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I:《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44/25號決議),確認兒童享有基本自由及與生俱來的人權,並應予以保護。1994年9月7日,當時的英國殖民地政府將《公約》伸延至香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則於1992年3月2日追認《公約》,並於1997年6月10日再次確認。因此,香港於1997年回歸後,《公約》繼續適用。

《兒童權利公約》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廣為認可的條約,為保護兒童建立國際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個別締約國或國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否則根據《公約》,「兒童」便是指未滿18歲人士。

《公約》的序言表明:「……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表決通過)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區別。』」序言同時重申,《兒童權利宣言》(由聯合國大會於1959年12月10日表決通過)已確認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兒童權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獲得各種機會與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以及自由與具尊嚴的情況下,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都得以發展。在為此目的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兒童權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已說明了這種特殊保護,並獲《世界人權宣言》及多個捍衛兒童福利的機構及國際組織規章確認。序言第五段並確認:「人類有責任給予兒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兒童權利公約》建基於《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世界人權宣言》及《兒童權利宣言》,集合多個本土及國際法規已賦予兒童的權利,重申他們可享有的利益,不但為兒童權利下了定義,同時保護這些權利。

《公約》要求締約國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報告,解釋已採取或沒有採取的措施如何達致《公約》的整體目的,這是《公約》的一大重要之處。聯合國設有監察及執行機制,包括兒童權利代表會議、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公約》第1條訂明兒童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亦訂出兒童擁有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受到特別保護的權利、透過教育發展的權利以及參與權。參與權包括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約》確認所有兒童自出生開始已經擁有這些基本權利。

《公約》第3(1)條包含了重要條文:「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公約》第4條則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保護及實現兒童權利,並彰顯對兒童權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檢視與兒童有關的法律、評估與兒童相關的社會服務、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財政支援。締約國必須確保達致公約訂定的最低標準:應推行措施協助家庭保護兒童權利,例如在有需要時修訂現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締約國須肩負責任,締造有利兒童成長及全面發展潛能的環境。每名兒童都應享有言論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結社及和平集會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