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重婚

任何人與他人結為合法夫妻後,又與另一人結婚,便屬重婚;法律上可廢除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即宣告婚姻無效,尤如從沒締結一樣。

根據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條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與他人合法結婚,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便會無效。例如某人與他人締結第二段婚姻,而當時他/她並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辦理離婚手續,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無效。

《婚姻訴訟條例》 第18條 提及離婚者再婚的情況:

「1. 凡離婚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1.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2.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3.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手續,在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則該段婚姻將會按照 《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c)條 宣告無效。

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根據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訂明,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VIII. 通姦

通姦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願與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關係。已婚人士跟他人發生性關係,而該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構成通姦。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條 ,申請離婚的一方須向法院提出事實,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實之一。呈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a)條 ,提出離婚的呈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

  1. 呈請人的配偶曾與人通姦;及
  2. 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確立通姦為事實。

上述第二點提到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與通姦者共同生活,將涉及他/她的主觀情感。呈請人不能忍受與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姦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為所致。

時限

夫婦的其中一方揭發對方通姦後,倘若仍繼續與對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原因是雙方同住,便不能顯示呈請人無法忍受與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證明

法例沒有要求呈請人必須交代第三者(即與答辯人通姦的人)的身份。離婚呈請書及承認通姦的陳述只須述明答辯人曾與第三者通姦,毋須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過,如呈請人知道第三者是誰,亦可選擇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請人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配偶通姦。指控一方須負起舉證責任,而舉證亦須達致「可能性佔優勢」的標準,並足以推翻答辯人的無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A. 遺產分配

根據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任何人如沒有與他/她的同居伴侶結為夫婦,而同居伴侶過身時沒有立下遺囑,他/她將不可獲分死者的遺產( 第4條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2條 則訂明,無遺囑者還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侶生前沒有立下遺囑,雙方亦沒有合法夫婦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仍容許同居伴侶,從過身的另一半的遺產中申請經濟給養。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3(1)(b)(ix)條 訂明,任何人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便可申請從死者遺產中領取經濟給養。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侶能證明他/她一直依靠死者贍養,即可從死者的遺產中取得贍養費用。

B. 保障同居伴侶免受暴力對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關係的伴侶免受暴力對待。不論雙方是婚姻或同居關係,任何一方如成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索補償,以及申請強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向法庭申請強制令,禁止施虐者進入或逗留在兩人的居所。

您可參考「 家庭暴力與尋求協助 」一頁,了解更多有關家庭暴力的資訊。

C. 父母的權利

同居伴侶如誕下小孩,生母將擁有為人父母的一切權利,全權擁有子女的管養及撫養權,而生父則不會自動擁有父母應有的權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權利,必須根據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1)(c)條 向法院申請命令。

D. 同居伴侶分手

同居伴侶如決定分手,法例並不會賦予他們享有合法夫婦離婚時應有的同等權利。

X. 變性人的婚姻

變性人是指任何改變性別的人士,他們通常會接受性別轉換手術,以改變性別,並會在接受手術後領取新的身份證,上面將顯示新性別。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訴婚姻登記官 一案中,終審法院承認變性人婚姻的權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義包括醫學上證明已因手術轉換性別,由男性變為女性的變性人。 因此,法院認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女性」,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的有關條文與男性結婚。

此外,終審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修改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之前,要求變性人需要已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涉及高度侵入性手術以切除子宮和卵巢並為女性變男性的變性人建造人造陰莖)的基本政策是違憲的。 換言之,完成整套的變性手術並不是修改變性人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 該案的上訴人已獲得醫學證明不需要額外的手術程序,該手術具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潛在併發症,並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許多跨性別者而言,在醫學上不是必要的轉換性別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基督教婚禮及相等的世俗婚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40條 訂明,婚姻必須「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他們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賦予的權利。

香港並不認可公民伙伴關係(或稱同性結合);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4條 便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英國在2004年通過《民事伴侶法》,容許英國國民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簡稱BNO)持有人在英國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權按照英國法例在當地登記成為公民伙伴。

由於香港特區政府曾向英國駐港領事館極力反對,因此,這批香港居民並不能在本港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即使他們的公民伙伴關係獲英國認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國法例賦予他們的憲法權利。

常見問題

1. 在香港結婚有年齡限制嗎?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一般而言,必須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如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來香港與我同住。我要怎樣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欲了解詳情,請參閱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

3. 我幾年前在內地結婚,但後來丈夫離開了我,不知所蹤。我現在想在香港再結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嗎?

