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離婚帶來的影響

在法律上來說,一旦解除婚姻關係 (即法庭已作出離婚判令),雙方將不再是對方的配偶,並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權利,亦將會在離婚後喪失或受到影響,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壽保險的利益;
  • 社會保障;
  • 稅務優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稅額);
  • 前度配偶之僱主所提供的醫療保險;
  • 離婚會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遺囑饋贈(例如遺囑列明的饋贈),或失去家庭信託基金下的利益。

雙方於離婚後均會喪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賦予的權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權利,即配偶雙方擁有婚姻居所(夫妻的主要居所)之居住權。

但關於子女方面,父親或母親在離婚後仍會保留本身作為父母的責任(除非法庭另有發出命令),並須向子女提供生活費。

離婚後,法庭對各方頒布的經濟供養或財產分配的命令(如有)將會生效,關於任何子女的授產安排命令(如轉移 / 接收財產),或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亦會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撫養權的命令亦會在發出後即時生效。

婚姻無效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原訟庭及區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宣告一段婚姻為作廢(null):

  •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於香港定居,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繋;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之前的連續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在香港居住;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雙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 在提出呈請當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辯人是香港居民;或
  •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舉行婚禮。

在法律上,婚姻無效(void) 等於該段婚姻從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無效或可作無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頒布婚姻可作無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繼續存在的。

在個別情況下,部分婚姻關係可以由法庭宣告無效及作廢,視乎該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及作廢的理由:

  1. 根據《 婚姻條例 》,以下婚姻並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締結時──
    1. 婚姻雙方的血親及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例如兄弟與姊妹結婚);或
    2.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3. 雙方是近親結婚(有血緣的親屬結婚),無顧及構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2.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3.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或
  4. 婚姻雙方並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的理由:

  1. 任何一方無能力或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2. 任何一方是基於被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等原因,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理由2)
  3.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患有精神紊亂(理由3)
  4. 任何一方患有可傳染的性病(理由4)
  5.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理由5)

不過,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辯人可以令法庭相信並採納以下的事實,法庭就不應該以該段婚姻屬於可作無效(不論有關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為理由而作廢那段婚姻:

  1. 呈請人雖然知道自己有權可作該段婚姻無效(voidable),但呈請人作出的某些行為,導致答辯人有理由相信呈請人不會這樣做;及
  2. 頒布婚姻可作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不公平。

當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可以基於呈請人的認可、確認、缺乏誠意或類似理由,拒絕批出判令時,該條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申請是在結婚當日計起的3年內提出,否則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法庭相信並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不知情,否則不得以理由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無效或可作無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根據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即屬無效:

  1.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規定的親等限制以內的 (即雙方均為同一個祖先的後裔);
  2.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與前妻或前夫的婚姻關係,當時仍然有效;
  3.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騙而同意結婚;
  4.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屬無效。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於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可作無效:

  1. 其中一方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2. 在結婚時,任何一方──
    1. 心智不健全;或
    2. 患有精神紊亂,其精神紊亂的程度,會令他/她不適合結婚及生兒育女;或
    3. 患有可復發的精神錯亂或癲癇症;
  3.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4.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5.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性無能或無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以婚姻屬於可作無效為理由,而作廢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關判令成為絕對判令之後,該段婚姻才可廢除以及終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為絕對判令之前,該段婚姻仍然被視為一直存在。

II. 其他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

離婚過程或會造成心靈創傷,影響深遠,也許不是閣下期望的最佳解決方法。就算雙方決定分手,亦希望可以在和平的情況下解決問題。除辦理離婚外,閣下還可考慮其他方法。

A. 分居契約

分居契約即雙方以合約契據形式達成的分居協議,有關契約可自行擬訂,但事先諮詢律師會較為穩妥。該協議可指定分居時期、雙方如何處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贍養費提供等。

如雙方關係融洽,並有很大機會同意受有關條款約束,便適合採用分居契約。

但這方案有下列問題:

  • 如任何一方違反契約條款,另一方只能控告違約一方違反合約,而執行這類訴訟判決的過程,與執行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約的商討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後如有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即使分居契約有雙方認同是最終決定的條款,仍不能阻止法庭發出有別於該分居契約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規定,契約的任何條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後的法庭訴訟中提出申請,即屬無效。但法庭在日後的訴訟中,通常傾向於維持契約的條款(假設該契約由雙方自願訂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機會尋求獨立法律意見),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發出不同的命令。

B. 分居命令

在若干情況下,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其中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分居命令連同贍養費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以應付生活開支),但先決條件是他或她並無作出通姦行為。就妻子之情況而言,她可因為丈夫襲擊她、或遺棄她、或持續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將性病傳染給她、或迫她為娼、或丈夫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就丈夫之情況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續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

如法庭有充分理據,可命令雙方分居,在此情況下,儘管雙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這階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們不須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撫養權,和配偶及子女的贍養費作出命令。

C.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向區域法院申請裁判分居,亦可讓雙方之分居在法律上獲得承認。結婚最少一年才可離婚的規則不適用於裁判分居。但要獲得裁判分居,申請人須提供的理由與離婚申請類似。 裁判分居與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雙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須共同生活,獲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適當的安排後,法庭才會給予此判令。有關結婚最少一年才可離婚的規則,請參考 離婚 > 離婚的先決條件 > C. 我能否在香港辦理離婚?我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 3. 結婚多久才可辦理離婚?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婦選擇申請裁判分居而不是離婚,例如:-

  • 當其中一方或雙方基於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對離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對方可以再婚;
  • 當雙方結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請離婚;
  • 為免喪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請離婚。

D. 調解

解決家庭糾紛,除了在法庭進行訴訟之外,還可以選擇家庭調解。愈來愈多分居或離婚夫婦,在婚姻破裂,出現爭論時,都選擇以家庭調解去解決。

1. 何謂「家事調解」?

實際上,家事調解專為協助辦理分居 / 離婚的夫婦,就子女安排和 / 或財務事項的解決方式達成互相接納的協議。

這是一個自願參與的項目,由經過訓練的第三者(調解員),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協助雙方在保密的情況下就有關事宜作出溝通和協商。

在進行家事調解的期間,調解員將協助閣下:

  • 討論和確定有爭議的地方;
  • 探討每一方的需要和權益;
  • 盡量尋求各種可行的方案,並選用最適合的解決方法;
  • 擬訂詳細的協議,列明雙方同意怎樣解決每項問題。

2. 調解員?他們是誰?

調解員擁有不同的專業背景,他們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會科學的資格,並經過特別訓練,達到評審的要求,具備足夠知識及技巧,進行協商及解決糾紛。他們同時要遵守實務守則。

調解員是中立的:

  • 不會偏幫任何一方
  • 不會為任何一方作決定
  • 不會提供法律意見,會鼓勵各方諮詢自己的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 不會提供輔導或治療,但可能會建議任何一方尋求這些服務
  • 提議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協助各方評估自己的論據是否切合現實,評估各方的判斷是否可行,及
  • 協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議,及尋求解決方法

3. 家事調解有什麼優點?

  • 可以減少在訴訟引致的費用開支、不肯定性、精神創傷和時間消耗。閣下不須在法庭上爭辯有關事項,從而節省若干時間和金錢。
  • 可減輕雙方在互相敵對訴訟中引致的緊張、痛苦和衝突。
  • 可使雙方為應付日後的問題作出更佳準備,例如持續履行父母的責任。
  • 可自行作出決定,從而達成雙方更願意遵守的協議。
  • 可改進閣下與前度伴侶溝通的能力。
  • 在子女安排方面,可令雙方在履行父母責任時合作得更好。

4. 家事調解是否需要很多時間?

視乎雙方需要解決的問題複雜性和數量而定,而雙方在調解會議中的合作和投入參與程度也有影響。如問題不太複雜,兼且調解過程順利,雙方可能只需進行兩至三次的調解會議(每次需時約2小時),便可達成協議。

5. 我是否需要支付家事調解費用?

如果由私人調解員提供家事調解服務,閣下便要支付費用。一些非政府機構會按使用服務人士收入的高低收取服務費, 但也有少數機構提供免費服務。

6. 關於家事調解,還有什麼其他要注意的地方?

  • 家事調解未必適合所有人士。調解員在接納處理有關個案前,將會事先與閣下晤談,決定閣下的情況是否適合家事調解。
  • 家事調解亦不一定適合處理所有紛爭,例如虐待子女或家庭暴力等,因其中一方可能會受恐懼而未能暢所欲言地進行協商。
  • 在進行家事調解期間,雙方可在任何階段尋求法律意見。
  • 雙方有權隨時終止家事調解。
  • 雙方必須理解,不可在任何法律訴訟中引用對方在家事調解會議中的說話。

家事調解過程中擬訂的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但閣下可就該協議諮詢律師,然後向法庭申請按協議條款頒布命令。

7. 保密

實務守則要求家庭調解員,就家庭調解會議期間透露的所有事項,遵守保密原則。當各方同意參與家庭調解時,調解員會要求各方簽署協議,確保所有協商都享有法律保密特權,並在不損害任何一方權利的原則下進行。

8. 那些官方或義務性質的機構可為夫婦在離婚前後提供家事調解服務?

