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寄養

「寄養」是有別於「領養」的。

寄養父母並不是寄養兒童的監護人;而且,他們既不享有領養父母的權利,也不負有領養父母的責任。

寄養父母無權向法院申請寄養兒童的管養令,唯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代表他們申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0條 訂明,只有兒童的父母或社會福利署署長才可以申請管養令。

社會福利署提供以下兩種寄養服務。

寄養服務:為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領養、或可獨立生活。

寄養服務(緊急照顧):因突發或緊急事故而缺乏父母照顧的十八歲以下兒童,可獲提供即時但短期的家庭式住宿照顧服務,讓他們可以繼續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們能與家人重聚,或獲得長期住宿安排。寄養期限不得多於六個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