如閣下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樣地,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當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有關重婚的詳情,可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懷疑妻子紅杏出牆,我可否藉此理由離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閣下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您須證明妻子曾與人通姦;及您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妻子共同生活。不過,倘若閣下在揭發妻子通姦後,仍繼續與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另外,閣下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妻子通姦。

想了解更多,請前往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通姦 。

5. 我是一名女性,與男朋友同居,並不打算結婚。我們在法律上的保障會較少嗎?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想知道更多,請瀏覽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將要結婚了。我的父親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議我與未婚夫訂立婚姻協議書。甚麼是婚姻協議書?

伴侶在婚前或婚後訂立的協議書,可稱為婚姻協議書。婚姻協議書屬合約,由伴侶簽訂,以定出一旦婚姻失敗,雙方的權力和責任如何。婚前協議書在結婚前訂立及簽署,婚後協議書則可在夫婦仍然維持關係時簽訂、或在分手時簽訂。在分居時訂定的協議,則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一般會包含以下條款: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7. 婚姻協議具法律效力嗎?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與婚姻協議書相關的法例,因此,這類協議書不具法律約束力。

不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處理附屬援助及分配婚姻資產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會因此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當法院要決定是否要依從婚姻協議書而作出相應的命令時,公平原則會成為重要考慮。英國有案例表明,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香港其後亦有案件遵從此案例所述的原則判決。

另一方面,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協議書(夫妻在分居時訂立的協議)則屬有效合約。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I. 概述

A.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的法例詳見於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該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協助或促成人類生殖的內科、外科、產科等程序,有些適用於全體公眾人士,有些適用於部分公眾人士,當中包括:

  1. 體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體外處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過符合本定義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別選擇,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不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3條 及 第4部份 )

B.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據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4條 設立的,旨在規管以上所述的活動。管理局負責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關活動,並就此發出牌照。發牌的要求和費用詳見於第561A章《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B章《人類生殖科技(費用)規例》

管理局亦擬訂了實務守則,就妥善進行牌照授權的相關活動作出指引,供負責人或其他牌照適用的人士參考,以便妥善執行其職務。(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5條 和 第8條 )

若要了解更多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資訊,請瀏覽該局網站 。

II. 代母產子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規管代母產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女性:

  1. 依據一項安排而懷有孩子,而
    1. 該安排是在開始懷孕前作出的;
    2. 該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懷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並由他/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2. 懷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產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從符合以下規定的委託夫婦取得:

    1. 他倆是婚姻雙方;
    2. 代母會依安排把所懷的孩子交予他們,並讓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4條 )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小姐由多方專家組成,以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評估須考慮他們的身心和社交健康,當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們對撫育和教養子女的責任承擔;
  2. 他們是否有能力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穩且有助其成長的環境;
  3. 他們和其家人的病歷;
  4. 他們的年齡,日後是否有能力照顧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們是否有能力滿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對多胎生產或殘疾帶來的影響;
  6. 任何對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風險,包括遺傳病、妊娠期的胎兒毛病、疏忽照顧或虐待孩子問題;
  7. 他們的家人對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態度。

在法律上,代母並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長」。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2條 規定: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1. (該孩子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的,而該女子是透過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於其體內、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產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須在該孩子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命令,若該孩子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和發出命令時─
    1. 該孩子必須是與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屬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1.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內,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3.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和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孩子的父親,法院必須信納該孩子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親)和懷有該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關事宜,並自主地無條件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孩子的女子是在該孩子出生後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費用除外)─
    1. 發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將該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屬於法院授權或法院其後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8. 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不論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記官法院已發出該命令。

若要進一步了解代母產子安排,請參閱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訂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第XII章 。)

III.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Sec《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5條 闡述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製造;或
        2. 結合人類和非人類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雙細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現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體內;
      4. 把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動物體內;
      5. 用取自其他細胞的細胞核取代胚胎的細胞核;
      6. 無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兒的卵巢組織或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1. 選擇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
      2.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足以支持以選擇胚胎性別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謂胚胎「已出現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計14日內出現的原痕(但儲存胚胎的時間則不計算在內)。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違反 第14條 的情況下(即代母產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託夫婦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項代母產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則第(5)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7. 如在婚姻結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開始,並已把婚姻雙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體內,則—
      1.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第(5)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2. (a)段的施行並不准許按該程序,再將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該名女性體內。
    8. 第(5)款並不適用於「取得配子」這一生殖科技程序。

該條例 第16條 規定,「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購買「訂明物質」,作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項,提供或要約提供「訂明物質」,作上述用途。
      2.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款項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訂明物質」的人;
      3. 提出或商議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違法行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1. 在無損第(1)(b)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
      2. 廣告顯示發出該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該條例 第17條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以下事項而付款或收取款項:
      1. 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
      2. 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 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2. 謀求尋覓願意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4. 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屬(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促進該項安排或參與其中。
  2. 在無損第(1)(b)款所述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有關代母安排的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這類廣告,不論該廣告有否邀請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為。

任何違反條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首次定罪者,可處第4級罰款(現為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再度定罪者,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元)及監禁2年。(《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第39條 )

常見問題

1. 香港如何規管代母產子?

