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依據 《領養條例》 第32(b)及(d)條 ,授權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獲認可機構的守則》。

該守則旨在訂立準則、原則和指引,以規管依據第26(1)至(6)條成立的「獲認可機構」,適用於此等機構所提供的本地領養服務、跨國領養服務及國內領養服務(如適用)。有關準則是建基於四份國際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國際文件

    • 《1993年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約》(下稱《海牙公約》)及規範執行《海牙公約》的指引、《海牙公約》特别委員會不時審批簽署的相關文件、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不時發表的相關文件;
    • 《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1986年聯合國關於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
    • 國際社會福利協會於1996年發出的《國內和跨國領養及寄養家庭照顧的指引》和《兒童在家庭成長的權利》。

本地文件

有關領養的宣傳及廣告受 《領養條例》 第23(1)條 規管:

除非獲得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布廣告,顯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希望有人領養該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領養幼童;或
  3. 有人願意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海牙公約》的成員,故有責任遵守該公約的四個基本原則,即:

  • 確保領養安排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並尊重兒童的基本權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則(註)、確保沒有歧視、推行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包括:保護有關家庭;打擊兒童誘拐、買賣和販運;就領養所給予的同意是恰當的;防止有人獲得不當的經濟收益及貪污;
  • 建立國與國之間的合作,包括:中央機關之間的合作;在公約程序上的合作;為防止有人濫用公約或逃避受到公約規管的合作;
  • 確保領養安排獲得主管機關、中央機關、獲認可機構和核准(非認可)人士等主管當局允許。

註:根據「關於規範執行1993年跨國收養《海牙公約》的指南」,「替代原則」是指,在任可能的時候,兒童都應由其親生家庭或親屬家庭撫養。如果這不可能或不切實際,則應考慮在其出生國尋找家庭永久照顧。只有適當考慮國內解決方案後,方可考慮跨國收養,而且要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跨國收養是為需要家庭照顧的兒童獲得照顧的其中一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