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性侵犯兒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及 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有多項條文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防止兒童遭受性侵犯,或參與非法的性活動、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綁架及販賣。

A. 涉及兒童的非法性活動

《刑事罪行條例》 有多項相關條文,詳情請參閱附錄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條例》 部分條文的目的是要保護16歲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條 (猥褻侵犯)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條文所指的罪行。

猥褻侵犯(非禮)是指帶有猥褻成分的侵犯行為。任何人與16歲以下人士進行性活動,即使沒有進行性交,而該名16歲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屬違法;聲稱不知道有關人士的年齡不可成為抗辯理由。

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護16歲以下女童,以免她們過早懷孕;在這些條文下,辯方不可以「取得對方同意」,或聲稱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作為抗辯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條 可判處終身監禁,干犯 第124條 則最高判處5年監禁。這兩項條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權利、保護社會和兒童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兒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動進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辯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齡,仍誘使女童性交,便更責無旁貸;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齡,亦理應向她詢問。

B. 拐帶未婚女童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即屬違法,最高可處10年監禁。此條文是要體現任何人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針對16歲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6條 旨在保護家庭為一整體,不但凸顯父母的權利,同時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特別強調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7條 訂明,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此條文亦同樣旨在保護兒童及家庭單位。不過,條文亦同時顧及女童自願參與有關性交活動的情況;只要證明被告從父母或監護人帶走女童時,意圖使她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即使最終沒有進行性行為,被告有此意圖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

C. 性旅遊活動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犯的性罪行

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草擬的目的,香港曾修訂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新增 第153P條 ,以檢控在香港境外發生涉及兒童的性旅遊活動: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並涉及兒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來居於香港,即屬違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與13歲/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等。

參考上訴庭在 香港特區政府訴李國華 一案的判決,可見此條文如何彰顯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權法案》 的精神,亦顯示條文設立的目的和覆蓋範圍。案件發生在內地一所兒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該中心留宿。被告因與該名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1)條 及 第153P(1)條 下三項控罪。他亦因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1)條 及 第153P(1)條 ,及因猥褻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1)條 及 第153P(1)條 。

被告上訴時,力陳 第153P條 的域外法律效力違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條 ,歧視他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違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則,他亦指控有關條文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 第1(1)條及第22條 ,損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視及理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上訴庭裁定被告敗訴,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須立法確保遵從,包括立法禁止性旅遊活動。制定 第153P條 的目的是針對孌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防止他們藉返回香港境內而逍遙法外,因此將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兒童列為刑事罪行的條文是合法的,並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