,亦適用於網上售賣商。網上買賣限制了買家查核動物的晶片、牌照、防疫注射或其父母的健康/群居生活狀況。由於買家難以在交易前仔細了解動物的狀況,售賣商可輕易隱瞞動物是否處於惡劣環境或狀況欠佳。特別需要留意的是,網上出售的動物有機會是從大陸走私來港,當地沒有法例保障動物,亦可能有狂犬病的風險。

要確保自己購買的寵物健康良好,最謹慎的做法還是避免從動物售賣商購買,而是從愛護動物協會(SPCA)或其他具信譽的非官方組織領養。

D. 寵物寄養設施

根據 第139I章《公眾衛生(動物)(寄養所)規例》 第2條 ,所有寵物寄養所(包括寵物酒店)均須領有漁護署簽發的牌照。無牌經營會被罰款2,000元( 《公眾衛生(動物)(寄養所)規例》 第4條 )。寵物寄養所須將現行牌照展示於當眼位置,漁護署亦會在網站詳列所有持牌寵物寄養所/寵物酒店名單。任何人如需要寄養寵物,應先確保相關處所已獲發牌,有關名單可按 此處 查閱。如懷疑有人殘酷對待動物,請即向警方或漁護署舉報,由當局進一步調查或檢控。若消費者的投訴不涉及違法活動,可向消委會申訴。有關消費者投訴,可參閱另一題目「 消費者權益 」。

E. 寵物美容院及店舖

現時,本港沒有個別發牌措施規管寵物美容院或店舖,但任何提供寵物寄養服務的寵物美容院或店舖,都須持有寵物寄養所牌照(詳情參考 D. 寵物寄養設施 )。不少寵物美容院亦兼售動物,經營寵物店生意,此類店舖須為處所領取動物售賣商牌照(詳情參考 A. 動物售賣商牌照 )。漁護署在網站列出 持牌動物售賣商名單 ,任何人如將寵物留在美容院或店舖,可先透過網站查閱相關場所是否安全。如懷疑有人虐待動物,請即向警方或漁護署舉報,由當局調查或檢控。若消費者的投訴不涉及違法行為,可向消委會申訴。有關消費者投訴,可參閱另一題目「 消費者權益 」。

F. 領養動物

如領養的狗隻為五個月大或以上,領養人有責任把狗隻牌照轉至自己名下( 第421A章《狂犬病規例》 第20條 ),並確保狗隻適時接受所有防疫注射,有需要時要帶牠到獸醫診所,再次接受注射。

領養任何動物前都要三思。漁護署已列出指引,協助閣下考慮是否合適領養寵物。另外,署方亦有名單,列出提供領養服務的非官方組織,請參考以下連結:
如何做個盡責寵物主人 及 動物福利機構名單

IV. 殘酷對待動物

根據 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a)條 ,任何人如殘酷對待動物(包括哺乳類動物、雀鳥、爬蟲類動物、兩棲類動物、魚類或其他有脊椎或無脊椎動物),無論牠們是野生或已被馴養,都屬違法和可處懲罰。本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或罰款200,000元。警方或漁護署都有權檢控。公眾人士如目睹任何懷疑虐待動物行為,請向警方、漁護署或愛護動物協會舉報。

一般來說,要根據 第3(1)(a)條 成功作出檢控,必須證明動物曾經受過不必要的痛苦。不過,要證明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痛苦是持續發生、或已造成嚴重的後果,亦毋須證明干犯者有虐畜意圖。只要證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識到該行為可能會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會因此調整自己的行為,便足以入罪。若動物飼主沒有合理地履行照顧寵物的責任,任由他人殘酷對待其寵物而不保護牠,飼主亦屬違法。

特別要留意,即使令動物受苦是刑事罪行,但未能為牠們提供最佳福祉並非犯法。除非能夠證明惡劣情況持續沒有改善,導致動物有機會受苦,否則便不算犯法。譬如說,狗主沒有每天帶狗隻做運動至少一小時,是很壞的飼養習慣,但他不大可能因此被檢控。

根據 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g)條 ,任何人如携帶動物進入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移走或畜養任何動物時,牠在該人士處所受其控制之下,導致動物受到不必要或本可避免的痛苦,都會構成罪行。這包括把動物困在過度擠迫的空間、或把狗隻放在裝貨箱內一段長時間而不准予活動。上述情況都可能會為動物帶來傷害,因此可被定罪。

