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政府提供的資助、貸款及津貼

為協助業主面對有關樓宇維修的法定要求,並對有需要的業主提供財政支援,政府推出了「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由市區重建局統一運作)。該計劃包括不同形式的資助、貸款及/或津貼,以應付不同需要。市民可聯絡以下的法定機構,以獲取進一步的詳情:

市區重建局

網址:
https://brplatform.org.hk/tc/subsidy-and-assistance/integrated-building-rehabilitation-assistance-scheme
熱線電話:3188 1188

藉「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政府將因應不同情況為公眾提供不同的資助、貸款及/或津貼。主要的資助、貸款及/或津貼如下:

A. 公用地方維修津貼

政府透過提供「公用地方維修津貼」,旨在鼓勵業主或業主立案法團為樓宇的公用地方進行全面復修工程。

申請資格

公用地方維修津貼的主要對象為樓齡達30年或以上的住用或綜合用途(即商住兩用)樓宇。該等樓宇若位於巿區(包括沙田、葵青、荃灣),其住宅單位平均每年應課差餉租值不可超過187,000元;若位於新界者,不可超過143,000元。此外,該等樓宇必須同時參加受政府資助的「招標妥」樓宇復修促進服務(招標妥)。單一業權的樓宇及樓高3層或以下的樓宇不能參加本計劃,樓高以「入伙紙」上列明的層數為準。

是否必須由業主立案法團提出申請?

已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的樓宇,管理委員會須通過決議申請公用地方維修津貼,並授權其代表簽署有關的文件。

尚未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的樓宇,政府將會按照個別情況考慮其申請。一般來說,該等樓宇的業主應舉行業主大會,以通過決議申請公用地方維修津貼,並及授權最少兩名代表簽署有關的文件。如樓宇已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則必須由法團作為申請人向市建局提交申請。

津貼的內容

公用地方維修津貼必須用於有關大廈公用地方,並涉及樓宇安全、環境衞生、或環境保護的工程。

津貼的上限將視乎有關樓宇的單位數目而訂:

單位數目

津貼上限

20個或以下

核准工程總額30%,上限為150,000元

21 – 49個

核准工程總額20%,上限為150,000元

50個或以上

核准工程總額20%或每個單位不多於3,000元,上限為每個法團1,200,000元

若大廈在維修工程中包括環保項目,可享有以下津貼(環保項目津貼):

單位數目

津貼上限

20個或以下

核准環保工程總額連相關顧問費用30%,上限75,000元

21 – 49個

核准環保工程總額連相關顧問費用20%,上限75,000元

50個或以上

核准環保工程總額連相關顧問費用20%或每個單位不多於1,500元,上限600,000元

G. 有需要人士維修自住物業津貼計劃

為向有需要自住業主(包括長者)提供財政資助,以維修保養自住單位和公用地方及改善樓宇安全,政府引進了「有需要人士維修自住物業津貼計劃」。該計劃為每位合資格自住業主及其合法配偶(如已婚)提供最高80,000元的維修津貼。

申請資格

有需要人士維修自住物業津貼計劃的基本申請資格是:

  • 申請人須年滿 60 歲,並持有有效的香港身份證;
  • 申請人須為住用或綜合用途樓宇內的住用單位的業主;
  • 申請人及其配偶(如已婚)均須居住在有關物業;
  • 申請人須符合以下入息及資產限額(或正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或長者生活津貼):

家庭類別

每月入息限額

資產限額

單身人士

10,710元

1,203,000元

已婚人士

16,330元

1,824,000元

津貼的內容

有需要人士維修自住物業津貼不但可用於樓宇公用地方與安全有關的維修工程,亦可用於申請人的住用單位。常見的例子包括:

  • 樓宇結構改善工程,例如修葺鬆脫、破裂、剝落或破損的混凝土;
  • 改善樓宇外牆安全狀況的工程,例如修葺破損的批盪或紙皮石;
  • 修葺或更換破損的窗戶;
  • 清拆違例建築工程和違例天台搭建物;
  • 修葺、維修保養和更換升降機、消防裝置和設備、電線、煤氣豎管、更換破損的便溺污水管、廢水管、雨水管、食水管、通風管及地下排水渠; 或
  • 修葺天台及平台防水層,以及改善滲水問題的工程。

申請人亦可使用該津貼以償還其向政府申請的其他樓宇維修貸款的餘額,及/或用作撤銷有關法定押記/押記令。

H. 樓宇安全貸款計劃

「樓宇安全貸款計劃」主要為私人樓宇的個別業主提供貸款,以進行維修及修葺工程,修復或改善其樓宇及/或私人斜坡的安全。

申請資格

作為一個以安全為重點的貸款計劃,該等貸款開放予所有私人樓宇的業主作出申請,不論是住用、綜合用途、商用或工業用的樓宇均可。以個人身份為業主或以公司為業主者,亦均可申請此項貸款。

貸款的內容

樓宇安全貸款須用作進行樓宇維修工程,例如改善樓宇結構、外牆安全、消防安全、消防裝置及設備、屋宇裝備及衞生設施、斜坡及擋土牆等。

每個單位的貸款額上限為1,000,000元。如貸款額達50,000元或以上,申請人須提供抵押,例如提供彌償人,簽立物業的法定押記或提供本港一家持牌銀行簽發的保證書。若申請人是公司,則不論貸款額多少,均必須提供抵押。

利息?

「樓宇安全貸款」分為有息及免息貸款兩種。有息貸款最多可分36個月清還;而免息貸款最長還款期為72個月。申請有息貸款的人士,毋須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有意申請免息貸款的人士則須符合下述資格:

  • 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受助人;
  • 為長者生活津貼的受助人;或
  • 所賺取的入息及所擁有的資產(包括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超過下述限額:

60歲或以上的申請人

每月入息限額

資產限額

單身人士

13,225元

401,000元

夫婦

20,770元

608,000元

60歲以下的申請人

家庭人數

家庭的平均
每月入息限額

家庭的資產限額

1

12,940元 286,000元

2

19,730元 387,000元

3

24,740元 505,000元

4

30,950元 590,000元

5

37,740元 655,000元

6

44,620元 709,000元

7

48,970元 757,000元

8

54,770元 792,000元

9

60,430元 877,000元

10人或以上

65,950元 945,000元

常見問題

1. 投購第三者風險保險對業主有多重要?

1994年香港仔添喜大廈一間酒樓簷篷倒塌,意外造成1死13傷。高等法院最後裁定大廈法團、管理公司、酒樓、酒樓持牌人、單位業主及拆卸商,要向9名死傷人士賠償港幣3,000多萬元。添喜大廈法團因未有投購第三者保險,無法支付賠償,導致清盤。根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 第344章 ),小業主最後需要攤分巨額賠償。

從以上事件可以看到,若意外發生時,法團沒有投購第三者保險,法團便需要承擔所有賠償。若法團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賠償而被清盤,各單位的業主須為有關賠償負上個人責任。小業主可能會因無力支付賠償而破產。因此,投購第三者風險保險為業主及第三者提供保障,減低意外時業主面對的財務風險。

有關業主立案法團與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物業維修與安全 > 第三者風險保險 。

2. 業主立案法團(簡稱「法團」)是否有法律責任就違例建築工程(僭建物)所衍生的法律責任投購保險?

沒有,這不是一個強制要求。不過,若法庭裁定法團須就違例建築工程(僭建物)而引致的意外而負責,法團及/或業主須承擔所有的民事責任。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不會承保樓宇中違例建築工程(僭建物)的部份。為了法團及第三者的利益著想,若樓宇有僭建物,法團應安排清拆。

有關業主立案法團與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物業維修與安全 > 第三者風險保險 。

3. 甚麼是強制驗樓計劃及強制驗窗計劃?