閣下可於下列司法機構部門取得更多有關家事調解服務的資料:

  • 設於家事法庭大樓內的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地址: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111 – 116室;電話:2180 8063, 2180 8065;傳真:2180 8052);或
  • 家事法庭登記處(地址: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M2;電話: 2840 1218;傳真:2523 9170;電郵: familycourt@judiciary.hk );

閣下亦可諮詢律師或社工,或聯絡下列機構:

香港明愛

明愛家庭服務中心
香港中環堅道2號
明愛大廈1樓
電話:2669 2316 / 2843 4670
傳真:2676 2273

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

婚姻調解輔導服務處
九龍觀塘翠屏(北)邨
翠樟樓M2層101-109室
電話:2782 7560
傳真:2385 3858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九龍尖沙嘴
加連威老道33號2樓
電話:2731 6227 / 2731 6316
傳真:2724 3520 / 2731 6333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5號
溫莎公爵社會服務大廈12樓
電話:2864 2958

香港家庭法律協會

香港中央郵箱11417號
傳真:2529 5035
網址: https://hkfla.hk

香港家庭福利會

香港家庭福利會調解中心
香港西營盤
第一街 80 號 A 西園
電話:2561 9229 / 2832 9700
傳真:2811 0806
電郵: mediationcentre@hkfws.org.hk
網址: http://www.mediationcentrehk.org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香港康樂廣場8號
交易廣場第2期38樓
電話: 2525 2381
傳真: 2524 2171
電郵: adr@hkiac.org
網址: http://www.hkiac.org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

九龍馬頭涌道139號
聖三一白普理中心5樓
電話:2713 9174
傳真:2711 3082

基督教宣道會康怡堂家庭服務中心

香港鰂魚涌康山道1號
康怡商業中心1006-1010室
電話:2516 5113
傳真:2516 5505

人際輔導中心

香港中環都爹利街11號
律敦治大廈501室
電話:2523 8979
傳真:2845 7352

基督教宣道會沙田社區服務中心

新界沙田
愉田苑E及F座地下
電話:2648 9281
傳真:2845 7352

聖雅各福群會

香港灣仔
石水渠街85號4樓
電話:2835 4342
傳真:2833 9940

循道衛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家庭服務部
九龍旺角彌敦道736號
中匯商業大廈地下
電話: 2171 4001
傳真: 2388 3062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

香港灣仔
駱克道435號地下
免費法律諮詢熱線:2893 3303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

九龍長沙灣
麗閣邨麗蘭樓3樓305-309室
熱線: 2386 6255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

(可向各區民政事務處申請,電話:2835 2500)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設有9個法律咨詢中心,分別位於以下的民政事務處:

  • 中西區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852 4378)
  • 東區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896 6968)
  • 離島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852 4324)
  • 觀塘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342 3431)
  • 沙田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158 5352)
  • 荃灣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3515 5805)
  • 灣仔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835 1996 / 2835 1997)
  • 黃大仙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3143 1168)
  • 油尖旺民政諮詢中心 (電話:2399 2111)

網址: http://www.dutylawyer.org.hk/ch/free/legal.asp

III. 離婚的先決條件

閣下如自行向法庭申請離婚,必須填寫離婚呈請書,並親身交回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M2層家事法庭登記處。

如閣下和配偶同意共同向法庭申請離婚,便應填寫共同申請書,並交往上述家事法庭登記處。

A. 我是否需要律師?

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便會啟動法律程序,因此,事先尋求法律意見將會較為穩妥。

在下列情況下,閣下尤其需要代表律師:

  • 閣下的配偶不同意離婚;
  • 閣下與配偶無法就子女或財務事項達成協議。

香港律師會每年均會出版法律界名錄,其中包括處理婚姻訴訟的律師行目錄。閣下可於民政事務處各區諮詢服務中心,公共圖書館或香港律師會辦事處查閱該名錄。

B. 在離婚或婚姻訴訟中,如我無法負擔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我可以怎辦?

申請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

如欲尋求法律意見,閣下可聯絡當值律師服務提供的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 (電話: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訊中獲得代表律師,閣下可嘗試申請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計劃 (電話: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供的 法律義助服務計劃 (電郵: bflss@hkba.org )。

閣下亦須注意,家事法庭登記處的職員可以提供關於離婚訴訟程序的資料,但他們並不是律師,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見。

C. 我能否在香港辦理離婚?我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閣下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前,應注意下列1至3項。

1. 結婚地點

閣下結婚的地點並不重要。不論在那一個國家舉行結婚儀式,只要婚姻屬有效和可以證實其存在,並符合下述2及3之條件,閣下便可在香港申請離婚。

2. 必須符合之條件

夫婦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個條件,才可經由香港法庭處理有關離婚的申請或呈請:

  1.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為居籍(現時有若干方式決定某人是否以香港為居籍,舉例說,如果有關人士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或他們是經已在香港連續居住滿七年的中國公民,他們便會被視為以香港為居籍);
  2.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之前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3.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將視乎每個個案之情況而定,例如在提出離婚前雙方經已在香港居住了多久、打算居留多久、是否在香港工作,和他們有否在本地取得任何財產或租賃物業。

3. 結婚多久才可辦理離婚?

「一年規則」

根據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12條 ,在一般情況下,如雙方結婚未滿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但如有下列兩種例外情況,則上述限制未必適用:

  • 離婚申請人或呈請人面對極度困苦的情況;或
  • 答辯人(申請人或呈請人的配偶)行為異常敗壞。

在接納處理結婚未滿一年之離婚案件之前,法官會考慮由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2條 所界定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而有關子女包括非親生子女 。法官亦須考慮雙方在結婚期滿一年之前而達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D. 我應否選擇在香港辦理離婚?

1. 選擇方案

基於香港是國際商業城市,婚姻其中一方或雙方(尤其是外籍人士) 往往與另一國家有緊密聯繫。

如上述情況出現,雙方需要從務實角度去衡量香港是否進行離婚訴訟的最佳地點。可能需要考慮的因素如下:

  • 每一個獲考慮的國家如何處理離婚、子女撫養權的紛爭、和財務分配事宜,均可能有重大差別,尤其是財務事項方面。
  • 例如,美國和加拿大都有「社區物業法」,夫婦於婚姻期間取得的物業須在離婚時平均分配。
  • 夫婦在分居未滿一年前,不能夠在澳洲或紐西蘭獲准離婚。紐西蘭法庭以類似美國和加拿大法庭的方式去分配資產,而且沒有香港那麼重視贍養費的權力。
  • 香港與英倫和威爾斯的離婚法律制度之差異甚少,但並非完全相同。
  • 閣下亦應考慮如需強制執行任何針對配偶的法庭命令,會否面對很大困難?舉例,如果配偶拒絕支付贍養費,可針對他 / 她的資產採取什麼行動?(一般較為方便和有效的方式,是在配偶居住和 / 或其主要資產所在的國家,取得抵押或凍結有關資產的法庭命令。)
  • 在閣下居住的國家進行訴訟會較為方便,因為較容易找到合適的代表律師及處理上庭事宜。

如婚姻其中一方或雙方與多個國家有緊密聯繫,或閣下配偶打算在某一國家展開訴訟,但閣下認為另一國家的法律制度將對你更為有利,閣下便應向有關國家的婚姻訴訟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及取得充足資料,才開始進行有關訴訟。如要避免任何拖延而引起額外費用,閣下宜盡快尋求法律意見。

如雙方在不同國家提出訴訟,便可能就哪處是最適合處理離婚訴訟而出現昂貴的紛爭,甚至會因而爭先取得第一個離婚判令,原因是首先發出該判令的地區/國家便可能有權處理關於子女和財務的較重要事項。

2. 香港離婚判令的認可性

如要避免引起額外費用,在提出離婚訴訟前,閣下需要查核有關離婚判令的認可性,即其他國家發出的離婚判令會否被香港法庭承認,或由香港法庭發出的離婚判令會否被其他國家承認。

雖然香港的離婚判令獲多國承認,但並非所有國家均會承認。閣下可就有關問題諮詢律師。

E. 除根據香港《婚姻條例》註冊結婚之外,有什麼其他類型的婚姻會獲香港法律承認?在外國註冊結婚或按照中國傳統習俗結婚或無註冊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請離婚?

1. 註冊婚姻

自從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夫婦須按照 第181章 《婚姻條例》 指定之程序結婚方屬有效。一般而言,婚姻必須是一男一女自願之終身結合並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必須在其中一個婚姻註冊處或持牌的宗教祟拜地點進行結婚儀式,才是正式註冊婚姻。

2. 外國婚姻

在外國按照當地有效的法律而舉行的婚禮,通常與在香港註冊結婚一樣獲承認有效。

3. 中國舊式婚姻及新式婚姻

除註冊婚姻和外國婚姻之外,本地法律亦承認另外兩類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前在香港締結的婚姻。

    • 中國舊式婚姻
      第一類是中國舊式婚姻,即按照中國傳統習俗,依循雙方位於新界鄉村沿用的禮儀,或依循雙方家族原居地 ─ 即在中國故鄉適用的儀式而結合的夫婦。
    • 新式婚姻
      另一種叫新式婚姻,即一男一女未婚者,在結婚時均年滿16歲,雙方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下,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而一般合理的人,都會視之為締結婚姻。
      新式婚姻的婚禮,毋須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只要一般合理的人,認為儀式屬結婚儀式,該段婚姻就屬於有效及成立。
      要留意的是,結婚儀式必須是「公開」的,意思是無被特別邀請參與儀式的人,都知道及看到儀式舉行,例如舉行儀式的場地,門要敞開,以符合「公開儀式」的要求。這種婚姻亦叫認可婚姻。

後述這兩類婚姻(中國舊式婚姻和新式婚姻)均可以事後在婚姻註冊處補辦註冊手續。如其中一方拒絕補辦註冊手續,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而其後可單方面補辦註冊手續。