當有動物被遺棄,根據 《狂犬病條例》 第22(1)條 ,當局毋須證明該動物受過苦,即可對相關人士作出檢控。單單是遺棄動物已構成犯罪。

根據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3(1)(e)條 ,任何人若促使或挑惹動物打鬥(或身處相關的處所中,容許上述活動發生)都是刑事罪行,即使動物沒有受過痛苦,相關人士亦要負上刑責。一經定罪,最高罰款200,000元或監禁三年。

當涉案人被裁定殘酷對待動物罪成,法院會考慮相關動物會否有機會再受到同樣對待,從而考慮頒下命令,禁止涉案人繼續飼養該動物。該動物會轉送漁護署人道毀滅或另覓新飼主(如合適)。

進食狗肉或貓肉

屠宰狗隻或貓隻以作食用或將牠們的肉當作食物出售,都是嚴重罪行( 《貓狗規例》 第22條 ),最高罰款5,000元或入獄六個月( 第23條 )。

V. 格鬥狗隻/危險狗隻/導盲犬的特別安排

A. 格鬥狗隻的管制

進口未領牌的格鬥狗隻到香港屬違法,可處罰款50,000元或入獄六個月。以下品種的狗隻均歸類為格鬥犬:比特鬥牛、日本土佐犬、阿根廷杜告狗、巴西非拉狗或由上述任何品種雜交而成的狗隻( 《危險狗隻規例》 附表1 )。如某狗隻被漁護署分類為格鬥狗隻,飼主可以根據 《危險狗隻規例》 第17(1)條 ,在14日內向狗隻及貓隻分類委員會申請重新分類。

B. 危險狗隻的管制

任何人如發現危險狗隻,而讓狗隻沒有受到合適控制,可以向裁判官投訴。根據 《貓狗條例》 第5(1)條 ,裁判官可下令將相關狗隻人道毀滅或接受更有效控制。根據 《貓狗條例》 第5(3)條 ,被頒令的狗主若沒有遵從命令,可被罰款每日500元。

根據 《危險狗隻規例》 第10條 ,如有任何人受到狗隻襲擊而導致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須留院接受治療),裁判官可下令把相關狗隻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若狗隻咬傷另一隻家養動物,令該動物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須由獸醫麻醉進行手術),除非能證明該狗隻是受到挑釁而作出襲擊,否則裁判官亦可頒令將牠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

若有狗隻在沒有受到挑惹之下,曾經多次襲擊人類,裁判官亦可頒令將牠列為危險狗隻。

當狗隻被列為「危險」,牠必須在九十日內進行絕育手術,在公眾地方出入時,要戴上口套和繫上狗帶。同時,牠必須配戴特別頸圏,讓公眾識別。如果危險狗隻的飼主未能遵從上述條件,可被罰款25,000元或監禁三個月。

C. 導盲犬的特別安排

任何人帶同狗隻出入持牌食肆或乘搭公眾交通工具,一般都會被禁止,但導盲犬則不受此限。

VI. 外遊與寵物

A. 從外地入口寵物來港

1. 狗隻或貓隻

若要從外地入口寵物貓狗來港,須先向漁護署申請許可。申請人需要填寫指定表格和繳交432元費用。該申請表可於 漁護署網頁 下載。

若寵物的來源地仍受狂犬病威脅,署方須為該入口動物進行至少四個月的隔離檢疫。一般來說,如果貓狗由不受狂犬病威脅的國家直接入口,包括澳洲、紐西蘭、英國、愛爾蘭、斐濟、夏威夷和日本,通常都能豁免檢疫。不過,從這七個國家入口的寵物,抵港時應附有特定的動物健康證明書。該證書的要求,可於 漁護署網頁 下載。

上述證明書須要獸醫作出證明,入口寵物在過去一年是否已接種防止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犬瘟熱,犬病毒性肝炎或貓瘟及貓流行性感冒的疫苗。而該入口寵物通常都需要在原居地住上至少六個月(或從出生日計起)才運送來港。

從其他國家包括奧地利、巴哈馬、巴林、比利時、百慕達、汶萊、 加拿大、開曼群島、塞浦路斯、丹麥、芬蘭、法國、德國、直布羅陀、關島、冰島、意大利、牙買加、盧森堡、馬來西亞、馬爾代夫群島、馬耳他、毛里求斯、荷蘭、挪威、新喀里多尼亞、巴布亞新畿內亞、葡萄牙、塞舌爾、新加坡、所羅門群島、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台灣、美國(本土)、瓦努阿圖和維爾京群島所入口的寵物,若為五個月大或以上,須證明在過去一年內,已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在運抵香港時,須附同以下的 相關證書 。