為了確保業主定期履行維修樓宇的責任,以策安全,政府修訂 《建築物條例》 (香港法例 第123章 )及制訂 《建築物(檢驗及修葺)規例》 (香港法例 第123P章 ),引入強制驗樓計劃及強制驗窗計劃。屋宇署每年會揀選2,000幢樓宇,同時進行強制驗樓計劃及強制驗窗計劃,另外揀選3,800幢樓宇,只進行強制驗窗計劃。目標樓宇的業主會收到法定通知。

強制驗樓計劃規定樓齡達30年或以上的私人樓宇(不高於三層的住用樓宇除外)業主,須每10年檢驗樓宇的公用部分、外牆及伸出物或招牌。強制驗窗計劃則規定樓齡達10年或以上的私人樓宇(不高於三層的住用樓宇除外)業主,須每5年檢驗樓宇所有窗戶。

有關強制驗樓及強制驗窗計劃的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物業維修與安全 > 強制驗樓計劃 及 強制驗窗計劃 。

4. 若沒有遵行強制驗樓或強制驗窗的法定通知,會有甚麼後果?

沒有遵行強制驗樓或強制驗窗的法定通知之業主/業主立案法團,可能會被檢控。屋宇署亦可能會安排其委任的顧問公司及承建商,進行所需的檢驗和修葺工程,然後向業主/法團追討檢驗及修葺工程的費用和監督費,以及徵收不超過有關費用20%的附加費。

有關強制驗樓及強制驗窗計劃的詳情,請參考 物業安排 > 物業維修與安全 > 強制驗樓計劃 及 強制驗窗計劃 。

5. 政府會為大廈業主提供資助、貸款或津貼,以協助他們進行保養維修工程嗎?

政府推出了「樓宇維修綜合支援計劃」(由市區重建局統一運作),協助業主面對有關樓宇維修的法定要求,並對有需要的業主提供財政支援。計劃包括不同形式的資助、貸款及/或津貼,以應付不同需要。市民可致電熱線3188 1188,以獲取進一步的詳情。

有關各項資助、貸款或津貼的簡介,請參考 物業安排 > 物業維修與安全 > 政府提供的資助、貸款及津貼 。

聲明:下文觸及事項牽涉複雜的法律論據,如遇類似情況,請尋求法律意見。

I. 概述

土地註冊處管理的土地登記冊備存每項物業的契約或文件,這些文件載有該項物業的法定擁有人資料。

香港法例 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 訂定條文,處理影響土地財產或不動產的契據註冊、轉易契註冊、判決及其他文書註冊的事宜,亦觸及土地註冊處紀錄的備存,以及其他與土地註冊有關的事宜。

物業的法定或名義擁有人有時會稱為「紙上業主」,任何人均可輕易在物業的文件追尋或查察其名字。不過,法律上物業的擁有人不一定是權益擁有人。物業的權益擁有人有權享用物業,或享有物業權益的實權,不同於物業的法定或名義擁有人。在大多數情況下,權益擁有人通常是支付真金白銀購入物業的人,他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成信託」方式轉予物業的法定業主,因此,兩者不一定是同一人。

舉例說,某項物業以X的名義購買,但由Y付錢,而Y並沒有表明他有意放棄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在此情況下,便可假定Y有意保留其權益,而X只能以「歸復信託」方式持有物業。

如雙方均沒有表明是否有意擁有物業的權益,法律上便可推定以「法律構成信託」形式分配權益。「法律構成信託」的原則是,假設某人持有物業,而他出於良好意圖及公平原則,與另一人分享該物業,他便必須以信託形式,與該人共同持有物業。

舉例說,X以自己的名義付錢置業後,與女朋友Y共住。Y雖沒有在購入物業時付出金錢,但她亦為單位貢獻良多,例如料理家務,她便可以「法律構成信託」方式攤分物業的權益。「法律構成信託」構成與否,與雙方的意圖無關,著眼點是「公平」。換言之,X是否有意將物業權益分給Y,並不重要,重點是Y的付出是否「足夠」讓他以衡平法原則爭取自己的物業權益。