關於 註冊婚姻或外國婚姻 之離婚申請必須經由香港家事法庭辦理。

關於 中國舊式結婚 的離婚程序,其中一方或雙方必須首先補辦結婚註冊手續,或經由區域法院確認婚姻有效。如雙方同意離婚,他們必須在指定公職人員面前,經由該公職人員解釋有關後果之後再簽署一份協議。假如單方面要求離婚, 可以按照一般程序向法庭申請(請參考 離婚 > 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

如果是 新式婚姻 並雙方同意離婚,雙方可在指定的公職人員面前辦理離婚,並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簽署一份書面文件,清楚列明有關婚姻已經完全解除。

如有需要,上述兩類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在離婚後獲得贍養費。

F. 妾侍和相關子女能否獲法律承認?他 / 她們可否成為離婚訴訟的其中一方?

從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男士不得在香港納妾。但如果是中國舊式婚姻,在該日期前迎娶的妾侍將獲得承認,其子女亦會被認定是合法子女。

IV. 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離婚和婚姻訴訟通常會在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內由區域法院法官主審,而法院必須收到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後,才會開始研訊程序。

如個案牽涉的法律問題較為複雜,或涉及相當高價值的資產,任何一方均可申請將個案轉往高等法院審理。高等法院法官更富經驗,因此更加適合處理複雜的個案。

若干事項必須在高等法院展開法律程序,例如申請監護令(將子女的管養權交給法庭)。有關監護令的詳情,請參閱 離婚 > 子女事宜 > B. 我的妻子要申請離婚,並計劃在排期審訊期間帶同我們唯一的女兒離開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

A. 離婚的理據是什麼?我是否必須向法庭解釋我要離婚的原因?

概括來說,只有一個理據可以將婚姻結束,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

根據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條 ,法庭不會認定一段婚姻經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除非離婚呈請人能夠向法庭證實有下列一個或以上的情況出現(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閣下發覺難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為(通常為一連串難以容忍的行為)使閣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單一而極之嚴重的失當行為亦會被法庭接納;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他 / 她同意離婚;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在這情況下,毋須配偶同意離婚);或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一年。

如屬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 第11B條 ,閣下和配偶必須向法庭證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

  • 在緊接離婚申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 在提出申請之前不少於一年,由雙方簽署擬向法庭申請解除婚姻的同意書(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後該同意書並無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歲以下的子女,你必須在呈請中,列明你建議如何處理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如果你希望申請附屬援助,如贍養費、財產轉移、或分配婚姻資產等,你亦應該在呈請中列明這些請求。

附註:

按照《 婚姻訴訟條例 》 第11C條 ,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將被視作 「分開居住」 。

B. 如何申請離婚?(連同有關程序的簡介)

閣下提交相關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訊前,應先諮詢律師。

整個離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經過下列階段:

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暫准判令

離婚的最終判令

1. 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提出離婚呈請時,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 2

離婚呈請書 (根據你的情況或離婚理由而需要填寫的表格)

表格 2B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表格 E

財務報表(如適用)

表格 3

訴訟程序通知書

表格 4

文件送達認收書(只需填寫案件編號和雙方姓名,其他項目由答辯人填寫)

 

如屬共同申請 (即閣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請離婚),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 2C

共同申請書

表格 2D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並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寫。閣下須將填妥的表格連同結婚證書正本(或經核證真確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記處存檔,存檔費為630元。閣下將獲發給個案編號,其後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須標明該編號。

2. 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訴訟現已開始,閣下是案件的「呈請人」,而閣下的配偶是「答辯人」。閣下在提交呈請書後,必須安排將一份呈請書蓋印副本(有法庭蓋印的副本)由專人或以郵遞方式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請注意,閣下不得親自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呈請書必須經由第三者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如呈請書未能經由專人或郵遞方式送達答辯人,可於法庭批准下將呈請書刊登在報章上,作為替代送達方法。

如屬共同申請,便毋須向對方送達呈請書。

3. 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在送達呈請書後,閣下須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記處取得的申請表格,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有關指示,以便排期聆訊。閣下的呈請或共同申請將按以下類別排期聆訊:

案件類別表

費用

特別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辯案件表

1,045元

 

在有關呈請個案獲排期聆訊之前,必須經司法常務官確定該呈請書經已送達答辯人。以下兩種情況均可證明呈請書已經送達答辯人:(i) 答辯人已將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聲明已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如屬共同申請,只要有關文件已齊備(毋須向對方送達申請書),案件便可排期聆訊。

司法常務官將決定聆訊的日期、地點和時間,並通知閣下和訴訟各方。

4. 暫准判令

特別程序案件表

如閣下已提出離婚呈請,但答辯人沒有向法庭提交答辯書,閣下的呈請將被編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共同申請亦歸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

司法常務官作出審訊指示後,會考慮閣下提供的證據。如他相信閣下已就呈請或共同申請提供足夠證據,便會發出一份證明文件,然後存檔。案件雙方亦會收到一份副本,列明雙方已同意的條款。

任何一方均毋須出席聆訊。法庭將頒布暫准判令(類似臨時判令)解除婚姻。

抗辯案件表

如閣下提交離婚呈請書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答辯書,有關呈請將被編入抗辯案件表內。在此情況下,法庭或會頒布暫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證據,法庭亦會駁回有關呈請。 案件雙方或需出席有關法庭聆訊。

若在法庭頒布離婚判令的過程中,出現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或任何一方申請附屬援助,法庭會將有關事宜押後由內庭處理,並同時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如認為適合,法庭還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經濟狀況提交誓章。

5. 離婚的最終判令

法庭頒布暫准判令之六星期後,閣下可使用表格5 (適用於離婚呈請) 或表格5A (適用於共同申請),將填妥的「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通知書」提交法庭,用以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離婚的最終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對子女事項的安排表示滿意,否則不會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納有關子女的安排前,暫準判令將不得轉為絕對判令。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一切已符合法例規定,便會向雙方發出一份絕對判令證明書。

(有關上述程序的詳情,閣下亦可進入香港司法機構網頁內的 怎樣申請離婚 。)

C. 離婚訴訟將會在什麼時候完結?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由申請離婚至個案全部完結所需時間,個別案件均有所不同,要視乎法庭接辦的案件數量多少、聆訊所需時間、及在法庭滿意有關子女的安排(如有)前不得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等因素而定。

司法機構有以下服務承諾(只供參考):

輪候時間

i) 解除婚姻 ─ 由排期審訊至實際聆訊

– 特別程序案件表

50 天

– 抗辯案件表(一日聆訊)

110 天

ii) 財務申請 ─由將傳票存檔至聆訊(一日聆訊)

110-140 天

有關公眾人士的來信,司法機構會盡可能立即回覆。無論如何,司法機構會於收到信件後10天內作出簡覆,然後於30天內作出詳盡回覆。

V. 子女事宜

一般而言,子女的管養權(或撫養權)是指透過法庭判令授予照顧和監管子女的權力。離婚後獲得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須負責照顧有關子女的日常生活,並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項作出決定。法庭亦可能會給予共同撫養權。

為了盡量讓子女有穩定的生活,一般的慣例是讓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擁有子女的探視權),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學校放假期間延長至數天甚至數星期。

在可行情況下,子女亦可以平均分配時間居住於雙親的不同居所中,但雙親應盡量就有關安排達成協議,以免花費更多金錢於法庭訴訟上。

如雙親希望有共同撫養權,並由雙方共同決定養育子女的一切重要事項,法庭在確定有關安排可行後,可作出此項判決。現今一般都鼓勵共同撫養,因為這樣是有利於雙親對子女負責,並且不會因婚姻破裂而終止責任。但大前提是無論撫養權授予那一方,雙方均需要有充分的協議和合作。

A. 法庭會考慮什麼因素,才會將子女撫養權判給其中一方或雙方?

法庭在處理家事訴訟中有關子女的一切事項並作出判決前,其首要考慮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每一個案將視乎本身的情況與事實而定,但當處理子女安排的紛爭時,法庭必須考慮全部有關係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包括:

  • 盡量保持現狀;
  •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
  • 雙親的品格、能力和個性;
  • 雙親的財務資源;
  • 雙親和子女的身體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願;
  • 讓所有兄弟姊妹與雙親其中一方同住的好處;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專業報告,例如醫療、學校或法庭福利官的報告,而有關報告可涉及子女與家人的關係、居住條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一般會被法庭考慮的部分因素,而並非包攬所有項目。

法官在聽取所有相關證據後,必須衡量各因素所佔比重,然而法官將會緊記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若干重要因素的進一步闡釋如下:

1. 保持現狀

為子女本身的利益着想,應盡量避免擾亂他們現時的家庭生活。如子女與雙親其中一方相處愉快,並已習慣和喜歡現時的環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性原因,否則法庭不會下令將子女與現時一起生活的父親或母親分開。

2. 主要照料者

一般情況下,子女通常會十分依賴他們的主要照料者或監護人,若突然被分開,將會引起情緒問題或其他困難,有關傷害亦不能被低估。因此,最好讓子女繼續與一向照料他們的父親或母親一起生活,從而保持現狀。

3. 子女的意願

儘管子女的意願是重要因素之一,卻並非凌駕一切。法庭將會考慮子女的意願是否符合本身的最佳利益。

法庭一般會聆聽及考慮子女的看法,但子女看法的比重,視乎子女的年齡及明白事理的程度。在考慮將撫養權授予那一方時,較為年長之子女的意願將會更被重視。

在尋求及確認子女意見的過程中必須小心謹慎,通常會經由合適的法庭福利官去處理。過程中亦要避免讓子女覺得需要在母親和父親之間作出選擇,這會對子女構成重大的精神負擔。

任何一方試圖左右子女的決定亦是不正確的做法,因此較合適之途徑是經由法庭福利官去獲取子女的意願。

4. 讓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為了避免精神創傷,一般都認同兄弟姊妹 (尤其是年齡相近的)應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別判給雙親每一方。然而經衡量後,如認為這是最佳的處理方式,法庭便會將兄弟姊妹分別判給雙親每一方。但在這種情況下,應盡可能安排兄弟姊妹定期相見。