至於從其他沒有列明的國家(包括中國)進口寵物,則須接受至少四個月的隔離檢疫。入口前,牠們須先植入晶片,注射防止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犬瘟熱,犬病毒性肝炎或貓瘟及貓流行性感冒疫苗。在動物抵港當日,須附同一份健康證明書,證明過往曾注射疫苗。相關證明書的要求,可查看 漁護署網頁 。

特別是從中國進口的動物,在運往香港前,須獲得入口許可證。相關許可證資料,可於 漁護署網頁 下載。

另外,從中國入口寵物亦要獲得動物健康證明書,以證明牠已注射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犬瘟熱,犬病毒性肝炎或貓瘟及貓流行性感冒疫苗。有關動物健康證明書申請,可按 此處 下載。

由於全港現時只有兩間檢疫中心,不論港島或九龍區的狗舍和貓舍,都需要在至少三個月前預約。

輸入殘疾人士輔助犬或導盲犬

從外地入口的服務犬(如導盲犬)來港時,如附同動物健康證明書,證明已接受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犬瘟熱、犬病毒性肝炎及狂犬病防疫注射,通常都可獲豁免隔離檢疫,並獲發特別許可證。若要申請輸入殘疾人士輔助犬或導盲犬,可從漁護署 下載申請表 。

有關狂犬病抗體血液測試的詳細資料,可參考 漁護署網頁 。

另外,輸入服務犬之前,須先填寫一份聲明,說明該狗隻將提供何種服務。聲明書可於 漁護署網頁 內下載。

輸入服務犬須填寫的動物健康證明書可按 此處 下載。

2. 禽鳥

入口寵物禽鳥的費用為344元。

假如漁護署認為入口雀鳥沒有感染禽流感的風險,署方會簽發特別入口許可證。否則雀鳥在輸入香港之前,須先接受21天隔離和進行禽流感病毒測試,並且在抵港至少五天前,獲出口地的獸醫簽發健康證明書。有關輸入雀鳥所需的特別許可證,可參考 漁護署網頁 。

3. 鼠兔及爬蟲類動物

入口相關動物須繳費344元。

在鼠兔及爬蟲類動物運送香港前,必須獲得署方簽發的特別許可證。以哺乳類動物為例,入口前必須要在室內畜養至少六個月(或從出生開始計起),而且沒有感染狂犬病。絨鼠則要至少12星期大,並證明是人工繁殖。申請許可證資料可於 漁護署網頁 下載。

寵物烏龜運送來港時,要證明沒有感染沙門氏菌。申請入口寵物烏龜許可證,可於 漁護署網頁 下載。

漁護署已詳細列出已獲審批的爬蟲類動物名單,倘若有爬蟲類動物不在名單之列,或許未能獲准進口。所以,輸入任何物種之前,必須向署方申請許可;申請人欲進口蛇類動物,或需額外支付費用,聘請捉蛇專家協助進行檢驗。申請入口許可證資料,可按 此處 下載。

B. 飼主帶同寵物離港

海外國家都對進口寵物有個別要求,不少國家會要求飼主提前安排及為動物注射疫苗。在香港,數間商業公司能提供物流安排,協助把寵物運到海外。如飼主真的未能帶同寵物離港,或是將會永久移居海外,他便需要更仔細地與在港的親友商討,為寵物安排新居。由於寵物已習慣居於私人家中,建立了安全感,選擇將寵物送往過份擠逼的動物庇護所,通常不是對寵物的最佳選擇。若把寵物交到網上認識的陌生人手中,最終有機會導致寵物被遺棄或被囚禁在貓狗繁殖場。

常見問題

1. 可以在公共房屋飼養寵物嗎?

從2003年8月1日起,公屋住戶已全面禁止養狗。然而,在法例實施之前已在公屋飼養的狗隻,若體重少於20公斤,則能繼續保留至自然身故。

房屋署亦批准公屋住戶飼養小型家居寵物,包括已閹割的貓,但不可飼養野生入口動物和農畜。

想了解詳情,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可以飼養甚麼類型的寵物? > A. 在公共房屋飼養寵物 。

2. 我如何知悉私人樓宇是否禁止飼養寵物?

在私人樓宇內,只要沒有違反大廈公契,飼養寵物均屬合法。大廈公契是大廈落成後,由大廈發展商與第一手買家簽訂的文件。如果公契內沒有列明飼養寵物事宜,一般都可視為可飼養寵物。如果大廈禁止飼養寵物,公契必須明確指出;若有住戶因為飼養寵物而違反公契守則,業主立案法團可對違規者興訟追究。

不過,若私人屋苑住戶因飼養寵物而其他住客構成嚴重滋擾,即使大廈公契批准飼養寵物,該寵物主人亦要就滋擾負上責任。

有關私人樓宇飼養寵物的法律事宜,請參閱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可以飼養甚麼類型的寵物? > B. 私人樓宇與寵物 。

3. 如果我的狗咬了人,我該怎麼辦?