在香港,代母產子安排受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規管。

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或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當局已設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規管上述活動。

想知道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及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為代母?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親。

有關代母的更多資訊,可參閱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產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為代母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如欲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

4. 我可以利用人類生殖科技選擇胎兒的性別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列出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除非選擇胚胎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列明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要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了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條例禁止的行為,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

I. 簽署租約之前應注意的事項

租賃文件的內容一般都會包括租期、租金、付款日期、按金、用途(例如住宅、辦公室、工廠等)及其他將於本文其餘部分討論的常見條款。

視乎有關租賃文件的租期及簽約人 / 立約方的身分(例如個人、合夥人或有限公司等),簽署文件的形式會有所不同。

常用的租賃文件包括租賃協議(tenancy agreement)及租契(lease)。雖然租賃協議及租契兩詞經常被當作同義詞使用(亦經常被統稱為「租約」),其實技術上來說,兩者並不相同。

租期

租契 通常乃指租期 超過三年 的租賃文件。租契必須以契約方式簽立,即必須經簽署、蓋章及交付。也就是說,租契各方須在一式兩份的租契上簽名、在簽名旁蓋上小紅章(通常為一小片紅色貼紙)及互相交換該租契。

而 租賃協議 通常指租期 不超過三年 的租賃文件。租賃協議的各方只須簽署該協議,而毋須蓋上小紅章及互相交換該租賃協議。但為保障雙方利益,最穩妥的做法還是簽署一式兩份的協議並將其互相交換。

立約方的身分

立約方的身分也對簽署租賃文件的形式有所影響。

簽署 租契 的個人、獨資經營者或合夥商行須在其簽名旁蓋上小紅章。有限公司則須於法定簽署人的簽名旁蓋上公司印章 / 鋼印,並須依據其公司章程細則簽署該租契。

簽署 租賃協議 的一方如屬獨資經營者、合夥商行或有限公司身分,除簽名外,亦須在租賃協議蓋上其公司圖章或戳印(視乎情況而定)。

圖表一

下圖簡列一般可用於簽署條款的字眼(只供參考用):-

簽署方身分

一般常用於簽署條款的字眼

租契

租賃協議

個人

由〔立約方姓名〕 簽署、蓋章及交付

由〔立約方姓名〕 簽署

獨資經營者

由〔獨資經營者之商業名稱〕之〔獨資經營者姓名〕簽署、蓋章及交付

茲蓋上〔業主/租客〕之圖章,並由〔獨資經營者之商業名稱〕之〔獨資經營者姓名〕簽署

合夥商行

由〔合夥商行之名稱〕之〔所有合夥人之姓名〕簽署、蓋章及交付

茲蓋上〔業主/租客〕之圖章,並由〔合夥商行之名稱〕之〔所有合夥人之姓名〕簽署

有限公司

茲蓋上〔該有限公司名稱〕之印章/鋼印,並由已獲其董事局正式授權之〔簽署者姓名〕簽署

茲蓋上〔業主/租客〕之圖章,並由已獲其董事局正式授權之〔簽署者姓名〕簽署

假如物業已被按揭予銀行 / 財務機構,業主在把物業租出前,必須先取得銀行 / 財務機構的同意,否則對業主及租客均會帶來負面影響。有關詳情請參閱 物業安排 > 業主與租客 > 按揭物業 。

1. 是否必須有律師代表,方可訂立租賃文件?

訂立合約的各方有權選擇是否聘用律師。事實上,就租務事項來說,很多人在簽署一些標準租賃文件時,不但沒有獲取法律意見,甚至沒有細閱其內容。

律師在草擬或細閱租賃文件時,必定會從法律角度著眼,並以其客戶的利益為依歸。擁有律師代表的一方之利益,自然會得到較佳保障。

律師草擬的租賃文件,大都能確認更多可能引起爭議的事項,所以也比一般標準租賃文件涵蓋更廣。立約方如能在正式簽訂租賃文件前認清並處理這些問題,日後出現糾紛的可能性便可大為減低。

2. 聽說有人冒稱物業擁有人出租物業,但當準租客交付按金及租金上期後,該「業主」便消失無踪。假如我有意租用物業,我怎能確定那位「業主」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土地註冊處 向公眾提供「土地查冊」服務。 任何人士均可在土地註冊處查閱在香港之物業的擁有權資料。準租客應在簽立租賃文件前進行有關查冊。

假如準租客乃經由地產代理介紹租用物業,或已委託律師行處理相關文件,該代理或律師行則有責任進行有關查冊,以保障其客戶的利益。

3. 香港有甚麼政府部門專門處理有關租賃的事項?假若在租賃事項上出現糾紛/問題,應向那一個部門求助?