5.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法庭較可能將嬰孩和年幼子女判歸母親管養。如雙親其中一方的年紀特別大,法庭亦可能認為這因素將會減低他 / 她照顧子女的能力。

6. 子女的性別

這未必是一個舉足輕重的因素,但如所有其他因素均等,這項因素亦會影響法庭之決定,例如快將進入青春期的女兒可能與母親一起生活較為合適,而相同年紀的兒子可能較適合與父親一起生活。

7. 雙親滿足子女需要的能力

如前文所述,每一個案將視乎本身的情況與事實而定,而不同的子女亦會有不同需要。

需要考慮的事項,是雙親各方的健康、謀生能力及財務資源是否可以配合個別子女的需要。雙親任何一方的不當行為(例如通姦)未必會影響或減低他 / 她作為父 / 母親的能力。法庭最終要考慮之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B. 我的妻子要申請離婚,並計劃在排期審訊期間帶同我們唯一的女兒離開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在這情況下,閣下可考慮向高等法院就子女的監護權提出訴訟。每當涉及有關子女的個人利益時,例如懷疑他們將會或已被帶離香港,便可就子女的監護權提出訴訟。

當監護權訴訟提出後,法庭便有廣泛權力為保障有關子女的利益而發出命令(如經濟供養事宜)。

如有關子女已被帶離香港,法庭可發出訪尋該名子女下落的命令,並要求有關政府部門(例如入境事務處)提供協助。

如有關子女已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未經法院同意下,他 / 她將被禁止離開香港。

不論任何離婚或分居訴訟是否已經提出,有關方面亦可就子女監護權問題提出訴訟。監護權訴訟可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不一定是雙親其中一方)提出,如有必要,訴訟亦可經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

在提出有關訴訟後,有關子女便立即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意即該子女由法庭看管。如要為該名子女的利益作出重大決定,有關人士均須將問題交由法庭處理,但這樣可能涉及更多費用和時間。

當子女仍未成年或法庭仍未頒令終止監護權訴訟之前,有關子女仍然是受法庭監護的人。

監護權訴訟不應輕率地提出,只有具備充分的理由時才可進行。

C. 妻子拒絕見我,並且不讓我知道女兒身在何處,我應怎樣做?我如何能夠阻止我妻子奪去女兒?

閣下可以考慮以下方案:

1. 監護權訴訟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選擇申請將有關子女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

2. 要求將有關護照或旅行證件存放在律師行,並由律師承諾在未經法庭或雙方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證件。

如前文所述,監護權訴訟可能涉及更多費用和時間,所以不應輕率地提出。

如閣下擔心子女可以使用本身的護照或閣下配偶的護照離開香港,閣下可要求將有關護照或旅行證件存放在律師的辦事處,並由律師承諾在未經閣下或法庭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證件。可是,配偶仍可能在閣下不知情下,設法為該子女補發新護照。

3. 禁止令

如扣押旅行證件之做法不可行或不夠安全,閣下可於離婚或分居訴訟程序中申請禁止令,禁止任何人將有關子女(在不受閣下的管養和控制的情況下)帶離香港。

不論涉及監護訴訟或禁止令,閣下的律師應立即將有關命令或監護訴訟資料送達入境處。入境處在收到資料後,會通知所有港口和機場,以阻止或防止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4.《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為避免兒童被不當遷移或扣留於外地而造成傷害,香港法例 第512章《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亦有條文保障有關人士的利益,而律政司會跟某些與香港有《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關係的締約國家合作,以協助被不當遷移或扣留於外地的兒童交還香港。欲知詳情,請瀏覽 律政司的網頁 。

D. 父親或母親可否在獲得撫養權後,帶同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就子女安排方面可能會出現的紛爭,是其中一方會擔心前度配偶在並無作出預先通知下(不論是基於移民或渡假之原因),將子女帶離香港,因而剝奪了另一方的子女探視權。

因此,法庭會在撫養權命令上附註一項指令,註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外,雙親任何一方均無權帶同子女離開香港:

  • 取得法庭批准;或
  • 經並非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之書面同意,而負責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亦須向法庭承諾在任何協定時期完結時或應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時,會如期帶同子女返回香港。

1. 假期

就子女探視權方面,假期安排亦可能會出現紛爭,如雙方不能就有關安排達成協議,將會引起昂貴的訴訟費用。

為節省費用,當發出具有上述兩項限制的撫養權命令後,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書面承諾,在任何假期完結後,便會將當時身處外國的子女帶回香港。換句話說,每當閣下打算帶同子女離港時,只需獲得前度配偶的書面同意便可。

只有當對方無理地拒絕作出決定時,閣下才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請。如屬普通渡假性質,法庭一般不會拒絕閣下的申請。

如閣下相信對方可能會反對閣下帶同子女離港渡假,便應及早在假期前通知閣下的律師,以便有充分時間向法庭作出申請和盡早進行聆訊。

2. 永久離開香港

如獲得子女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基於若干原因,打算離開香港,他/她必須向法庭申請取得有關命令,准許他/她帶同子女永久離開本港。

如雙親的另一方反對該申請,法官將會就有關子女不再能夠定期與反對該申請的家長見面,和申請人(即獲得撫養權的一方)喪失選擇往何處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如獲得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之離港決定是合理的話,法庭通常不會干涉他 / 她的選擇,但最終仍以有關子女的權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E. 自從我與丈夫於兩年前分居後,女兒經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現在申請離婚,我獲判女兒撫養權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必要盡量維持現狀,以免干擾子女的家庭生活。如閣下的女兒和父親相處愉快,並已習慣和喜歡她的環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的理由,否則法庭未必會考慮讓閣下的女兒離開其父親,但閣下或可在法庭批准下和女兒見面。

F. 如何評定子女的贍養費?

1. 子女贍養費的申索類別

獲授予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有權在離婚或分居訴訟中,向另一方索取撫養子女的經濟資助。

如需要為有關子女即時取得贍養費,可向法庭申請在訴訟完結前取得臨時贍養費。在離婚或分居呈請及臨時贍養費申請提出後,法庭可隨時就有關子女發出不同的臨時經濟資助命令,例如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和整筆款額,詳情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財務事宜 > D. 法庭有權發出什麼類型的贍養費(或與財務事項有關)命令?

法庭亦可在訴訟的不同階段發出其他命令:(1) 在作出離婚暫准判令時或之後;(2) 在有關未成年人的監護訴訟期間; (3) 在監護訴訟期間。

2. 子女獲得贍養費的年齡上限

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0條 ,法庭可以就十八歲以下的子女發出例如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和整筆款額等之命令。

但該條例進一步列明,如有關子女現時或將會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接受某類培訓,或在恰當和法庭接受的特別情況下(例如子女是殘障人士),則按照現存命令作出的付款可延續到十八歲以上。

G. 法庭在評定子女的贍養費時,會考慮什麼因素?

在評定應給予有關子女那些經濟資助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下列各項:

  • 有關家庭成員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經濟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體或精神殘障;
  • 子女一向的養育方式和婚姻雙方預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雙方的經濟資源和需要或供養責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賺錢能力,財產或其他經濟資源。

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法庭會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和公正的情況下,並顧及:

  • 婚姻雙方個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及
  •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使有關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時,該子女本應可享有的。

話雖如此,離婚多數會令雙親和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因各方通常會缺乏足夠經濟資源去維持以前的生活方式。

有關非親生子女而須注意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有關家庭的子女可包括婚姻其中一方的非親生子女。由於現今離婚率高企,愈來愈多兒童與繼父或繼母同住,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法庭亦須考慮下列因素:

  • 被索款的一方是否以前曾經就有關子女負起任何經濟供養責任,如有,他 / 她的經濟供養責任是按照什麼範疇與基準,和維持多久;
  •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他 / 她是否已知道自己並非有關子女的親生父親或母親;
  • 任何其他人士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VI. 財務事宜

在確定家庭總資產組合內可供分配的財產或資金(包括股票、銀行儲蓄、儲蓄壽險保單或信託基金權益等)後,再需計算各項資產的大約價值。因此,訴訟各方必須協定各項資產的價值,否則將由法庭決定。

然後法庭必須考慮維持目前的財產分配安排是否公平或合乎實際情況,或是否有需要作出若干調整。在決定作出任何調整時,法庭將考慮下述所有因素:

A. 法庭會如何處理或分配夫婦在離婚後的財產?

下列基本原則需要留意:

1. 財產的擁有權

銀行戶口款項的擁有權和有關款項之使用可能會引起糾紛。

如銀行戶口是以夫婦其中一方的個人名義擁有,表面證據上此戶口內的任何款項均屬於此人,除非有相反意圖或另一方有貢獻部分款項,則作別論。

如採用聯名戶口,表面證據上此戶口內的任何款項均由夫婦兩人共同擁有,除非有相反意圖(例如只為方便某些用途而開立聯名戶口),則作別論。

但一般來說,使用戶口內的款項購買之任何財產均屬於買家。

因此,如果丈夫使用聯名戶口內的款項去購買股票或物業並納入自己名下,表面證據上這些財產屬於他個人擁有。但如夫婦雙方已將所有財產混為一起共用,就算丈夫為聯名戶口款項貢獻更多,法庭亦可能認為該聯名戶口是共同財產,而裁定丈夫從該戶口提款購買的財物為夫婦雙方平均擁有。