若閣下飼養的狗咬人,作為狗主,閣下必須即時向警署舉報,並將狗隻隔離,等候警署主管人員進一步指示(基於狂犬病風險)。任何人違反上述指引,可被罰款。

如閣下如未能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狗隻咬人,亦等同干犯刑事罪行,可處罰款。任何人如發現危險狗隻,可以向裁判官投訴,裁判官會考慮是否需要頒下命令,安排狗隻人道毀滅或接受更有效的控制。

若閣下疏忽看管狗隻,導致牠襲擊其他動物或人類,閣下都要承擔民事責任。即使閣下在控制狗隻時沒有疏忽,但若您早已知道狗隻可能作出攻擊,而牠最終咬傷人,閣下亦要承擔責任。

如想了解更多,請參閱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寵物主人的責任 > C. 狗隻咬人 。

4. 我想開設寵物店,有甚麼要注意嗎?

根據第139B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任何人若要經營動物售賣生意,必須先獲得牌照。售賣動物的場所亦要持牌。

漁護署簽發牌照時,會要求申領牌照的動物售賣商符合一系列有關動物健康和福利的條件,例如動物的基本圍封、畜舍提供的設施和戶外範圍,都要符合署方標準。售賣任何帶病動物均屬違法。
根據《 公眾衞生 ( 動物及禽鳥 ) ( 動物售賣商 ) 規例》 第5(3)條,動物售賣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在合法場所售賣的狗隻,都須要在皮膚下植入列有個別編號的晶片。
  2. 出售動物前,超過五個月大的狗隻不單要植入晶片,而且須領有漁護署簽發的狗隻牌照。
  3. 在寵物店和繁殖場的處所內須備有掃描器,讓買主隨時在選購狗隻期間,讀取晶片資料。
  4. 所有狗隻在合法出售前,必須先注射防止犬瘟熱、犬病毒性出血性腸炎和犬病毒性肝炎疫苗。動物售賣商亦要保留(由獸醫簽發)相關的證明書,內裡註明狗隻的辦識碼。同樣地,所有出售的貓隻,亦應接種貓瘟及貓流行性感冒的防疫注射。

有關開設寵物店須遵守甚麼法例,可參考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關於寵物店,我有甚麼法律權利?

5. 甚麼行為可構成殘酷對待動物?

一般來說,要成功檢控某人殘酷對待動物,控方必須證明動物曾經受過不必要的痛苦,但毋須證明痛苦是持續發生、或已造成嚴重的後果,亦毋須證明犯案者有虐畜意圖。只要證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識到該行為可能會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會因此調整自己的行為,便足以入罪。若動物飼主沒有合理地履行照顧寵物的責任,任由他人殘酷對待其寵物而不保護牠,飼主亦屬違法。

如閣下想知道更多,請瀏覽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殘酷對待動物 。

我將移民海外,除了送走狗狗之外,我還可以怎辦?

與其把狗狗留下,閣下可以考慮讓牠跟您一起移民。海外國家對進口寵物有個別要求,不少國家會要求飼主提前安排及為動物注射疫苗。在香港,數間商業公司能提供物流安排,協助把寵物運到海外。如飼主真的未能帶同寵物離港,或是將會永久移居海外,他便需要更仔細地與在港的親友商討,為寵物安排新居。由於寵物已習慣居於私人家中,建立了安全感,選擇將寵物送往過份擠逼的動物庇護所,通常不是對寵物的最佳選擇。若把寵物交到網上認識的陌生人手中,最終有機會導致寵物被遺棄或被囚禁在貓狗繁殖場。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寵物相關法例 > 外遊與寵物 。

I. 甚麼是纏擾行為?

目前,纏擾行為在本港並非刑事罪行。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00年10月發表的 纏擾行為報告書 中,建議就相關行為立法。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2011年12月根據法改會的建議,發表有關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兩份報告都認為,有必要將纏擾行為刑事化。

由於纏擾行為可通過不同形式構成,一直以來,均未能為其訂下詳盡定義。法改會2000年的報告書,提到纏擾行為是「有計劃地不斷騷擾或煩擾他人的行為,而這些行為通常帶有性吸引或癡戀的意味」及「一個人在某段時間內不斷向另一人作出騷擾行為,不論該行為是主動或被動構成,只要是持續一段時間,便可被視為侵犯或纏擾他人」。2011年諮詢文件中建議,訂立反纏擾法應是為了「保護無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騷擾而造成持續性的驚恐或困擾」。