差餉物業估價署 負責執行《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香港法例 第7章 )。該署亦提供有關租賃事項的服務,例如批署 《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 、發出《應課差餉租值證明書》及發出《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等。公眾亦可致電差餉物業估價署的電話熱線2150 8229,向該署的租務主任查詢有關租務的事項。

土地審裁處 乃負責處理有關租賃糾紛的主要機構。審裁處與法庭不同,審訊過程比較不拘形式,例如處理土地審裁處案件的法官和出席的律師均毋須穿著法庭服飾,法官也經常主動介入,直接與訴訟雙方討論案情。

假如有關糾紛只涉及金錢問題,而所涉金額不多於港幣五萬元,申索人可於 小額錢債審裁處 提出其索償。假如所涉金額較高,或有關的法律問題比較複雜,則可於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興訟(詳情可參閱 物業安排 > 業主與租客 > 追討欠租及收樓 )。

4. 有關政府物業(例如公屋單位或政府商場舖位)的租務問題,我怎樣能獲得更多資料?

如欲查詢有關政府住宅物業的租務資料,請參閱 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網頁 。

有關政府商業樓宇的租務資料,請往 相關網頁 查看。

5. 「租賃」(tenancy)和「特許權」(licence)有甚麼分別?

租賃的法律効力,就是把土地的權益從業主轉移到租客身上,也就是說,租客藉此獲得了土地的佔用權。如果業主違反租賃文件的條款,租客不但可向業主索償,也可繼續佔用有關物業。

另一方面,特許權並不涉及土地的任何權益。特許權發出人容許特許持有人使用土地,而非獨有佔用土地。因此,若特許權發出人違反特許權中的條款,特許權持有人只能索取賠償,而未必能繼續佔用有關物業。因此, 特許權大都用於較短期的物業使用權(例如數星期或數月),或用於特許持有人並未獲得獨有佔用權的情況 (例如車位、報攤或商場之「車仔檔位」等)。

有關所謂「土地權益」的概念,可以大廈外牆為例說明。外牆乃一垂直的平面,所以不是土地,因此也無從產生土地權益。大廈外牆的權利及權益擁有人可以發出特許權,容許特許權持有人使用外牆,卻不能把外牆租出。

由於特許權並無涉及土地權益的轉移,所以特許權立約方毋須繳納印花稅。不過,單是把一份文件標題為「特許權協議」(licence agreement),並不能避付印花稅。文件的名稱並不足以決定其為租賃文件還是特許權,最重要的乃是該文件所刻劃的實際情況。租賃和特許權的主要分別,在於物業使用者是否享有該物業的獨有佔用權。縱使個別情況可能相異,法律大致承認租賃的特色,就是物業使用者可藉在約定期內定期繳付某金額,而獲享該物業的獨有佔用權(即可單獨地、私下地佔用該物業)。如合約雙方就文件性質是否租賃或特許權而出現爭議,法庭可作出最後的決定權。

上述法律問題較為複雜,如有其他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

6. 當雙方簽署正式租約之前,業主有時會要求租客簽署一份類似臨時租約的文件(可能會被稱為「租契協議」或「租約確定書」)。簽署這份文件有甚麽後果?

準業主和準租客在簽立正式租約(即租契 / 租賃協議)之前,可先訂立臨時租約。簽署這份文件後,即表示準業主同意在未來出租有關物業,而準租客亦同意在未來承租物業。

臨時租約亦是一份合約,所以必須符合 訂立一般合約的條件 ,即是必須由其中一方 提出要約、另一方接受該要約、付出代價、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圖等等。協議條款必須能夠被確定的,包括:

  1. 雙方名稱;
  2. 樓宇名稱及地址;
  3. 租約開始日期;
  4. 租約年期;
  5. 租金及其他需要付出的代價。

臨時租約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在簽署這份文件後,若果其中一方隨後拒絕簽署正式租約,另一方便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命令,亦即申請法庭命令去強制違約一方履行臨時租約所訂明的責任。

除了簽署臨時租約外,另一可能會出現的情況是:租客被要求簽署一份名為「租賃要約」(Offer to Lease)的文件,然後再交由業主簽署(即由業主接受有關租賃)。實際上,簽署「租賃要約」的後果類似簽署臨時租約。

II. 如何處理已簽署的租約?

租賃文件通常是一式兩份,並須於簽署後三十日內提交予稅務局的 印花稅署 以加蓋印花(俗稱「打釐印 」)。

如有關的租賃文件為租契,也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提交予 土地註冊處 辦理註冊手續,否則可能喪失其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而應有的權益優先次序。

住宅用途物業的業主亦應在簽署租賃文件後一個月內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呈交一份 《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表格CR109)》 。 除非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已在該通知書上批署,否則即使租客沒有繳付租金,業主亦無權依據租賃文件採取法律行動追收租金。 不過,即使業主並未在一個月限期內呈交該通知書,也可以在繳付310元附加費後,補交該通知書。

1. 如何計算租賃文件的印花稅?