大多數情況下,土地註冊處備存的文件會顯示物業的權益擁有人,這些文件包括法院或審裁處正在處理與土地相關的案件、土地權益、法定押記及破產申請等。如物業買家仍未向銀行清繳按揭貸款,銀行便擁有該物業的權益,直至按揭貸款完全還清為止。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查察物業的權益擁有人並不容易。例如物業只登記丈夫一人的名字,但事實上,該物業卻是夫婦二人的婚姻居所。單憑物業的契約,難以確認妻子是否擁有物業的權益。

婚姻居所的「紙上業主」可以夫婦二人的名字註冊,或由兩人的其中一方註冊,而他們可以共同支付樓價,又或只由單方支付。

如兩人均有份出資購入物業,他們便是該物業的共同業主,而業權可視乎情況分為「聯權共有」及「分權共有」。

如物業由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但只以其中一名配偶的名字註冊,在契據文件中沒有顯示名字的一方仍可稱自己是該物業的權益擁有人。雖然物業只以其中一人的名字註冊,但他們仍然是物業的共同業主。如欲參考更多資料,可前往《社區法網》「 樓宇買賣 」一頁。

II. 共同業權

只要兩人(或多於兩人)共同購入物業,並付出等額金錢,便可假定他們聯權共有該項物業。如他們所付的資金並不一樣,他們所擁有的業權便會按所付資金的比例分配,並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例如H支付物業價格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們便會被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H和W的業權比例分別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業權擁有人付出的金錢不均等,便算是分權共有該項物業,而各人所擁有的權益比例,將反映他們的出資比例。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資金不均等,只要有證據顯示各方有意聯權共有該項物業,便可推翻分權共有物業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額金錢,亦可以分權共有的方式分配業權。

III. 聯權共有

所有業權共有人必須符合以下四項條件,才可構成聯權共有的業權:共同佔用物業、享有同等權益、以同一文件取得業權及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

「共同佔用物業」—任何共有人不能獨佔物業的任何部分,亦不能將另一名共有人排除於外。

「享有同等權益」—業權共有人必須擁有均等權益(分權共有人則擁有不同比例的權益)。

「以同一文件取得業權」—各業權共有人必須由同一份產權文件確立權益,例如地段轉讓契約。

「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業權共有人必須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

業權共有人不可以個人身分獨享物業的權益,各共有人的唯一權益就是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擁有物業。所以,聯權共有人聯合其他人時可說是擁有一切,但獨自一人時則一無所有。如物業屬聯權共有,即使他們擁有均等權益,仍會被視作一整體,成為物業的唯一擁有人。

聯權共有的業權必須符合上文提及的四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將會變成分權共有的業權。

一名聯權共有人身故,他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如原本只有兩名聯權共有人,仍然在生的聯權共有人便成為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如有多於兩名聯權共有人,身故者生前擁有的權益將平均分予其餘聯權共有人。此特質稱為「生存者取得權」,俗稱「長命契」,意即只要聯權共有人在生,他/他們便會一直擁有權益。

IV.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業權益將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會按其遺囑(由訂立遺囑的人以處置或聲明書的方式,述明他死後如何分配或管理其財產)轉讓或按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適用於未有訂立遺囑者)處理;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分權共有人必須同樣擁有佔用物業的權利;所謂分權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業的一個獨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額不同,個別共有人所擁有的部分不會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疊。換言之,每名分權共有人都各自擁有物業一部分的權益,並與他人擁有的權益分開。

簡而言之,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均等的,而分權共有人則享有不同權益。

V. 離婚後的資產分配

夫婦如決定離婚,便要著手瓜分婚姻居所的權益,但這並不一定與兩人在購入物業時所付資金的比例有關。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訂明法庭在決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時,必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 第4 、 6 或 6A條 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殘障;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所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上述條文是根據英國在1973年頒布的《婚姻訴訟法》第25(1)條及1984年頒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條而訂立。