纏擾行為可以包含下列方式:

  • 不斷叫喊、叫嚷、詆譭、威脅或爭辯,令對方感到煩擾或受威嚇;
  • 持續打出默不作聲、謾罵或滋擾性電話;
  • 損害財物;
  • 保留前配偶或前伴侶的處所鑰匙,在沒有對方批准下進入單位,在該處留下曾經進入單位的證據;
  • 持續跟蹤他人;
  • 不斷以電話、短訊、信件、WhatsApp或其他資訊與傳播科技聯絡對方,但對方並不歡迎;
  • 不斷致電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 向某人示愛,被拒後則威脅要自殘或自殺;
  • 威嚇對受害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尤其當要求受害人與纏擾者見面、或要求對方回報纏擾者的示愛、或兩者同時發生;或
  • 持續將受害人不想接收或反感的禮物,送到其住所、工作地方或學校。

纏擾行為的共同特徵是纏擾者對受害人作出不受歡迎、令人感到神經衰弱的持續行為,其行為動機無關重要。

不過,不少纏擾者是「迷戀」受害人。他們會向受害人示愛,或威脅會自殺和企圖自殘,以圖引起受害人注意,尤其當他們知道受害人正在獨處和感到驚慌。他們會透過如傳真、電子郵件、社交網絡或電話等,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企圖自殘,亦會把受害人不想接收的禮物放到受害人住所、工作地方或學校,嚴重干擾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工作。

II. 應對纏擾者

纏擾行為目前在香港不屬於刑事罪行,因此,必須在現存法律下,考慮如何保護受害人。纏擾行為可能觸犯了多項刑事罪行,包括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第245章《公安條例》 。干犯甚麼罪行,則視乎案情和纏擾者的動機。

警方會決定是否就個別事件作出檢控。律政司於2013年9月7日發出的 檢控守則 ,可作為指引。檢控與否主要取決於證據是否充分,足以令被告有合理機會被定罪。刑事檢控必須達至亳無合理疑點。

III.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襲擊相關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襲擊,違反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而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

當纏擾者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一些行為,令受害人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便觸犯襲擊罪。不過,如纏擾者只作出威嚇性舉動或發表相關的言詞,若沒有涉及即時暴力,則不算襲擊。跟蹤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遊蕩,或在沒有使用武力下而辱罵和煽動受害人,並不等同襲擊。

除了受害人擔心自己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屬「襲擊」外,「毆打」亦屬「襲擊」。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單單在未經同意下接觸、或沒有合法理由下觸摸對方,已算是襲擊。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檢控纏擾者,以協助受害人。控方須證明受害人被纏擾者施以武力威脅,或二人之間的距離,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即時威脅。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問題。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如果襲擊已對受害人構成實際的身體傷害,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可處比普通襲擊或毆打罪更高的刑罰。一旦證實有襲擊或毆打行為,餘下的便要證明相關行為有否造成實際身體損害。

不過, 第39條 可針對的纏擾行為有限。首先,要證明相關行為符合襲擊的定義,其次還要證明該行為已構成他人實際身體傷害。很多時候,纏擾者只是尾隨受害人,或向對方造出粗鄙動作或大叫大嚷示愛,這些都不算上是襲擊。

B. 謀殺、企圖謀殺和誤殺

纏擾行為最令人憂慮是它有可能演變成暴力事件。這可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柱天案 舉例說明之。被告徐柱天為警務人員,與女事主發展一年多的情侶關係,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終。由於徐難以接受女事主的離開,他開始纏擾對方,不斷打電話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訴後,徐被控三項遊蕩至他人擔心罪(導致受害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徐獲准保釋,條件是不得接近或騷擾女事主。但這段期間,他買了刀,並帶著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會,徐威脅要在她面前自盡,又聲言要女事主餘生都記著他。女事主離開寓所尋找公共電話,徐繼續尾隨,她向徐說已經報警,勸喻他離開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頸和胸部。女事主因傷死亡,徐被控謀殺。徐申請上訴,他以神志失常減責為理由,獲批准將控罪由謀殺改為誤殺,最終被判終身監禁,須服最低刑期12年(誤殺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審訊亦揭露徐過往曾向另外兩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纏擾行為,其中一次更拿著執勤用的手槍指向自己的頭部,威脅要與前女友復合,否則便自殺。