印花稅乃針對某類證明交易的文件而徵收的稅款。租賃文件的立約方須依據《 印花稅條例 》(香港法例 第117章 )附表一所述,就有關的租賃文件繳付印花稅。印花稅率乃取決於有關租賃的租期。目前的印花稅率為:-

租期 印花稅率
無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須繳付廿五仙,零數亦作一百元計算
不超逾一年 租期內須繳租金總額的每一百元須繳付廿五仙,零數亦作一百元計算
超逾一年但不超逾三年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須繳付五十仙,零數亦作一百元計算
超逾三年 年租或平均年租的每一百元須繳付一元,零數亦作一百元計算

就租賃文件的每份複本加蓋印花,費用為港幣五元。

由於特許權並無涉及土地權益的轉移,所以特許權立約方毋須繳納印花稅。假若立約方不肯定有關文件是否須繳納印花稅,應向印花稅署申請裁定。目前的裁定費為港幣五十元。

法律並無規定應當由業主還是租客繳付印花稅。雙方大可自行協議。在大部分情況下,雙方都會各自承擔一半的印花稅。

舉例

假設租期為三年,每月租金港幣一萬元,另有免租期兩個月,有關的印花稅應如何計算?

有關租賃文件的印花稅計算方式,乃以年租或平均年租為基礎,若租期內包括免租期,應付的印花稅亦會相應減少。以下例子可顯示免租期如何影響應付的印花稅:-

例一 例二
物業每月租金港幣一萬元,租期三年,無免租期,應付的印花稅為:

($10,000 x 36)/3 x 0.5% + $5 = $605

物業每月租金港幣一萬元,租期三年,免租期兩個月,應付的印花稅為:

($10,000 x (36 – 2))/3 x 0.5% + $5 = $572

2. 假若沒有為租賃文件加蓋印花,會有甚麼後果?

一個顯而易見的後果就是業主和租客皆可能需面對 稅務局印花稅署 提出的索償訴訟。

此外,租賃文件必須先加蓋印花,方可提交予 土地註冊處 辦理註冊手續。土地註冊處將拒絕為任何並未加蓋印花的租賃文件註冊。

更重要的後果就是,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未經加蓋印花的租賃文件可能不被法庭接納為證據。也就是說,在法庭內,立約一方若要針對另一方(即違反租賃協議或租契的一方)執行租賃文件的條款,可能極不容易。

3. 為甚麼有些租賃文件必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有些則毋須註冊?

在 土地註冊處 註冊文件的主要作用,就是讓公眾得知所有影響香港土地的文件,並就牽涉個別物業的文件設立優先權的制度。一份文件經註冊後,即被視作已通知公眾有關其存在及其內容。註冊的日期也影響著附屬於個別物業的眾多權益的優先次序。租賃文件既然涉及土地,當然也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有關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文件的法例,主要見於《 土地註冊條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嚴格來說,《 土地註冊條例 》內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某類文件必須註冊。該條例只列出不予註冊的後果。所以真正的問題應該是:為甚麼有些租賃文件應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租契與租賃協議

雖然租賃文件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但《 土地註冊條例 》 第3(2)條 列明,有關通知及優先次序的原則,並不適用於「任何租期不超過三年且繳付全額租金的真正租契」。

因此,所涉租期超逾三年的租賃文件(即租契)應予註冊,否則現任業主的業權繼承人大可不承認該租契。對其他影響同一物業而已經註冊的文件來說,該租契亦將失去其優先權。

另一方面,所涉租期不超逾三年的租賃文件(即租賃協議),並不會藉註冊而有任何得益或損失。

但是若租賃協議含有續租權的條款,則即使其租期並不超逾三年,亦應予註冊。續租權賦予租客在原有租期完結後繼續租用有關物業的權利,所以構成了法定的土地權益,因此也影響了有關通知及優先次序的原則,故包含續租權的租賃協議亦應予註冊。

