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重婚

任何人與他人結為合法夫妻後,又與另一人結婚,便屬重婚;法律上可廢除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即宣告婚姻無效,尤如從沒締結一樣。

根據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條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與他人合法結婚,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便會無效。例如某人與他人締結第二段婚姻,而當時他/她並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辦理離婚手續,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無效。

《婚姻訴訟條例》 第18條 提及離婚者再婚的情況:

「1. 凡離婚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1.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2.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3.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手續,在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則該段婚姻將會按照 《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c)條 宣告無效。

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根據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訂明,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VIII. 通姦

通姦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願與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關係。已婚人士跟他人發生性關係,而該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構成通姦。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條 ,申請離婚的一方須向法院提出事實,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實之一。呈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a)條 ,提出離婚的呈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

  1. 呈請人的配偶曾與人通姦;及
  2. 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確立通姦為事實。

上述第二點提到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與通姦者共同生活,將涉及他/她的主觀情感。呈請人不能忍受與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姦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為所致。

時限

夫婦的其中一方揭發對方通姦後,倘若仍繼續與對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原因是雙方同住,便不能顯示呈請人無法忍受與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證明

法例沒有要求呈請人必須交代第三者(即與答辯人通姦的人)的身份。離婚呈請書及承認通姦的陳述只須述明答辯人曾與第三者通姦,毋須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過,如呈請人知道第三者是誰,亦可選擇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請人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配偶通姦。指控一方須負起舉證責任,而舉證亦須達致「可能性佔優勢」的標準,並足以推翻答辯人的無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A. 遺產分配

根據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任何人如沒有與他/她的同居伴侶結為夫婦,而同居伴侶過身時沒有立下遺囑,他/她將不可獲分死者的遺產( 第4條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2條 則訂明,無遺囑者還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侶生前沒有立下遺囑,雙方亦沒有合法夫婦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仍容許同居伴侶,從過身的另一半的遺產中申請經濟給養。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3(1)(b)(ix)條 訂明,任何人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便可申請從死者遺產中領取經濟給養。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侶能證明他/她一直依靠死者贍養,即可從死者的遺產中取得贍養費用。

B. 保障同居伴侶免受暴力對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關係的伴侶免受暴力對待。不論雙方是婚姻或同居關係,任何一方如成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索補償,以及申請強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向法庭申請強制令,禁止施虐者進入或逗留在兩人的居所。

您可參考「 家庭暴力與尋求協助 」一頁,了解更多有關家庭暴力的資訊。

C. 父母的權利

同居伴侶如誕下小孩,生母將擁有為人父母的一切權利,全權擁有子女的管養及撫養權,而生父則不會自動擁有父母應有的權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權利,必須根據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1)(c)條 向法院申請命令。

D. 同居伴侶分手

同居伴侶如決定分手,法例並不會賦予他們享有合法夫婦離婚時應有的同等權利。

X. 變性人的婚姻

變性人是指任何改變性別的人士,他們通常會接受性別轉換手術,以改變性別,並會在接受手術後領取新的身份證,上面將顯示新性別。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訴婚姻登記官 一案中,終審法院承認變性人婚姻的權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義包括醫學上證明已因手術轉換性別,由男性變為女性的變性人。 因此,法院認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女性」,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的有關條文與男性結婚。

此外,終審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修改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之前,要求變性人需要已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涉及高度侵入性手術以切除子宮和卵巢並為女性變男性的變性人建造人造陰莖)的基本政策是違憲的。 換言之,完成整套的變性手術並不是修改變性人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 該案的上訴人已獲得醫學證明不需要額外的手術程序,該手術具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潛在併發症,並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許多跨性別者而言,在醫學上不是必要的轉換性別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基督教婚禮及相等的世俗婚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40條 訂明,婚姻必須「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他們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賦予的權利。

香港並不認可公民伙伴關係(或稱同性結合);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4條 便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英國在2004年通過《民事伴侶法》,容許英國國民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簡稱BNO)持有人在英國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權按照英國法例在當地登記成為公民伙伴。

由於香港特區政府曾向英國駐港領事館極力反對,因此,這批香港居民並不能在本港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即使他們的公民伙伴關係獲英國認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國法例賦予他們的憲法權利。

常見問題

1. 在香港結婚有年齡限制嗎?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一般而言,必須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如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來香港與我同住。我要怎樣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欲了解詳情,請參閱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

3. 我幾年前在內地結婚,但後來丈夫離開了我,不知所蹤。我現在想在香港再結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嗎?

如閣下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樣地,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當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有關重婚的詳情,可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懷疑妻子紅杏出牆,我可否藉此理由離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閣下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您須證明妻子曾與人通姦;及您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妻子共同生活。不過,倘若閣下在揭發妻子通姦後,仍繼續與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另外,閣下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妻子通姦。

想了解更多,請前往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通姦 。

5. 我是一名女性,與男朋友同居,並不打算結婚。我們在法律上的保障會較少嗎?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想知道更多,請瀏覽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將要結婚了。我的父親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議我與未婚夫訂立婚姻協議書。甚麼是婚姻協議書?