英國上議院審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財產所作的裁決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後審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兩宗案件,成為分配財產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離婚夫婦沒有協議,法庭便會以公平原則決定如何分配財產。

為家庭作財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項重要因素,夫婦二人在婚姻關係中擁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財產的原則,因此,出發點將會是把財產幾乎平均分給兩人。

上訴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關原則:
「(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
(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
(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包括謀生能力)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 第7(1)條 找得到,而 第7(1)(a)-(g)條 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

不過,上訴庭其後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決定時應具彈性。法官認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國法院的裁決約束,確實令人難以接受。英國上議院的裁決應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歸,即使裁決由上議院頒布,亦難具約束力。

法官認為,雖然沒必要檢視所有案件的內容,但條例所載的條文容許法庭決定時作彈性考慮,以配合個別案件的情況。英國法院的裁決顯示,法庭處理離婚案件時,除非另有原因,否則應盡量採取公平做法,原則上將家庭財產平均分配給雙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細節、雙方的狀況、婚姻關係等,均可有重大差異,因此,任何決定都須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試圖以同一原則處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險。

總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婦二人的財產時,最終目標是力求公平,但毋須將財產分成兩份等額。

如夫婦購入婚姻居所時,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項,情況會變得複雜。第三方可就物業提出申索,取回屬於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對夫婦購入價值300萬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萬元,餘下的100萬元則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婦二人日後離婚,該居所價值的三分之一便可歸丈夫的哥哥所有,並不會納入夫婦二人可分配的財產當中。

VI. 其他情況

某項物業以某人的名字註冊,但其樓價由多於一人支付,有份付錢購入物業的人士均可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成信託」方式,申索其實益權益。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並不適用於同居關係的伴侶,他們攤分物業權益時,須根據他們曾支付樓價的比例作決定。任何一方曾為同居居所作出貢獻,縱使與金錢無關,亦會納入為分配權益的考慮因素。

以上原則同樣適用於兄弟姐妹共同購買的物業,他們可攤分的權益將取決於他們所支付樓價的比例。

然而,如父母為子女付錢購買物業,該物業便會假定是父母給予子女的餽贈,這稱作「預付財產餽贈」。不過,只要有證據顯示父母有意保留自己的實益權益,便可推翻有關推定。

常見問題

1. 我以伴侶的名義買了一個單位,我擁有該單位的權益嗎?

如果物業以閣下的伴侶名義購買,但樓價由閣下支付,而閣下並沒有表明您有意放棄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在此情況下,便可假定閣下有意保留您的權益(稱為實益權益),而閣下的伴侶只能以信託方式持有物業。除非此推定被推翻,否則,即使閣下沒有登記為該物業的法定擁有人,您仍然是「實益擁有人」。如果樓價全部由閣下支付,則閣下有可能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如想知道更多,請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概述 。

2. 我和我的伴侶決定同居。居住的單位是以他的名義購買的,他負責支付首期和供樓,我則負責所有日常家庭開支和改善家居的使費。我擁有此單位的權益嗎?

如果有證據顯示閣下與伴侶有就如何擁有該單位的權益,曾經表達過意願(不論是明示、默示或推定),則以該意願為準。如果沒有證據顯示雙方的意願,閣下是否擁有單位的權益,就視乎個案的情況是否可以令閣下確立「法律構成信託」。「法律構成信託」的原則是,如基於公平及公道原則,您亦應分享到愛侶持有的物業,他便必須以「法律構成信託」形式,與您共同持有物業,重點是閣下的付出是否「足夠」讓您以衡平法原則,爭取自己的物業權益。

有關「法律構成信託」的詳情,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概述 。

3. 我和丈夫在置業時都有出資付款,單位的法定擁有人則只有我的名字。那麼,我的丈夫也是物業擁有人嗎?如果是,我們就物業的權益如何分配?