這宗案件突顯了保障纏擾者的困難,特別是某些涉案人能夠用減責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問題作抗辯理由。在現實中,若然徐沒有獲准保釋,還柙監房看管至審訊終結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D條 ,被告有權獲准保釋,控方則可根據 第9G條 ,在個別案件中反對被告保釋,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IV. 在《刑事罪行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刑事毀壞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意圖作出上述行為,或罔顧他人財產被摧毀或損壞而作出上述行為,都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當有財產不合法地被摧毀或損壞,便屬刑事毀壞,這裡涉及的範疇非常廣泛,除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損害之外,還包括永久或暫時性令財物失去價值和效用。例如塗鴉可被歸納為此範疇,因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塗之物例如牆壁,在被抺乾淨之前,已有明顯改變。故此,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可適用於禁制纏擾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絕見面,為報復或惱怒而損毀受害人的財物,如用鑰匙刮花車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塗鴉。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59條 的釋義,財產可指不同種類的東西,包括電腦或電腦貯存體內的所有程式或資料。因為電腦的運作,本身是依從電腦擁有人而設定,若然有人誤用他人電腦,把內裡的程式改變、刪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如纏擾者出於報復受害人沒有答允見面或拒絕接收禮物,錯誤使用受害人電腦,則犯了刑事毀壞。

B. 禁止某些恐嚇行為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任何人如威脅另一人損害對方的名譽或財產,或進行非法行為促使他人受到威脅,導致該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行為,都屬違法,若 循簡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罰款2,000元及監禁兩年,若 循公訴程序被定罪 ,則可被判監五年。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針對的行為,與恐嚇受害人有直接關係,故此,條例規範的還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譽或財產的威脅,而被迫與纏擾者見面或與纏擾者保持聯絡。這種威脅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關第三者的名譽或財產損害。譬如說,纏擾者要求受害人順從要求,否則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能阻嚇部份纒擾者行為,但它牽涉的範圍晦澀,警方須考慮個別案件性質和證據是否充分才可採取行動。

欲了解更多,可參考家庭暴力與求助

C. 遊蕩罪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1)條 ,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元和監禁六個月。在法例 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後一經定罪,須履行法律所規限的固定刑罰(例如謀殺),或須被判監超過12個月(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圖干犯該罪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2)條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妨礙他人使用該地方,亦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監六個月。 第160(3)條 則指明,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則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監兩年。建築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扶手電梯、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澡堂或廚房等大廈住戶的共用空間,還包括圍地、車庫、停車場、車棚或小巷。

任何檢控和定罪,都要考慮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能否阻嚇纏擾行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伯聰案 中,被告區伯聰被控遊蕩致他人擔心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控罪指,他在公園遊蕩時,令一名女學生合理地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當時,區站在一群女學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該名女生十分害怕,因為她不知道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區後來走開,但繼續逗留在公園內,望著其他女生。區經上訴後被判囚兩個月。

D. 與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相關的案件

香港特區政府訴Pearce Matt James案 說明了同時涉及刑事恐嚇(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遊蕩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的情況。被告與任職教師的受害人曾有短暫的戀情,當兩人關係告終,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學校,並帶同內詆譭字句的標語和派發傳單。受害人作供時指,即使要求被告離開,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擲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沒有她的同意下,闖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稱很害怕、徹底崩潰、十分悲傷,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項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名成立,監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刑期獲減免至入獄八個月。

在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曾作出的行為持續了一段長時間,亦有可靠證人證明被告作出的行為。被告從來沒有就事實提出爭議,但針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名,被告則辯稱自己有權作出這些行為,因為根據 《基本法》 第27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當時的暫委法官賴磐德反駁被告的觀點。他指出,視上訴人的爭拗點是攻擊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 第160(3)條 不合憲。如果一條法例牴觸 《基本法》 ,法院會在合理的情況下取締它,當中須考慮必要性和是否相稱。兩項條例長久以來都能通過人權法案。事實上, 第160條 曾經在通過人權法時作出過修訂。法官指出,並不懷疑這些法例的存在,是為了良好原因,它們合法、必須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為的傷害,對抗需要禁制的惡行,比例相稱。在香港,如果有人強迫另一人離開自己工作崗位,原因只是「我有權示威,我獲允許這樣做」,那將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關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不合憲的上訴失敗。

E.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條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A)條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為,即屬觸犯作出非法的性行為罪:

  1. 進行非法性交;
  2. 與一名異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而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進行合法性交;
  3. 與一名同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進行未得同意的性行為。「促致」可以理解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獲得本來並非屬於該人士可得到或獲得的。

其中一個與 第119條 相關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願下與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脅對方,會要在YouTube和Facebook發佈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給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脅女事主進行性交,否則便在網絡上發佈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嚇,受害人被迫兩度與他性交。