伴侶在婚前或婚後訂立的協議書,可稱為婚姻協議書。婚姻協議書屬合約,由伴侶簽訂,以定出一旦婚姻失敗,雙方的權力和責任如何。婚前協議書在結婚前訂立及簽署,婚後協議書則可在夫婦仍然維持關係時簽訂、或在分手時簽訂。在分居時訂定的協議,則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一般會包含以下條款: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7. 婚姻協議具法律效力嗎?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與婚姻協議書相關的法例,因此,這類協議書不具法律約束力。

不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處理附屬援助及分配婚姻資產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會因此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當法院要決定是否要依從婚姻協議書而作出相應的命令時,公平原則會成為重要考慮。英國有案例表明,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香港其後亦有案件遵從此案例所述的原則判決。

另一方面,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協議書(夫妻在分居時訂立的協議)則屬有效合約。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I. 概述

A.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的法例詳見於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該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協助或促成人類生殖的內科、外科、產科等程序,有些適用於全體公眾人士,有些適用於部分公眾人士,當中包括:

  1. 體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體外處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過符合本定義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別選擇,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不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3條 及 第4部份 )

B.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據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4條 設立的,旨在規管以上所述的活動。管理局負責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關活動,並就此發出牌照。發牌的要求和費用詳見於第561A章《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B章《人類生殖科技(費用)規例》

管理局亦擬訂了實務守則,就妥善進行牌照授權的相關活動作出指引,供負責人或其他牌照適用的人士參考,以便妥善執行其職務。(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5條 和 第8條 )

若要了解更多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資訊,請瀏覽該局網站 。

II. 代母產子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規管代母產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女性:

  1. 依據一項安排而懷有孩子,而
    1. 該安排是在開始懷孕前作出的;
    2. 該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懷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並由他/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2. 懷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產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從符合以下規定的委託夫婦取得:

    1. 他倆是婚姻雙方;
    2. 代母會依安排把所懷的孩子交予他們,並讓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4條 )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小姐由多方專家組成,以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評估須考慮他們的身心和社交健康,當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們對撫育和教養子女的責任承擔;
  2. 他們是否有能力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穩且有助其成長的環境;
  3. 他們和其家人的病歷;
  4. 他們的年齡,日後是否有能力照顧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們是否有能力滿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對多胎生產或殘疾帶來的影響;
  6. 任何對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風險,包括遺傳病、妊娠期的胎兒毛病、疏忽照顧或虐待孩子問題;
  7. 他們的家人對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態度。

在法律上,代母並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長」。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2條 規定: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1. (該孩子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的,而該女子是透過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於其體內、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產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須在該孩子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命令,若該孩子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和發出命令時─
    1. 該孩子必須是與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屬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1.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內,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3.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和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孩子的父親,法院必須信納該孩子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親)和懷有該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關事宜,並自主地無條件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孩子的女子是在該孩子出生後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費用除外)─
    1. 發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將該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屬於法院授權或法院其後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8. 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不論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記官法院已發出該命令。

若要進一步了解代母產子安排,請參閱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訂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第XII章 。)

III.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Sec《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5條 闡述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製造;或
        2. 結合人類和非人類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雙細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現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體內;
      4. 把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動物體內;
      5. 用取自其他細胞的細胞核取代胚胎的細胞核;
      6. 無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兒的卵巢組織或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1. 選擇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
      2.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足以支持以選擇胚胎性別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謂胚胎「已出現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計14日內出現的原痕(但儲存胚胎的時間則不計算在內)。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違反 第14條 的情況下(即代母產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託夫婦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項代母產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則第(5)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7. 如在婚姻結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開始,並已把婚姻雙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體內,則—
      1.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第(5)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2. (a)段的施行並不准許按該程序,再將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該名女性體內。
    8. 第(5)款並不適用於「取得配子」這一生殖科技程序。

該條例 第16條 規定,「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購買「訂明物質」,作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項,提供或要約提供「訂明物質」,作上述用途。
      2.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款項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訂明物質」的人;
      3. 提出或商議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違法行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1. 在無損第(1)(b)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
      2. 廣告顯示發出該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該條例 第17條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以下事項而付款或收取款項:
      1. 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
      2. 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 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2. 謀求尋覓願意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4. 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屬(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促進該項安排或參與其中。
  2. 在無損第(1)(b)款所述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有關代母安排的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這類廣告,不論該廣告有否邀請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為。

任何違反條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首次定罪者,可處第4級罰款(現為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再度定罪者,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元)及監禁2年。(《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第39條 )

常見問題

1. 香港如何規管代母產子?

在香港,代母產子安排受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規管。

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或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當局已設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規管上述活動。

想知道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及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為代母?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親。

有關代母的更多資訊,可參閱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產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為代母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如欲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

4. 我可以利用人類生殖科技選擇胎兒的性別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列出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除非選擇胚胎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列明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要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了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條例禁止的行為,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