2. 每一方的棲身之處

法庭會盡可能確保每一方均有棲身之處,雙方如有子女,這尤其重要。法庭亦會盡量確保子女有穩妥的居所。

3. 可供分配財產的百分比

香港法院以往習慣評估配偶的「合理要求」,並根據有關評估去分配資產。剩餘的資產一般都會判給負責養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不過,香港終審法院在 LKW 對 DD(2010) 一案中,判處妻子在香港離婚時,有權分得配偶一半資產。

在涉及大量資產的案件中,這個50/50規則,會帶來重要影響。因此,在香港,如果想要保護個人財產,訂立婚前或婚後協議,就變得極之重要。

4. 贍養費或「徹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權分享聯名財產,而且還可能獲得定期支付的贍養費。

法庭亦會考慮是否能以「徹底分清」來終止其中一方的財務負擔。

「徹底分清」指一次過分配財產和 / 或支付整筆款額 (一筆過或分期支付),以便雙方將不愉快事件拋開並開始新生活,亦毋須再度記起婚姻破裂的傷痛或承受訴訟的擔子(例如要追收被拖欠的贍養費)。

頒布整筆付款令的基本理由,是為了滿足妻子的合理要求,以及認定她在這段婚姻中,作為妻子及/或作為孩子母親的貢獻。如果她積極參與家族生意或曾為有關生意提供財政支持,法庭頒布的整筆付款令,金額會比她要求的更多,以認定她有份「賺取」部分家庭資產。

不過,除非在不會削弱答辯人的賺錢能力下而他擁有足夠的資本,否則法庭不會頒布整筆付款令。

「徹底分清」是否可行?

這將視乎需要支付贍養費的一方(通常是丈夫)的財務資源,但如果雙方關係惡劣,法庭會盡可能作出此項安排。

徹底分清之所需金額視乎不同個案而定,取決於申請人(通常是妻子)預期收取的贍養費金額及收取時期,而該筆金額須足夠支付申請人在該期間的經濟需求。

如有需要,可經由會計師在考慮不同因素(包括預期利率和通脹)後,計算出有關數額。可是此項安排之所需費用不少,如有關人士不肯合作提供有用資料,亦會影響上述安排。不必要的會計或專業服務亦不會採用。

丈夫的考慮

當前妻再婚時,前度丈夫向她支付贍養費的責任隨即自動終止。如對方可能在短期內再婚,那麼丈夫支付大筆金錢或財產來達成「徹底分清」並非明智之舉,原因是前妻再婚後不會退還那些財產。

另一方面,徹底分清的優點是可以終止前妻對他的財政依賴,亦可以將該段婚姻的不愉快經歷拋諸腦後,開始新生活。

妻子的考慮

徹底分清對於妻子的好處是令她財政獨立,她可隨意靈活地運用該筆款項,亦毋須再承受訴訟的負擔(例如向丈夫追討贍養費,或丈夫因為生活有變而向法庭申請調低贍養費)。

然而妻子要注意,假如該筆款項不足以滿足她的需求,或她作出不明智的開支或投資,她不能再次透過法庭向丈夫索取更多款項。如丈夫在離婚後富有起來,她同樣不可以再進行申索。

5. 業務的擁有權

假設丈夫擁有具備資本價值的業務,而該業務是他的收入來源,該業務的估值便可能出現爭拗。

如業務本身擁有物業或其他昂貴資產或設備等,便可委託合資格人士(例如會計師)進行估算。如在目前或短期內不打算出售該業務,其主要價值便是它能夠產生的收入,如丈夫將會向妻子和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這顯得更為重要。因為如業務可繼續順利運作,亦將使他們獲益。

業務估值出現爭拗之原因,是由於每一方之會計師的估值方法及結果往往有重大差異。由丈夫委託之會計師可能會作出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託之會計師則可能會作出較真確之估值。

如雙方的會計師不能就估值達成協議,可能會被傳召出庭作證,這往往會招致昂貴費用。

B. 法庭在評定給予什麼類型的贍養費和其金額時,將考慮什麼因素?

法庭在決定哪一方應支付贍養費時,須考慮雙方的行為操守和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其中包括下列按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所規定的部分因素:

1. 雙方個別擁有或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賺錢能力、財產和其他經濟資源

法庭將會考慮雙方在訴訟期間和「可預見的將來」之整體經濟狀況,而不論其資產或收入的來源或所在地。舉例說,如果其中一方已再婚或即將再婚,法庭亦會考慮他要支付兩個家庭所需的額外開支。

每一方必須向法庭坦誠地披露所有資產。如任何一方被發現沒有如實披露,法庭可能會向其作出負面的推論或判決。

法庭亦會考慮雙方的各項資產是如何取得,以便作出公平的決定。

儘管在很多地區之婚姻法律下,於婚前獲得或透過繼承之財產均屬於有關擁有人,但如申索人(即索取贍養費那一方)之經濟需求不能被滿足,上述財產亦可能會被法庭納入作為支付贍養費的考慮因素。

此外,法庭不會純粹根據可能性或猜測而作出決定,將會獲取的資產或收入必須可合理地確定和在可預見的將來獲得。當考慮有關未來繼承權時(例如繼承已去世或已退休人士的家族公司或資產),上述指標尤其重要。

2. 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除了目前擁有或將會獲取的經濟資源外,法庭亦會考慮雙方的支出、債務和經濟負擔。雙方應提供本身經濟負擔的詳情,包括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定期給予父母或其他供養人士的津貼。

3.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形式將反映出他們的需求,這有助於評估有關財務申索是否合理。例如,怎樣保證雙方在離婚後的生活水平不會出現重大下調?

可是實際上,夫婦分開生活會較共同生活需要更多支出。因此除非有關家庭極為富有,雙方通常須接受生活水平將會在婚姻破裂後有所降低。

4. 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如一段婚姻持續期短而妻子只有二十多歲或經已六十多歲,又或婚姻持續期很長,這些差異對授予贍養費的影響甚大。

如該段婚姻的持續期短,則丈夫對妻子將負起較少的財務責任。此外,年輕婦女比中年婦女(尤其是長期脫離工作市場的婦女)會較為容易找到工作自食其力。

有一點必須注意,結婚前的同居期不會計入婚姻的持續期,有關理據是:在舉行婚禮前,雙方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和責任。因此,長期同居後再加上短暫的婚姻,將不能與一段持續長時間的婚姻相提並論。然而,法庭將會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亦可能將長期同居列為其中一項因素而加以考慮。

5. 任何一方的身體或精神殘障

如其中一方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殘障,因而減低其謀生和自立能力,這亦會關係到申索人之經濟需求問題。

6. 雙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顧家庭成員所作的貢獻

法庭將會衡量每一方作出的貢獻,不論是經濟或其他方面。

在婚姻生活中,丈夫通常要透過工作或經營生意來賺取收入,而妻子則負責打理家務和照料子女。法庭不會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也不會輕視打理家務和照料子女的一方。

法庭會了解到丈夫和妻子在婚姻關係中,擔當着不同但互補和同等的角色。

7. 因離婚而導致任何一方喪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法庭會考慮雙方在離婚後將會喪失的任何利益,例如前度配偶之醫療或人壽保險的保障、已婚人士免稅額、以前慣常從對方家族信託基金收取的利益等。

 

C.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贍養費?

是可以的。不論是丈夫或妻子提交離婚或分居呈請書,他/她亦有可能獲財務濟助。

雖然按照普通法原則,丈夫通常要供養妻子,但法律並無區分由妻子向丈夫申索,抑或由丈夫向妻子申索的重要性。如妻子有充分經濟資源繳付贍養費,她亦可能要依法負起同樣責任。但實際上,男人向前妻索取經濟支援可能較為困難。

D. 法庭有權發出什麼類型的贍養費(或與財務事項有關)命令?

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亦稱為「臨時贍養費」。在頒布離婚最終判令之前,可藉此項命令為有需要人士提供臨時贍養費,因在提交離婚呈請書後直到法庭頒布最終判令之過程需要經過一段頗長時間。 此項命令的持續期不得超越頒布最終判令之時(即審訊完結時),在任何情況下亦會於其中一方去世後終止。此項命令亦可能會在有效期完結前被修改,而下令要支付的金額,未必等於頒布離婚判令時有可能要支付的金額。

定期付款命令

這是在頒布離婚最終判令後才要支付贍養費的命令。法庭可因應收款人的需求及案件之實際情況,將贍養費的持續期局限在一段指定時間內。定期付款命令通常將會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後終止,可是法庭可將持續期局限在較短的指定時間內。此外,如付款人或收款人日後的生活情況有變,此項命令亦可能會被修改。

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會頒布保證定期付款令。顧名思義,此類贍養費的付款將獲得保證或擔保。但必須注意,保證的規定並非將付款人的所有資產加以押記(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該項保證指定將付款人的某項資產加以押記。付款期將持續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較早日期為止。法庭在下列情況下才會發出此項命令: i) 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會有效,並且付款人有足夠款項或資產讓付款獲得保證,例如付款人有足夠資金但曾經不遵守有關付款命令(如拒絕繳付臨時贍養費); 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還款紀錄;或 iii) 付款人曾誓言決不繳付贍養費。