穩妥起見,租賃協議的立約方應向 土地註冊處 查詢,或咨詢法律意見,以確定是否需要為該租賃協議註冊。

III. 追討欠租及收樓

所有妥善草擬的租賃文件,不論有關住宅或非住宅物業,都必定會包括一項條款,列明若租客未能依時繳付租金,業主有權沒收有關租賃(即終止租賃並收回物業)。即使租賃文件並無列明沒收租賃條款,此 沒收權 一般亦會根據法律而隱含於租約內。

就 住宅物業 而言,根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第117條 ,任何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後訂立的租賃,均隱含有租客須在到期日繳交租金的承諾,以及假若租客沒有在到期日十五天內繳交租金,業主即可沒收租賃的權利。

就 非住宅物業 而言,根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第126條 ,即使雙方並未就繳付租金及沒收權作出任何承諾,所有租賃均隱含有租客須在到期日繳交租金的承諾,以及假若租客沒有在到期日十五天內繳交租金,業主即可沒收租賃的權利。

因此,一般而言,若租客未能在租金到期日十五天內繳交租金,業主已有權終止有關租賃。但只要租客在業主接管物業前交付所有欠租,即可挽回該租賃。

1. 我的租客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繳交租金,我怎樣才可以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

如果租客欠租,業主可考慮採取以下行動:

a. 以訴訟行動追討欠租

如果業主只是想追討欠租,而無意收回物業,可於下列審裁處 / 法庭作出申索:-

‧ 小額錢債審裁處 :申索款額不高於港幣75,000元(有關如何準備出庭應訊(從訴訟雙方之角度看),請登入 此處 ;
‧ 區域法院 :申索款額高於港幣75,000元但不多於3,000,000元;
‧ 高等法院原訟庭 :申索款額並無上限。

住宅物業的業主亦需在簽署租賃文件後一個月內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呈交一份 《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表格CR109)》 。除非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已在該通知書上批署,否則即使租客沒有繳付租金,業主亦無權依據有關租賃文件採取法律行動。不過,即使業主並未在規限的一個月內呈交該通知書,也可以在繳付 310元附加費後,補交該通知書。

沒收租賃(收回物業)並追討欠租

假若業主認為租客已搬離有關物業,或不會就餘下租期繳付租金,業主除有意追討欠租外,亦會想收回該物業。在這種情況下,業主可在下列審裁處 / 法院,申請行使其沒收租賃的權利:

‧ 土地審裁處 ;
‧ 區域法院 :所欠租金不高於港幣3,000,000元,而且有關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不高於320,000元;
‧ 高等法院原訟庭 :欠租金額並無上限。

如業主勝訴,可向審裁處 / 法庭申請 管有令狀 。法庭發出管有令狀後,法庭的 執達主任 便會代表業主收回有關物業。

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高等法院有權處理上述任何申索,但如所涉案情乃屬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的管轄,高等法院可拒絕受理。

中期付款

簡而言之,中期付款是其中一方在法庭審訊完成之前(即法官仍未就有關案件頒下判決時),付給另一方的款項。受款人(通常是原告人)必須先向法庭申請並得到相關法庭命令後,才有權獲得中期付款。

業主申請中期付款之常見情況,是租客仍持續管有樓宇,並拒絕遷出及完全不付租金。遇此情況,儘管業主可對租客展開法律程序,要求沒收租賃、索取損害賠償及中間收益(即由租約期滿至最終遷出日期之間,租客應要付出的租金),但業主的申索需要等候法庭聆訊。在等候期間,業主可能基於租客仍持續管有樓宇,而無法從該租客獲取合約租金,或無法從新租客獲取市值租金(假設業主可找到新租客)。在案件獲得法庭審理之前,業主應有權向租客討回應得的金錢。

如果法庭在聆訊申請後信納:

  1. 原告人的申索包括收回土地管有權(取回物業);而且
  2. 如果有關申索進行至審訊階段,被告人很可能被判須為佔用該物業而支付原告人一筆款項,

法庭便可能會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一筆中期付款。法庭在行使酌情決定權之前,亦會考慮被告人有否提出任何抵銷或反申索。

向法庭提出申請取得中期付款前,閣下必須尋求法律意見,以了解自己是否有充分理據作出有關申請。

c. 財物扣押令

財物扣押乃指檢取、扣留及售賣在出租物業內發現的可動產(例如貨物、傢俬或電器等),以清償所欠租金。 此類扣押令多用於租客仍在出租物業內營運的情況。《 業主及租客(綜合)條例 》第三部分規管有關申請財物扣押令的程序及形式。

申請財物扣押令乃以單方面申請的形式進行,也就是說,租客沒有機會在法官前作出任何陳述(或抗辯)。此乃防止租客在得知有關申請後即移走撤盡其資產。

業主須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請參閱《社區法網》中的 如何提出民事訴訟或作出抗辯 ) ,以支持其申請。假若法庭接納業主的申請,即會發出扣押令。法庭執達主任可進入有關物業,檢取在內發現而表面屬租客管有的可動產,並將之售賣,以清償所欠租金。 由於扣押令所涉之法律程序頗為複雜,故多由專業法律人員處理。

2. 我的租客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繳交租金,並已棄置有關物業。我可否破門入屋、丟掉租客的物品及轉換門鎖,以收回物業?

