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家庭暴力行為:其他罪行
A.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指施虐者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卻缺乏合法理由,不論事態持續多久。非法禁錮屬《普通法》罪行,受害人可因遭受侵權採取法律行動(如欲了解有關侵權,請參考 VIII. 遭受虐待的受害人可採取的法律行動 > B. 就侵權提出民事訴訟 )。非法禁錮不一定要將受害人「囚禁」在某個地方,只要證明受害人遭非法禁止離開所在地方,便屬非法禁錮。施虐者威嚇會訴諸暴力,強迫受害人留在身處的地方,亦屬非法禁錮。只要證明受害人曾遭非法禁止離開所在地方,例如屋內或車內,便足以指控疑犯。舉例說,如丈夫要求與妻子性交,否則不容許她離開婚姻居所,即屬非法禁錮。此情況亦適用於同居伴侶;即使是男士,亦可能遭受伴侶威嚇,要答應性交才可離開同居住所。
不過,有否要求對方性交並不是非法禁錮的定罪條件;只要證明被告完全禁止受害人離開所在的地方,而沒有合法原因,例如被告純粹因不想配偶或同居伴侶外出與朋友見面、不希望配偶或伴侶結識新朋友,而禁止他/她離開住所,已足以定罪。舉證重點在於受害人是否被完全剝奪離開所在地的權利,以及剝奪的行為是否欠缺合理辯解。
B. 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的行為如破壞社會安寧,只要逮捕者在場,便有可能即時被捕,毋須拘捕令。另一種情況則是逮捕者有理由相信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將或已經發生,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會再次發生,便有權採取拘捕行動。
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可能構成實際傷害,而當事人在場,作出破壞行為的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如有人擔心自己因襲擊、聚眾毆鬥、動亂、非法集結或其他滋擾行為而受傷害,即表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已經發生。任何人因破壞社會安寧被捕,可被控與破壞社會安寧相關的罪行,被判簽保守行為或獲無罪釋放。
法官或裁判官判令被告簽保守行為的權力源自普通法及成文法,目的是要維護社會安寧,並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可能犯法的人士觸犯法例;其出發點是要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事發生,而不是懲罰被捕人士,法庭有權決定是否作出判令。只要法官或裁判官信納出庭應訊的人將來有可能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可判令他簽保守行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I條 賦權法官或裁判官可規定在法庭席前的人自簽擔保及/或覓人擔保,以保證該名人士在指定時間內遵守法紀及/或保持行為良好。如該名人士違反擔保條件,例如觸犯其他法例,全部或部分擔保金便告沒收,法庭亦可根據該名人士擔保時所犯的罪行,予以判罰。
如沒有暴力事件發生,或沒有發生暴力事件的風險,警方便不能因破壞社會安寧拘捕任何人。例如某人向已寄人籬下的配偶或同居伴侶大聲示愛,請求伴侶回家,而當中不涉恐嚇的言辭,這種純粹滋擾的行為並不屬破壞社會安寧。縱使鄰居受叫喊聲滋擾,由於沒有涉及暴力或沒有可能涉及暴力,有關行為亦不屬破壞社會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