整筆款額命令

這是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於收取某一個指定總額的款項。此項命令與「徹底分清」安排有密切關係。有關款項亦可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這是一次過的命令,用意為訴訟作出終結,所以此類命令不能在日後再作修改。任何情況下,已支付的金額,都不可能討回。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他 / 她的資產權益(例如汽車、股票或土地)轉歸另一方。此類命令不能在頒布後再作修改。例如,若有需要讓每名配偶,都分配到家庭資產的資本價值,特別是婚姻居所,法庭就會頒布財產調整命令。

授產安排命令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指定的財產轉歸受託人管理,受託人會根據信託契約的條款,為受益人(通常是另一方或婚姻關係中的子女)的利益,持有財產。這類命令並不常見,而法庭在頒布這類命令時,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兒童福利、收入、賺錢能力、每名家長擁有的物業或其他經濟資源、及每名家長在可見的將來,可能會擁有的物業及其他經濟資源等。

更改授產安排命令

對於經已存在的信託(或稱授產安排),法庭可以更改有關信託或移交的條款。這類命令亦不常見。

E. 何謂「象徵式贍養費」?我應否在離婚訴訟中申請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贍養費?

在處理財務事項時,如妻子在離婚當時不需要任何贍養費,但希望保留日後索取贍養費的權利,便可要求獲得象徵式贍養費命令。這或許是每年支付1元,但實際上不會真正支付。

可是,上述命令可在日後再作更改。丈夫應注意,如同意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日後便有可能需要支付更多贍養費。從妻子的角度來看,這項象徵式命令可為她帶來保障,因為她索取贍養費的權利得以保留而非完全撤銷。

F. 如其中一方的經濟狀況出現變化,法庭會否繼而作出調整或更改有關贍養費的命令?

贍養費付款期可能持續若干年。如其中一方的情況有變(如失業或通脹原因),贍養費的金額便可能需要調整,而原有的法庭命令亦會因應情況的變化而更改。此外,「徹底分清」亦不適用於子女贍養費上,因此類贍養費通常是隨著子女長大和開支增多而增加。

例一:

A先生申請減少付給前妻的款額,原因是他剛被僱主辭退,而他唯一可找到的新工作薪酬比前職低得多。在此情況下,法庭可能會接納他的申請,因為他不再有能力支付以前的款額。

例二:

B小姐在獲得贍養費判令的兩年後發覺,她一向收取的贍養費不再足以供養自己。前夫已獲加薪,並同意增加款額。在此情況下,原有的法庭命令亦可能會因此而更改。

有時雙方會同意贍養費應逐年按若干百分比或已確立的通脹指數調增。從而可避免定期向法庭申請。

但必須注意,並非所有類別的法庭命令都可以更改。

下列命令可以更改:

  • 臨時贍養費(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 定期付款
  • 透過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的整筆款項
  • 出售財產命令

下列命令不可以更改:

  • 整筆款額命令
  •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因為上述兩項都是一次過的命令。目的是為訴訟作出最終總結,使雙方能夠將不愉快事件拋開,並安心計劃未來而不必擔心有關命令會否被推翻。

G. 如我在離婚後獲得一大筆金錢(例如彩票中獎或承受家族財富),我是否要透過贍養費與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筆金錢?

這問題的答案可分為兩部分:

1.在頒布贍養費命令之前

法庭在評定離婚配偶的贍養費時,不單只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來源與需求、義務與責任,還會考慮雙方在可預見將來可能擁有的資產。

可能擁有的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退休時會收取的整筆養老金、由於和解而收取的金額、或因解散合夥關係或終止合約時應收取的金額。在不少個案中,可能獲得的資產不包括有關一方既得或不能確定的權益,而簡單來說,法庭是需要考慮他 / 她在可預見的將來是否會繼承某些資產。如上述問題出現,法庭可能就有關問題發出整筆款額命令,或押後進一步付款的申請。

如丈夫有可能獲得為數不少的資產,則可能會影響他被命令向妻子支付整筆款項的數額;或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命令,待日後他接收有關資產時,向妻子提供某個金額或更多的金額;或恰當地押後她的申請,直至他接收有關資產後才作出判決。

因為法庭會考慮可預見的將來會發生之事,故此除現存的經濟負擔外,還要考慮那些在可預見將來可能要承擔的責任。妻子與丈夫可能獲得的資產和承擔的負債,都必須同樣加以考慮。

2. 在頒布贍養費命令之後

法庭有廣泛權力更改或撤銷若干命令(不論是否得到訴訟雙方同意),或暫停或恢復執行其中所載的任何規定。

法庭就更改財務安排命令之訴訟上有廣泛的酌情權,可將付款人的現金和收入來源的增加而列入考慮。英國上訴庭有一個裁決案例,在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命令時,毋須顯示情況有變或有異常重大變化。由於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法庭可重新審理有關個案,而毋須以原本的命令為出發點。

可是法庭就行使其權力去更改命令時,必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亦須首先顧及十八歲以下子女(如有)的福利和任何情況變化。

法庭亦要審慎地確定,有關更改之申請不是作為變相上訴。

H. 如對方拒絕或未能支付贍養費,妻子/ 丈夫可以怎麼辦?

閣下可考慮以下列方式強制閣下的配偶履行有關贍養費的法庭命令。

1. 判決傳票

閣下可以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 87 條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以傳喚閣下的配偶出庭就其經濟狀況和清還拖欠款項的能力作出解釋(「訊問傳票」),或判閣下的配偶入獄(「交付羈押傳票」)。訊問程序和交付羈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必須根據不同的程序分別申請。

閣下在追討欠款時不應猶豫,因為若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時,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法庭就可能拒絕執行付款命令。

根據訊問傳票,法官有權發出新的付款命令。如果閣下的配偶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會將聆訊押後,並命令閣下的配偶出席押後的聆訊。如果閣下的配偶仍未出席押後的聆訊,法官可以對其發出逮捕令。執達吏將被命令逮捕您的配偶並將其帶到法庭。

根據交付羈押傳票,如閣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法庭有權判其入獄。如付款人清繳欠款或作出相關安排,入獄判令可暫緩執行。

2.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笫28條 ,如法庭已向贍養費付款人發出贍養費命令,而:

(i) 法庭信納該付款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付款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及足額付款;或
(iii) 該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則法庭可命令將付款人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額將由付款人的收入來源(例如他 / 她的僱主) 付給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額作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費用。

3. 禁止令

閣下亦可單方面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在討回債款前,禁止閣下的配偶離開香港。該命令如獲授予,將送達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如閣下的配偶企圖離開香港,他 / 她將會被拒出境。

如閣下配偶經常需要出境,這程序將非常有效,因為會為他 / 她帶來相當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會願意用這種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當其他強制執行的方法無效或不適用時,閣下才應提出上述的申請。

VII. 婚姻居所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佔有婚姻居所(夫婦的主要居所)時,在很大程度上,將視乎有關家庭的需求、經濟資源和所有涉及案件的其他因素而定。婚姻居所往往是雙方最有價值的資產,而居所性質亦是需要考慮的重大因素之一。

A. 租賃居所

其中一方(通常是要照顧子女的一方)將仍然在居所居住,用以維持子女之生活現狀,由誰人繳付租金則視乎情況而定。如情況容許,或可選擇為雙方另覓住所。

B. 由其中一方的僱主提供宿舍

如其中一方的僱主提供宿舍,另一方通常需於離婚後遷出。在此情況下,遷出的一方或可以向對方索取住所費用,這將成為他 / 她提出財務申索時的最重大需求之一。

C. 雙方共同擁有居所

法庭有廣泛酌情權,如透過發出財產分配命令轉讓居所業權予另一方;或將有關居所出售,而套現之金額將透過支付整筆款額命令給予其中一方。有關情況詳列如下:

出售

物業可以由雙方協議出售。出售所得金額可按相等或雙方協定數目攤分,或由法庭認為合理的百分比攤分。每一方的貢獻、需求和經濟負擔(例如為子女另覓住處或贖回按揭的需求)將影響其應得金額。

轉讓

物業的擁有權可毫無保留地或在對方支付一筆款項後,由其中一方轉讓給另一方。假設子女會和妻子同住,在經濟上可行的情況下,法庭通常會將婚姻居所保留給妻子和子女而不是給丈夫,以維持子女現時的生活狀況。

如果法庭認為轉讓物業的價值超過妻子有權獲得的總額,那麼妻子可能要向丈夫支付一筆款額作為補償。如妻子不能作出所需補償,則物業仍可轉歸妻子名下,但丈夫仍可用類似按揭之形式保留他在物業的部分業權,他的權益可以按一筆款額或業權的某一百分比計算,而有關業權可於日後套現。

如雙方的資產不足以即時贖回婚姻居所的按揭,該按揭將會轉歸妻子名下,但事前必須取得該承按人(銀行)的批准。在此情況下,妻子將要負責按揭還款。如妻子沒有穩定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為有關還款作出擔保。

聯名擁有

如其中一方打算在離婚後仍然在居所居住,而有關情況許可,例如子女在該處居住及雙方有充分資源,便可聯名保留該物業,並在指定之稍後日期出售。售出後所得金額將平均或按照協定數目攤分,或由法庭認為合理的百分比攤分。而在居所售出前,妻子(或與子女同住的一方)將獲授予獨有佔用權。

雙方均擁有居所的權益

在某些情況下,丈夫可保留原初的婚姻居所或替代物業的權益,等別是他仍繼續承擔有關按揭。

丈夫的權益可以透過聯名擁有權或透過類似按揭的押記文件加以保證。在後者的情況下,他的權益可以按一筆款額或業權的某一百分比計算。

不論在那一種情況下,雙方均需要就丈夫何時能夠套現物業權益之問題達成協議。通常是發生下列事件而導致這安排:

  • 妻子去世、再婚或同居;
  • 子女或最年幼的子女達到某指定年齡或完成其日間課程;或
  • 雙方協議出售。

但如果丈夫立即需要資金,這類安排將不會對他有幫助。

妻子亦須注意,將來售出居所後,她須以所得金額及本身的財產自覓住所,如她所分獲的金額不足以購置另一物業,她便很難取得其他資金或按揭。

此外,每當雙方保留婚姻居所的權益,便可能會有潛在衝突,因此應盡量避免上述安排為佳。如不能避免的話,閣下應預早找出潛在問題,並為此類問題決定解決方法,例如關於支付物業之室內或室外修葺費用時,或可以按照雙方所佔業權的百分比付款。

有關物業的權益,可參考另一題目「共同置業」

VIII. 香港離婚訴訟流程圖(只供參考)

 

《香港離婚訴訟流程圖》由趙文宗博士及何志權律師編寫,取自《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增訂再版)》(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著)

IX. 個案闡述

模擬個案

J先生和A女士兩夫婦有一名十二歲兒子。J先生是會計師,妻子A女士是護士。他們的兒子今年剛升讀中學。

A女士懷疑J先生在大陸有一位情人。兩人的關係近年愈來愈差。他們曾向某些家事調解機構尋求協助,但仍未能就雙方分歧達成和解。他們以前同住在某居所(由夫婦共同支付樓宇按揭的款項),但J先生去年遷出該單位。A女士不能忍受目前的關係,已決定提出離婚呈請。

1. J先生看來不會反對離婚,A女士可否在這階段向家事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

如在提交呈請書前,A女士和J先生已持續分居最少一年,而且J先生同意離婚,這可以是離婚呈請的有效理據。至於其他有效的理據,請參看 婚姻事宜 > 離婚 > 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 A. 離婚的理據是什麼?我是否必須向法庭解釋我要離婚的原因? 。

此外,除非法庭另行批准,否則雙方最少須在結婚一年後,才可提交離婚呈請書。在這方面,A女士和J先生應不會有問題。

2. 當A女士申請離婚時,她應怎樣做?

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 B. 如何申請離婚?

3. 如兒子選擇和A女士同住,是否意味着J先生沒有機會獲得兒子的撫養權?

未必一定。在任何有關子女的訴訟中,子女的利益是首要考慮的事項。法庭在處理關於子女的紛爭時,將考慮一切與個案相關的事項(例如雙親的人格、經濟資源等)。子女的意願並非凌駕一切,亦須配合其他因素一起考慮。

4. 法庭已頒布離婚判令,而A女士獲得授予兒子的撫養權。J先生可否探望兒子?

J先生可能有權探望兒子。

探視權是指沒有子女撫養權的父親/母親接觸子女的權力。沒有撫養權的一方可以亦應該繼續擔當重要的父/母親角色。雖然法庭只向雙親其中一方授予撫養權,但並無刪除另一方參與養育子女的權利。沒有撫養權的一方仍可以就子女福利的任何個別問題向法庭提出申請,並可要求法庭就某紛爭作出裁定。

此外,即使其中一方有單獨撫養權,如雙親仍互有聯絡,法庭不會批准管養的一方在沒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貿然地對子女的生活作出重大改變。

5. 法庭命令J先生必須向兒子提供經濟資助。他何時才能解除此責任?

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整筆款額、財產分配(或轉讓)的法庭命令,通常只限於為十八歲以下的子女而發出。

但如子女現正或將會入學就讀或接受某種形式的培訓,或有特別情況(例如子女有殘障問題),有關現存的付款命令可加以延續至十八歲以上。

6. A女士可否在離婚訴訟完結前,為自己申請於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臨時贍養費)?

可以。A女士可申請這種只限在離婚訴訟期間支付的贍養費,此類贍養費將會在授予離婚最終判令(絕對判令)後,或按照法庭指示的較早日期被終止。在合理情況下,法庭必須發出上述贍養費的命令。

7. 法庭命令J先生須向A女士支付贍養費。有何方法確保J先生將會在離婚後向A女士支付贍養費?

A女士可考慮申請下列命令:

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會頒布保證定期付款令。顧名思義,此類贍養費的付款將獲得保證或擔保。但必須注意,保證的規定並非將付款人的所有資產加以押記(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該項保證指定將付款人的某項資產加以押記。付款期將持續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較早日期為止。法庭在下列情況下才會發出此項命令: i)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會有效,並且付款人有足夠款項或資產讓付款獲得保證,例如付款人有足夠資金但曾經不遵守有關付款命令(如拒絕繳付臨時贍養費);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還款紀錄;或 iii)付款人曾誓言決不繳付贍養費。

整筆款額命令

這是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於收取某一個指定總額的款項。此項命令與「徹底分清」安排有密切關係。有關款項亦可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這是一次過的命令,用意為訴訟作出終結,所以此類命令不能在日後再作修改。任何情況下,已支付的金額,都不可能討回。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他 / 她的資產權益(例如汽車、股票或土地)轉歸另一方。此類命令不能在頒布後再作修改。

8. J先生何時才獲解除向A女士支付贍養費的責任?

贍養費通常會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後終止。但法庭可將支付贍養費的持續期局限在較短期間內。

9. J先生已被減薪,並且不打算向A女士支付贍養費。J先生有何辦法避免支付贍養費?

必須遵守法庭命令。不遵守法庭命令便是藐視法庭(可被罰款或判監)。如情況有變(例如付款人宣布破產或被裁員等)而使他無法支付贍養費,或降低他支付贍養費的能力,付款人通常可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10. 如果J先生不獲授予使用婚姻居所,他是否仍然需要支付按揭款項?

視乎情況而定,原初的按揭可能會被保留或採用新的按揭。丈夫(J先生) 可能需要繼續償還按揭之原本數目或部分款項,並可直接向承按人付款或以贍養費的形式付給A女士。

如物業(連同按揭)是以妻子個人名義持有,而妻子本身並無獨立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擔保有關還款。

常見問題

1. 除了向法庭申請離婚之外,經歷不愉快婚姻或婚姻破裂的夫婦,還有什麼其他渠道解決分歧?這些方法與離婚訴訟有何差異?

閣下可考慮選用下列方案:

分居契約

分居契約即雙方以合約契據形式達成的分居協議,有關契約可自行擬訂。該協議可指定分居時期、雙方如何處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贍養費提供等。

分居命令

在若干情況下,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其中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分居命令連同贍養費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以應付生活開支),但先決條件是他或她並無作出通姦行為。如法庭命令雙方分居,雙方仍然是合法夫妻,但不須再共同生活(在這階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撫養權,和配偶及子女的贍養費作出命令。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裁判分居與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雙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須共同生活,獲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適當的安排後,法庭才會給予此判令。

夫婦選擇申請裁判分居而不是離婚,可能基於以下理由:

  • 當其中一方或雙方基於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對離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對方再婚;
  • 當雙方結婚不足一年,不能申請離婚;
  • 避免喪失只有婚姻配偶才可享有的利益。

裁判分居判令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請離婚。

家事調解

家事調解專為一個自願參與的項目,協助辦理分居 / 離婚的夫婦,就子女安排和 / 或財務事項的解決方式達成互相接納的協議。調解由受過訓練的第三者(調解員),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協助雙方在保密的情況下就有關事宜作出溝通和協商。

如想了解更多以上方案,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解決婚姻問題之其他方法 。

2. 在離婚或婚姻訴訟中,如我無法負擔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我可以怎辦?

如欲尋求法律意見,閣下可聯絡當值律師服務提供的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電話: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訊中獲得代表律師,閣下可嘗試申請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計劃(電話: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供的 法律義助服務計劃(電郵: bflss@hkba.org )。

家事法庭登記處的職員亦可以提供關於離婚訴訟程序的資料,但他們並不是律師,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見。

有關離婚的先決條件,可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離婚的先決條件 。

3. 法庭處理子女撫養權時,會考慮什麼因素?

法庭在處理家事訴訟中有關子女的一切事項並作出判決前,其首要考慮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

  • 盡量保持現狀;
  •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
  • 雙親的品格、能力和個性;
  • 雙親的財務資源;
  • 雙親和子女的身體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願;
  • 讓所有兄弟姊妹與雙親其中一方同住的好處;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專業報告,例如醫療、學校或法庭福利官的報告,而有關報告可涉及子女與家人的關係、居住條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法庭一般會考慮的部分因素,而並非包括所有項目。
如想了解離婚時的子女安排,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子女事宜 > A. 法庭會考慮什麼因素,才會將子女撫養權判給其中一方或雙方? 。

4. 父親或母親可否在獲得撫養權後,帶同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法庭可在撫養權命令上附註一項指令,註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外,雙親任何一方均無權帶同子女離開香港:

  • 取得法庭批准;或
  • 經並非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之書面同意,而負責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亦須向法庭承諾在任何協定時期完結時或應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時,會如期帶同子女返回香港。

假期安排

當法庭發出具有上述兩項限制的撫養權命令後,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書面承諾,在任何假期完結後,便會將當時身處外國的子女帶回香港。換句話說,每當閣下打算帶同子女離港時,只需獲得前度配偶的書面同意便可。 

永久離開香港

如獲得子女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基於若干原因,打算離開香港,他/她必須向法庭申請取得有關命令,准許他/她帶同子女永久離開本港。如雙親的另一方反對該申請,法官將會就有關子女不再能夠定期與反對該申請的家長見面,和申請人(即獲得撫養權的一方)喪失選擇往何處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

如想了解離婚時的子女安排,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子女事宜 > D. 父親或母親可否在獲得撫養權後,帶同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5. 法庭會如何處理或分配夫婦在離婚後的財產?