租賃文件通常都會包含一項條款,容許業主在租客沒有繳付租金的情況下,重新進入物業。但是,若業主純粹倚賴該項條款,而自行(沒有獲得法庭批准下)重新進入物業,其實並非明智之舉。租客可能在幾個月後出現,宣稱業主非法處置或挪用其遺留於該物業內的貴重物品。

除民事法律責任外,自行重新進入出租物業的業主也可能面對刑事檢控。《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第119V條 清楚列明,任何人如非法剝奪租客對處所的佔用,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

因此,即使業主肯定租客已棄置有關物業,仍應採取適當的法律程序,藉法庭執達主任的幫助去收回有關物業。

IV. 使用或佔用出租物業的一般守則

表面看來,只要租客準時繳付租金,並且保持物業狀況良好,業主大可毋須理會租客在物業內的行為。但問題並非如此簡單。出租物業若被用作未經許可的用途,物業擁有人可能會因而惹上麻煩。

1. 如何確定物業的主要用途,例如「住宅」或「非住宅」用途?

租賃文件大多會包含一項條款,指明出租物業只能用作住宅或非住宅(例如註明是辦公室或商舖)用途,假若業主認為租客已違反了該項條款,例如把住宅物業用作商舖,業主應先取得證據,方可採取進一步行動。

就物業是否用作住宅或非住宅的問題或爭議,業主或租客均可要求 差餉物業估價署 發出「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假若有關爭議已交由法庭處理,應使用 表格 TR4 作出有關申請。假若並未將有關個案呈上法庭,則應使用 表格TR4D ,並繳付3,850元申請費。雖然該證明書所提供的答案並非絕對不可推翻,但對法庭也有很強的參考作用。

欲知更多有關上述證明書的事宜,請聯絡差餉物業估價署(電話:2152 0111或2150 8229)。

2. 我的租客把租給他的住宅物業用作商業用途(用作辦公室)。此等行為會否影響我作為業主的權益或使我負上任何責任?假若租客在物業內進行刑事性的活動,我可能會面對甚麼問題?

物業若被用作未經許可的用途,可能為其擁有人(即業主)帶來麻煩,包括:-

違反政府租契

有關香港土地的一個有趣現象是:物業擁有人其實並沒有真的擁有該物業。事實上,香港所有的土地(除現今聖若翰座堂所座落的一塊土地外)均為香港政府所擁有。一般大廈單位的擁有人其實只是擁有該大廈所座落土地的部分業權。政府把土地租給一位「擁有人」的時候,當然會簽立契約。這份契約一般稱為 政府租契 ,內裡包括對「擁有人」及其所有權繼承人的各種限制。其中一項常見的限制就是「擁有人」必須遵守政府租契所載的土地使用規限。假若有人違反有關限制,例如在指定為住宅用物業內進行商業活動,政府即有權重新進入該物業,並收回該物業的佔有權。雖然政府極少採用此等較為極端的措施,但地政總署可要求「擁有人」申請臨時豁免及繳付豁免費,以換取政府暫時寬免其重新進入有關物業的權利。

違反大廈公契

大廈公契乃一份對一幢樓宇內所有單位的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的協議。基本上,它列出與管理該大廈有關的規條。

標準的大廈公契都會列明,單位擁有人必須遵守有關的政府租契,並只能夠把物業用作已獲准許的用途。單位擁有人一般也須確保租客或佔用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款。因此,即使租客違反政府租契及大廈公契,業主仍須就管理公司或大廈其他單位擁有人提出的法律行動負上責任。

對第三者的責任

假若住宅用物業被用作商業用途,自然也出現比預期為多的訪客。訪客遇上與該物業有關的意外,並因而對業主作出申索的機會也會相應增加。妥善草擬的租賃文件都會列明,租客若違反該文件的條款,則須就因之而起所有對業主的申索及責任作出補償。但若業主面對一份草率的租約,可能發覺其並未就有關責任作出清楚闡釋。在這種情況下,業主或許會被捲入完全未有預計的訴訟糾紛。

刑事責任

假若租客僅是把物業用作未獲准許的用途,業主可能面對的最壞境況也只限於金錢損失及賠償。但如果業主知道租客在物業內從事非法活動 ,例如經營賭場或賣淫場所,而不聞不問,業主可能會面對刑事檢控,後果就不僅限於金錢損失及賠償,更可能會被留下案底及入獄。因此,若業主得悉租客在出租物業內從事非法活動,應立即報警。