就罪行性質而言,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與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質重疊。以上述兩宗案件為例,檢控 第119條 罪名會更合適。兩宗案件可被視作纏擾行為,被告持續聯絡受害人,從而削弱對方的意志,獲得性交機會。

V. 在《盜竊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勒索罪

勒索罪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條例指出,任何人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即屬犯罪。凡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都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時,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該要求,同時,使用恫嚇只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勒索罪一經定罪,可被判監10年。

如果有人把自己與受害人的性交過程拍下來,並將片段直接或通過任何資訊和科技系統傳送給受害人,威脅要公開片段,藉此要求與對方性交或索取金錢,這就屬於勒索。其中,在 香港特區政府訴齊美群案 ,被告齊美群認罪後被判囚二十個月。案情指,齊與受害人性交後,向受害人發送手機短訊,要求金錢。在另一個手機短訊中,則表示可將兩人的親密片段「公諸於世」。案件判刑時,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案件有兩個加刑因素。首先,被告並非空口講白話,她預先錄影自己與受害人的親密片段;其次,被告向受害人揚言要把片段通過電腦發佈,必令受害人驚慌,有常識的人都知道互聯網不受限制,一旦把資料上載,便難以刪除。

本案涉及被告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但若纏擾者以暴力威脅受害人,同樣亦算勒索。譬如說,用武力威迫受害人與纏擾者性交。同樣而言,如果纏擾者威脅要傷害受害人家屬、損害受害人的財產或受害人家屬的財產,以圖迫使受害人與自己見面或性交,亦算是勒索。由於受害人是遭受威迫之下才順應要求性交,纏擾者亦有機會被控強姦,觸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條 。如果纏擾者要求的性行為不涉及實際的性交過程,例如纏擾者是女性,或纏擾者與受害人是相同性別,則有機會被控猥褻侵犯,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原因是受害人因纏擾者的威嚇,在不同意下進行與性相關的活動。

B. 入屋犯法罪

入屋犯法罪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11條 。任何人如侵入建築物或其部份,以圖偷竊建築物內的東西、或造成建築物內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或非法損壞建築物或內裡的任何東西,即屬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定罪,可被判囚14年。

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經准許或沒有任何合法理據下,擅自進入建築物內。進入建築物時,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在沒有任何權利下,獲得建築物的鑰匙並進入該處,或在未經許可,通過建築物未關上的門窗進入該處,都算是非法入侵。

非法損壞東西,可以包括導致建築物內的電腦失靈,非法刪除電腦程式,或非法在電腦或電腦貯存體內加入新程式或新數據。

即使建築物內沒有東西被偷,內裡無人受傷,或內裡沒有東西遭到破壞,但只要能證明侵入者在擅闖建築物的一刻,有意偷竊、傷害他人致嚴重受傷、企圖強姦或非法損毀財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該人士已經侵入建築物或在建築物內的部份,偷竊或企圖偷竊,導致或企圖導致他人嚴重受傷,亦觸犯入屋犯法罪。

若有一名纏擾者進入受害人單位,意圖偷竊,便算犯了入屋犯法。同樣地,進入單位後意圖進行非法損壞,亦算入屋犯法,舉例說,纏擾者擅進受害人單位,在對方的牆上寫下討好或威嚇性字句,亦屬犯法。

然而,若任何人進入他人單位只為留下預先準備的訊息,並不算入屋犯法。例如,纏擾者進入受害人單位內,在對方的餐桌上留下字條,說明曾經到過此處。另外,纏擾者闖入受害人單位後,只是四周視察,了解受害人是否有新戀情或與新的伴侶同居,也不算是入屋犯法。

假若任何人擅進他人地方,留下的不只是預先準備的訊息,而是在建築物牆上寫下愛的宣言,由於塗鴉牆身屬刑事毀壞,擅進該處的人同時亦干犯了入屋犯法。刑事毀壞的定義,並不一定要構成永久損壞。即使牆上的訊息被抹走,牆身的特質已遭到改變,所以亦算是刑事毀壞。

VI. 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電話、訊息或電報相關的罪行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或能為受電話纏擾的受害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任何人如透過電報、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兩個月。另外,同一條例下,任何人如傳送虛假訊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 第20(b)條 ),又或是無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續地打電話( 第20(c)條 )亦屬違法。