如果閣下和丈夫均有份出資購入物業,您們便是該物業的共同業主。即使閣下的丈夫不是法定擁有人,他仍然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至於各人的物業權益如何分配,則視乎閣下與丈夫在購買物業時,分別出資多少。如果兩人付出的金額相等,便可假定您們「聯權共有」物業。一名聯權共有人身故,他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此特質稱為「生存者取得權」。

如您們所付的資金並不一樣,所擁有的業權便會按所付資金的比例分配,並假定為「分權共有」該項物業。例如,如閣下的丈夫支付物業價格的1/3,其餘2/3由您支付,則您倆的業權比例分別為1/3和2/3。 分權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業權益將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會按其遺囑轉讓(如未有訂立遺囑者,則按無遺囑繼承的相關法例處理)。

然而,即使閣下與丈夫所付資金不均等,只要有證據顯示您們有意聯權共有物業,便可推翻分權共有物業的假定;相反,即使您們付出等額金錢,亦可以分權共有的方式分配業權。

有關「聯權共有」及「分權共有」的資訊,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共同業權聯權共有及 分權共有。如涉及離婚,請參閱問題4。

4. 夫婦如決定離婚,法庭會怎樣瓜分他們婚姻居所的權益?

這是一個複雜的議題。

夫婦決定離婚的話,瓜分婚姻居所的權益不一定與兩人在購入物業時所付資金的比例有關。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訂明法庭在決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時,必須顧及的事宜。總括而言,法庭會考慮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如雙方的經濟來源、經濟需要、年齡、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婚姻年期等。法庭分配夫婦二人的財產時,最終目標是力求公平,未必要將財產分成兩份等額。

如想對離婚後的資產分配有初步概念,可參考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離婚後的資產分配 。

5. 我與伴侶同居,單位是我們一起購買的。現在我想分手了,我在單位的權益,受香港法例保障嗎?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並不適用於同居關係的伴侶,他們攤分物業權益時,須根據他們曾支付樓價的比例作決定。任何一方曾為同居居所作出貢獻,縱使與金錢無關,亦會納入為分配權益的考慮因素。

如想知道更多,可參考問題1、問題2及 物業安排 > 共同置業 > 其他情況 。

I. 誰進行重建?

很多大廈日久失修,逐漸變得破舊。為了解決市區老化的問題及更好利用土地,政府和地產發展商推行重建計劃。

以大型物業重建來說,以下機構通常是收購土地重建的一方:

  • 市區重建局
  • 地產發展商

重建通常是由市區重建局及地產發展商以下列三種方式進行:

  1. 如市區重建局或地產發展商有意重建一個地區,首先會考慮以私人協議方式向現有的業主收購土地。如未能收購土地的全部權益,市區重建局或地產商可能會通過收地或強制售賣的方式,收購其餘土地。
  2. 市區重建局會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 第563章)和 《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 第124章)收回土地。
  3. 地產發展商可根據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 第545章),申請強制售賣令,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益,進行重建。

II. 市區重建局

市區重建局於2001年5月成立,乃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設立的法定機構,取代前土地發展公司,進行、鼓勵、推廣及促進本港市區更新。

市區重建局現時提供兩種途徑去推行或促進重建:

  1. 市區重建局主導的重建項目;及
  2. 中介服務

III. 市區重建局主導的重建項目

根據 《市區重建局條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區重建局可藉發展項目方式或發展計劃方式,實施任何項目。

發展項目

若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項目不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會以「發展項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發展計劃

若有關項目的覆蓋範圍較大,需要修改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上的土地用途,市區重建局便會以「發展計劃」的形式推行重建。

由於需要修改分區計劃大綱圖,市區重建局會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提交擬備的圖則。城規會會進行聆訊,聽取及考慮對草圖的申述和意見,再將擬備的圖則或經修訂擬備的圖則,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A. 公布重建項目及重建計劃