在婚姻訴訟中,法庭處理婚姻財產時,一般會採取以下原則:

行戶口

如銀行戶口是以夫婦其中一方的個人名義擁有,法庭會假設此戶口的所有款項均屬於戶口持有人,除非有相反意圖或另一方曾貢獻部分款項,則作別論。

如屬聯名戶口,法庭會假設此戶口內的款項由夫婦兩人共同擁有,除非有相反意圖(例如只為方便而開立聯名戶口),則作別論。

各方棲身之所

法庭會盡可能確保每一方均有棲身之所,尤其若雙方有子女。法庭亦會盡量確保子女有穩妥的居所。

50/50規則

香港終審法院在 LKW對DD一案中,判處當事人在香港離婚時,妻子有權分得配偶一半資產。在涉及大量資產的案件中,這個50/50規則,會帶來重大影響。因此,在香港,如想保護個人財產,訂立婚前或婚後協議,就變得極之重要。

贍養費或「徹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權分享聯名財產,而且還可能獲得定期支付的贍養費。法庭亦會考慮是否能以「徹底分清」來終止其中一方的財務負擔。「徹底分清」是指一次過分配財產和/或支付整筆款額 (一筆過或分期支付),以便雙方拋開不快,開始新生活。

業務的擁有權

假設丈夫擁有具備資本價值的業務,而該業務是他的主要收入來源,夫婦雙方對該業務的估值可能出現爭拗,原因是各方之會計師的估值方法及結果往往有重大差異。由丈夫委託之會計師可能會作出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託之會計師則可能會作出較真確之估值。

如想了解更多以上方案,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解決婚姻問題之其他方法 。

6. 如對方拒絕或未能支付贍養費,妻子/丈夫可以怎麼辦?

閣下可考慮以下列方式強制前配偶履行有關贍養費的法庭命令:

判決傳票

閣下可以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 87 條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以傳喚閣下的配偶出庭就其經濟狀況和清還拖欠款項的能力作出解釋(「訊問傳票」),或如閣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判閣下的配偶入獄(「交付羈押傳票」)。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笫28條 ,如法庭已向贍養費付款人發出贍養費命令,而:
(i) 法庭信納該付款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付款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及足額付款;或
(iii) 該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則法庭可命令將付款人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額將由付款人的收入來源(例如他 / 她的僱主) 付給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額作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費用。

禁止令

閣下亦可單方面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在討回債款前,禁止前配偶離開香港。如閣下的前配偶經常需要出境,這程序將非常有效,因為會為他/她帶來相當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會願意用這種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其他強制執行的方法無效或不適用時,才應提出此申請。

如想知道更多有關離婚時的財務安排,請參考 婚姻事宜 > 離婚 > 財務事宜 > H. 如對方拒絕或未能支付贍養費,妻子/ 丈夫可以怎麼辦?

I. 概述

《基本法》 第37條 賦予香港居民締結婚姻的權利,確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便必須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14條 ,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如情況不許可,法官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第18A條 給予准許。

任何人均可自由選擇與他人結婚,只要對方是異性,而雙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與配偶離婚後,即可與其他未婚異性結婚,甚至日後與前度配偶再婚。

II. 香港認可的婚姻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以下幾種婚姻關係。

A. 註冊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條例》 結為合法夫婦。註冊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結婚儀式則必須在香港的婚姻註冊處或特許的禮拜場所舉行。

此外, 《婚姻條例》 第21(3A)條 訂明,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婚禮可於香港任何地方舉行,但登記官辦事處及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

B. 海外註冊婚姻

於海外註冊的婚姻,只要按照當地的有效法律進行,一般亦可獲香港承認為有效婚姻,與身處本港註冊無異。

如婚禮在海外舉行,而註冊亦在當地進行,該段婚姻將不受香港法例管轄。但是,如雙方決定在香港離婚,仍可按照香港相關的離婚法例在港辦理手續。

C. 中國舊式婚姻與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註冊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認兩種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婚姻。

中國舊式婚姻

第一種是中國舊式婚姻。只要婚禮按照當時社會所接受的中國傳統習俗舉行,不論婚禮於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國內地的故鄉)舉行,亦可獲承認。

新式婚姻

另一種稱作新式婚姻,即兩名年滿16歲的未婚男女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並由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而任何一個擁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他們已透過該儀式結為夫婦。

雙方進行的結婚儀式必須公開,意即任何沒有獲邀的人士均能觀看。例如舉行儀式的場地沒有關上門,便算符合公開原則。這種婚姻亦稱作認可婚姻。

上述兩種婚姻(中國舊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締結雙方可到婚姻登記處補辦登記手續;即是說,雙方即使已經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記處登記該段婚姻。

為舊式或認可婚姻辦理登記手續,該段婚姻便會成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約束力,受法律承認,並可在香港執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7條 及 第8條 列明甚麼婚姻可獲承認為舊式婚姻和認可的新式婚姻, 第9條 則訂明兩種婚姻的登記手續。

登記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有關婚姻的儀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舉行。兩名婚禮見證人亦須作法定聲明,確認他們在婚禮舉行時在場見證。有關文件須交予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

登記申請獲婚姻登記處批准後,該段舊式婚姻或認可新式婚姻便獲註冊。

雙方行禮後,如其中一方拒絕註冊,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存續婚姻,再單方面補辦登記手續。

III. 《婚姻條例》下的罪行

根據 《婚姻條例》 第29條 及 第30條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目前為$50,000)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2條 訂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竄改由登記官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存檔的通知書、證書、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3條 則訂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資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禮或假裝主持婚禮,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處以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IV. 婚姻協議書

社會狀況變化不斷,與婚姻相關的法例亦隨之演變。近年,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簽訂協議書愈見普遍,這些協議可統稱為婚姻協議書,即男女雙方簽訂契約,訂明一旦離婚,雙方應負的責任及可享有的權利。婚前協議書於結婚前簽訂,婚後協議書則在婚後議定(不論雙方當時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則稱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通常包含條款,以處理下列事項: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1.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
  2. 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3. 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
  4. 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
  5. 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採納 Radmacher 為良好法律。

B.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社會一直認為,任何與離婚女子及其子女權益相關的法例條文,均牽涉公眾利益,因此,婚前協議書一直被視作有違公共政策。英國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顯示,法庭認為夫婦離婚後,男方如有經濟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應依靠政府或慈善團體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眾利益。

舉例說,如簽訂婚前協議的其中一方在簽署前沒有如實披露所有事實,雙方離婚後,女方因協議變得捉襟見肘,有關協議便有違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雙方的經濟狀況於婚後有重大改變,不論轉變孰好孰壞,他們當初訂立的婚前協議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則,或可能不再反映雙方於婚後的生活水平。

及後至審理Radmacher一案時,當時英國法庭指出,婚前協議並沒有違背公共政策。不過,英國法庭的裁決對香港法庭來說,只能起參考作用。再者,婚前協議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請命令,以解決與財務相關的問題。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 一案中採納此原則。

V.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除非香港永久居民的配偶符合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條例》 附表1 列明對香港永久居民的釋義,否則一般不可享有香港居留權。

A. 香港永久居民與海外人士結婚(中國內地人士除外)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有關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的資料,請瀏覽 入境處網站 。

B. 香港永久居民與內地人士結婚

香港特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的網站 載有在中國內地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資料。

《基本法》 第22條 訂明,中國內地人士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而香港居民的內地配偶亦不例外。內地居民如欲來港定居,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領「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

內地公安機關會按照內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規審批和簽發單程證。

換言之,內地配偶如欲來港與家人團聚,他/她便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單程證,而他/她亦可申請攜同其未滿18歲的子女從內地來港。

閣下可瀏覽 入境處網站 獲取更多資訊。

C. 在港就業/就讀的海外或中國內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國內地)

來自海外或中國內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分在港就業;或
  • 在本港頒授學位的院校修讀全日制本地學士學位或研究生課程;或
  • 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

其配偶及18歲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請來港居留。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有關保證人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份獲准來港就業,或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其配偶或子女獲批簽證來港後,亦可在本港受僱工作。

但是,獲准來港就讀人士的受養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許可,否則不可在港從事僱傭工作。

詳情可瀏覽入境處網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業/讀書

內地居民來港就業/讀書

VI. 已婚人士享有的福利與權益

A. 已婚人士免稅額

納稅人在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結婚,只要:

  • 他/她並非與配偶分開居住;或與配偶分開居住,但有供養或經濟上支持對方;及
  • 配偶沒有任何應課薪俸稅入息,

不論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論他/她及配偶選擇了合併評稅或個人入息課稅,他/她仍可在該課稅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

《稅務條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與女性建立的異性婚姻關係。根據 《稅務條例》 第2條 ,「配偶」的定義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則指已婚女性。

B. 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納稅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如該納稅人與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

納稅人如要符合申請免稅額資格,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於該年度必須: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滿55歲,或有資格按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及
  • 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毋須付出十足費用;或該納稅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於12,000元用以供養該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內 全年連續 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無付出十足費用,他/她便可享有額外免稅額。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養人,是指該受養人必須慣常地在香港生活。稅務局決定受養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時,可參考以下客觀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數;
  2. 在港是否有一個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經營業務;
  5. 其親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或其配偶的合法養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養人只可由一名納稅人申索免稅額。如有多於一名納稅人有資格就同一名受養人申索免稅額,他們須議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關受養人(納稅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獲扣除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納稅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課稅年度就同一名受養人,獲給予相關免稅額。

有關已婚人士的免稅額詳情,可瀏覽 「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