以實際用途和當今的定義來看,「無線電報」可以理解為毋須電子導體,將資訊點對點傳送至兩個或以上的地點。 第20條 可擴展至智能手機通過網絡和社交網絡程式傳送的資訊,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這裡的釋義,符合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即條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第20條 所禁制的訊息,包括令人厭惡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如何判別哪些訊息屬於這些類別,都視乎事實而定。然而,根據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要求,要為 第20條 提供一個具有目的性的釋義,「威脅性的訊息」可包括持續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正如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斷打電話,包括默不作聲的電話,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時非法武力對待的威脅,因此亦算是具威脅性。

有時候,受害人深夜持續收到電話,尤其是收到默不作聲的電話,會特別困擾,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傷害,特別是受害人正獨處和感到驚慌,其影響將會更甚。在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認可的精神病等同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驚慌、憂慮和驚恐),纏擾者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續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最終導致她們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相等於香港條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罪成:精神傷害等同實際的身體傷害,而由於持續打電話給受害人,可導致她們感到遭受即時和非法暴力對待的威脅,被告的行為可被視為襲擊。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開長達八個月的電話滋擾行動,向她打出靜默和辱罵性的電話。女事主擔憂人身受傷害,患上嚴重抑鬱症。被告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等同違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其上訴亦遭法院駁回,原因是精神傷害可等同嚴重身體傷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顯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下,受纏擾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護。問題是怎樣證明事件確實發生,亦要考慮提出起訴涉及的時間及金錢;以及檢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檢控守則》 。

VII. 在《公安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任何人如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即屬觸犯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條 ,一經定罪,可處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附表8 下的第2級罰款(現時為5,000元)和監禁十二個月。

本條例某程度能針對使用恐嚇性、辱罵性和侮辱性言詞的纏擾者,阻止他們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 香港特區政府訴陳貴雄案 ,被告在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放置內置攝影鏡頭的手機,意圖拍攝女性裙底,在公眾地方破壞秩序。該處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機會發現被告的舉動。只要有人察覺,以致一個或多於一人使用適當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納當時被告已對某些人士構成足夠的憤怒。當時,一名證人抓著被告的袋繩,阻止他逃走。陳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監禁。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被改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假若纏擾者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在 第17B(2)條 下,受這類纏擾行為影響的受害人,可獲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纏擾者只是跟隨受害人,或通過電子傳播系統與受害人聯絡,兩人之間依然存有一段距離,在這些情況之下,纏擾者都不算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不過,纏擾者如果通過電子傳播系統持續與受害人聯絡,或會觸犯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的罪行。

VIII. 在普通法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有違公德罪

在《普通法》下,有違公德罪屬刑事罪行,可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而被懲處。本罪行防範纏擾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褻和令人厭惡的行為,以至構成有違公德。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罰款。條例亦可防範纏擾者在公眾地方跟蹤和偷拍女受害人的裙底,或在受害人面前猥褻露體。但若然情況只涉及跟蹤或聯絡受害人,而聯絡方式亦只是透過資訊科技系統的話,要起訴纏擾者有違公德,則存有一定難度。

B.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亦屬侵權行為。非法禁錮即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對方離開一處地方,即使只是短時間,即屬犯罪。非法禁錮通常被廣泛了解為「監禁」受害人,然而這並非本條例的治罪要素。條例著眼點在於受害人是否被非法阻止離開某處。如果有纏擾者威脅要使用暴力,恐嚇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觸犯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最高可處監禁七年和罰款。

IX. 防範纏擾者的預防措施

A. 因破壞社會安寧而逮捕

雖然破壞社會安寧並非普通法罪行,但任何人可因理由,在沒有拘捕令下被逮捕。執法人員有權在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或他們合理地相信社會安寧即將受破壞或已經被破壞,作出拘捕行動,以求即時恢復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是指對人或財物造成實際傷害或破壞、或有可能受到傷害或破壞、或使任何人擔心受到襲擊、騷亂、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滋擾所帶來的傷害。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捕的人士,或會被控與破壞社會安寧有關的罪名,或可能被勒令簽保守行為及保持行為良好,但亦有可能被獲釋。

《普通法》和成文法賦予法官和裁判官權力,可判被告簽保守行為,承諾要維持社會安寧,保持行為良好,讓潛在犯罪者未犯罪之前,採取預防措施,防範於未然。防止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目的,並不在於懲罰被捕人士,法院有相當大的酌情權,考慮是否需判被告人簽保。然而,一旦法官或裁判官相信被告及後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便會判令被告須簽保守行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I條 賦予法官與裁判官權力,可要求任何到法庭應訊的人,在有或沒有第三者擔保下自簽擔保,保證在特定時間內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若相關人士沒有遵從,將有機會被收監,如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所有或部份簽保答應繳付的金錢可以被充公,但違反簽保守行為令不會被判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