市區重建局在實施的重建項目時,必須於兩個月的期間內(公布期)在每期憲報刊登公告,以及每星期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報章,刊登一次公告,公布該項目開始實施的日期、項目的資料摘要(項目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以及將於何時何地展示關於該項目的資料,和讓公眾查閱。

B. 反對及上訴

發展項目

在公佈期內,任何人如認為他/她將會受有關發展項目所影響,可向市區重建局提交書面陳述書,反對該項目。

市區重建局須於公佈期屆滿後3個月內,將有關發展項目、市區重建局對該等反對書所作的評議、任何沒有撤回的反對書、及影響評估等,呈交發展局局長考慮。

發展局局長將考慮有關發展項目及沒有撤回的反對書,並決定:(1)不修訂發展項目,授權市區重建局着手進行該發展項目;(2)因應反對而修訂該發展項目;或(3)拒絕授權進行該發展項目。

如發展局局長授權市區重建局着手進行有關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刊登項目已獲授權的公告,並在公告內簡介有關項目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以及刊登劃定項目土地界線的圖則。

如發展局局長因應反對而修訂某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修訂的公告。如發展局局長覺得該項修訂會影響任何並非屬於反對者的土地,發展局局長須向該土地的擁有人送達關於該項修訂的書面通知、廣告或其他適宜及切實可行的方式,向該擁有人發出通知,將該項修訂告知土地擁有人。

其他土地擁有人如欲反對發展局局長的修訂—

  1. 如該擁有人屬於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擁有人,他須於在發展局局長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14天內,將一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發展局局長。
  2. 如該擁有人不屬於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擁有人,而其土地在項目修訂後受到影響,他/她須於在發展局局長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2個月內,將一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發展局局長。

如發展局局長拒絕授權進行發展項目,他/她須下令市區重建局於憲報刋登公布,宣布撤回該項目。市區重建局須以書面通知、廣告或其他適宜及切實可行的方式,告知該擁有人有關決定。

因發展局局長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反對人,可向獨立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發展局局長的決定。

發展計劃

當市區重建局在政府憲報刊登個別發展計劃的公告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為發展計劃作最後決定,市民可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反對,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就這些反對予以考慮。

詳情請參閱 城市規劃委員會指引編號29B 。

C. 收購價

市區重建局會向受影響的自住業主,收購其住宅物業,收購價會根據該物業的市值交吉價,再加一筆特惠津貼(即自置居所津貼)計算。

自置居所津貼的計算方式,是被收購單位的市值,與假設重置單位價值的差價。假設重置單位是指在類似地區、假設有7年樓齡、面積相若、位於中層及座向一般的單位。

如物業是空置單位,物業業主只會獲發放該物業的市值交吉價及補助津貼,而非自置居所津貼。補助津貼是自置居所津貼的某個百分比。

若業主並非以被收購物業作為其唯一居所,此物業的佔用情況會被視作「空置」。

如欲取得更多資料,請參閱 市區重建局的網頁

D. 凍結人口調查

市區重建局是以凍結人口調查當天物業的使用情況,以釐訂業主應獲「自置居所津貼」還是「補助津貼」,市區重建局會在項目開始實施日期,進行凍結人口調查。

在凍結人口調查後,即使物業使用情況有轉變,亦不會影響業主可獲的津貼金額。因此,即使業主在凍結人口調查後至市區重建局完成物業收購期間,趕走租戶並成為該物業的自住業主,他/她也不會獲取更高的津貼。

VI. 中介服務

根據政府在2011年2月公布的「市區重建策略」,市區重建局可以「促進者」的身份,協助有興趣的業主集合土地業權,作聯合出售,開展由業主自發的重建項目,市區重建局向業主提供顧問服務

市區重建局透過新成立的附屬公司「市區重建中介服務有限公司」(市建中介公司),推行中介服務。

A. 中介服務

市區重建局及市建中介公司將不涉及收購、補償、安置或收回土地的工作。

市建中介公司將為合資格的業主提供中介服務,目前主要協助業主集合土地業權出售,服務包括:

    1. 為業主委聘顧問公司,並為業主統籌及監督顧問公司的服務;及
    2. 游說其他尚未參加的業主參與中介服務,出售其物業。

有別於市區重建局主導的重建項目,物業會以聯合出售拍賣或招標的形式出售予市區重建局以外的買家。

B. 申請資格

市建中介公司甄別所有收到的申請,評核每個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資格:

    1. 在每一個申請內,申請業主須共同擁有申請地盤內有關各地段不少於40%不分割份數。(詳情請參看中介服務計劃簡介)
    2. 申請地盤內的大部分樓宇(即多於50%地盤面積上的樓宇)在市建局的樓宇狀況調查中不是被界定為「尚可」。
    3. 若申請地盤所屬的區內有成立「市區更新地區諮詢平台」(「諮詢平台」),這些地盤應位於「諮詢平台」所識別的「重建區」之內 (或最少不是位於「諮詢平台」所建議的「保育區」內)。
    4. 申請地盤不可在市建局已開展的重建項目範圍之內。
    5. 若申請地盤內的樓宇屬工業樓宇,該地盤不是位於《城市規劃條例》核准的法定圖則所劃定的「工業」地帶。

C. 申請程序

申請及挑選項目

有興趣參與中介服務的業主,須共同向市建中介公司提交申請表格和相關資料。

市建中介公司會在收到申請表格起計約兩星期以書面通知聯絡人其申請結果。在考慮是否選取任何一份申請作進一步處理時,市建中介公司會考慮所有申請資格是否均已符合;市建中介公司當時可調配的人力和財務資源、申請是否通過財務可行性評估、樓宇狀況、規劃因素、規劃效益、業權結構及項目實施的可行性等。

中介協議

如申請已被選取為中介項目,市建中介公司會與每一位申請業主及申請地盤內其後參與的業主簽訂中介協議 (「中介協議業主」)。中介協議將詳細列明市建中介公司和中介協議業主各自的權利和責任。

聯合出售協議

當參與業主擁有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總到聯合出售門檻,市建中介公司將會代表中介協議業主委聘獨立估價顧問,協助釐定底價和攤分比率。在所有中介協議業主同意釐定的底價和攤分比率後,中介協議業主須簽訂聯合出售協議,一致同意以釐定的底價聯合出售其物業,並根據其同意的攤分比率表攤分所得的收益。

出售

聯合出售協議所涵蓋的物業,將會售予在拍賣或招標中達到或超出底價而又出價最高的買家。

若出價未達底價,聯售便失敗, 市建中介公司的服務到此為止,並不退款。

若成功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市建中介公司所得的中介收益後,將按聯合出售協議內的同意攤分比率表,攤分給中介協議業主。

D. 費用

在達至聯合出售的過程中,市建中介公司會代表參與業主委聘有關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估價顧問、拍賣顧問等),為參與業主提供服務。在簽訂中介協議達到聯合出售門檻後,中介協議業主須支付以下的費用:

  • 標準費用 : 每個單位港幣 2,000元 或
  • 長者優惠費用 : 每個單位港幣 500元

當業權成功聯合出售之後,市建中介公司將向聯合出售協議業主收取聯合售賣業權所得款項的1%,作為中介服務收益。同時,市建中介公司會向各聯合出售協議業主退還已支付的費用。

若中介協議業主單方面退出中介項目,該退出的中介協議業主所有已支付的費用將不會獲得退回。

E. 退出/中止項目

申請業主有權在簽訂中介協議前單方面取消申請。中介協議業主有權在簽訂聯合出售協議前的任何時間單方面取消中介協議及退出/終止中介項目。

若該核准項目到重要期限時仍未能符合所述的要求,或聯合出售不成功,所有已簽訂的中介協議、聯合出售協議 (如有) 及該中介項目將會自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