大部分租賃文件都會清楚規定有關物業的用途,例如住宅、零售、工業等。假若租客違反有關條款,可能引致業主行使其沒收租賃的權利。不過,業主的權利和責任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有所不同。業主應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便清楚了解個別情形。例如,即使租客把住宅用物業用作家庭辦公室,可能只不過把該物業的地址用作通訊地址,而所有商業活動也只不過是在電腦上進行,不涉及訪客也不涉及儲存貨物。這類行為根本不會損害該物業,也不會對業主有負面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租客的確在技術上違反了租賃文件的條款,法庭大概也會對有關租客網開一面。

3. 我租住一個大廈單位,鄰居每喜在深夜時分大唱卡啦OK,擾人清夢。我向大廈管理處投訴,得到的答覆卻指出:由於我不是物業擁有人,所以大廈公契沒有賦予我任何權利,因而無權作出投訴。我可以怎樣做?

大廈公契乃一份對一幢樓宇內所有單位的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的協議。基本上,它列出與管理該大廈有關的規條。一份詳盡的大廈公契可以長達百多頁。

技術上來說,由於租客並非大廈單位的擁有人,的確沒有任何依大廈公契而得的權利。但這並不會妨礙大廈的管理人(或業主立案法團)行使大廈公契所賦予的權力。

一般的大廈公契都會述明,單位擁有人不可引起或容許他人(即包括擁有人及其租客)引起對大廈其餘佔用人的滋擾。因此,大廈管理人可在符合大廈公契的規定下,作出任何所需行動,包括採取訴訟行動,以阻止那位滋擾他人的鄰居。

在有關的租賃文件的條款中,業主可能亦曾承諾盡力確保所有受大廈公契規管的各方,均遵守及履行該公契。也就是說,即使租客並無任何依公契而得的權力,業主也有責任行使其藉公契而得的權力,協助租客制止那位鄰居繼續在深夜高歌。

假設大廈公契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滋擾的事項,租客的唯一途徑相信就是依據 侵權法 去控告那位鄰居,也就是透過 民事訴訟 以上述理由去索取金錢賠償。要量化歌聲所作的滋擾而訂出索償金額,可能比較困難,但租客可嘗試取得 禁制令 ,以禁止該鄰居繼續夜半高歌。由於有關的法律程序極為繁複,有意申請禁制令者應聘請律師協助。

V. 分租

假若租客未得業主同意便把物業分租,業主怎能保障其權益?

一般的租賃文件都會規定租客不可將物業分租予第三者。假若租客違反有關條款,業主即可對租客採取法律行動,以追討賠償。

但如租賃文件內並未包含有關禁止分租的條款,即使分租的行為並未獲得業主同意,亦未必算是違法。租賃的效果,就是把物業權益從業主轉移到租客手中,因此租客可在租期內隨意處置有關物業(但不包括作出非法或違反租約的行為),當然也包括把物業分租予第三者。

基於同樣道理,租客若違反禁止分租的條款,可能要對業主作出賠償,但由之而生的分租租賃卻未必屬於非法。

VI. 按揭物業

我收到銀行來信,聲稱為我所租用物業的承按人,又稱由於我與業主所立的租賃文件並未取得其同意,故要求我遷出,我可以怎樣做?

所有妥善擬訂的按揭契,都會包含一項條款,規定按揭人(即業主)在把物業租出予第三者(即租客)時,都必須先取得承按人(即銀行)的同意。

假如業主遵守上述條款,銀行即已知悉有關租賃,故即使他日按揭人 / 業主因無法供款(俗稱「斷供」)而導致銀行行使其收回該物業的權利時,銀行亦未必可以強迫租客遷離該物業。在這種情況下,銀行會成為了業主,並有權向租客收取租金。

反過來說,假如業主在未取得銀行同意的情況下把按揭物業出租,業主已違反了有關條款,足以導致銀行收回該物業。銀行最終行使其收回該物業的權利時,可能是由於其他原因,而非前述的違規行為,但不管如何,在這類情況下的租客其實已成為了侵權者。即使租客願意繼續交付租金予銀行,銀行亦可拒絕收取租金,而要求租客遷出。

由於按揭契都必定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故租客已被視作知悉有關其租用物業的按揭契及其內容。當銀行依據按揭契行使其收回物業的權利時,租客不能以不知情為藉口作拖延。因此,準租客在訂立租賃文件前,應在土地註冊處進行 土地查冊 ,查閱有關單位是否為按揭物業。假若是按揭物業,便應確保業主已獲得承人的同意。